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樺 葉秋木 曹正仁 吳正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輪明 李文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5 月初,由宋明樺擔任總經理,掌管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4樓「龍騰國際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龍騰公司)之經營,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等人則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職稱,推由吳正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內容為「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不實應徵司機或服務人員內容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至龍騰公司應徵後,於面談時先以介紹擔任私人俱樂部司機或服務人員可領取高薪之不實內容吸引應徵者,嗣即佯稱應徵者服裝不合龍騰公司規定,龍騰公司可代為購買或代為訂製2 套西裝(每套價格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或23,500元),要求應徵者向龍騰公司購買或訂製,並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始得至龍騰公司仲介之私人俱樂部等處工作,而於職前訓練期間陸續遊說應徵者繳交購買西裝費用之全額,並向應徵者佯稱如繳納高額費用,即可成為公司幹部,日後若面試其他應徵者交付訂製西裝費用者,即可從中分紅,以上開方式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之治裝費及擔任幹部費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時間陸續引進與其等同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之周永生、李文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陳副總」、「協理」、「高經理」、「副總」、「經理」、「王協理」之成年男子各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職務,推由吳正偉以周永生、李文哲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職稱,於上開報紙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之廣告,並以上開詐欺手法,共組詐欺集團。嗣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邱登材等39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時間,至龍騰公司應徵,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周永生、李文哲等7 人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推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面試應徵者及向應徵者佯稱需訂製西裝始可正式錄取、獲取工作云云,並收取西裝費用或佯稱成為龍騰公司幹部即可自龍騰公司應徵者繳交之西裝費用中抽成而鼓吹應徵者成為龍騰公司幹部,並收取幹部費用等角色分工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邱登材等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陳述,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邱登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金錢;又於100 年7 月19日,蘇侲閎因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宋明樺等7 人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正偉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佯稱須繳交治裝費(每套3 至5 萬元)及保證金4 萬元,俟繳清保證金始得正式上班云云,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蘇侲閎係為查證龍騰公司上開違法事證而當場交付1,000 元予吳正偉,該次詐欺行為因而未遂。嗣於100 年8 月17日14時10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龍騰公司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人及蘇侲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侲閎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宋明樺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李文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明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證人蘇侲閎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李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證人林文賢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蘇侲閎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宋明樺而言;證人林文賢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李文哲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蘇侲閎、林文賢於警詢中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侲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91 頁、第392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宋明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蘇侲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侲閎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宋明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證人蘇侲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宋明樺指稱證人蘇侲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周永生、李文哲等人及被告吳正偉、李文哲、周永生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144 頁),檢察官、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周永生、李文哲等人及被告吳正偉、李文哲、周永生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144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偉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上訴人即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張輪明、周永生、李文哲等6 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明樺辯稱:被告宋明樺從未要求應徵者須向被告宋明樺購買西裝,僅表示如應徵者不會挑選合適之西裝,可以代為購買,經應徵者同意並繳交訂金,才前往百貨公司或西服店幫應徵者挑選合適之西裝,嗣應徵者繳清代買西裝之費用後,被告宋明樺即將西裝交付應徵者,告訴人陳文坪、張光興、廖夆富、許哲唯、張柏晨、王睿烽等6 人,因其等已繳清代買西裝之費用,故被告宋明樺已確實交付西裝,且該等西裝均係從百貨公司或西服店購買,價值確有1 、2 萬元,非劣質西裝,告訴人陳冠志於101 年8 月15日繳清代買西裝之費用,惟於同年月17日即發生本案,致無法將交付陳冠志,被告宋明樺現在仍可交付西裝給陳冠志,而告訴人蘇侲閎從未至龍騰公司面試,被告宋明樺並未向其收取保證金1,000 元;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因其等僅交付西裝訂金,均未繳清代買西裝之費用,故被告宋明樺並未將西裝交付,惟確實有幫其等購買西裝放置於其處所;再被告宋明樺並未要求應徵者需繳交費用成為公司幹部,告訴人陳文坪、張光興、張柏晨等3 人,係因其等有意投資公司經營而繳費成為公司股東,被告宋明樺也安排其等擔任幹部、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被告宋明樺於應徵者訓練完成後,其等也確實前往金盃、夜王及小香港俱樂部上班,除上開告訴人陳文坪、張光興、張柏晨外,其餘告訴人有些因尚未完成職前訓練,故無法安排其等前往上開店家上班,有些雖完成訓練,被告宋明樺亦已指定期日要其等前往上開店家上班,但因發生本案,致其等無法前往上開店家上班,被告宋明樺確實想好好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並無詐欺應徵者之意,否則被告宋明樺收取應徵者費用後,何須幫其等代買西裝、安排職前訓練及上班云云;被告葉秋木辯稱:伊沒有要求應徵者訂製西裝,也沒有告知如繳交高額費用可以變成公司幹部云云;被告曹正仁辯稱:沒有要求應徵者訂製西裝,也沒有收取告訴人黃建銘繳交之西裝費云云;被告李文哲辯稱:扣案筆記本不是檢察官講的那樣,只是公司開會討論時,伊紀錄下來,伊只有面試、教跳舞,沒有要求應徵者訂製西裝,也沒有收受訂製西裝或擔任幹部之費用;被告李文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文哲係100 年7 月20日始至龍騰公司上班,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7 月20日以後者,只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39所示24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案件自不能認被告李文哲亦參與犯罪;況被告李文哲只是單純接受公司指派工作,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扣案筆記本只是抄錄張光興的筆記本,因張光興係被告李文哲進入公司時候的指導人云云;被告周永生辯稱:扣案筆記本不是教戰手冊,是伊剛進公司時做的筆記,伊只有面試、教跳舞,沒有要求應徵者訂製西裝,也沒有收受訂製西裝或擔任幹部之費用云云;被告周永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沒有任何被害人指認被告周永生有實施詐欺犯行,且被告宋明樺亦未提到給被告周永生一次月薪,亦未要求被告周永生要求被害人製作西裝;至被告周永生提供電話部分只係為刊登廣告,完全都是由被告宋明樺接洽,廣告費用亦係由其負擔,與被告周永生無關,是被告周永生應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云云;被告張輪明辯稱:伊僅負責面試,向應徵者介紹工作的性質、告知司機禮儀,沒有要求應徵者訂製西裝或擔任高級幹部,也沒有收受訂製西裝或擔任幹部之費用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宋明樺於100 年5 月初,擔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4樓「龍騰國際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總經理,實際經營龍騰公司,被告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等人則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職稱,由被告吳正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內容為「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應徵司機或服務人員內容之廣告,被告周永生、李文哲則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任職於龍騰公司,各擔任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職務,由被告吳正偉以被告周永生、李文哲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職稱,於上開報紙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等情,業據被告宋明樺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有登載上開內容之報紙廣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3 頁至第186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因見卷附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內容為「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不實應徵司機或服務人員內容之廣告,而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至龍騰公司應徵後,於面談時,由被告宋明樺等7 人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成年男子,分別佯以介紹擔任私人俱樂部司機或服務人員可領取高薪之不實內容吸引應徵者,嗣即佯稱應徵者之服裝不合龍騰公司規定,龍騰公司可代為購買或代為訂製兩套西裝(每套1 至2 萬元或2 萬3,500 元),要求應徵者向龍騰公司購買或訂製,及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始得至龍騰公司仲介之私人俱樂部等處工作,並於職前訓練期間陸續遊說應徵者繳交購買西裝費用之全額,或向應徵者佯稱如繳納高額費用,即可成為龍騰公司幹部,日後若面試其他應徵者交付訂做西裝之費用者,即可從中分紅,以上開方式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高額治裝費及擔任幹部之費用等情,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指認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履歷表、服裝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7 、13、14、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證人張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應徵者都沒有實際被龍騰公司派遣去從事高薪司機工作,被告宋明樺經營之龍騰公司未仲介如求職廣告所刊登高薪司機的工作,而是詐取求職者前來應徵時繳交的治裝費或相關費用,被告宋明樺說這行業走在危險邊緣,如果警察來查就說不知道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頁正、反面、第295 頁、第372 頁),足見被告宋明樺明知其經營之龍騰公司非但未仲介或派遣如求職廣告所刊登高薪司機之工作,竟與龍騰公司之幹部即被告吳正偉、曹正仁、葉秋木、李文哲、周永生、張輪明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職稱、行為分工而共同詐騙前來應徵之求職者繳交治裝費或擔任幹部費用,是被告宋明樺等7 人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宋明樺雖辯稱:於應徵者訓練完成後,其等確實有前往金盃、夜王及小香港俱樂部上班,除告訴人陳文坪、張光興、張柏晨外,其餘告訴人有些係因尚未完成職前訓練,故無法安排其等前往上開店家上班,有些雖完成訓練,被告宋明樺亦已指定期日要其等前往上開店家上班,但因發生本案,致其等無法前往上開店家上班,被告宋明樺確實想好好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並無詐欺應徵者之意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正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總經理宋明樺有說龍騰公司介紹求職應徵者去需要的店家工作,是送到中山北路、林森北路,但伊任職龍騰公司期間,實際上不確定、不知道有無把求職者介紹至店家或其他公司從事服務生或司機,其他人沒有去過宋明樺所謂配合的店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4 頁、第461 頁、第4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不知道龍騰公司向求職者收取西裝費用後有無派遣任何工作予求職者,伊任職龍騰公司期間,不知道龍騰公司有無轉介任何人到其他公司從事服務生、司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頁、第4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宋明樺說龍騰公司介紹求職應徵者從事高薪司機工作的地點在中山區、天母地區、林森北路有直營店,伊不清楚公司名稱及地址,在龍騰公司任職期間,伊不清楚、不知道龍騰公司是否確有派遣應徵者從事高薪司機工作,其他人沒有去過配合的店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61 頁、第4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哲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龍騰公司實際上做什麼,宋明樺說龍騰公司要做餐飲娛樂,司機要接送主管接洽業務或客人到店裡消費時要去接送,目前沒有看到龍騰公司有何餐飲娛樂業務,也不知道司機要去哪裡工作,在龍騰公司任職期間,不知道龍騰公司有無轉介求職者到其他公司從事服務生、司機,其他人沒有去過配合的店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6 頁、第461 頁、第4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龍騰公司應徵求職者後,轉介他們去酒店從事服務生、司機等,伊任職龍騰公司期間,有錄取前來求職者,但不知道有無派遣、轉介任何人到其他公司從事上開職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4頁、第461 頁),及被告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李文哲、周永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在龍騰公司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幹部,並以接洽、面試求職者為其等職務內容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第55頁正、反面、第63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308 頁、第313 頁、第315 頁、第461 頁、第463 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其等既任職於被告宋明樺經營之龍騰公司,且於龍騰公司擔任重要幹部,負責接洽、面試求職者,衡情就龍騰公司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相關業務內容(包含面試錄取後,日後可能任職之公司或店家等名稱、地點、工作內容),理應知之甚詳,始得面試求職者,以覓得適當人選至被告宋明樺所謂「金盃」、「夜王」及「小香港」等俱樂部從事服務人員或司機之工作,惟揆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正仁等5 人上揭證言,其等任職於龍騰公司期間,竟就龍騰公司是否確實仲介、派遣求職者至合適之店家擔任服務人員、司機等工作、龍騰公司是否確有合作之店家、店家之名稱、地址為何等節,毫無所悉,是被告宋明樺經營之龍騰公司是否確係從事如被告吳正偉刊登之求職廣告內容所稱「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工作之人力仲介業務,顯非無疑。 (四)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應徵者都沒有實際被龍騰公司派遣去從事高薪司機工作,宋明樺經營之龍騰公司未仲介如求職廣告所刊登高薪司機的工作,而是詐取求職者前來應徵時繳交的治裝費或相關費用,任職龍騰公司期間,沒有安排任何應徵者任職司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頁正、反面、第37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龍騰公司辦公室內,沒有教導學員跳舞時,沒有聽到龍騰公司人員在聯絡學員或客戶要安排學員到哪一個俱樂部或當舞伴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反面);證人陳文坪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期間,沒有安排任何應徵者擔任司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龍騰公司沒有提到之前有求職者成功到哪一間公司錄取擔任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證人張水波、陳冠志、呂憲裕、林良文、王祥鎮、蔡政憲、蕭人豪、張則仁、張書瑋、黃義涵、陳運輔、吳天祥、邱登材、洪慶祥、郭志明、陳柏翰、王睿烽、高金城、張柏晨、林儒鴻、賴威榮、顏良縉於偵查中均證稱:龍騰公司應徵司機,這段期間都沒有安排擔任司機,也沒有聽到要幫伊與其他受訓者安排擔任司機,期間只有安排上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1 頁、第399 頁、第405 頁、第408 頁、第409 頁、第412 頁、第413 頁、第415 頁、第416 頁、第418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2 頁、第424 頁、第425 頁、第427 頁、第428 頁、第434 頁、第438 頁、第441 頁);證人徐誌良、蔡慶郎、林文賢、陳長逸、李韋辰、陳泓丞、鄧錦源、羅東安、江士華於警詢中證稱:伊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龍騰公司迄今沒有指派工作給伊去上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頁、偵查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23 頁、第307 頁反面、第372 頁反面、第388 頁、第420 頁反面),證人李韋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騰公司未實際介紹工作給伊,應徵時也沒有提到龍騰公司仲介人力去哪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證人莊睿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面試應徵司機時,龍騰公司說自己有一間俱樂部,司機要負責載送俱樂部的客人,但沒有具體說俱樂部的地點及名稱,沒有實際帶伊至他們所謂的「俱樂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證人許哲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龍騰公司沒有介紹工作給伊,曹正仁、宋明樺雖有介紹成功案例,即龍騰公司派出去工作的人不只是賺5 、6 萬元而已,有時候小費加起來10幾萬,但伊沒有看到成功工作回來龍騰公司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至第242 頁);證人江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龍騰公司沒有叫伊去工作地點上班,因為伊沒有訂作制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證人蔡慶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龍騰公司幹部就伊日後正確的上班地點,一直推託不願意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及證人陳泓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面試時,葉秋木有說龍騰公司專門作司機等人力派遣,但沒有講固定哪幾家公司,只是很空泛的講說會有公司找龍騰公司派遣司機,未介紹伊去工作,也沒有給伊看會派遣到哪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依證人張光興、陳文坪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其等任職於龍騰公司期間,及證人張水波、陳冠志、呂憲裕、林良文、王祥鎮、蔡政憲、蕭人豪、張則仁、張書瑋、黃義涵、陳運輔、吳天祥、邱登材、洪慶祥、郭志明、陳柏翰、王睿烽、高金城、張柏晨、林儒鴻、賴威榮、顏良縉、徐誌良、林文賢、蔡慶郎、陳長逸、李韋辰、陳泓丞、鄧錦源、羅東安、江士華、莊睿杰、許哲唯於龍騰公司面試時或接受職前訓練期間,均未見聞龍騰公司有何實際派遣、仲介應徵者至其他公司擔任服務人員或司機無訛。衡諸被告宋明樺及共同被告葉秋木等6 人於面試或求職者職前訓練期間,就職前訓練結束後,派遣、仲介應徵者正式任職之公司或店家處所、名稱為何,均多所推託、僅告以日後上班店家或公司之大致地點,而未有明確答覆,而人力派遣公司,就其所錄取而派遣之人力可能至公司或店家之名稱、地址、職缺、任職時間、地點等有所規劃,並應提供任職後可能之薪水及上開詳細資料予受派遣者參考,被告宋明樺等7 人於面試時及錄取應徵者後之職前訓練期間,竟為上開推託之詞,且未實際派遣求職者至任何公司或店家任職司機或服務人員,此益見被告宋明樺辯稱:伊經營龍騰公司確有從事如報紙廣告內容所稱「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工作之人力仲介業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參以本件被告宋明樺並未提出確有仲介、安排求職者至龍騰公司介紹或合作公司、店家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宋明樺辯稱:有合作之私人俱樂部、店家云云,亦難採信。至證人即金盃俱樂部副總詹智宇於偵查中雖證稱:100 年上半年,宋明樺有來金盃跟伊接觸,說要送人過來,約2 、3 個月送1 、2 個人來,總共送過約5 人來當服務人員,他們就是賺小費,但金盃後來結束營業;金盃公司並無規定宋明樺派遣之人員須穿一定之服裝及訓練,只需要服務,任職金盃公司後,才會告知店裡要求的服裝,求職者要自己準備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94 頁、第495 頁),惟證人詹智宇上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宋明樺於100 年上半年有仲介人力至金盃俱樂部之事實,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宋明樺仲介之人力即為龍騰公司之求職者;況衡諸金盃公司亦無規定店內人員須穿著西裝乙節,是證人詹智宇上揭證言,自難採為被告宋明樺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宋明樺又辯稱:伊從未要求應徵者須向伊購買西裝,僅表示如應徵者不會挑選合適之西裝,伊可以代為購買,經應徵者同意並繳交定金,才前往百貨公司或西服店幫應徵者挑選合適之西裝,嗣應徵者繳清代買西裝之費用後,才將西裝交付應徵者,且未要求應徵者需繳交費用成為公司幹部云云,被告葉秋木、曹正仁、周永生、張輪明、李文哲則均辯稱:被告葉秋木等人沒有向應徵者告知繳交高額費用可以變成公司幹部、須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也沒有要求、收受應徵者繳交之訂製西裝或擔任幹部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宋明樺向如附表二編號1 、2 、5 、10、12、20、23、24、27、28、31、33、34、38、39所示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之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分別以其穿著之西裝不適合、不符合龍騰公司規定,或稱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服裝統一,或佯以已準備錄取為由,佯稱:進入龍騰公司上班需著西裝,須向龍騰公司訂做西裝、繳交治裝費定金,每套西裝2 萬元(或稱23,500元),需訂製2 套西裝,需繳交2 套西裝之治裝費,否則無法錄取,並稱訂製西裝需要幾個工作天,於等待期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且套量附表二編號4 、6 、8 、11、13、14、15、16、18、24、25、26、28、30、32、35、36之告訴人張柏晨等人西裝尺寸,或對告訴人佯稱治裝費繳交不足之部分,會幫忙支付云云,使上開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9 、10、13至16、18、20、23、24、25、28至34、36、38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 、2 、4 、5 、7 、9 、10、13至16、18、20、23、24、25、28至34、36、38之西裝費用予被告宋明樺,被告宋明樺又指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高經理」向如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佯稱繳交92,000元給龍騰公司,即可擔任龍騰公司人事部之幹部云云,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92,000元予被告宋明樺,被告宋明樺更於如附表二編號5 、33所示告訴人張光興、陳文坪職前訓練期間或聚餐時,佯稱擔任龍騰公司幹部,面試並成功使應徵者繳交訂製西裝之費用47,000元,可抽成6,000 元(或稱9,600 元),惟擔任幹部須繳交36萬8,000 元云云,使上開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97,000元、15萬元予被告宋明樺;及被告葉秋木向如附表二編號3 、11、15、16、18、19、20、22、25、26、33、35、37所示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之告訴人黃建銘等人,分別以其穿著之西裝不符合龍騰公司規定,或稱其穿著之西裝過於正式,或佯以已準備錄取為由,佯稱:進入龍騰公司上班需著西裝,須向龍騰公司訂做2 套西裝、繳交治裝費定金,每套西裝為23,500元(或稱23,000元)等語,並依被告宋明樺指派套量如附表二編號17、33告訴人陳柏翰、陳文坪西裝尺寸,或再於告訴人接受職前訓練期間,再佯稱:盡速繳交西裝費用,始得正式上班云云,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3 、11、15、17、19、21、22、25、26、35、37所示告訴人黃建銘等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11、15、17、19、21、22、25、26、35、37所示之西裝費用予被告葉秋木;及被告吳正偉向如附表二編號13、29、32所示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之告訴人陳柏翰、王睿烽、江士華,分別以其穿著之西裝為舊款,或稱不符合龍騰公司規定為由,佯稱:進入龍騰公司上班需著西裝,須向龍騰公司訂做西裝、繳交治裝費定金,每套西裝2 萬3 千5 百元云云,或依被告宋明樺指派套量如附表二編號29、38所示告訴人王睿烽、江士華之西裝尺寸,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13、19、25、29、38所示之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19、25、29、38所示告訴人陳柏翰等人之西裝費用予被告吳正偉;及被告曹正仁向如附表二編號30、36所示之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之告訴人江祥鎮、許哲唯佯稱:需穿著西裝,須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定金(或稱需繳交治裝費約3 萬元)云云,並帶領告訴人江祥鎮、許哲唯至被告宋明樺辦公室內,由被告宋明樺套量該告訴人之西裝尺寸,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0、36所示之西裝費用予被告宋明樺;及被告周永生向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之告訴人洪慶祥佯稱:需穿著西裝,龍騰公司始正式錄用,須向龍騰公司訂製2 套西裝云云,並於求職者職前訓練期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9之告訴人張則仁佯稱須再多繳錢,收到衣服才能上班云云,再帶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洪慶祥至被告宋明樺辦公室內,由被告宋明樺套量其西裝尺寸,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西裝費用予被告宋明樺;及被告張輪明受被告宋明樺指派套量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顏良縉西裝尺寸,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西裝費用予被告張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告訴人邱登材證稱明確(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指認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告訴人於龍騰公司之履歷表、服裝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張光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如偵查卷一第191 頁之副理筆記本載有「衣服打槍、不需太強調我們可以幫忙做」、第195 頁「電話裡不要提到做衣服」、「未下訂前如不想來,不必強求」之文字,是宋明樺在龍騰公司開會時講的,伊照著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第243 頁),及觀諸上開筆記本載有:「當天下定金,當天想退可以,需本人來拿(向上回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3 頁),核與卷附被告李文哲於龍騰公司開會時紀錄之筆記本載有「如果衣服當天下定金,可全額退,但本人要過來一趟,向上報告」、「衣服打槍、不需太強調我們可以幫忙做衣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00 頁、第202 頁);另參以被告周永生於龍騰公司開會時記載:「問:那你的西裝去哪裡買的?答:百貨公司。問:1 套多少錢?答:3 至4 萬元左右。」等文字,有筆記本1 份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210 頁),則本件苟被告宋明樺於面試時並未要求應徵者繳交治裝費,則其何須於開會時特別告知其餘被告「衣服打槍」、「定金」及「退費應向上回報」一事?其又何須指示其餘被告於應徵者詢問該等問題時,應回覆之內容?此益見被告宋明樺於龍騰公司開會時,確有指示、告知其餘被告於求職者撥打電話詢問職缺時,暫勿於電話中提及需訂製衣服一事,俟聯繫求職者至龍騰公司面試時,始須就應徵者穿著之衣服表示「打槍」,意即佯以各式理由向應徵者佯稱該西裝不符合龍騰公司規定,再趁機告知龍騰公司可代為訂製或代買西裝,需繳交治裝費定金始可正式錄取無訛。是本件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周永生、張輪明、李文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周永生、張輪明、李文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六)再參諸證人陳文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宋明樺說如果介紹求職者至龍騰公司面試成功,且向求職者收取訂製西裝4 萬7,000 元,每1 名就可以分紅9,700 元,宋明樺向求職者賺取西裝差價,西裝費用是宋明樺向求職者詐騙的不法所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從100 年8 月15日正式任職龍騰公司幹部,工作是面試求職者,並且遊說他們訂製西裝,宋明樺說如果伊介紹求職者至龍騰公司面試成功,且向求職者收取訂製西裝的4 萬7,000 元,每1 名就可以分紅9,700 元,如果不在龍騰公司買西裝,宋明樺就不錄用,有錄用者都有向龍騰公司買西裝,一定要訂做西裝才有派遣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及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及證人張光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龍騰公司營業收入為何,伊在龍騰公司任職協理期間,宋明樺從應徵者廖夆富繳交之治裝費中抽取約6 仟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第294 頁、第29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龍騰公司就是要治裝費,沒有治裝費就無法錄取,沒有服裝當然就是無法錄取,治裝費用可以抽6,000 元,在訂製西裝時,還沒有通知錄取,宋明樺說如果沒有繳治裝費4 萬7,000 元,就不會錄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正、反面、第249 頁反面),及證人許哲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明樺都會預約職前訓練,順便講說下次要順便繳治裝費,伊覺得不是純粹要去工作,而是要騙治裝費的錢;「(問:為何宋明樺不讓你自己買、自己訂做西裝?)宋明樺就是要賺治裝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反面),足見被告宋明樺顯係假藉龍騰公司應徵司機、服務人員等求職廣告為由,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至龍騰公司應徵,於應徵者面試或接受職前訓練期間,再以經龍騰公司錄取、得以從事司機之工作必須訂製西裝為由,要求面試者繳交西裝費用,因而詐騙取得求職者繳交之西裝費用甚明。另龍騰公司如係被告宋明樺所稱之人力仲介公司,則其營業收入來源主要應係仲介人力至他公司任職後,從中獲取仲介費用,如合常理,惟本件不僅未見有龍騰公司仲介人力至他公司任職情事,且被告宋明樺竟以面試並成功使應徵者繳交訂製西裝之費用4 萬7,000 元,即可從中抽成6,000 元或9,600 元為號召,而招徠、吸引求職者繳交高額費用擔任幹部,此顯與人力仲介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不同,益證被告宋明樺係假藉龍騰公司仲介人力之名,招徠應徵者至龍騰公司後,再佯稱擔任司機工作需訂製西裝或擔任幹部收取求職者繳交之西裝費用而從中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而行詐取西裝費用及幹部費用之實甚明。