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聰文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童文龍自94年5月11日起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負責人 名義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定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社區之管理、製作廠商請款清冊及將管理委員會核發款項轉交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7月間由「康定新城管委會」招標而由崧舫企業社得 標施作之圍籬施作工程幾近完工,童文龍於94年7月25日填 具請款單向「康定新城管委會」請求核發工程款,由「康定新城管委會」核准撥款後,童文龍於該工程完工後,於94年8月2日自「康定新城管委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850元,未將該款項支付崧舫企業社,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童文龍於94年5、6月支領「康定新城管委會」給付之零用金各1萬元,嗣於94年12月6日童文龍去職而辦理總幹事交接時,將零用金2萬元逕行扣除崗亭租金費用11,694元(此部分 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後,餘款8,306元未交還「康定新 城管委會」,將款項8,306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康定新城住戶章金萍、簡肇棟、丁世華、高松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童文龍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於94年12月6日交接清冊,清冊上以電腦文字繕打 部分被告童文龍自承由其製作(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推知該文書係作為被告童文龍之總幹事業務終結時,職務上掌管物品清點移交之用所出具之證明書,而清冊中「胡述迪」、「高松雲」之簽名,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胡述迪及證人高松雲自承為其等所簽署,(見偵續字第31號卷第86頁背面所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 卷一第213頁正、背面),又清冊上「移交項目有簽名為已 移交」字樣,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胡述迪證述為接任之社區管理公司黃錦華所寫,則該交接清冊於形式上既為「康定新城管委會」交接時製作證明文件,應認無偽造、變造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童文龍及其辯護人主張不符合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院其餘援引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童文龍及其等辯護人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童文龍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童文龍坦承自94年5月11日起擔任「康定新城管委 會」總幹事,而有前開事實欄二㈠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證人陳慶霖於偵查中證述社區圍籬工程於94年7月底完工後, 於94年8月10日請款時未獲得工程款,嗣於同年11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18號卷二184至186頁),並有「康定新城管委會」與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0日簽立之常駐服務契約書、崧舫企業社圍籬工程請款 單及康城企業94年7月25日請款單、「康定新城管委會」臺 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五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7、8、42、160、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童文龍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童文龍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童文龍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坦承收受「康定新城管委會」撥發之94年5、6月零用金各1萬元,嗣於94年12月6日辦理總幹事交接時,主張扣除社區崗哨租金費用11,694元,剩餘零用金數額為8,30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剩餘 零用金8,306元之犯行,辯稱:有將零用金餘款8,306元移交給康定新城管委會之胡述迪,檢察官因伊未於交接清冊簽名,始認為伊沒有交還;又交接清冊上移交人並非伊之簽名。辯護人為被告童文龍辯稱:交接清冊中有諸多安裝於社區辦公室之物品,胡述迪未於該等項目上簽名,「移交項目有簽名為已移交」之記載為無中生有,且該交接清冊並非如所載94年12月6日交接當日所製作,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童文龍沒有將零用金8,306元交還康定新城管委會,應依無 罪推定原則判被告童文龍無罪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童文龍及其辯護人對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童文龍是否將零用金8,306元交予康定新城管委會之胡述迪?