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恒俊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寶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壬侑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蘇嘉斌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林翠娥 黃姿綾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梅文欣律師 被 告 鄭佩玉 選任辯護人洪嘉傑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珠(原名陳姿汎)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戴美慧 被 告 李政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莊婷媛 楊柳風 潘志鵬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黃煥淵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14623至14633、15075號、97年度偵字第2173、2939、3689至36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3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陳豐珠、戴美慧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恒俊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莊寶玉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壬侑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蘇嘉斌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陳豐珠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戴美慧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財報不實或會計憑證填製不實部分: 一、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於民國6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金管 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89年9月11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集中買賣股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雅新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後4個月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再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黃恒俊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亦為雅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全般業務;莊寶玉為黃恒俊之配偶,並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 責人身分,且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工作,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蘇嘉斌於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前 ,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並於葉壬侑不在公司時,實際參與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另林翠娥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處理出納及應收帳款;鄭佩玉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成本會計;黃姿綾為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總帳會計。從而,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 ,就證券交易法所定雅新公司應公告申報之財務事項,因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實際參與及代理負責該項事務,即屬該發行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業務之為行為之負責人;且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因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就雅新公司商 業會計之處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蘇嘉斌不具備經理人身分,故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4人,因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就雅新公司各項商業會計 之處理,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7人(下稱黃恒俊等7人),均明知雅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製作,應據實處理,不得有虛偽情事。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亦明知雅新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情事。而雅新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達到營運目標或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如實申報公告結果,勢將影響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對雅新公司投入資金之信心。黃恒俊、莊寶玉即於下屬告知公司營運實況時,為避免申報公告之營收數字不佳,造成股價下跌及公司運作不順,故決意透過財務調整之方式,美化營收數字,並於葉壬侑、蘇嘉斌每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將上開意向告知葉壬侑、蘇嘉斌,而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 遂共同決議為雅新公司上述財務事項之虛增及公告申報模式,並於公告94年12月份營收前之某日,透過上述溝通模式,形成虛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同時,由於美化營收製作財務報告時,須彙整相關之會計憑證,4人尚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由葉壬侑指示下屬出 納經理林翠娥,而由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5人,為虛增營收,而形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且將該犯意聯絡相沿成習(蘇嘉斌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後脫離上開犯意聯絡);另在虛增營收過程當中,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於合理,而有調整成本及降低應收帳款之需求,葉壬侑又分別與鄭佩玉就調整成本部分、與黃姿綾就降低應收帳款部分,先後形成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以上黃恒俊等7人便在 雅新公司內,接續有下列之行為: (一)雅新公司自94年度起,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結算後,林翠娥便向葉壬侑或蘇嘉斌報告,葉壬侑或蘇嘉斌再向黃恒俊或莊寶玉報告,黃恒俊或莊寶玉即參考公司營運及前年度同月份營收數字,決定當月份帳上應虛增之營收金額,並透過葉壬侑或蘇嘉斌,輾轉指示林翠娥辦理。而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為止,雅新公司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營收金額,即在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之前述犯意聯絡範圍,依循上述運作模式,由林翠娥根據葉壬侑或蘇嘉斌得自黃恒俊或莊寶玉之指示,運用尚屬不得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並運用自始不得認列營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而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當中,藉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且登錄在雅新公司帳冊當中。而以上各月份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5年度申報營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9億1575萬5000元,又各該月份虛增之 營收金額及相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5年度虛增營收總額為186億4003萬6665元。 (二)雅新公司上述各月虛增之營收當中,有關認列次月以後訂單之部分,其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分錄原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但持續以此方式認列營收之結果,將導致應收帳款不斷增加,且不實之帳務記載將可能影響公司真實之業務營運,林翠娥遂根據葉壬侑之指示,將每月虛增之營收金額,於次月反向進行沖銷,亦即作成會計分錄為「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不實轉帳傳票,其上所載之訂單金額與內容,皆與原虛增營收之轉帳傳票完全相同,僅會計分錄之借貸方向相反,藉此抵沖上月虛增營收金額,而將上開帳務登入於雅新公司帳冊當中,其歷來填製不實回轉傳票之金額,如附表二「調整傳票號碼」及「金額」欄位所示。 (三)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之結果,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實際成本乖離,負責成本會計之鄭佩玉即於計算每月實際成本後,將結果陳報葉壬侑,葉壬侑為使財務報告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維持大致穩定合理之外觀,遂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算出每月所欲顯示之毛利或毛利率,並據以要求鄭佩玉進行成本之調整。鄭佩玉便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總計自95年第1季至95年第3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另將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不利財務報告之外觀,且將啟人疑竇,為飾掩虛增營收之事實,葉壬侑遂於95年7月間黃姿綾到任後,要求黃姿綾,將 雅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黃姿綾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葉壬侑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 (五)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之帳務,在財務部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完成上開虛增營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事項。雅新公司即按月於次月10日前,由葉壬侑或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並於葉壬侑不在公司時,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之蘇嘉斌實際參與負責公告申報事宜,且於葉壬侑或蘇嘉斌簽字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或95年2月份到任之陳怡先,經由網際 網路以電子檔向證交所申報,再顯示於證交所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雅新公司又將上述虛偽財務內容,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按季彙整為94年全年度、95年第1季、95 年上半年度、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經霈昇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王引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2年偵 字第8437號提起公訴)、吳典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規定查核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逐一蓋用知情之財務主管葉壬侑、不知情之總經理李政寬、知情之董事長黃恒俊等人之印章,續由葉壬侑按季處理申報及公告事宜,且亦透過不知情之陳怡先以電子檔方式,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另以紙本方式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 三、嗣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蘋果日報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情形,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派員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專案實地查核,進而發現雅新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資料有所不實,循線查獲上情。 貳、莊寶玉內線交易部分: 一、莊寶玉為雅新公司之董事,其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 紙上公司(下稱Newvalley 公司),由不知情之楊柳風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匯豐ING 亞洲私人銀行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各1筆投資帳戶,莊寶 玉並將自己列為ING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不知情之 戴美慧擔任上開2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運用上開2筆投資帳戶,持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 二、莊寶玉明知身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於獲悉雅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雅新公司之股票,而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消息,即屬莊寶玉所知悉且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由於蘋果日報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新聞,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指派專員呂佳蕙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呂佳蕙等人遂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並依附表四所示過程,在雅新公司內,實際查對該等資料並要求雅新公司進行說明。莊寶玉得悉證交所派員前來實地查核後,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財報不實之消息,已無法隱瞞而告明確,且財報不實之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價格必然大幅下跌,莊寶玉為將資金導入雅新公司,藉此因應雅新公司面臨之財務危機,兼降低股票下跌造成之個人資產損失,遂於實際知悉該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戴美慧,由戴美慧通知不知情之ING銀行、摩 根士丹利公司營業員,以盡量不影響市場價格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Newvalley公司透過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接續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總計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莊 寶玉透過上述方式,賣出雅新公司股票,經由Newvalley公 司投資帳戶,共取得附表五所示3億8750萬9317元之金額。 嗣因證交所進行附表四所示之查核結果,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自結財報與財務資料有營收回轉等諸多異常,且迄未釐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並提供佐證,雅新公司只得指派財務部協理葉壬侑,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元 ,23.1-23.5億元及2.05元」等情,而公開重大影響雅新公 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自此之後,雅新公司之股票,不僅成交量大幅萎縮,甚且連續下挫,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方式計算結果,莊寶玉因內線交易而避免股票跌 價損失,其所接續獲取之不當利益,合計為附表五所示之1 億1423萬7420元。嗣經證交所就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後期間,清查雅新公司股票大宗交易明細,因而得悉上情。 參、陳豐珠教唆戴美慧偽證、戴美慧偽證部分: 一、陳豐珠離婚前為莊寶玉之兄嫂,戴美慧曾任職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而為莊寶玉之下屬,2人均與莊寶玉有人際間之聯繫。 因莊寶玉於94年間,為個人理財規劃,已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紙上公司,由不知情之楊柳風掛名擔任該 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公司名義,分別在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2筆投資帳戶,再授權戴美慧擔任帳戶之代 理人。而陳豐珠、戴美慧均明知上述2筆投資帳戶,皆由莊 寶玉所支配,有關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3日間,如附表五 所示雅新公司之股票買賣,俱為莊寶玉指示戴美慧辦理, Newvalley公司登記董事楊柳風,對於附表五之相關交易, 實際上皆無直接之關連。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間,偵辦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3日為止,如附表 五所示Newvalley公司相關股票交易過程中,所涉內線交易 罪嫌時,因戴美慧被授權為各該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對戴美慧發出調查通知書,並透過雅新公司通知戴美慧,陳豐珠因而輾轉得知戴美慧將受調查,惟因戴美慧當時不在國內,調查時間乃經2次展延後,改至97年1月21日。此際,陳豐珠為使莊寶玉脫免內線交易罪之訴追,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 21日前之某日,與戴美慧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弄0號2樓住處碰面,並於碰面時教唆本來無意偽證之戴美慧:如被問及上述2筆投資帳戶時,不要提到莊寶玉等語,而 針對偵查機關所偵辦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戴美慧教唆偽證。嗣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依指定時間到場, 並於同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複訊,戴美慧因受陳豐珠之教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告知如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後,戴美慧於供前簽名具結,並於具結後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亦點頭表示明瞭具結之法律效果,卻於明知具結意義之情形下,當檢察官問及上述2筆投資帳戶之使用者及交易過程時,戴美慧即 依陳豐珠所教唆之內容,始終不提及莊寶玉,而向檢察官證稱:「楊柳風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 ,她通常是當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指示去下單,我是打電話給新加坡ING銀行、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向他們下單 ,主要是賣Newvalley持有的雅新股票」等語,亦即在作證 過程中,故意隱匿各該投資帳戶實際支配者為莊寶玉,且隱匿實際上係由莊寶玉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股票交易等事實,再另以楊柳風頂替莊寶玉之行為,而就關於前述莊寶玉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陳豐珠之教唆下,故為虛偽之陳述,復於陳述後即時向陳豐珠回報證詞內容。嗣經檢察官偵辦內線交易案情,因而查悉上開偽證事實。 肆、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黃恒俊等7人財報不實或會計憑證填製不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黃恒俊等7人 之陳述,查無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等人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法院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又已於審判程序全數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保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雅新公司轉帳傳票、財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處於可受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或公眾檢視其正確性之狀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相反之抗辯,依據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二者雖同屬人之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倘專家依憑其特別知識、技術、經驗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仍屬鑑定之範疇,應踐行鑑定人具結程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恒俊聲請傳喚現擔任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董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議委員、證交所上市審議委員等經歷、併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擔任專任教授多年之王志誠教授到庭(見本院卷五第27頁以下),憑其多年學經歷、講授有關證券交易法領域之特別知識經驗,就攸關雅新公司財務資訊涉嫌不實案提出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142-201頁),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六第34頁以下)。是王志誠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公司財務資訊涉嫌不實之事項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故本院以鑑定人身分傳喚王志誠到庭,諭知鑑定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鑑定人朗讀結文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六卷第34頁以下、61頁),其所踐履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00條準用同法第18條法官迴避之原因為依據,主張該證人 現擔任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議委員、證交所上市審議委員,可能審理本件雅新公司上櫃或上市申請案件為由,聲請拒卻該鑑定人(見本院卷六第34頁),惟王志誠業已陳明其雖擔任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議委員、證交所上市審議委員,未曾被抽中擔任過雅新公司上市上櫃申請之審議委員(見本院卷六第34、37頁反面),本院業於10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檢察官拒卻王志誠為鑑定人之理由不充分,依法踐行命鑑定人王志誠具結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六第34頁反面)。是鑑定人王志誠之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質疑鑑定人王志誠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及立場云云,要屬該鑑定人鑑定意見之證據評價問題,亦即該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由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訊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雅新公司成立後,業務發展蒸蒸日上,2人並無指示虛增營 收之動機,且起訴書就所指被告為維持公司股價、便於向銀行貸款、發行公司債等行為動機,起訴書均未指出證明方法;又雅新公司之營運績效良好,95年度海內外母子公司營收合計達444億元,較之前一年度成長31%,並非起訴書所稱之192億元,更超出95年度公告申報之營收379億元,實無虛增營收之情形;再者,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信任專業經理人處理,但因雅新公司母子公司欠缺 整合機制,以致財務部門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之營收,葉壬侑、林翠娥便逕自調整營收,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對 於葉壬侑、林翠娥之作法毫不知情,更未指示雅新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自不能以共同被告葉壬侑不具合理性且欠缺補強之供述,認定2人犯罪事實;況且,雅新公司 95年度集團營收合計高達444億元,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自無虛增營收之動機,其公告數額379億元雖有失真,但其 實際營收數字既然較高,即非重大不實損害投資人之權益,不構成財報不實罪云云。然查: (一)有關雅新公司及被告黃恒俊等7人在本案之法律上地位: 1.雅新公司於61年2月18設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於89年9月11日起於證交所掛牌集中買賣股票,上市代號為2418號一節,有雅新公司相關財務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他1831卷一第353、520、593頁、99偵續51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三二第153頁)。 2.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全般業務;被告莊寶玉為黃恒俊配偶,並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亦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身分;被告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 ,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之各種財務工作,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身分;被 告蘇嘉斌於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國前,擔任雅新公司董 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雖不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 身分,然實際參與雅新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狀況之公告申報事宜,並於葉壬侑不在公司時,代理葉壬侑財務部門之工作,至其調整職務出國後,發言人之職務才改由葉壬侑負責;被告林翠娥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處理雅新公司出納及應收帳款;被告鄭佩玉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雅新公司成本會計;被告黃姿綾為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雅新公司總帳會計等事實,分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分別在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三五第4、82頁、卷三六第6、47、128-129頁、卷三八第6、70頁),且互核相符,又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存卷可查(見他1154卷一第9-12頁)。 3.