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財明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ꆼ律師 李聖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財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事 實 一、張財明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張財明再以不明方法與「阿昌」聯絡(如下列ꆼ之犯行),或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昌」與聯絡(如下列ꆼ至ꆼ之犯行),依「阿昌」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至被害人店家探詢有無營業,確認有營業並回報「阿昌」後,再依指示至某地點收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自每次收取款項中拿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餘款再送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文化路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先後為下列犯行: ꆼ於101 年4月27日20時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樂田麵包屋復興門市」,向店員陳姿穎佯稱:其為光復門市店長,欲請復興門市代收其門市訂購之60盒新東陽烏魚子,並代為付款予新東陽「林主任」等語,致陳姿穎誤陷為真,依其指示,取出復興門市當日營業所得33,753元,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安東街35 巷口,交付予自稱新東陽「林主任」之張財明,張財明並告以陳姿穎該批烏魚子約15分鐘後會送至前開復興門市,要求陳姿穎回門市等候。嗣陳姿穎返回門市後,因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至光復門市查證後,始悉受騙。 ꆼ於10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 樓「翰林筵餐廳」,向店員宋慧芝誆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陳所長,因之前在該餐廳用餐愉快,欲於同年11月15日再至該餐廳辦理所內聚餐,要瞭解餐費價格;其有1張分局開立面額12 萬元之農會未劃線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1月12日,惟因同事急需現金5 萬元,願持票向餐廳調借5萬元現金,餘款7萬元則作為聚餐之費用,且因其身著警察制服不便至店內取款,相約店外交付款項,其之後再將支票送至店裡等語,致宋慧芝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濟南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旁之「核桃木飲料店」,將5 萬元款項交予不知情之飲料店成年老闆,嗣再輾轉交予依「阿昌」指示在飲料店附近等候之張財明。後因宋慧芝遲未見有人前來交付支票,故撥打電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查證後,始悉受騙。 ꆼ於101年11月13日18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胖子小吃」,向店員胡內達訛稱:其為新生南路派出所副所長,要預訂5 桌共3 萬元之酒席,並稱將以1 張面額98,000元支票支付餐飲費用,要求先以7 萬元現金折換餘款;又因其於勤務中,要求將款項交給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家福壽司店」老闆娘,其之後再去取款並交付支票等語,致胡內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 萬元款項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不知情之「家福壽司店」老闆娘劉系珍。劉系珍於此同時,亦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其為新生南路派出所副所長,胡內達待會將至「家福壽司店」寄放一包東西,其之後會去拿等語,俟劉系珍收到胡內達所交付內裝有前開款項之牛皮紙袋後,又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其要向劉系珍訂3 個便當,稍晚將到店同時拿取便當及前開胡內達寄放之物品等語。同一時間,張財明亦依「阿昌」之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該不知情之司機熊天福表示要請其幫忙送貨,張財明並將其尚與「阿昌」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給熊天福接聽,「阿昌」即在電話中交代熊天福前往「家福壽司店」拿壽司,送至松山機場加油站等語,並留下熊天福之聯絡電話。通話完畢,張財明即交予熊天福900 元,其中600元係委其交付「家福壽司店」之貨款,另300元則充作車資。熊天福依指示至壽司店付款600 元後向劉系珍拿取前開詐欺集團所訂之3 個便當,旋駕車前往松山機場,惟於途中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尚有一包文件要其幫忙一併代送至松山機場等語,其乃駕車返回壽司店向劉系珍拿取,劉系珍便將前開內裝胡內達寄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熊天福。於熊天福再度駕車前往松山機場途中,又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改將便當及該牛皮紙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華漾飯店」前。待熊天福抵達華漾飯店後,即將前開便當及牛皮紙袋連同其內之款項,均交給已依「阿昌」指示在該址等候之張財明,張財明則再支付車資100 元予熊天福,並向熊天福誆稱可再去臺北市忠孝東路3 段與建國南路口載客後,即逕自離去。熊天福依張財明指示至前開地點,未見有何客人上車,思及其前開駕車送貨已收取張財明所支付之相當報酬,亦未繼續等候即自行離去。