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主文欄內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通係江任康祭祀公業(未立案,下稱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擔任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會長,受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江任康公業之財產等業務,並與財務長江樹共同持有、保管江任康公業設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明通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巧立以江任康公業所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款項名目,使不知情之江樹(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登載於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內後,江明通再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江任康公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各次均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款挪為江明通個人私用,而未非依上開申請名目使用於江任康公業。嗣經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因發現江樹所登載之江任康公業支出帳冊並未實際使用於江任康公業,陸續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任康公業派下員江進鋪、江俊明、江建和、江永富、江俊秀、江永輝、江添福、江萬福、江進勝、江俊昌、江建枝、江勇夫、江美雪、江如正、江鴻壽、江燦輝、江萬益、潘欽烈、江榮順、江榮隆、江萬和、江國華、江江貴、江進鎮、江鴻嘉、江軍翰、江烈揚、江衛泉、江琮慶、江依庭、江鴻升、江文良、江裕傑、江國松、江俊淋、江宗榮、江鴻明、江鴻文等三十八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明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明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江明通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故被告江明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江明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江明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編號十三所示及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十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稱:「起訴書附表一至五的律師文書費用我坦承侵佔(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起訴書附表七保證金部分我也坦承(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起訴書附表十三、十四、行政費、文書費部分我也坦承,十七、十八我也坦承(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十九部分我要查,二十、二一部分我僅爭執其中的五千元是娶媳婦的紅包費(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至於二三及二五則是我聲請傳喚王參和到庭幫我作證,十七、十八我於原審有表示願意認罪(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語),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部分等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則各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九十八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有實際繳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其餘支出有相關收據可證明,所以我沒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部分)九十九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有實際支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其餘部分我還要去詳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的文書寄書信費用我雖坦承有侵占,但這筆三萬八千元中的五千元,是我當時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給江進勝,因為江進勝在當時娶媳婦,他們請客是中午,我弄錯時間晚上才去,所以我包二個紅包,其中一個是我以個人名義包二千元,另外一包是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五千元,所以三萬八千元要扣除五千元,我只侵占三萬三千元云云。然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編號十三所示及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十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另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三次款項,係被告江明通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名義向江樹請領款項後所持有等情,亦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如前述,核與證人江樹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七五頁背面稱:「(問:公業中的支出你有權決定如何使用還是只負責把錢撥出來給會長?)是會長說他要如何使用,我才依會長所請撥付。(問:是否有要求會長提出憑證?)我們都是老實人,沒有要求提出,只要求把錢拿走的人需簽名寫下用途,有時候還沒簽。」等語)之證述,及證人林錦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明通需要用錢就會來找江樹,江樹就會請我記載帳冊等情(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六頁)均相符,並有江任康公業支出帳冊影本一本附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江明通自白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編號十三所示及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十三次款項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江明通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三次款項,係被告江明通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名義向江樹請領款項後所持有等各節,亦臻明確。 (二)被告江明通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九十八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有實際繳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其餘支出有相關收據可證明,所以我沒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九十九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有實際支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其餘部分我還要去詳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的文書寄書信費用我雖坦承有侵占,但這筆三萬八千元中的五千元,是我當時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給江進勝,因為江進勝在當時娶媳婦,他們請客是中午,我弄錯時間晚上才去,所以我包二個紅包,其中一個是我以個人名義包二千元,另外一包是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五千元,所以三萬八千元要扣除五千元,我只侵占三萬三千元云云為辯,惟: 