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參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從而,雅新公司為證券交易法 所稱之發行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基於董事身分,為 雅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壬侑基於經理人身分,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就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均屬 該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至被告蘇嘉斌雖不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有實際參與及代理雅新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狀況之公告申報事宜,亦屬該發行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業務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另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基於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身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4人,雖參與處理雅新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但不能證明其 等職權範圍,已達公司法第8條、第31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 程度,應認4人參與雅新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填製, 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 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每月實際營收,均由被告林翠娥統計後先陳報被告葉壬侑或蘇嘉斌,再由葉壬侑或蘇嘉斌告知林翠娥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營收金額,林翠娥即根據葉壬侑或蘇嘉斌指示內容,運用原本不得於當月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或運用自始不得認列於母公司營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之當月份轉帳傳票,將上述未出貨訂單或子公司營收,認列於雅新公司母公司當月份營收當中,虛增每月營收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黃姿綾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五第10、35-36、87、89頁、卷三六第30-31、135頁),且雅新 公司根據上開帳務資料所編定之財務報告,先後由重整前後會計師王引凡、吳紀群、韋月桂查核結果,雅新公司確有提前認列非當月營收,次月份再將提前認列之營收回轉銷去之事實,復據證人王引凡、吳紀群、韋月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七第207頁、卷三八第134頁、卷三九第1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轉帳傳票及雅新公司95年第1季至第3季重編前後之財務報告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三二第145頁以 下、卷三三第168頁以下、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茲就 上開雅新公司帳務上虛增營收之詳細情節,以附表二之95年1月份為例,析述如下: 1.銷貨收入認列營收之會計分錄,應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而如附表二之95年1月份之「原始傳票號 碼」欄位有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181-186頁),其 會計分錄即為上述記載,但該等傳票記載之銷貨內容摘要,均非當月份之實際訂單內容,而為95年2月份之訂單一節, 有各該傳票可資查證(見本院卷七第181-186頁、扣押物第 15箱),參照證人林翠娥、葉壬侑、黃姿綾、王引凡之證詞(見原審卷三五第43-45、181-182頁、卷36第30-31頁、卷 三七第207頁),藉由此等原始傳票,即可認定雅新公司當 時認列當月以外營收之虛增營收事實。 2.雅新公司於全案開始偵查後,為清查帳務,使帳務回歸本來面貌,遂另於案發後製作調整傳票,而以借貸方向相反之方式,將95年間每月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沖抵,亦即作成會計分錄「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傳票記載之銷貨摘要及金額,均與先前原始傳票相同,以95年1月份為例,即將當初虛增95年1月份營收之附表二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始傳票,案發後又作成借貸方向相反之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調整傳票(見 本院卷七第187-192頁),原始傳票與轉帳傳票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但借貸方向相反等情,業經證人林翠娥、葉壬侑、黃姿綾、王引凡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五第43-45、181-182頁、卷三六第30-31頁、卷三七第207頁),並有各該調整傳票扣案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七第187-192頁、扣押物第19箱 ),由此等傳票反向推論,亦可證明先前虛增營收之事實。3.雅新公司以上述方式虛增營收後,應收帳款將同步增加,為避免應收帳款過高並防止帳務內容日益失真,遂於次月再以回轉之方式,將前月虛增之營收連同應收帳款一併沖銷,故回轉傳票所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均與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相同,但會計分錄則與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相反,亦即回轉傳票之會計分錄為「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等情,亦經證人林翠娥、葉壬侑、黃姿綾、王引凡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五第43-45、181-182頁、卷三六第30-31頁、卷三 七第207頁)。而全案開始調查後,雅新公司為清查帳務, 使帳務回歸本來之面貌,遂再另行製作交易內容及金額相同,會計分錄改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之調整傳票,將前開回轉傳票再次沖銷,以94年12月份虛增營收之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3張原始傳 票為例,該3張原始傳票虛增之營收,先於95年1月份回轉(回轉傳票並未扣案),案發後又以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調整傳票(見本院卷七第196-201頁),再 將回轉傳票沖銷等情,同有各該調整傳票可資核對(見本院卷七第196-201頁、扣押物第19箱),據此反向推論,亦可 得知雅新公司當時製作不實回轉傳票之事實。 4.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等相關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自不得將大陸子公司營收認列為母公司營收一節,此為當然之理,並據證人韋月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八第135頁) 。然而,雅新公司於95年間,事實上卻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翠娥、葉壬侑、黃姿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五第36、89頁、卷三六第28頁),且有關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原始傳票,案發後亦作成調整傳票予以沖銷,以95年1月份為例,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等調整傳票( 見本院卷七第193-195頁)內容,其上記載之摘要事實即屬 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之銷貨訂單,傳票會計科目「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相反方向,即足以推知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原始傳票內容,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調整傳票扣案可稽(見扣押物第19箱)。是雅新公司尚以大陸子公司營收認作母公司營收一節,亦可認定。 5.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認列非當月營收及大陸子公司營收之情形,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原始傳票及調整傳票可資比對,此部分虛增金額加總後,扣除前述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回轉前月營收金額,再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將會計過程中可能衍生附表二所示之錯帳、折讓、銷貨退回等部分均予扣除後,每月份所虛增之營收,即如附表二所示。故94年12月份虛增之營收,為14億6307萬4985元,95年全年度虛增之營收,則為186億4003萬6665元。 6.上述95年度虛增營收金額之認定,除以傳票逐張加減之方式計算外,尚可由另一計算方式進行整體驗算: (1)雅新公司重整前,每月向證交所申報之營收,應如附表一「申報營收」欄位所示,有證交所之雅新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3518卷一第 26-38頁)。故案發前,雅新公司95年度合計申報之營收 為379億1575萬5000元。 (2)雅新公司重整後,95年度財務報告經重編並查核結果,該年度營收淨額,應為176億5605萬1000元,有金管會檢送 之重整後95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4725卷第25頁 )。 (3)雅新公司重整前95年財務報告當中,有關認列PROTRON公 司、景新公司之營收部分,連同錯帳迴轉之部分,於重整後經會計師調減,合計另行調減銷貨收入16億1966萬787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紀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九第113頁),且有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九第66頁)。 (4)雅新公司95年度虛增營收,經認定為186億4003萬6665元 ,業如前述。 (5)據上所述,雅新公司重整後會計師核定之真實營收金額、會計師認為原財報所列營收在會計上應調減金額、連同本院前所認定虛增金額,合計為379億1575萬553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正與重整前申報之營收金額379億1575萬5000元,前 後相符,足見雅新公司重整前申報之營收金額,包括三部分:其一為真實營收金額;其二為會計師調整金額;其三即為虛增營收金額。因此,相關虛增營收金額之認定,亦可基於不同方式驗算而得佐證。至於尾數3位計算結果之 差異,係因雅新公司申報營收及製作財務報告時,均以「千元」為單位所導致。此外,有關起訴書計算之虛增營收金額,與原審認定之金額略有出入,亦屬以千元為計算單位之原因。惟比較原審逐張傳票之計算方式與起訴書以千元為單位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逐張傳票計算之方式,較為精確,附此敘明。 (三)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過程中,被告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1.上述虛增營收之轉帳傳票,係在被告葉壬侑指示下由被告林翠娥製作,業經認定如前,2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蘇嘉斌就其於94年12月以前,曾與葉壬侑討論如何調整營收,又曾指示林翠娥實際進行調整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嘉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六第157頁)。而前述營收調整之 過程,係沿用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商議之行為模式,被告蘇嘉斌又為葉壬侑之代理人,且自94年12月至95年3 月16日為止,被告蘇嘉斌除於94年12月16日至18日、94年12月24日單日短暫出入境之外,又均在境內擔任雅新公司發言人之職務,實際參與並代理負責申報並公告每月營收,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有被告蘇嘉斌入出境 紀錄、雅新公司95年8月3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查(見原審 卷三七第144頁、卷三九第145頁)。故被告蘇嘉斌於此段期間,持續參與虛增營收之申報公告,且於95年2月陳怡先到 職後,被告蘇嘉斌仍繼續代理主管申報公告營收等事宜,尚經證人林翠娥、陳怡先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五第184 頁、卷三六第108、112頁),另經被告葉壬侑陳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因此,被告蘇嘉斌於94年12月起至95 年3月17日之間,就前述虛增營收製作不實傳票之過程,除 有犯意聯絡外,並具備行為支配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3.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參與虛增營收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1)雅新公司於94年第1季、半年度、前3季、全年度之營收淨額,分別為55億元、127億元、225億元、333億元,及至 95年第1季、半年度、前3季、全年度之營收淨額,經重整後會計師查定結果,則分別為29億元、68億元、116億元 、176億元,顯見雅新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95年業務較 前一年度幾近減半之事實,有各該財務報告附卷可資核對(見偵9756卷第797頁、原審卷七第288頁、卷三二第150 、201、281頁)。由於雅新公司依規定須按月申報公告營收金額,且該申報公告欄位又均與前一年度之同期金額並列比較,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明定,並有上開證交所網頁及財務報告之格式可查。則在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較前一年度幾近減半之情形下,如實申報公告每月營收,非僅不符營運目標,又將嚴重危及雅新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行投注資金之信心,有害股價之維持及公司之運作,對經營者而言,即屬每月所須面對之重大困擾。加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自60年間創辦雅新公司後,經營30餘年,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對公司有深切之情感,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二第210頁、卷四三第139頁) ,故其2人倘95年如實申報公告幾近減半之營收後,勢須 面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行乃至客戶、業界甚或媒體紛至沓來之可能質疑,對雅新公司股價、公司運作及其2人長年耗費心血所欲建立之信譽,均有不良影響,其2人此際選擇另以財務調整之方式,度過當時狀況,藉此維持股價並使公司業務順暢運作,因而形成虛增營收、窗飾財報之動機,顯屬合乎短期利益避免重大困擾,又合乎其2 人生活依附之人性選擇。準此,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 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內容並不實製作會計憑證等動機,已足認定。 (2)被告黃恒俊在上開動機下,就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即曾於96年4月11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向檢察官陳稱 :「我承認我知道他(葉壬侑)有虛列財報,我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但我不知道他虛列金額多少」等語(見他1154卷二第272頁)。被告黃恒俊於本院審 理中改口推稱係陪同律師建議伊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最好云云(見本院卷八第94頁),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莊寶玉就同一事實,亦曾於原審陳稱:「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的營運目標,財務長針對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之目標(中略),會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作調整規劃,該調整是先由出納經理林翠娥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葉壬侑或蘇嘉斌,財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列為本月營收,我知道他們會作這樣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我是本件事情爆發後才知道被虛增這麼多,事前是財務長說有這樣的調節我就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4)證人即被告葉壬侑對此向檢察官結證稱:「(問:是誰向你下命令說要去調整財報的項目?)重點是在營收部分,是誰下令這部分印象比較不清楚,我印象是董事長比較不知道會計,通常是莊寶玉會說EPS要在那個範圍內,但其 他數字我自己處理」「(問:你如何調?)我是調應收帳款,成本(工料),應付帳款,營收部分是上頭指示我作調整,上頭就是黃恒俊,他依據業務部的樂觀判斷,要我提早認列營收。」(見偵13518卷一第161頁);並於原審陳稱:「(問:是何人決定要將下個月的訂單列為本月營收?)是董事長黃恒俊及總稽核莊寶玉決定,我們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我這邊會提供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給黃恒俊及莊寶玉看,他們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額度,不一定說要成長多少,約15%至20%」(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5)證人即被告蘇嘉斌於原審具結後,在辯護人主詰問時復證稱:「董事長(黃恒俊)會提說要達到今年的財測目標與EPS目標,但不會在開會時提,如果這個月達不到的時候 ,我們會跟董事長說這個部分要如何處理,董事長會說依照公司的營業目標去作,如果董事長不在臺灣,但總稽核(莊寶玉)在臺灣,我會跟總稽核講」;「(問:你有無跟黃董事長說你與葉壬侑討論要如何調整的方法?)大概有提過說這個部分大概會怎樣去調整,就是說要提前認列,把訂單往前提。」「(問:你是否跟總稽核講要訂單調整?)會,我會說這個部分不夠,是否該調整一下,她確認OK沒問題,我們就調整」;「(問:董事長有無要求你們財務部每個月的營收一定要達成預定目標?)他說(董事長說):『如果這個部分每個月都沒達到,年度怎麼會達到』,就指示一定要照著目標走」等語(見原審卷三六第140-141頁)。 (6)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多年來擔任上市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稽核,飽經世故,人情練達,本不致輕易表達危及自己立場之言辭,但2人均自承事前得悉雅新公司將訂單提前認列 營收,使帳上營收符合營運目標之事實,且被告黃恒俊於96年4月11日即向檢察官供述上情,當時雅新公司甫遭證 交所查核,除被告葉壬侑、林翠娥對雅新公司財務狀況曾為些許供述外,其他事證及案件輪廓猶未齊備,但被告黃恒俊該次陳述內容,核與日後莊寶玉及其他財務人員之供述及所查得之傳票等事證,彼此相互吻合,被告莊寶玉又係向原審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依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一致陳述及2人之行為動機,互核日後所查得雅新公司 虛增營收之諸般客觀事證,已足認定2人參與虛增營收之 事實。且依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簽認之雅新公司財務部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卷三二第85頁),被告蘇嘉斌、葉壬侑均隸屬於財務部,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則為財務部最高二層主管,則被告蘇嘉斌、葉壬侑出於下屬身分,受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長期提攜與指揮,實無構陷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之理,故依被告葉壬侑、蘇嘉斌之指證及相關傳票表冊,亦足以認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指示虛增營收之事實。況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均大量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附卷可稽(見他1154卷一第9-12頁),被告葉壬侑、蘇嘉斌則為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或發言人,故有關雅新公司營收之下滑,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顯有利害關係,但與葉壬侑、蘇嘉斌2人則 無明顯關聯,葉壬侑、蘇嘉斌2人除受指示外,實無虛增 營收之動機,更無未經黃恒俊、莊寶玉授權卻獨斷製作虛假帳務之可能。至於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聲稱不知虛增金額如此龐大云云,但虛增金額之多寡,取決於營業目標與實際營收之差額,業經該2人陳述如上,其等分別為雅 新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稽核,掌控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營運實況,復接受財務人員及業務人員之報告,則對於營業目標與實際營收之差額概數,自屬知情。從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出於維持股價使公司運作順利等動機,授意被告葉壬侑、蘇嘉斌虛增營收,而就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再透過葉壬侑、蘇嘉斌與被告林翠娥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有其5人之陳述及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自堪認定。 (四)有關雅新公司不實調整營業成本之事實: 1.雅新公司95年間每月之營業成本,係由被告鄭佩玉計算,計算完成後,被告鄭佩玉會將結果通知被告葉壬侑,葉壬侑為使虛增之營收有合理之成本可資對應,便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算出財務報告所欲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並據以要求鄭佩玉進行成本之調整,鄭佩玉便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等事實,業據被告鄭佩玉、葉壬侑在原審供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5-186、266頁、卷四第103-104、117頁),且有關調整成本前後之差異數額,有雅新公司重編前後95年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欄位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三二第145頁以下、卷三三第168頁以下、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而重編前之財務報告,含有虛增營收及成本調整所生之成本不實變動,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其成本之計算則剔除上述變動,二者之差異數,即為成本不實調整之金額。因此,被告葉壬侑、鄭佩玉不實調整雅新公司成本之情形,根據重整前後95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營業成本金額計算結果,應認定如附表三所示。 2.雅新公司調整成本之原因,係因虛增營收後,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於合理而進行之調整,屬技術性、細節性之帳務處理,難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對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此部分成本調整事實之認定,乃基於95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計算而來,各該財務報告製作時間係於95年4月 底以後,斯時被告蘇嘉斌已將工作重心移往境外,並未參與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申報公告事宜,業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蘇嘉斌參與其中。 3.起訴書就重整後95年度第1季至第3季營業成本金額,係採用起訴當時未經修正之重整後財務報告計算,並非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修正後財務報告,故其金額計算略有出入,附此敘明。 (五)有關雅新公司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之事實: 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為使應收帳款數字外觀趨於合理,被告葉壬侑遂於95年7月間被告黃 姿綾到任後,要求黃姿綾,將雅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黃姿綾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葉壬侑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之事實,亦經被告葉壬侑、黃姿綾在原審供證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263-264頁、卷四第104頁 、卷三六第29-30頁),並互核相符,且有雅新公司重編前 後財務報告之營收數字與應收帳款數字可供比對(見原審卷三二第145頁以下、卷三三第168頁以下、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因此,被告葉壬侑、黃姿綾共同製作不實傳票並記入帳冊以沖銷應收帳款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蘇嘉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難認定參與不實調整應收帳款之過程。 (六)有關雅新公司製作、申報、公告不實營收及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 1.被告前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該項規定於 99年6月2日另有修正):「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 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故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之營收,自屬按月並按季應申報公告之財務事項。 2.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之每月營運情形,係由擔任財務部門主管之葉壬侑或其代理人蘇嘉斌簽字後,再由擔任發言人之蘇嘉斌或葉壬侑負責申報及公告事宜,並於次月10日前,交付不知情員工或95年2月份到任之陳怡先,經由 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證交所申報並公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壬侑、蘇嘉斌、證人陳怡先在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三五第10頁、卷三六第109、129頁),並有 各該月份證交所之雅新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3518卷一第26-38頁)。 3.雅新公司財務人員另按季完成94年全年度、95年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且經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引凡(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84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吳典昭(已死亡,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 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未依規定查核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蓋用財務主管葉壬侑之印章,並向被告莊寶玉取得總經理李政寬、董事長黃恒俊等人之印章蓋用後,完成各該財務告之編製,又上述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事宜,亦係經由被告葉壬侑簽字後,交付不知情之陳怡先,先以電子檔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以紙本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等事實,業經被告莊寶玉、葉壬侑、證人王引凡、吳典昭、陳怡先向檢察官及原審供證一致(見偵13518卷一第 161頁、偵14623卷一第10頁以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三六第110頁)。 4.雅新公司94年12月至95年12月按月申報公告之營運情形,連同上述各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均有虛偽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分別 為雅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被告蘇嘉斌亦為實際參與申報公告業務之為行為負責人,其4人均明知上開財務文件及財務 報告,記載之公司營運情形不實,仍共同主導製作上述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再將之申報及公告等事實,亦如前述。因此,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基於申報 公告雅新公司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而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行為,亦堪認定。 (七)對於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黃恒俊於96年4月9日向檢察官陳稱:莊寶玉對於全案都不知情云云(見他1154卷二第270頁);被告莊寶玉於96年7月25日向調查員陳稱:董事長黃恒俊印章由我保管用印云云(見市調處卷第99頁);被告葉壬侑於96年4月9日向調查員陳稱:營收提前認列,是因我個人疏忽云云(見他1154卷二第1頁);被告蘇嘉斌於97年2月21日向調查員陳稱:莊寶玉是否有指示葉壬侑執行虛增營收我不清楚云云(見偵13518 卷四第154頁),各為有利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之陳述。