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富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凌晨5 時許,由「阿達拉」騎乘機車搭載吳富雄至修玉珍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金鑫彩券行」,由「阿達拉」負責把風,吳富雄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之鐵撬及千斤頂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吳富雄或「阿達拉」所有),撐開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進入該彩券行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近千元及刮刮樂彩券近百張得手。嗣警方到場採得現場遺留之血跡,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發現與吳富雄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富雄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修玉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卷第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6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為現金2,700元、100元之刮刮樂彩券224張、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30 張。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據以認定之遭竊財物金額及數量,無非以被害人修玉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被告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取財物金額、數量坦承犯罪,逾此範圍除被害人之供述外,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鐵撬及千斤頂,足以撐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阿達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之加重: ㈠查被告因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6月13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因:⑴100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4日確定。⑵10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9月3日確定。⑶100 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0日確定。⑷10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3日確定。上開⑴至⑷4罪,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7日管束期滿。㈢另被告因自95 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日間,連續4次竊盜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以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102年度易字第31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㈣按定應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雖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前,惟由上開各案之判決確定日及犯罪時間觀之,後案縱得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僅能與前述㈠或㈡定之,無從與前述㈠㈡併定之。是未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者,自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食其力之情事,竟夥同「阿達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及千斤頂,並未扣案,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阿達拉」所有(原審漏載或「阿達拉」所有,應予補充),自無從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另因95年間所為竊盜犯行,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罪嗣將與前述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故難謂前案罪刑已於102 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另其於102 年7月5日所犯竊盜犯行,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90 號判決亦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並舉前述102年度易字第3190 號判決為證。惟查被告所稱之上開案件(即前稱之後案)縱得與前述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無從與前述所有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併定之。是未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者,自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被告認無累犯之適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決之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