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健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鄭淑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冒名溫琮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1313號、21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議員張茂楠服務處擔任助理之杜禹翰(原名杜龍江,經同前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刑確定)之友人,鄭淑慧與杜禹翰交往期間,另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交由杜禹翰操作牟利,然渠等因操作期貨亟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有意出售房地之告訴人劉鴻智詐取不動產,以向銀行貸款取得操作期貨之鉅額資金: (一)冒名溫琮富之杜禹翰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推由鄭淑慧出名擔任買受人,雙方議價新臺幣(下同)1,562 萬4,000 元成交,由杜禹翰委託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設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擔任上開買賣之承辦人,被告則依雙方議定價格及付款條件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次買賣總價1,562 萬4,000 元,簽約當日買方付款2 萬4,000 元,俟同年4 月11日賣方備齊過戶資料,買方應給付第2 期款800 萬元,賣方同意買方先辦理過戶以辦理銀行貸款支應,另尾款760 萬元則應於同年5 月20日付清。杜禹翰為佯充有購屋資力,又以其私下花費1 萬餘元向不詳人士購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芯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群峰)簽發,票載發票日100 年4 月11日及同年5 月25日,面額各為800 萬元及76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交予賣方告訴人作為付款擔保。鄭淑慧於簽約後,即於同年2 月21日另以買受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100 萬元,申請同時又立具同意書,表示供貸款擔保之房地,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喬伊思有限公司(亦係杜禹翰以鄭淑慧名義開設,下稱喬伊思公司)無償借用。 (二)同年3 月1 日,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為該不動產買賣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告係受託為買賣雙方處理抵押及貸款事務之承辦地政士,於買賣過程應盡力維護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明知買方尚未支付價金,貸款金額800 萬元依約定係充作第2 期價款付予賣方,而鄭淑慧與杜禹翰所提出上載「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不僅與原約定事項不符,且其上出售人欄所蓋賣方告訴人印文,亦與告訴人在原委託買賣契約書上所留印鑑不符,惟其竟意圖為買方鄭淑慧與杜禹翰之不法利益,在未查證亦未通知賣方即告訴人,擅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當日並取得銀行同意貸款之所有文件。 (三)同年3 月2 日,被告即持上開房地買賣及抵押設定契約,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將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為鄭淑慧所有;同年3 月3 日貸款撥付,被告與杜禹翰及鄭淑慧即偕同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由銀行依據上開已遭擅自變更之付款條件,將貸款1,100 萬元全部撥付至鄭淑慧在該分行開設之帳戶,鄭淑慧與杜禹翰至此詐欺得逞,當日並由鄭淑慧自該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永豐期貨公司帳戶,作為杜禹翰操作期貨之資金,餘款僅支付267 萬餘元予告訴人。不久因遭逢日本國311 大地震,臺灣證期市場受波及而劇跌,杜禹翰操作之資金遭斷頭殆盡,而告訴人之房地經移轉登記予鄭淑慧後,價款卻未獲償付,經向溫琮富等人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杜禹翰、鄭淑慧、蔡松霖之證述、玉山銀行100 年12月23日函附房屋貸款申請表、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證人蔡松霖所提出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授信貸放檢核表、貸款撥付之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貸款申請表、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領回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淑慧徵信資料、系爭支票2 紙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100 年度偵字第15681 號杜禹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起訴書及該案所附證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退票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地政士,於100年1月28日受杜禹翰及告訴人所託,為告訴人及杜禹翰撰寫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並以買受人為鄭淑慧、出賣人為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等土地登記程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受買賣雙方之託辦理本件房地相關貸款事務,這個案子過戶過程中,伊多次與杜禹翰、告訴人談是否繼續進行,伊有建議若有認為不適合或有風險,就不要過戶,因為一定要告訴人同意,伊才有辦法辦過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杜禹翰、鄭淑慧、告訴人均素昧平生,僅單純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而認識,且其未參與告訴人與杜禹翰2人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付款條件、付款方式等實際 細項之討論磋商,另就本件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程序,被告僅收取2萬元費用,自無甘冒刑事責任及地政 士資格遭撤銷之風險而為背信犯行之可能,況告訴人實際知悉銀行撥款之情事並同意銀行撥付款項予買方即杜禹翰等人,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務之證據,杜禹翰也承認貸款業務是他親自辦理,告訴人雖片面否認知悉此件貸款細節,但上開撥款委託書係告訴人親自用印、簽名, 本件相關當事人對貸款業務熟悉,杜禹翰也承認與承辦人熟識,被告並未受貸款委任,此部分業經原審釐清,被告確無背信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地政士,於100 年1 月28日受杜禹翰、告訴人所託,依雙方議定價格及付款條件撰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淑慧擔任買受人、告訴人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總計1,562 萬4,000 元,杜禹翰除於當日給付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2 萬4,000 元予告訴人,並將如系爭支票2 紙交告訴人以為擔保。