然 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為雅新公司 最高階主管,彼此又有多年之相處往來,已如前述,其等面對外來偵查機關針對雅新公司內部財務部門不實財務狀況之調查,其等4人出於彼此情誼與利害休戚,相互掩飾而試圖 脫免罪責,因而故為有利他人之陳述,本屬尋常,由於其4 人事後俱已改稱當時得知虛增營收一事,又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業如前述,自難因其等4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之認定。 2.證人劉乃均、楊德銘、葉俊麟均證稱:其等所任職之事業單位,95年度之業績均向上成長,應可接近預期目標甚可超越等語(見原審卷三三第83頁、卷三四第151、188頁),其餘雅新公司人員亦有相類陳述。惟其等所述雅新公司各事業單位,係包括母公司及子公司之事業單位整體而言,觀之證人上開陳述脈絡即明;而根據重編後雅新公司95年度單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所載,雅新公司之營收淨額,94年母公司為333億元、母子公司合併為334億元;95年母公司為176 億元、母子公司合併為336億元等情,有各該財務報告可查 (見偵9756卷第797頁、原審卷七第288頁、卷十七第46頁)。準此,原審辯護人擇定傳喚之上述證人,其等證稱所屬事業單位95年度之業務向上一節,核與雅新公司母子公司合併營收情形相符,固非無據。惟本案為雅新公司母公司每月及每季虛增營收之問題,與子公司營收欠缺直接關聯,而母子公司各自之營收,不論在法律、會計、常識、現實之層面,二者均屬不容混淆,理由如下: (1)母公司與子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各自之組織、財務、法律關係均屬獨立,並不相涉,故母公司之營收當然只應為母公司之營收,不能混雜子公司之營收。 (2)上市公司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公告之營收,在證交所公告之欄位即為該上市公司之欄位,如要合併公告子公司之營收,即另有合併公告之專屬欄位(見偵13518卷一第26頁以 下),而在各季之財務報告當中,如屬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不僅封面將特別標示為「合併財務報表」,所有之表格亦均標明「合併」二字,即「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等(見偵9756卷第801頁以下)。故關於子公司之營收,如 有合併申報公告之情形,自應依上述方式清楚表示,如屬母公司之單獨報表,即無出現子公司營收之餘地。至於子公司因營收獲利時,母公司損益表中之「投資損益」欄位,即可允當表現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貢獻,並無在母公司營收欄位重複計入子公司營收之餘地。 (3)上市公司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公告營業狀況,其目的無非在公開資訊,健全股票市場,以保障資金流通,發展國民經濟,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故上市 公司所應申報公告之營業狀況,自應如實向社會大眾呈現。而有關母子公司之營收狀況,既然有固定之格式表達,有意瀏覽之社會大眾亦需透過固定格式,始能透過比較研判後掌握公司之實際狀況,上開固定格式又屬清楚明瞭,自不能以非常識性之方式,將可依特定格式表達之子公司營收,擅自挪入母公司營收之中,誤導社會大眾或往來銀行之判斷。況且,在人員及資金均快速移動之全球化社會當中,母公司逐漸式微甚至倒閉,境外子公司卻欣欣向榮者,比比皆是,如容認子公司營收灌入母公司單獨報表當中,顯難允當呈現母公司之營運實況,更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投入母公司之資金發生重大風險。故從常識上而言,母公司與子公司之營收毫無混淆之餘地,且對社會大眾不容混淆,對公司內部人員更無疑義。 (4)現實上而言,雅新公司財務部門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之營收,迭經被告等人陳明一致在卷,但母子公司本應各自計算營收,母子公司財務合併計算之情形,每半年一次即可,每次申報公告又有較長之作業期間,而各國會計制度不盡相同,母公司在會計處理上,本無迫切掌握子公司營收之必要。同時,如果將子公司營收列入母公司,卻無視子公司之生產成本、現金流量、應收帳款、資產負債之結果,該母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即屬完全失真。因此,有關母子公司之財務事項,仍應各自清楚獨立處理,如有合併申報公告之要求,始於單獨報表之外另立合併報表,再將母子公司間之交易剔除計算以資比對,方為允當表達公司狀況之合宜方式。 (5)證人劉乃均、楊德銘、葉俊麟之上開證詞,均屬對於雅新公司母子公司合併營收狀況之證詞,已如前述,本案之事實,則屬雅新公司母公司本身不實申報公告財務事項之問題,核與證人證詞,欠缺直接關聯。且雅新公司之母公司95年度營收,事實上較前年度縮減近半,並未向上,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證人劉乃均、楊德銘、葉俊麟又未提出反證,上述3名證人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3.證人即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等人證稱:其等受被告葉壬侑、蘇嘉斌要求,不實製作會計憑證調整帳務,但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未曾就帳務之處理事宜有所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三五第88頁、卷三六第17、52頁)。又除葉壬侑、蘇嘉斌2人之外,其餘雅新公司人員,無人指證被告黃恒 俊、莊寶玉有要求調整帳務之情事。然而,起訴書及本院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指示葉壬侑、蘇嘉斌虛增營收之事實,核與證人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等人之陳述,本無不符,衡情雅新公司既有上命下從之組織架構,被告黃恒俊等人亦無越級指揮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等人之必要,更無過度向第三人暴露自己犯行之理。因此,證人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等人之陳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無從為有利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之認定。 4.雅新公司重整前,霈昇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雅新公司94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其記載之內容失真,為辯護意旨所 是認(見原審卷四三第198頁),且該等財務報告,係根據 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不實財務資料所作成,亦經列載各該積極證據如前,證人即主查該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王引凡亦證稱:因管理階層舞弊,致財報有所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三七第168頁)。因此,該等不實財務報告,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黃 恒俊、莊寶玉之事證。 5.又鑑定人王志誠雖提出雅新公司財務資訊涉嫌不實案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2-208頁),並於本院到庭為有利被 告黃恒俊等人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以下),惟本案係雅新公司母公司本身不實申報公告財務事項之問題,而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等相關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不得將大陸子公司或其他集團子公司之營收認列為母公司營收一節,前已詳述。然上開鑑定人係根據被告黃恒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併計雅新公司母子公司集團之合併營收為基礎論述(見本院卷五第165頁、卷六第38-39頁),與前述本案事證相悖,已無足取,況其復以營收數而非淨利數之差異,作為財務報表不實罪之重大性判定標準,更純屬個人見解,故其鑑定意見陳述及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黃恒俊等人之認定。 (八)對於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二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意旨主張雅新公司之業務發展,蒸蒸日上,95年度營收金額,高達444億元以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並無虛增營收之動機云云。惟查: (1)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於開始偵查迄至本案審理之初,從未主張雅新公司有所謂高額營收可資認列,卻於多年之後,始附會各種財務數字,據以主張營收甚高,並無行為動機云云,其辯解已屬可疑。 (2)辯護意旨以雅新公司重編後母子公司合併營收(非淨額)339億餘元為藍本,另主張尚有蘇州子公司59億餘元營收 及對景新7億餘元、Protron公司38億餘元營收,而得出所謂444億餘元之營收。但以辯護意旨所是認之雅新公司重 編後財務報告,雅新公司「母公司」95年度每月及每季可得申報及公告之營收淨額,僅為176億元,已如前述,雅 新公司營收下滑之程度,自足以影響雅新公司關係人對於雅新公司投注資金之信心,無待費詞,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並無虛增營收之動機,欠缺依據 。 (3)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稽核,接受諸多下屬之報告,被告黃恒俊並親自參與業務開發,被告莊寶玉則實際處理金錢出納,故2人對於雅新公司業務嚴重 下滑之事實及營收認列上之處理,自屬知情,並無誤認之可能,業已說明如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自均足以形成虛增營收之動機。 (4)不論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對雅新公司之營收情形,主觀上認知為何,本案之重點在於雅新公司所虛增之營收,主要為認列上百億元以上根本未出貨之所謂訂單,該等未出貨之訂單,並非實際存在於雅新公司母公司可得認列之營收當中,更非所謂子公司之營收,亦即該等虛增之營收,絕非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心中確實存在之真正營收,但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卻授意下屬將此等並非真正之營收 ,逕行認列,自屬具備犯罪之故意,要非任何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或欠缺動機所得搪塞。 2.辯護意旨並認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高達444億元以上,並 未虛增營收云云。但本案起訴書或本件判決所稱之「雅新公司」,係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辯護意旨所稱95年度有444億元營收之「雅新公司」,按照辯護意旨所稱 444億元之組成結構,係指雅新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所載包括 I.E. Manufaturees Pte Ltd.等18家子公司在內,合計共19家公司之總合營收而言(見原審卷十七第48-49頁)。因辯 護意旨所稱444億元營收,另有所指,並非針對起訴內容或 審理範圍所為答辯,自無可取。換言之,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係指認列於雅新公司「母」公司當月份營收當中,虛增之每月營收金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虛增雅新公司「母」公司之營收。至於辯護意旨所稱444億餘元營收 (見本院卷十第156頁反面之簡報),係所謂雅新集團合併 營收,與本案認定雅新公司內部人虛增雅新公司「母」公司之營收,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3.辯護意旨又認雅新公司財報失真,係因葉壬侑、林翠娥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營收,逕自調整營收云云。惟被告葉壬侑、林翠娥2人處理雅新公司帳務時,均明知不得提前認列營收 ,亦明知不得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卻仍知其不可為而為,故均為認罪之陳述,業如前述。辯護意旨為被告葉壬侑、林翠娥2人說明行為之原因,並以所謂無法掌握子公司營收遂 逕自調整云云為2人解釋,實屬認作主張,核非有據。而葉 壬侑、林翠娥均係聽從上意始有虛增營收之舉,業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將雅新公司虛增百億餘元之重大事件,歸因於葉壬侑、林翠娥2人自作主 張,與事實不符。 4.辯護意旨再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不瞭解會計處理,信任財務部專業經理人,而對虛增營收一事不知情且未指示云云。但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係接受下屬報告實際營收不足, 遂要求下屬以營業目標為基準,虛增營收,亦已認定如前。故2人之行為,即為刻意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狀況,核與其2人是否瞭解會計處理,並無關聯。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均曾自承知悉虛增營收一事,被告莊寶玉甚於原審自承要求下屬按季調整回來等語,亦即被告莊寶玉主動限制帳務調整之程度,均如前述,則其2人事後所辯不知情、未指示云云, 要無可採。 5.辯護意旨復認葉壬侑、蘇嘉斌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在本件當中,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基於脫免罪責之動機 、證據資料之浮現、彼此間之情誼、程序過程中之互動,均足以影響上開4人對於事實之陳述內容,以致4人均有若干前後矛盾之陳述,已如前述,此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尚在情理之間。而本案認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憑被告葉壬侑、蘇嘉斌2人之陳述,亦包括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對於關鍵事實之陳述,並綜合各種情況證據,再根據財報不實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全辯論意旨進行判斷,參照上述判例意旨,本案自不得因葉壬侑、蘇嘉斌供述前後有別,率認該2人之陳述全不可採 ,而就證據資料割裂判斷。 6.辯護意旨另認雅新公司95年度公告之營收379億元,雖然失 真,但非重大不實,且營收未必影響股價云云。但雅新公司95年度實際營收淨額,僅為176億元,但雅新公司95年度在 證交所公告之營收合計為附表一所示379億元,其彰顯雅新 公司業務萎縮之情形,差距幅度又甚為巨大,自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投入資金之意願,當屬重大不實,雅新公司並未依規定採母子公司合併報表,辯護意旨卻執雅新公司重編後母子公司合併營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7.又被告黃恒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股票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係以企業合併營運成果及前景為觀察對象,不會片面關注母公司營收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投顧公司)及元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其中元富投顧公司函復該公司發表之「94年雅新公司訪談報告」結論與評價之資料依據為:「1.各項產品營收比重與次年成長動能、應收帳款佔總資產比重過高釋疑,係訪談時雅新公司提供.2.提 及之各財務資料,為雅新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另玉山投顧 公司亦函復略稱該公司之2006.9.22雅新公司訪談報告,投 資結論係依據雅新公司06Q3(95年第3季)單月營收優於原 先預期,因此上修06年獲利,建議維持逢低買進的投資評等(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正反面),可見上開2家證券投顧公司均以雅新公司所提供資訊,及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單月營收等內容,作為從事投資評等及建議之依據,至為明確。而雅新公司以不實虛增營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方式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表,前已詳述,顯已提供、揭露不實單月營收等資料,誤導上開2家投顧公 司依據不實資訊而錯誤投資評等及建議甚明。被告黃恒俊及其辯護人迄未能指出原審判決所採取逐張傳票核對查證之不實虛增營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詳見附表一、二,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有何錯誤或不實,一再空言主張應以雅新公司未依規定採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之所謂集團營收為依據,強詞辯稱雅新母公司申報公告不實並不影響股票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否認犯行,但所辯各節,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至被告葉壬侑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數日前再具狀聲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調閱99年度破字第7號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事件之 全部卷證,圖證明雅新公司之資產被淘空,及被告蘇嘉斌有實際參與會計作業流程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77頁),惟觀 諸本件被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及葉壬侑、蘇嘉斌等人之犯罪事證,業已查明如前,參以被告葉壬侑、蘇嘉斌雖均坦承犯行,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不斷相互推諉,多所避 重就輕,本院認本案既已事證明確,且為免案件久懸遲滯延宕,認已無贅為無益調卷之必要。至被告葉壬侑另質疑有關僅蓋有「林翠娥」印文,另「出納」、「主管」、「核准」之欄位均空白之扣案轉帳傳票係雅新公司另行製作之不實傳票云云,亦經被告林翠娥當庭檢視陳明此扣案轉帳傳票,乃案發當初市調處詢問時,伊請會計自電腦內列印,應調查人員要求蓋其印文為憑,以提供作為詢問筆錄之附件說明資料,並非雅新公司原正常作業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八第78頁)甚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 1.95年1月11日修正實施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同項規定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修正前有關「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文字,定義未臻明確,因而修正為「財務業務文件」等情,有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此部分純屬法律條文之文字修正,並未改變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或處罰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95年5月24日修正實施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略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在本件情形,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6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被告黃姿 綾行為時間係於95年7月以後),均構成接續犯(詳後述) ,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事宜,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3.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施時,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進而影響罪數之判斷。然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6人,就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或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應構成接續犯(詳後述),參照同上判例意旨,亦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後之刑法論科。 (二)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兩類,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身分,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4人,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上 述被告黃恒俊等7人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並據以記入帳冊當中 ,均經認定如前,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因該罪本即含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性質,故不另論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罪名。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以違反該 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又「發行人依本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固為該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法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金管會101年4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法人違反此一規定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雅新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雅新公 司之負責人,而雅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每月或每季應公告申報之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所為,均應按照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罰。而此一處罰規定,又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特 別規定,故不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至被告 蘇嘉斌於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國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其調整職務出國後,發言人之職務改由葉壬侑負責),雖不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身分, 然於葉壬侑不在公司時,代理葉壬侑財務部門之工作,實際參與雅新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狀況之公告申報事宜,已如前述,經核其本身雖非公司負責人,然有實際參與及代理負責發行人雅新公司之公告申報財務事項,自亦屬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為行為負責人,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共同犯本案之罪,亦應論以共同 發行人之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申報公告不實罪。 (三)正犯與共犯: 1.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依法應按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收,連同94年度、95年第1季至第3季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相關製作、申報及公告手續之實際操作流程,係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怡先或其他財務股務人員負責,均已認定如前。而發行人雅新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利用雅新公司無犯罪故意之員工,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不實犯行部分,應屬間接正犯。 2.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5人,為虛 增營收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暨被告葉壬侑、鄭佩玉2人,為調整成本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之犯行;連同被告葉壬侑、黃姿綾2人,為沖銷應收帳款 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各具備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同時,有關虛增營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雖未親自著手進行;有關調整成本及沖銷應收帳款之部分,被告葉壬侑亦未親自著手實施,但其等指示他人實施,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將他人行為認作自己行為,依據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上述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應就其各自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構成共同正犯。 3.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所犯證券交易法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4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葉壬侑、 蘇嘉斌係負責或實際參與代理負責製作並申報公告各該不實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未親自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2人支配指示他人為之,亦係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將他人行為認作自己行為,依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上述被告4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屬共同正犯。 4.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雖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之行為,進而導致日後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而,上述3人進行此等事務性工作時,主觀上犯意, 應無擴展至日後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之意念,且有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3人參與實施,而商業會計法對於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 易法責難之重點即在於申報及公告行為之作成,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又未實施申報及公告行為,更非申報 公告行為之負責人,自不能認定上開3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所規定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之共犯(參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四)罪數: 1.被告黃恒俊等7人,各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 犯行,於密接時間內,在雅新公司內持續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以長期之業績目標作為犯罪目的,按月或按季以相同方式反覆操作進行,又有事後回轉前月虛增營收、調整成本、沖銷應收帳款等遮掩先前行為之情形,各該行為之間,彼此具有延續性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行為過程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為發行人雅新公 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為求虛增營收,遂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繼而虛偽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文件與財務報告,乃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179條第1項 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3.起訴書就被告黃恒俊等7人上開犯行,認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實施前之部分,應構成連續犯,刑法修正實施後之部分,應按月數罪併罰。惟本院認定被告前後行為,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合,併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列為同條第3項,由於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後述自白減刑部分亦同)。而自首應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 。