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錦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時任東森集團之財務長林睿紘,之後林睿紘轉任年代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自93年間起至94年初,先後多次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白錦松調借資金,林睿紘離開年代公司後,亦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多次向白錦松提出借款用途計劃調借資金,2人有多次資金借貸之關係。94年2月底、3月 間,林睿紘經由年代公司之舊同事游日華(更名前為游麗敏,下稱游日華)轉知來自游日華友人黃奕睿會計師告知之資訊,得悉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 司)資本額雖僅有新台幣(下同)3億6,000萬元,惟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屬體質頗佳之公司,欲以購買鼎太公司股票之方式以取得經營權,因欠缺資金,遂向白錦松借貸,白錦松以林睿紘提供擔保適當(以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股票860萬股、以借貸資金 購買之鼎太公司股票為質及林睿紘開立支票擔保),而於94年4月25日出借4,300萬元、94年4月29日出借9,000萬元、94年6月28日出借1億455萬7662元,合計2億3775萬7662元,供林睿紘購買鼎太公司近百分之70之股權,林睿紘並邀徐恩普、熊玉平擔任鼎太公司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於9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徐恩普、游日華經推選為鼎太公 司董事,同日董事會徐恩普亦經推選為董事長,林睿紘雖未登記該為董事,然徐恩普、游日華均聽從林睿紘之指示,得以支配鼎太公司之營運及資金調度,並透過林睿紘所經營之煜群公司向鼎太公司領取顧問管理費之方式領取每月30萬元之薪資,實質上為鼎太公司之經理人。 二、前二筆借款屆期林睿紘均順利清償,白錦松亦歸還前2次借 款之擔保品,94年6月28日借款,林睿紘因資金調度有困難 ,無法於約定之94年7月1日全數返還借款,適鼎太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基金於94年6月27日、29日辦理贖回,鼎太公 司近期將有基金贖回之資金可資運用,林睿紘思以基金贖回款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私下將該定存單交予林錦松作為前開欠款之擔保,鼎太公司帳上仍保有前開資金記錄,可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遂向林錦松提議以上述方式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白錦松明知林睿紘轉換之擔保品即無記名轉讓定存單,申購之資金來自於上櫃之鼎太公司資產,而屬鼎太公司所有(其中之資金僅1700萬元係林睿紘向白錦松借調作為鼎太公司債務處理之用),倘以之供作林睿紘私人向其借貸之擔保,不僅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證,及提供動產、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相關規定,且係處分鼎太公司之資產,屬侵占鼎太公司資產之行為,仍在林睿紘之帶領下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瞭解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性質,明知無記名轉讓定存單須以同面額之金錢申購,等同現金,擔保價值優於林睿紘原所提供擔保之鼎太公司股票8,02 5,452股,為保障自己之債權,乃同意收受而展延還款期限,而與鼎太公司經理人林睿紘、董事兼財務長游日華基於共同侵占公開發行上櫃之鼎太公司資產之犯意,由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先於94年6月30 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鼎太公司帳戶存款1億元以申購 每張面額500萬元、三個月到期(94年6月30日至94年9月30 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⒛所示),白錦松同時將前已由林睿紘交付供擔保之鼎太公司8,025,452股股票、鼎太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枚、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公司帳戶存摺、數碼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印章3枚、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存摺、台北國際商銀 重新分行鼎太公司帳戶之匯款單6紙歸還林睿紘,以換取前 開無記名轉讓定存單20紙,接著林睿紘於94年7月4日指示游日華再前往華南銀行提領鼎太公司帳戶1億1,000萬元申購每張面額500萬元、3個月到期(94年7月4日至94年10月4日)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2紙(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並把其中20紙(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交予白錦松以為擔保,共計將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單定存單設質交付予白 錦松,作為林睿紘購買鼎太公司股票之第三次借款即94年6 月27日借款5000萬元、94年6月29日借款2,000萬元、94年7 月4日又續借1700萬元之擔保,而共同侵占鼎太公司總面額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三、白錦松取得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未久,即不時催促林睿紘將之轉換成現金以獲償,94年7月下旬,林睿紘、林煜晉 兄弟共同負責經營之數碼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洽談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事宜,林睿紘乃尋得不法以鼎太公司資產清償其個人積欠白錦松借款之方式(即由數碼公司將經銷台糖公司化妝品之經銷權,以高額之授權金轉授權予鼎太公司,以獲取資金償還白錦松之欠款),遂與白錦松商議以其他擔保品取回鼎太公司總面額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保證將 以取回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現資金償還欠借款,白錦松明知林睿紘用以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係鼎太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現後取得之資金,當屬鼎太公司之資產,竟於為保障自己借款得以順利收回,雖對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套取鼎太公司資金方式是以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對於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簽訂極不利於鼎太公司條款,並即支付2億4000萬元予數碼戲胞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未參與且不知曉,其仍 與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基於承前共同侵占鼎太公司資產之同一接續犯意,由白錦松將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 紙全部交還林睿紘用以變現,暫收取數碼公司、鼎太公司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林睿紘取得定存單之後隨即指示游日華將取回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拿到票券市場出售轉讓,獲款99,992,591元、100,006, 152元於94年8月1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另一方面,94年8月1日數碼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數碼公司於簽約當日支付台糖公司375萬元 履約保證金,林睿紘與簽約時亦基於與林睿紘、白錦松、游日華共同侵佔鼎太公司資產不法犯意聯絡之林煜晉即就數碼公司取得之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權,主導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於94年8月6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鼎太公司須支付數碼公司3年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及預付貨款6,000萬元等極不利於鼎太公司,卻極有利於數碼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內容,林睿紘繼吩咐鼎太公司財務長游日華以支付數碼公司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交待鼎太公司不知情之出納,於94年8月12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存入同分行數碼公司帳戶,再由數碼公司董事長林煜晉以暫借款名義,自同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 孝分行白錦松帳戶,至此白錦松對於林紘睿之前開借款債權終因而以鼎太公司之前開資產獲得清償,而與鼎太公司之經理人林睿紘、董事游日華及數碼公司之董事長林煜晉共同侵占鼎太公司資產2億元,致生損害於鼎太公司。 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徐恩普、陸俊傑、陳奮賢、游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上雖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恩普、游日華到庭證述時亦未主張偵查中檢察官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徐恩普、陳鍚欽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游日華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至於證人陳奮賢業經於原審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見原審卷二第96頁);證人陸俊傑部分,辯護人已於本院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請傳喚,且前開2位證人偵查中之 證述與被告所供述及主張之事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經提示該2位證人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應認被告 之詰問權均已獲確保,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游日華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對於其有無參與本案以鼎太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再輾轉將無記名轉讓定存單轉讓取得之現金匯入被告帳戶乙事,於北機組詢問時均表示受林睿紘之指示參與前開事實欄所示資金轉讓之處理,並知悉該資金之轉換係清償林睿紘對白錦松之債務,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替林睿紘處理帳務而對事實欄所示鼎太公司資金轉換流程不清楚云云,前後所供不符,然揆諸證人游日華於北機組所證關於其就上開情節知情並參與之事,對其自身不利,且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未有被告在場之壓力,再參以前開調查站詢問內容詳實完整,認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證人游日華於調查站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餘經本院所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提示後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法應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錦松(下稱被告)對於借款予林睿紘後,因林睿紘屆期未能清償乃收受定存單為質續借款予林睿紘,其後將定存單交還林睿紘,而林煜晉嗣於前揭時地匯款2 億元至伊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清償林睿紘之借款之事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鼎太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只是去瞭解無記名可轉讓定單(NCD)的性質,林睿紘如 何取得定存單之資金及有關鼎太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用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乙事伊並不知情,況伊於94年8月1日已返還2億元NCD予林睿紘換得數碼公司股票、鼎太公司股票及新永安公司股票等作為擔保,該定存單係由鼎太公司透過集保中心賣出,款項匯入鼎太公司之帳戶內,伊收取定存單對鼎太公司而言,並未受有損失,伊未掛名擔任鼎太公司、數碼公司任何職務,更未介入鼎太公司、數碼公司的經營,有關台糖公司的合約其未曾參與,也不知情,不知道後來受償之資金是否來自於鼎太公司之資產;且伊是鼎太公司最大股東,自然不可能有將鼎太公司掏空之動機,再期間林睿紘用G-music的合約一案二賣,詐騙其1.75億元,又以國寶人 壽增資的名義詐騙其5億元,伊是本案的被害人,不可能與 林睿紘共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行云云。 