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鈞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鈞鈞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鈞鈞(原名楊巧雲)係告訴人曾鈺淳(原名劉曾月女)、劉鐙疄(原名劉慶華)母女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殯葬業塔位買賣之名義,分別為下列4 次詐欺犯行: (一)民國94年10月17日,在基隆火車站、曾鈺淳位於基隆市安樂 社區住處等地向曾鈺淳佯稱:我投資100 個塔位,1 單位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若1 年內沒有賣出,我願以7 萬5 千元之價格買回云云,致曾鈺淳陷於錯誤,交付57萬6 千元予被告投資12個塔位。然期限到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還價金給曾鈺淳,曾鈺淳始知受騙(下稱94年間詐欺犯行)。 (二)95年6 、7 月間,在基隆火車站、曾鈺淳位於基隆市安樂社 區住處等地向曾鈺淳、劉鐙疄佯稱:我投資靈骨塔位,包套式塔位(包含殯葬禮儀及寶塔買賣)1 單位20萬元,若出售1 單位可獲得2 萬元之利潤,投資期間為3 年,若合約到期由我負責每1 單位之原價金收回云云,致曾鈺淳、劉鐙疄陷於錯誤,曾鈺淳分別於95年7 月3 日、95年8 月中旬各交付120 萬元(共計240 萬元)予被告投資12個包套式塔位,劉鐙疄則分別於95年6 月間、95年8 月間各交付80萬元(共計160 萬元)予被告投資8 個包套式塔位。然期限到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還價金給曾鈺淳、劉鐙疄,曾鈺淳、劉鐙疄始知受騙(下稱95年間詐欺犯行)。 (三)96年1 月間,向劉鐙疄佯稱:我有金寶塔塔位比較好賣,我 跟人家說好了總共300 萬元,我們一人一半,3 年後一定把本金還妳云云,致劉鐙疄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000 號「恩德葬儀社」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投資塔位。然期限到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還價金給劉鐙疄,劉鐙疄始知受騙(下稱96年間詐欺犯行)。 (四)97年9 月17日,在曾鈺淳位於基隆市安樂社區住處向曾鈺淳 佯稱:我承接一筆很大的生意,會開1 張支票給妳收執,只要先墊支156 萬元,馬上將利潤6 萬元算給妳,我會於97年10月29日歸還156 萬元云云,致曾鈺淳陷於錯誤,交付156 萬元予被告。然期限到後,被告除給付5 萬4 千元之酬金給曾鈺淳外,未依約返還欠款給曾鈺淳,經曾鈺淳多次催討無著,曾鈺淳始知受騙(下稱97年間詐欺犯行)。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曾鈺淳、劉鐙疄之指證、卷附代為買賣承諾書、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含備註)、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授權書、讓渡書、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及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94年間向曾鈺淳收取57萬6 千元係代購12個塔位,事後有給付12張塔位權狀給曾鈺淳;95年間確實要投資包套式靈骨塔位,向曾鈺淳、劉鐙疄所收取之款項,均用以購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塔的塔位(下稱福田妙國塔位),因塔位不好賣,導致無法履行承諾;96年間向劉鐙疄收取100 萬元係投資金寶塔,事後有給付10張塔位權狀折抵投資款;97年間確有向曾鈺淳借156 萬元,雖未如期還款,但每月均給付高額利息,因為其他投資失利牽累,以致無法依約償還款項等語。 四、認定無罪之依據 (一)94年間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自承曾鈺淳於94年10月17日交付57萬6 千元,是要投資12個福田妙國塔位等語(偵字卷第20頁),核與曾鈺淳證稱:被告於94年稱要投資100 個塔位,如果不買100 個塔位就不會那麼便宜,要伊幫忙投資20個塔位,1 個塔位4 萬8 千元,伊僅幫忙投資12個塔位,交57萬6 千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7 頁)相符。佐以黃啟泉證稱:伊係「福生事業公司」負責人,從事殯葬及塔位買賣,專門在賣福田妙國的靈骨塔,與被告是同行。被告自92、93年起陸續向伊購買福田妙國的靈骨塔,數量高達二、三百個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至214 頁背面),以及劉秋麗證稱:被告係伊娘家附近的鄰居,結識被告後,曾幫被告送件至福田妙國辦理塔位買賣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7 頁),核與被告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異動申請書」、「客戶收執物件簽收單」、「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表」文件所載內容大致吻合(原審卷一第150 至166 頁)。