是被告宋明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文坪、張光興、張柏晨等3 人,係因其等有意投資公司經營而繳費成為公司股東,被告宋明樺也安排其等擔任幹部、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以4 萬7,000 元向宋明樺訂製西裝,後來拿到的西裝材質中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龍騰公司買的西裝質料比伊平常買的1 萬多元的西裝質料差,伊覺得在龍騰公司買到的西裝是很普通的西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夆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以4 萬7,000 元向龍騰公司買的2 套西裝質料、款式中等,市價可能只有2 萬元左右,伊認為龍騰公司以西裝詐騙財物,也就是騙取西裝差額,實際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8頁、第370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烽於偵查中證稱:伊以1 萬8,000 元向龍騰公司買的1 套西裝,價值沒到1 萬8,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7 頁、第428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總共繳了好像3 萬元給總經理宋明樺,之後宋明樺有拿1 套西裝給伊,西裝看起來價值沒有那麼多,一般賣場差不多5 、6,000 元就有了,後來伊去賣場看也有那種款式的衣服,伊也確認西裝沒有3 萬元的價值,因為看起來沒有很高級,一般賣場幾千元就買得到的西裝、褲子,料子也沒有特別好,跟一般一樣而已等語(見本原審二第240 頁正、反面、第242 頁),堪認告訴人張光興、王睿烽、陳文坪、廖夆富、許哲唯等人各繳付如附表二編號5 、29、33、34、36所示金錢後,被告宋明樺並未交付價值相當之西裝無訛。是被告宋明樺辯稱:伊代應徵者訂製之西裝均係從百貨公司或西服店購買,價值確有1 、2 萬元,非劣質西裝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彥樺於100 年8 月2 日止已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共23,000元予被告吳正偉、葉秋木、宋明樺,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則於100 年8 月15日止已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錢合計4 萬7,000 元予被告葉秋木,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亦於100 年6 月6 日已繳交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合計2 萬4,000 元予被告曹正仁、葉秋木,惟迄警方於同年月17日查獲龍騰公司時止,告訴人賴彥樺、陳冠志、黃建銘等3 人均未自龍騰公司處收受價值相當之西裝等情,亦據人即告訴人賴彥樺、黃建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391 頁、偵查卷二第442 頁至第446 頁、第523 頁至第527 頁)。被告宋明樺雖辯稱:於同年月17日因遭警方查獲,致無法交付西裝予告訴人陳冠志,現在仍可交付西裝予告訴人陳冠志云云。惟查,本案迄審結時止,仍未見被告宋明樺提出已交付其所稱共價值4 萬7,000 元之2 套西裝予證人陳冠志之相關證明;而證人賴彥樺於100 年8 月2 日止已繳交2,300 元,及證人黃建銘於100 年6 月6 日止已繳交24,000元,則迄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苟被告宋明樺確有代其等訂製或購買價值相當之西裝,其理應有充分時間足以交付西裝予告訴人賴彥樺、黃建銘?惟本件被告宋明樺迄今仍未交付西裝予告訴人賴彥樺、黃建銘,是被告宋明樺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宋明樺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4、16至24、26至32、35、37至39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因僅交付西裝定金,均未繳清代買西裝之費用,故被告宋明樺未將西裝交付,但確實有幫其等購買西裝置放於其處所,並無詐欺取財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係因見龍騰公司刊登於報紙內容為「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應徵司機或服務人員內容之廣告,始至龍騰公司應徵、面試,即其等之原意係欲求職、賺取薪水,而非至龍騰公司訂製西裝或制服、繳交治裝費,被告宋明樺等人明知應徵者求職心切,先推由被告其中一人或龍騰公司其他幹部接洽、面試工作內容後,再推由同一被告或其他被告或龍騰公司其他幹部共同向應徵者佯以上班需穿著西裝為由,明示或暗示其等應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始得錄取該工作,致原無向龍騰公司訂製、購買西裝之應徵者陷於錯誤,誤認訂製西裝、繳交定金予龍騰公司後,即可獲得工作、賺取薪水,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及龍騰公司其他幹部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自稱「副總」、編號12所示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於繳交治裝費全額或定金後,均未獲取被告宋明樺等人於面試或職前訓練期間所稱之將仲介、派遣至高級俱樂部等公司或店家擔任司機或服務人員之工作,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於繳交金錢予被告宋明樺等人時,即已因被告宋明樺等人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訛。是被告宋明樺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宋明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又被告周永生、李文哲雖均辯稱未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收取治裝費或幹部費用,故其等均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周永生、李文哲於龍騰公司開會時,聽聞被告宋明樺所言而紀錄之筆記本,其上均載有應徵者詢問工作內容等相關問題時,其等應回答之技巧及內容,如「問:如果是女性來應徵?」,則應「答:我們女性的名額已額滿」,又如「問:如果是老婆幫老公問工作的話?」,則應先大概講一下工作內容,再請她叫他老公親自打電話過來,又如「問:那你的西裝去哪裡買的?答:百貨公司」、「問:1 套多少錢?答:3 至4 萬元。」,更提及「如果衣服當天下定金,可全額退,但本人要過來一趟,向上報告」、「衣服打槍,不需太強調我們可以幫忙做衣服」等語,則被告周永生、李文哲就被告宋明樺係以要求、遊說求職者訂製西裝,而詐取西裝費用之犯行,自難推諉不知;況參諸被告周永生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張則仁職前訓練期間,對之佯稱須再多繳錢,收到衣服後始得上班及如何進入龍騰公司之方法等語,亦據證人張則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399 頁、偵查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而被告李文哲涉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共同對告訴人林文賢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經告訴人林文賢指認被告李文哲為龍騰公司副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黏貼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林文賢履歷表、服裝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46 頁、第152 頁、第153 頁),是倘被告李文哲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林文賢之詐欺取財犯行,何以告訴人林文賢能指認出被告李文哲係龍騰公司之副理?此外,參以被告周永生、李文哲明知龍騰公司係假藉「名人會館、接送司機」、「高薪、客服司機」、「誠徵主管司機」等應徵司機或服務人員內容之廣告,實則招徠求職者至龍騰公司繳交治裝費,而詐取求職者之金錢,其等竟仍參與被告宋明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由被告周永生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39所示,被告李文哲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3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周永生、李文哲與被告宋明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周永生、李文哲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周永生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周永生本案沒有任何被害人指認被告周永生有實施詐欺犯行,且被告宋明樺亦未提到給被告周永生一次月薪,亦未要求被告周永生要求被害人製作西裝;至被告周永生提供電話部分只係為刊登廣告,完全都是由被告宋明樺接洽,廣告費用亦係由其負擔,與被告周永生無關,是被告周永生應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云云;及被告李文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李文哲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林文賢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尚難採為被告周永生、李文哲有利之認定。 (十)至被告李文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李文哲係100 年7 月20日始至龍騰公司上班,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7 月20日以後者,只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39所示24件,其他案件自不能認被告李文哲亦參與犯罪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告訴人呂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文哲職稱為副理,係告訴人呂憲裕於100 年6 月22日至龍騰公司參加職前訓練時擔任教跳舞之員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1 頁、第392 頁、偵查卷二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及卷附經告訴人呂憲裕指認被告李文哲為龍騰公司副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黏貼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二第162 頁),是倘被告李文哲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呂憲裕之詐欺取財犯行,何以告訴人呂憲裕於警詢中能指認出被告李文哲係擔任龍騰公司之副理?此外,復有告訴人呂憲裕履歷表、服裝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68 頁、第169 頁),是被告李文哲顯係自100 年6 月起即至龍騰公司任職無訛。被告李文哲於警詢中供稱:伊係100 年7 月20日始至龍騰公司上班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尚難執被告李文哲於警詢中上揭供詞,遽採為被告李文哲有利認定。是被告李文哲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十一)另查,告訴人蘇侲閎於100 年7 月19日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14時許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係由被告吳正偉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佯稱須繳交治裝費(每套3 至5 萬元)及保證金4 萬元,俟繳清保證金始得正式上班等語,惟告訴人蘇侲閎係為查證龍騰公司上開違法事證而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吳正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侲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91 頁、第392 頁,原審卷二第235 頁、第23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蘇侲閎係為查證龍騰公司本件違法事證而交付1,000 元予被告吳正偉,並未陷於錯誤,然被告吳正偉既係基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接洽、面試工作內容時,佯以前開言詞向證人即告訴人蘇侲閎詐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上揭犯行自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宋明樺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蘇侲閎,告訴人蘇侲閎亦未繳交保證金1,000 元云云,亦不足採信。至證人高稚雅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宋明樺聲請傳喚固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蘇侲閎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伊去龍騰公司應徵總機小姐時,是蘇侲閎載伊去;蘇侲閎並未到龍騰公司應徵過,伊是在警察局才知道蘇侲閎為本案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惟查,告訴人蘇侲閎於100 年7 月19日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14時許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係由被告吳正偉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佯稱須繳交治裝費(每套3 至5 萬元)及保證金4 萬元,俟繳清保證金始得正式上班等語,惟告訴人蘇侲閎係為查證龍騰公司上開違法事證而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吳正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侲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91 頁、第392 頁,原審卷二第235 頁、第237 頁正、反面),並據被告吳正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衡諸證人高稚雅於龍騰公司雖係擔任總機小姐,惟本件告訴人蘇侲閎既係以假藉應徵司機之方式,且由共同被告吳正偉出面負責對告訴人蘇侲閎接洽及面試之工作,則證人高稚雅亦未必能知悉告訴人蘇侲閎是否曾交付1,000 元予被告吳正偉?又縱認證人高稚雅與告訴人蘇侲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認證人高稚雅必然知悉告訴人蘇侲閎未曾遭被告宋明樺等人詐欺?是證人高稚雅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宋明樺有利之認定。(十二)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周永生、李文哲雖僅負責接聽電話、接洽應徵者、面試工作內容、教導求職者跳舞等工作,然被告宋明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接聽、撥打電話引誘求職者至龍騰公司,或於求職者至龍騰公司時,負責接洽、面試工作內容,或為使應徵者陸續交付治裝費或幹部費用,而佯稱須接受職前訓練,利用應徵者參加職前訓練期間,一再以可正式上班、可面試求職者使之成功繳交西裝費用後即可抽成為由,催促、鼓勵應徵者繳交治裝費用、幹部費用,或套量應徵者之西裝尺寸,以取信應徵者,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被告周永生、李文哲、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成年男子所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均應就所為之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宋明樺等7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十三)至被告宋明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蘇侲閎、張光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宋明樺並未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等事實;被告李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光興、王鎮椿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李文哲並未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等事實。