後因胡內達發覺有異,故撥打電話至上開派出所查證後,始悉受騙。 ꆼ於101 年11月28日17時許,「阿昌」先撥打電話要求張財明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大人物燒肉屋」,確認該店有無營業,經張財明確認有營業並回報「阿昌」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至該店,向負責人林信億誆稱:其為轄區派出所所長,因所內35位同仁將於下週四至該店聚餐,要以1 張面額78,000元支票支付餐費20,580元,並要求先將餘款57,420元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拿至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附近之「古早味冰店」等語,致林信億信以為真,依約將57,420元持至「古早味冰店」時,適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撥打電話至該冰店由林信億接聽,要求林信億逕將該筆款項先交付予冰店成年老闆,其稍晚會至燒肉店看場地並交付支票等語,林信億不疑有他,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知情之冰店成年老闆,嗣再輾轉交予依「阿昌」指示在冰店附近等候之張財明。後因林信億遲未見有人前來交付支票,故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查證後,始悉受騙。 ꆼ於101年12月3日13時許,「阿昌」先撥打電話要求張財明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皇鼎潮汕砂鍋粥」,確認該店有無營業,經張財明確認有營業並回報「阿昌」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至該店,向負責人王合和佯稱:其為轄區派出所副所長,因派出所有張面額88, 000 元本票之福利金,為了幫派出所同仁加菜,要向該店訂購每天1,000元粥品,為期1個月,於每晚10時許將粥品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派出所,其將以該張本票支付餐費30,000元,並要求王合和先將扣除餐費後餘款58,000元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其將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派克雞排店」與王合和會面,以收取款項及交付支票。於同日17時許,前開雞排店老闆娘顏美英則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其為大同派出所之人,要預訂雞排,並稱會有人拿資料過來寄放,要求顏美英代收等語,適巧王合和依約持牛皮紙袋前來,顏美英便將尚在通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交由王合和接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王合和將裝有前開款項之牛皮紙袋假稱為資料交給顏美英,其之後再至「皇鼎潮汕砂鍋粥」店內交付本票等語。王合和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顏美英。顏美英收下後,又再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因為開會需要用到資料,請顏美英將王合和交付之資料送至正義南路某處等語,顏美英即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連同其內款項攜至該址,交給已依「阿昌」指示在該址等候之張財明。後因王合和遲未見有人前來交付本票,故前往派出所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張財明分別於前開ꆼ至ꆼ所示時、地,取得各該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後,均自行從中抽取3,000 元供作報酬,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餘款送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文化路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前揭方式,共計詐得269,173 元。嗣經警方據報分析比對上揭一ꆼ至ꆼ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張財明,並扣得其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張財明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一ꆼ、ꆼ犯行前,主動供出該等犯行,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張財明及選任辯護人固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無何爭執,惟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於事實欄一ꆼ所載時、地向陳姿穎收取款項等節,係因緊張所為之錯誤陳述,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既無抗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上開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其此部分所陳經核諸卷內事證,亦無反於真實之情事(詳後述),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前開所指,尚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引用之證人宋慧芝、胡內達、林信億、王合和、熊天福、劉系珍、顏美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以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核其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財明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於事實欄一ꆼ所示時、地向陳姿穎收取任何款項;至於事實欄一ꆼ至ꆼ部分,伊係受在大陸認識的朋友「阿昌」以包車方式代送物件,每次報酬3,000 元。