1、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八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九所載,即已明確記載「此筆支出經告訴人認定被告江明通有實際支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而應予剔除」,足見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九十八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僅認定被告江明通侵占其中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再審核被告江明通就九十八年度地價稅所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延吉段八十三地號、九十八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三六頁)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一日江榮等人領取00市00段0000小段0之0、00、00之0及00之0;00之0地號地價稅款收據十六紙(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二三頁),足證被告江明通就九十八年度地價稅部分確實支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又本件繕打上開字據之證人葉懿慧復於原審審理再結證稱:上開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上記載總發放金額是我寫的,車馬費二千元也是我寫的,我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填寫收據領取地價稅款項時,會在收據上寫他們的人名,金額是固定的,車馬費二千元是被告江明通貼補我的等情(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八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應扣除被告江明通實際支出之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證人葉懿慧之二千元車馬費後,所得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江明通應係將上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無訛,顯見依被告江明通所供及提出之支付九十八年度地價稅金額後,被告江明通尚有侵占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是被告江明通所辯沒有侵占云云,尚不足採信。2、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九十九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依被告江明通就九十九年度地價稅所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九十九年地價稅徵納金額明細表(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七頁)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江榮等人領取00市00段0000小段0之0、00、00之0及00之0;00之0地號地價稅款收據(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四三頁)所示,已經載明被告江明通發放繳納上開地價稅之款項總計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九十九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應扣除被告江明通實際支出之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後,所得金額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江明通應係將上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無訛,則依被告江明通所供及提出之支付九十九年度地價稅金額後,被告江明通尚有侵占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是被告江明通所辯沒有侵占云云,尚不足採信。 3、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的文書寄書信費用三萬八千元,被告江明通雖坦承侵占其中三萬三千元,惟辯稱:其中五千元是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予江進勝云云,然依被告江明通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我弄錯時間,到了晚間我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五千元並直接丟進江進勝住家圍牆內,我不知道有沒人撿到云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0頁背面),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江進勝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我於一00年一月間娶媳婦辦喜事,並未收到被告江明通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的紅包,也沒有看見有人將紅包丟進我家圍牆或鐵欄杆裡面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0頁背面),益見被告江明通所辯有悖常情事理,顯屬虛構,不足採信,是被告江明通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款項無訛。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江明通自白有侵占十三筆款項,核與事實相符;至就其餘三筆款項,其中二筆扣除被告江明通所辯之內容後,被告江明通猶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及編號十二所示部分款項,另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款項,被告江明通的確將之侵占入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通有十六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明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江明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五七止,時間長達二年十月之久,各次編號間之侵占日期復各自不同,且各次因業務上所取得江任康公業之項目非但不同,且款項金額名稱亦各迥異,足見各次編號間之侵占犯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故被告江明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十六次業務侵占罪(即每一編號即為一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江明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江明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時間不同、侵占之項目名稱、款項金額亦均不同,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原審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有未洽;(二)被告江明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二五,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筆款項,係用以整修新北市○○區○○○段○○○○○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及土地,用以出租予王參和(此部分詳後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江明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則原審認被告江明通犯有此二部分業務侵占行為,亦有未當;故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就被告江明通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有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以:被告江明通長年擔任江任康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竟罔顧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維護祖產、祭拜先人,而違背全體派下員之付託,利用財務長江樹年邁體衰之機會,巧立各式名目,侵吞公業財物,且迄今仍拒不交付其所保管之公業印鑑及相關契約書,而阻撓、拖延公業之議事程序及相關帳務之清理,惡性重大;又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百般設詞狡辯,更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等告訴,甚至於收到判決書後放話警告要告訴人撤回告訴,否則要再興訟滋事,且迄今就侵占款項分文未予償還,其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原審僅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輕,而未能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書第四頁至第五頁),暨被告江明通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以:自己已經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原審卻還量處被告江明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乙節(詳被告江明通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查原審就被告江明通所犯數個業務侵占之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基此而僅判處被告江明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江明通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量處被告江明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過輕,暨被告江明通上訴意旨以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