嗣鄭淑慧於100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買受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擔保,後經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金部門貸款承辦人蔡松霖於100 年3 月1 日完成對保,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 日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淑慧,並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玉山銀行於100 年3 月3 日授信貸放撥款1,100 萬元至鄭淑慧開立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鄭淑慧旋於同日與被告及杜禹翰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並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又匯款800 萬元至鄭淑慧開立之上開永豐期貨公司帳戶,復匯款210 萬元至張兆昇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向鄭淑惠及告訴人收取3 萬553 元、1 萬4,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7頁),並據告訴人、杜禹翰、鄭淑慧、蔡宗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53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8、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他卷】第137、138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第62、63頁,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且互核大抵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2 紙影本、客戶應備物件簽收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手續費收入傳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12月23日玉山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授信貸放檢核表、授信檔案資料清單、領回憑條、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喬伊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他卷第6 頁至第15頁、發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52頁)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7、154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杜禹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原本互不相識,然因買賣房地須有代書協助處理,乃經由鄰居介紹方由被告幫忙代辦,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事項均是由伊與告訴人磋商討論,待達成共識後再委請被告幫忙撰寫契約內容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至辦理貸款部分,因為伊與玉山銀行經理黃光男熟識,因此由伊負責處理,也是由伊自玉山銀行取得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後交告訴人簽名蓋印,而後送交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承辦人蔡松霖辦理貸款核撥,另外相關之房屋借款契約書、授信貸放檢核表等,可能是伊與鄭淑慧至銀行時簽署的,因為喬伊思公司之大小章由伊保管,鄭淑慧則負責簽名,上開事宜均與被告無涉等語(他卷第183 頁,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7頁至第139頁、第165頁背面)。且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職員蔡松霖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任職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金部門,亦為本件貸款核撥之承辦人,一般辦理不動產貸款款項核撥時,均是核撥至買方於玉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並依買賣雙方所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內容,以決定是否將銀行撥付至買方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匯予賣方或第三人帳戶,而若買賣雙方互相認識,不一定要透過代書來處理簽署撥款委託書之事,可能係由買方拿撥款委託書予賣方簽署,伊記得伊有聯絡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但無法確認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是否交予被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另參以告訴人 始終未提出其有何委任被告辦理本件核貸事務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證人證詞,自難認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為其處理貸款核撥及後續轉帳等事宜,而逕指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三)次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係自行於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簽名、用印交杜禹翰後,再由杜禹翰送交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核撥等節,業據杜禹翰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3月1日 下午玉山銀行接獲通知,買賣雙方必須要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因此伊自玉山銀行取得系爭房屋撥款委託書後,即持該委託書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而後伊又將該委託書送交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蔡松霖辦理貸款核撥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第165頁背面),並據 蔡松霖證稱:系爭房屋撥款委託書上所記載之「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等語係伊所註記,因為當初買賣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所接收到之交易訊息就是如此,伊是在寫好上開文字後才交雙方簽名,伊之所以註記上開文字之原因是倘有如此註明銀行就毋需自買方帳戶撥款至賣方或第三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4頁)。另觀諸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告訴人簽名,在外觀上就運筆態勢、轉折方法等處確與告訴人100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字跡甚為相近,且經比對所蓋用之印文式樣亦極其近似,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70頁)可考。 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坦認:系爭撥款委託書上之筆跡係伊筆跡等節(偵卷第63頁)。堪認系爭撥款委託書確係告訴人簽名、蓋印無疑。此外,參以告訴人於銀行貸款核撥至鄭淑慧前揭帳戶後之翌日(100年3月4日),旋委由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亦據杜禹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138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卷(同上卷第44頁)可參。