被告黃恒俊於96年4月9日、96年4月11日曾向檢察官表示 自首云云(他1154卷二第270、272頁),但被告黃恒俊於96年4月9日當時,並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於96年4月11日 當時,雅新公司已由證交所查得虛增營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以證券交易法罪嫌偵辦當中,並經同案被告葉壬侑、林翠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189、218頁),有上開卷宗及各該筆錄可資核對,且同案被告葉壬侑於96年4月9日,已向調查員及檢察官陳明虛增營收之部分事實(見他1154卷二第1、267頁以下)。況於本院審理中,在其辯護人訊問時,被告黃恒俊更避重就輕推稱當天僅係在律師陪同及建議下主動向檢察官進一步解釋澄清財報不實事項,沒有伊注意到所謂自首是何意,也沒有注意到檢察官所說自首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4頁),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黃恒俊顯非於犯罪發覺前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不構成自首。 2.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黃恒俊於96年4月11日向檢 察官之陳述略為:「我承認我知道他(葉壬侑)有虛列財報,我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但我不知道他虛列金額多少」等語(見他1154卷二第272頁)。根據前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比對被告黃恒俊上開陳述,被告黃恒俊僅承認自己事前知情,並未陳明自己之共犯角色,亦未坦認虛增營收為自己行為所授意,尚隱瞞自己知情及指示之確切範圍。顯然被告黃恒俊並未對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不能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予以減刑。 3.被告葉壬侑、蘇嘉斌2人就自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 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市調處卷第49頁以下、第88頁以下,偵13518卷四第152頁以下),且經起訴書載述明確,2人又無 犯罪所得有待繳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2人之刑。 (六)被告蘇嘉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嘉斌自95年3月17日起至96年2月份雅新公司營收公告為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記入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 之犯意,就雅新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連同該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行為,持續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蘇嘉斌此部分行為,涉犯上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及申報公告不實罪嫌等語。 2.查被告蘇嘉斌調整職務出境後,不再處理雅新公司財務部門工作,亦未擔任發言人負責各該公告申報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嘉斌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七第134頁)。而被告蘇 嘉斌調整職務出境之確切時間,應為95年3月17日一節,業 據認定如前(理由欄二(三)2部分),並有其出入境資料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37第144頁)。又被告蘇嘉斌自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後,確未參與財務工作並公告申報營收,相關不實帳務處理均為葉壬侑指示辦理等節,則經證人林翠娥、黃姿綾、鄭佩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五第184頁、卷三 六第24、105頁)。同時,按照上開出入境資料,被告蘇嘉 斌於95年3月17日以後,長期出境,顯將生活及工作中心移 至境外,亦難認定被告蘇嘉斌仍持續參與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之工作。況被告蘇嘉斌對於全案情節,堪稱坦白,在審理中對於自己及同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涉案過程,又無重大隱諱,所述應可採信。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嘉斌自95年3 月17日起之犯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3.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蘇嘉斌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嫌,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自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嫌,按月認應構成數罪。惟查,被告蘇嘉斌自95年3月17日起之全部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據認定如前,故被告蘇嘉斌有罪部分與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彼此為單一訴訟關係,參照上述說明,就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4人 ,按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增雅新公司96年1月份 及2月份之營收,金額分別為2億2907萬4645元、6億1603萬 2830元,因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4人, 就此2個月份虛增營收之行為,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2.查雅新公司96年度1月份、2月份公告之營收,是否虛增2億 2907萬4645元、6億1603萬2830元一事,雖據被告林翠娥於 調查站訊問時為肯定之陳述(見偵13518卷一第56頁),但 除此之外,本案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雅新公司虛增96年1月份、2月份營收之事實,卷內其他事證或扣案之傳票、帳冊、統計報表當中,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因此,單憑共同被告林翠娥在調查站欠缺證據能力之一次陳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4人 虛增此等營收所涉相關罪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上開96年以後所涉虛增營收之相關罪嫌,雖認屬數罪關係,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此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縱然構成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有罪部分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彼此為單一訴訟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4.此外,被告鄭佩玉、黃姿綾2人,分別處理雅新公司之成本 會計與總帳會計,2人之行為係涉及不實調整成本與應收帳 款,均如前述。因檢察官並未起訴2人虛增營收,故本院對 二人認定有罪之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尚無出入。因此,有關雅新公司96年1月份、2月份虛增營收一事,並非檢察官對被告鄭佩玉、黃姿綾起訴之範圍,本院毋庸對此有所裁判,附此說明。 貳、莊寶玉內線交易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被告莊寶玉本人之陳述,查無不正方法方法取得之情事,被告莊寶玉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葉壬侑、黃姿綾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經採為後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者,均屬合法取得,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全數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 出具之Newvalley公司股票相關交易資料,證交所出具之特 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工作日誌、雅新公司股票每日交易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受主管或客戶檢視其正確性,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依據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莊寶玉於本院亦聲請傳王志誠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五第59頁),就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簽訂之歐式選擇權買賣契約是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法律疑義,提出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208-246頁),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反面以下)。本院依法踐行命鑑定人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後,認其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詳見甲、壹、一、(五)所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寶玉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於內線交易之處罰規定,已於99年6月4日修正生效,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莊寶玉之行為並不符合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蓋起訴書所指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被告莊寶玉於賣出雅新公司股票時,根本毫不知情,證交所當時在雅新公司之查核,亦非針對財報不實一事而來,證交所查核過程中,又未與被告莊寶玉有所溝通,故被告莊寶玉顯不符合法定「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要件,否則被告莊寶玉理當大量拋售雅新公司股票,而非僅賣出起訴書所載之些許股票。同時,起訴書所載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並非具體明確,又非「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消息,即不符合條文所定「消息明確」之要件。再者,被告莊寶玉係因應蘋果日報96年3月21 日及次日對雅新公司之不實報導,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當時之資金缺口,故將股票賣出,所得資金均轉入雅新公司內,自己分毫未得,並無內線交易罪所定「利用消息」之意思,更無起訴書所指避免損失之情形,應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惟查: (一)被告莊寶玉因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設Newvalley公 司,由楊柳風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公司名 義,分別在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立投資帳戶,並將 自己列為ING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戴美慧擔任上開 2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透過該2筆投資帳戶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供明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3頁),且經證人戴美慧供證無誤(見偵13518卷四第103頁、原審卷二第82頁、卷十七第207頁以下),並有證交所96年8月29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述 2筆投資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13518卷一第191頁、第194頁、第197頁)、帳戶交易資料(見偵13518卷二第1之24頁、 原審卷十一第136頁以下)附卷可查。因此,被告莊寶玉利 用Newvalley公司之名義,實際支配上開2筆投資帳戶,用以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莊寶玉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陸續指示戴 美慧,由被告戴美慧聯絡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營業 員,將各該公司為Newvalley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視 集中市場交易狀況,在不影響股價之情形下賣出,歷次賣出股票之時間、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莊寶玉因此透過Newvalley公司之前開投資帳戶,共取得數億元金錢之事實 ,業據被告莊寶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3-4頁),且經證人戴美慧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七第207頁),並有證交所96年8月29日前揭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存卷可 證(見偵13518卷一第191頁以下)。玆就被告莊寶玉賣出上述雅新公司股票時,所實際獲得之金錢數額,說明如下: 1.ING銀行部分: 根據證交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 ING銀行賣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金額各 為6798萬1400元、6537萬7900元(偵13518卷二第1之8頁至 第1之9頁)。但上開金額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故扣除合計千分之四點四二五之稅費後(稅率千分之三,餘為手續費),被告莊寶玉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賣出 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為6768萬0582元、6508萬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註2所示)。2.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 根據摩根士丹利公司之對帳單,該公司為Newvalle y公司賣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雅新公司股票,經扣除稅費及佣金後,Newvalley公司遂取得附表五編號3至5「出售股票所得款 項」欄位之美金(偵13518卷二第1之24-25頁)。以各該日 期中央銀行美金收盤匯率為準,依附表五附註3至5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莊寶玉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賣出雅 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各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分別為美金6842萬5455元、9181萬1110元、9450萬3567元。 3.總計,被告莊寶玉自98年3月28日至98年4月3日,經由 Newvalley公司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所設立之投資帳戶,陸續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後,合計取得3億8750萬9317元 之金錢。 (三)被告莊寶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時,有關雅新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正處於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前之時間點?應認定如下: 1.雅新公司財務部協理即被告葉壬侑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情,而雅新公司公告95年度之營收、淨利、每股盈餘均有高估後,自次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止之10個交易日,雅 新公司股價均跌停板,並於連續下挫後腰斬,且成交量大幅萎縮等情,分別有金管會96年4月19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雅新最近3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證交所97年5 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雅新公司股價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154卷三第5頁、原審卷四第54頁)。因此, 雅新公司上述於96年4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之消息,顯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該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前,被告莊寶玉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之事實,自屬無疑。 2.雅新公司上述重大消息,主要涉及雅新公司95年申報及公告之財務事項有隱匿不實之情形,而雅新公司於按月完成上月份各項財務統計時,該等財務事項隱匿不實之情形,即已存在,至96年初作成前一年度各項財務統計後,上開重大消息便告成立。 3.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於96年3月21日及次日,因蘋果日報 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證交所乃於96年3月23日 ,指派專員呂佳蕙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呂佳蕙等人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就異常事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呂佳蕙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八第56-57頁),而證交所之人員查核過 程中,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並由黃姿綾告知被告莊寶玉及葉壬侑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黃姿綾陳稱:「從證交所3月20幾號查帳一直到葉壬侑到證交所說明,證交所要求資 料時,我才開始整理資料,整理時我有跟葉壬侑及莊寶玉報告過,我在雅新沒有做很久,證交所要求資料,我去整理後才發現有異常(中略),我有向葉壬侑及莊寶玉報告,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中略),因為證交所在問,資料做出來已經沒辦法解釋了,這些事情都是在證交所來雅新查帳期間所陸續發生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269頁);並經 同案被告葉壬侑陳稱:「黃姿綾有告訴我他們(證交所)有查到回轉,他們認為很不合理,我就心裡有數已經被查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268-269頁);復經同案被告林翠娥陳稱:「證交所的人來查帳時,都時黃姿綾負責,有時候我也會在旁邊,證交所有查到虛列營收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尚經同案被告黃恒俊陳稱:「交 易所發現雅新公司帳目異常,有跟財務部查核,財務部整理後才反應給我,他們在3月底左右說誤差有30幾億元」等語 (見聲羈47卷第14頁),且有證交所96年11月20日前揭函所附查核雅新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紀錄、證交所提出之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媒體報導內容摘要在卷可證(見偵13518卷二第253頁以下、卷三第180頁以下)。由於證交 所於96年3月23日實地查核時,顯已表明查核事項正為雅新 公司之財務事項,查核當日又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報表等財務文件作為查核標的,查核人員並當然具備發現財務文件異常之專業能力,查核之過程顯已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問題,查核之結果,又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並迫使雅新公司公開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足見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於96年3月23日證交所派員實施專案現地查 核時,按照當時之事態發展,已屬無可隱瞞,而告明確。 4.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長配偶、身兼董事及總稽核之身分,又掌握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因而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均已認定如前述財報不實有罪部分(事實欄壹之部分),則被告莊寶玉於上述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明確當時,顯已同步實際知悉該消息已經明確之情形。且負責查核之證人呂佳蕙亦在原審結證略稱:「我們實地查核的時候,公司的財務長在大陸出差,所以是跟稽核主管莊寶玉,還有一個特助江坤義,是主要問問題回答的時候,是這二個人」、「在雅新公司大會議室查核時,總稽核莊寶玉偶爾出現」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58、59頁),同案被告黃姿綾亦於審陳稱:證交所要求資料進行整理時,曾向葉壬侑、莊寶玉報告過,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269頁),亦可認定被告莊寶玉不斷關切掌握證交所之查核進度,而實際得知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化。況被告莊寶玉亦自承:「我本來都是用投資的角度買股票,一直都是買,沒有賣,但在96年3、4月雅新出問題,資金被銀行凍結,緊急下我打電話給戴美慧,說能處理的就處理掉,把資金弄回雅新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所為供述,對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動機雖有另番說辭,但亦自承因雅新公司財務狀況而賣出股票,同可佐證被告莊寶玉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並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 5.據上所述,雅新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一事,為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之利空消息,該消息於96年初雅新公司完成各項財務統計時已經成立,且於96年3月23日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 時已告明確,並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公開,而被告莊寶玉已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實際知悉,並於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前之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3日股票買賣期間,賣出 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莊寶玉賣出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應計算如下: 1.被告莊寶玉因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而免受前述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後之股票跌價損失。因此,被告莊寶玉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購入股票成本與賣出股票所得之差額,而應為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賣出股票時,賣股所得金錢之差額,合先確認(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9號、第491號判決)。 2.被告莊寶玉於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業已計算如前。而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影響,事實上難有精確之評估,立法者為此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此部分雖屬內線交易歸入權之計算規定,但於認定內線交易之獲利時,仍屬明確可資依循之計算方式,且以本件雅新公司之實際股價觀察,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價連續下跌12日,並於第13日止跌回升,成交量再急速放大,有證交所97年5月22日前揭函所 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前述重大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已於10餘日後逐漸沉澱。因此,為切合立法意旨並符應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實況, 本件以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雅新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計算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基準,應屬合宜。3.根據證交所97年5月22日前揭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54頁),前述重大消息於96年4月3日晚間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接下來10個交易日之收盤均價為16.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1),以此計算結果,被告莊寶玉因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而免受股票跌價之損失,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億 1423萬7420元。 4.起訴書就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金額,係將被告莊寶玉之售股所得金錢,全部算作內線交易之獲利。但此種計算方式,逕將內線交易之獲利視為股票之本身,未及考慮內線交易實因提前得悉重大消息而獲得先行交易股票之機會,恐屬忽略內線交易罪之規範意旨,容有未合。此外,起訴書就 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逕以證交所提供之股票賣 出金額計算,漏未扣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因此,有關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情形,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不採納有利被告莊寶玉之證據之理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等人,均曾向檢察官陳稱:前述2筆投資帳戶,皆與被告莊寶玉無關 云云,而為有利被告莊寶玉之陳述。然而,上述諸人起訴後俱已改口,並皆自承所謂與莊寶玉無關之陳述,均屬虛偽陳述等語,被告莊寶玉又已自承支配使用前述2筆帳戶之事實 ,復有各該投資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足證各該帳戶之使用人確為被告莊寶玉,此部分事證皆已敘明如前。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等人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自不能為有利被告莊寶玉之認定。 (六)不採納被告莊寶玉辯解之理由: 1.被告莊寶玉辯稱: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並非「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經證交所實施專案現地查核之際,依當時查核之原因、查核之目標、查核人員之專業素養、查核之過程及最終查核之結果觀察,顯於查核時起,勢將無法隱瞞,而成為明確之重大消息一節,業已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 「消息明確」之要件。辯護意旨就「消息明確」之法律要件,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將之解讀為「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消息,但有關最高法院就「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一語,進而詮釋「不得拘泥而為機械式之判斷」等說明,辯護意旨並未具體引用(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第5242號判決),已有未合。且 世事無常,本無所謂未來特定時間必定發生之事實,有關「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解釋,當指為伴隨時空之變化,由因果歷程觀察,消息從萌生至明確之前後必然關連而言。在本件情形,雅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公開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必然為96年3月23日證交所專案實地查核所造成 之事實,故該重大消息於96年3月23日已經明確,被告莊寶 玉辯稱消息並未明確云云,其辯解將遞延上開顯然重大之財報不實消息直至公開始能明確,架空內線交易罪之法定要件,所辯不符情理,又與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2.被告莊寶玉又辯稱:其並未「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被告莊寶玉早已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且經認定如前述財報不實有罪部分。