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民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民於民國九十三年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附屬事業單位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工務所(漏植臺中工務所)主任,負責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前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及工程得標後之分項轉包招標作業等與工程管理有關之事務,係受北勞中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楊正民明知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上所記載之權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李毓郡(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死亡),且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亦與李毓郡有關,卻因北勞中心欲投標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家區環境工程),於事前尋找協力廠商,俾將來承作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可與北勞中心配合。被告楊正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先自該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中遴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管材料業廠商,再圈選權億公司、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電器承裝業商,將之記載於選商建議名冊且在該承辦人欄用印後,以辦理標前協議遴選協辦商,並以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辦理比價手續為由上簽;並利用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隊長黃建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六日於審查簽呈及建議名冊隊長欄核章,轉呈該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圈選時間急迫為由請上開六家廠商事先備標之機會,於同(六)日僅通知李毓郡事先準備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標單,李毓郡復於同年月八日指派不詳人士冒用王彥盛(原名為王文佐)、涂凱莉(原名為涂靜怡)名義分別持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之委託書、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前往北勞中心投標。被告楊正民為北榮中心技術一隊工務所主任,負責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前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及工程得標後之分項轉包招標作業等與工程管理有關之事務,明知於廠商投標時,應確實檢視在場之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件,並檢視標單之字跡,以避免遭人圍標,竟違背北勞中心委託而未檢視標單之筆跡及在場持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委託書人之身分,致因上開標單筆跡相同已遭圍標而應行廢標之權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得標而成為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協力商,聖積公司以六千五百零六萬五千百一百六十二元得標而成為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協力商。 二、嗣李毓郡為讓權億公司與聖積公司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冒用福興企業社名義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表彰福興企業社願負連帶保證權億公司及聖積公司承做責任之意,被告楊正民明知與廠商對保時,應確實檢視在場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件,並確認連帶保證人公司大小章是否正確,竟違背北勞中心之委託,在依肉眼辨識即可確認系爭工程合約署名欄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所為、且對保時合約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均早已填妥相關資料並加蓋大小印鑑之情形下,未確實核對在場者真實身分及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之大小章是否真實,僅憑李毓郡口頭介紹現場福興企業社在場代表並僅核對現場福興企業社之大小章是否與合約書上大小章一致後率爾完成對保程序,同意福興企業社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致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未久卻無預警停工,使北勞中心因系爭工程重新辦理招標,造成工程延宕並遭退輔會處以逾期扣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驗收扣款六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損失。嗣經北勞中心於九十七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及福興企業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認定福興企業社僅係向權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部分水電工程之包商,並未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致北勞中心受有無法向福興企業社求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楊正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楊正民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正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正民之供述、(二)證人即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三)證人即聖積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明亮於市調處、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王彥盛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涂凱莉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五)證人即權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沈耀祖於偵訊之陳述、(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榮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七)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標單、(八)聖積公司、權億公司委託書、(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九三號判