堪認被告確有長期經營福田妙國塔位買賣之事實,被告辯稱收取57萬6 千元係代曾鈺淳購買福田妙國塔位投資等語,應屬可信。 2.曾鈺淳雖指陳被告當時謊稱要一次購入100 個塔位(原審卷一第173 頁背面),黃啟泉亦證稱被告從未曾單次購入100 個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曾為上開說詞,且觀諸被告95年2 月18日簽署之「代為買賣承諾書」內容記載:「承諾人楊巧雲(即被告)為資金調度和共同利益,於94年10月17日,親手收到劉曾月女交付現金新台幣57萬6,000 元,承諾於收款日一年內,代購福田妙國12個價值4 萬8,000 元之塔位,同時在上開期間,預估每個塔位以7 萬5,000 元代為出售完畢,其所獲利潤連同本金,於期間屆期之日全數交回劉曾月女(即曾鈺淳)」等語(第101 號偵查卷第42頁),內容僅有被告代購12個塔位並承諾屆期給付本金與利潤之情,並無單次購入100 個塔位之相關記載。況曾鈺淳如係以被告單次購入100 個塔位之投資計畫為前提而出資,理應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投資計畫或締約文件以昭信實,此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逕認曾鈺淳之指訴屬實。 3.被告為解決上開債務,已於98年6 月30日提供12張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3 樓天福區個人式骨灰位)給曾鈺淳之事實,亦經曾鈺淳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177 頁),並有上開使用權狀影本1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 至252 頁),足認雙方已合意以塔位權狀折抵方式解決紛爭。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以詐術,復無從證明曾鈺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究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未能立即依約出售代購塔位並交付本金與利潤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於取款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95年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共同投資包套式靈骨塔位(包含殯葬禮儀及寶塔買賣),1 單位20萬元,合計60單位,若出售1 單位可獲利2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屆期由被告負責每一單位之原價金收回等條件,邀約曾鈺淳、劉鐙疄、劉秋麗等參與共同投資,簽訂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無備註,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擔任共同投資管理人,劉秋麗則擔任出納管理人。劉鐙疄於95年6 月間交付80萬元予被告投資4 單位包套式塔位,曾鈺淳於95年7 月3 日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投資6 單位包套式塔位,劉秋麗則交付240 萬元予被告投資12單位包套式塔位。期間每單位曾分配2 千2 百元盈餘,曾鈺淳、劉鐙疄再於95年8 月間分別交付120 萬元、80萬元予被告投資6 單位、4 單位包套式塔位。系爭合約到期後,被告未能依約返還上開出資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第193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至103 頁),並據曾鈺淳、劉鐙疄、劉秋麗證述明確(第101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4 至192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15 至222 頁),復有系爭合約(無備註)在卷足憑(第101 號偵查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稽之曾鈺淳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說因為她外面有投資,所以她現在資金沒辦法抽回來,她暫時沒有辦法還妳錢,因為資金都卡住這樣,被告是不是跟妳這樣說?)是」(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劉鐙疄證稱系爭合約於98年11月期滿時,被告表示「你要不要,我塔位給我(應係「你」之誤)」(第101 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以及劉秋麗證稱「(被告有跟妳們講保證說3 年到期本金可以返還這樣子嗎?)我記得她裡面有寫」、「(被告自己也有跟妳們承諾過這件事情?)