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撤銷。 陳正宏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望見告訴人即當時為其配偶之潘薏如(嗣於101 年9 月25日與潘薏如兩願離婚)搭乘莊沛荃所駕駛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跑至該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攔車,莊沛荃緊急煞車後,陳正宏即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方,激動叫囂,並拍打汽車引擎蓋,要求莊沛荃、潘薏如下車,致莊沛荃、潘薏如無法駕車前進,莊沛荃、潘薏如為求離去,遂自快車道倒車退至聯勤總部前方路旁,倒車期間陳正宏仍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持續在該車前方阻擋,致莊沛荃、潘薏如無法駕車駛離現場,陳正宏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沛荃、潘薏如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院98年度台上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潘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沛荃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潘薏如仍為夫妻,伊於突發狀況下見到潘薏如上了其他男人的車,基於丈夫的自然反應想保護妻子不被誘拐,另也合理懷疑妻子外遇,為維護其合法婚姻權利,故以上述方式攔車,而當時該車仍可移動,並未妨害潘薏如、莊沛荃行使權利,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自案發地點快車道上即以站立在該車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該車前進,直至該車倒車退往聯勤總部前方路旁,經警到場處理後,始讓該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沛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169 頁、第170 頁),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一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案發時確有試圖往前行駛,惟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駕車直行之權利無訛。至被告辯稱: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伊未妨礙其等通行權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是本件堪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三)查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站立在被害人莊沛荃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上開車輛前進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薏如於案發時雖係夫妻關係,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結婚後的相處情形為何?)我不願意回答,我的婚姻狀況與本案有什麼關係,我嫁錯老公是我瞎了眼,不要問無關緊要的事情,我的工作婚姻與我在快車道被擋有何關係。」、「(問:你們是一起離開嗎?)我們一起走出來,是我自己離開,我們在樓下講好確定要離婚,所以我自己離開。」、「(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你離開後要去何處?)我說我心情很差,我想走一走,到時候我會回家。」、「(問:所以你沒有跟被告說你要去哪裡?)當下我只有說要去走一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正、反面),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潘薏如在上述事件發生時候還是夫妻關係,我跟莊沛荃沒有關係。我跟莊沛荃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任何仇恨或嫌隙。我的前妻潘薏如在與我婚姻期間作息極不正常,經常很晚或是到凌晨才回家,或是數日不歸,我因為這樣狀況,經常向她反應,期望她可以改善,但她都沒有具體改善。」、「在案發之前,我前妻潘薏如(本案提告人)已多日未回家,事發時我撞見她與不明男子(本案之證人,當時轎車駕駛)2 人在深夜獨處轎車內,我上前欲探究竟,2 人不僅無意下車說明,還急欲脫身相偕離去,顯有隱情,嚴重衝擊夫妻之間互信、互忠之基礎,本人鑒於獲法律保障的合法婚姻權益,當下受到侵犯,且擔心妻子也可能被誘、身不由己,安全堪慮,乃攔車報警處理,待警方趕到後即交警方處理,一切依法作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於原審供稱:「(問:你攔車的目的為何?)請他們說明到底怎麼回事,另要維護我的婚姻權利,因為潘薏如在事發前,常常晚回家或是沒有回家,所以案發前我有合理懷疑潘薏如是否有外遇,且警方到場時,潘薏如他們不下車,不敢見人,也跟警察說不是我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堪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潘薏如2 人間感情已不睦,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晚上約11時許,遇見陌生男子駕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潘薏如,而出面攔下該車,其目的既出於關心其配偶即告訴人潘薏如之安全,其作法顯未悖於常情,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罪之犯意,殆有疑義。此外,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外,並同時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葉憲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接獲110 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見該車停在路邊,被告將雙手按在汽車引擎蓋上,很大聲且激動地說你們兩個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陳逸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到現場處理時,葉憲超及其他警備隊同仁已經在處理,當時被告很激動,僅能儘量安撫被告情緒,且潘薏如不想與被告說話,伊就請該車先行離開,再安撫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其等自由通行權利,蓋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其為何同時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另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撥打「110 」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報案稱:「我抓到我老婆跟人家通姦」、「我在現場,我趴在一台BMW 車子的車蓋上」、「他現在跟我老婆坐在車子裡面」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其妻子即告訴人潘薏如有外遇,始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亦難謂被告作法有悖常情,此益證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強制故意甚明。