決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正民固坦承自九十三年間擔任退輔會附屬事業單位北勞中心技術一隊臺中工務所主任,負責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前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即工程得標後之分項轉包招標作業等與工程有關之管理事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北勞中心有關退輔會花蓮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居環境總體營造工程計畫」工程採購案,有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名冊中遴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元鋼公司為工程之管材料業之廠商,另有圈選權億公司、良澤公司、詠益富公司為工程之電器承裝業商,以辦理標前協議遴選協辦商,再上簽呈,由黃建榮核章再轉呈副主任陳春元、主任張新麟核定,並有通知廠商備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勞中心開標時在場,其後並由權億公司得標為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協力商,聖積公司得標為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協力商,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得標廠商權億公司、聖積公司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對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進行對保程序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協力廠商六家是從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名冊中隨機遴選出來的,我於上簽呈後係由北勞中心臺北工務所主任黃建榮核章,再送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勾選出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及塑品公司三家廠商,並由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核定,我不知道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毓郡,我也不知道塑品公司與李毓郡有關;至於通知備標乙節是因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決標後,就要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投標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的家區環境工程,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是依黃建榮指示而通知廠商備標,印象中都有通知,並沒有只通知李毓郡一人,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決標當天,我們北勞中心另有開標小組,我只是承辦單位人員而在場,在場之人都未發現李毓郡有指示他人冒名持委託書,所以並不是我一人就可以看得出來李毓郡有冒用他人名義持委託書前去遴商,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時,我雖然有對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進行對保,但我不知道福興企業社有被冒用名義,我只有去對福興企業社大小章,因沒有看他們的身分證,我承認有這部分的疏忽,但我絕對沒有背信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北勞中心於八十九年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之規定,頒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一0三年三月十日輔綜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一第一七0頁);本案北勞中心辦理家區環境工程水電工程案之核定標前廠商、遴商締約,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完成(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背面),並係依據上開作業規範辦理(至該作業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修正為「承攬工程與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詳張新麟背信案件,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判決無罪理由,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一第一六一頁,但依上揭核定標前廠商、締約時間,本案應適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前述採購作業規定)。 (二)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均經登記為北勞中心合格廠商名冊部分: 1、查北勞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貳章第二條規定:「各主辦單位於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商名單,應按以下原則辦理:一、應由各主辦單位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者為主,對未曾登錄者,得視實際狀況需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本條第二項考量後,邀其參與報價。二、主辦單位遴選協力商時,應考量其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造業限額承攬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九四頁),亦即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商名單」時,應按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則辦理,可知該條乃係規定遴商時,應就已登記合格廠商中遴選廠商之規定。 2、證人即前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於市調處、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遴商程序是按照我們中心內部採購作業程序來辦理,我們中心有個招商辦法,依工程性質、類別來劃分登記,所有的廠商都可以來跟我們中心合作,就會辦理廠商登記,且須經過我們隊部及幕僚檢核室的審核,審核通過,就會成為我們的合格名單,就會成為我們合作廠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四三頁、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足認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背面),係經由該中心檢核室審核通過,成為合格名單之廠商,可見被告楊正民所辯:協力廠商六家是從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名冊中隨機遴選出來的等語乙節,應堪採信。 (三)系爭工程標前遴商部分: 1、前揭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其中「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規定,北勞中心為爭取各類營業項目,多以「標前遴商」方式與其他廠商合作參與標案。所謂「標前遴商」,係指工務所從北勞中心合格廠商名冊中圈選六家廠商,給主任或主任代理人勾選三家,勾選後,交給隊部(即技術一隊)再交給工務所去通知廠商到工務所領標,之後廠商可以到工務所現場投遞標封或以郵寄投遞,決標方式則是採用總價最低價決標。