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澔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蔡承澔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誤繕之第5頁 第9行5千張應更正為5張,第8頁第10行之6日應更正為16日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郭泰濂聲請假扣押係民國101年6月間,我早於101 年4月10日即將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 )之股份1980仟股贈與配偶魏嘉妤,並非在假扣押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告訴人之假扣押屬超額查封,其所為處分財產不致損害告訴人債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蔡承澔因未履行與告訴人郭泰濂之股份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郭泰濂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7日 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准許供擔保後,對於被告之財產,在新台幣1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郭泰濂即於同年月16日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7日,以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實字第333號執行命令禁止蔡承澔及第三人就蔡承澔在絔崴公司、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債權金額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絔崴公司於同年6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未 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蔡承澔則於同年6月14日至20日間之某日收受該 執行命令,有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二)被告蔡承澔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擁有絔崴公司2025千股之股份,於101年8月9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上 開股份移轉其中1980千股贈予其配偶魏嘉妤而處分之,為證人即告訴人郭泰濂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加絔崴公司101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當時蔡承澔的股份數為1985千張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絔崴公司股東蔡家豪於偵查中證稱:在101年7月股東臨時會蔡承澔股份數與之前相符,若我看到是5仟股,差異這麼大,會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出 席101年4月9日股東會及同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兩次均有股東簽到名冊,被告兩次之股份數均沒有變動,且被告為負責人其股份數若只剩下5張,我一定會特別注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當時所持有絔崴公司之股票達2025千張(見偵卷第 119頁、第120頁)。復參以絔崴公司於101年8月9日委請許 志文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更名、董事地址、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事,於101年8月10日核准登記,絔崴公司變更登記後,由被告為董事長,持有股份數為1985千股。況被告之配偶魏嘉妤於101年7月16日絔崴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擔任司儀,業據郭泰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且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與魏嘉妤均參與101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二人始終未就持有股份總數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正。被告於上訴本院聲請傳訊101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韓媛婷其當時持有之股份,證人韓媛婷表示並不清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告另於101年10月11日將贈與魏嘉妤絔崴公司股票,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於同日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復於101年10月12日由彭建生會計師代表絔 崴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事宜,而於同年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申報備查後,被告持股為5千股等事實,亦有被告之101年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 150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81頁)。觀諸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除已自承其所持有絔崴公司之股票達2025千股,價值已逾3000萬元,進而認所查封之絔崴公司股票足以保全告訴人之債權,逾此部分之查封均屬不合法應予撤銷等事實,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並未否認該執行命令效力,更自承其已遭扣押之絔崴公司股份總數為2025千股。足認被告係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移轉其持有絔崴公司1980千股股份給魏嘉妤。 (四)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㈣足資參照)。而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如於30日內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30日後即可續為追加執行。本案告訴人郭泰濂聲請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7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30日內之101年5月16日提 供擔保並聲請執行。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得隨時聲請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處分其持有之絔崴公司1980千股股份當時,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財產之際,即成立犯罪。被告蔡承澔原有絔崴公司1980千股股份,為被告對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處分絔崴公司股份,必然導致其作為債權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且被告蔡承澔以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議異,請求撤銷超額查封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見偵查卷第135頁、第136頁)。被告原有絔崴公司 1980千股股份,將該等股票以贈與魏嘉妤之方式處分,顯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於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其持有絔崴公司股票之執行命令後,已知其受有強制執行,執意將持有股份1980千股贈與配偶魏嘉妤,以達規避強制執行之效果,自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原審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對被告犯罪認定之理由及所辯不可採之事項,詳為說明指駁,判處其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