伊均在「阿昌」指示的等候地點,就有人拿裝著錢的牛皮紙袋給伊,伊先由抽取車資3,000 後,剩下的就送去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及文化路口,交給另一名約20幾歲之男子。伊只是計程司機,賺取合理運送費用,警察來找伊時才知道被利用詐騙,伊就主動講出事實欄一ꆼ、ꆼ的行為,希望警方能因此查獲「阿昌」,還伊清白云云。惟查: ꆼ事實欄一ꆼ之部分: 1.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姿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4月27日20時許,我當時是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樂田麵包屋復興門市店員,有人打電話來自稱光復門市店長,要請我代收光復門市訂購之60盒烏魚子,並問我今天店裡營業額多少,我說33,753元,對方就說先付這些錢,叫我去店裡隔壁的巷子等,把錢拿給一位新東陽林主任的人。因我之前有見過光復門市店長,故在電話中有問對方為何聲音不一樣,他說感冒,我有覺得怪怪的,付錢之前有打電話去光復門市找店長確認,但店長不在,我想他可能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還是先去付錢。付錢時,收錢的人自稱是新東陽的林主任,店長叫他來拿錢,並說烏魚子還在路上,要再15分鐘,叫我回去店裡等。當天跟我拿錢的林主任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比較胖,頭髮比較長,因是晚上看到的,所以皮膚看起來也比較黑,但因路旁有路燈,我有看到被告的臉,對他的第一印象有記得。我是以被告的臉跟眼鏡,還有他的身材,當時他有穿西裝褲,還有他講話的口氣,好像嘴巴含滷蛋等特徵來辨識被告。後來我回店裡就覺得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到光復門市詢問店長,店長回來了,說沒有烏魚子這件事,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反面)。依證人陳姿穎所言,其於交錢之前心中已有起疑,又與收錢者面對面接觸並交談,自對收錢者有一定之觀察及記憶,其係依據被告之長相、身材、說話口氣及配戴眼鏡等特徵,而得於審理時指認當庭之被告張財明即為彼時其所見自稱新東陽林主任之犯嫌無訛,甚至能細膩指出被告行騙彼時與審理時體型及膚色之細微差異,堪認其指證乃確實憑藉對於受騙時之深刻印象所為。且有自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與安東街35巷口之監視錄影器錄影自稱新東陽林主任之身影及向被害人陳姿穎收錢之翻拍照片6 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質不佳,而無法清晰辨識「林主任」之五官面貌,但已足辨認其臉孔輪廓及身形,且為戴眼鏡、頭頂微禿之中年男子等特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復自承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向被害人陳姿穎取款之男子是其本人無誤(見偵卷第14、63頁),參以被告直承其自97、98年間頭頂開始微禿之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翻拍照片中顯示該男子頭頂微禿之特徵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上方),更徵證人陳姿穎指稱於上開時、地址交付款項予自稱新東陽之林主任者係被告等節非虛,所證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本次犯行,其在警詢時承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向陳姿穎收錢者是其本人,乃因害怕而誤認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詢問:「本所於101年4月27日23時許接獲民眾陳姿穎報案,稱其於101 年04月27日20時8分,遭一名自稱其上班處所(樂田麵包屋-復興門市)之分店(光復門市)店長,向其詐騙新台幣33,753元,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畫面後,見該筆詐騙後之款項為你所取走,你做何表示」等語時,尚答稱:「該影像中之人是我,手法時間已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手法也是和上述筆錄所言類似,是阿昌指使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就員警告以該次犯行有關之樂田麵包屋光復門市、陳姿穎等細節暨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亦坦認其即為該次出面收款之人,則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伊未向陳姿穎收取款項,亦無自稱新東陽林主任,因害怕而於警詢時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伊本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參與事實欄一ꆼ至ꆼ之細節,包括如何與「阿昌」聯繫,「阿昌」指示其取款、交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均能仔細陳述,且對警方質之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事先知情、取款時行跡為何有刻意繞路、躲藏等情事時,被告亦均能明確具體辯解並否認犯行(參偵卷第12頁背面至15頁),可見其所為答訊並非單純附合警方提問,而係針對問題個別思考後所為,難認有何因緊張、害怕或不解警方提問而錯誤回應之情事。況被告其餘被訴受「阿昌」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均為101年11月、12 月間,而前開向陳姿穎收款時間則為101年4月間,與其餘取款時間相隔逾半年,並無與被告其餘取款行為相混淆之可能,倘此次取款果非被告所為,豈有將他人影像誤認為自己之理?