標前遴商後,並由北勞中心拿到標案時,工務所依據作業規定,與標前遴商之廠商辦理議價,且以北勞中心得標金額扣管銷成本(百分之三至五)後作為議價金額,底價仍由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核決,標前遴商之廠商即以該金額作為承作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前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隊長黃建榮於市調處陳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六七頁背面)。又依據「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壹、三規定:「投標工程之施工方式(自辦或分包協辦),及工程協商之資格標轉一經核定後,即由各隊遴商小組召開會議,遴選初步合格廠商名單,原則六家以上,送中心審核小組評鑑後、呈主任核定」(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九二頁)。經查:被告楊正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自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中,分就電器承裝業及水管材料業,圈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良澤工程有限公司、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廠商,並記載於系爭工程之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僱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內,經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隊長黃建榮於同年月六日審查並於隊長欄核章後,復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由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自上開建議名冊中勾選權益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再由主任張新麟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核定簽准,除據被告楊正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前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於市調處陳述、證人黃建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新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四二頁背面、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五七頁、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一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前北勞中心技術一隊技術員吳正雄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多在簽呈蓋章,是臺中工務所的楊正民寫好簽呈帶來臺北給我核閱,我蓋完章就交給我們隊長黃建榮,我蓋章時上面只有楊正民的章,楊正民簽呈所附的遴選標前協力商圈選表即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雇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當時只有蓋楊正民的印章而已,並沒有勾選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並有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僱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分水電工程、水電材料部分)各一份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是北勞中心於取得標案至分包給協力廠商施作之流程,在採購內規均有訂定,整個流程由主辦單位辦理,遴選合格廠商部分由各隊做審查,再由審核小組書面審查後登錄在彙總表上,並予編號,被告楊正民對於登記合格廠商之名單實無置喙之餘地,對於自六家建議廠商名單中勾選最後之三家,係由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或主任張新麟裁決,被告楊正民無從得悉,亦無最終決定權限,應可認定。 2、至圈選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廠商為系爭工程協力廠商之建議名單,被告楊正民有無為渠等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乙節: (1)查北勞中心上開「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之伍、一、規定:遴選標前合作廠商應按下列原則辦理:1、主辦單位應依所從事的業務範圍及特性,慎選誠信、穩健、可以合作之合格協力廠商,供審核小組遴選...4、中心遴商作業,應秉持公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分包作業,以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八八頁至第三八九頁)。 (2)證人王彥盛於偵訊時固陳稱:「(問:提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權億公司委託書,有無看過此份委託書?)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之簽名是否係你的筆跡?簽署委託書之原因為何?)沒有,委託書簽名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五八頁);證人涂凱莉於偵訊時固陳稱:「(問:提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聖積公司之委託書,委託書上之筆跡都是妳的筆跡?)這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七二頁背面);證人黃明亮於市調處亦陳稱:聖積公司被北勞中心列入選商名冊之一,我不知道。我也沒看過標單,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該文件上聖積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章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二一四頁);證人即前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市調處陳稱:我從來沒有聽過「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這個名稱,我們塑品公司從來沒有投過北勞中心的案子,標單中的碩品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門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然查: ①細繹原名「王文佐」之王彥盛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王文佐」字跡(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六二頁),與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標前協議紀錄上之「王文佐」字跡(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六十頁)互為對照,「王」與「佐」之書寫方式雖草正楷有別,但觀諸「文」之運筆、筆順及文字特徵等,則極為相似。 ②證人黃明亮於市調處陳稱:因為我投資李毓郡當舖,所以我有提供我郵局存摺及個人私章給他使用,所以文件上(指標單)的那個小章,應該是我的等語;續於偵訊時稱:我只知道李毓郡跟我說過要跟我合作水電材料行,要有一張牌,後來我發現李毓郡真的去申請一張牌出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七三頁),則證人黃明亮既將攸關個人重要事項之印章、文件交付與李毓郡使用,且有資金之挹注,對於李毓郡以其名義成立聖積公司,焉有不知之理。 ③證人涂凱莉乃黃明亮之女,黃明亮投資李毓郡所經營之中豐當舖,涂凱莉並任職於中豐當舖,涂凱莉且曾幫李毓郡送資料至北勞中心等情,業據證人涂凱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背面),則依涂凱莉之母黃明亮與李毓郡間之合作關係,黃明亮並同意授權李毓郡以其名義成立聖積公司,涂凱莉又為李毓郡之員工,李毓郡如係自己或指派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涂凱莉並偽簽涂凱莉之名義到場投標,實與常理有違。 ④另細觀塑品公司在標單、委託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詳細價目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等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背面),均與塑品公司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類申報書、高雄市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等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六頁),無論字體大小、印文型式等均相一致。其後,塑品公司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一一頁),此時間之巧妙安排,不無可疑。 稽諸上開各節,證人王彥盛、涂凱莉、黃明亮、黃國忠等人否認參與北勞中心遴商標案乙事,尚難採為對被告楊正民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碩品公司之標單筆跡相同等情。惟查: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簽准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進行報價後,渠等公司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派員,在北勞中心五樓會議室進行水電工程投標,辦理標前遴選協辦廠商比價,由權億公司以四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最低價,得標遴選為北勞中心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協力商;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處進行水電材料投標,由聖積公司以六千五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最低價,得標遴選為北勞中心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協力商等情,有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之標單、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上午十時之北勞中心標前協議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頁背面)。酌之上開標前協議紀錄表,可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當日,參加開標作業人員除承辦單位人員即被告楊正民出席外,尚有監辦人員即北勞中心檢核室主任涂承蔭、督導吳世雄、會計室主任梁世輝在場監辦,及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擔任主持人,在場人等皆未發現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碩品公司所提出之標單有公訴人所指筆跡相同而有遭圍標應行廢標之情存在,實難苛責被告楊正民於斯時可立即發現。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李毓郡,塑品公司亦與李毓郡有關等語,然李毓郡業已過世,李毓郡究竟如何取得塑品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以及證人王彥盛、涂凱莉是否有受其委託前往投標等情,悉已無法查得,而李毓郡與被告楊正民間之關係如何,被告楊正民僅表示因李毓郡有意參與標案方與其認識等語,則兩人間是否熟識、如何聯繫,又被告楊正民是否知悉李毓郡除代表權億公司外,並代表聖積公司與塑品公司等情,依卷內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亦難單憑權億公司、聖積公司與李毓郡有關,自不能以被告楊正民曾將該等公司列為選商建議名冊中,即遽為被告楊正民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起訴意旨又執被告楊正民早於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圈選廠商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通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三家廠商備標乙情。經查:證人黃建榮亦不否認有通知被告楊正民告知權億等公司事先備標,惟就通知之對象,被告楊正民於偵訊時辯稱:我是依照黃隊長指示通知三家廠商辦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五一頁),核與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通知六家廠商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二第四頁)迥異,再觀以北勞中心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投標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一案,被告楊正民於同年月三日撰寫主旨為「本中心擬參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水電工程投標,為順利取得是項工程,擬辦理標前遴選協辦商,俾利取得該工程」等語之簽呈,並北上前往北勞中心,轉呈上級單位核閱,分經吳正雄、黃建榮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間核章,黃建榮再逐級呈核主任張新麟核決,並報送退輔會,被退輔會以北勞中心工程承攬金額大幅超過預算編列數,對水電工程施作及管理能力似有不足為由,不准參標,後經主任張新麟指示參標,且去電聯繫退輔會第五處處長戴維於,並取得其口頭同意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與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之投標,因未達三家而流標,經花蓮榮譽國民之家重新公告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開標時,北勞中心與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取得家區環境工程之新建工程標案等節,分經證人張新麟、黃建榮於市調處陳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背面),復有退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輔伍字第○○○○○○○○○0號函文、北勞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便箋、北勞中心承攬業務開標(議價)報告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標紀錄表、共同投標協議書、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工程合約副本、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工程」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背面)。