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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8月初之某日12時許每隔2日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有2次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路與蜊埤路旁空地內,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槽及鐵柱多支,得手後先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籮村玉蘭附近之溪埔地,其後分批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陳進風本件自102年8月初某日12時許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另涉犯2次竊盜罪嫌云云(陳進風二次有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進風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銷贓紀錄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風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初之某日12時許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路與蜊埤路旁空地內,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槽及鐵柱多支,得手後先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籮村玉蘭附近之溪埔地,並分次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等情,惟辯稱:伊只有去偷2次,只是有去變賣4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總共至該處行竊4次」、「我與李嘉宏於102年8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分4次(每次隔2日),每次均於清晨4-5時前往竊取」(見警卷第2、3頁),又於102年8月15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經檢察官逐次訊問四次竊取的時間、方式、竊取之物品數量、變賣所得,被告均能詳細敘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7、8頁),然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即改稱僅竊取2次,分做4次銷贓(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35、36、66、69、70頁),是被告之自白已先後不一致。

㈡證人張春梅於警詢中僅稱於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有鐵槽約500支及鐵柱約120支遭竊,但並未明確敘述失竊之時間及次數,且證人張春梅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8月6日,其報案內容稱友人見到可疑車輛出現之時間為102年7月30日或31日,均與被告自白竊取之時間相異(見警卷第6-8頁),證人張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明確指訴遭竊之時間及經過(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53頁)。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曾與證人李嘉宏共同犯下本件竊盜案,惟證人李嘉宏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53、54頁),檢察官亦認證人李嘉宏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為僅有共犯即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訴對證人李嘉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63、64頁)。

㈣本件警方雖於被告在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前往易泰企業社欲變賣其竊得物品時當場查獲,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建築用鐵槽74支、易泰企業社內扣得被告先前變賣之鐵槽200支,(見警卷第9-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竊得物品變賣,而無從推知被告竊取之次數及時間;又查易泰企業社之「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於102年8月之記載,被告雖有多次變賣之紀錄,惟該登記表上並無詳細記載各次變賣之時間、變賣物品種類、數量、變賣所得之金額(見警卷第19頁照片),縱可確認被告各次變賣之時間、物品種類、數量、所得金額,亦無法以變賣情況而推論被告竊取之時間及次數。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進風之自白既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用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其它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02年8月初之某日12時許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除前揭有罪部分2次竊盜犯行以外之其餘2次竊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其餘2次竊盜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進風於警詢初供時,主動陳稱:共行竊四次,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偵訊時,且鉅細靡遺的將四次竊盜之時間、竊盜方式、贓物數量、銷贓經過等情節,一一詳予陳明,足認其自白非虛。另參核被告銷贓紀錄照片所示銷贓次數,本件被告竊盜次數確為四次,應無疑義。被告除上開供述外,還會同警員到現場查證,且還咬出其他共犯,足認其當初陳述時,神智清楚,非如所辯神智不清之情形云云。

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警詢初供及102年8月15日偵訊時,固自白共行竊四次,並咬出共犯李嘉宏,但於102年9月27日偵訊時已改稱:共與李嘉宏偷二次,分作四次銷贓等語(偵卷第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時,我當成有去賣了四次,就是竊取四次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而證人李嘉宏於偵查中否認共同行竊之事,辯稱:我在今年8月11日因通緝被捉,陳進風8月15日在易泰企業社被查獲,當時我已經在坐牢了等語(偵卷第53頁),檢察官並對李嘉宏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64頁),則被告上開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偵訊時,固有鉅細靡遺的將四次竊盜之時間、竊盜方式、贓物數量、銷贓經過等情節,一一詳予陳明,可認自白時神智頗為清楚,惟性質上仍屬自白,並非自白外之其他佐證。至上訴書所指被告銷贓紀錄,即易泰企業社之「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其中,102年8月份登記表(警卷第19頁),固有被告四次銷贓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偷二次,分作四次銷贓,則上開銷贓紀錄,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行竊四次之佐證。

八、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自白有其餘二次竊盜犯行,但嗣後翻異前供,其自白已有瑕疵,且查無其他佐證,原審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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