且其應可立即憑此等時間差距資以判別、回想究竟有無參與此次犯行,惟其卻於警詢時自承因時間太久,手法已經忘記,但係受「阿昌」指使等情,再觀諸檢察官偵訊時亦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被告再度肯認取款者是其本人,並稱忘記此次拿取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益見其係根據時間、地點回憶後始為前開陳述,基此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嗣後否認犯罪並辯以警詢時說錯且誤認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ꆼ本件員警未採選擇式之指認程序,而係將被告帶至證人陳姿穎面前,以「是非式」方式詢問陳姿穎,指認前並言明「警方現場讓你指認犯嫌」,指認過程相當輕忽草率,亦有暗示、誘導陳姿穎之嫌,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嗣證人陳姿穎於原審審理時已因先前指認而預設被告為當日取款人,主觀上陷於錯誤,事後將取款車手之特徵與被告交錯參雜,證人陳姿穎指證,是否有足夠證明力,已非無疑。ꆼ事實欄一ꆼ之犯罪手法與事實欄一ꆼ至ꆼ並不相同,顯係出於不同犯罪集團所為。ꆼ本件審理時距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已逾半年,無法調閱被告手機於101年4月27日之通聯紀錄,當日相關監視器錄影亦無存檔可稽,無從比對101年4月27日至現場取款之人為何人,此部分除證人陳姿穎有瑕疵之指認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ꆼ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姿穎於交款前已有起疑,在交款時近距離面對收款者,並有交談,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姿穎就其人之長相、身型、動作、聲音、語調等特質,必有一定之觀察及記憶,自可憑以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為警逮捕後,證人陳姿穎前往為「真人指認」及「聲音指認」,因尚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其指認被告為收款之人,自具有可信度;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在庭時,證人陳姿穎仍當庭堅指被告無誤,並證稱其依憑被告之長相、身材、說話口氣及配戴眼鏡等特徵指認被告,並指出「當時被告比較胖,頭髮比較長,因是晚上看到的,所以被告的皮膚看起來比較黑」等差別之處(見原審卷第159 頁),顯見證人陳姿穎於原審審理時確憑自己觀察及記憶而指認被告,並非受警詢時之指認影響。雖證人陳姿穎指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身材、膚色及髮型與收款者有些許差異,但人之身材胖瘦、膚色深淺及髮型本非一成不變,證人陳姿穎於103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距案發時已近2 年,所見被告之身材、膚色及髮型與案發時所見略有不同,無悖乎常理,尚難認證人陳姿穎之指認有瑕疵而不可採。 ꆼ本件事實欄一ꆼ之行為手段固與事實欄一ꆼ至ꆼ有所差異,但基本手法均是假藉他人名義詐取店家金錢,並無不同。況詐騙集團之手法、伎倆推陳出新,且視被害者之反應而臨機應變,致使社會大眾防不勝防,受騙之案例屢屢發生,再觀諸被告直承參與其中之事實欄一ꆼ至ꆼ之手法亦非完全相同,自難以事實欄一ꆼ之行為手段與事實欄一ꆼ至ꆼ有所差異,遽謂被告並未參與事實欄一ꆼ之行為。 ꆼ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本件證人陳姿穎雖為被害人,但其只是偶然被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葛,其證言本質上不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姿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復核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為此部分行為之取款人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姿穎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得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本件監視器錄影已有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並經被告確認其為影像中男子,因此,該錄影雖未存檔,並無損其翻拍照片之證據價值。至於通聯紀錄並非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有重要關連性,且係因逾保存期限而經電信公司銷燬,尚難因無從調取通聯紀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其保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1年4月份帳單附通聯紀錄為證,然已無電信公司儲存之通聯紀錄予以覈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ꆼ之行為,並未明白供承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昌」聯絡,嗣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查明其此部分犯行與「阿昌」聯絡方式。再者,現今社會大眾彼此聯絡方式非出於透過行動電話一途,且一人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亦非罕見,從而,被告參與此部分,非必係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昌」聯絡,其提出該門號101年4月份通聯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ꆼ綜合上述,被告既假冒新東陽林主任名義向被害人陳姿穎取款,顯與「阿昌」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此等假藉送貨取款名義詐財之犯行有所合謀,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受「阿昌」指示代為收送貨物而已,是其確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詐欺犯行,要無疑義。 