茲析述如次: ⒈據原審共同被告胡述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交接當時未收到第26項社區總幹事零用金8,306元,如果有收到,伊會 在旁邊簽名等語(見偵續字第18號卷二第109頁);證人高 松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未有金錢移交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而觀以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總幹事 移交清冊,部分項目之備註欄內有被告胡述迪之簽名,被告胡述迪自承為其簽署(見偵續字第31號卷第87頁背面所附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高松雲審理中證稱:不知道移交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移交清冊簽好拿來給伊就是這樣,移交人已經簽好了,每樣有移交的部分,胡述迪就會註明,哪一項東西有對的話,胡述迪就會在後面簽名,移交項目簽名為已移交,應該是胡述迪簽名的,有移交就會簽名,他很謹慎,有移交才會簽名;就伊所記得,該次交接情形,係看著移交清冊的品名一項一項清點,但不是點實物,移交清冊上有印章、證書、文件等項目,當時這些印章、證書、文件沒有拿出來清點,就是有這個東西,他就在上面簽名,章有帶來,印鑑有帶來,其他的東西沒有逐一清點,那些文件沒有清點的話,胡述迪在上面簽名,係因胡述迪認為這些東西有,他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213頁背面、215頁正、背面),是被告胡述迪於交接清冊上於交接項目備註欄簽名之目的,係作為確認該項物品之移交。 ⒉依卷附94年12月6日交接清冊之記載,除備註欄已註明「已 交接完成」字樣項目及第26項社區總幹事零用金項目外,其餘關於胡述迪簽名之項目計有「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書」、「康定新城住戶規約」、「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文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繕本」、「建築物使用執照」、「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居民大會及例會)」(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康城)、「停車場遙控器」、「遙控器設定器」(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大門密碼設定書」、「住戶通訊錄、現任委員名單」、「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報備成立管委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康城);至於被告胡述迪未於備註欄簽名之項目依序有「電腦(含主機、印表機)」(放置地點記載為B1監控室)、「監視器」(放置地點記載為B1F、1F、B2F)、「監視器螢幕、錄影機」、「飲水機、電熱水器」(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B1監控室)、「冷氣遙控器、電話機」(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冷氣機」(放置地點記載為交誼廳)、「遙控器發放紀錄表」、「95.5.1新排停車位明細表」、「照相機」(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管委會改選同意書」、「康定新城財產清冊」(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康城)、「大樓鑰匙」(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建築藍圖」(放置地點記載為B1監控室);對於部分未簽名之項目是否即未清點移交一節,原審共同被告胡述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社區的電腦、印表機、飲水機、電熱水器、電話、冷氣機、照相機這些東西,現在社區是否還存在?)當時交接的時候沒有飲水機,但是冷氣機確定有,現在還在,電腦我不清楚,所以我沒有打勾,電話有,在守衛室裡面。」、電話、冷氣等項未簽名,係因伊當時剛下班很匆忙沒有進去看等語(見偵續字第31號卷第86頁背面、87頁所附所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胡述迪對於部分設備雖親自至放置地點處勘查清點後簽名確認,但交接清冊第26項「社區總幹事零用金」之放置地點記載為「總幹事」,被告童文龍既係親自在場辦理交接,應可當面提出交付胡述迪簽收確認,然依前述被告胡述迪及證人高松雲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童文龍交付任何社區款項之舉動,應認被告童文龍於交接時,並未將零用金8,306元交 付胡述迪。辯護人雖辯以:交接清冊中有諸多安裝於社區辦公室之物品,胡述迪未於該等項目上簽名,「移交項目有簽名為已移交」之記載為無中生有,且該交接清冊並非如所載94年12月6日交接當日所製作云云,然觀諸上開胡述迪確實 簽名及未簽名之項目,其中未簽名之項目多為室內硬體設備,此等物品是否存在,屬一望即知,胡述迪就此等物品未予簽名,尚屬可以理解。至該交接清冊縱非94年12月6日交接 當日所製作,亦未能證明被告童文龍曾將零用金8,306元移 交予胡述迪。