兩筆款項,的確用於整修新北市○○區○○○段○○○○○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及土地,用以出租予王參和乙節,應為有理由(此部分詳後述),且原審判決因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明通犯罪動機係利用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屬江任康公業之財產、犯罪之手段係被告江明通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法將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江任康公業財產侵占入己、被告江明通與告訴人等均係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係同一親族關係、被告江明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款項、金額,被告江明通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有部分犯行猶否認在卷,且被告江明通於本案發生後,即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江樹等十五名江氏親族,並使江鴻壽名譽受損,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一表達意見為:「被告從一審被判有罪之後,連續寄七次信函給我們這些告訴人,警告恐嚇我們這些告訴人,如果不接受他的和解條件,就要告我們誣告、偽證,我希望向法院表達的意思是其實被告從被判有罪後,還是沒有悔意,繼續讓公會停擺,也不願交出資料、帳冊及設法讓會務運作,卻仍然繼續收取補償金,我們江任康祭祀公業受損害的程度可能會比我們提出告訴之前損害更大,被告不斷對我們提出莫須有的指控,讓我們這些告訴人族親很害怕上法院,且被告一直強調他就一個人而已,不然就去關好了,且如果要被關的話,也不會讓我們這些族親好過,一定會告死我們,如果被告沒有表現悔意,讓我們公會可以運作的話,請予以重判,被告迄今仍沒有任何想要返還公款的悔意。」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暨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新的江任康祭祀公業委員會已經成立,希望被告將持有的印章及租約等相關資料可以還給新成立的公會,但被告不願意,所以無法和解,且被告現在這些動作,讓江任康祭祀公業無法運作,我們只有存摺,但印章仍在被告那裡,但被告連這樣簡單的事情都不願配合。」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江明通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對侵占之金額未積極清償或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其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江明通所犯十六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主文欄內之有期徒刑;又本案有關被告江明通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江明通提起上訴,且本院係因原判決就被告江明通所犯十六個業務侵占罪,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而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是本院所認定被告江明通業務侵占之範圍雖較原審認定之部分減縮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二五部分),理由業如前述,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江明通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未經江任康公業之同意,巧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名目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江任康公業之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江明通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被告江明通巧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名目,向江任康公業財務長江樹請款,由不知情之江樹或委由不知情之林錦珠將不實之支出名目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因認被告江明通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被告江明通被訴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江明通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用律師費用三萬二千元部分: 查被告江明通確實曾代表江任康公業委任郭緯中律師代撰對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報酬三萬元與郭緯中律師,此有郭緯中律師提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證人陳報狀二及所附該民事起訴狀暨收據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四頁)。雖被告江明通多領二千元,惟被告江明通為該訴訟而聯繫律師、準備訴訟資料並奔波法院,其自行負擔之交通、膳雜等費用顯逾二千元,衡情該二千元尚屬該訴訟之相關費用,被告江明通應無侵占之犯意。 (2)如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支用法院裁判費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確實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出此筆款項以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原告江任康公業與被告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等語,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五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六0頁)各一紙相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陳明:被告江明通未侵占此筆款項,同意減縮告訴之範圍等情在卷(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七0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足認被告江明通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如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用地價稅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確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支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分發派下員以繳納九十八年地價稅,我另支出二千元車馬費與葉懿慧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江明通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00段000地號、九十八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相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六頁),並有前述收據影本十六紙附卷可佐(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葉懿慧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上記載總發放金額是我寫的,車馬費二千元也是我寫的,我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填寫收據領取地價稅款項時,會在收據上寫他們的人名,金額是固定的,車馬費是被告貼補我的等情綦詳(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堪認被告江明通應未侵占此筆款項。 (4)如附表二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用地價稅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確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支出此筆款項,分發派下員以繳納九十九年地價稅等情,查卷附被告江明通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九十九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七頁)已載明被告江明通發放繳納上開地價稅之款項總計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此外復有前述收據影本二十紙附卷可佐(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四三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明通未發放此筆款項或發放之數額有何不足之情事,故不能證明被告江明通有侵占此筆款項之行為。 (5)如附表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支用律師行政費二萬元部分: 查被告江明通曾代表江任康公業委任郭緯中律師代撰對江登榮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狀,因此於一00年一月間給付郭緯中律師二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郭緯中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九0頁),並有郭緯中律師提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證人陳報狀二及所附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起訴狀暨收據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八頁),足認被告江明通並無侵占此筆款項。 (6)如附表二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所示被告江明通曾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用法院裁判費十四萬四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實際支出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而認被告江明通實際侵占三千零八十元部分: 查該差額三千零八十元,被告江明通已將其中二千元支付林錦珠之車馬費,此有林錦珠親書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八頁),證人林錦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收據影本確實是我寫的,因為江樹負責記帳,我會跑腿至農會、銀行領錢,被告江明通因我時常幫忙因此給我二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至於剩餘一千零八十元,被告江明通辯稱:我因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未支領薪水及報酬,故剩餘之一千零八十元是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按被告江明通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係無給職,未支領薪水或其他報酬,而被告江明通為管理江任康公業之財產需花費時間、精力奔波處理或聯繫會員開會,甚至到法院訴訟,因此被告江明通主張剩餘之一千零八十元是補貼被告江明通之車馬費乙節,衡情應未過當,難認被告江明通對該一千零八十元之戔戔數額亦有侵占之犯意。 (7)如附表二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江明通曾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整修新北市○○區○○○段○○○○○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三十五萬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新北市○○區○○○段○○○○○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王參和,因此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整修該鐵皮屋花費三十五萬元等語(詳被告江明通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所具刑事答辯狀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王參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承租00的000段000之0的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空地,租金為每月十萬元,我承租上開土地時,現場狀況當時地現場很亂,鐵皮有掉下來,被告江明通有修理。地當時不平,有低有高,我要求被告江明通弄平,還有修理屋頂漏水,其他則是髒亂的整理一下,當時有一個木頭造的辦公室也沒有處理,確實很凌亂。被告江明通有修整鐵捲門四片,被告江明通有叫人來修理,有一個鐵捲門是掉下來的,地上有東西很髒亂,還有柱子有加強。被告江明通整修時間大約半個月左右,被告江明通就房屋部分有補屋頂,就是補裂縫,也有將石棉瓦換成透明的,換幾片我不知道。修繕前後屋頂的變化是破的厲害的就換掉,裂縫補起來即可,有換幾片石棉瓦,但沒有全部更新。鐵皮屋還有修理屋頂收集雨水的洩水槽。我從一00年三月十九日承租,被告江明通在之前就有在修理,之前多久我忘記了,大約修理半個月左右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並有證人王參和所提出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江明通向江樹所申領之三十五萬元的確用於整修鐵皮屋設備後出租予王參和,是尚難認定被告江明通對該三十五萬元有侵占行為。 (8)如附表二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以「鐵皮屋(00之0、000號)」之名目支用三十萬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因陳素梅承租江任康公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空地,原承租人在空地上申請電桶兩只,並加蓋鐵屋兩座,因租約於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我代表江任康公業與陳素梅約定由陳素梅以三十萬元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江任康公業等情,核與證人陳素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向前手吳建成頂下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上之工廠,該鐵皮屋工廠是吳建成向被告江明通承租土地後自行興建,一00年租約到期後我開價五十萬元要賣給被告江明通,被告江明通要求不要開那麼多錢,後來雙方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我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有拿到這筆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七九頁),並有被告江明通代表江任康公業與陳素梅簽訂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九頁),堪認被告江明通未侵占此筆款項。 (9)如附表二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江明通曾於一00年四月二日整理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九萬六千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新北市○○區○○○段○○○○○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王參和,因此於一00年四月二日有整理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花費九萬六千元等語(詳被告江明通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所具刑事答辯狀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王參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承租00的000段000之0的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空地,租金為每月十萬元,當時地上有東西很髒亂,有整理一些廢棄物,還有前面有拿掉一些樹,都是被告江明通整理的。被告江明通有找好幾個人,找來的人有用小怪手將地弄平,也算小山貓那種。被告江明通整地花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他自己在弄的。被告江明通有用怪手清垃圾,還有以車子來載垃圾,數量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足見被告江明通向江樹所申領之九萬六千元的確用於整理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是尚難認定被告江明通對該九萬六千元有侵占行為。 (10)如附表二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支用二萬七千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此筆款項是江銘豐申請支用的,與我無關等語,查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記載此筆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二萬七千元,係由江銘豐在該帳冊上簽名領用,有該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五一頁),告訴人亦同意減縮此部分之告訴範圍(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八0頁),是此筆款項之支用顯與被告江明通無關。 (11)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二、編號三四至三六所示被告江明通自一00年八月二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支用之款項共計二百萬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支用上開款項係用於江任康公業祖厝整理雜草、油漆祖厝內部、整修外牆、屋頂,施作牌樓、整修門窗及搭建不鏽鋼涼亭式金爐等項目及支付一00年地價稅暨捐贈立法委員中和區候選人江永昌之政治獻金等情。