而證交所查核過程中,證交所專員呂佳蕙曾詢問被告莊寶玉財務事項,同案被告黃姿綾又告知被告莊寶玉查核內容,被告莊寶玉尚曾參與狀況(危機)處理但無從著手等情,均經證人呂佳蕙、同案被告黃姿綾陳述如前。被告莊寶玉身為雅新公司董事及總稽核,雅新公司遭到證交所專案查核之重大事件,於情於理都必然致力明瞭狀況,所辯並未實際知悉云云,背離前述事證,又非合理,自不能採。 3.被告莊寶玉再辯稱:其買賣股票之數量,僅為自己持股之一小部分,顯見其並非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有意從事內線交易,否則理當大量拋售持股云云。然查,被告賣出股票當時,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何時公開又屬未定,故被告莊寶玉以不影響股價之方式多日持續出脫持股,自屬套取資金之合理作法。否則大量拋售持股之結果,不僅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且在蘋果日報報導後,雅新公司股票又有大單拋出,難免導致股價跌停鎖死後無量下跌之結果,屆時被告莊寶玉恐將陷入根本無從出脫持股之窘境。因此,被告莊寶玉並未大量拋售股票,乃避免因小失大之合理售股規劃,辯護意旨據此聲稱被告莊寶玉不知重大消息而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要屬過度推論,委無可取。 4.被告莊寶玉復辯稱:當時係因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雅新公司積欠獲款一事,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財務危機,而賣出股票將資金轉入公司,自己分毫未得,並非利用重大消息避免損失,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要件云云。惟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 ,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93號、101年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莊寶玉境外出售股票及平倉選擇權契約所取得之資金,係用以解決雅新集團財務困境,業據同案被告林翠娥、戴美慧陳明在卷(見偵13518卷一第 173頁、原審卷二第83頁),亦即:(一)96年4月2日匯款 美金200萬元至雅新銀行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二 )96年4月2日、3日匯款合計美金680萬元至雅新公司設於 ING銀行帳戶(帳號:200673);(三)96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至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雅線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現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蘇州雅電公司合計美金219萬9990元 ;(四)96年4月24日償還雅新公司對盤谷銀行之借款美金 103萬7821.6元等情,亦據被告莊寶玉於本院提出相關匯款 通知書等單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0-25頁),堪信為 實在,惟此僅屬被告莊寶玉為內線交易行為之犯罪動機,仍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 5.依上4點所述,被告莊寶玉上述辯解,均無解於其所犯內線 交易罪責。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計算內線交易所得金額時,不應將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全數算入,而應比對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股價差額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辯護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等情,則於後述論罪科刑理由時一併澄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寶玉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已經實際知悉,卻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戴美慧,通知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 司之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被告莊寶玉因而透過Newvalley公司之投資帳 戶,獲取1億1423萬7420元之內線交易利益等情,事證明確 ,其前開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寶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被告莊寶玉行為後,前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內線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增列「消息明確」「實際知悉」等要件,但法定刑並未變更。而被告莊寶玉之行為,不僅符合法律修正前之要件,亦符合法律修正後「消息明確」「實際知悉」等各該要件,業據載明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因此,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莊寶玉均成立犯罪,在法定刑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莊寶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有關內線交易 禁止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1423萬7420元,已如前 述,核被告莊寶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科。 (三)被告莊寶玉指示不知情之戴美慧,通知ING銀行、摩根士丹 利公司等不知情之投資公司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為 Newvalley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就被告莊寶玉利 用不知情之人實施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莊寶玉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之多次股票交易,係本於相同之賣股避免損失動機,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同一重大消息公開前數日之緊密時間內,持續從事之股票交易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莊寶玉被訴內線交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寶玉另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委託代辦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Intertek Group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Intertek公司),再運用該紙上公司在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並指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戴美慧擔任帳戶代理人,於得知雅新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而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運用Intertek公 司開設在高盛公司之投資帳戶,從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有關雅新公司之股票交易,而透過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上開選擇權契約,實際進行雅新公司股票之買賣,而實施內線交易行為,因認被告莊寶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六 第66-75頁)復本院詢問得知,該會目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種類僅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 、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條規定,除 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憑證等 有價證券。至「國內上市公司內部人在國外申設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與外資券商做成之選擇權契約,依其性質觀之,較類似在國外證券商櫃檯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上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 復之說明三載之甚明(見本院卷六第66頁反面)。是本案被告莊寶玉在國外申設Intertek公司,再以該境外紙上公司名義,在外資券商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所做成之選擇權契約,並非被告莊寶玉行為時即96年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同條第2、3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甚明。據此,依上開金管會函復意見,本院認定該選擇權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 價證券,故無法納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公訴人逕認該選擇權交易實即為「股票交易」,尚有違誤。雖公訴人主張被告莊寶玉係利用跨國性之國際金融,實質上從事雅新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云云,惟本案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因非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範之期貨交易,固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7條 禁止不當利用內部消息進行期貨交易罪之規定,而不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之罪責。惟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倘認為此類衍生性國際金融商品,允宜以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加以規範,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授權,將之核定 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即可依法納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然依上開主管機關金管會函復內容,主管機關及金管會既未將此種較類似在國外證券商櫃檯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發布函釋方式核定為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有關本案此部分選擇權契約,自無從對被告莊寶玉課以內線交易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陳豐珠教唆戴美慧偽證、戴美慧偽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陳豐珠、戴美慧二人就自己涉案事實所為之陳述,查無不正方法方法取得之情事,二人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玉、戴美慧、陳豐珠、楊柳風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法院所為有關他人之陳述,經採為後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者,均屬合法取得,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全數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三)本案偽證所涉與案情有關之內線交易事項,就該內線交易相關事實之認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均引用內線交易部分(詳如理由欄甲、貳、一、所述),不另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美慧坦承其偽證犯行;訊據被告陳豐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認罪坦承有教唆戴美慧偽證犯行。 (二)同案被告莊寶玉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紙上公司,由楊柳風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 Newvalley公司名義,分別在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2筆投資帳戶,再授權被告戴美慧擔任帳戶之代理人,並自 9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指示被告戴美慧進行如附 表五所示與雅新公司股票相關之交易,上述交易過程,與 Newvalley公司登記董事楊柳風,事實上皆無關連等事實, 均經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莊寶玉內線交易部分)。另被告陳豐珠之前配偶莊學順為莊寶玉之胞兄,被告戴美慧則為莊寶玉在雅新公司之下屬,被告陳豐珠、戴美慧於97年1 月21日以前,2人均明知莊寶玉支配上述2筆投資帳戶,2人 亦明知莊寶玉指示完成附表五所示股票交易等情,亦經被告陳豐珠、戴美慧分別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卷十二第159、165頁),且互核相符,又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三七第138-140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檢察官先當庭告知被告戴美慧,如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並表示被告戴美慧如願作證即應於供前簽名具結,被告戴美慧當時點頭後,未朗讀結文即簽名具結,檢察官遂再向被告戴美慧確認是否知悉具結及偽證罪之法律效果,被告戴美慧亦點頭為肯定之表示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13518卷二第1之50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之影音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四第256-257 頁)。而被告戴美慧為63年出生,作證時年滿33歲,其為銘傳管理學院商業設計系畢業,畢業後持續進修財務課程,並先後於雅新公司、亞洲證券、元大證券、雅新香港分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戴美慧自承在卷(見偵13518卷二第1之50頁)。故被告戴美慧對於作證時應據實陳述,如有偽證將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具結意義,依其所具備社會平均水準以上之學經歷,自應知悉,況檢察官又反覆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被告戴美慧亦2次點頭表示理解肯定之意,已如前述,當可確 信被告戴美慧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因此,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作證時,已明知具結意義,且於作證陳述前已完 成簽名具結之法定程序,亦可認定。 (四)被告戴美慧明知上述2筆投資帳戶之實際支配者為莊寶玉, 且附表五所示之股票或選擇權交易均為莊寶玉指示完成,並經合法具結在案,業已認定如前。但被告戴美慧於具結後,當檢察官問及上述2筆投資帳戶之使用者及交易過程時,被 告戴美慧向檢察官證述略稱:「楊柳風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她通常是當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 指示去下單,我是打電話給新加坡ING銀行、香港摩根公司 ,向他們下單,主要是賣Newvalley持有的雅新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戴美慧日後自承有上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3518卷二第1之52-54頁)。而被告戴美慧97年1月21日前開作證過程中,依其所述情節,顯然對莊寶玉實際支配2筆投資帳戶並指示進行如 附表五所示交易,刻意有所隱匿,而另以楊柳風取代莊寶玉之地位。由於被告戴美慧亦自承該次作證為虛偽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且證詞內容,正屬本件被告莊寶玉是否涉及內線交易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因而,被告戴美慧於供前合法具結,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亦堪認定。 (五)被告戴美慧就其偽證之原因,多次提及係因被告陳豐珠所要求,故有關被告陳豐珠所涉教唆偽證部分,認定如下: 1.被告陳豐珠於97年1月29日在原審及次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作 證時,曾證稱:Newvalley公司在摩根士丹利公司之投資帳 戶為其設立,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支配,均非莊寶玉所有等語(見偵13518卷第23-24頁、聲羈47卷第24-26頁)。日後, 被告陳豐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自己上述證詞,自承為講謊話,並陳稱當時為幫忙莊寶玉,而同意楊柳風、戴美慧、莊寶玉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故由 上述歷程觀察,被告陳豐珠為協助莊寶玉脫免內線交易罪之訴追,不僅自己有偽證之行為,甚且同意代為攬下相關責任,顯見被告陳豐珠有迴護莊寶玉之強烈意念,自可認定被告陳豐珠足以形成教唆戴美慧偽證之動機。 2.被告戴美慧多次表明作證前曾與陳豐珠接觸(見偵13518卷 四第106頁、原審卷二第83頁),並陳稱:「第1次是在96年11月份調查局的通知書有寄到雅新,我當時在蘇州,所以沒有去,第2次是11月30日,但是調查局有通知說要再延期, 後來就是97年1月21日,第1次調查局通知我的時候,是由公司的人收到,所以他們知道我被約談,第2次通知我的時候 我人在臺灣,當時陳豐珠就叫我去她住家找她,因為陳豐珠不知道我會被調查局問什麼事情,她說如果有問到帳戶有什麼問題的話,不要提到莊寶玉,所以我在97年1月21日接受 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被告戴美慧至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在到調查局之前有見過陳豐珠,是陳豐珠打電話叫我去她家,這是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前幾天發生的事,我去陳豐珠家,陳豐珠說如果調查局問,不要提到莊寶玉」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9頁)。則被告陳豐珠教唆戴美慧偽證之 事實,已據戴美慧明白指陳在卷。且被告陳豐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與戴美慧共同商討證詞內容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又被告陳豐珠為使相關證人之陳述統一,而 於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作證後,再2次約見楊柳風,要求楊柳風順著戴美慧之說詞講下去,並當面表示這樣可以幫莊寶玉,甚以莊寶玉之生死相勸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柳風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卷十二第211-212頁 ),足見被告陳豐珠試圖使莊寶玉脫罪之意念,甚為堅定,除自己偽證並同意攬下罪嫌外,更一再促使他人為特定之陳述,當可佐證其教唆戴美慧偽證之事實。因此,被告陳豐珠於97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教唆戴美慧偽證一節, 業據被告戴美慧指證明確,且有被告陳豐珠、同案被告楊柳風之陳述足資為補強之證明,自堪認定。 3.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當時,已不受莊寶玉之指揮監督 ,並無為莊寶玉偽證之必要,甚可就相關事實含糊以對,不必將案情誤導至楊柳風身上,被告戴美慧本人亦表明自己實在沒辦法說謊,接到調查局通知時並未打算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卷四一第12頁),顯見其原無說謊之意願。然而,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之虛偽證詞,卻與被告陳 豐珠期待不要提到莊寶玉一節相符,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戴美慧將其偽證之原因,又明白指陳係受被告陳豐珠所引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而被告戴美慧於作證完畢後,尚且向被告陳豐珠回報自己證詞內容,業據被告戴美慧、楊柳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卷七第5頁),足見被 告戴美慧之偽證故意,係因被告陳豐珠之造意所致,故被告陳豐珠之教唆行為與被告戴美慧之偽證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 4.據上所述,被告陳豐珠有教唆偽證之動機,並有教唆戴美慧偽證之行為,且被告陳豐珠教唆偽證之行為,與被告戴美慧偽證之結果間,又具備因果關係,故被告陳豐珠教唆被告戴美慧偽證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本件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莊寶玉等人,皆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前述2筆投資帳戶,均與被告 莊寶玉無關云云,而就前開偽證犯行所涉及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相反之陳述。但上述諸人起訴後俱已改口,並一致自承所謂與莊寶玉無關之陳述,均為虛偽陳述,且該2 筆投資帳戶為莊寶玉支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8、121頁、卷三第4頁、卷十一第3頁),復有各該投資銀行提 供之開戶資料可證帳戶之使用人確為莊寶玉,此部分事證,皆已敘明如前述內線交易部分所載。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莊寶玉等人先前所為不實陳述,自不能再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無從為有利被告陳豐珠、戴美慧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美慧偽證、被告陳豐珠教唆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號、101 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 實意思,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均已認定如前,核被告戴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二)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本件被告陳豐珠既教唆戴美慧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論以教唆偽證罪刑,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 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及之2規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戴美慧原無偽證之意思,係受被告陳豐珠教唆始起意實施偽證行為,亦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陳豐珠所偽,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偽證罪處罰之 。 (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戴美慧實施偽證犯行後,已於97年2月1日自白其先前陳述不實等語(見偵13518卷四第105-106頁),於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81頁),僅辯護人對於具結時未朗讀結文法律評價有所質疑而已,依上述說明,足認被告戴美慧已經自白,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豐珠雖於原審供詞反覆,否認教唆被告戴美慧偽證,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認罪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反面、卷八第22頁),亦應依刑法第172條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陳豐珠被訴教唆戴美慧偽證、戴美慧被訴偽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豐珠明知Intertek公司係莊寶玉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並指定被告戴美慧有權買賣衍生性商品,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訂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係受莊寶玉指示。所出售雅新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均歸莊寶玉所有而非被告陳豐珠所有。在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間收受同年月21日調查局約談通知 書,即以電話通知莊寶玉約談事宜,被告陳豐珠即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被告戴美慧出庭應訊前,以莊寶玉代表人身分,就關於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弄0號2樓陳豐珠住處內,要求被告戴美 慧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應訊時,必須虛偽陳述。被告戴美慧於97年1月21日前往市調處就其以Intertek公司名義下單 買賣歐式股票選擇權契約事項應訊完畢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自行前往士林地檢署接受複訊,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述略以:「Intertek公司是香港友人GRACE楊委託 伊代為下單,伊也是接受GRACE楊的具體指示才可以下單, Intertek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有GRACE楊可以動用」等語,就 上揭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戴美慧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陳豐 珠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經查莊寶玉透過境外紙上公司Intertek與高盛公司做成之選擇權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無法納 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被告莊寶玉此部分被訴內線交易,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詳見甲、貳、四、部分),此部分莊寶玉既不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雖被告戴美慧前揭時地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依法供前具結證稱上開選擇權契約與莊寶玉無關等語係虛偽陳述,亦非屬對於莊寶玉涉犯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陳豐珠亦無從成立教唆為證罪,惟公訴意旨認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李政寬被訴財報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寬為雅新公司董事,並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與總經理,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開發與營收,而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等人,均明知雅新公司應依法製作之傳票、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份至96年2 月份雅新公司公告各月份營收之際,共同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行為,被告李政寬並實際參與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又在財務報告上用印,因認被告李政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寬涉有前開罪嫌,係以:雅新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節,除有前述理由欄甲、壹、二、所載事證之外,且被告李政寬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參與董事會並於會議中認可歷次之不實財務報告,又在各該財務報告上用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寬自陳無誤,且有董事會紀錄、財務報告等文書附卷可稽,為起訴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政寬堅決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辯稱:其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均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開發,並未介入雅新公司財務工作,有關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作成與財務事項之申報公告,其不知情,更未曾參與或有所指示,其僅為單純列席董事會,並將印章放置莊寶玉處任由財務人員蓋用等語。 四、經查: (一)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理由欄甲、壹、二)。而被告李政寬於前述時間,擔任雅新公司董事,並身兼雅新公司副董事長與總經理,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開發,其曾經多次參與雅新公司董事會,會中通過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且其印章並蓋用在各該財務報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寬自承在卷(見偵13518卷 一第18-20頁),亦有各該董事會紀錄、財務報告扣案可查 。