是被告童文龍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童文龍既未交接零用金8,306元,事後復未以任何其 他方法交還「康定新城管委會」,應堪確由被告童文龍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文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童文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童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童文龍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童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文龍於94年5、6月支領「康定新城管委會」給付之零用金各1萬元,於94年12月6日去職而辦理總幹事交接時,將零用金2萬元逕行扣除崗亭租金費用11,694 元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童文龍辯稱:管委會要求警衛崗亭在樓上,所以才會跟僑信公司租用崗亭,到了94年9月30日交接時,管委會先前 有承諾3個月內要把崗亭做好,但是沒有做好,警衛崗亭租 金1個月是2千5百元,因為管委會沒有履行3個月建崗亭的承諾,所以租金是從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9月30日的租金費用,伊是扣掉這期間崗亭的租金費,並沒有侵占零用金等語。㈢經查: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與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0日簽訂之常駐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 「……於甲方(即康定新城管委會)承諾自契約生效3個月 內增建警衛室,如超過約定期限乙方(即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之崗亭所有費用由甲方負擔至警衛室增建完成止。」而本件「康定新城管委會」於契約所載之期限內未依約增建警衛崗亭,依前開常駐服務契約書之規定,關於承租崗亭租金之費用即應由「康定新城管委會」負擔,惟契約書條款中關於承租之崗亭所有費用中「所有」之定義為何,係超過3個月承諾期間後所生之崗亭租金,抑或如被告童文 龍辯稱溯及該3個月承諾期間之崗亭租金。此部分係對於契 約條款文義上之解釋,因雙方各持不同見解所致,尚難認被告童文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童文龍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童文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於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童文龍利用職務上持有社區款項之便而予以侵占入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童文龍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童文龍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童文龍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童文龍提起本件上訴,否認侵占零用金8,306元之犯行 ,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童文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分別係「康定新城管委會」第2屆(94年4月起)前半年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聰文、李志豪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及同年6月,准予被告童文龍支領零用金1萬元,而不按規定實報實支 並按月回衝餘款。 ㈡94年7月間,任由被告童文龍於收取該年7月份之住戶管理費後僅依規定存入帳戶一部份,由被告童文龍侵占其中之58, 250元。 ㈢94年7月25日,該社區招標之圍籬施作工程尚未完工,廠商 崧舫企業社尚未請款,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竟於被告童文龍所提出之無經辦人名義又未附發票、簽章之不實請款單核章,任由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提出133,850元花用一空。 ㈣於94年8月24日被告童文龍又假藉換修馬達2只之名義,報支其前已報領之材料費,林聰文、李志豪又核准其領取19,000元,被告童文龍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據侵占己有。 因認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童文龍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童文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文龍之供述、證人胡述迪、章金萍、江瑞隆、陳慶霖、郭文憲之證述、常駐服務契約書、康定新城管委會94年5、6月份收支明細表、康新斯城交接清冊、康定新城郵局存簿之提存款紀錄、住戶94年7戶之繳費收據、康定新城94 年7戶之收支明細表、童文龍與廠商崧舫企業社分別之請款 單、廠商之存證信函、聲明書、童文龍請領馬達費用之請款單附收據2紙、廠商郭文憲之記事簿影本3紙等件為其論據。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在沒有經辦人簽名或蓋章之請款單上蓋章及在沒有附上廠商發票或收據之請款單上,即准予金錢支出,均違反請款程序。被告童文龍將鐵絲網圍籬工程費用133,850元侵占,從其 中拿出33,100元當作管理費存入,有掩飾侵占管理費之嫌,上開94年7月份住戶管理費58,250元,被告童文龍將之侵占 ,復以二個月收入帳混在一起,掩飾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告訴人質疑被告童文龍於同年8月24日請款之兩個馬達,原審 採信具有瑕疵之證人證詞,判決被告童文龍業務侵占馬達請款19,000元無罪,難認妥適云云。 