二、查: (一)鼎太公司於民國78年11月17日以鼎太公司之名登記成立,90年7月4日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於93年1月28日上櫃 ,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名稱更改為鼎太公司,95年1月10日准予登記變更在案,游日華登記為該公司 之董事,此有鼎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鼎太公司94年12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95年1月10日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鼎 太公司登記卷第61頁反面、59頁正面、54頁正面)。林睿紘於入主鼎太公司後以其所設立之煜群公司收取鼎太公司顧問管理費之方式,按月收取鼎太公司30萬元之薪資,亦經證人游日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偵字第22351號卷 第102頁正面)。 (二)林睿紘為入主鼎太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94年4月29 日及94年6月28日向被告借貸4,300萬元、9,000萬元及 104,557,662元購買鼎太公司股票,取得該公司約70%股權,並於94年6月間入主鼎太公司,取得鼎太公司經營權, 由徐恩普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由林睿紘指派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游日華擔任鼎太公司財務長,鼎太公司之資金調度及營運實際均由林睿紘負責,林睿紘並其所設之煜群公司向鼎太公司收取顧問服務費之方式按月領有鼎太公司以薪資30萬元,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徐恩普、游日華均聽從林睿紘指示,林睿紘為實際經營負責鼎太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理人,林睿紘向被告借貸購買股票入主鼎太公司之3筆 款項及擔保品、清償情形如下:①94年4月25日借貸4,300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公司簽發面額4, 300萬元,發票日期94年4月28日之支票及860萬股數碼公司股票以為擔保,並先後94年4月27日、4月29日返還1,700萬元、300萬元及2,300萬元,②94年4月29日借貸9,000萬元,林睿紘交 付由數碼公司簽發之⑴面額2, 0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3日、⑵面額2,0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4日、⑶面額5,0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9日之支票,及以860萬股數碼公司 股票與所購買之鼎太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 年5月3日、5月4日、5月23日先後返還2,000萬元、2,000 萬 元及5,000萬元,③94年6月28日借貸104,457,662元,林 睿紘簽發交付同借款面額、發票日94年7月1日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1紙、鼎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所購買之8,025,452股鼎太公司 股票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月1日,惟此筆104,457,662元之借款,林睿紘無力返還,乃將鼎太公司於94 年4月27日、94年6月29日先後將向第一金證券投信公司、景順證券投信公司、復華證券投信公司、貝萊德證券投信公司、凱基證券投信公司、聯邦證券投信公司、群益券投信公司申購投資之基金贖回,贖回款於94年6月30日匯至 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現名永豐商銀重新分行)鼎太公司帳戶(各基金申購日期、贖回日期、贖回款付款日期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共120,000,600元,再 於94年6月30日提領1億零500元、2,000萬零100元,轉匯 2, 000萬元6筆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後,提 領2,000萬元轉存至同分行數碼戲胞帳戶,提領1億元,以鼎太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額均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共20紙(下稱第1批定存單)交予被告;鼎太公司於 94年6月29日將向保德證券投信公司、群益證券投信公司 、景順證券投信公司申購投資之基金贖回,款項匯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現名永豐商銀重新分行)鼎太公司帳戶(各基金申購日期、贖回日期、贖回款付款日期詳如附表二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再連同帳戶原存款餘額,於94年7月4日提領93,000, 465元,轉匯至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鼎太公司帳戶,被告於94年7月4日自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領1,700萬元亦轉匯至華南銀行 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供鼎太公司作帳務之處理,鼎太公司乃於94年7月4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1筆1, 700萬 元、4筆2,000萬元,1筆1,3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以鼎太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額均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共22紙(下稱第2批定存單),並於94年6月30日由林睿紘交付予被告票面1億元之第1批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並取回林睿紘原交付供作擔保之鼎太公司8,025,452 股票及鼎太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枚、數碼戲胞公 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印章3枚、林煜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摺、鼎太公司台北 國際商銀重新分行帳戶之匯款單6紙,94年7月4日林睿紘 再交付被告由鼎太公司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之每紙面額500萬元,3個月到期,共計1億元之第2批定存單20紙,94年7月下旬,被告交回前開2批定存單予林睿紘,林睿紘乃交付數碼公司、鼎太公司及新永安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作為,94年8月1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數碼公司經銷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約定經銷產品之年責任貨額為143,060, 000元,數碼公司並繳交37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於 94年8月6日數碼公司與鼎太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數碼公司將所經銷之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授權鼎太公司銷售,約定鼎太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億8千萬元整之現金或等額銀行保證函作為履約擔保,且於簽定契約後,鼎太公司應支付數碼公司6, 000萬元作為授權產品貨款之預付款,鼎太公司並於94年8月12日自華南銀行 汐止分行帳戶提領2億元現金轉帳存入同分行數碼公司帳 戶以支付前開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同日數碼公司董事長林煜晉以借款之名義向數碼戲胞公司借貸2 億元,而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提領2億 元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再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業經證人游日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㈢第148、149頁、偵字7924號卷一第71至74、卷二第318至 320頁),核與證人徐恩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北機組調查卷㈣第163至167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52至56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陸俊傑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100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㈡第171、174頁),且有鼎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鼎太公司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95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鼎太公司登記卷第61頁反面、59頁正面、54頁正面)、94年4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被告簽發面額 4, 300萬元、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發票人戲碼公司、面額4,300萬元、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之支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客戶白錦松帳戶交易明細、94年4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台灣中小企銀白 錦松帳戶存摺明細、94年6月28日切結書、被告簽發面額 27, 677,662元、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影 本、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7,688萬元)、林睿紘簽發 面額104, 557,662元、付款銀行華南商銀西三重分行支票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至28頁、30至37 頁、38頁)、94年6月28日鼎太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 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4年12月19日鼎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鼎太公司登記卷第16頁至第19、54頁、59頁,原審9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董事會紀錄卷第2頁、第3頁) 、台北市政府94年7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鼎太公司致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鼎太公司登記卷第42頁正面、35頁反面)、益麗公司寄送鼎太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60頁)、鼎太公司致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鼎太公司登記卷第85頁)、94年4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94年4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被告台灣企銀存摺影本、94年6月 28 日切結書、票號PC0 000000號、面額1億445萬7,662元、發票日94年7月1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1紙、94年6月30日取回單據(見同前偵查卷㈠,第25至26之1、30至 