ꆼ事實欄一(二)至(五)之部分: 1.「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手法,向宋慧芝、胡內達、林信億、王合和等人詐取前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慧芝、胡內達、林信億、王合和及證人熊天福、劉系珍、顏美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服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6至50頁背面、101 年度聲拘字第244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49 頁),其上顯示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香港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胡內達、宋慧芝、熊天福等人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情形相互吻合。而被告依「阿昌」指示,於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時、地,收得店家輾轉交付之款項後,先自行抽取3,000 元作為報酬,餘款均駕車送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文化路口交給另名成年男子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5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此部分情事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到大陸旅遊時認識「阿昌」,並告訴「阿昌」伊是計程車司機,「阿昌」跟伊要電話,說以後有機會要請伊送東西,會給伊3,000 元。伊只是司機,要賺運送費用,警察來找伊之後才知道伊被利用詐騙云云。惟查: ꆼ一般駕車載客營生之計程車司機,固可依客戶指示代為收送貨物,賺取車資,然所賺取者亦當與其所給付之勞力相當,始合常理。而一般市面上如乘客與計程車駕駛人間議定「包車」服務時,經常以時計費,每小時約350元至450元之間乙節,有台灣大車隊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台車隊總字第10209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自95 年10月1日起即加入前開公司之派遣車隊迄今,亦據前開函文陳明在卷,則被告對於上述「包車」收費行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自承依「阿昌」指示實際收款再駕車將款項交付予「阿昌」指定之人之期間僅約2 小時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64頁),該等勞務對價自僅相當於2小時包車費用即約700至900元而已。縱使依證人即中華民國計程車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聖河證述以時計費,每小時報酬在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實際運送時間之對價亦僅1,000 元左右。然被告卻收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顯悖常情。被告雖又辯以其收到「阿昌」取款之指示後,駕車至各該地點附近等候約3至4個小時,等待期間,其就在附近買東西至車上吃、在車上休息、睡覺,其等候期間亦算入包車費用云云,證人林聖河亦結證稱:包車之等待期間要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被告所述歷次受託事務,除運送以牛皮紙袋盛裝之金錢外,別無其他,並不需任何事前準備,且接收、交付之地區僅在台北市及新北市,並非長途運送,然被告所指稱之「阿昌」竟平白提供3,000 元款項予被告,提前要求被告至指定地點遊晃、休息3至4小時後,始交付所謂之「貨物」即詐欺款項予其運送,已顯與被告所辯運送貨物之常情相違。 ꆼ復依證人熊天福警詢所證:101 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我駕駛計程車行經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126 巷口前,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招手說要叫車,並且說幫他送貨,之後又拿電話給我聽,內容是要請我去家福壽司店拿壽司,對方並留下我的電話,白衣男子又拿900 元給我,600 元是拿取壽司時交付壽司店老闆娘,剩餘的300 元當作我的車資;拿取完壽司後,電話響了,對方要我再回到壽司店拿文件送到松山機場,於是我又繞回壽司店,拿到那包牛皮紙所裝文件後我就開往松山機場,途中電話又響,要我改去華漾飯店,我開到華漾飯店大門口公車站前,就看到攔車的白衣男子在跟我招手,我就將壽司及文件交給那男子。那男子就再給我車資新台幣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面),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之白衣男子(見偵卷第37頁)。佐以被告供稱:「阿昌」當天打電話叫伊去復興南路、忠孝東路附近等,等了一陣子,「阿昌」又打電話要伊去攔台計程車,攔到計程車後阿昌叫伊把電話拿給司機聽,「阿昌」跟司機講完之後,伊把電話拿回來,「阿昌」跟伊說司機會去家福壽司店拿東西,叫伊先走,等下再聯絡。之後阿昌又打電話給伊,說等下司機會來找伊,要伊送東西去板橋,司機回來交給伊壽司跟牛皮紙袋,「阿昌」叫伊算算牛皮紙袋內的錢,車錢3000元叫伊先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該次前往店家附近收取款項者乃證人熊天福,其前後依指示往返家福壽司店、松山機場、華漾飯店等地,復僅賺得400 元之車資,且係由被告所給付,被告則以逸待勞,僅在華漾飯店門口收取熊天福運送之牛皮紙袋並運送至板橋,卻可賺取遠多於熊天福前述車資報酬之3,000 元。