五、訊據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童文龍就上揭被訴部分,分別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聰文辯稱:伊係依收據給錢,並無背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聰文辯稱:⑴被告李志豪雖為同案被告童文龍之舅舅,惟童文龍承攬康定新城擔任保全及樓管業務,係經由招標而以底價較低而得標,並非李志豪所引進,況被告林聰文在童文龍前往承攬康定新城保全及樓管業務時,根本不知道童文龍與李志豪之間有親屬關係。至於被告李志豪之所以擔任財務委員,亦非由被告林聰文所指派,而係由委員間互相推選而擔任財務委員,且康定新城保全及樓管業務發包時,係以價格較低者得標,與李志豪是否為財務委員亦無任何關連性。⑵關於崧舫企業社承作社區圍籬工程,係在94年7月 17日經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以三家比價方式,決議由崧舫企業社承作。該工程施作圍籬57.5公尺,確己完工,因而康定新城於完工後才給付工程款,並無未完工即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且依證人陳慶霖、江瑞隆之證述可知,關於本件工程,係由童文龍與證人等人接洽,被告林聰文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及請款之後付款與廠商之相關事宜,從而請款之後付款與廠商之事,既非被告林聰文所經手,自與被告林聰文無涉。另依同案被告童文龍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 件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童文龍出具之切結書、94年8月 份之收支明細表,均足證崧舫企業社所承作社區圍籬工程,係由童文龍與證人陳慶霖、江瑞隆等人接洽,被告林聰文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及請款之後付款與廠商之相關事宜,而請款之後未付款與廠商亦屬童文龍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林聰文無涉。至於目前存在管委員之本件請款單,其下沿不知何故遭人剪除,致無法看出請款廠商之名單,惟此部分係事後有人所為,而被告林聰文又己卸下主委之職務,則該等請款單何以為此等情形,亦無從知悉。⑶康定新城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及存放係由總幹事負責,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林聰文並未經手管理費之收取及存放事宜。又童文龍在任職期間之94年5月11日至94年9月5日之間所收取之管理費,依卷附之 康定新城大樓管理費收據加以計算,童文龍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206,350元,而童文龍於此期間存入康定新城大樓管理 委員會存摺之金額共計207,600元,並無短少情事。且被告 童文龍於94年7月底因發生車禍,故由警衛代為保管所收取 之管理費,因警衛對於管理費收取後如何處理並不熟悉,故有延後存入之情形確係屬實,並無證人章金萍所臆測之侵占情事即明。至上訴意旨稱133,850元之鐵絲網圍籬工程請款 ,遭被告童文龍將錢領走後,再從其中拿出33,100元當作管理費存入,掩飾侵占管理費事實等節,純係章金萍個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⑷關於零用金部份,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移交區分為主任委員移交及總幹事移交,主任委員移交部分,係於94年9月30日由被告林聰文委託楊金 火移交給新任主任委員胡述迪,此有「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主委移交清冊」。另94年12月10日之「康定斯城交接清冊」,係屬總幹事部分之交接清冊,此由該交接清冊中之項次第1、30、31、32、33、34、35、37於「放置地點」上記載「 主委」部分,在「備註欄」中均記載「已交接完成」等情,足證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交接係分為94年9月30日之主任 委員交接,及94年12月6日之總幹事交接。於94年9月30日所交接之「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主委移交清冊」後方新附之「康定新城交接清冊」項次第26項已載明「社區總幹事零用金」,數量記載為「捌仟參零陸元」,放置地點載為「總幹事」,於備註欄中載明「零用金貳萬元崗亭租賃餘額」,惟此部分因非主任委員所掌管之事項,其後之94年12月6日之總 幹事移交,被告林聰文並未參與,則童文龍是否有就此部分為移交,根本與被告林聰文無涉。⑸依證人郭文憲及被告童文龍的證述,證人郭文憲確曾在康定新城更換馬達二次,其中一次係更換郭文憲所購買之新馬達,另一次是更換童文龍所購買之新馬達。至郭文憲與章金萍之對話所提到的一個馬達,應係指郭文憲所購買而換修之馬達,並不包含童文龍自行購買而由郭文憲換修之馬達,此由證人郭文憲在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理時就其桌曆上之記載內容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文憲應有更換童文龍所自行購買之新馬達,亦足證郭文憲與章金萍之對談純係就郭文憲所購買之馬達部分對談,自難認郭文憲與章金萍之對談即謂郭文憲僅更換一次馬達云云。再依康定新城之94年7月份之財務明細報表, 該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7,100元,維修項目為「更換污水馬達.51號55號排水溝疏通.電梯復電」,其中更換污水馬達之金額為21,100元,另依94年8月份之財務明細報表, 該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2,980元,維修項目為「更換污水馬達2只.水塔浮球組.接觸器2HP2只」,其中更換污水 馬達金額為19,000元,浮球之金額為2,480元,合計21,480 元,均足證更換馬達確有二次,而非上訴意旨所指只有一次,章金萍一再指稱郭文憲只更換一次馬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等語。 ㈡被告李志豪辯稱:伊沒有背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志豪辯稱:⑴被告李志豪於94年間當選第2屆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 委員,並經委員間推選而擔任財務委員又社區總幹事零用金是由總幹事童文龍領取後,作為社區小額款項使用,而被告李志豪於總幹事零用金交接時之金額及使用方式,既不在場亦不清楚狀況,自無共同侵占一事。⑵住戶管理費依例係由大樓管理公司收存,屬總幹事之權責範圍,與被告李志豪無涉,且被告童文龍於94年7月底車禍住院,由警衛代為保管 收取管理費,縱有延後存入之情形,仍於94年8月23日存入 管理費80,950元,而無侵占情事;又被告童文龍自94年5月 11日至94年9月5日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206,350元,被告 童文龍於此期間存入康定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摺之金額共計207,600元,並無短少之情事。被告童文龍既無侵占之情 形,何來被告李志豪因被告童文龍侵占而有背信之情形,告訴人章金萍此部分之懷疑,缺乏積極之證據。⑶崧舫企業社承作社區圍籬工程,係經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以三家比價方式,決議由崧舫企業社承作,該工程施作圍籬57.5公尺,確己完工,並無未完工即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且依證人陳慶霖、江瑞隆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志豪並未參與本件工程及付款之相關事宜,被告李志豪僅作書面審核,至其後被告童文龍未將款項交付廠商,係被告童文龍個人之責任。⑷依被告童文龍及證人郭文憲所稱,證人郭文憲確曾換修馬達二次,二次費用均已給付;又依康定新城94年5月至8月之財物明細表,僅7、8月分別有「更換污水馬達.51號55號排水溝疏通.電梯復電」,7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7,100元,維修項 目為,其中更換污水馬達之金額為21,100元,以及「更換污水馬達2只.水塔浮球組.接觸器2HP2只」,8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2,980元,維修項目為,其中更換污水馬達金額為19,000元,浮球之金額為2,480元,合計21,480元等情, 應認證人郭文憲於94年5、6月二次修換馬達之支出,係由被告童文龍代墊,嗣94年7、8月始補向管委會申請,並非被告童文龍假藉換修馬達之名義、以自己名義之康城企業社發票報領換修費用19,000元。此部分為被告童文龍作業遲延,被告李志豪僅為書面審查,並無接觸換修馬達之施工及費用,自無共同侵占一事等語。 ㈢被告童文龍辯稱:伊未侵占19,000元部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童文龍辯稱:⑴關於社區7月份管理費收入部分,檢察官 雖認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至銀行領鐵絲網工程費133,850 元並予侵占、再將侵占之133,850元中拿出33,100元當作 管理費存入作為掩飾占管理費事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惟對於康定新城社區管理費收款戶方式有二:其一,由住戶自行匯入社區帳戶;其二,社區住戶交給守衛,再由守衛交給總幹事即被告童文龍存入社區帳戶。又被告童文龍於出院之翌日即94年8月2日至郵局辦理取款133,850元、存款33,100元,其存、取之順序係由郵局人員決定,與被告無關。 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先取款133,850元後並將其中 33,100元當成7月份管理費存入,純屬臆測,客觀上於事理 邏輯亦無必然關係,不可作為論罪之依據。⑵關於更換大樓污水幫浦部分,證人郭文憲歷次陳述內容雖有不一,惟均有到康定新城社區2次換修馬達,與被告童文龍前後亦係2次向社區請款,此與證人郭文憲2次更換、修繕一致。又依證人 郭文憲所稱,每台馬達為15,000至18,000元間,另需加計其他材料費及工,而被告童文龍2次請款分別為21,100元、19,000元,兩相對照,並無異處。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請款 單筆跡部分,與是否虛報並無必然關係;又馬達究竟從何買來,與被告童文龍是否虛報,亦無關聯等語。檢察官所述上訴理由,或為主觀臆測、或欠缺論理上必然關係,均不足作為論罪之證據等語。 六、本院認定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及童文龍此部分無罪之理由:㈠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分別係「康定新城管委會」第2屆之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被告林聰文、李志豪2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章金 萍所提「康定新城管委會」委員名單與任期表及「康定新城管委會」於94年9月30日主任委員交接之「主委移交清冊」 、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27頁,偵續字第31號卷第78至80頁)。 ㈡關於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所涉社區總幹事零用金2萬元之背 信罪嫌部分: 查康定新城社區總幹事零用金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童文龍領取後,其使用方式係作為社區小額款項之支付使用,由被告童文龍先行給付後,事後再向管委會請款回沖補足零用金數額。就被告童文龍主張以零用金中11,694元作為給付前3個 月崗亭租金費用一節,依前述「康定新城管委會」與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0日簽訂之常駐服務契約書中 規定,「康定新城管委會」須自契約生效3個月內增建警衛 室,亦即「康定新城管委會」應於94年8月9日前完成警衛室之設置,故對於該3個月崗亭租金費用負擔,應自94年8月10日起始生由何人負擔之爭議。