惟查,證人蘇侲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惟就上揭待證事實,業據證人蘇侲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第391 頁、第392 頁,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其事證已臻明確,是縱認證人蘇侲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宋明樺涉有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宋明樺、李文哲確有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張光興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據證人張光興、王鎮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00 頁、第301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第465 頁、第466 頁、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262 頁至第270 頁、第238 頁至第255 頁),是被告宋明樺、李文哲涉有上揭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張光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光興、王鎮椿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宋明樺、李文哲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正偉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宋明樺、曹正仁、葉秋木、李文哲、周永生、張輪明等6 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明樺等7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吳正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並取得告訴人蘇侲閎交付之1,000 元財物,惟因告訴人蘇侲閎係為查證本件違法事證而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則被告吳正偉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宋明樺等7 人就告訴人蘇侲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宋明樺、曹正仁、吳正偉、葉秋木、張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永生就附表二編號5 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哲就附表二編號4 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宋明樺等7 人及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成年男子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對蘇侲閎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宋明樺等7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對蘇侲閎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被害人有異、為詐騙行為之時間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宋明樺等7 人就上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以接續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宋明樺等7 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宋明樺等7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宋明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宋明樺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詎其不知悔改,擔任詐欺集團之主要經營者,惡性最重,及被告葉秋木、曹正仁、吳正偉、張輪明、李文哲、周永生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均與被告宋明樺組成詐欺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之正當求職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及告訴人蘇侲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其等共同造成前開告訴人邱登材等人之金錢損失合計832,000 元,兼衡被告宋明樺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被告宋明樺五專畢業、被告葉秋木高職畢業、被告曹正仁大學畢業、被告張輪明五專畢業、被告吳正偉國中畢業、被告李文哲高職肄業、被告周永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4、36、38、40、42、44、4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被告宋明樺、吳正偉、曹正仁、張輪明、李文哲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葉秋木、周永生家庭經濟勉持(分別見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宋明樺等7 人均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及告訴人蘇侲閎之諒解,或與本件告訴人邱登材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宋明樺等6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正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應予更正補充)之態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宋明樺等7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再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宋明樺等人所有,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宋明樺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9-1 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26頁、第27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第62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宋明樺等7 人所有,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宋明樺等7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宋明樺、葉秋木、曹正仁、張輪明、李文哲、周永生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吳正偉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吳正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被告宋明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之正當求職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及告訴人蘇侲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其等共同造成前開告訴人邱登材等人之金錢損失合計832,000 元,兼衡被告吳正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被告吳正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且迄今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登材等人及告訴人蘇侲閎之諒解,或與本件告訴人邱登材等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宋明樺等7 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宋明樺等7 人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宋明樺等7 人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宋明樺等7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 │職稱 │任職期間 │行為態樣 │ │號│ │ │ │ │ ├─┼────┼──────┼────────┼──────────────────────────┤ │1 │宋明樺 │總經理、陳副│100 年5 月1 日起│1.以左列職稱自稱,擔任總經理工作,管理龍騰公司。 │ │ │ │總、李經理 │至同年8 月17日14│2.負責面試、向求職者佯稱需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 │ │ │ │時10分許為警查獲│ 裝費、向求職者佯稱繳交相當費用即可擔任龍騰公司幹部│ │ │ │ │時止 │ 以分紅、套量求職者西裝之尺寸、收受求職者交付之西裝│ │ │ │ │ │ 費、擔任幹部之費用等。 │ │ │ │ │ │3.指派吳正偉將下列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刊登龍騰公司不實之│ │ │ │ │ │ 應徵司機廣告。 │ ├─┼────┼──────┼────────┼──────────────────────────┤ │2 │葉秋木 │林協理、協理│100 年5 月1 日至│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接聽電話、佯以接洽、面試、向求│ │ │ │、副理、楊協│同年月10日前某日│ 職者佯稱需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費、套量求職│ │ │ │理、林經理、│起至同年8 月17日│ 者西裝之尺寸、收受求職者交付之西裝費等。 │ │ │ │楊經理 │14時10分許為警查│2.由宋明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葉秋木使用,│ │ │ │ │獲時止 │ 再由吳正偉以上開門號刊登龍騰公司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 │ │ │ │ 。 │ ├─┼────┼──────┼────────┼──────────────────────────┤ │3 │曹正仁 │經理、陳協理│100 年5 月1 日至│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接聽電話、佯以接洽、面試、向求│ │ │ │、蔡經理 │同年月19日前某日│ 職者佯稱需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費、收受求職│ │ │ │ │起至同年8 月17日│ 者交付之西裝費等。 │ │ │ │ │14時10分許為警查│2.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吳正偉刊登龍│ │ │ │ │獲時止 │ 騰公司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 ├─┼────┼──────┼────────┼──────────────────────────┤ │4 │吳正偉 │楊主任、大班│100 年 5 月 1 日│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接聽電話、佯以接洽、面試、向求│ │ │ │、楊特助、經│起至同年8 月17日│ 職者佯稱需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費、套量求職│ │ │ │理、楊襄理 │14時10分許為警查│ 者西裝之尺寸、收受求職者交付之西裝費、教求職者跳舞│ │ │ │ │獲時止 │ 等。 │ │ │ │ │ │2.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己刊登龍騰公│ │ │ │ │ │ 司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 ├─┼────┼──────┼────────┼──────────────────────────┤ │5 │張輪明 │林襄理、林經│100 年 5 月3日起│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接聽電話、佯以接洽、面試、套量│ │ │ │理、協理、黃│至同年8 月17 日 │ 求職者西裝之尺寸、收受求職者交付之西裝費等。 │ │ │ │經理、襄理、│14時10分許為警查│2.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吳正偉刊登龍│ │ │ │徐副理、林協│獲時止 │ 騰公司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 │ │ │理、人事經理│ │ │ │ │ │ │ │ │ ├─┼────┼──────┼────────┼──────────────────────────┤ │6 │周永生 │溫副理、溫襄│100 年6 月中旬起│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接聽電話、佯以接洽、面試、教求│ │ │ │理 │至同年8 月17日14│ 職者跳舞、向求職者佯稱繳清治裝費拿到西裝才能上班及│ │ │ │ │時10分許為警查獲│ 將帶領求職者至私人招待所實習等。 │ │ │ │ │時止 │2.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吳正偉刊登龍│ │ │ │ │ │ 騰公司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 ├─┼────┼──────┼────────┼──────────────────────────┤ │7 │李文哲 │白副理 │100 年6 月起至同│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接聽電話、佯以接洽、面試、教求│ │ │ │ │年8 月17日14時10│ 職者跳舞等。 │ │ │ │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2.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吳正偉刊登龍│ │ │ │ │ │ 騰公司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 ├─┼────┼──────┼────────┼──────────────────────────┤ │8 │(共同正│真實姓名及年│100 年5 月1 日至│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佯以接洽、面試、佯稱需向龍騰公│ │ │犯,非被│籍均不詳、自│同年月10日之某日│ 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費等。 │ │ │告) │稱「陳副總」│起至同年8 月17日│ │ │ │ │之成年男子 │14時10分許為警查│ │ │ │ │ │獲前為止 │ │ ├─┼────┼──────┼────────┼──────────────────────────┤ │9 │同上 │真實姓名及年│100 年5 月1 日至│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佯以接洽、面試、佯稱求職者穿著│ │ │ │籍均不詳、自│同年月17日之某日│ 之西裝不符龍騰公司規定,需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 │ │ │稱「協理」之│起至同年8 月17日│ 治裝費等。 │ │ │ │成年男子 │14時10分許為警查│ │ │ │ │ │獲前為止 │ │ ├─┼────┼──────┼────────┼──────────────────────────┤ │10│同上 │真實姓名及年│100 年5 月1 日至│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佯以接洽、面試、向求職者佯稱繳│ │ │ │籍均不詳、自│同年月17日之某日│ 交9 萬2 千元予龍騰公司,即可擔任龍騰公司幹部、收受│ │ │ │稱「高經理」│起至同年8 月17日│ 求職者繳交擔任幹部之費用等。 │ │ │ │之成年男子 │14時10分許為警查│ │ │ │ │ │獲前為止 │ │ ├─┼────┼──────┼────────┼──────────────────────────┤ │11│同上 │真實姓名及年│100 年5 月1 日至│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佯以接洽、面試、佯稱求職者需向│ │ │ │籍均不詳、自│同年6 月21日之某│ 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費、套量求職者之西裝尺寸│ │ │ │稱「副總」之│日起至同年8 月17│ 、收受求職者繳交之治裝費等。 │ │ │ │成年男子 │日14時10分許為警│ │ │ │ │ │查獲前為止 │ │ ├─┼────┼──────┼────────┼──────────────────────────┤ │12│同上 │真實姓名及年│100 年5 月1 日起│1.以左列職稱自稱,負責佯以接洽、面試、佯稱求職者需向│ │ │ │籍均不詳、自│至同年6 月20日之│ 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並繳交治裝費、收受求職者繳交之治裝│ │ │ │稱「經理」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 費等。 │ │ │ │成年男子 │17日14時10分許為│ │ │ │ │ │警查獲前為止 │ │ ├─┼────┼──────┼────────┼──────────────────────────┤ │13│同上 │真實姓名及年│100 年5 月1 日起│1.左列職稱自稱,負責佯以接洽、面試等。 │ │ │ │籍均不詳、自│至同年8 月8 日之│ │ │ │ │稱「王協理」│某日起至同年8 月│ │ │ │ │之成年男子 │17 日14 時10分許│ │ │ │ │ │為警查獲前為止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之時、地、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證 據 │ │號│ │ │(新臺幣) │ │ ├─┼───┼───────────────┼──────┼─────────────┤ │1 │邱登材│邱登材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邱登材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5 月初│1萬元 │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某日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宋明│ │ 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 │ │ │樺佯稱進入龍騰公司上班需著西裝│ │ 2295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 │ │,可請龍騰公司代為訂作西裝,並│ │ 〉第455 至456 頁反面、臺│ │ │ │以邱登材穿著之西裝不適合為由,│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要求邱登材需繳交治裝費定金,再│ │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卷一〈│ │ │ │佯以製作西裝需5 至10個工作天,│ │ 下稱偵卷一〉第415 至416 │ │ │ │等待期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 │ 頁) │ │ │ │練云云,使邱登材陷於錯誤,於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徵當日即交付3 千元予宋明樺,嗣│ │ 偵卷二第458頁) │ │ │ │邱登材於7 日後至龍騰公司接受職│ │ │ │ │ │前訓練時,宋明樺復佯以龍騰公司│ │ │ │ │ │要求訂製兩套西裝共4 萬元云云,│ │ │ │ │ │接續使邱登材陷於錯誤,邱登材再│ │ │ │ │ │交付7 千元予宋明樺。嗣因邱登材│ │ │ │ │ │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 │ │ ├─┼───┼───────────────┼──────┼─────────────┤ │2 │羅東安│羅東安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羅東安於警詢、本院審│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5 月10日到│5千元 │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以│ │ 7至389頁、原審卷二第127 │ │ │ │面試錄用,並於翌日帶領羅東安予│ │ 至134頁反面) │ │ │ │宋明樺,宋明樺即與真實姓名、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籍不詳、自稱「陳副總」之成年男│ │ 偵卷二第390至400頁) │ │ │ │子共同向羅東安佯稱需穿著時髦之│ │3.