又參以家福壽司店負責人劉系珍證稱其店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偵卷第38頁反面),被告既謂受「阿昌」包車運送資料,其已抵達福壽司店家附近巷口,近在咫尺,卻不親自前往店家收取受託物件,「阿昌」亦不直接委由已有合作關係之被告收取物件,反而指示被告隨機攔停計程車司機代為收款再輾轉交付,被告甚至捨近求遠,不在該巷口等候,更遠走至台北市市民大道之華漾飯店等候熊天福交付物件,再步行約20分鐘至台北市建國高架道路橋下其停放計程車處,此有取款逃逸路線圖2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存卷可憑(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44號卷第11至16頁)。由此可見,被告與「阿昌」實係利用不知情之熊天福,將詐欺集團施詐取款犯行中,風險最大之取款任務交由其代為處理,被告則與「阿昌」等人一同隱身幕後,待熊天福取款並遠離店家後,渠等見事已成,才由被告出面收款,並自取其應分得之部分等節,至為顯然。倘被告如其所述,僅係賺取運送車資,又何需代為支付400 元予熊天福,況其既無實際載送貨物達6、7小時以上,卻能分得高額報酬,亦均有違情理,被告對此竟仍辯稱其他客人包車也這樣的費用,伊不覺有異云云,自難採信。 ꆼ被告既辯稱「阿昌」以每次3,000 元代價包車託其運送物件云云,衡情客戶包下計程車運送貨物,付出高於一般貨運業之對價,乃在求其迅速。然依被告供稱:「阿昌叫我送東西,叫我在某地方等,會有人拿東西給我」、「我沒有開車去拿,因為那些地方不好停車,我把車停在不會違規的地方,之後在附近閒逛,等阿昌打電話給我,我再走路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其以走路方式去取件,行逕反乎包車目的。縱使取件地點不易停車,但上開取件僅屬簡單交付、收取舉措,費時短暫,其臨時停車,甚至不用下車而打開車窗招呼送件人,均可完成取件,此觀證人熊天福經被告攔停委託取件,係駕駛計程車前往自明,被告捨此弗由,以步行方式取件,顯然意在避免曝露其所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以免遭以車追人而被查獲,其知所收取之物件係詐欺款項,昭然若揭。 ꆼ況依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四)、(五)所示時、地,「阿昌」打電話給伊時,有要求伊先去看「大人物燒肉屋」、「皇鼎潮汕沙鍋粥」等店有沒有開,伊確認店家有營業後,待「阿昌」再打電話來時回報,「阿昌」就會要伊在附近隨便逛逛,等待期間「阿昌」又一直打電話給伊,嗣伊再幫忙收送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83頁背面),亦可知被告除「阿昌」收送款項外,更負責於事前至店家前確認該日有無營業,供「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判斷當日能否施詐,且於等候取款之過程中,復有密集聯絡。且被告係於各次取款後,自行打開盛裝金錢之牛皮紙袋,從中抽取自己之報酬,亦如前述,苟非其與「阿昌」已有犯罪之謀議,對於財物朋分之比例亦有共識,彼此有相當之信賴,「阿昌」豈敢將所詐得之財物輕易交由被告取用運送。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情節參與程度顯與前開證人熊天福僅單純駕車代為收送物品等情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被告猶辯稱伊也是如同熊天福一般遭「阿昌」利用云云,殊無可採。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佐參,足證被告係與「阿昌」共謀分工詐取財物,由「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前開情詞向店家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至現場確認情況,與「阿昌」聯繫,嗣並收取款項等節,已甚灼然。 ꆼ被告雖另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阿昌」是詐騙集團,否則不會用自己的手機跟「阿昌」聯絡,這樣容易被查獲云云。惟查,本案伊始並非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查獲,而係員警依被害人及證人熊天福所述,沿路調閱被告收取款項路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被告取款後步行至計程車休息站,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始經由車牌號碼查得被告,嗣再調取被告申登門號之通聯紀錄比對進而查獲,此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時檢附之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取款路線圖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之查獲過程即明(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44號卷第4至24頁),而本案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使用主機架設於香港之電話線路等通訊設備聯絡被害人與被告,甚至經被告攔停委託取款之熊天福,亦周折由其他成員透過香港電話線路居間聯絡被告與熊天福約定會合地點,在在避免被告直接與被害人或熊天福聯繫,從而增加員警查緝困難,倘非有前開監視器畫面之線索,實難破獲本案,是被告自然有恃無恐使用其所申辦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繫,其此部所辯,尚無從資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阿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各次詐欺犯行等情,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姿穎以證明其於警詢時指認過程是否有瑕疵。