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均自94年9月30日卸任,則自9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此段時 間中,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是否有指示或同意被告童文龍以總幹事零用金抵扣此部分租金,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94年5月至同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56至199頁),亦未有申請租金費用以回沖零用金之記載。迄於94年12月6日被告 童文龍辦理總幹事交接時,被告童文龍始主張依據常駐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而扣除前3個月之崗亭租金費用,惟 此時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既已卸任且非辦理交接之人員,對於被告童文龍之主張既無准駁之權限,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之成立。至於被告童文龍於同日未交還剩餘零用金 8,306元部分,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二人非該款項之受領人 ,被告童文龍此部分所犯前揭業務侵占部分,自與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無涉。 ㈢關於「康定新城」94年7月管理費部分: 「康定新城」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被告童文龍陳稱收取之方式有二,其一由社區住戶自行匯入「康定新城管委會」帳戶,另一則由社區住戶交予值班守衛2人,再由守衛 交給總幹事存入管委會帳戶。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影本(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一第121至270頁)、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97年度偵字第 2703號卷一第136、137頁),及被告童文龍所提「管理費繳納收據」與存款比對表(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被告童文龍自94年5月11日到職後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管理費繳款 收據編號603號至750號),總計收取之管理費總計205,000 元,存入款項分別為94年5月30日18,300元、94年6月30日 49,100元、94年8月2日31,100元、94年8月23日80,950元、 94年9月6日28,150元,總計存入款項為207,600元。總幹事 對於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既係向守衛收取彙整後,再一次整筆存入管委會帳戶內,基於行政作業之方便性考量,實無可能要求每日向守衛收取後隨即當日存入,意即採即收即存方式處理。在此情形下,關於住戶繳款時間、向守衛收取時間、彙整後至銀行存款之時間,彼此間即有時間上之落差,能否單憑住戶繳款時間與存款時間之落差,遽認有侵占管理費之犯行。而以本件證人章金萍於94年7月28日向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初,主張94年5、6月之社區管理費遭被告等人侵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社區每戶管理費繳納之情形有異,無法單憑收支明細表之記載數額為依據而論以被告等人侵占犯行,而於99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 2703號、98年度偵字第2117號、98年度偵字第150號就此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未予說明原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見解有何不當處,僅以此部分與其他再議有理由部分有不可分之關連性,即逕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嗣於該案偵查中,證人章金萍於100年11月22日再提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等人侵 占94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49頁 ),其所憑之依據係將最後彙整之全部94年7月社區管理費 繳款收據存根,對照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僅存入31,100元,故認有侵占罪嫌。但依前述,管理費收取、彙整、存入時間既有落差,以最後彙整之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金額總額作為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入憑據,反就被告童文龍於管理費總額內,先後分次存入之款項中,將94年8月2日存入之款項認定為管理費,其後於94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存入之金額 排除於外,即有未當。證人章金萍主張其主觀懷疑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存入款項係為掩飾其侵占犯 行,但本件案發之初,證人章金萍於94年7月28日係以94年5、6月之社區管理費遭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先行發 交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於94年10月25日先行傳訊證人戴水旺,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係於98年2月25日、被 告童文龍則於98年5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嗣後證人章金萍 再於100年11月22日另就94年7月社區管理費提出告訴,依案情之發展時間,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存 入款項之際,應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管理費遭調查乙事,證人章金萍此部分之懷疑尚乏積極事證佐證。