因此,被告李政寬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雅新公司曾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雅新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按季作成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申報並公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董事會按季開會通過財務報告,屬董事會例行事務,被告李政寬身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參與董事會並通過財務報告,即屬其例行性之事務處理,尚不能僅因被告李政寬參與董事會通過例行性之議案,逕認被告李政寬涉入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業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闡釋在案。而被告李政寬之印章,係託 付同案被告莊寶玉保管,財務報告作成後,並未經被告李政寬閱覽,即由財務人員向莊寶玉拿取李政寬印章,再蓋用於財務報告一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黃姿綾供證一致在卷(見市調處卷第99頁、原審卷三五第28、98頁、卷三六第59頁、卷三八第79頁)。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李政寬將印章交付莊寶玉保管並蓋用於財務報告一事,核與我國民情相符,故雅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上,雖蓋有被告李政寬之印章,仍不能證明其係明知財務報告不實而參與製作申報。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寬為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參與董事會通過雅新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且財務報告上又經蓋用其印章等情,固屬真實,但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仍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李政寬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三)被告李政寬在雅新公司內,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其工作內容與財務部門無關,未曾指示或參與財務部門之事務,從未實質處理財務報告之內容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玉、葉壬侑、林翠娥、黃姿綾,與證人楊德銘證述一致在卷(見他1154卷二第292頁、偵13518卷一第161頁、卷三第92頁 、原審卷一第218頁、卷三四第148頁、卷三五第27頁、卷三八第78頁),且全案並無任何一人就此為不同之陳述。故被告李政寬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嫌,更屬不能認定。 (四)被告李政寬雖於96年1月15日至96年3月19日之間,分18個營業日,每日賣出雅新公司股票9千股,合計16萬2千股之事實,有證交所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13518卷三第187頁)。但被告李政寬向來持有雅新公司股票1 百萬股以上,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存卷可查(見他1154卷一第9頁),被告李政寬賣股當時,雅新公司並無任何財務 危機或不利消息。因此,被告李政寬於本案爆發前,所進行總值400餘萬元股票買賣,尚可認定為單純之理財行為,無 從為不利被告李政寬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寬雖為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參與雅新公司董事會,於會中通過不實財務報告,於會後則在財務報告上用印,固屬真切。然而,上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政寬明知財務報告不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寬參與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過程,被告李政寬被訴之事實,全案又無任何一人對之有所指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此,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政寬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應為被告李政寬無罪之判決。 貳、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基於意圖為雅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公司年度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為銀行審核企業貸款之主要依據,其等竟於95年4月12日,以雅新公司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銀行,申辦總額24億元之循環聯 合授信貸款案(下稱聯貸案),並提供本案不實之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資料,致遠東銀行等3家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雅新公司營收、獲利等財務狀況良好,因此核准上開聯貸案,據以詐得24億元,因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下稱黃恒俊等3 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雅新公司製作並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有前開財報不實有罪部分之事證可憑(理由欄甲、壹、二、部分),而雅新公司提供財務報告,向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借款24億元一節,則有雙方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資料、聯合授信說明書、雅新公司之動用申請書、貸款明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葉壬侑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訊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其2人辯稱:被告黃恒俊等3人親自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對銀行詐欺,2人將 負保證責任,故其等實無詐欺之動機及故意;且此次貸款為遠東銀行發起,並由被告葉壬侑主導、林翠娥辦理,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並未實際參與貸款之過程,無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銀行對於放貸與否,並非僅審核財務報告,本案所審核之財務報告更非起訴書所指不實財務報告,故聯貸銀行亦未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雅新公司於95年4月12日,由被告黃恒俊為代表人,被告黃 恒俊、莊寶玉為連帶保證人,與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共同簽署「新台幣貳拾肆億元循環聯合授信案」之聯合授信合約,雅新公司再先後於95年5月4日、95年6月2日、95年8月7日,分別向遠東銀行申請動用12億元、5億元、7億元,經銀行團於95年5月11日、95年6月7日、95年8月15日如數逐一撥付等情,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所自陳無誤(見他1154卷四第10頁、偵13518卷一第160、186頁),並經證人即遠 東銀行一等襄理張楚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十第86-87、92頁),且有該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七第64-88頁)。因此,雅新公司於前述時間,向遠東銀行 等聯貸銀行取得24億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照雅新公司與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所簽聯合授信合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記載:「借款人(雅新公司)首次動 用時,應於預定動用日期之7個銀行營業日前,向管理銀行 提出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借款人於94年6月底之合併財務報告及94年9月底之非合併財務報告的正本」(見原審卷7第73頁)。而證人張楚揚亦證稱:籌組銀行 團時,雅新公司提供的是94年度上半年的報表,在第1次撥 款的時候,是看94年上半年的報表,還有第3季的報表,94 年全年度報表尚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0第86頁)。準此,雅新公司提供94年第3季以前之財務報告,交付遠東銀行等 銀行團審核,經銀行團同意撥款之事實,即屬無疑。但雅新公司提供94年第3季以前之財務報告,並非檢察官起訴財報 不實範圍,無從認定交付該等財務報告為欺罔之方法。換言之,起訴書所稱雅新公司執不實財報申辦遠東銀行聯貸案,雖係於95年4月12日簽約,然原東銀行早於94年11月間核准 貸款案(見原審卷十二第67-77頁),申貸文件無庸提出94 年底之財報,至為明確,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雅新公司提供94年第3季以前財務報告之事實,不能認定為施 用詐術,被告黃恒俊等3人,縱有指示交付該等財務報告予 聯貸銀行,亦不因此涉有詐欺犯行。 (三)雅新公司94年全年度及9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曾有虛增營 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理由欄甲、壹、二、部分)。而根據雅新公司與遠東銀行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該2份不實財務報告,應於95年4月底、95年5月底分別提交遠東銀行,且亦如期提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壬侑、林翠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9第94、126頁),並有該授信合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七第79頁)。準此,起訴書所指雅新公司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後,遠東銀行撥付貸款之事實,固屬事實。然而,遠東銀行等銀行團係於95年4月12日以前,已經根據雅新公司 94年第3季前之財務報告,審核雅新公司之聯貸案,經審核 完成決定授信後,即於雅新公司94年全年度及95年第1季財 務報告作成前之95年4月12日,與雅新公司簽訂授信合約而 同意放款等情,業如前述,且有雙方之聯合授信合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70頁)。故銀行團之決定放款,並未根據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亦即雅新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一事,與銀行團共同決定放款予雅新公司一節,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雅新公司於95年4月底、5月底,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提交遠東銀行後,根據卷附遠東銀行處理雅新聯貸案歷來資料或遠東銀行自行陳報之多筆資料(市調處證據卷二第1 -195頁、原審卷二一第28-101頁),從無證據證明遠東銀行曾經及時審核該2份不實財務報告,更無證據證明銀行團撥 款給雅新公司,與該2份不實財務報告有所關連,復無證據 證明雅新公司該2份財務報告如果真實呈現雅新公司財務狀 況,遠東銀行將即時審核且不予撥款,故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雅新公司提供94年全年度及95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 告一事,尚無證據證明足以使遠東銀行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恒俊等3人,仍不因此 構成詐欺罪嫌。 (四)綜上所述,雅新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聯貸案時,雅新提供94年第3季以前財務報告之事實,不能認為施用詐術,雅新公 司交付94年全年度、95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事實,又無證據 證明已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恒俊等3人之行為 ,曾經施用詐術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有關詐欺銀行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罰則,且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惟被告黃恒俊等3人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更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餘地。從而,有關被 告黃恒俊等3人被訴詐欺罪嫌,因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恒俊等3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黃恒俊、莊寶玉、莊婷媛、黃煥淵、潘志鵬(下稱黃恒俊等5人)被訴非常規交易及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雅新公司為電子產品之代工廠,亟思自創品牌,被告黃恒俊與莊寶玉遂於93年5月6日,出資800萬元設 立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雅新公司大樓內),並以「VITO」為品牌名稱,專門將雅新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與DVD播放器,送往國內各 賣場出售。又被告莊寶玉為掌控景新公司,除自行管理景新公司現金出納外,並指派姪女即被告莊婷媛負責景新公司財務與會計,外甥女即被告楊柳風擔任名義負責人,外甥婿即被告潘志鵬擔任總經理,其子即被告黃煥淵負責各項業務。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莊婷媛、潘志鵬基於意圖為景新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雅新公司對客戶之收款條件,係於出貨後30日至90日內付款,且雅新公司與客戶談定價格出貨後,除貨品瑕疵整批退貨之情形外,無零星退貨且再協商降價之情事,但其等竟為確保景新公司獲利,且為減少景新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與成本,而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自景新公司設立日即93年5月6日起,即指示雅新公司給予景新公司之付款條件為:景新公司將雅新公司成品販賣零售商後,待景新公司出貨後60日至120日收 到零售商貨款時,景新公司再付款予雅新公司。至94年5月 間,因景新公司付款流程過慢,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收款條件遂改為雅新公司出貨後180日內付款。而被告黃恒俊、莊 寶玉為掩飾上揭異常優厚之付款條件,竟指示於雅新公司電腦系統將景新公司付款條件登陸為月結、出貨後60日內付款等情,並將催收應收帳款、勾稽付款明細等事務,由成品事業部改交不知情之財務部出納協理林翠娥專責辦理。 (二)景新公司向雅新公司採購時,雅新公司係由不知情之成品事業部業務經理羅淑芬負責辦理,並皆依成本加上百分之3利 潤報價,景新公司收到報價後,均要求降價,羅淑芬即與景新公司人員開會協商,若雙方無法協議,羅淑芬便將雙方所提價格,以口頭或內部聯絡單依序層報不知情之業務協理葉俊麟、成品事業部總經理鍾萬旭、被告即董事長特助黃煥淵與董事長黃恒俊,再決定販售價格,因鍾萬旭認景新公司所提價格過低,不願承擔責任,故要求羅淑芬需將聯絡單跳序先由黃煥淵同意簽名後,再交回鍾萬旭補簽,最後呈交黃恒俊批示,而依上開流程處理結果,黃煥淵均同意採用景新公司要求之價格。 (三)雅新公司備料生產尚未出貨景新公司之際,景新公司如遇零售市場價格下降,即要求雅新公司另行降價,羅淑芬便簽寫內部聯絡單,依前述流程,由黃煥淵審核經黃恒俊同意後再度降價以圖利景新公司。又雅新公司依上開議價過程依約交付產品予景新公司,景新公司如遇燦坤等零售商要求降價,景新公司便將上開降價損失,再轉而要求雅新公司復行降價承擔,羅淑芬受理後,即依慣例簽寫內部聯絡單,循上開流程徵得黃煥淵與黃恒俊之同意,折價予景新公司。 (四)被告莊婷媛為減少上開議價流程,於95年8月間起,向黃煥 淵提議景新公司銷售雅新公司之產品,雅新公司應確保景新公司獲取百分之20至30之利潤,則景新公司不再逐次要求雅新公司降價,經黃煥淵同意並取得黃恒俊與莊寶玉之首肯,惟景新公司日後仍以各種理由,再行要求雅新公司降價。 (五)總計被告黃恒俊等5人以上開交易模式,使雅新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違背其等任務,並確保景新公司獲利,導致雅新公司至少受有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合計 6460萬9587元之損害,且算至96年2月底為止,雅新公司對 景新公司之應收帳款達6億926萬9885元,其中帳齡逾1年以 上者,達2350萬9200元,帳齡為91日起至180日之金額,達1億5344萬7661元。 (六)被告黃恒俊等5人另基於意圖景新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為減少景新公司營業費用支出,自95年8月間起,由黃 恒俊、莊寶玉同意提供雅新公司桃園龜山廠部分倉庫,無償交付景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指派雅新公司成品事業部人員代為登記景新公司進出貨等倉庫管理事宜,減少景新公司營業費用與人事費用支出,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 (七)被告黃恒俊等5人上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恒俊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恒俊等5人各自之陳述;證人羅淑芬、舒逸豪、鍾萬旭、 葉壬侑、李政寬、林翠娥、楊柳風、戴美慧之陳述;黃煥淵持有之協議書、94年度景新公司出缺勤紀錄、「VITO」申請馬德里商標申請報價單、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之採購單、變更採購單、訂單變更單、內部聯落單、雅新公司95年度前10大客戶名稱及收款條件表、雅新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恒俊等5人均堅決否 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罪嫌,辯稱:雅新公司銷貨給景新公司時,付款期限定為180日,係因景新公司銷貨給通 路商時,通路商均於180日付款之故,故180日之付款期限應屬合理;而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議價,均循通常程序處理,銷貨價格則根據市場機制決定,並無所謂保證景新公司獲利20%至30%之事實;又雅新公司銷貨給景新公司後,雖有降價、退貨等情況,但其原因或為雅新公司交貨遲延,或為產品有瑕疵,或為所銷貨品為雅新公司呆料等情況,並無非常規交易之事實;至於景新公司使用雅新公司倉庫時,已支付對價,且係雙方為處理產品瑕疵所為之安排,實無使雅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背信等情事,況就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被告黃恒俊等5人各僅參與部分流程,無所謂犯意連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節,應不構成上開罪嫌等語置辯。 三、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定有上開罪名。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因此,本案被告黃恒俊等5人是否構成不合營 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應以一般正常交易為基準,就被訴之交易行為,判斷其是否為合理相當符合通常商業判斷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就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之交易,握有最終之決定權,被告莊寶玉為黃恒俊配偶,曾挹注資金成立景新公司,並掌管景新公司之銀行帳戶支出,被告黃煥淵為黃恒俊之子,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曾受黃恒俊之付託,參與處理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被告潘志鵬、莊婷媛分別為莊寶玉之外甥婿、姪女,曾擔任景新公司之總經理、行銷經理,均曾參與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而景新公司於93年5月6日成立,並以「VITO」作為品牌,向雅新公司購買液晶電視,再轉售給國內各大通路商販賣,在雅新公司銷售電視給景新公司之過程中,雅新公司將景新公司之付款條件定為180日付款,且雙方議定買賣價 金後,景新公司又多次要求雅新公司另行降價,雅新公司因應景新公司之要求,曾有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降低售價之狀況,雅新公司尚曾將龜山廠之倉庫,交由景新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恒俊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且互核 一致在卷(見原審卷四十第6- 13頁),並有景新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267、275頁)、雅新公司前10大客戶收款條件表(見他1154卷一第296頁)、採購單 、變更採購單、訂單變更通知單、內部連絡單(他1154卷二第138-216頁、他3939卷第19-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此,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銷貨之付款條件為180天,且多次於 議定售貨價格後又同意降價,並曾將龜山廠倉庫交由景新公司使用,而被告黃恒俊等5人均牽涉其中之事實,應屬無疑 。 (二)雅新公司販售商品時,按照原本雅新公司成品事業部內部簽核之流程,係由承辦人員填寫內部聯絡單,經成品事業部業務經理羅淑芬、總經理鍾萬旭、董事長黃恒俊依序簽核,但雅新公司接獲景新公司購貨及降價等要求時,因鍾萬旭認為景新公司提出之價格不合理,遂由羅淑芬填寫內部連絡單,並改由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煥淵會簽,再轉回鍾萬旭審核,始交付董事長黃恒俊批准等節,分據證人羅淑芬、鍾萬旭、證人即雅新公司成品事業部總經理特別助理葉俊麟證述一致在卷(見偵13518卷四第184頁、原審卷十三第169、198頁、卷十四第27頁)。又景新公司於95年間,為簡化與雅新公司之議價及降價之程序,遂要求雅新公司給予景新公司20%至30%之毛利,經雅新公司表示同意之事實,則經被告莊婷媛供明屬實(偵13518卷四第174頁)。由於被告莊婷媛及證人羅淑芬等人之上開陳述,均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理由,應值採信,故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時,雅新公司面對景新公司之提案,係以不同之內部簽核流程處理,並屢屢同意景新公司要求之較低售價,甚而曾經承諾景新公司一定比率之獲利等節,即堪認定。 (三)按照上述事證,雅新公司銷貨予景新公司時,給與景新公司之付款期限長達180日,又於議定產品價格後,曾經按照不 同之內部簽核流程,處理並同意景新公司之降價要求,甚且承諾景新公司保有一定獲利,尚將龜山廠提供景新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公訴人因認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之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狀。然而,上開情狀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仍應先確認所謂營業常規為何,始能判斷是否不合營業常規。在本件情形,有關雅新公司相類產業之業界常規,未據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即無從據以判斷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是否符合業界常規;而就雅新公司內部而言,景新公司為雅新公司95年度之第8大客戶, 前7大客戶依序分別為Protron、PHILIPS、LG、SONY、SHARP、SAMSUNG、AVISION等公司,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雅新公司前10大客戶收款條件表存卷可憑(見他1154卷一第296頁 )。在上述雅新公司之客戶當中,最大客戶之Protron公司 ,係在美國販賣雅新公司之電子產品,交易情形十分特殊,業據證人即重整後雅新財務顧問舒逸豪證述在卷(他3872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7大客戶AVISION公司,應為國內製造掃描器為主之上市公司虹光公司,該公司具備製造商之性質,其產品與經營模式均不同於景新公司;其餘之5家公司 ,皆為公眾週知之跨國企業,雅新公司面對知名跨國企業時,交易條件自亦不同於景新公司。因此,雅新公司將產品銷售景新公司,再由景新公司銷售至國內各大通路商之商業模式及交易條件,核與雅新公司與其他主要客戶間之商業模式或交易條件,明顯有所差異,不能等同看待,自無從將雅新公司與其他主要客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認作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常規。因此,按照檢察官舉證情形及卷內資料,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時應依循之交易常規,猶屬未明,則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間,有關於前述付款期限、降價過程、使用倉庫等交易情形,在未經確立所應遵循之交易常規以前,即無所謂違反交易常規之可言。 (四)雅新公司生產液晶電視後,銷售給景新公司,景新公司再以自創之「VITO」品牌,販賣至國內各大通路商供消費者選購一節,已如前述,且景新公司亦僅販賣雅新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一節,則經證人即景新公司會計呂逸榛、景新公司業務經理郭永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27、246頁)。故景新公司之「VITO」品牌,事實上形同雅新公司產品之專屬品牌。此際,就消費者之立場或市場環境而言,既然「LG」或「SAMSUNG」或「VITO」等不同品牌之產品,同在雅新公司 生產,在相似組裝品質下,另有不同品牌、價格、售後服務可供選擇,則消費者即可根據自己之需求或偏好決定消費行為,是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上開相互合作之商業模式,即可增進消費者福利並提升整體市場效率。同時,對於雅新公司而言,與景新公司合作出售產品,不僅增加營業額,更可透過經營「VITO」品牌提高產品之附加價值,否則始終在代工業者間之成本競爭當中汲汲營營,又需持續面臨跨國企業隨時轉單砍價之風險,未必符合公司經營之長遠利益。固然,「VITO」品牌屬景新公司所有,但雅新公司仍可透過併購之方式,適時取得「VITO」品牌,亦或可透過上游供應鏈制約景新公司,而與景新公司共享「VITO」品牌之附加利益。準此,雅新公司扶植景新公司,藉此建立產品之專有品牌,並獲得脫離代工微利之機會,應屬犧牲短期利益換取可能之長期利益,於評估風險與效益後,自可作為雅新公司合理經營策略之一環。因而,在企業永續經營之理想下,當短期利益尚可兼顧時,理應專注於長期利益,故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過程中,在付款期限、價格談判、退貨條件、倉庫使用等事項,雅新公司縱然給予景新公司特別之優惠,如無證據證明此等優惠已背離雅新公司之長期利益,即不能任意將此等優惠指為對雅新公司之不利益交易。 (五)公訴意旨認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過程中,在付款期限、價格談判、退貨條件、倉庫使用等事項,均不合常規而使雅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則有諸多合理辯解可採。玆就此等事項,認定如下: 1.付款期限部分: 景新公司將產品銷售給國內各大通路商時,有關燦坤3C、遠森(東森購物)之付款期限均為180日,分別有燦坤集團2006 年採購合約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寄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92頁);另家樂福賣場部分,其付款期限雖為45日,但家樂福可無條件要求退貨,而以上3家通路商,各佔景新公司銷售額之20%至30%,且3家通路商給其他業者之付款條件皆屬相同等情,均經證人即景新公司業務經理郭永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252-253頁)。 因此,如由雅新公司直接將產品銷售給通路商,依然必須面對180日付款期限或無條件退貨等相同之交易條件,故景新 公司以180日作為向雅新公司進貨時之付款期限,尚符合交 易常規,自不能遽以評價為不利益雅新公司之非常規交易。2.價格談判及退貨部分: 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議定買賣條件後,景新公司事後仍屢次要求雅新公司降價或零星退貨,而雅新公司內部,對於景新公司之要求,曾有不同簽核流程,且一再同意降價或退貨,甚至同意保障景新公司利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七所示之內部連絡單存卷可參(見他3939卷第19 -25頁)。然而,雅新公司內部不同之簽核流程,固可證明降價一事,雅新公司內部有反對意見,但降價是否不符常規且不利雅新公司,仍不能視反對意見即為當然正確之觀點,而應根據證據認定有無不符常規且不利雅新公司之情形。就此,由於處理降價事宜之各張內部連絡單,均已分別填載降價之理由,其上之記載內容,或為庫存整新之產品;或為反應市場價格波動;或為避免雅新公司庫存呆料;或為雅新公司錯認貨物稅稽徵方式導致價格過高等情,有上開內部連絡單附卷可稽,且卷內證據當中,若干雅新公司之內部文件顯示: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銷貨時,尚發生產品瑕疵及給付遲延等問題(見原審卷三第173、141頁、卷六第233頁)。故有關雅新公 司與景新公司議定價格後另行降價一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降價應屬不當,即難認定為不附理由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再者,景新公司所面對通路商時,均由通路商擬妥定型化契約,要求景新公司簽署,其交易條件對於景新公司堪稱嚴苛,有前開證人郭永福之陳述及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7頁以下、卷十三第246頁以下),而雅新公 司為使產品之通路維持順暢,並回應消費者端降價促銷或任意退換貨等需求,遂接受景新公司所提案之降價、退貨及利潤,要屬雅新公司面對不同客戶所給予客製化之待遇,本難與雅新公司原有之代工客戶比擬,實難指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3.