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郁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郁淇原係臺北市○○區○○路○○○○○號「力麒麗麒大廈」十一樓之承租戶,汪士強則係「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派駐於該大廈之總幹事,李郁淇因租約、管理費等糾紛,與該大廈之住戶、總幹事間有訴訟而存有嫌隙。其明知散布不實之侵占公款乙事,將足以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二年一月三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租屋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網站,在汪士強之 YOUTUBE留言板上,以「李淇淇」之名義散布「…聽說~! 你還侵占前公司!皇翔物業!廠商幾萬塊是吧?!而你也跟現任公司(晟泰物業管理)承認!錢在你那兒~!是吧?!晟泰物業管理公司!也在懷疑你!是否侵佔(力麒藍調大廈的屋主繳的2─6月的5萬元管理費!在你離職後!不見了! 屋主說有繳!現在查不到資料!)原來你是這種"虧空公款"的爛人啊…」等指摘汪士強侵占公款、住戶管理費之不實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汪士強之名譽。嗣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汪士強上網發覺後訴請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汪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七頁,一0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五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郁淇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汪士強YOUTUBE留言板內上,發表上開指摘侵占公款、住 戶管理費等文字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晟泰公司主管高耀群在力麒麗麒大廈前聊天時聽聞上開事實,並非伊妄加虛構;伊不知此事真假,故在貼文中已表明係「聽說」並加問號,自無誹謗之意;且該網路之瀏覽人數甚低,不足以散布於眾;伊係網路名人,因與汪士強在網路上對罵,所受之傷害應更甚於汪士強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汪士強之YOUTUBE留言板上,以「李 淇淇」之名義,發表上開質疑汪士強侵占公司款項、住戶管理費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七六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汪士強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第二五至二六頁),並有汪士強YOUTU-BE留言板列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指摘告訴人汪士強侵占前所任職之「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物業)廠商款項,及在另棟「力麒藍調大廈」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乙情,經查並非事實,此經證人即皇翔物業協理杜永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汪士強於一00年至一0一年間任職皇翔物業,並擔任力麒藍調大廈總幹事,汪士強在任職期間未曾發生侵占公司廠商款項事件,亦無可能侵占力麒藍調大廈管理費,因該大廈管理費並非繳至總幹事手上,而係向銀行繳交等情綦詳(見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另證人即晟泰公司之主任周恒立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沒聽過汪士強侵占前任公司(即皇翔物業)款項的事情,晟泰公司也沒有要伊或任何人去調查這件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證人杜永平、周恒立分別為皇翔物業公司協理及晟泰公司主任,與汪士強間均無特殊親誼,如汪士強確有上開侵占情事,渠等二人理應代表公司積極追究,要無迴護之理,當認證人杜永平、周恒立結證後之證詞為可信。又被告亦屢屢自承上情均係聽聞高耀群傳述,不知言論真假等語,益見告訴人汪士強所稱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不實,洵屬可採。(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聽聞他人轉述,且文未以「聽說」或加上問號表達,即表示不確定云云。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稱:其所發言之內容均係聽聞晟泰公司高耀群傳述云云,然證人高耀群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述:伊未曾說過汪士強侵占前公司款項一事,且根本不清楚汪士強先前在哪家公司工作,是到本案偵查開庭時,才知道汪士強曾在皇翔物業服務過。汪士強從未向伊承認有侵占皇翔物業之款項,伊亦未聽過有人懷疑汪士強可能涉及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雖被告一再陳稱上開對話有錄音足資證明,但經原審數次命其陳報後,卻始終未能提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八頁),是被告所稱消息來源為高耀群一節,已難盡信。況且,縱使證人高耀群曾向被告傳述上開情節,但依被告所陳,此係在雙方聊天時言及,此聊天被告尚且私予錄音,已不能排除被告在言談中刻意誘導之嫌;況被告對此毫無根據之說詞,於散布前,理應採取適度之查證以釐清傳言之虛實;而被告自陳:其入住力麒麗麒大廈後,因為連續三任總幹事(含汪士強)不做事,故一直打電話至晟泰公司反應,還曾至晟泰公司找主管周恒立投訴汪士強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見被告本可輕易與汪士強之主管取得聯繫,然被告捨毫無困難之自行去電求證而不為,逕自採信高耀群閒聊時之說詞,又聽聞後,非將所謂侵占情事告知力麒麗麒大廈管委會促請注意維護住戶之權益,而係直接在汪士強之YOUTUBE留言板上散布以使公眾周知;再參被告 自承:伊係不滿汪士強擔任總幹事期間不做事、且與汪士強間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涉訟中、汪士強也在 YOUTUBE網站上罵伊,始刊登上開文字一情(見偵卷第十 二頁),在在顯示被告係出於其與汪士強之宿怨,故對高耀群之說詞刻意迴避進行基本查證,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刻意迴避查證即逕行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亦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 (四)又文字之表達,應綜觀上下全文以探究全篇旨意,被告一再辯稱其於文字中已表明只是「聽說」,並加問號,係不肯定之語氣,未保證指摘內容之真偽云云,然此益足證明被告全未進行查證,顯然於法不合。況被告與告訴人汪士強間有訴訟,綜觀其發言之上下全文,係肇因被告積欠房租、管理費拒不搬遷,並對大樓住戶拍照、錄音、錄影,與大樓住戶發生糾紛,並在網路上攻訐大樓住戶,汪士強以總幹事名義上網說明事發始未,被告對其發言反擊,綜觀上下文均屬對汪士強之人身攻擊,並非理性討論,明顯係以此指摘其人格,自不容其得以此卸責。而上開網路言論,係公開在留言討論區,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指無人得見,尚無可採。至被告是否網路名人,其與汪士強之糾紛與日後網友對其評價如何,俱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在汪士強之YOUTUBE留言板 上散布汪士強侵占公款、住戶管理費等足以毀損汪士強名譽之不實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指摘他人侵吞公司款項、住戶管理費,自足以貶抑他人之名譽及信用;而在公開之網路上發表此項指控之文字,亦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汪士強侵占公司款項、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汪士強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酌被告因其與汪士強結有怨隙,全無任何事證,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汪士強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文字,致汪士強事後因該不實言論,遭公司暗示不適任,而向晟泰公司自動請辭,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拒不承認自身錯誤,態度非佳,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子女現由社會局代為安置,自身亦接受精神科治療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證人高耀群係偽證,且在發言時已表明係聽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害人汪士強並無被告所指帳目不清之事,已據證人杜永平、周恒立到庭證述綦詳,證人高耀群亦否認對被告傳述此事;其在網路上發言不得僅以聽說即解免罪責俱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