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系經告訴人簽名、用印表示同意核撥貸款後,由杜禹翰送交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蔡松霖辦理本件房屋貸款等節,至為明確。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締約當時並未查證杜禹翰是否得鄭淑慧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即擬定以鄭淑慧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使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款2萬4,000元後(論告書誤載為240萬元),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鄭淑慧,顯有害於告 訴人云云。然查,鄭淑慧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有同意杜禹翰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65頁);而告訴人對杜禹翰以鄭淑慧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反對之意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發查卷第29頁);又觀諸上開不動產契約內容,除明定買方應給付予賣方之第一期款僅為2萬4,000元,且賣方同意先行過戶予買方等節(他卷第6、7頁),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形外,買賣雙方本得於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以何條件訂立契約,且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等類似情形亦所在多有而非罕見,則被告僅為受託撰擬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同意且認可之契約內容,何來指摘並更改之餘地?自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至明。 (五)公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係由被告送件時一併送交予玉山銀行,且該房屋貸款委託書並非告訴人所簽名、用印,被告既見房屋貸款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不同,自應通知告訴人以確認云云。然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用印後,由杜禹翰持送玉山銀行辦理,被告並未經手等節,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於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蓋用之印鑑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別,且簽名之式樣亦略有不同,然衡諸社會事理,一般人本有可能使用不同印章,或以諸如正體字或簡體字等不同方式書寫自身姓名,而不受限於同一格式,公訴人僅以兩份文件上印文樣式、簽名不同即認告訴人未書立該委託書且未同意前揭撥款方式,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悖於社會常情,自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筆跡雖然係伊筆跡,但是伊好像沒有看過該內容云云。然告訴人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關係上千萬之房屋貸款,自應詳細檢閱相關資料後方簽名用印,以免自身權益受損,則其對於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之記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猶有甚者,被告於撥款之翌日即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契約後續履行等節,悉述如前,被告亦陳稱此乃其建議告訴人保障自身權益之作法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71頁),益徵被告業已忠實履行其身為地政士之 受託任務,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犯意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雖認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曾委任被告處理貸款核撥及後續轉帳事宜,然觀之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撥款前一天我跟劉鴻智有通過電話,有提醒他明天要撥款』等語(同前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既曾供稱有提醒告訴人撥款之事宜等語,依此脈絡,被告若非認定告訴人曾委其處理房貸核撥事宜,何須於撥款前通知告訴人貸款即將核撥,自可信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處理貸款核撥之事,原審就此棄置不論,已難稱適法。2、又原審斷以杜禹翰之證詞,認定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處理房貸撥款及後續轉帳等節,俱未考量杜禹翰於審判中就繳交、簽署系爭撥款委託書之過程,均多有前後矛盾,並與蔡松霖相互齟齬之處,例如杜禹翰先於103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剛說撥款委託書是交給何人?)民生東路3 段的玉山銀行分行,也是蔡松霖指示我送到那邊放款部門的分行去』,後於103 年4 月29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因聽聞蔡松霖證稱:係由伊收取撥款委託書,然忘記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後,始改證稱:『委託書我確實是交給蔡松霖,貸款的分行是在復興南路那邊,我也都是跟復興分行接洽,黃光男襄理叫我把撥款委託書送到民生分行給蔡松霖,我們之前都沒有見過面,這是我上次開庭所講的意思』,其前後證詞已有出入,尚非無疑,再者,杜禹翰雖於103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在簽委託書前我已經開立800萬及760萬支票給劉鴻智,所以視同我已經支付800萬及760萬的價款,上面寫【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這段話不是我寫的,我就是空白的委託書拿去給劉鴻智簽名』云云,然衡諸蔡松霖證稱:『(這份撥款委託書是誰交給你的?)不記得,一般都是代書,因為撥款前我們要確定買賣雙方要將貸款撥給誰。(其上記載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款給賣方,是何人記載的?)我寫的。……(是你做上開記載後,再由買賣雙方簽名,或是簽名之後才為上開記載?)先寫好才讓雙方簽名。』等語,堪信蔡松霖既已先於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書寫【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文字等情,則杜禹翰證稱其交與告訴人簽名之時,其上並未書寫上開文字,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無足採。是杜禹翰所為證述既有如上種種瑕疵,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係迥護之詞,原審遽以採納,或有不當。