32、35、37、37之1頁)及被告95年6月16日於北機組製作筆錄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283頁)、及被告於95年6月16日於北機 組製作筆錄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頁)、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309號函送鼎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前偵查卷㈠第230、205頁)、證人陸俊傑於100年11月 30日偵查時提出之匯入匯款報表影本、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同前偵查卷㈡76、77、78至206頁、208、209、211、219 、220、222、224、22 5頁)及數碼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 之「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吉系列商品經銷契約」、台灣糖業公司95年5月17日畜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履約保證單據-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鼎太公司合約簽核表、數碼公司與鼎太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北機組調查卷㈤第8至12頁、第2頁、第306至311頁)、94年8月12日數碼公司暫借款申請單及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北機組調查卷㈡第330、331頁)、鼎太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數碼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林煜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見北機組調查卷㈧第28至36頁)、被告101年5月14日刑事陳報書面證據狀所附之被證⒐有被告於存戶簽章欄用印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㈡第7、11、12、31頁)及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7頁)、第一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100)第一金投信字第708號函送鼎太公司之交易紀錄、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景順基字第556號函及附件鼎 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基金之紀錄、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復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及收付價款方式、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貝信字第208號函送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 購基金相關資料、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1月24日凱基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金交易紀錄、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聯投信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鼎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及贖回聯邦雙利基金資料、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群信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金交易對帳單、 保德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100)保信 字第1876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㈡第250至250-1、251至254、270至273、255至259、260、261、262至 265、266 至269、274頁)、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0年10月27日永豐銀重新分行(100)字第00018號函送鼎太公司客戶歷史查詢明細表、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4日辦 理匯出交易1億2000萬元、9300萬元之匯出交易明細(見 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㈡第289至292頁)、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309號函送鼎太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 號卷㈠第200、205頁)、華南銀行總行100年10月24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4年7月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94年6月3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存摺類存款存、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11、24至69頁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陸俊傑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 時提出鼎太公司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4日申購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匯款回條聯(見100年度 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176至225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固辯稱上述鼎太公司支付予數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2億元之資金非來自於94年8月1日提前轉讓前開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得款。惟查:被告於94年7月下旬交還林睿紘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⒛、編號至編號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於94年8月1日經由票券市場轉讓所得款項99,992, 591元、100,006,152元,於當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1日即有下列款項自 帳戶提出: ①94年8月1日提領出2,000,010元(10元為手續費),匯 款200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鼎太公司帳戶; ②94年8月1日提領現金107, 525元; ③94年8月8日提領1,200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湖分 行數碼戲胞帳戶; ④94年8月8日提領3,822元(10元手續費)匯款3,812元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⑤94年8月8日提領68,040元(10元手續費)匯款68,030 元至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母度接貿易有限公司帳戶;⑥94年8月8日提領80,037元; ⑦94年8月8日提領2,111,786元,鼎太公司全體員工薪資 轉帳; ⑧94年8月8日提領19,538元; ⑨94年8月9日提領4,000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湖 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 ⑩94年8月9日提領3,000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湖 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 ⑪94年8月10日提領70,000,350元,匯款存入中華商銀營 業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000萬元三筆及 1,000萬元一筆; ⑫94年8月10日提領1,050,010元(10元手續費),匯款存入1,050,000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吳念真企劃製作有 限公司帳戶; ⑬94年8月11日提領353,590元; ⑭94年8月11日提領300,000元; 共計158,094,708元,此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309號函送鼎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205頁正反面)、華南銀 行寄送原審之上開14筆轉帳支出之提款條、轉帳、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3至91頁、第105-1頁)可稽。而在 前開帳戶尚未匯入無記名定存單之轉讓款項前,其中94年7月13日吉舍公司轉帳存入鼎太公司華銀汐止分行帳戶700萬元,鼎太公司日後雖有陸續支出,但至94年7月29 日鼎太公司帳戶餘額仍有4,576,642元,此有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309號函送鼎太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 、205頁)。又94年7月29日鼎太公司獲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 戶信用貸款8,000萬元,款項撥入華南銀行汐止分鼎太公 司帳戶,同日隨即轉出15,462,996元及50,468,987元(共65, 931,983元),剩14,068,017元連同上述餘額,共 18,644, 659元,亦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年6月9日( 100)華汐字第309號函送鼎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205頁)及華南銀行寄送原審法院之94年7月29日核撥新台幣8000萬元貸款予鼎太公 司之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貸款理由與擔保品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3、92至105-1頁)在卷可稽。由貸款 核撥入帳戶後即提領轉帳支出該2筆款項,是以該兩筆支 出的資金來源應來自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的貸款。又查94年8月1日提前轉讓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得款共199, 998,437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後即有上述 14筆款項支出,其中①部分提領出2,000,010元(10元為 手續費),匯200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鼎太公司 帳戶;依照先進先出的觀點,這筆款項來自先前帳戶餘額18,644,659元;②部分提領1,200萬元轉帳存入數碼公司 帳戶,依先進先出觀點,是來自先前帳戶餘額18,644,659元;③部分之支出,分別為3,822元、68,040元、80, 037元、2,111,786元、19,538元,依先進先出觀點,是來自 先前帳戶餘額18,644,659元;至此剩2,361,426元;④94 年8月9日支出7,000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數 碼公司帳戶,依先進先出觀點,7,000萬元的資金仍來自 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得款項,扣除本筆 7,000萬元後,提前轉讓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所得款尚餘 129,998,743元;⑤94年8月10日由華南銀行鼎太公司帳戶轉帳存入1000萬元1筆,2,000萬元3筆,共計7,000萬元,同日並支出70,000,350元,匯至中華商銀營業部嘉新銀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000萬元3筆及1,000萬元1筆;此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309號 函送鼎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㈠第200、205頁正反面)、華南銀行寄送原審之94年8月 1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78至86頁),依時間及金額之一致性,本筆存入及支出與94年8月1日提前轉讓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資金應無關;⑥94年8月10日由華南銀行弘運科技公司帳戶轉帳 存入23,424,325元、19,999,900元、由鼎太公司帳戶轉帳存入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94年8月11日自鴻星網印現金存入60,984元,及於94年8月10日提領1, 050,010元(10元手續費),匯款105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吳念真企劃製作有限公司帳戶;94年8月11日提領353,590元、94年8月11日提領30萬元;至94年8月11日止帳戶餘額為209,183,903元,此亦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年6 月9日(100)華汐字第309號函送鼎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205頁正反面 ),上述帳戶存款於94年8月12日轉帳支出2億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前揭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之資金來源,業經證人游日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營運需要,公司帳上沒有現金,所以才去解除(按為轉讓之誤)定存單,必須經過財務這一關。