查: ①被告江明通自一00年八月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僱請申展工程企業社之王宏睿、德宏油漆之廖榮海、合順工程行之陳秋得等人,為江任康公業之祖厝進行整修或施作圍牆、天花板、油漆、鐵窗、鐵門、電動門、牌樓、金爐等工程,並陸續支付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與王宏睿、廖榮海、陳秋得等人,有被告江明通提出之申展工程企業社(江先生)收受點工報酬十四萬四千元之憑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二十五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廖榮海)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出具收取工程費(油漆)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三十六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出具收取工程費(油漆料)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三十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取工程款(油漆料)十二萬八千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用)十五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五一之一頁至第五十之七頁、第八五之一頁),並經證人廖榮海、陳秋得、王宏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屬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四頁背面、第三0九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江明通辯稱:我於一00年十二月間發放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以繳納土城市○○○段○○○○○段○○地號等土地之一00年地價稅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乙節,有被告江明通提出之一00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共計三十三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五二頁至第八五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明通未發放此筆款項或發放之數額有何不足之情事,則被告江明通所辯尚堪採信。 ③被告江明通曾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名義捐贈十萬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競選總部,此有江永昌競選辦公室收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且被告江明通於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致江任康公業派下員之書函中亦明確記載:「再敘晚輩做一件深表歉意之事,事由江鴻壽三番二次至晚被(按應係「輩」之誤植)家裡提出捐給這次選立法委員中和區江永昌候選人政治獻金十萬元整(已支出)」,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被告江明通確有此筆捐款之支出。 ④準此計算,被告江明通自一00年八月起至一00年十二月底止為整修江任康公業之祖厝、繳納地價稅及捐贈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政治獻金等事項共支出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二、編號三四至三六所示其領用之二百萬元,僅差距九千四百二十一二。衡以被告江明通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係無給職,為整修江任康公業之祖厝、繳納地價稅等事務花費時間、精力奔波處理或到場監工,此差額用以貼補被告之膳雜及車馬費,衡情應未過當,難認被告江明通對該差額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戔戔數額亦有侵占之犯意。是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款項均不能認為被告江明通有侵占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通辯稱:自己並未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江明通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江明通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明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關於被告江明通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江明通辯稱:江任康公業之帳冊係由財務長江樹負責保管及製作填載,我沒有權利製作登載該帳冊,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再告訴江樹相關之支用名目並在帳冊上簽名等語。 3、經查:江任康公業之帳冊資料係由該公業之財務長江樹負責登載,被告江明通並無登載該帳冊資料之職責,被告江明通如需支用該公業之款項即向江樹說明支用之明細並在帳冊上簽名。雖然江樹因年歲已高,有時會委由林錦珠或被告代為填寫帳冊,惟該公業帳冊資料究非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江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七五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錦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江明通需要用錢就會來找江樹,江樹就會請我記載帳冊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六頁)。從而,被告江明通就如附表一所示請領之款項縱有巧立名目使不知情之江樹或其委由不知情之林錦珠登載於江任康公業之帳冊內,因被告江明通非從事該帳冊資料登載業務之人,被告江明通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已於附表之備註欄分別載明「告訴人認此筆支出屬實,故剔除」、「本署認定支出屬實」或「告訴人認此筆重複記載,故剔除」等文,其犯罪事實欄同時記載「附表中備註欄註明:告訴人同意剔除者,即表示經核對後,告訴人認江明通該部分支出有所依據,故同意剔除該筆支出不予計入告訴之列」,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二段亦敘明被告江明通係接續三十次(即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之侵占行為,而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六次行為,故如附表三所列款項均屬起訴書贅載,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明通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間擴建其住居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時,未經江任康公業之同意,即擅自將江任康公業所有,登記於江勇夫等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不詳)之三面圍牆及部分屋頂拆除(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予以佔用(佔用面積:十五.0八平方公尺,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九七頁新北市○○區地○○○○○地○○○○○○號B部分,下稱B部分),因認被告江明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明通涉犯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江俊秀、江俊昌、江勇夫、江進鋪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新北板地測字第○○○○○○○○○○號函等,資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及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我涉嫌竊佔之B部分,是我拆除舊屋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都是我父親生前所興建,由我與家人共同居住,我父親去世後,由我繼承占有使用,我於一00年七月間拆除C部分,於一00年十二月間新砌B部分的牆,C與B部分原是同一間,我是因為房屋太大所以才拆掉C部分,並沒有擴建,反而是縮小原來使用的範圍;B與C部分原來是我父親蓋來養豬的地方,逢年過節時我父親會打開門讓宗親入內上廁所,我父親過世後因未整修,所以我將門關起來,我並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第三九頁)。 五、經查: (一)證人江俊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江明通的父親生前即使用B部分,外面公用的C部分,江明通的父親他們也有在用;B部分原來的屋頂與A部分是一樣的,原本的比較寬,有蓋到C部分;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曾在B部分養豬;被告江明通的父親蓋A部分的房屋時,跟長輩說範圍需要過來一些,後面要弄廚房、廁所,還要養豬等,這工程我退伍回來時有幫忙做到一些但沒領錢,長輩說公厝這麼大間,祭拜掃墓人很多要上廁所,不如被告江明通的父親那邊弄個廁所、洗手的休息處,所以這屋子是和我們的公厝一起蓋的,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會做水泥工、打地基,長輩就叫被告江明通的父親順便一起蓋一間,辦活動可以用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背面)。 (二)證人江俊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江明通所使用的房屋因不整齊,所以拆掉C部分,然後把B部分的牆補平;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掌家計時,江姓宗親的婚喪喜慶都在祖厝裡辦,但沒地方設廁所,而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剛好住那邊,所以請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在他那邊裡面弄個廁所給大家使用,就是後來拆掉的部分,但我從來沒進去過,我沒進去的原因是想說進去別人家幹嘛;廁所說是廁所,門沒開別人也不能進去;B部分是被告江明通的父親蓋的,沒有蓋得很好,後面那邊還有一點豬圈養幾隻豬,B部分當時有屋頂,平時不會有人去那邊上廁所,有活動時才會去;這廁所要從被告江明通家裡面開門或請被告江明通家人開門才能進去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 (三)證人江勇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江明通將原本的牆壁拆掉又往後面而不是往A部分外擴更大出來,被拆掉的C部分原本有房屋;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原本在B、C部分養豬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四)證人江進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C部分是被告江明通的家,我記得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在養豬,A部分是住的地方不可能養豬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三頁)。 (五)證人江良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岳父即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之前曾在B部分養豬,C部分則放置養豬的工具,後來豬不養了,我岳父將B、C部分改建成人住的地方;原來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是住在宗祠的對面,可能因為擋到宗祠,所以上一輩的人請他們住在後面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 (六)綜合前述證人所述,上開A、B、C部分之原有房舍應係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所興建(至少曾參與興建),因此A、B、C部分原來屋頂之樣式係相同的,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及家人所使用,僅逢年過節時開放廁所供親族使用,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係經由親族之同意而在B、C部分蓋屋養豬,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江明通僅拆除C部分之房屋後將範圍縮小,再將B部分的外牆補平,並未擴建重新占用B部分。從而,被告江明通辯稱:A、B、C部分之房舍是由我父親所興建,由我與家人共同居住,我父親去世後,由我繼承占有使用,我拆掉C部分,縮小原來使用的範圍,並無竊佔B部分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係徵得親族之同意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興建A、B、C部分之房舍使用,告訴人等亦知情B部分係由被告江明通家人使用,被告江明通之父親過世後,被告江明通繼承其父親所興建使用之B部分而繼續居住使用,並無擴建竊佔B部分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江明通有竊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江明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江明通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江明通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被告江明通係將原供其與所有人共同使用之B部分建物及坐落土地,封閉原供族親出入使用之通道,並改建專供其個人使用,而排除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江明通係繼承其父親所興建使用之B部分而繼續居住使用,並無擴建事實,進而推論其並無竊佔犯行一節,在論理上有重大瑕疵,蓋以倘被告江明通僅係單純繼受其父繼續使用B部分,原審認其並無竊佔犯行之論理固屬正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江明通除繼受其父之占有繼續使用B部分外,更進一步採取積極之作為,以封閉通道及改建之方式,排除原所有人共同使用B部分之權利,專供其個人使用,並認被告江明通此一作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成立竊佔罪,惟原審就此全未論述,僅以被告江明通父親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江明通繼承其父繼續居住使用,故不成立竊佔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2、證人江俊秀係證稱B部分係大家共同使用,並非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單獨使用乙節,至屬明確、證人江俊昌亦證述B的部分原係供包含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在內之江姓族親共同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惟原審竟將上述顯而易見之證據恝置不論,逕認B部分係由被告江明通家人使用,進而認定被告江明通並無竊佔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3、依證人上開證述,坐落B、C部分之房屋,係與公厝一起蓋的,其目的本即係為供族親上廁所、休息使用,至為明確,則B、C部分建物原係由江任康祭祀公業出資興建,是該建物自屬公業之公產甚明,惟原審竟就此恝置不論,逕認「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係徵得親族之同意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興建A、B、C部分之房舍使用」,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前開建物既屬公業所有,被告江明通僅係繼受其父親,而為有權使用該建物之江氏族親之一,其竟擅自將原供族親出入之通道封閉,並加以拆除改建專供其個人使用,已達排除他人使用,而將該屬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納為己有,其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竟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書第一頁至第四頁)。然查: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上訴書各點均已經載明有關B、C部分之建物的確原於被告江明通之父親生前即已經興建,且載明原係與公厝一起興建,當時同意被告江明通之父親興建之目的,係因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在B、C部分之建物內有建廁所以供族親上廁所及休息使用,且上訴書內復詳載江任康公業有出資供興建,則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原在B、C部分之建物於興建當時,已難認係在江任康公業或告訴人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占有該部分之不動產乙節,極為明確,顯然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在使用B、C部分興建建物時,並不構成竊佔之行為至明,此由證人江俊秀、江俊昌、江勇夫、江進鋪及江良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述:A係被告江明通家人住處,B、C部分曾供被告江明通之父親養豬使用等語自明。 2、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必在他人土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占用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該罪名(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於使用B、C部分興建建物以養豬時,既係取得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之同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使用,亦不構成竊佔罪,則當初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同意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於B、C部分興建建物,其約定使用方法縱為須於其內設置廁所於江任康公業派下員聚會時供大家使用,則被告江明通僅於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同意其父親使用之範圍內即B、C部分使用,並於拆除C之圍牆後,未逾越B、C之使用範圍而於B部分興建圍牆,縱被告江明通事後違背約定使用方法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江明通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論以竊佔罪。