3、縱原審認定杜禹翰所為證言均無不實之處,則杜禹翰既證稱:伊在交付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前,均未與蔡松霖見面過等語,足徵事前杜禹翰並未向蔡松霖索取記載有【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文字之空白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而徵諸蔡松霖證稱:『當初是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黃光男襄理轉介過來的案件,我聯絡的應該都是當事人本人,不過本案是不是跟當事人本人還是代書聯絡,時間太久,我真的無法確定』等語,可見蔡松霖處理本件房屋貸款事宜,係主動聯絡代書或當事人本人,則杜禹翰既未向蔡松霖索取上開房貸撥款委託書,而鄭淑慧就此亦證稱不知情,顯見係由代書即被告前往領取該份文件,是被告辯稱於撥款之前並未見過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云云,顯屬虛妄之詞。4、又原審雖認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其字跡,而逕認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告訴人所為,然則,細繹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詞為『看筆跡是我的筆跡,但我好像沒有看過該份文件』等語(偵卷第63頁),足徵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之簽名,僅係雷同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尚難單憑告訴人肉眼觀察該簽名貌似其筆跡,即認定告訴人有簽署該份文件。至原審雖認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經驗及智識,對於關係上千萬之房屋貸款,自應詳細檢閱相關資料方簽名用印,對於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內容,理應知悉云云,惟告訴人既證稱『但我好像沒有看過該份文件』等語,足見告訴人證稱伊並未簽署該份文件,僅該文件之簽名與其署押雷同、相似,原審逕予解釋告訴人之證詞為系爭簽名為告訴人所簽,僅內容並未詳閱等節,似有誤解。5、此外,本件被告雖受告訴人之託,負責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代書、撥款業務,然被告於告訴人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竟未注意杜禹翰代鄭淑慧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出鄭淑慧之委託書予被告檢視,被告卻仍為雙方撰擬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依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地政士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不得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則杜禹翰並未出具委託書,而逕蓋第三人即鄭淑慧之印章,顯係以鄭淑慧為人頭進行買賣,被告如恪遵地政士法,自應加以查證,以免為不實之登記,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已與常情有異。至被告固以其僅負責代擬契約及登記程序,並未參與買賣雙方契約內容磋商云云置辯,然衡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亦為地政士之業務內容,地政士法第16條第6 款訂有明文,足徵被告對於訂立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後權利義務關係,自有相當了解,而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杜禹翰於契約上以鄭淑慧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自應歸屬鄭淑慧與告訴人間,被告並未查悉是否確有鄭淑慧此人存在,亦未審視杜禹翰是否經鄭淑慧之授權,遽以擬定以鄭淑慧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顯有害於告訴人之利益。6、而原審雖以實務上『借名登記』之類似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對於買賣雙方同意且認可之契約內容,均無從置喙,而認被告並無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但所謂『借名登記』,係規制杜禹翰與鄭淑慧間,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歸屬、返還義務等法律關係之借殼登記行為,尚與告訴人利益之保護無涉,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買方應為鄭淑慧,賣方應為告訴人,被告既未確認鄭淑慧是否授權簽訂此契約,即自行訂立上開對告訴人不利之契約,無異使告訴人收執240 萬元之款項後,即須將房屋過戶予鄭淑慧,又此契約效力既歸屬於鄭淑慧與告訴人問,豈無造成房屋過戶至鄭淑慧名下,鄭淑慧卻否認該契約之效力而拒不給付告訴人價金之可能,被告身為地政士,理應知悉其間法律關係之嚴重性,竟未加制止,顯有異於常情,且實際上,房屋過戶予後,告訴人亦確實未收受第二期、第三期款項,而受有損害,是原審認定被告此舉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與現實不符。」云云。 (七)惟查: 1、告訴人始終未告訴被告有受其委任辦理貸款事宜,而為背信之行為,此有告訴狀在卷(他卷第2頁至第4頁)足稽;而杜禹翰並未委託辦理貸款事宜,亦見前述。則被告於偵查中縱於撥款前1天有與告訴人通電話,提醒明天要撥款,乃代書 所為之附帶提醒,尚不足為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貸款事務之證據,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2、杜禹翰與蔡松霖對於繳交、簽署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過程,雖有上開不符之處,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前揭貸款撥款事務,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簽署、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行為,杜禹翰、蔡松霖前揭互不相符之證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3、杜禹翰於原審固證以交付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前未與蔡松霖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背面)。惟蔡松霖於原審證 以貸款是與代書或當事人聯絡,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等語(同上卷第162頁背面)。亦即並不能確定係與被告聯絡, 且縱其與被告有聯絡貸款事宜,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貸款事宜,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4、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屋貸款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簽,其未詳閱該委託書之內容即貿然簽名,核與常情相悖,且查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證據,自難憑空推測告訴人在未詳閱該委託書下即遽為簽名,而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5、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縱未提出鄭淑慧之委託書,惟鄭淑慧同意杜禹翰借其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亦不反對此方式登記,理由詳見前述,被告縱未查證借名登記是否屬實,亦難認定對告訴人有所損害,而以背信罪相繩。 6、被告未明確查證鄭淑慧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實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損害係因變更付款方式所造成,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款之契約,被告並未受委任,自無違背其任務之可言,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背信犯行。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