解除(按轉讓之誤)後2億元有在鼎太幾天, 之後就轉到數碼公司,2億元轉到數碼後又陸續轉給白錦 松,是因為林睿紘二兄弟都有跟白錦松借錢,應該是還白錦松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第101頁反面),可知支付予數碼戲胞公司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2億元 之資金係來自94年8月1日提前轉讓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得款有129,998,743元,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亦經被告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直到94年8月12日林睿紘才跟華南 銀行解除(按為轉讓出售)定存,並將這筆錢還給伊等語(見北機組調查站卷㈠第271頁背面)明確,並有被告於 該次前調查詢問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可憑(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頁),該一覽表上記載:「 截至7/1尚欠新永安4000萬押 數 碼5000萬 2E 鼎太000000000 NCD 吳振隆 2E 8/12 NCD clear」 ,堪認林睿紘向被告借款入主鼎太公司後,指示知情之游日華以鼎太公司資金購得之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交付被告質押擔保,且輾轉再透過與數碼公司之前開交易償還林睿紘積欠被告之欠款2億元,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雖否認知悉林睿紘所提供擔保之面額共2億元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由鼎太公司之資金申購及對於林煜晉於94年8月12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其個人帳戶之2億元,是來自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取得之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及林睿紘告知其所交付之2億元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鼎太公司因其公司之間之股東往來款所交付之擔保品(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102頁反面、1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睿紘並未告知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47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辦理定存單時是伊親自去的,因為當時金額很大,當時有林睿紘,還有公司裡的人好幾個,林睿紘還介紹華南銀行的經理、副理給伊,當天NCD放在伊 這裡,NCD的錢與借林睿紘的1億多的錢是分開的,當天NCD放在伊那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24頁),並自承: 伊找華南銀行的經理副理確認NCD的性質後,因需要用迪 戎公司的名義,林睿紘借錢之前,也把迪戎公司的存摺印章放在伊這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收受之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係以鼎太公司之名義購買無訛,雖其同時辯稱:是伊將錢存進鼎太公司之帳戶內以換取NCD云云,然按鼎太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資金將受櫃 買中心查核,借用鼎太公司之帳戶為大額之匯款並不合理,次查:被告借款予林睿紘之1億455萬7662元係林睿紘用以購買趙旺年手中之持股所用,有林睿紘於94年6月28日 向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5頁,內容詳後列㈢所示),況被告亦於前開偵訊中(見偵查卷一第23、24頁)自承該購買NCD之資金與伊借款予林睿 紘之1億多的錢是分開的等語,而依本判決書前開二之( 二)所示,該購買NCD的錢絕大多數係以前所述鼎太公司 之基金贖回款,匯入鼎太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僅其中一小部分現金1700萬元係94年7月4日自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領1, 700萬元轉匯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㈠第37-1頁之取回條後,亦於偵查中自承:從匯款取回單據看出,有些錢是從台北國際商銀行重新分行匯款過去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5至47頁)明確,顯見被告就林睿紘購買NCD之大部分資金來源係鼎太公司所有之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內匯出之存款,知之甚明。 ㈡復查林睿紘自93年間起至94年初,先後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被告調借資金多次,金額達10億元,初期均有借有還,94年1月10日林睿紘離開年代公司,尚積欠3億5,000萬元,所交付調現之年代集團數位公司支票遭退票, 至94年7月間由年代公司全數歸還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54頁反面);而林睿紘離開年 代公司後,亦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多次向被告提出借款用途計劃,並以吉舍有限公司、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公司、鼎太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曄投資有限公司、盤恆投資有限公司、佰帝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向被告借款多次,並視個案不同,提出不同公司的股票或支票做為擔保,其借款名義除了入主的資金外,其餘大都以數碼公司、鼎太公司週轉金名義向被告借錢,小部分是林睿紘與「國寶人壽」、「統振公司」、「新永安股票」、「G-MUSIC」等廠商業務往來, 向被告借錢週轉;大多數之借款林睿紘均有歸還,惟積欠國寶人壽的借貸案近9億元未能歸還,扣除利息尚損失6億餘元,林睿紘以鼎太公司、數碼公司、國寶人壽的股票作為擔保之情形,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56頁正反面、272頁),並有被告於94年6月16日前往北 機組應訊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至286頁),而依前開一覽表,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林睿紘即先後於下列時 間調借資金及返還借款: ①94年3月25日以數碼名義借2,000萬元,94年3月28日還 款; ②94年3月30日借3,000萬元,94年3月31日還款; ③94年4月11日以建欣電子名義,借1.5億元,94年4月12 日領回; ④94年4月20日因建欣電子名義,借1.5億元,94年4月22 日領回; ⑤94年4月25日鼎太公司現股買賣借4,300萬元,數碼公司股票860萬股擔保,於94年4月27日還2,000萬元,4月29日還2,300萬元; ⑥94年4月29日因數碼公司存款案借7,500萬元,94年5月3日領回;鼎太現股墊款借9,000萬元,94年5月3日還2, 000萬元,5月4日還2,000萬元,5月23日還5000萬元; ⑦94年5月4日數碼週轉金借3,800萬元,94年5月5日還款 ; ⑧94年5月6日數碼公司短調1,700萬元,94年5月13日還款; ⑨94年5月13日數碼公司短調1,500萬元,94年5月17日還 款; ⑩94年5月24日以數碼公司名義因鼎太案調借1億元,94年6月2日還3,000萬,94年6月10日還2,000萬元,94年6月27日還3,000萬元,94年6月28日還2,000萬元; ⑪94年5月30日以數碼公司名義調借4,000萬元,94年6月3日還1,000萬元,94年6月6日還3,000萬元; ⑫94年6月6日因新永安股票借5,000萬元,94年6月13日還1,000萬元,94年6月29日還4,000萬元; ⑬94年6月7日以數碼公司名義調借2,000萬元,94年6月14月還2,000萬元; ⑭94年6月15日以數碼公司名義調借2,000萬元,94年6月 29日還2,000萬元; ⑮94年6月15日吳振隆押新永安股票借2億元,94年7月20 日還1.5億元,94年7月21日還5,000萬元; ⑯94年6月22日數碼押500張股票借1,500萬元,94年6月29日還1,500萬元; ⑰94年6月27日押鼎太公司存摺借5,000萬元; ⑱94年6月28日買鼎太公司股票,借104,557,662元; ⑲94年6月29日林睿紘借2,000萬元; ⑳94年7月4日林睿紘借款1,700萬元;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睿紘離開年代後,有一天來找伊,希望伊幫忙,當時說了幾個項目,包括鼎太公司、數碼公司,說想要買下鼎太公司,因為鼎太是上市或上櫃公司,要將數碼公司與鼎太公司的業績合併,想要借殼上市。數碼公司是其弟林煜晉擔任高階主管,伊想要買,但資金不夠,想跟伊借,因為鼎太是上市或上櫃公司,林睿紘要將數碼戲胞公司與鼎太公司的業績合併,想要借殼上市。數碼戲胞公司是伊弟弟林煜晉擔任高階主管,伊想要買,但資金不夠,想跟伊借,伊的每一筆借款都會簽約,會有支票、擔保等語,林睿紘向伊借的每一筆款項都有提出計劃與擔保品,伊在業務考量下就繼續借款給伊(見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22、260頁)等語,且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伊跟林睿紘的往來模式是跟伊借錢之前都會說明,林睿紘要買什麼東西,同意了才借給林睿紘,林睿紘會拿東西來抵押,伊事前會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顯然被告與林睿紘間長期有資金借貸關係,被告對於所出借之款項,林睿紘之資金用途及其財務狀況、擔保品價值、還款資金來源堪認均有相當之瞭解。而林睿紘自94年3月25日至94年7月4日間即密集向被告調借鉅 額款項,除94年6月15日編號⑮之借款2億元,屆期並未還清而仍有編號⑯至⑳之借款,迄至94年8月12日始結清外 ,其餘均隔日、數日或十數日即返還結清,顯見林睿紘於94年6月30日編號⑮該筆借款屆期當時,確無足夠資金可 以清償借款,而屆期未能還款而有必要另尋求更有力之擔保品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被告既知悉林睿紘於94年4月 25日、94年4月29日及94年6月28日先後向其借4,300萬元 、9,000萬元及104,557,662元之目的是為了數碼公司之經營而購買鼎太公司之股份入主鼎太公司以借殼上市,則林睿紘於94年6月28日取得鼎太公司經營權時,當無可能有 鉅額資金挹注於鼎太公司,何況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以該定存單面額之資金向銀行申購,倘林睿紘於94年6月30 日、94年7月4日有可資運用之資金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2.1億元,其直接以上開資金調度運用即可,豈有可 能將前開可以運用之資金申購3個月到期始解約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品,另轉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徒然增加利息之支出,被告於原審所辯:林睿紘告知伊其所交付之2億元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林 睿紘與鼎太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是鼎太公司交給林紘睿紘之擔保品云云,顯非實情,縱使林睿紘有前開不合理之表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歷,亦無遽然採信之理。 ㈢再查林睿紘於94年4月25日及同月29日向被告借款4300萬 、9000萬時係以股票作為擔保,並均簽立附買回同意書,其中94年4月25日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數碼戲胞 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白錦松先生間為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事宜,雙方同意於股票交付時應配合備妥股票過戶相關事宜,並同意左列約款:一、乙方同意受甲方委託,於94年4月25日以每股新台幣5元,認購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0萬,股計新台 幣4300萬元,……甲方同意於94年4月28日以同一價格買 回……乙方應於94年4月25日開立以數碼戲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乙方,…以為買回股票款項之支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26頁),其中94年4 月29日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林睿紘與白錦松先生間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事宜,雙方同意於股票交付時應配合備妥股票過戶相關事宜,並同意左列約款:一、乙方同意受甲方委託,於94年4月29日以每股新 台幣11.86元,認購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8萬9571股,計新台幣9000萬元,……甲方同意於94年5月3日、5 月9日分批買回……甲方同意於94年4月29日開立以數碼戲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乙方,以為買回股票之支付…甲方另提供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60萬股作為還款保證,若甲方所開立之上3張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則甲方所提供之保證股票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頁),可見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同月29日借款4300萬元、9000萬元予林睿紘所 提供之擔保品係數碼公司、鼎太公司之股票,且開立數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以為保證(依合約之約定係指買回股票之價款),94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1億455萬7662元,開 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向趙年旺先生購買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股000000 0股),茲向白錦松先生借款1億455萬7662元支付股款(收款人:建鴻投資有限公司),本人開立一只支票(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pc0000000,金額:新台幣1億455萬7662 元整,到期日94年7月1日)作為償還上述借款,本人另提供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印章、密碼交由白錦松先生保管,如本人無法如期償還上述借款,則授權白錦松先生自行由上述保管存摺自行領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切結書1只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5頁),此筆借 款所開立之保證支票雖係林睿紘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然該等擔保品包含鼎太公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摺,且承諾無法如期還款,被告可由鼎太公司之前開帳戶內自行領款,顯見被告除知悉前開切結書所示之借款去向,對於林睿紘如屆期無法兌現前開擔保之支票,則以鼎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還款,應早有認識。㈣又查依被告偵訊時所提出之林睿紘於94年6月30日簽署之 取回單據(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37-1頁)上記 載:「4.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 分行匯款單正本6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華銀汐止)」,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一覽表(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頁)上所記載之前開(四)之㈡ ⑰所示,及前開(四)之㈢所示林睿紘簽署之94年6月28 日切結書之內容可知,林睿紘向被告借款購買鼎太公司股票所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鼎太公司存摺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復查林睿紘曾交付鼎太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以為擔保,亦經被告於100年5月9日偵查 時自承:銀行必須要有現金才能去買定存單。以鼎太戶頭去查,應該可以查得出是如何買定存單。鼎太押給伊的帳戶是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的存摺,取款條上的東西是林睿紘在簽約時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㈠第46、47頁),再參以林睿紘於94 年6月30日取回之鼎太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單正本6份記載之 內容形式上表示:鼎太公司從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顯見林睿紘所交付之鼎太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及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單據6紙,應係林睿紘於94年6月28之後(即前開(四)之㈡⑱⑲)之2筆借款之擔保品,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該匯款 單內所示之鼎太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入其持有之鼎太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內之現金是否為鼎太公司所有基金之贖回款,從該匯款單據所顯示之金額及債權人持有供擔保之目的,被告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4日自林睿紘處收取各1億元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時,應已知悉該定存單是鼎太公司以前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金額所申購,該帳戶既均屬鼎太公司所有,不論定存單上是否記載申購人名稱,均應認定該定存單之申購人係鼎太公司而屬鼎太公司資產。 ㈤末查被告於95年6月16日前往調查站應訊時復自承:林睿 紘第3次向伊借款1億455萬7662元,原本約定要在94年7 月1日歸還給伊,但是林睿紘資金有困難,該筆2億元的資金應該是林睿紘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2億元資 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定存單給伊,也就是說林睿紘先向伊借錢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錢還給伊,至於林睿紘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伊的原因,主要是林睿紘告訴伊,櫃檯贖中心查核上櫃公司業務,所以直接出帳給伊,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其再拿定存單給伊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等語(見北機組調查站卷㈠第271頁), 嗣於98年11月25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審理時再具結作證稱:可轉讓定存單伊有印象,伊當時問銀行知道這不必具名,且等同現金,所以才接受林睿紘這個可轉讓定存單的擔保,記得是林睿紘帶伊去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由鼎太公司公司開的銀行帳戶購買的,可轉讓定存單必須由購買者的帳戶,以同等資金購買,所以當時伊知道是以迪戎公司的資金購買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㈣,卷二上冊,第161、162頁),雖被告辯稱該供述是伊在林睿紘潛逃後,其事後問他人所瞭解之狀況,惟查:鼎太公司於94年6月27日、6月29日贖回公司所投資之基金改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林睿紘於申購當日即交予被告一事,鼎太公司董事長徐恩普、代總經理兼執行長熊玉平、董事曾友仁均不知情,業經徐恩普、熊玉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3頁,徐恩普;卷㈡第101頁,熊玉平、卷㈡第75頁,曾友仁),另查鼎太公司 之資本額為3億6,000萬元,林睿紘擅自指示財務長游日華將鼎太公司投資基金贖回轉申購2億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將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予被告 供作其私人債務之擔保,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鼎太公司內稽、內控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林睿紘自會刻意隱瞞,而不會讓其他未參與之人知悉,再參以被告再自承:該公司(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是林睿紘的親信游麗敏(即游日華),為了防止渠等上下其手,伊改派黃雅莉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58頁),可知被告並不信任游日華,依理被告不會 與游日華有所往來,上開事情若非被告親身經歷,究竟何人會告知伊前開內容?況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詳細敘述經過,且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在調查局歷次陳述是否實在,筆錄寫完後有給伊看過,符合伊的意思才簽名,在調查局沒有被刑求或不法取供等語(見同上卷㈣,卷二上冊,第165頁) ,再依被告於該次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同前二之(三)所示之記載內容),可見被告於將原取得供作擔保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交還予林睿紘時,知悉林睿紘將以該定存單提前轉讓取得之款項清償欠款,亦即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轉讓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其個人帳戶2億元之來源 即是前開鼎太公司申購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轉讓 取得之款項,才會在前開一覽表上記載「8/12NCD clear」;再參以被告自承林睿紘曾帶伊前往華南銀行瞭解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之性質,如前所述,並曾於調查站約詢時供稱:該定存單之面額遠超過伊的借款給林睿紘的金額,又可以直接向銀行要求給付,伊等於已收回該筆債權等語(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頁反面),被告對於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之資金來源為鼎太公司及嗣後該定存單轉讓所取得之款項係匯入伊戶頭以為清償乙節,應係其親身經歷之認知,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按定存單需以同額現金申購,等同現金,而股票需經由買賣變現,始能滿足債權之清償,股票價款亦多有變數,其擔保價值自不足以與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相比,且出售股票與林睿紘初向被告借貸申購股票以掌控各該公司之經營權亦有違背,依被告前與林睿紘借款之情形、所提供擔保品與鼎太公司之關聯、被告自行記帳文書、林睿紘告知購買NCD 是為了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該之目的等詞,顯見被告與林睿紘就由被告持有供作擔保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還予 林睿紘,由林睿紘提前轉讓取得之款項清償欠款乙節應已達成意思合致,且就94年8月12日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 煜晉帳戶轉讓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其個人帳戶2億元, 用以清償林睿紘向其所借款項,來源即是前開鼎太公司申購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轉讓取得之款項,有完全 之認知。 (五)至證人游日華於本院固證稱:伊沒有幫林睿紘處理私人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侵占鼎太公司之資產云云,且證稱:林睿紘向被告借款洽談借款條件、細節時伊均不在場,也沒有與被告洽談更換擔保品之事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然其就沒有幫林睿紘處理私人財務及謀議侵占鼎太公司資產之證詞,核與其於調查站證稱:林睿紘第3次(94年6月28日)應歸還白錦松的1億455萬7,662元借款,當時有資金上的困難,所以林睿 紘就叫伊於94年7月4日以鼎太公司名義到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億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給白錦松擔保,直到 94年8月12日林睿紘才跟華南銀行解除(按為轉讓之誤) 定存,並將這筆錢歸還給白錦松,94年8月12日鼎太公司 和台糖公司簽訂銷售卡沙特化妝品合約後,林睿紘才找到一個比較合理的說法,也是就將數碼公司代理權簽給了鼎太公司,並在簽約時即支付數碼公司2.4億元(含1,800萬元履約金和6,000萬元預付款)方式,實際上林睿紘是把 前述鼎太公司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億元的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解約(按為轉讓之誤)歸還至鼎太,鼎太款項匯給數碼公司後,數碼公司再以『暫付款』名義出帳給林煜晉帳戶,再匯給白錦松等語(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37頁)不符,參以證人游日華因林睿紘入主鼎太公司而應林睿紘之邀而擔任鼎太公司之財務長,業經證人游日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其對於前開鼎太公司之 基金贖回後之巨額款項用以購買無記名轉讓定存單,嗣於短期內將無記名轉讓定存單在票證市場轉讓,並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事,不可能不知情,且證人游日華於調查站中對於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為為較詳實且不利於自己之說明,相較於本院作證有較多自身或被告利害關係之考量,應認證人游日華於調查站中證述其參與本案鼎太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定存單轉讓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均知情而參與等詞,較其於本院所證述之前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而以調查站之前開供述為可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游日華既分別與林睿紘就鼎太公司前開資產之處分事宜有犯意之聯絡及各別有分工,自應分別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游日華與被告是否互有連繫,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及共犯責任之認定,是證人游日華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並未就借款之事有所聯絡等語,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4年7月4日出借林睿紘1,700萬元,依林睿紘指示以勁鑫公司名義存入華南 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為94年7月4日向該分行申購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來源,被告意圖侵占自己出 資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顯與經驗法則不符;㈡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後,被告又先後於94年8月15 日以吉舍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1,951,000元、94年11月8日 以白錦松名義匯款2,400萬元、94年12月30日以必萊恩名 義匯款3,000萬元至鼎太公司帳戶供鼎太公司使用,共計 95,951,000元予鼎太公司使用,顯然被告不知道94年8月 12日由林煜晉帳戶匯至其華南忠孝分行帳戶2億元來自前 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得之款項,否則不會陸續再為前開出借行為;㈢林睿紘向被告借貸之款項,除94年6月28日借貸用以購買鼎太公司股票之000000000元未清償外,被告尚有於94年6月21日出借14,292,000元予數碼 公司,94年6月27日以林煜晉名義匯款存入5,000萬元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公司帳戶,94年6月29日匯款17,487,709元至華南銀行林煜晉帳戶,94年7月4日匯款2,000 萬 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以勁鑫公司名義匯款1,700萬元至華南銀行鼎太公司帳戶,林睿紘另尚有其餘 共計118,779,709元借款未還,顯見被告並無侵佔鼎太公 司資產之意圖;㈣被告係以收取擔保品之意思而持有無記名轉讓定存單,當非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事後將定存單返還之舉即知,而該定存單轉讓之款項既經匯入鼎太公司之帳戶,鼎太公司自無受有任何損害;㈤被告是鼎太公司最大股東,沒有必要將鼎太公司掏空;㈥查被告原持有之鼎太公司股票0000000股,以94 年6月30日至94年9月30日之間的最低收盤價格為每股14.6元,有上櫃股票交易資訊、盤後資訊、個股日成交資料在卷可憑,期間內以最低收盤價賣出,總價為1億1717萬1599元,價值高於被告取得之第1批定存單1億元,被告以原 供作擔保之鼎太公司8,025, 452股股票及鼎太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枚、數碼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 數碼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印章3枚、林煜晉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存摺、鼎太公司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帳戶之匯款單6紙交換第1批定存單,而該定存單之到期日復在94年9月 30日,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且定存單之購買行為,既非出借資金之被告所得以控制,則被告不僅不可能事先就定存單之取得有與被告共謀參與之行為,亦難以其單純收受 NCD的行為認有與林睿紘共同侵佔之行為;㈦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意圖犯,行為人必出於直接故 意,若只有間接故意則不成立該罪名,被告就林睿紘以鼎太公司資產返還借款乙節經查並無認識,縱有預見亦非明知而意欲其發生,依前開說明意旨,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惟: ①鼎太公司先後於94年6月30日、7月4日向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申購1億元、1億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並於申購當日即各別將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交予被告供作林睿紘欠款之擔保,94年7月4日申購面額1億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其申購資金來源雖有來自被告匯款存入之1,700萬元,然其餘9,300萬元則是來自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鼎太公司帳戶原先既有存款及鼎太公司基金贖回匯入該帳戶之款項48,921,554元,且其中所申購1,0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 於94年7月12日在票券市場轉讓取得9,992,484元,轉帳存入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鼎太公司帳戶,同日即經提領出9,900,000元,從定存單之面額2億元及被告匯入之金額1700萬元相差甚鉅乙節觀之,被告辯稱該定存單係伊所有之資金購買云云,已無足採,再據被告於95年6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提出之往來資金明細一覽 表中記載:「clear」之後臚列「7/4林睿紘借1700萬」,顯然是林睿紘於被告協議以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擔保借款後,向被告調借前開款項,係供作鼎太公司帳務處理,尚難依此即可作為被告無侵占鼎太公司2億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 ②被告雖先後於94年8月15日以吉舍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1,951,000元、94年11月8日以白錦松名義匯款2,400萬元 、94年12月30日以必萊恩名義匯款3,000萬元至鼎太公 司帳戶,共計95,951,000元予鼎太公司使用,惟據被告於95年6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提出之與林睿 紘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至284頁),94年8月15日匯款41,951,000元至鼎太公司帳戶 ,是作為鼎太公司帳戶之存款實績,已於94年9月2日返還,94年11月8日匯款2,400萬元至鼎太公司帳戶,已於94年11月9日已匯還,94年12月30日匯款3,000萬元至鼎太公司帳戶,作為鼎太公司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嗣轉為被告向鼎太公司購買「G- MUSIC」股權費用,可知上開各筆林睿紘以鼎太公司名義向被告調借之款項均有歸還,與本案以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所擔保之借款及 94年8月12日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提領2億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清償林睿紘欠款並無關聯,尚難以此認被告無侵占鼎太公司2億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得款項之不法意圖之有利證據。 ③又被告雖主張其於94年6月21日出借14,292,000元予數 碼公司,94年6月27日以林煜晉名義匯款存入5,000萬元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公司帳戶,94年6月29日匯款 17,487,709元至華南銀行林煜晉帳戶,94年7月4日匯款2,000萬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以勁鑫公 司名義匯款1,700萬元至華南銀行鼎太公司帳戶,共計 118,779,709元之借款,然據被告於95年6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提出之與林睿紘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上記載,⒈94年6月22日數碼公司押500張股票(5 萬股)借1,500萬元,於94年6月29日清償(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頁),該筆借款之前是94年6月15日數碼借款2000萬元,之後是94年6月27日押鼎太存摺借5000萬元 ,並無94年6月21日借款之記錄,而被告開立發票日94 年6月21日、面額100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 票及日期94年6月21日華南銀行面額4,292, 000元取款 憑條,是於94年6月21日由數碼公司人員文慧中簽收, 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及華南銀行存摺類款取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頁),尚難認此筆借款於94年6月30日被告自林睿紘收受1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前尚未清償。⒉94年6月27日押鼎太存摺借5,000萬元,此筆應為前開94年6月27日以林煜晉名義匯款存入5,000萬元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公司帳戶之款項,該筆款項截至94年7月1日止雖尚未償還,惟以2億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於94年8月12日償還(見北 機組調查卷㈠第283頁)。⒊94年6月29日林睿紘借款2,000萬元,94年7月4日借款1,700萬元,並無林睿紘於94年6月29日借款17,487,709元,及94年7月4日借款2,000萬元之紀錄,且依被告提出之與林睿紘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可知,截至94年7月1日,林睿紘積欠之款項為94年6月27日之5,000萬元、94年6月28日之購買鼎太公司股 票之104,557,662元及94年6月29日之2,000萬元,共174,557,662元,連同94年7月4日借款1,700萬元,為191, 557,662元,未超過2億元(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頁 ),而被告於94年6月29日匯款17,487,709元至華南銀 行林煜晉帳戶,94年7月4日匯款2,000萬元至華南銀行 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此雖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然該2筆借款既 係匯入林煜晉帳戶內,亦從證明該2筆款項是林睿紘向 被告借貸之款項。