羅東安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西裝上班,龍騰公司可代為訂作,│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401 、│ │ │ │一套2 萬元,在公司訂作西裝服裝│ │ 402 頁) │ │ │ │統一,要求羅東安繳交治裝費定金│ │ │ │ │ │,才能安排工作云云,使羅東安陷│ │ │ │ │ │於錯誤,於應徵翌日及同年月13日│ │ │ │ │ │各交付1 千元、4 千元予宋明樺。│ │ │ │ │ │嗣因羅東安向宋明樺要求開立收據│ │ │ │ │ │,遭宋明樺拒絕,羅東安再要求龍│ │ │ │ │ │騰公司退費龍騰公司員工非但拒絕│ │ │ │ │ │退費,反而要求羅東安繼續繳費,│ │ │ │ │ │羅東安察覺有異,始悉遭詐騙。 │ │ │ ├─┼───┼───────────────┼──────┼─────────────┤ │3 │黃建銘│黃建銘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5 月17日到│24,000元 │ (見偵卷二第523 至527頁 │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以│ │ ) │ │ │ │要求填寫履歷、面試工作內容,並│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稱需如進入龍騰公司上班需穿著西│ │ 偵卷二第528至529頁) │ │ │ │裝,而要求黃建銘向龍騰公司訂作│ │3.黃建銘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西裝,繳交治裝費定金云云,嗣於│ │ 各 1 份(見偵卷二第530、│ │ │ │同年月19日,由葉秋木帶領黃建銘│ │ 531頁) │ │ │ │予曹正仁,由曹正仁套量西裝尺寸│ │ │ │ │ │,宋明樺並佯稱製作西裝需5 至10│ │ │ │ │ │個工作天,等待期間則至龍騰公司│ │ │ │ │ │接受職前訓練云云,使黃建銘陷於│ │ │ │ │ │錯誤,於同年月19日即交付5 千元│ │ │ │ │ │予曹正仁,及於同年月23日、30日│ │ │ │ │ │、同年6 月6 日接受職前訓練時,│ │ │ │ │ │各交付1 萬元、5 千元、4 千元予│ │ │ │ │ │葉秋木。 │ │ │ ├─┼───┼───────────────┼──────┼─────────────┤ │4 │張柏晨│張柏晨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張柏晨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6 月3日 到│33,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6 至│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吳正偉佯以│幹部費用 │ 358 頁、偵卷二第497 至49│ │ │ │接洽面試、介紹工作內容,並要求│92,000元 │ 9 頁反面、第433至434頁)│ │ │ │張柏晨於翌日穿著西裝至龍騰公司│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面試云云,嗣於翌日,由真實姓名│ │ 500至505 頁) │ │ │ │、年籍不詳、自稱「協理」之成年│ │ │ │ │ │男子佯稱張柏晨穿著之西裝不符龍│ │ │ │ │ │騰公司規定,要求需訂製公司規定│ │ │ │ │ │之西裝云云,再由宋明樺套量張柏│ │ │ │ │ │晨之西裝尺寸,嗣於張柏晨接受職│ │ │ │ │ │前訓練期間,「協理」均佯稱張柏│ │ │ │ │ │晨如盡快繳清兩套西裝費用4萬7千│ │ │ │ │ │元,始能正式上班云云,使張柏晨│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4 日、│ │ │ │ │ │6 月8 日、10日、14 日 交付3 千│ │ │ │ │ │元、5 千元、1 萬元、1 萬5 千元│ │ │ │ │ │予宋明樺;宋明樺又於同年6 月14│ │ │ │ │ │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對張柏晨佯│ │ │ │ │ │稱繳交9 萬2 千元給龍騰公司,則│ │ │ │ │ │可以擔任龍騰公司人事部之幹部云│ │ │ │ │ │云,使張柏晨陷於錯誤,與「高經│ │ │ │ │ │理」前往桃園縣某家樂福量販店刷│ │ │ │ │ │卡購買10萬元儲值卡給某酒商以換│ │ │ │ │ │取現金10萬元,隨即將其中之9萬2│ │ │ │ │ │千元帶回龍騰公司交付予宋明樺;│ │ │ │ │ │嗣因張柏晨察覺有異,而於同年月│ │ │ │ │ │18日要求宋明樺退費,宋明樺僅退│ │ │ │ │ │還5 萬元,張柏晨始悉遭詐騙。 │ │ │ ├─┼───┼───────────────┼──────┼─────────────┤ │5 │張光興│張光興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張光興於警詢、偵查及│ │ │ │話聯繫後,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47,000元 │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 │ │ │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宋明樺面│幹部費用 │ 一第75至77頁反面、第294 │ │ │ │試並佯稱:需繳交治裝費4 萬7 千│97,000元 │ 頁至296頁、第369至373頁 │ │ │ │元否則無法錄取云云,使張光興陷│ │ 、原審卷一第238至255頁)│ │ │ │於錯誤而繳交治裝費4 萬7 千元予│ │ │ │ │ │宋明樺,於張光興接受職前訓練期│ │ │ │ │ │間,宋明樺復佯以:擔任龍騰公司│ │ │ │ │ │幹部後,面試並成功讓應徵者繳交│ │ │ │ │ │訂製西裝費用,可以抽成6 千元,│ │ │ │ │ │如要擔任龍騰公司幹部則須繳交36│ │ │ │ │ │萬8 千元云云,使張光興接續陷於│ │ │ │ │ │錯誤而於同年6 月中旬至同年6 月│ │ │ │ │ │30日間之某日繳交擔任龍騰公司幹│ │ │ │ │ │部費用9 萬7 千元予宋明樺。 │ │ │ ├─┼───┼───────────────┼──────┼─────────────┤ │6 │呂憲裕│呂憲裕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呂憲裕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於100 年6 月21日到龍│5,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4 至│ │ │ │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佯以接│ │ 156 頁、偵卷一第391 至39│ │ │ │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並帶領呂│ │ 2 頁) │ │ │ │憲裕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副總」之成年男子處,由「副總│ │ 157至167頁) │ │ │ │」佯以需穿西裝上班,並要求需向│ │3.呂憲裕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龍騰公司訂製2 套西裝云云,嗣呂│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168 、│ │ │ │憲裕於同年月23日再至龍騰公司時│ │ 169 頁) │ │ │ │,「副總」再度要求需訂至龍騰公│ │ │ │ │ │司規定之2 套西裝,致呂憲裕陷於│ │ │ │ │ │錯誤,交付治裝費3 千元予「副總│ │ │ │ │ │」,「副總」隨即帶領呂憲裕至宋│ │ │ │ │ │明樺處,由宋明樺套量呂憲裕之西│ │ │ │ │ │裝尺寸,「副總」復佯以製作西裝│ │ │ │ │ │需1 星期的工作天,該段時間至龍│ │ │ │ │ │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致呂憲裕接│ │ │ │ │ │續前開錯誤,於同年7 月1 日至龍│ │ │ │ │ │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時,交付治裝│ │ │ │ │ │費2 千元予「副總」,嗣因呂憲裕│ │ │ │ │ │於職前訓練完成後,「副總」仍持│ │ │ │ │ │續催促其繳交更多西裝費用,呂憲│ │ │ │ │ │裕察覺有異,故未再至龍騰公司。│ │ │ ├─┼───┼───────────────┼──────┼─────────────┤ │7 │蔡慶郎│蔡慶郎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蔡慶郎於警詢之證述(│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6 月20 到 │7,000元 │ 見偵卷二第188 至190 頁)│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填寫履歷表,│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翌日再由張輪明佯以接洽、面試工│ │ 191至201頁) │ │ │ │作內容云云,嗣由真實姓名、年籍│ │3.蔡慶郎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佯│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202 、│ │ │ │稱已準備錄用蔡慶郎,蔡慶郎需繳│ │ 203 頁) │ │ │ │交訂製西裝之費用云云,使蔡慶郎│ │ │ │ │ │陷於錯誤,即當場交付5 千元予「│ │ │ │ │ │經理」,「經理」復帶領蔡慶郎至│ │ │ │ │ │宋明樺辦公室,交付該5 千元予宋│ │ │ │ │ │明樺,再於蔡慶郎職前訓練期間,│ │ │ │ │ │「經理」又佯稱先前繳交之金額不│ │ │ │ │ │足,必須再次繳交金錢云云,使蔡│ │ │ │ │ │慶郎接續錯誤而交付2 千元予「經│ │ │ │ │ │理」,再由「經理」交付該2 千元│ │ │ │ │ │予宋明樺,嗣因宋明樺又要求蔡慶│ │ │ │ │ │郎需繳交整體治裝費用約4 萬元,│ │ │ │ │ │經蔡慶郎詢問葉秋木正確之上班地│ │ │ │ │ │點為何,葉秋木推託不答後,蔡慶│ │ │ │ │ │郎察覺有異,故未再至龍騰公司。│ │ │ ├─┼───┼───────────────┼──────┼─────────────┤ │8 │郭志明│郭志明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郭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6 月23 日 │7,000元 │ 證述(見偵卷二第479 至 │ │ │ │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填寫履歷表│ │ 483 頁、偵卷一第421 頁至│ │ │ │,由周永生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 │ 第422頁) │ │ │ │容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自稱「副總」之成年男子佯稱已│ │ 484至494 頁) │ │ │ │準備錄用郭志明,需訂製龍騰公司│ │3.郭志明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規定之西裝,訂製西裝之費用為4 │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495 、│ │ │ │萬元,需先繳交定金云云,使郭志│ │ 496 頁) │ │ │ │明陷於錯誤,即當場交付2 千元予│ │ │ │ │ │「副總」,「副總」復帶領郭志明│ │ │ │ │ │至宋明樺辦公室,交付該2 千元予│ │ │ │ │ │宋明樺,由宋明樺套量郭志明西裝│ │ │ │ │ │之尺寸,再於郭志明職前訓練期間│ │ │ │ │ │,「副總」又佯稱先前繳交之金額│ │ │ │ │ │不足,必須再次繳交金錢云云,使│ │ │ │ │ │郭志明接續錯誤再於同年7 月2 日│ │ │ │ │ │交付5 千元予「副總」,嗣經郭志│ │ │ │ │ │明詢問周永生正確之上班地點為何│ │ │ │ │ │,周永生推託未明確回覆後,郭志│ │ │ │ │ │明察覺有異,故未再至龍騰公司。│ │ │ ├─┼───┼───────────────┼──────┼─────────────┤ │9 │賴威榮│賴威榮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賴威榮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6 月中旬到│2,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66 、│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填寫履歷表,│ │ 467 、偵卷一第438 頁) │ │ │ │由張輪明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468至478頁) │ │ │ │龍騰公司幹部佯稱至龍騰公司上班│ │ │ │ │ │需穿著西裝,要求賴威榮向龍騰公│ │ │ │ │ │司訂製西裝,需先繳交西裝定金2 │ │ │ │ │ │千元云云,使賴威榮陷於錯誤,即│ │ │ │ │ │當場交付2 千元予宋明樺,嗣後即│ │ │ │ │ │未再與賴威榮聯繫,賴威榮始悉遭│ │ │ │ │ │詐騙。 │ │ │ ├─┼───┼───────────────┼──────┼─────────────┤ │10│蕭人豪│蕭人豪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蕭人豪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4 日到│7,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4 至│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填寫履歷表,│ │ 258 頁、偵卷一第 398 至 │ │ │ │由周永生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 │ 400 頁) │ │ │ │云云,再帶領蕭人豪至宋明樺辦公│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室內,宋明樺佯稱進入龍騰公司上│ │ 259 至269 頁) │ │ │ │班需穿著制服,要求蕭人豪訂製服│ │3.蕭人豪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裝2 套,1 套2 萬3 千5 百元,兩│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270 、│ │ │ │套共計4 萬7 千元,繳清制服費用│ │ 271 頁) │ │ │ │就可以拿到制服,這段期間則至龍│ │ │ │ │ │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復由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副總」│ │ │ │ │ │之成年男子套量蕭人豪西裝之尺寸│ │ │ │ │ │,使蕭人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 │ │ │ │ │日、12日各交付4 千元、3 千元予│ │ │ │ │ │宋明樺。 │ │ │ ├─┼───┼───────────────┼──────┼─────────────┤ │11│莊睿杰│莊睿杰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莊睿杰於警詢、原審審│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6 到龍│13,500元 │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3│ │ │ │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以接│ │ 8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40 │ │ │ │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翌日莊睿│ │ 頁反面至第148頁) │ │ │ │杰穿著西裝至龍騰公司,葉秋木再│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佯稱該西裝不合龍騰公司規定,要│ │ 241 至251 頁) │ │ │ │求莊睿杰向龍騰公司訂製兩套西裝│ │3.莊睿杰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再由宋明樺套量莊睿杰之西裝尺│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252 、│ │ │ │寸,使莊睿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 253 頁) │ │ │ │月15日交付治裝費定金1 千5 百元│ │ │ │ │ │予宋明樺,莊睿杰嗣於龍騰公司接│ │ │ │ │ │受職前訓練期間,葉秋木復佯稱莊│ │ │ │ │ │睿杰盡速繳交一套西裝之費用2 萬│ │ │ │ │ │3千5百元後,始得正式上班云云,│ │ │ │ │ │使莊睿杰接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 │ │ │ │同年月20日、23日各交付2 千元、│ │ │ │ │ │5 千元予葉秋木、於同年月29日交│ │ │ │ │ │付5 千元予宋明樺。 │ │ │ ├─┼───┼───────────────┼──────┼─────────────┤ │12│黃義涵│黃義涵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黃義涵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6日 到│3,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08、4│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佯以│ │ 09 頁、偵卷二第322頁至第│ │ │ │接洽、面試工作內容,於同日晚上│ │ 323 頁反面) │ │ │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副總」之成年男子佯稱工作內容,│ │ 324 至334 頁) │ │ │ │黃義涵於翌日至龍騰公司時,吳正│ │3.黃義涵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偉復佯稱已準備錄用黃義涵,「副│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335 、│ │ │ │總」、宋明樺均佯稱需穿西裝上班│ │ 336 頁) │ │ │ │,且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較為統一│ │ │ │ │ │,兩套西裝4 萬元許,並要求繳交│ │ │ │ │ │治裝費云云,使黃義涵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3 千元予「副總」,嗣黃義涵│ │ │ │ │ │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期間,「│ │ │ │ │ │副總」又暗示黃義涵繼續繳錢,經│ │ │ │ │ │黃義涵詢問吳正偉正確之上班地點│ │ │ │ │ │為何,吳正偉推託未明確回覆後,│ │ │ │ │ │黃義涵察覺有異,故未再至龍騰公│ │ │ │ │ │司。 │ │ │ ├─┼───┼───────────────┼──────┼─────────────┤ │13│鄧錦源│鄧錦源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鄧錦源於警詢之證述(│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15│16,000元 │ 見偵卷二第369至373頁) │ │ │ │日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吳正偉│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告以│ │ 374 至384 頁) │ │ │ │龍騰公司有職前訓練,鄧錦源身穿│ │3.鄧錦源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之西裝為舊款,要求向龍騰公司訂│ │ 各 1 份(見偵卷二第 385 │ │ │ │製西裝云云,並帶領鄧錦源至宋明│ │ 、 386 頁) │ │ │ │樺辦公室,再佯以西裝一套2 萬3 │ │ │ │ │ │千5 百元云云,由宋明樺套量鄧錦│ │ │ │ │ │源之西裝尺寸,宋明樺復佯稱訂製│ │ │ │ │ │西裝工作天為一星期,於等待期間│ │ │ │ │ │,鄧錦源需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 │ │ │ │ │練云云,使鄧錦源陷於錯誤,當場│ │ │ │ │ │交付2 千元予吳正偉,吳正偉再交│ │ │ │ │ │付予宋明樺,嗣於鄧錦源職前訓練│ │ │ │ │ │期間,接續陷於錯而於同年月25日│ │ │ │ │ │、29日分別交付3 千元、2 千元予│ │ │ │ │ │吳正偉,再由吳正偉交付上開款項│ │ │ │ │ │予宋明樺,及於同年8 月11日交付│ │ │ │ │ │9 千元予宋明樺。 │ │ │ ├─┼───┼───────────────┼──────┼─────────────┤ │14│洪慶祥│洪慶祥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洪慶祥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於100 年7 月19日到龍│6,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32 至│ │ │ │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周永生佯以接│ │ 534 頁、偵卷一第418 至41│ │ │ │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嗣後一星│ │ 9 頁) │ │ │ │期,龍騰公司人員均以電話聯繫洪│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慶祥再度至龍騰公司面試,洪慶祥│ │ 535至545 頁) │ │ │ │遂於同年月23日到龍騰公司,再由│ │3.洪慶祥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周永生佯以龍騰公司正式錄用需穿│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546 、│ │ │ │著西裝,要求向龍騰公司訂製兩套│ │ 547頁) │ │ │ │西裝云云,再帶領洪慶祥至宋明樺│ │ │ │ │ │辦公室內,由宋明樺套量洪慶祥之│ │ │ │ │ │西裝尺寸,並佯稱兩套西裝價錢約│ │ │ │ │ │3 萬2 千元,工作天為一星期,要│ │ │ │ │ │求繳交治裝費定金2 千元云云,使│ │ │ │ │ │洪慶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千元│ │ │ │ │ │予宋明樺,嗣洪慶祥於同年8 月5 │ │ │ │ │ │日至龍騰公司詢問西裝訂作進度,│ │ │ │ │ │宋明樺復佯稱西裝尚未完成,要求│ │ │ │ │ │洪慶祥再繳交定金云云,使洪慶祥│ │ │ │ │ │接續陷於錯誤,再交付4 千元予宋│ │ │ │ │ │明樺。之後洪慶祥至龍騰公司,未│ │ │ │ │ │見營業,始悉遭詐騙。 │ │ │ ├─┼───┼───────────────┼──────┼─────────────┤ │15│陳冠志│陳冠志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7 月19日│47,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4至96│ │ │ │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 │ 頁、第390 至392 頁) │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告以職│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前訓練需穿著西裝至龍騰公司云云│ │ 偵卷一第167頁) │ │ │ │,陳冠志嗣於同年月24日身穿西裝│ │ │ │ │ │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時,葉秋│ │ │ │ │ │木再佯稱該西裝過於正式,要求陳│ │ │ │ │ │冠志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需繳付│ │ │ │ │ │治裝費定金云云,使陳冠志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年29日,由葉秋木帶領│ │ │ │ │ │至宋明樺辦公室內套量西裝尺寸,│ │ │ │ │ │當場交付3 千元予宋明樺,及於同│ │ │ │ │ │年8 月9 日交付7 千元予葉秋木,│ │ │ │ │ │宋明樺並於同日佯稱兩套西裝為4 │ │ │ │ │ │萬7 千元云云,使陳冠志接續陷於│ │ │ │ │ │錯誤,又於同年8 月15日交付3 萬│ │ │ │ │ │7 千元予葉秋木。 │ │ │ ├─┼───┼───────────────┼──────┼─────────────┤ │16│吳天祥│吳天祥因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吳天祥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7 月20日│3,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337至│ │ │ │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 │ 339 頁、偵卷一第412 至41│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告以職│ │ 3 頁) │ │ │ │前訓練需穿著西裝至龍騰公司云云│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吳天祥於同年月22日身穿西裝至│ │ 340 至350 頁) │ │ │ │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時,葉秋木│ │3.吳天祥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再佯稱該西裝不符龍騰公司規定,│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351 、│ │ │ │要求吳天祥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 │ 352 頁) │ │ │ │需繳付治裝費定金云云,並帶領吳│ │ │ │ │ │天祥至宋明樺辦公室內,由宋明樺│ │ │ │ │ │套量吳天祥之西裝尺寸,宋明樺並│ │ │ │ │ │佯稱一套西裝1 萬多,要訂製兩套│ │ │ │ │ │,需要3 至5 個工作天,等待期間│ │ │ │ │ │則至龍騰公司職前訓練云云,使吳│ │ │ │ │ │天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予│ │ │ │ │ │宋明樺。 │ │ │ ├─┼───┼───────────────┼──────┼─────────────┤ │17│陳柏翰│陳柏翰與張則仁因見報紙求職廣告│西裝費用 │1.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 │ │ │,由張則仁撥打電話聯繫後,與陳│3,000元 │ 原審證述(見偵卷二第403 │ │ │ │柏翰於100 年7 月23日到龍騰公司│ │ 至405頁、偵卷一第412至 │ │ │ │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以接洽、面│ │ 413頁、原審卷一第98頁反 │ │ │ │試工作內容云云,陳柏翰於同年月│ │ 面) │ │ │ │25日身穿西裝至龍騰公司時,葉秋│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木再佯稱該西裝不符龍騰公司規定│ │ 406至416 頁) │ │ │ │,要求吳天祥向龍騰公司訂製公司│ │3.陳柏翰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規定之西裝,一套西裝為2萬3千5 │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417 、│ │ │ │百元,需繳付治裝費定金,且訂製│ │ 418 頁) │ │ │ │西裝須要一星期的工作天,等待期│ │ │ │ │ │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 │ │ │ │ │,並套量陳柏翰之西裝尺寸,使陳│ │ │ │ │ │柏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予│ │ │ │ │ │葉秋木。 │ │ │ ├─┼───┼───────────────┼──────┼─────────────┤ │18│林良文│林良文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林良文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7 月25日│8,000 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 至│ │ │ │到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佯│ │ 108 頁、偵卷一第391 至39│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林良│ │ 2 頁) │ │ │ │文於同年月29日至龍騰公司時,葉│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秋木再佯稱上班需穿著西裝,要求│ │ 109至119 頁) │ │ │ │繳交治裝費定金云云,並帶領林良│ │3.林良文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文至宋明樺辦公室內,由宋明樺套│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0 、│ │ │ │量林良文之西裝尺寸,宋明樺並佯│ │ 121 頁) │ │ │ │稱一套西裝1 萬多,如林良文繳交│ │ │ │ │ │不足之部分,其會幫忙支付云云,│ │ │ │ │ │使林良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 千│ │ │ │ │ │元予宋明樺。 │ │ │ ├─┼───┼───────────────┼──────┼─────────────┤ │19│張則仁│張則仁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張則仁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於100 年7 月23日到龍│6,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2 至│ │ │ │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周永│ │ 124 頁、偵卷一第399 頁)│ │ │ │生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葉秋木更佯稱工作輕鬆,先要繳交│ │ 125至135 頁) │ │ │ │治裝費定金云云,使張則仁陷於錯│ │3.張則仁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誤,於同年月25日交付3 千元予葉│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136 、│ │ │ │秋木,嗣於張則仁職前訓練期間之│ │ 137 頁) │ │ │ │同年8 月13日,吳正偉再帶領張則│ │ │ │ │ │仁至宋明樺辦公室內,要求再繳交│ │ │ │ │ │治裝費用,使張則仁接續陷於錯誤│ │ │ │ │ │,當場交付3 千元予吳正偉,又於│ │ │ │ │ │職前訓練期間,周永生佯稱須再多│ │ │ │ │ │繳錢,收到衣服後才能上班,及進│ │ │ │ │ │入龍騰公司之方法云云,嗣經張則│ │ │ │ │ │仁詢問張輪明日後上班之正確地點│ │ │ │ │ │,張輪明推託未明確答覆,張則仁│ │ │ │ │ │察覺有異,始悉遭詐騙。 │ │ │ ├─┼───┼───────────────┼──────┼─────────────┤ │20│林儒鴻│林儒鴻因陪同其弟林良文至龍騰公│西裝費用 │1.證人林儒鴻於警詢、偵查中│ │ │ │司面試應徵司機,遂於100 年7 月│10,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64 至│ │ │ │26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 │ 566 頁、偵卷一第433 至43│ │ │ │木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上班│ │ 4 頁) │ │ │ │需穿著西裝,即使穿自己之西裝亦│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不符龍騰公司規定,要求林儒鴻向│ │ 567至578 頁) │ │ │ │龍騰公司訂製兩套西裝,一套2 萬│ │3.林儒鴻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3 千元,並要林儒鴻準備錢於翌日│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580 、│ │ │ │繳清云云,林儒鴻於同年月29日至│ │ 581 頁) │ │ │ │龍騰公司時,葉秋木再帶領至宋明│ │ │ │ │ │樺辦公室內,由宋明樺佯稱林儒鴻│ │ │ │ │ │可以擔任龍騰公司幹部,惟仍須訂│ │ │ │ │ │製龍騰公司規定之西裝,並告以1 │ │ │ │ │ │萬元即可訂製一套西裝,又訂製西│ │ │ │ │ │裝需一星期工作天,在此期間,林│ │ │ │ │ │儒鴻得至龍騰公司學習幹部工作事│ │ │ │ │ │宜云云,使林儒鴻陷於錯誤,當場│ │ │ │ │ │交付1 萬元予宋明樺。 │ │ │ ├─┼───┼───────────────┼──────┼─────────────┤ │21│林文賢│林文賢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林文賢於警詢之證述(│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26日至│2,000元 │ 見偵卷二第138 至140 頁)│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葉│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秋木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 │ 141至151 頁) │ │ │ │,葉秋木更於100 年7 月28日向林│ │3.林文賢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文賢佯稱已準備錄用林文賢,需繳│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152 、│ │ │ │交要訂製西裝之治裝費云云,使林│ │ 153 頁) │ │ │ │文賢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千元予│ │ │ │ │ │葉秋木,嗣林文賢於職前訓練期間│ │ │ │ │ │,詢問龍騰公司員工日後上班之正│ │ │ │ │ │確地點,均遭推託未獲明確答覆,│ │ │ │ │ │宋明樺又要求需繳交西裝尾款,李│ │ │ │ │ │文哲則對之遊說進入龍騰公司之方│ │ │ │ │ │法云云,林文賢察覺遭詐騙,於同│ │ │ │ │ │年8 月13日後即未至龍騰公司。 │ │ │ ├─┼───┼───────────────┼──────┼─────────────┤ │22│陳泓丞│陳泓丞因見聯合報求職廣告,撥打│西裝費用 │1.證人陳泓丞於警詢及原審審│ │ │ │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26日│2,000元 │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 │ │ │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 │ 8至140頁、原審卷二第76至│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葉秋│ │ 86頁) │ │ │ │木更於100 年7 月28日向陳泓丞佯│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稱已準備錄用陳泓丞,惟陳泓丞穿│ │ 309至319 頁) │ │ │ │著之西裝過於正式,要求向龍騰公│ │3.陳泓丞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司訂製制服,需繳交治裝費約5 千│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320 、│ │ │ │至1 萬元云云,並套量陳泓丞之西│ │ 321 頁) │ │ │ │裝尺寸,使陳泓丞陷於錯誤,當場│ │ │ │ │ │交付2 千元予葉秋木,嗣陳泓丞於│ │ │ │ │ │職前訓練期間,葉秋木又暗示陳泓│ │ │ │ │ │丞繼續繳錢,經陳泓丞詢問吳正偉│ │ │ │ │ │日後上班之正確地點,遭推託未獲│ │ │ │ │ │明確答覆,並佯稱整體治裝費用約│ │ │ │ │ │1萬 元,陳泓丞始悉遭詐騙而未繼│ │ │ │ │ │續至龍騰公司。 │ │ │ ├─┼───┼───────────────┼──────┼─────────────┤ │23│張書瑋│張書瑋因見聯合報求職廣告,撥打│西裝費用 │1.證人張書瑋於警詢、偵查及│ │ │ │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29日│3,000元 │ 、原審證述(見偵卷二第 │ │ │ │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佯│ │ 272至274頁、偵卷一第405 │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宋明│ │ 至406頁、原審卷第98頁) │ │ │ │樺更於100 年7 月30日向張書瑋佯│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稱已準備錄用張書瑋,要求張書瑋│ │ 275至285 頁) │ │ │ │繳交訂製西裝之治裝費用云云,使│ │3.張書瑋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張書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286 、│ │ │ │予宋明樺,嗣張書瑋於職前訓練期│ │ 287 頁) │ │ │ │間,宋明樺又暗示張書瑋繼續繳錢│ │ │ │ │ │,佯稱西裝拿到才能上班,兩套約│ │ │ │ │ │4 萬元云云,葉秋木又於同年8 月│ │ │ │ │ │15月向張書瑋佯稱宋明樺有認識朋│ │ │ │ │ │友從事銀行貸款業務,要求張書瑋│ │ │ │ │ │貸款繳交治裝費用云云,經張書瑋│ │ │ │ │ │詢問葉秋木日後上班之正確地點,│ │ │ │ │ │遭推託未獲明確答覆,張書瑋始悉│ │ │ │ │ │遭詐騙而未繼續至龍騰公司。 │ │ │ ├─┼───┼───────────────┼──────┼─────────────┤ │24│陳長逸│陳長逸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陳長逸於警詢之證述(│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27 日 │5,000元 │ 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 │ │ │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佯│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宋明│ │ 207至217 頁) │ │ │ │樺更於翌日(28日)向陳長逸佯稱│ │3.陳長逸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在龍騰公司上班需穿著西裝,惟陳│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218 、│ │ │ │長逸穿著之西裝不合公司規定,要│ │ 219 頁) │ │ │ │求需訂製一套西裝,需繳交治裝費│ │ │ │ │ │約5 千元,且西裝訂製之工作日須│ │ │ │ │ │要一星期,該段期間則至龍騰公司│ │ │ │ │ │職前訓練云云,並套量陳長逸之西│ │ │ │ │ │裝尺寸,使陳長逸陷於錯誤,當場│ │ │ │ │ │交付5 千元予宋明樺,嗣經陳長逸│ │ │ │ │ │察覺有異,始悉遭詐騙而未繼續至│ │ │ │ │ │龍騰公司。 │ │ │ ├─┼───┼───────────────┼──────┼─────────────┤ │25│賴彥樺│賴彥樺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賴彥樺於警詢之證述(│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底│23,000元 │ 見偵卷二第442 至446 頁)│ │ │ │某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木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告知│ │ 偵卷二第 452 至 454 頁)│ │ │ │在龍騰公司上班需穿著西裝,要求│ │ │ │ │ │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需繳交治裝│ │ │ │ │ │費云云,葉秋木即帶領賴彥樺至宋│ │ │ │ │ │明樺辦公室內,由宋明樺套量賴彥│ │ │ │ │ │樺西裝之尺寸,並佯稱製作西裝需│ │ │ │ │ │5 至10個工作天,該段期間則至龍│ │ │ │ │ │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使賴彥│ │ │ │ │ │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予宋│ │ │ │ │ │明樺,嗣於職前訓練期間,宋明樺│ │ │ │ │ │佯稱一套西裝需繳交2萬3千元,兩│ │ │ │ │ │套需4 萬6 千元云云,使賴彥樺接│ │ │ │ │ │續陷於錯誤,又陸續交付2 千元、│ │ │ │ │ │3 千元、1 萬5 千元予吳正偉、葉│ │ │ │ │ │秋木、宋明樺。 │ │ │ ├─┼───┼───────────────┼──────┼─────────────┤ │26│羅緯炫│羅緯炫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羅緯炫於警詢及原審審│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22日至│2,000元 │ 理中證述(見偵卷二第459 │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以│ │ 至462頁、原審卷二第106頁│ │ │ │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葉秋木│ │ 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 │ │ │更於100 年7 月23日向羅緯炫佯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其穿著之西裝不合龍騰公司規定,│ │ 偵卷二第463頁) │ │ │ │要求訂製西裝云云,並帶領羅緯炫│ │3.羅緯炫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至宋明樺辦公室內套量羅緯炫之西│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464 、│ │ │ │裝尺寸,葉秋木進而佯稱需先繳付│ │ 465 頁) │ │ │ │2 千元之治裝定金云云,宋明樺則│ │ │ │ │ │佯稱製作西裝須要7 至10個工作天│ │ │ │ │ │,該段期間則至龍騰公司職前訓練│ │ │ │ │ │云云,使羅緯炫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 │月26日交付2 千元予葉秋木,職前│ │ │ │ │ │訓練期間,宋明樺復佯稱西裝費一│ │ │ │ │ │套約1 萬5 千元,要求羅緯炫繳交│ │ │ │ │ │兩套西裝費云云,羅緯炫察覺有異│ │ │ │ │ │而未繼續至龍騰公司。 │ │ │ ├─┼───┼───────────────┼──────┼─────────────┤ │27│顏良縉│顏良縉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顏良縉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29│3,000元 │ 證述(見偵卷二第582至584│ │ │ │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 │ 頁、偵卷一第441、442頁)│ │ │ │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告以│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如宋明樺親自面試即表示已錄取云│ │ 585至595 頁) │ │ │ │云,於翌日,龍騰公司員工通知顏│ │3.顏良縉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良縉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宋│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596 、│ │ │ │明樺即佯稱任職龍騰公司需穿著西│ │ 597 頁) │ │ │ │裝,惟顏良縉身穿之西裝不符合龍│ │ │ │ │ │騰公司規定,要求顏良縉向龍騰公│ │ │ │ │ │司訂製兩套西裝約5 萬元,且訂製│ │ │ │ │ │西裝需要時間,於該段期間則至龍│ │ │ │ │ │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並指派│ │ │ │ │ │張輪明套量顏良縉之西裝尺寸,使│ │ │ │ │ │顏良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 │ │ │ │ │予張輪明,嗣於職前訓練期間,龍│ │ │ │ │ │騰公司幹部又輪流佯稱要求顏良縉│ │ │ │ │ │投資龍騰公司,則可擔任龍騰公司│ │ │ │ │ │幹部云云,顏良縉察覺有異,而未│ │ │ │ │ │繼續交付財物。 │ │ │ ├─┼───┼───────────────┼──────┼─────────────┤ │28│蔡政憲│蔡政憲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蔡政憲於警詢、偵查中│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30日至│12,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0 至│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吳正偉佯以│ │ 174 頁、偵卷一第399 頁)│ │ │ │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並帶領│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蔡政憲至宋明樺辦公室內,宋明樺│ │ 175至185 頁) │ │ │ │即佯稱任職龍騰公司需穿著西裝,│ │3.蔡政憲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要求蔡政憲向龍騰公司訂製兩套西│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186 、│ │ │ │裝共3 萬6 千元,盡快繳清製作西│ │ 187 頁) │ │ │ │裝之費用即可早日上班,於該段期│ │ │ │ │ │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 │ │ │ │ │,隨即套量蔡政憲之西裝尺寸,使│ │ │ │ │ │蔡政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千元│ │ │ │ │ │予宋明樺,嗣於職前訓練期間之同│ │ │ │ │ │年8 月5 日,接續陷於錯誤,再繳│ │ │ │ │ │交1 萬元予宋明樺。 │ │ │ ├─┼───┼───────────────┼──────┼─────────────┤ │29│王睿烽│王睿烽因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王睿烽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7 月30│18,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07 至│ │ │ │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 │ 509 頁、偵卷一第427 、42│ │ │ │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吳│ │ 8 頁) │ │ │ │正偉更於100 年8 月1 日佯稱需穿│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著西裝上班,要求王睿烽向龍騰公│ │ 510至520 頁) │ │ │ │司訂製西裝,一套1 萬8 千元,需│ │3.王睿烽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繳交治裝定金云云,使王睿烽陷於│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521 、│ │ │ │錯誤,當場交付1 萬元予吳正偉,│ │ 522 頁) │ │ │ │吳正偉即帶領王睿烽至宋明樺辦公│ │ │ │ │ │室內,將該1 萬元交予宋明樺,宋│ │ │ │ │ │明樺遂指示吳正偉套量王睿烽之尺│ │ │ │ │ │寸,嗣王睿烽於職前訓練期間之同│ │ │ │ │ │年8 月11日,接續陷於錯誤,又繳│ │ │ │ │ │交8 千元予宋明樺,嗣因王睿烽於│ │ │ │ │ │同年月16日詢問周永生日後上班之│ │ │ │ │ │正確地點,周永生佯稱於同年月18│ │ │ │ │ │日將帶領王睿烽至私人招待所實習│ │ │ │ │ │云云,惟周永生於該日並未到場,│ │ │ │ │ │王睿烽始悉遭詐騙。 │ │ │ ├─┼───┼───────────────┼──────┼─────────────┤ │30│王祥鎮│王祥鎮因見聯合報求職廣告,撥打│西裝費用 │1.證人王祥鎮於警詢、偵查中│ │ │ │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2 日│2,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88 至│ │ │ │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李文哲佯│ │ 292頁、偵卷一第399 頁) │ │ │ │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再交│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由張輪明繼續佯稱工作內容及接受│ │ 293至303 頁) │ │ │ │職前訓練云云,嗣於王祥鎮職前訓│ │3.王祥鎮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練期間之同年月11日,曹正仁向王│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304 、│ │ │ │祥鎮佯稱進入龍騰公司上班需穿著│ │ 305 頁) │ │ │ │西裝,要求王祥鎮訂製西裝,需繳│ │ │ │ │ │交治裝定金費云云,並帶領王祥鎮│ │ │ │ │ │至宋明樺辦公室內,由宋明樺套量│ │ │ │ │ │王祥鎮之西裝尺寸,使王祥鎮陷於│ │ │ │ │ │錯誤,當場交付2 千元予宋明樺。│ │ │ ├─┼───┼───────────────┼──────┼─────────────┤ │31│陳運輔│陳運輔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陳運輔於警詢、偵查及│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1 │5,000元 │ 原審證述(見偵卷二第353 │ │ │ │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張輪明│ │ 至355頁、偵卷一第408頁、│ │ │ │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宋│ │ 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 │ │ │ │明樺於翌日復向陳運輔佯稱進入龍│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騰公司上班需要穿著西裝,要求向│ │ 356至366 頁) │ │ │ │龍騰公司訂製西裝,一套1 萬元,│ │3.陳運輔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且已經幫陳運輔訂製兩套西裝,要│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367 、│ │ │ │求陳運輔繳交治裝費用云云,宋明│ │ 368 頁) │ │ │ │樺又於同年月3 日指派龍騰公司幹│ │ │ │ │ │部套量陳運輔之西裝尺寸,並佯稱│ │ │ │ │ │製作西裝需要1 個星期工作天,該│ │ │ │ │ │段期間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 │ │ │ │ │云,使陳運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 │ │ │ │5 千元予宋明樺。 │ │ │ ├─┼───┼───────────────┼──────┼─────────────┤ │32│江士華│江士華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江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2 日至│3,000元 │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佯以│ │ 9至421頁、原審卷二第148 │ │ │ │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並要求江士│ │ 至153頁反面) │ │ │ │華穿著西裝於翌日再次面試云云,│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吳正偉再於翌日向江士華佯稱其穿│ │ 422至432 頁) │ │ │ │著之西裝不符合公司規定云云,更│ │3.江士華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於同年月6 日佯稱宋明樺有朋友從│ │ 各 1 份(見偵卷二第 433 │ │ │ │事製作西裝,可代為處理,要求江│ │ 、434 頁) │ │ │ │士華訂製兩套西裝2 萬3 千5 百元│ │ │ │ │ │云云,並由宋明樺套量江士華之西│ │ │ │ │ │裝尺寸,且佯稱訂製西裝需1 星期│ │ │ │ │ │工作天,於該段期間則至龍騰公司│ │ │ │ │ │接受職前訓練云云,使江士華陷於│ │ │ │ │ │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予宋明樺。│ │ │ │ │ │ │ │ │ ├─┼───┼───────────────┼──────┼─────────────┤ │33│陳文坪│陳文坪因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陳文坪於警詢、偵查及│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初│47,000元 │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 │ │ │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幹部費用 │ 一第78至79頁反面、第82頁│ │ │ │宋明樺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15萬元 │ 反面至第85頁、第297至299│ │ │ │並告知上班需穿著西裝,惟陳文坪│ │ 頁、第369至373頁、原審卷│ │ │ │穿著之西裝不夠時尚,要求陳文坪│ │ 二第86至105頁) │ │ │ │繳交兩套西裝治裝費4 萬7 千元云│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云,葉秋木隨即套量陳文坪之西裝│ │ 偵卷一第163、164頁) │ │ │ │尺寸,使陳文坪陷於錯誤,陸續交│ │ │ │ │ │付5 千元、1 萬5 千元予葉秋木、│ │ │ │ │ │交付2 萬7 千元予宋明樺,嗣於龍│ │ │ │ │ │騰公司聚餐時,宋明樺更佯稱繳交│ │ │ │ │ │36萬8 千元即可成為龍騰公司幹部│ │ │ │ │ │,接洽應徵者並成功使應徵者訂製│ │ │ │ │ │西裝者、繳交4 萬7 千元,可從中│ │ │ │ │ │抽取9 千7 百元云云,使陳文坪接│ │ │ │ │ │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宋明樺│ │ │ │ │ │。 │ │ │ ├─┼───┼───────────────┼──────┼─────────────┤ │34│廖夆富│廖夆富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廖夆富於警詢、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5 │47,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98│ │ │ │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宋明樺│ │ 頁、第370至372頁) │ │ │ │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更佯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上班需穿著西裝,需繳交治裝費4 │ │ 偵卷一第168頁) │ │ │ │萬7 千元,期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 │ │ │ │ │職前訓練云云,並套量廖夆富之西│ │ │ │ │ │裝尺寸,使廖夆富陷於錯誤,於職│ │ │ │ │ │前訓練之同年8 月9 日起陸續交付│ │ │ │ │ │5 千元、5 千元予自稱「協理」之│ │ │ │ │ │成年男子、交付3 萬7 千元予宋明│ │ │ │ │ │樺。 │ │ │ ├─┼───┼───────────────┼──────┼─────────────┤ │35│高金城│高金城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高金城於警詢之證述(│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5 │8,000元 │ 見偵卷二第548 至556 頁、│ │ │ │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葉秋木│ │ 偵卷一第424 、425 頁) │ │ │ │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復│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於翌日向高金城佯稱需穿著西裝上│ │ 551至561頁) │ │ │ │班,並要求高金城訂製龍騰公司規│ │3.