倉庫使用部分: 雅新公司自95年8月間起,提供龜山廠倉庫給景新公司使用 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但公訴意旨所稱景新公司無償使用倉庫一事,並未載述確切之證據證明景新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已難認定雅新公司有利益輸送之不利益交易。而證人葉俊麟、郭永福均證稱:雅新公司將產品報價給景新公司時,已將倉庫費用計算在內等詞(見原審卷十三第250頁、卷十四 第30頁),此部分證詞又無顯不可採之事證。因此,公訴意旨所稱雅新公司無償提供倉庫給景新公司一事,尚屬無從證明,自不能認定雅新公司有此不利益之交易。 (六)綜上所述,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交易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仍應力求明確,以區別合理商業判斷與不法交易之界線。在本件情形,有關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情形,可認作雅新公司長遠經營策略下所發展之特殊商業模式,此等交易所應遵守之營業常規,本無從透過既有代工業者或雅新公司既有客戶群之現有交易常模而得確立,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此際應遵守之交易常規為何,已難認定雅新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且為不利益交易之情事。同時,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銷貨時,給予180日之付款期限, 並對於景新公司之降價、退貨、利潤等提案,雅新公司內部有不同之處理流程及較高之配合,係與通路商進行正常交易之基準下所為之合理商業行為,不能遽行指為違反交易常規,且在雅新公司可能企求之長遠利益下,亦難指為不利益交易。至於公訴意旨所稱雅新公司無償提供倉庫給景新公司一事,則屬無從證明。從而,本案被告黃恒俊等5人,固然牽 涉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間之交易,但公訴意旨認此等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一節,根據卷內證據,尚屬無從證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相繩,而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均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恒俊等5人之上述行為,尚構成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查,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並不能證明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長遠而言,尚可成為合則兩利之交易,均如前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涉入前開交易時之內心意圖,即不能認定為取得景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能認定被告黃恒俊等5人有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意圖。同時,如前 所述,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間,彼此之交易既不能證明為不利益之交易,更無從認定上開被告之行為已違背雅新公司付託之任務。再者,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間,相互交易之結果,亦難認定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亦如前述。從而,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黃恒俊等5人之上述行為,亦均 不能論以背信罪,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黃恒俊被訴內線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並為同案被告莊寶玉之配偶,2人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共同委託 代辦公司另行創立Newvalley、Intertek等2間紙上公司,再運用2間紙上公司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並指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戴美慧擔任帳戶代理人,而於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3日,得知雅新公司重大影 響股價之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運用Newvalley公司、 Intertek公司開設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 之投資帳戶,從事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所示有關雅新公司之股票交易,而實施如事實欄甲、貳、部分所載之內線交易行為,因認被告黃恒俊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恒俊涉有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以:有關同案被告莊寶玉之內線交易犯行,有前述理由欄甲、貳之事證可憑,而被告黃恒俊與莊寶玉為配偶關係,又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各該投資帳戶之受益人或權利人,業經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上開投資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恒俊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係於96年4 月9 日始為明確,在此之前,被告黃恒俊對該重大消息,並未實際所悉,而被告黃恒俊就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交易,亦不知情,更未曾參與售股行為,事後對於處分股票所得金額,又分毫未得,實不具備內線交易之犯意,應不構成內線交易罪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並為Newvalley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運用該公司名義,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分 別開設投資帳戶,陸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而其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財報不實情形,且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一事,因證交所於96年3月23日,派員至雅新公司實施專案查核,已 屬無法隱瞞而重大影響股價之明確消息,仍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為降低股票跌價損失,並因應雅新公司當時面臨之財務危機,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3日,接續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共取 得3億8750萬9317元之金錢,嗣經證交所查悉雅新公司財報 不實後,雅新公司只得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5年度營收、淨利、每股盈餘均有高列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此後雅新公司之股價持續下挫,被告莊寶玉因上開內線交易之行為,獲得免受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1億1423萬742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貳之部 分。 (二)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被告莊寶玉之配偶,前述以Newvalley公司公司申設之投資帳戶,被告黃恒俊曾 經簽名擔任受益人或權利人,而96年3月21日及次日,因蘋 果日報所報導雅新公司積欠廠商貨款,被告黃恒俊遂要求被告莊寶玉籌措資金,解決雅新公司財務危機等情,業據被告黃恒俊自承在卷(見偵13518卷三第5、162頁、原審卷四一 第6頁),且有上開投資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3518卷三第30、42頁)。因此,96年3月下旬,被告黃恒俊面對 雅新公司財務危機時,就Newvalley公司公司投資帳戶內之 雅新公司股票,被告黃恒俊足以形成處分上開股票之動機,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恒俊雖可能因資金需求,引發處分上開股票之動機,但籌措資金之管道非僅一處,被告黃恒俊或莊寶玉可透過雅新公司之大股東、客戶、往來銀行甚至親友乃至民間銀錢業者取得資金,未必即需出售上開股票,故單憑被告黃恒俊當時面臨之財務危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恒俊具體指示處分上開股票。而上開股票之交易處分過程,係由被告莊寶玉指示戴美慧聯絡投資銀行營業員執行,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貳之部分,而不論為同案被告莊寶玉或戴美慧,均不曾指證被告黃恒俊指示或參與出售股票過程,有關同案被告莊寶玉之內線交易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恒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黃恒俊雖為各該投資帳戶之共同受益人或權利人,其有資金需求並可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但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恒俊參與內線交易犯行下,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黃恒俊之認定。 (四)至同案被告莊寶玉在國外申設Intertek公司,再以該境外紙上公司名義在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做成之選擇權契約(詳見附表五之一),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 ,亦無法納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故就該部分,同案被告莊寶玉被訴內線交易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欄甲、二、四、所述),是被告黃恒俊被訴亦參與該部分共犯內線交易犯行,亦顯不構成內線交易罪。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恒俊被訴內線交易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罪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黃恒俊無罪之判決。 伍、莊寶玉被訴教唆偽證;陳豐珠被訴教唆偽證(教唆楊柳風、莊婷媛);陳豐珠、楊柳風、莊婷媛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寶玉、陳豐珠、戴美慧、楊柳風、莊婷媛等人,均明知Newvalley公司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投資帳戶,連同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之投資帳戶,皆屬被告莊寶玉所設立,並授權戴美慧進行交易,與被告陳豐珠或Newvalley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柳風根本無關,如附表 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股票交易所得,亦歸屬被告莊寶玉而非陳豐珠。然而,被告莊寶玉為飾掩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涉內線交易犯行,竟於97年1月21日戴美慧應訊前之某日 ,與被告陳豐珠共同籌畫,教唆戴美慧、楊柳風、莊婷媛3 人偽證,並由被告陳豐珠出面,就與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弄0號2樓陳 豐珠住處內,教唆戴美慧、楊柳風於市調處、士林地檢署應訊時,虛偽陳述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之資金為陳豐珠所 有,並由陳豐珠委託楊柳風擔任名義負責人,不得牽扯黃恒俊與莊寶玉等人,又由陳豐珠教唆其女莊婷媛於應訊時,亦應虛偽陳述其有代陳豐珠轉交Newvalley公司與銀行開戶文 件予楊柳風簽名等事項,以免被告莊寶玉與黃恒俊2人遭受 內線交易之追訴。嗣被告陳豐珠對戴美慧、楊柳風、莊婷媛就上開內線交易事項勾串完畢後,先後實施下列之偽證犯行: (一)被告莊寶玉透過同案被告陳豐珠教唆同案被告戴美慧後,戴美慧即於97年1月21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依法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受楊柳風委託,以 Newvalley公司名義下單買賣雅新公司股票,楊柳風以電話 通知下單買賣張數、價位,Newvalley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有 楊柳風可以動用。Intertek公司是香港友人GRACE楊委託下 單,我也是接受GRACE楊的具體指示才可以下單,Intertek 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有GRACE楊可以動用」等語,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莊寶玉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陳豐珠教 唆戴美慧偽證、戴美慧偽證部分,其中就Newvalley公司在 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投資帳戶之股票交易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另就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投資帳戶之選擇權契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前述理由甲、參、所述)。 (二)被告陳豐珠於97年1月29日,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 供前具結並證稱:「摩根營業員來臺灣招商,我不懂英文,所以委託楊柳風代開摩根公司帳戶,是以楊柳風個人名義開戶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並請楊柳風轉指示戴美慧下單買賣雅新公司股票,該摩根帳戶裡的錢是我與楊柳風的父親等合資」等語,又稱:「(問:總共開幾個帳戶?)我記得只有摩根公司一個帳戶」、「(問:除此之外,有無指示楊柳風透過其他帳戶買賣股票或請楊柳風設境外公司?)都沒有。」等語,被告陳豐珠復於97年1月3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依法供前具結證稱:「由戴美慧介紹,香港業務員寄資料給我們看,我與戴美慧去找楊柳風簽字,香港業務員也在場,是我委託楊柳風開戶。我再把摩根銀行帳戶借給莊寶玉使用,該帳戶裡的錢都是我和朋友的,都不是莊寶玉的錢,我在臺灣打電話給楊柳風請她用網路和戴美慧聯絡買賣股票,都與莊寶玉無關」等語,而就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陳豐珠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被告莊寶玉透過被告陳豐珠教唆被告楊柳風後,被告楊柳風即於97年2月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供前具結並證稱:「我受陳豐珠之託設立Newvalley公司、並開立ING銀行與摩根士丹利公司帳戶,是戴美慧與莊婷媛依陳豐珠指示拿文件給我簽名,Newvalley公司在ING銀行與摩根士丹利公司帳戶之金錢,均為陳豐珠所有,與莊寶玉無關,陳豐珠曾指示我轉告戴美慧下單買賣Newvalley公司持有雅新公司 股票,Newvalley公司事後向重整後之雅新公司申報重整債 權之美金880萬元,亦為陳豐珠所有,與莊寶玉無關」等語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楊柳風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莊寶玉、 陳豐珠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 證罪嫌。 (四)被告莊寶玉透過被告陳豐珠教唆被告莊婷媛後,被告莊婷媛即於97年2月2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依法供前具 結並證稱:「我母親與楊柳風父親楊樹錚等友人投資在香港設立公司,委由熟悉英文之楊柳風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取信楊樹錚故委由楊柳風擔任名義負責人,這是2年前之 事。開立公司之英文資料是從香港寄給陳豐珠,陳豐珠再交予我,我轉交楊柳風之夫潘志鵬,再轉交給楊柳風簽名填寫,該公司是我母親陳豐珠之投資事業」等語,而就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莊婷媛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莊寶玉、陳 豐珠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涉有偽證罪嫌;被告陳豐珠、莊寶玉另涉有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莊寶玉、戴美慧之陳述、證人結文、Newvalley公司、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等相關資料,為起 訴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莊寶玉、陳豐珠、楊柳風、莊婷媛4人皆堅詞否認有偽證或教唆偽證之犯行,均辯稱:在公訴 意旨所指偽證情節之作證過程當中,證人均未受告知特定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又都不曾朗讀結文,故具結之程序全部違反法定程序,自不符合偽證罪或教唆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被告莊寶玉、陳豐珠尚辯稱:其2人並 無教唆偽證之教唆行為等語。 三、被告陳豐珠、楊柳風、莊婷媛被訴偽證部分: (一)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 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 ,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 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 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對證人應告知拒絕證言而未告知時,該證人縱經簽名具結,不能令負偽證罪責一節,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號、99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3人,現為或曾為同案被 告莊寶玉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其中被告楊柳風母親莊清珠為莊寶玉為姐姐,楊柳風、莊寶玉即為三親等血親;被告陳豐珠前配偶莊學順為莊寶玉胞兄,故陳豐珠、莊寶玉曾為二親等姻親;被告莊婷媛父親莊學順則為莊寶玉兄長,莊婷媛、莊寶玉應為三親等血親,分別有以上諸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三七第138-143頁)。此際,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 第2項等規定,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擔任證人時, 如恐因陳述致同案被告莊寶玉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且參照上述說明,法院或檢察官於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擔任證人時,並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否則即不生具結之效力,無從令負偽證罪責。然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偽證之際,其等3人均未受告知得拒絕證 言,有該3人之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13518卷四第22、114、205頁、聲羈47卷第24頁),復經原審就各次訊問時所留存光碟,逐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57-258頁、卷五第108頁)。因此,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擔任證人時,並未依法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縱經其等3人具結,亦不能令其等負偽證罪責。更遑論 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投資帳戶之選擇權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無法納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被告莊寶玉此部分被訴 內線交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見甲、貳、四、部分),被告楊柳風就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投資帳戶之選擇權契約部分為虛偽陳述,亦非屬對於莊寶玉涉犯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楊柳風亦無從成立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等人之作證,法院或檢察官均未踐行告知義務,不生具結效力,故其3人雖自 承擔任證人時有不實陳述,該等不實陳述之行為,仍屬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莊寶玉、陳豐珠被訴教唆楊柳風、莊婷媛偽證部分: (一)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 理由略為:「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之基本原則與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因此,在正犯(主行為人)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時,因正犯(主行為人)並未實行犯罪行為,教唆之人即不能成立教唆犯。 (二)再按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能成立,為刑法第168條所明定。 本件同案被告楊柳風、莊婷媛被訴偽證部分,由於未踐行告知義務。不生具結效力,不符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因此,依據上述教唆犯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同案被告楊柳風、莊婷媛既不能成立偽證罪,則被告莊寶玉、陳豐珠縱使有教唆或利用之行為,仍不能成立教唆偽證罪或偽證罪。從而,被告莊寶玉、陳豐珠被訴教唆楊柳風、莊婷媛偽證部分,亦屬不能成立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莊寶玉被訴教唆戴美慧偽證部分: (一)被告戴美慧因受陳豐珠之教唆,遂於97年1月21日,在士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合法具結後,當檢察官問及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之使用 者及交易過程時,被告戴美慧向檢察官證述略稱:「楊柳風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她通常是當 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指示去下單,我是打電話給新加坡ING銀行、香港摩根公司,向他們下單,主要是賣Newvalley持有的雅新股票」等語,而就關於前述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隱匿各該投資帳戶實際支配者為莊寶玉,且隱匿莊寶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等事實,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因此,被告戴美慧應構成偽證罪,被告陳豐珠應構成教唆偽證罪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理由欄甲、參、二、部分)。 (二)被告戴美慧就其上開偽證犯行,於偵查當中,從未指證被告莊寶玉有教唆之情事,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陳稱:「關於97年1月21日我到調查局作筆錄,當時調查局通知書是寄到台灣 雅新公司,第一次是在96年11月份調查局的通知書有寄到雅新,但我當時在蘇州,所以沒有去,第二次是11月30日,但是調查局有通知說要再延期,後來就是97年1月21日的通知 調查,第一次調查局通知我的時候,是由公司的人收到,所以他們知道我被約談,第二次通知我的時候我人在台灣,當時陳豐珠就叫我去他住家找他,因為陳豐珠不知道我會被調查局問什麼事情,他說如果有問到帳戶有什麼問題的話,不要提到莊寶玉,『這段期間莊寶玉有跟我講說就照陳豐珠說的話去做』,所以我在97年1月21日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訊 問時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由於上述『這段期間莊寶玉有跟我講說就照陳豐珠說的話去做』之陳述,在整段陳述當中之語意未臻明確,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證人戴美慧時,再次釐清所述詳情為何?證人即被告戴美慧證稱:「在去見林姓營業員時,莊寶玉請陳豐珠跟我去,與該林姓營業員見面之後,莊寶玉就跟我說照陳豐珠說的去做,也就是按照陳豐珠的說法去說;陳豐珠說關於帳戶的設立及下單都要說是陳豐珠指示的,莊寶玉的指示就是叫我按照陳豐珠所講的話去說」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0-171頁),而 將上述貌似指證被告莊寶玉教唆偽證之陳述,連結至所謂與林姓營業員見面一事,證人即被告戴美慧並稱:「林姓營業員說文件上不要寫出雅新的人,所有我就簽MANDY,陳豐珠 就說MANDY就是他本人,所以後來97年1月21日要到調查局時,陳豐珠就說就照林姓營業員建議說是陳豐珠下單,當天與林姓營業員是在臺北市六福皇宮的餐廳見面,當時我不知道內線交易遭調查,沒有協議將來案件調查時要如何說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9頁);又稱「我收到傳票時,沒有 跟林姓營業員連絡,我印象中林姓營業員確切的來台時間是在11月之前」,故被告戴美慧又將與林姓營業員及莊寶玉見面一事,另行導引至本案內線交易偵查開始前之其他事件。因此,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以上陳述,或有不儘真切之情形,但被告戴美慧對於自己之偽證犯行,並未清楚指證被告莊寶玉有教唆偽證之事實,又未陳明因莊寶玉之要求而起意偽證,則被告戴美慧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莊寶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從據以確信被告莊寶玉教唆偽證之事實。 (三)被告陳豐珠不曾表示被告莊寶玉涉入教唆戴美慧偽證之情節,亦無從根據被告陳豐珠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莊寶玉之陳述。況被告陳豐珠教唆戴美慧偽證、戴美慧偽證部分,其中就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投資帳戶之選擇權契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已詳述(詳見前述理由甲、參、四、部分),是該部分被告莊寶玉亦無可能構成共謀教唆戴美慧偽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美慧雖有偽證犯行,但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莊寶玉有教唆或共謀教唆戴美慧偽證之情節,尚難僅因被告戴美慧偽證之內容有利被告莊寶玉,逕為不利被告莊寶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寶玉之教唆偽證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被告莊寶玉被訴教唆偽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併辦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4725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恒俊係雅新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間虛增營收之犯行,業經金管會檢附雅新公司重編財務報表移送前來,而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理,為此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8號、95年台上字第 7067號判決可參;次按檢察官起訴書,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著 有判例。而檢察官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範圍,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亦應以併案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縱然稍有簡略,法院仍應依其記載之併案事實,辨明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以決定是否本屬法院審理範圍或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雖得 減輕其刑,但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 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前述併辦意旨,就其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僅簡略記載,但已敘明係就被告黃恒俊95年擔任雅新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增營收之事實移送併辦,並表明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未嘗增添原起訴書所不存在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併辦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說明,此部分併辦內容實屬完全同一,當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本院併予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805號(原97年偵續字第448號退 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公司董事長,明知雅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5 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雅新公司全年度營收379 億元,每股稅後盈餘3.37元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潘韶如陷於錯誤,投資雅新公司股票,嗣雅新公司於96年3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終至下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黃恒俊於95年擔任雅新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增雅新公司營收,而公告並申報不實公司營收為379 億餘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併辦意旨遂認被告黃恒俊此部分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潘韶如陷於錯誤購買雅新公司股票,應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 (一)集中市場之股票買賣,係依股價、下單時間等交易條件,由電腦撮合,在不特定人間完成交易,並由投資人與各自之券商進行交割,再由證交所承擔最終之交割責任。