惟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件證人陳姿穎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經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綦詳(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自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陳姿穎,附此敘明。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昌」等利用不知情熊天福、劉系珍、顏美英及「核桃木飲料店」、「古早味冰店」成年老闆分別收取再輾轉交付事實欄一ꆼ至ꆼ之詐欺款項,俱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參照)。又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亦涉有事實欄一ꆼ、ꆼ所載之詐欺犯行時,即主動供出其另有受「阿昌」指示,以相同手法,至「大人物燒肉屋」、「皇鼎潮汕沙鍋粥」收取款項,並帶同警方至各該店家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該2 次犯行之被害人林信億、王合和雖於被告告知前已向警局報案受騙,惟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而被告於自首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詐欺犯行均予以否認,惟尚不能動搖其前已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就該2 次詐欺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該2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論處罪刑: ꆼ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犯行;於理由欄亦載稱被告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於主文卻載稱「張財明犯詐欺取財罪」,洵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ꆼ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熊天福、劉系珍、顏美英及「核桃木飲料店」、「古早味冰店」成年老闆為本件犯行,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ꆼ本件事實欄一ꆼ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昌」與聯絡,原判決率而認定該行動電話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並於此部分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當。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修正通過,致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變更,稍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而不足採,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ꆼ被告矢口否認詐稱犯行,亦未能對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所補償,原審所為本案量刑以屬過輕;ꆼ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共同」之主文,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多人受騙交付金錢,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加入犯罪集團時間非短,造成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案係聽從「阿昌」指示行事,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非高等分工情況,於偵查階段尚能坦承其參與犯行情節,嗣於審理中否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且平日駕駛計程車營生,無固定居所,宿於計程車休息站(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量其謀生不易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昌」聯絡事實欄一ꆼ至ꆼ犯行各次收款時所用,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8,400元及鴨舌帽1 頂,分別係被告預供繳納汽車貸款之金錢及平日避雨所戴之帽子,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ꆼ所示之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 │事實欄一ꆼ所示之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 │ │ │ │九八九九八五三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ꆼ所示之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 │ │ │ │九八九九八五三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ꆼ所示之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 │ │ │ │九八九九八五三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ꆼ所示之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 │ │ │ │九八九九八五三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