高金城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定之西裝,需繳交治裝定金云云,│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562 、│ │ │ │使高金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 │ 563 頁) │ │ │ │繳交2 千元予葉秋木,葉秋木即帶│ │ │ │ │ │領高金城至宋明樺辦公室內,將該│ │ │ │ │ │2 千元交付予宋明樺,並由宋明樺│ │ │ │ │ │套量高金城之西裝尺寸,使高金城│ │ │ │ │ │接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15日交│ │ │ │ │ │付6 千元予葉秋木,嗣因高金城於│ │ │ │ │ │職前訓練期間詢問李文哲、曹正仁│ │ │ │ │ │日後上班之正確地點,遭推託未獲│ │ │ │ │ │明確答覆,葉秋木又佯稱整體治裝│ │ │ │ │ │費用約1 萬8 千元,高金城察覺有│ │ │ │ │ │異而未繼續至龍騰公司。 │ │ │ ├─┼───┼───────────────┼──────┼─────────────┤ │36│許哲唯│許哲唯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許哲唯於警詢及原審審│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8 日至│23,500元 │ 理中證述(見偵卷二第435 │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曹正仁佯以│ │ 至438頁、原審卷二第239至│ │ │ │接洽、面試工作內容,需要接受職│ │ 243頁) │ │ │ │前訓練、需穿著西裝上班,要求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哲唯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需繳交│ │ 偵卷二第439 頁) │ │ │ │治裝費約3 萬元云云,嗣於許哲唯│ │3.許哲唯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職前訓練期間之同年月9 日,宋明│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440 、│ │ │ │樺套量許哲唯之西裝尺寸,佯稱訂│ │ 441 頁) │ │ │ │製西裝需3 至5 個工作天,該段期│ │ │ │ │ │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云│ │ │ │ │ │,使許哲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 │ │ │ │ │千元予宋明樺,及於同年月11日、│ │ │ │ │ │15日交付2 千元、1 萬8 千5 百元│ │ │ │ │ │予宋明樺。 │ │ │ ├─┼───┼───────────────┼──────┼─────────────┤ │37│徐誌良│徐誌良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徐誌良於警詢之證述(│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8 日至│16,000元 │ 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 │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自稱「王協│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理」之成年男子佯以接洽、面試工│ │ 偵卷一第165頁) │ │ │ │作內容,並告知翌日再至龍騰公司│ │ │ │ │ │面試云云,再由葉秋木於同年月10│ │ │ │ │ │日向徐誌良佯稱其穿著之西裝不符│ │ │ │ │ │龍騰公司要求,要求向總經理宋明│ │ │ │ │ │樺友人訂製西裝云云,更於同年月│ │ │ │ │ │11日套量徐誌良之西裝尺寸,使徐│ │ │ │ │ │誌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千元予│ │ │ │ │ │葉秋木,葉秋木進而於徐誌良接受│ │ │ │ │ │職前訓練期間之同年月13日佯稱亟│ │ │ │ │ │需西裝,需先預付金錢趕製西裝云│ │ │ │ │ │云,使徐誌良接續陷於錯誤,於同│ │ │ │ │ │年月15日,再次交付3 千元予葉秋│ │ │ │ │ │木,葉秋木、宋明樺並佯稱一套西│ │ │ │ │ │裝1 至2 萬元云云,使徐誌良再陷│ │ │ │ │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交付1 萬元│ │ │ │ │ │予葉秋木。 │ │ │ ├─┼───┼───────────────┼──────┼─────────────┤ │38│李韋辰│李韋辰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西裝費用 │1.證人李韋辰於警詢及原審審│ │ │ │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11日至│5,000元 │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 │ │ │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龍騰公司幹│ │ 0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35 │ │ │ │部佯以接洽、面試工作內容云云,│ │ 至140頁) │ │ │ │宋明樺則向李韋辰佯稱其已錄取,│ │2.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卷二第│ │ │ │上班需穿著西裝,要求李韋辰向龍│ │ 225至235頁) │ │ │ │騰公司訂製西裝,每套約1 至2萬 │ │3.李韋辰履歷表、服裝委託書│ │ │ │元,翌日需繳交3 至5 千元之治裝│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236 、│ │ │ │費定金,訂製西裝工作天為5 天,│ │ 237頁) │ │ │ │該段期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 │ │ │ │ │練云云,翌日,宋明樺更帶領李韋│ │ │ │ │ │辰至吳正偉處,由吳正偉套量李韋│ │ │ │ │ │辰之西裝尺寸,使李韋辰陷於錯誤│ │ │ │ │ │,當場交付5 千元予吳正偉,嗣於│ │ │ │ │ │同年月13日,李韋辰至龍騰公司接│ │ │ │ │ │受職前訓練時,吳正偉又要求李韋│ │ │ │ │ │辰翌日再繳交3 至5 千元,李韋辰│ │ │ │ │ │察覺遭詐騙而未繼續至龍騰公司。│ │ │ ├─┼───┼───────────────┼──────┼─────────────┤ │39│張水波│張水波因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撥│西裝費用 │1.證人張水波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打電話聯繫後,遂於100 年8 月15│4,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3│ │ │ │日至龍騰公司應徵司機,由宋明樺│ │ 頁、第391、392頁) │ │ │ │佯稱上班需穿著西裝,要求張水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向龍騰公司訂製西裝,每套5 千至│ │ 偵卷一第166頁) │ │ │ │6 千元云云,翌日再度詢問張水波│ │ │ │ │ │有無準備治裝費,並佯稱需訂製兩│ │ │ │ │ │套西裝替換,兩套共1 至2 萬元,│ │ │ │ │ │且訂製西裝工作天為一星期,該段│ │ │ │ │ │期間則至龍騰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云│ │ │ │ │ │云,使張水波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 │ │ │ │4 千元予宋明樺。 │ │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0年8月17日14時10分至17時20分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 │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 │ │ │ ├──┼─────────┼──────────┼────────┤ │1 │報紙刊登電話分配表│龍騰公司所有,供犯罪│刑法第38條第1 項│ │ │2份 │所用之物。 │第2款 │ ├──┼─────────┼──────────┼────────┤ │2 │面試時間表1份 │同上 │同上 │ ├──┼─────────┼──────────┼────────┤ │3 │櫃臺簽到簿35份 │同上 │同上 │ ├──┼─────────┼──────────┼────────┤ │4 │櫃臺面試紀錄36份 │同上 │同上 │ ├──┼─────────┼──────────┼────────┤ │5 │櫃臺履歷表24份 │同上 │同上 │ ├──┼─────────┼──────────┼────────┤ │6 │履歷表(櫃臺員工)│同上 │同上 │ │ │1份 │ │ │ ├──┼─────────┼──────────┼────────┤ │7 │電腦主機1 臺(含螢│被告宋明樺所有、供本│同上 │ │ │幕、鍵盤、滑鼠)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8 │現金袋3個 │同上 │同上 │ ├──┼─────────┼──────────┼────────┤ │9 │新臺幣面額1000元15│被告宋明樺所有,因本│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張 │件犯罪之所得 │第3款 │ ├──┼─────────┼──────────┼────────┤ │10 │履歷表(主辦公司桌│被告宋明樺所有,供犯│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上16份、外辦公桌上│罪所用之物。 │第2款 │ │ │16份)32份 │ │ │ ├──┼─────────┼──────────┼────────┤ │11 │支出表1張 │同上 │同上 │ ├──┼─────────┼──────────┼────────┤ │12 │履歷表(主任公司桌│被告吳正偉所有,供犯│同上 │ │ │上)17份 │罪所用之物。 │ │ ├──┼─────────┼──────────┼────────┤ │13 │面試電話記錄2張 │龍騰公司所有,供犯罪│同上 │ │ │ │所用之物 │ │ ├──┼─────────┼──────────┼────────┤ │14 │登報便條紙4張 │被告吳正偉所有,供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 │ │ ├──┼─────────┼──────────┼────────┤ │15 │報紙廣告剪貼本1本 │被告吳正偉所有,供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 │ │ ├──┼─────────┼──────────┼────────┤ │16 │履歷表(襄理桌上)│被告周永生所有,供犯│同上 │ │ │4份 │罪所用之物。 │ │ ├──┼─────────┼──────────┼────────┤ │17 │面試電話2張 │同上 │同上 │ ├──┼─────────┼──────────┼────────┤ │18 │帳單明細1張 │同上 │同上 │ ├──┼─────────┼──────────┼────────┤ │19 │時間表1張 │同上 │同上 │ ├──┼─────────┼──────────┼────────┤ │20 │襄理筆記本(教戰手│同上 │同上 │ │ │冊)1本 │ │ │ ├──┼─────────┼──────────┼────────┤ │21 │履歷表(經理桌上)│被告張輪明所有,供本│同上 │ │ │4份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22 │電話記錄表2張 │被告周永生所有,供本│同上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23 │副理筆記本1本 │被告李文哲所有,經本│同上 │ │ │ │犯犯罪所用之物。 │ │ ├──┼─────────┼──────────┼────────┤ │24 │ELIYA 廠牌之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具(型號:i938│ │ │ │ │、IMEI:0000000000│ │ │ │ │70330) │ │ │ ├──┼─────────┼──────────┼────────┤ │25 │遠傳門號0000000000│被告周永生所有、供本│同上 │ │ │號之SIM 卡壹枚(序│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1 ) │ │ │ ├──┼─────────┼──────────┼────────┤ │26 │SonyEricsson廠牌之│同上 │同上 │ │ │行動電話1 具(型號│ │ │ │ │:K850i) │ │ │ ├──┼─────────┼──────────┼────────┤ │27 │臺灣大哥大門號0970│被告吳正偉所有,供本│同上 │ │ │448831號之SIM 卡1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枚(序號:00000000│ │ │ │ │23861 ) │ │ │ ├──┼─────────┼──────────┼────────┤ │28 │SAMSUNG 廠牌之行動│同上 │同上 │ │ │電話1 具(型號:3G│ │ │ │ │H-L708、IMEI:3548│ │ │ │ │00000000000) │ │ │ ├──┼─────────┼──────────┼────────┤ │29 │臺灣大哥大門號0956│被告張輪明所有,供本│同上 │ │ │790202號之SIM卡1枚│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序號:0000000000│ │ │ │ │510) │ │ │ ├──┼─────────┼──────────┼────────┤ │30 │SonyEricsson廠牌之│同上 │同上 │ │ │行動電話1 具(型號│ │ │ │ │:P1i) │ │ │ ├──┼─────────┼──────────┼────────┤ │31 │臺灣大哥大門號0958│被告葉秋木使用,供本│同上 │ │ │162656號之SIM卡1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枚(序號:00000000│ │ │ │ │18932) │ │ │ ├──┼─────────┼──────────┼────────┤ │32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具(型號:2690│ │ │ │ │、IMEI:0000000000│ │ │ │ │65254) │ │ │ ├──┼─────────┼──────────┼────────┤ │33 │新臺幣面額500元2張│被告宋明樺所有、因本│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件犯罪所得之物。 │第3款 │ ├──┼─────────┼──────────┼────────┤ │34 │新臺幣面額100 元12│同上 │同上 │ │ │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1 │櫃臺便利貼5 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 │ ├──┼─────────┼──────────┼────────┤ │2 │現金預支單3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3 │履歷表(副理桌上)│張光興所有。 │同上 │ │ │2份 │ │ │ ├──┼─────────┼──────────┼────────┤ │4 │面試電話2張 │同上 │同上 │ ├──┼─────────┼──────────┼────────┤ │5 │副理筆記本(教戰手│同上 │同上 │ │ │冊)1本 │ │ │ ├──┼─────────┼──────────┼────────┤ │6 │履歷表(經理桌上)│王鎮樁所有 │同上 │ │ │8份 │ │ │ ├──┼─────────┼──────────┼────────┤ │7 │公司員工電話1張 │同上 │同上 │ ├──┼─────────┼──────────┼────────┤ │8 │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文坪使用,非本件被│同上 │ │ │SIM 卡1 枚(序號:│告宋明樺等7 人所有之│ │ │ │0000000000000 ) │物。 │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0970│非本件被告宋明樺等7 │同上 │ │ │762799號之SIM 卡1 │人所有之物。 │ │ │ │枚(序號:00000000│ │ │ │ │28092 ) │ │ │ ├──┼─────────┼──────────┼────────┤ │10 │CASTO 廠牌之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具(型號:H1、│ │ │ │ │IMEI:000000000000│ │ │ │ │014、0000000000000│ │ │ │ │22) │ │ │ ├──┼─────────┼──────────┼────────┤ │11 │臺灣大哥大門號0956│同上 │同上 │ │ │899520號之SIM 卡1 │ │ │ │ │枚(序號:00000000│ │ │ │ │17716 ) │ │ │ ├──┼─────────┼──────────┼────────┤ │12 │ZIKOM 廠牌之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具(型號:Z-66│ │ │ │ │0 、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13 │中華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文哲使用,惟非│同上 │ │ │號之SIM 卡1 枚(序│被告宋明樺等7 人所有│ │ │ │號:PAS112D641847 │之物。 │ │ │ │) │ │ │ ├──┼─────────┼──────────┼────────┤ │14 │SAMSUNG 廠牌之行動│同上 │同上 │ │ │電話1 具(型號:GT│ │ │ │ │-E1252、IMEI:3545│ │ │ │ │00000000000、35452│ │ │ │ │0000000000) │ │ │ ├──┼─────────┼──────────┼────────┤ │15 │臺灣大哥大門號0970│張光興使用,惟非被告│同上 │ │ │966457號之SIM 卡1 │宋明樺等7 人所有之物│ │ │ │枚(序號:00000000│。 │ │ │ │75388) │ │ │ ├──┼─────────┼──────────┼────────┤ │16 │SonyEricsson廠牌之│同上 │同上 │ │ │行動電話1 具(型號│ │ │ │ │:cyber-shot、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7 │全虹門號0000000000│非被告宋明樺等7 人所│同上 │ │ │號之SIM 卡1枚(序 │有之物。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1) │ │ │ ├──┼─────────┼──────────┼────────┤ │18 │GFIVE 廠牌之行動電│同上 │同上 │ │ │話1 具(型號:W590│ │ │ │ │、IMEI:0000000000│ │ │ │ │82589) │ │ │ ├──┼─────────┼──────────┼────────┤ │19 │指導原則1張 │陳文坪所有。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