故被告黃恒俊虛增雅新公司營收之行為,雖促使投資大眾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但取得告訴人潘韶如股票交割款之人,為合法取得交割款,並非不法所有。因此,有關詐欺取財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黃恒俊並不具備。 (二)被告黃恒俊與告訴人潘韶如並不認識,2人從無任何往來等 情,業據告訴人潘韶如陳明在卷(他6994卷第6頁),故告 訴人潘韶如支付買入股票交割款及賣方取得賣出股票交割款之事實,核與被告黃恒俊前述有罪部分之證券詐欺行為,不能證明有相當之因果關聯,尚難再就被告黃恒俊之行為,另對投資大眾逐一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有關告訴人潘韶如因受被告黃恒俊詐欺,出資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股票買賣交易或交割資料為證,其間之因果關係又未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潘韶如之陳述,逕認被告黃恒俊對告訴人潘韶如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黃恒俊對告訴人潘韶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與本案有罪部分合併審理,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參、士林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311號(原99年偵續字第51號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共同將 「次月未出貨訂單」及「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之營收」,違法認列後虛增雅新公司營收,且違法虛增營業成本,又不當沖銷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再將寄銷貨物認列為已銷售貨物後,虛列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均明知雅新公司債信不佳且無還款能力,為能 向銀行詐得貸款,於95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雅新 公司及雅新公司子公司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 .Ltd 名義,提供雅新公司92年度至95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向告訴人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時聯合銀行)申辦貸款,另於90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東京日聯銀行)申辦貸款,致告訴人比利時聯合銀行與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均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告訴人比利時聯合銀行因此核貸並陸續放款美金1531萬6336元,告訴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因此核貸並陸續放款美金2291萬8570元,因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等語。 (二)上開併辦意旨書中,有關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記載應可分為前後兩部分:前一部分為雅新公司內部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情節,後一部分為雅新公司利用不實財務報告向銀行詐貸之情節。而觀察併辦意旨書之整體脈絡並比對所附之證據資料,在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前一部分,未據併辦意旨書載明犯罪行為之時間,亦未敘述被告黃恒俊等人有何犯罪故意,更未列載相關之證據資料。因此,併辦意旨書前一部分之記載,應係作為後一部分之引言,尚非併辦之主旨,故有關併辦意旨書前一部分之敘述,實質上應無請求併案審理之問題。 (三)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3人涉嫌向比利 時聯合銀行、三菱東京銀行詐貸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之詐欺行為。然查,上開被告3人被訴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部分)。因此,併辦部分即屬無從附麗,不能以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行審究,而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士林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310號(原100年偵續字第344號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黃恒俊自93年10月1日起,明知雅新公司對Protron公司銷貨時(Protron公司資本額為一萬美金,董事為案外人陳 立歐及鍾勳元,執行長則為陳立歐),應為寄銷,並非買賣,卻於雅新公司出貨時,提早認列營收,以美化雅新公司之財務報表,總計雅新公司對Protron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3億 7653萬384元,均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不知悉存貨所在; 且Protron公司之業務、費用、人事、出差等,皆由黃恒俊 為最終簽核之決定人,黃恒俊並派駐雅新公司員工李思葦至Protron公司監管,Protron公司之財務(含支票及資金轉出單)又需經莊寶玉簽核,庫存也需經過雅新公司黃煥淵、李思葦其中一人簽名後,始可自倉庫進出。而黃恒俊等人明知Protron公司為其等實質控制之公司,銷貨交易性質屬寄銷 ,卻提早認列營收,隱匿Protron公司為黃恒俊所實質控制 公司,並將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2.被告黃恒俊於95年1 月20日,授權黃煥淵及莊婷媛,在美國成立Nuvis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以下簡稱美國景新公司),並於96年2月13日變更董事為莊婷媛1人,總計雅新公司對美國景新的應收帳款為2億8459萬8449元,無法收回 ,雅新公司亦無從知悉存貨所在。被告黃恒俊明知美國景新公司為渠等實質控制之公司,銷貨交易性質屬寄銷,卻提早認列營收,隱匿美國景新公司為黃恒俊所實質控制公司,將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3.被告黃恒俊明知雅新公司與大陸子公司之間,彼此之交易及採購,皆透過Fullelite Technology Limited、Upvantage Enterprises Limited 、Inwisdom Enterprise Limited 、Innopilot Technology Limited、Dynamic International Technologies Limited、高鋒國際有限公司Crestron GroupLimited 、Newvalley 公司、遠見Wiseview Innovation Limited等公司進行 (上開公司以下統稱兩層BVI 公司),兩層BVI 公司之訂單等帳務處理,則為雅新公司電腦資訊系統所控制,在此種交易模式下,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第一層為Fullelite、Innopilot、Inwisdom、Upvantage等公司),應等同於大陸子公司對第二層BVI公司之應付帳款(第二層為Dynamic、Wiseview、Newvalley、 Crestron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查,雅新公司對第一層 BVI公司之應收帳款扣除大陸子公司對第二層BVI公司之應付帳款後,差異數達63億484萬8959元,使雅新公司對第一層 BVI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被告黃恒俊明知上開公司為 其等所控制,卻隱匿此一應揭露之事實而出具不實財務報表,嚴重造成雅新公司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 4.被告黃恒俊明知財務報表為銀行審核貸款申請之關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提供予第一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土地銀行、大眾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日商三菱銀行、日盛銀行、比利時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新竹銀行、京城銀行、東亞銀行、泰國盤谷銀行、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華泰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及遠東銀行等28家往來銀行,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使上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雅新公司營收、獲利等財務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112億 6591萬6849元,被告黃恒俊即據此詐得上開款項。 5.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上開行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之行為,另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嫌。由 於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上開罪嫌,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等語。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部分,連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被訴向銀行提供不實財務報告之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參、部分)。因此,前開併辦意旨論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向銀行詐欺等罪嫌部分, 即與前述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予以審理。 (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犯行,固經判 決有罪在案。但該等有罪部分,與併辦意旨所載雅新公司與Protron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兩層BVI公司之帳務處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公告申報不實營收之犯行,經認定有罪之情節略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與實際處理雅新公 司財務事項之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等人,共同於94年間之某日起,基於公告申報不實營收之犯意聯絡,在雅新公司內,就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應公告及申報之營收,不當認列次月以後營收以及大陸子公司營收,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記入帳冊,藉以虛增每月公告申報之營收金額及各季財務報告所載營收金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壹之部分所載,合先說明。 2.併辦意旨認雅新公司處理Protron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兩 層BVI公司之帳務時,提前認列寄銷之營收並隱匿應揭露之 事項。然而,併辦意旨卻未記載上開財務操作行為之大致時間,在行為時間不明之情形下,核與前揭有罪之事實,已難認定各該行為之時間緊密,更無從得知彼此是否相關。 3.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在雅新公司內,實施 提前認列寄銷之營收並隱匿應揭露事項等行為。然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分別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並 不親身處理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之製作、公告、申報等事務,已如前述,故上開提前認列寄銷營收並隱匿應揭露事項等行為,當非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親自處理。但併辦意旨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實施上開併辦犯行之方法,又未具體 描述,復未說明併辦與有罪部分方法相若之情節如何,在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手段尚有差異之情形下,亦難認定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之間,符合連續犯或接續犯有關犯罪方法相若之要件。 4.起訴事實認定有罪之情節,係雅新公司人員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內在雅新公司內部,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收,已如前述,故有罪部分之行為人彼此有一致之目的,並在封閉之組織內,按照清楚之分工進行財務操作。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涉及雅新公司以外之其他境外公司,各公司與雅新公司之利害未必一致,且如要進行財務操作,其內容將更為複雜,有關買賣或銷貨之認定,又有一定之模糊空間,故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之特徵,實與起訴事實判決有罪部分並不相同,尚非前開有罪部分雅新公司內部人員既有反覆之犯意聯絡可得含括,故有罪部分及併辦部分,亦難認為屬於單一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行為,無從併予處斷。 5.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實質支配Protron公司、 美國景新公司、兩層BVI公司等情,但2人縱使實質支配上開公司,亦屬2人基於個人身分而來之權力關係,核與雅新公 司與各該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帳務處理,未必有關,併辦意旨又未說明當中關連,逕因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基於支配關係,即認雅新公司對Protron公司、美國景新公司之銷貨即 屬寄銷,又認雅新公司與兩層BVI公司之往來即應特別揭露 ,已屬費解。併辦意旨另認雅新公司銷貨予Protron公司、 美國景新公司時,其交易性質為寄銷而非買賣等情,縱屬真實,但雅新公司於Protron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在美國當地 出貨時,雅新公司仍得認列營收,並非不得認列營收。而在物流極為便捷且在節省倉儲費用之商業環境下,Protron公 司、美國景新公司收受貨品後,在美國當地有無庫存?是否出貨?何時出貨?等待證事項,均乏確切證據可資查證,故雅新公司縱屬寄銷而應遞延至美國出貨時始得認列營收,但雅新公司可得認列營收之時間猶屬未明,自無從認定雅新公司已經提前認列營收,併辦意旨逕認雅新公司提前認列營收,即有未合。 6.綜上所述,併辦意旨雖認雅新公司將Protron公司、美國景 新公司之寄銷提前認列營收,又隱匿雅新公司與兩層BVI公 司之應收帳款等情,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其難解不易釐清之處,且併辦事實與有罪事實間,無從認定為時間緊密、方法相若、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一行為,尚難與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件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無罪部分及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量刑過輕。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 壬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莊婷媛、黃煥淵、潘志鵬所涉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無罪部分,被告黃恒俊所涉內線交易無罪部分,被告莊寶玉、陳豐珠所涉教唆偽證、被告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所涉偽證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有罪部分: 1.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3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均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雇工作,未能抗拒主管要求而涉入本案,所生危害不輕,但3人尚有各自困難之立場,事後均坦承犯行,協助釐清全 案事實,犯罪後態度均稱良好,因而區別3人涉案時間長短 及情節輕重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並就被告黃姿綾所處6月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分別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 ,而在雅新公司科層體制下,受主管照顧、指示而實施犯行,事後皆坦承犯行,詳為說明全案過程,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令3人 逕行回歸社會生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而就被告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3人,均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2.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上開部分審酌量刑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黃恒俊其他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內線交易部分均無罪。莊寶玉其他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教唆偽證部分均無罪,被告陳豐珠其他被訴偽證、教唆偽證(教唆楊柳風、莊婷媛)部分無罪。被告李政寬、黃煥淵、潘志鵬、莊婷媛、楊柳風均無罪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詳見前述理由乙、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爭執,均為重複原審之論述主張,就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漫為指摘外,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新事證,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使本院就上開被告被訴無罪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無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陳豐珠、戴美慧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陳豐珠、戴美慧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發行人即雅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時,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 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 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故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並未諭知被告黃恒俊、莊寶玉、 葉壬侑、蘇嘉斌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尚有未洽。(二)本 案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故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 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原審判決逕認該選擇權交易實即為「股票交易」,而就此部分認被告莊寶玉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尚有違誤。(三)被告陳豐珠教唆戴美慧偽證、戴美慧偽證部分,其中就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投資帳戶之選擇權契約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前述理由甲、參、四、所述),原審判決遽以論罪,亦有未洽。(四)被告陳豐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坦承教唆戴美慧偽證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裁判確定 前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夫妻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稽核,並與雅新公司之財務長即被告葉壬侑、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蘇嘉斌4人,共同 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在雅新公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藉此將雅新公司次月以後營收提前認列,並違法認列大陸子公司之營收,始營收金額虛增,又為配合虛增之營收再調整營業成本,尚不當沖銷虛增營收所衍生之應收帳款,進而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金額及財務報告等情,前已詳敘;另被告莊寶玉利用Newvalley海外紙 上公司在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各開設1筆投資帳戶,買賣雅新公司股票犯內線交易,及被告陳豐珠教唆戴美慧偽證、被告戴美慧偽證部分,亦如前述。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葉壬侑亦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然被告莊寶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二)部分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另有上述(一)、(三)、(四)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陳豐珠、戴美慧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恒俊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恒俊前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曾遭判處罰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身為雅新公司董事長,對於上市公司透過集中市場挹注資金,獲有快速發展之機會,應有明確感受,並享有各種有形無形之利益,但卻背棄社會大眾之信任,授意下屬虛增營收,導致多人共同犯罪之情狀,造成雅新公司揭露財報不實之消息後,股票乏人問津,市值急速縮減,終至下市,廣大投資人之資金化為烏有,有證交所97年5月22日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54頁),而各投資人或往來銀行至今猶難透過重整或破產程序取償,不僅紊亂市場秩序,更衍生數百億元之損失,耗費龐大社會資源,犯罪情節顯屬重大,但被告黃恒俊於雅新公司重整及破產程序當中,與破產管理人一方持續對立互控,有被告黃恒俊及破產管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歷次書狀存卷可參,顯然堅持其本位立場,未曾確實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欠佳,因而依其重大之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莊寶玉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莊寶玉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雖與黃恒俊共同主導虛增營收之事實,但仍係依附配偶即黃恒俊犯案,惟其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財務收支,對於雅新公司係上市進入集中市場後,獲得投資大眾挹注資金,續獲金融機構廣為支持,公司方能不斷成長,其本身及家族成員並同時蒙受其利等情,應有深切體會,卻以內線交易之方式,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殊屬不公,且其犯後於偵查當中,一再牽扯案情至同案被告陳豐珠、楊柳風等人,導致2人涉案並遭聲請羈押,顯為脫免 自己罪責,蔑視他人之基本權益及浪費珍貴司法資源,本應從重科刑,但考量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境外出售股票及平倉選擇權契約所取得之資金,係用以解決雅新公司當時面臨之財務困境,業據其於本院提出匯款通知書等單據佐證並詳為說明為憑,故被告莊寶玉為內線交易犯行之動機,出於解決雅新公司之財務困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2.被告莊寶玉犯內線交易罪所得金額,雖以境外紙上公司之名義取得,但被告莊寶玉實際支配該等紙上公司及各該投資帳戶,已如前述,故該等金錢仍屬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葉壬侑、蘇嘉斌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葉壬侑、蘇嘉斌皆無法院科刑紀錄,素行均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均為雅新公司高階主管,雖承被告黃恒俊之意辦事,但顯然有虧職守,依各人之資歷,事前對於犯罪將衍生之重大不良結果,應有明確認知,卻仍承上啟下,從中串謀實施犯罪,其中被告葉壬侑身為上市公司之財務長,於犯罪情節中,處於關鍵地位,其坦承自己犯行,獲有自白減刑之利益,惟於偵審程序乃至審判中作證當時,屢屢閃爍其詞,有其各次筆錄可查,實難認定有真切反省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告蘇嘉斌參與犯行之時間僅自94年底至95年3月之間,學歷僅為高中補校夜校畢業 ,不具備財務專業背景,又非財務部門之專業經理人,對於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情節,支配及影響之程度較淺,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獲有前述自白減刑之利益。因而考量被告葉壬侑、蘇嘉斌之情節輕重及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被告蘇嘉斌涉案程度較淺,在雅新公司科層體制下,受主管照顧並受主管指示而實施犯行,事後皆坦承犯行,並說明全案過程,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令其逕行回歸社會生活,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陳豐珠、戴美慧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戴美慧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曾為被告莊寶玉部屬,又受被告陳豐珠教唆,一時失慮,在人情壓力下,致有偽證犯行,其於97年1月21日偽證後,旋即於97年2月1日陳明自己先前陳述不 實,即時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被告戴美慧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豐 珠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為維護家族利益,圖謀誤導內線交易全案之偵辦,除教唆被告戴美慧偽證外,並穿梭於本案內線交易之關係人間,統整彼此之陳述,自己亦有不實陳述之情形,過度耗用司法資源,並間接導致楊柳風受羈押之結果,蔑視事實之真實性並輕忽司法權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甚而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後對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有不善言詞,業據原審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二第15、1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等情,因而量處被告陳豐珠如主文第6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被告戴美慧、陳豐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在人情壓力下,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戴美慧事後立即自白坦承犯行,被告陳豐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認罪自白,並表示願意繳納公益金爭取緩刑寬典等情,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均已付出相當心力,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陳豐珠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第7項、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無罪部分,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規定為限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