本件尚難以被告在客觀上具有以阻擋車輛及激動叫囂、拍打等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客觀上係以阻擋車輛及激動叫囂、拍打引擎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潘薏如、被害人莊沛荃行使權利,惟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強制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潘薏如、證人即被害人莊沛全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望見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搭乘莊沛荃所駕駛告訴人芯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跑至該車前方,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方阻擋該車前進,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搥打該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並產生多處刮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芯芮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是芯芮公司自屬得為告訴之人。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隔天就打電話向當時芯芮公司之董事長戴夢德報告,說明案發經過,因戴夢德知道被告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有報告說是遭被告毀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反面),是芯芮公司之代表人戴夢德於101 年9 月24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告訴人芯芮公司曾委託告訴代理人潘薏如全權處理本件涉訟事宜,固有告訴人芯芮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而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委託書係在101 年12月19日警詢前,由董事長戴夢德之子交給伊,該刑事訴訟委託書則由董事長戴夢德於102 年1 月間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惟觀諸卷附上開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內容,僅授權告訴代理人潘薏如交涉、處理本件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等事宜,尚難認告訴人芯芮公司有以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直接提起毀損告訴之意,是縱認告訴人芯芮公司已將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交付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提出,亦不生提出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僅要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並未言明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直至102 年4 月6 日偵查中始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47頁),堪認告訴人芯芮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告訴人芯芮公司提起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芯芮公司所出據之委託書載明:「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車牌8876-H7 因2012年9 月23日晚間23時在台北市聯勤總部(忠孝東路七段)發生糾紛,後續相關刑事訴訟及民事賠償及法院一切程度,本公司全權交由潘薏如女士交涉及處理。」等語;是告訴人自有委託代理人潘薏如提出就上開車輛被損毀之情形,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陳稱:「我這幾個月跟他協調這件事件都沒有達到共識,所以來派出所提出告訴…他就跨越安全島,趴在我所搭的車子上面並且捶打引擎蓋不放…這部車是公司車,我有公司的刑事委託書…有造成引擎蓋的凹陷和烤漆的脫落。」等語,告訴代理人潘薏如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明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毀損罪之意思,核與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就說要告妨害自由、恐嚇、毀損、公共危險,警察說不能告這麼多。」等語相符,其告訴權之行使應屬合法;且若原審法院就告訴代理人當時究有無表示希望訴追毀損罪之意思表示,自應職權勘驗告訴代理人之警詢錄音帶或光碟,或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以釐清此部分之事實,原審法院逕自認本件告訴不合法,稍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隔天就打電話向當時芯芮公司之董事長戴夢德報告,說明案發經過,因戴夢德知道被告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有報告說是遭被告毀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反面),是芯芮公司之代表人戴夢德於101 年9 月24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告訴人芯芮公司曾委託告訴代理人潘薏如全權處理本件涉訟事宜,固有告訴人芯芮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而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委託書係在101 年12月19日警詢前,由董事長戴夢德之子交給伊,該刑事訴訟委託書則由董事長戴夢德於102 年1 月間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惟觀諸卷附上開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內容,僅授權告訴代理人潘薏如交涉、處理本件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等事宜,尚難認告訴人芯芮公司有以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直接提起毀損告訴之意,是縱認告訴人芯芮公司已將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交付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提出,亦不生提出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僅要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並未言明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直至102 年4 月6 日偵查中始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47頁),足認告訴人芯芮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是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