綜上可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相對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分別應就其實施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罪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再按以自己所持他人所有之無記名定存單,交付第三人設質,供自己借款之擔保,係屬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著有判例)。查本案被告於94年6 月16日調查詢問時已自承:林睿紘歸還給伊的2億元, 是林睿紘入主鼎太公司後將鼎太公司的錢給伊,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伊的原因是林睿紘告訴伊,是因為櫃買中心查核上櫃公司之業務,拿定存單給伊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前開供述中就林睿紘告知伊要規避櫃買中心之事,應係其親身經歷,則就該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之資金來源為鼎太公司資產乙事,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在前開第3筆欠款屆期未清償之 情形下,因林睿紘告知而知悉購買無記名轉讓定存單可以規避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之查核,而與林睿紘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瞭解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之性質,於進行評估後認為收受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品,等同收受現金而允以收受而繼續貸放款項予被告,其與林睿紘係基於同一擔保私人帳務之目的而允以收受,其後再行交付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以變現,亦係基於同一清償私人債務之目的,其間被告於收受定存單之前有協同前往銀行瞭解評估之行為,尚有交付定存單以變現之分工行為,最終其債務獲償之結果,並為被告及共犯等侵占公司資產之實現,鼎太公司最終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單就該無記名轉讓定存單曾經在變現的第一時間短暫匯入鼎太公司之帳戶即認鼎太公司因而未有損失。 ⑤從被告於95年6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提出 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頁、第283頁)可見,自94年3月25日至94年7月4日 止,林睿紘先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期間雖於94年4月25 日、4月29日、6月28日以所申購之鼎太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予被告,然94年4月25日、4月29日之欠款,林睿紘於94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 月23日全部償還後,依理被告應返還前開供擔保之鼎太公司股票,94年6月28日之欠款雖無法於約定之94年7月1日返還,然林睿紘於94年6月30日、7月4日提供鼎太公司申購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前開鼎太公司股 票交還林睿紘,94年7月下旬,林睿紘改以數碼公司、 鼎太公司股票、新永安公司股票向被告換回2億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至94年8月12日林睿紘返還前開欠款 ,被告所持有之數碼公司、鼎太公司股票、新永安公司股票自應返還林睿紘,由被告借款簽立之前開買回股票之切結書(見前開二之(四)之㈢)可知,被告並無意介入鼎太公司或數碼公司之經營,且被告復自承伊借錢給林睿紘,從未介入任何公司的經營事項,伊與林睿紘的關係,都有借款的合約等語(見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60頁反面),是知94年6月28日至94年8月12日,被告持 有鼎太公司股票是供作林睿紘欠款之擔保,其是屬所持有鼎太公司股票之質權人,並非鼎太公司股東至明,因此被告辯稱伊是鼎太公司最大股東,不可能侵占鼎太公司資產云云,亦無足採。 ⑥被告於取得第1批定存單後,未久即再取得第2批定存單,價值高達2億,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股票價值超出第1批定存單之價值,而置被告復再取得之第2批定存單價 值不論,尚非允當,而本案供擔保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高達2億,被告於收受時該定存單之面額已經超 出其擔保之債權額度,該定存單既僅在擔保債權,屆期若未清償,亦僅得於債權額度內受償,縱令被告所持有之股票價值超過2億,亦難以原供擔保之股票價值高於 無記名轉讓定存單,即認定被告沒有與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佔公司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⑦本案被告明知前開所示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 資金來源係上櫃之鼎太公司資產,仍與林睿紘之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供作擔保而由被告繼續借款予林睿紘,嗣交還林睿紘以變現為清償,係基於明知係上櫃公司資產而與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共同變易鼎太公司財物之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並非基於間接故意而為,辯護人前開所謂被告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構成要 件未符之辯解,亦無理由。 三、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行為後,歷經多次修正,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將該 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⑵99年6月2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項第1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⑶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 ,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⑷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101年1月4日修正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 券交易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 ⑵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與共犯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就侵占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鼎太公司之資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68條原規定:罰金加減者,僅減其最高度,同法第67、68條經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本案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意圖為自己並第三人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金額超過一億元之罪;其先後2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初 以定存單交付方式,後轉換為現金方式,堪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因被告係論以共同侵占公開發行上櫃之鼎太公司資產,金額超過1億元之罪,故不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被告與鼎太公司之董事游 日華、實際負責人之經理人林睿紘、數碼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雖非鼎太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然其與具有身分之游日華、林睿紘共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 共犯,並依刑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所諭知之刑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並無該條例第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101年1月4 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出借金錢獲取利益,助長林睿紘借殼上市,並於取得經營權後,掏空公司以償還其借款,致生公司重大損害,且犯罪後否認犯罪等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其犯罪所 得新台幣2億元,應發還予鼎太公司,故不併諭知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雖於101年3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起訴範圍 包含台糖公司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未敘明被告有關台糖、鼎太及數碼公司之前開非常規交易之事實,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敘及另案被告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以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簽定台糖公司化妝品銷售合約,約定鼎太公司支付2億4,000億元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預付 貨款予數碼戲胞公司之極不利於鼎太公司之條款方式,使鼎太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鼎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未敘及被告與林睿紘等人共犯上述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起訴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見原審卷㈠第2頁 反面、第3頁、第9頁反面),並無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罪,於101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僅就被告侵 占鼎太公司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前開2億元可轉讓定單提前轉讓獲得之款項及鼎太公司資產論告,被告係與林睿紘等人共同侵占鼎太公司2億元(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正反面),足見公訴人並未對被告是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起訴,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介入鼎 太公司、數碼公司之業務經營,就前開交易並未參與且不知情,其未介入公司經營之事,業經證人徐恩普、熊玉平、陳錫欽(鼎太公司財務經理)、曾友仁(鼎太公司董事)、蔡宗榮(鼎太公司監察人於原審均具結亦均於原審證稱:其等在鼎太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白錦松未曾在鼎太公司任、從事任何業務或參加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徐恩普;卷㈡第102頁正面,熊玉平;卷㈡第71頁反面、第72頁 正面,陳錫欽;卷㈡第75頁正面,曾友仁;卷㈡第78頁正面,蔡宗榮),其中證人徐恩普、熊玉平復於原審明確證稱:鼎太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在公司召開的任何會議或董事業務會議裡面被告均未參與,亦未曾向渠等詢問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正面,徐恩普;原審卷㈡第102頁正面,熊玉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睿紘間 