故依上說明,難認被告童文龍有侵占社區管理費犯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此部分亦難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童文龍係領取圍籬工程款133,850 元款項後,再從其中拿出33,100元當作管理費存入作為掩飾侵占管理費等詞,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無從作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康定新城」圍籬工程費用133,850元部分: 被告童文龍於94年7月25日填具請款單向「康定新城管委會 」請求核發工程款,由「康定新城管委會」核准撥款後,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自「康定新城管委會」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33,850元,卻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童文龍對自身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崧舫企業社 承作康定新城的圍籬,是否在完工之後才請款?)崧舫企業是在7月底承作,當時我有跟他們講如果要下個月底請款, 這個月底要完成,是完工之後才撥款。」、「(當時工程是否由你跟崧舫企業社接洽圍籬工程的承作?)是。」、「(李志豪、林聰文有無參予接洽施作圍籬的工作?)沒有。」、「(林聰文、李志豪兩人有無經手這個工程款交給廠商的事情?)沒有。」(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92頁背面所 附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除否認有侵占犯行外,對於圍籬工程中與廠商接洽、請款事宜,均自承由其負責。另圍籬工程施作者陳慶霖關於工程施作與請款過程,其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還沒有成立企業社,是向崧舫企業社借的名義,94年7月中開始施工,工期約半個月,在7月底完工,都是童文龍跟伊接洽,請伊施工,完工當時童文龍說叫伊報請款單,驗收他已經去看了,第1次請款是在當年8月10日左右,伊找不到童文龍、林聰文等人,該社區的其他委員拿社區存摺給伊看,說這1筆已經撥放給童文龍了,所以伊把請 款單給在場的委員,發票拿給回去交給崧舫企業社江瑞隆,其他委員叫伊找童文龍要錢,10月左右跟管委會正式提出請款單、發票,管委會還是叫伊去找童文龍,但一直找不到他,大約11月左右有寄存證信函給童文龍等語(見100年度偵 續字第18號卷二第184至186頁10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03至106頁所附100年度上易字第 2743號卷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慶霖亦明確證述社區圍籬工程之接洽對象為被告童文龍,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並無參與工程施作監督、驗後及實際付款事宜。雖依卷附被告童文龍於94年7月25日所提請款單中(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42頁),並無檢附崧舫企業社之發票,但依被告 童文龍與證人陳慶霖之證詞,本件圍籬工程於施作過程中並無糾紛而有抵扣工程款之情事,該工程並已幾近完工階段,被告童文龍於94年7月31日工程完工後,迄於94年8月2日始 由被告童文龍製作取款憑條經「康定新城管委會」核章後,自「康定新城管委會」帳戶內提領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既無負責工程款給付事宜,如何能預知被告童文龍竟將圍籬工程完工後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侵占挪為己用。而按刑法背信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核准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予負責人即被告童文龍,難認有該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存在。 ㈤關於「康定新城」更換大樓污水幫浦部分: ⒈證人郭文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4年5月19日更換1台新的抽乾淨水的馬達,94年6月14、15日是更換1台新的污水馬達及修理1台污水馬達,94年7、8月則沒有到「康定新城」更 換過馬達,94年5月19日所更換的馬達好像是童文龍自己拿 新的馬達,然後伊幫童文龍換的,伊不知道童文龍那個新馬達買多少錢,更換的工錢多少錢也忘記了,94年6月14、15 日所更換的新的污水馬達是伊去購買的,是以15,000元購買,這次更換及修理污水馬達的費用是在23,000元到25,000元之間,詳細數字是多少錢不記得了,這次只有伊自己1個人 施工,但是童文龍有在旁邊幫伊,因為本來有帶1個人要來 幫我,但是那個人認為太臭所以就走了,如果這個人有留下來幫伊做的話,伊本來預計要給他2,000元,94年5月19日那次的款項是在94年6月收到,94年6月14、15日那次款項是在94年7月收到,伊都是隔月結算,於94年7、8月間童文龍沒 有叫伊到「康定新城」做其他的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續 字第18號卷二第69、70頁100年7月12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郭文憲之證述,其於94年5月19日至「康定新城」更換抽水 馬達,該抽水馬達由被告童文龍自行購買,再於94年6月14 、15日至「康定新城」更換1台新的污水馬達及修理1台污水馬達,新馬達由證人郭文憲自行購買,此次並由被告童文龍在旁協助作業,此2次修理費用款項分別於94年6、7月間獲 給付。