又礙於投標時間之急迫,對於提前通知協力商備標之作業方式,亦經證人黃建榮於偵訊時陳稱:每個案子都有等標期,若不事先通知廠商的話而按照主任批示後再通知廠商來投標會有延誤的問題,而本簽呈呈送時預計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要開標,若主任批示較晚,或者是簽呈遞送上有延遲就會無法開標,所以工務所其實可以先通知廠商備標等語,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二第四頁),且證人張新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中心就是每天都在承攬工程,有時候急著辦,沒有先完成(簽核)流程,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二第七頁背面)可資佐證,是被告楊正民基於權宜之計,依照黃建榮之指示,而聯繫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辦理備標,難謂有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5)北勞中心雖係退輔會下轄之機構,然非公務預算,經營方式與一般公司並無不同,須自負盈虧,業經證人陳春元於偵訊供述、證人張新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一頁)。經查:北勞中心與玉樹營造公司向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標得家區環境工程案之決標金額為四億四千四百八十九萬元,其中北勞中心以一億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得標金額,聖積公司、權億公司則分別向北勞中心承攬家區環境工程案之水電設備、材料之金額各為五千二百十萬元、五千五百二十二萬元,兩者差價三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11,222,500-52,100,000-55,220,000=3,902,500),即為北勞中心之獲利,其利潤約為北勞中心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三.五計算式:3,902,500÷111,222,500=0.035), 此有 北勞中心承攬業務開標(議價)報告表、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家區環境工程水電設備開標紀錄、北勞中心、玉樹營造公司共同與花蓮榮譽國民之家簽訂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合約、北勞中心與聖積簽訂工程名稱為: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設備(臺中)93-12-6A僱工協辦之水電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北勞中心與權億簽訂工程名稱為: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工料(臺中)93-12-6A僱工協辦之水電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背面、第七七頁至第九三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二三九頁)。觀之本案家區環境工程案之獲利率百分之三.五,與北勞中心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同年度其餘標案獲利率相較,除低於九十四年度「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線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案之獲利率百分之五.一九、「內政部營建署新莊市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六標」案之獲利率百分之四外,均與其餘標案之獲利率相同,甚高於部分標案,亦有北勞中心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北勞字第○○○○○○○○○0號函所附之北勞中心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經遴選合作廠商參與投標之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由此可見,北勞中心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為標前遴商,與玉樹營造公司共同參與家區環境工程案之投標,其預期利潤與其他標案相去無幾,難認事後發生權億公司無預警停工事件,而遽認被告楊正民有損害北勞中心利益之意圖。 (四)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含材料、設備)工程契約中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部分: 1、北勞中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分別與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簽立水電工程工料、設備合約書時,權億公司即列福興企業社、聖積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聖積公司則列福興企業社、權億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楊正民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上開水電工程工料、水電設備合約書可考。其後,北勞中心因權億公司於施作第一期工程時即無故延宕,經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第一七號要求權億公司針對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並對第一期工程之施工缺失完成改善,配合業主即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辦理驗收,權億公司置之不理,甚全面停工,北勞中心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忠權字第000000號函通知權億公司,依雙方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一頁)。而北勞中心向訴外人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提起其應與權億公司就上開水電工料合約書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訴訟,亦經該判決認北勞中心提出之上開工料合約書,其上關於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及連帶保證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等文字之書寫,以肉眼觀察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等,明顯均是同一人所為,難認周中陽有在該工料合約書簽名,而就此部分判決北勞中心敗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是福興企業社自無可能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固屬明確。 2、惟依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伍、管理作業程序、6明定:分包合約應訂定罰則,並載明受委廠商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限台銀本票、銀行保付支票或現金,凡品質低劣、不符合規定,進度落後、情節嚴重者,即予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八九頁),並無廠商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範;又依北勞中心水電設備投標須知規定,投標者須提供五十三萬元押標金(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一八0頁),而權億公司已依約提出五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聖積公司已依約提出五十三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經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六七頁),是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承攬北勞中心之家區環境工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案,已依規定對於北勞中心提出履約保證。 