綜上所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江明通僅係單純繼受其父繼續使用B部分,原審認其並無竊佔犯行之論理固屬正確,但當初是約定要於江任康公業聚會時供大家共同使用,但被告江明通僅係繼受其父親,竟擅自將原供族親出入之通道封閉,並加以拆除改建專供其個人使用,已達排除他人使用乙節,即推論被告江明通有竊佔行為,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通既係繼受其父親使用B、C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既係經江任康公業同意使用該部分並興建建物,已難認與竊佔構成要件所稱於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不知或不覺之間占有不動產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江明通縱違反當初江任康公業或告訴人等與其父親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使用,亦難成立該竊佔之罪名,是被告江明通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為被告江明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 │編│日 期 │帳冊登載支用之名目│侵占之金│備 註│主 文│ │號│ │ │額(新臺│ │ │ │ │ │ │幣) │ │ │ ├─┼────┼─────────┼────┼───────────┼─────────────┤ │一│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二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七月二日│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九十七年│文書、律師費用(江│七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七月二十│明通)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二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三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九月十二│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五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三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八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一月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七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九十八年│年安法院保證金(江│四萬零六│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五月二十│明通) │百三十九│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一日 │ │元 │2、被告江明通支領後,│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 院繳納三萬九千六百│ │ │ │ │ │ │ 三十九元之保證金,│ │ │ │ │ │ │ 惟嗣後領回仍侵占入│ │ │ │ │ │ │ 己。 │ │ ├─┼────┼─────────┼────┼───────────┼─────────────┤ │七│九十八年│地價稅(江明通) │十五萬六│1、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一月十│ │千五百五│ 載:此筆帳冊登錄被│,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九日 │ │十二元 │ 告江明通支用地價稅│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四十萬元,實際僅支│ │ │ │ │ │ │ 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 │ │ │ │ │ │ 元,被告江明通侵占│ │ │ │ │ │ │ 其餘三十八萬七千一│ │ │ │ │ │ │ 百五十元云云。 │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實際支│ │ │ │ │ │ │ 出九十八年度地價稅│ │ │ │ │ │ │ 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 │ │ │ │ │ │ 十八元及葉懿慧車馬│ │ │ │ │ │ │ 費二千元,餘款十五│ │ │ │ │ │ │ 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 │ │ │ │ │ 則侵占入己。 │ │ ├─┼────┼─────────┼────┼───────────┼─────────────┤ │八│九十九年│行政費用(江明通)│三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六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一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九│九十九年│文書費用正月、三月│一萬二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九月十二│、六月(江明通) │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十│九十九年│祖厝、整修(江明通│五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月十四│)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九十九年│祖厝、整修(江明通│五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十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七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九十九年│地價稅(江明通) │十七萬八│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十一月十│ │千八百三│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九日 │ │十六元 │ 被告江明通支用地價│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稅四十萬元,全數侵│ │ │ │ │ │ │ 占入己云云。 │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實際支│ │ │ │ │ │ │ 出九十九年度地價稅│ │ │ │ │ │ │ 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 │ │ │ │ │ │ 十四元,餘款十七萬│ │ │ │ │ │ │ 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則│ │ │ │ │ │ │ 侵占入己。 │ │ ├─┼────┼─────────┼────┼───────────┼─────────────┤ │十│一00年│律師行政費 │三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一月二十│ │ │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四日 │ │ │ 被告江明通支用律師│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行政費五萬元,全數│ │ │ │ │ │ │ 侵占入己云云。 │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實際給│ │ │ │ │ │ │ 付郭緯中律師二萬元│ │ │ │ │ │ │ 之撰狀費,餘款三萬│ │ │ │ │ │ │ 元則侵占入己。 │ │ ├─┼────┼─────────┼────┼───────────┼─────────────┤ │十│一00年│文書寄書信費用 │三萬八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一月二十│ │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四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一00年│行政費用(江明通)│八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六。│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五│四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一00年│樹林割樹大基二六六│十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六│五月二十│號漏水(江明通)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七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江明通侵占之金額總計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項 目│金額(新│備 註│ │號│ │ │臺幣) │ │ ├─┼────┼─────────┼────┼───────────┤ │一│九十八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三萬二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 │ │四月二十│ │元 │ │ │ │三日 │ │ │ │ ├─┼────┼─────────┼────┼───────────┤ │二│九十八年│法院裁判費(江明通│八萬七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 │九月八日│) │三百二十│ 。 │ │ │ │ │八元 │2、告訴人認此筆支出屬│ │ │ │ │ │ 實(詳易字第七五五│ │ │ │ │ │ 號卷一第一九三頁)│ │ │ │ │ │ 。 │ ├─┼────┼─────────┼────┼───────────┤ │三│九十八年│地價稅(江明通) │二十四萬│1、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 │ │十一月十│ │三千四百│ 載:此筆帳冊登錄被│ │ │九日 │ │四十八元│ 告江明通支用四十萬│ │ │ │ │ │ 元,實際僅支出一萬│ │ │ │ │ │ 二千八百五十元,被│ │ │ │ │ │ 告江明通侵占其餘三│ │ │ │ │ │ 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 │ │ │ │ │ 元云云。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確實支│ │ │ │ │ │ 出九十八年度地價稅│ │ │ │ │ │ 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 │ │ │ │ │ 十八元及葉懿慧車馬│ │ │ │ │ │ 費二千元,總計二十│ │ │ │ │ │ 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 │ │ │ │ │ 元。 │ ├─┼────┼─────────┼────┼───────────┤ │四│九十九年│地價稅(江明通) │二十二萬│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 │十一月十│ │一千一百│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 │ │九日 │ │六十四元│ 被告江明通支用地價│ │ │ │ │ │ 稅四十萬元,全數侵│ │ │ │ │ │ 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確實際│ │ │ │ │ │ 支出九十九年度地價│ │ │ │ │ │ 稅二十二萬一千一百│ │ │ │ │ │ 六十四元。 │ ├─┼────┼─────────┼────┼───────────┤ │五│一00年│律師行政費 │二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一月二十│ │ │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 │ │四日 │ │ │ 被告江明通支用律師│ │ │ │ │ │ 行政費五萬元,全數│ │ │ │ │ │ 侵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確實支│ │ │ │ │ │ 付郭緯中律師撰狀費│ │ │ │ │ │ 二萬元。 │ ├─┼────┼─────────┼────┼───────────┤ │六│一00年│法院裁判費(江明通│十四萬四│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一月三十│) │千元 │ 二。 │ │ │一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 │ │ │ │ │ 人以被告江明通提出│ │ │ │ │ │ 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 │ │ │ │ │ 收據,故剔除後認被│ │ │ │ │ │ 告江明通侵占三千零│ │ │ │ │ │ 八十元」。 │ │ │ │ │ │3、查被告江明通除已支│ │ │ │ │ │ 付裁判費十四萬零九│ │ │ │ │ │ 百二十元外,另支付│ │ │ │ │ │ 林錦珠車馬費二千元│ │ │ │ │ │ ,餘款一千零八十元│ │ │ │ │ │ 尚不足補貼被告江明│ │ │ │ │ │ 通之膳雜及交通費,│ │ │ │ │ │ 被告江明通應無侵占│ │ │ │ │ │ 之犯意。 │ ├─┼────┼─────────┼────┼───────────┤ │七│一00年│整修房屋整地二六六│三十五萬│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三月十四│號(江明通) │元 │ 三。 │ │ │日 │ │ │2、被告江明通確實將此│ │ │ │ │ │ 筆款項用於整修鐵皮│ │ │ │ │ │ 屋設備後出租王參和│ │ │ │ │ │ 。 │ ├─┼────┼─────────┼────┼───────────┤ │八│一00年│鐵皮屋(五三之一、│三十萬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三月十五│二六六號)(江明通│ │ 四。 │ │ │日 │) │ │2、被告江明通確實將此│ │ │ │ │ │ 筆款項支付承租人陳│ │ │ │ │ │ 素梅。 │ ├─┼────┼─────────┼────┼───────────┤ │九│一00年│二六六號整地 │九萬六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四月二日│ │元 │ 五。 │ │ │ │ │ │2、被告江明通確實有於│ │ │ │ │ │ 該地號整地。 │ ├─┼────┼─────────┼────┼───────────┤ │十│一00年│ │二萬七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七月二十│ │元 │ 七。 │ │ │六日 │ │ │2、此筆係江銘豐支用,│ │ │ │ │ │ 與被告江明通無關。│ ├─┼────┼─────────┼────┼───────────┤ │十│一00年│租厝、整修、瓦、水│十五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 │一│八月二日│溝、種樹(江明通)│ │ │ │ │ │ │ │ │ ├─┼────┼─────────┼────┼───────────┤ │十│一00年│租厝、排樓(江明通│二十五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 │二│九月二十│) │元 │ │ │ │日 │ │ │ │ ├─┼────┼─────────┼────┼───────────┤ │十│一00年│租厝、排樓、油漆 │二十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一。│ │三│十月十三│ │ │ │ │ │日 │ │ │ │ ├─┼────┼─────────┼────┼───────────┤ │十│一00年│ │三十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二。│ │四│十月二十│ │ │ │ │ │四日 │ │ │ │ ├─┼────┼─────────┼────┼───────────┤ │十│一00年│ │三十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 │五│十一月二│ │ │ │ │ │十一日 │ │ │ │ ├─┼────┼─────────┼────┼───────────┤ │十│一00年│ │四十萬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六│十一月二│ │ │ 五。 │ │ │十一日 │ │ │2、帳冊未記載此筆款項│ │ │ │ │ │ 支出之名目,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三五誤載其│ │ │ │ │ │ 支用名目為「一0一│ │ │ │ │ │ 年六月份公設收入」│ │ │ │ │ │ ,應予更正。 │ ├─┼────┼─────────┼────┼───────────┤ │十│一00年│土城農會存摺影本,│四十萬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七│十二月二│被告江明通提現四十│ │ 六。 │ │ │十六日 │萬元 │ │2、此筆非記載於上開帳│ │ │ │ │ │ 冊。 │ │ │ │ │ │3、其中,被告江明通捐│ │ │ │ │ │ 款十萬元予立法委員│ │ │ │ │ │ 中和區候選人江永昌│ │ │ │ │ │ 競選辦公室。 │ └─┴────┴─────────┴────┴───────────┘ 附表三: ┌─┬────┬─────────┬────┬───────────┐ │編│日 期 │項 目│金額(新│備 註│ │號│ │ │臺幣) │ │ │ │ │ │ │ │ ├─┼────┼─────────┼────┼───────────┤ │一│九十八年│開會-代書費 │九萬二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十一月二│ │元 │ 。 │ │ │十九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 │ │ │ │ │ 人認此筆支出屬實,│ │ │ │ │ │ 故剔除。」 │ ├─┼────┼─────────┼────┼───────────┤ │二│九十九年│年安 │四萬元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四月三十│ │ │ 一。 │ │ │日 │ │ │2、起訴書記載;「檢察│ │ │ │ │ │ 官認定支出屬實。」│ ├─┼────┼─────────┼────┼───────────┤ │三│九十九年│年安 │十八萬二│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五月五日│ │千九百五│ 二。 │ │ │ │ │十二元 │2、起訴書記載;「檢察│ │ │ │ │ │ 官認定支出屬實。」│ ├─┼────┼─────────┼────┼───────────┤ │四│九十九年│大房江天來、江明通│二百萬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七月十三│ │ │ 五。 │ │ │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 │ │ │ │ │ 人認此筆支出屬實,│ │ │ │ │ │ 故剔除。」 │ ├─┼────┼─────────┼────┼───────────┤ │五│九十九年│五房江銘豐 │二百萬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七月十三│ │ │ 六。 │ │ │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 │ │ │ │ │ 人認此筆支出屬實,│ │ │ │ │ │ 故剔除。」 │ ├─┼────┼─────────┼────┼───────────┤ │六│一00年│ │七十萬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 │十一月二│ │ │ 三。 │ │ │十一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 │ │ │ │ │ 人認此筆重複記載,│ │ │ │ │ │ 故剔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