證人郭文憲其後於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理 中,對其先後於94年5月19日至「康定新城」進行更換1台馬達作業,再於94年6月14、15日至「康定新城」進行更換1台馬達、修理1台馬達作業亦為相同陳述(見101年度偵續31號卷95頁背面至98頁所附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郭文憲並提出其桌上型日曆所載該日之行事曆行程紀錄為證(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二第73、74 頁)。另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證人章金萍所提其與證人郭文憲之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郭文憲於對話中提及其至台中以15,000元購買馬達1台,而符合其所 稱於94年6月14、15日至「康定新城」進行馬達更換作業之 陳述。雖於該段對話中,證人郭文憲並未述及94年5月19日 由被告童文龍自行購買馬達,並由證人郭文憲所進行馬達維修工程。於當事人私下錄音蒐證之通常過程中,因一方欲利用錄音內容作為自身主張之有利佐證,往往利用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為錄音行為,因對話之場所並非公開,固有透露實情之可能,但亦因錄音係在一方主導情形下,發問之問題經設計後可能以誘導、誤導之方式,或以片段資訊詢問、截斷對方完整陳述,或當下要求對方憑印象陳述,因此判斷當事人陳述之是否具有完整型、真實性仍應佐以相關事證。而證人郭文憲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中,係對詢問其換馬達之問題中,回答其曾自台中購得馬達1具,惟關於被告童文龍所稱 其自行購買馬達1台交由證人郭文憲維修乙事,並未明確詢 問證人郭文憲,自難以證人郭文憲未有此部分相關陳述,而認證人郭文憲嗣後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程序而願負偽證罪責情形下所為之證詞內容為不實在。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94年5月至8月之收支明細表,關於94年5月份收支明 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59頁),該月之水 電設備維修費為14,900元,維修項目為「大樓各水塔設備清潔用藥,中庭燈泡更換、警衛室遷移工程」,並未有污水馬達之支出;94年6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 號卷二第176頁),該月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48,000元,維 修項目為「化糞池抽取工程共30車次」,亦未有更換污水馬達之支出;嗣於94年7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 2703號卷二第183頁),該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7,100 元,維修項目為「更換污水馬達、51號55號間排水溝疏通、電梯復電」,其中更換污水馬達之金額為21,100元,並有所附「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83頁);94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94頁),該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 22,980元,維修項目為「更換污水馬達2只、水塔浮球4組、接觸器2HP2只」,其中更換污水馬達之金額為21,480元,並有所附「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96頁)。依前開「康定新城管委會」94 年5月至8月之收支明細表內容觀之,被告童文龍辯稱對證人郭文憲於94年5、6月間抽水馬達之作業費用,係於94年7、8月始向「康定新城管委會」請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童文龍前開2次請款均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 出具發票,此項流程被告林聰文辯稱依「康定新城管委會」第1屆委員會之先例,請款廠商有以該屆之社區管理公司為 請款廠商,且係含工資及耗材一併申請之情事,而提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於93年6月30日、 同年11月29日出具發票,就進行水電維修費用請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是被 告童文龍僱請證人郭文憲進行2次馬達更換作業,嗣後以「 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出具發票請款,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審核後予以撥款,亦難認有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背信罪,被告童文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犯行;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林聰文、李志豪被訴刑法背信罪,被告童文龍此部分另被訴刑法業務侵占罪,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二人有何刑法背信犯行,被告童文龍此部分有何刑法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