3、北勞中心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依照規定,承辦隊要到得標廠商實際的辦公室找公司負責人辦理對保程序乙節,據證人陳春元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二第一五九頁),且與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投標的對保,要注意有無公司合格的所有文件,包括經濟部的登記資料、繳稅證明,有時候也要對人,我們去對保的時候,他說他是某某公司的人,他拿證件給我們看,我們也要看看是否有誤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二第五頁)一致。被告楊正民為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工程案之承辦人,理應詳實完成對保程序,然被告楊正民未善盡職責,將所製作之合約草本通知李毓郡取回,將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填妥用印後,前去權億公司位在臺中縣辦公室進行對保,但未當場核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福興企業社代表人等身分證資料,也未見連帶保證人當場在合約上簽名用印,僅在合約上加蓋聖積、權億公司及福興企業社之大小印鑑一次,以核對大小印鑑無誤,固有疏誤,已據被告楊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惟被告楊正民縱有輕慢草率未盡其任務,致有上開疏誤,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楊正民主觀上有為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4、權億公司於施作第一期工程時無故延宕、全面停工,且未改善缺失,經北勞中心催告改善而未履行,致北勞中心就水電部分扣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預期罰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節,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0九七號民事判決確定,有退輔會政風處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輔政處字第○○○○○○○○○○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花家秘字第○○○○○○○○○○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三七八頁至第三八一頁、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一第一六九頁)。然權億公司無故施工延宕、未改善缺失,係發生在上開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簽約之後,且權億公司就該水電工料工程,業已施作百分之六十九(按北勞中心已計價給付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與權億公司,而原合約金額為五千五百二十二萬元,故計算式:38,027,837÷55,220,000 =0.688,四捨五入為百分六十九),被告楊正民受委任 辦理簽約時難認對此事後變故有所預見,不能因事後權億公司延宕工程、全面停工,且未改善缺失,北勞中心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即反推論被告楊正民於受任簽約時,主觀上即有圖利權億公司,而未確實要求權億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犯意。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正民自北勞中心登記合格廠商中圈選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六家,列為僱工協辦廠商之選商建議名冊,並無違背北勞中心上開「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甚者,北勞中心參與家區環境工程案之獲利水準,與同年度其他標案相當,仍有獲利可能;再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案未使權億公司確實提供連帶保證人,致北勞中心於權億公司全面停工遂行解除契約後,發生無法向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求償之損害,被告楊正民於簽訂該契約時未確實對保,固有疏誤,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楊正民主觀上有圖利權億公司之不法意圖,不能僅因北勞公司客觀上有前揭損害,即反推被告楊正民主觀上即當然有圖利權億公司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照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標單之投遞時間雖早於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勾選、主任張新麟簽准時間,不無可疑,但被告楊正民始終堅決否認本案犯行,且北勞中心召開標前協議會議,辦理比價開標,除被告楊正民在場外,尚有上揭監辦人員、會議主持人在場,非被告楊正民所能一手遮天,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查得被告楊正民與李毓郡間有何關連;再者,被告楊正民對於權億公司所提供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資格之審核,雖未予確實監督,致事後因權億公司無預警停工,無法履約,北勞中心無法向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求償,而受有損害,固均屬事實,被告楊正民業務之執行縱有疏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正民主觀上有圖利權億公司之故意,依檢察官上揭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楊正民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確認被告楊正民確有前揭背信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楊正民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正民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正民犯罪,自應為被告楊正民背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楊正民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楊正民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證人黃建榮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審理中證稱:備標如果來不及的話,工務所會先通知廠商準備,事先通知備標之對象為選商建議名冊上之六家廠商,事先通知廠商備標之人應該是被告楊正民等語,而依證人張新麟於審理時之結證:副主任會先在選商建議名冊上勾選三家廠商,再由我批示可否,我批示後再通知三家廠商來投標比價,我印象中沒有人事先跟我口頭報告要在我批示前就先跑公文流程等語,可知本案並無因時間上來不及,而事先通知廠商備標之情形,且縱事先通知廠商備標,亦應係於證人張新麟批示後投標前,通知北勞中心副主任所勾選之三家廠商備標,而非證人黃建榮所證述事先通知選商建議名冊上之六家廠商備標,證人黃建榮顯係為合理化上開簽呈批示時間與本案比價時間不合理之處,而為不實之證述,是本案應無證人黃建榮所證述由被告事先通知六家廠商備標之情。