純係借貸關係,被告持有鼎太公司、數碼公司股票,是林睿紘交付供作借款之擔保,非參與鼎太公司、數碼公司經營用,對於這2家公司之業務運作鮮少會與參與決策及執行,顯 然,被告對於受償款項,是林睿紘以避免櫃買中心查核之迂迴方式,將鼎太公司資金申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轉讓取得款項存入其帳戶,固然知情,但對於林睿紘如何將錢匯入其帳戶之過程及手法,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情,是依卷內證據,關於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是以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對於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簽訂極不利於鼎太公司條款,並即支付2.4億元予數碼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自鼎太公司 套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轉讓取得款項等鼎太公司資金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認知及參與,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睿紘、林煜晉2人現均住居所不明,因案 遭通緝中,無從傳喚,均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項(101 年1 月4 日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附表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CD) ┌──┬────┬─────┬─────┬─────┬─────┬───────┐ │編號│票 號 │購買日期 │到期日期 │面額(新臺│轉讓日期 │備 註 │ │ │ │ │ │幣元) │ │ │ ├──┼────┼─────┼─────┼─────┼─────┼───────┤ │ 1. │41094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2. │41095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3. │41096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4. │41097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5. │41098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6. │41099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7. │41100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8. │41102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9. │41103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0. │41104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1. │41105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2. │41106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3. │41107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4. │41108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5. │41109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6. │41110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7. │50461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8. │50462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9. │50463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0. │50464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小計│ │ │ 100,000,000│ │ │ ├──┼────┼─────┼─────┬─────┼─────┼───────┤ │21. │50465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7.12 │ │ ├──┼────┼─────┼─────┼─────┼─────┼───────┤ │22. │50466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7.12 │ │ ├──┼────┼─────┼─────┼─────┼─────┼───────┤ │小計│ │ │ │10,000,000│ │ │ ├──┼────┼─────┼─────┼─────┼─────┼───────┤ │23. │50467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4. │50468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5. │50469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6. │50470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7. │50471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8. │50472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9. │50473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0. │50474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1. │50475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2. │50476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3. │50477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4. │50478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5. │50479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6. │50480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7. │50481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8. │50482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9. │50483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40. │50484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41. │50485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42. │50486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小計│ │ │ 100,000,000│ │ │ ├──┼────┼─────┼───────────┼─────┼───────┤ │ │ │ │ 21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基金名稱 │申購日期│贖回日期│贖回款付款日│贖回金額( │ 贖回款匯入帳戶 │ │ │ │ │ │期 │新臺幣元) │ │ ├──┼──────────┼────┼────┼──────┼──────┼──────────┤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93.02.24│94.06.27│94.06.30 │ 19,939,790│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份有限公司-中概平衡│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基金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2.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2.07.14│94.06.29│94.06.30 │ 21,172,806│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收益基金 │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3.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2.16│94.06.27│94.06.30 │ 10,332,302│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傳家二號基│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金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4. │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93.02.16│94.06.27│94.06.30 │ 20,096,643│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份有限公司-倍立安定│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基金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5.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2.11│94.06.27│94.06.30 │ 9,108,171│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長盛基金 │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 │93.04.21│94.06.27│94.06.30 │ 8,871,119│ │ │ │ │ │ │ │ │ │ ├──┼──────────┼────┼────┼──────┼──────┼──────────┤ │6.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4.21│94.06.27│94.06.30 │ 8,756,983│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雙利基金 │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7.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4.01│94.06.29│94.06.30 │ 20,446,656│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安穩貨幣市│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場基金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8.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90.03.23│94.06.29│94.07.04 │ 10,921,137│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份有限公司-金滿意基│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金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 │9.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89.08.30│94.06.29│94.07.04 │ │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馬拉松基金│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8,180,737│行)鼎太公司帳戶 │ │ │ │89.09.13│94.06.29│94.07.04 │ │ │ │ │ │ │ │ │ │ │ ├──┼──────────┼────┼────┼──────┼──────┼──────────┤ │10.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3.17│94.06.29│94.07.04 │ │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富麗人生基│ │ │ │ 29,819,680│(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金 │ │ │ │ │行)鼎太公司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