(二)觀諸卷附之標單三紙,僅有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及塑品公司三家公司投標,恰與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於選商建議名冊上所勾選之三家廠商相同,且標單上所載之時間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均早於北勞中心副主任勾選上開三家廠商之時間,可知得標廠商均事先內定,上開簽呈、廠商標單及事後之比價程序,均僅係為表面上符合「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而虛偽進行之流程,而本案得標廠商既已內定,被告楊正民自無通知選商建議名冊上未被勾選廠商備標之理,益證證人黃建榮上開證述顯屬不實,原審認被告楊正民對於登記合格廠商之名單無置喙之餘地,且無從事先得悉自六家廠商名單中所勾選最後之三家,應與卷內事證不符。(三)證人即元鋼公司總經理陳宇昌於本署之證述、證人即前元鋼公司業務王森源於審理時之結證,可知被告楊正民並未通知未獲勾選之廠商備標;而依證人即聖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明亮、證人即李毓郡(已歿)之妻鄭淑美於臺北市調處之證述,可知聖積公司、權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毓郡,且李毓郡曾在家中招待北勞中心人員而有所接觸;又依證人即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臺北市調處之證述、證人即權億公司員工沈耀祖於本署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正民並未事先通知塑品公司備標,且塑品公司未參與上開家區環境工程之協力廠商之投標,然權億公司、塑品公司竟標得上開標案,且得標後竟係由李毓郡指派證人沈耀祖負責權億公司、塑品公司之工程,又參以卷附之權億公司、塑品公司、聖積公司之標單上之筆跡、日期均相同,綜上可知本件係因李毓郡為順利得標上開工程,而以權億公司、塑品公司、聖積公司投標,被告楊正民係通知李毓郡事先備妥權億公司、塑品公司、聖積公司之標單,是被告楊正民應對本件標案已遭圍標之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楊正民身為北勞中心技術一隊臺中工務所主任,負責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前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及工程得標後之分項轉包招標作業等與工程管理有關之事務,應知上開圍標情形應予廢標,其未予廢標實已違背其任務而屬背信之行為。(四)原審以上開家區環境工程案之獲利率為百分之三.五,與北勞中心九十三、九十四同年度其餘標案獲利率相較,除低於九十四年度「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線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案之獲利率、「內政部營建署新莊市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六標」案之獲利率外,均高於或與其餘標案之獲利率相同,而認被告楊正民無損害北勞中心利益之意圖。然本件被告明知李毓郡有圍標之行為,卻未予廢標,而使李毓郡得以得標並施做上開工程,主觀上即應有為李毓郡不法利益之意圖。(五)依陳春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依照規定,承辦隊要到得標廠商實際的辦公室找公司負責人辦理對保程序等語,然被告楊正民為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工程案之承辦人,竟將所製作之合約草本通知李毓郡取回,由李毓郡將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填妥用印後,前去權億公司位在臺中縣辦公室進行對保,但未當場核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福興企業社代表人等身分證資料,也未見連帶保證人當場在合約上簽名用印,業據被告楊正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認不諱,被告楊正民主觀上顯有圖實際操縱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之李毓郡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認被告楊正民應僅係輕慢草率未盡其任務而有上開疏誤,認被告楊正民主觀上並無為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應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亦記載:證人黃建榮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審理中均證稱:備標如果來不及的話,工務所會先通知廠商準備,事先通知備標之對象為選商建議名冊上之六家廠商,事先通知廠商備標之人應該是被告楊正民等語,核與被告楊正民所辯:通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三家備標係依證人黃建榮指示而通知備標乙節相符;至證人張新麟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副主任會先在選商建議名冊上勾選三家廠商,再由我批示可否,我批示後再通知三家廠商來投標比價,我印象中沒有人事先跟我口頭報告要在我批示前就先跑公文流程云云,然證人張新麟復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的部屬是否在我批示「可」前先去跑之後的流程,因為我們中心就是每天都在承攬工程,有沒有來找我,我都不太清楚,有時候急著辦,沒有先完成流程,我也不太清楚,且就算是急著辦,也沒有先知會我或徵求我的同意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一第七頁背面稱:「(問:你的部屬在你批示『可』之前是否可以先去跑之後的流程?)我們中心就是每天都在承攬工程,沒有來找我,我都不太清楚,有時候急著辦,沒有先完成流程,我也不太清楚。(問:就算是急著辦,不是也應該先知會你或是徵求你的同意嗎?)沒有。」等語),足見本案的確有可能先通知廠商備標之情形,再觀諸本案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進行投標,且本案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計案之參標計劃,經北勞中心上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原先乃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輔伍字第○○○○○○○○○0號函覆(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十一頁)表示不同意北勞中心參標,嗣經證人張新麟與北勞中心上級主管機關即退輔會第五處處長戴維於以電話溝通後,戴維於處長始向張新麟表示同意由北勞中心自行評估後即可參標,張新麟主任為此認已獲得第五處處長戴維於同意參標,乃指示北勞中心技一隊長隊長黃建榮簽辯,隊長黃建榮依主任張新麟指示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便箋簽辦(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十一頁背面),黃建榮於上開便箋簽辦意見並載明:「一、有關本參標案經主任指示『因屬合理標案,服務建議書已準備齊全,於十二月九日下班時間向第五處處長電話報備並口頭同意中心評估確有合理利潤可自行參與投標』,故經評估後於本月十日本中心參與該案投標。」,亦據證人張新麟、黃建榮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足證本案最後乃由主任張新麟決定參標,且投標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時間上確有急迫性而事先通知廠商備標之情形,足見檢察官此點上訴顯非事實,自無理由。 (二)查原審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楊正民係依證人黃建榮之通知而通知三家廠商備標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楊正民係依證人黃建榮之指示通知六家廠商備標;再依北勞中心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投標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一案,惟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核定標前遴商,足見礙於投標時間之急迫,對於提前通知協力商備標之作業方式,亦經證人黃建榮於偵訊時陳稱:每個案子都有等標期,若不事先通知廠商的話而按照主任批示後再通知廠商來投標會有延誤的問題,而本簽呈呈送時預計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要開標,若主任批示較晚,或者是簽呈遞送上有延遲就會無法開標,所以工務所其實可以先通知廠商備標等語,且證人張新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中心就是每天都在承攬工程,有時候急著辦,沒有先完成(簽核)流程,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三號卷二第七頁背面)可資佐證,是被告楊正民基於權宜之計,依照黃建榮之指示,而聯繫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辦理備標,更何況被告楊正民經簽呈上呈當時隊長黃建榮、副主任陳春元、主任張新麟等人,係由副主任陳春元於上開選商名冊六家廠商,勾選其中三家,此有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僱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在卷可證(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十七頁),並經證人黃建榮、陳春元、張新麟等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卷一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第六頁至第十頁),可知有權決定並勾選三家廠商者為副主任陳春元、主任張新麟,被告楊正民並無權決定,難認被告楊正民有何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足見檢察官此點上訴亦與原審及本院認定不符,自無理由。 (三)又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楊正民依證人黃建榮建議而通知六家廠商備標,內容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執證人陳宇昌、王森源之證述內容,益見原審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楊正民所辯為真實;再查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簽准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進行報價後,渠等公司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派員,在北勞中心五樓會議室進行水電工程投標,辦理標前遴選協辦廠商比價,由權億公司以四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最低價,得標遴選為北勞中心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協力商;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處進行水電材料投標,由聖積公司以六千五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最低價,得標遴選為北勞中心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協力商,而上開標前協議紀錄表,可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當日,參加開標作業人員除承辦單位人員即被告楊正民出席外,尚有監辦人員即北勞中心檢核室主任涂承蔭、督導吳世雄、會計室主任梁世輝在場監辦,及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擔任主持人,在場人等皆未發現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碩品公司所提出之標單有公訴人所指筆跡相同而有遭圍標應行廢標之情存在,實難苛責被告楊正民於斯時可立即發現;又依前述,北勞中心本案標前遴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當日,係由副主任陳春元擔任主持人,參加開標作業人員除承辦人員即被告楊正民外,另有北勞中心檢核室主任涂承蔭、督導吳世雄、會計室主任梁世輝等人在場監辦,當時在場之主持人副主任陳春元及監辦人員檢核室主任涂承蔭、督導吳世雄、會計室主任梁世輝等人亦皆不認為有遭圍標應予廢標之情事存在,更何況,被告楊正民僅是以承辦人列席,是否認定有遭圍標而應予廢標,顯非被告楊正民一人所能認定及決定,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正民明知李毓郡當日係進行圍標乙節,尚屬無據;再觀諸李毓郡業已過世,李毓郡究竟如何取得塑品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以及證人王彥盛、涂凱莉是否有受其委託前往投標等情,悉已無法查得,實難執被告楊正民曾將該等公司列為選商建議名冊中,且開標當日被告楊正民亦有在場,即遽為被告楊正民係明知圍標而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正民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四)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楊正民係明知李毓郡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公司進行圍標,內容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亦不否認上開家區環境工程案之獲利率為百分之三.五,與北勞中心九十三、九十四同年度其餘標案獲利率相較,除低於九十四年度「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線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案之獲利率、「內政部營建署新莊市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六標」案之獲利率外,均高於或與其餘標案之獲利率相同,則已難認北勞中心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為標前遴商而簽約,被告楊正民有何為上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執事後發生權億公司無預警停工事件,而遽認被告楊正民有損害北勞中心利益之犯意,足見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五)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正民為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工程案之承辦人,理應詳實完成對保程序,然被告楊正民未善盡職責,將所製作之合約草本通知李毓郡取回,將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填妥用印後,前去權億公司位在臺中縣辦公室進行對保,但未當場核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福興企業社代表人等身分證資料,也未見連帶保證人當場在合約上簽名用印,僅在合約上加蓋聖積、權億公司及福興企業社之大小印鑑一次,以核對大小印鑑無誤,固有疏誤,惟被告楊正民縱有輕慢草率未盡其任務,致有上開疏誤,然依前揭判解說明,並不足證明被告楊正民主觀上有為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北勞中心本人之故意,被告楊正民縱因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背信罪責,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正民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楊正民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