有承諾,一開始就是說時間到的時候我們沒有很積極的跟她要這筆投資的錢,那是因為大家到那時候也不錯了,也想說不要給她有壓力,後來我記得好像是姐姐她有跟被告講,講說時間到了要處理了,我印象中她有跟我們講說她有困難,什麼困難我沒有問的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頁)。核與被告陳稱「(為何約定是原金還給劉鐙疄及曾鈺淳,卻是變成要給權狀?)權狀口頭有講,說錢沒賺到,但權狀還是在手上,但是沒寫在上面而已。因為我沒有錢還給他們,只好還權狀」等語(第193 號偵查卷第21頁)相符。足見合約到期前、後,被告確有向其他共同投資人表明依約返還現金有困難,希望能夠以塔位權狀相抵之事實。 3.被告未依約返還出資款項,固如前述。惟系爭合約到期前,被告與曾鈺淳於98年6 月15日共同簽立授權書,內容為「本人:劉曾月女女士,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與楊巧雲共同投資企畫管理合約書一份,出資為合約書之內容貳佰肆拾萬元正,今日起將授權楊巧雲全權處理,至合約終止日前可受理,無論塔位買賣或生命禮儀,同意與相關塔位之價款、承受塔位權狀,即刻生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之共同投資企畫管理合約書正本,今日起作廢,全權授權楊巧雲無誤」等語,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第101 號偵查卷第36頁)。足見曾鈺淳已就系爭合約之出資額240 萬元授權被告處理,其中包含以承受塔位權狀之處理方式。曾鈺淳雖證稱伊沒有看內容就在授權書上簽名,係遭被告欺騙所致(原審卷一第174 頁背面、第181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又本案經曾鈺淳、劉鐙疄提出告訴後,被告與曾鈺淳於101 年4 月6 日簽署讓渡書,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就曾鈺淳上開240 萬元「塔位款」,以被告提出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30張讓渡過戶為協議條件,有讓渡書在卷可佐(第101 號偵查卷第37頁)。參以曾鈺淳就上開240 萬元之理解亦係用於投資塔位(第101 號偵查卷第60頁),且證稱當初拿240 萬元給被告,不是想賺錢,而是因為被告有困難給被告方便;復稱「(為什麼妳投資這240 萬元會覺得是穩賺的?)240 萬元這個她就說很好,我就想說現在銀行利息沒有,這個穩賺的」(原審卷一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第一次的120 萬元是怎麼決定數字的?)就聽她說人家要買,2 張權狀拿出來給別人,我只是知道那個有權狀,怎麼投資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顯見曾鈺淳主觀上認為240 萬元係用於投資塔位,且認穩賺不賠而願出資,自無所謂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4.劉鐙疄上開投資款項160 萬元,連同96年間另出資之100 萬元(詳如後述)合計260 萬元,已於101 年5 、6 月間與被告協議以10張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品名:3 樓天壽區觀雲廳個人式骨灰位)抵付投資款之情,業據被告、劉鐙疄供述無訛(第193 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 197 至199 頁),並有上開使用權狀影本10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0 至239 頁)。參以劉鐙疄係因被告於合約到期未能依約返還出資額,始認遭到被告詐欺(同上卷第200 頁),復證稱被告說沒有辦法還錢,只能給塔位,伊只好接受塔位換錢,伊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97 頁、 199 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僅是民事糾紛,尚非無據。 5.卷內雖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95年間共同投資當時確有依約提出560 萬元現金(28X20=560 ),然依被告所陳,其向曾鈺淳、劉鐙疄、劉秋麗等人收取投資款項之前,即陸續購入多張塔位權狀,收取投資款後亦繼續購買塔位等語(原審卷二第97、99頁、第104 頁背面);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560 萬元,因為當時手頭上擁有100 張以上塔位權狀,其他投資人的出資款是陸續進來,且禮儀部分要支付給葬儀社,不可能將錢全部拿去買塔位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25、26頁)。參以劉秋麗證稱「(我現在是問妳說,妳們有共同投資企畫管理合約,被告到底有沒有實際在經營這個包套式的買賣?)她有」、「(有賣出幾套?)賣出幾套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就是說,要有葬儀才會有人買塔位,包套這個東西嘛,有些是因為她覺得說我們包套的塔位一定不是最上面就是最下面,他們不喜歡,他們還要再貼錢,所以他們乾脆就是單獨,因為卡到這樣子也很不好做,不好做的情況之下,她當時分紅的那筆是因為單禮儀或是單買塔位或是牌位的,她都把它加在我們的共同合約裡面去,那個不屬於,但是她都把它加進去這樣子」、「(妳有沒有感覺妳是被被告詐騙?)我是沒有,因為我有在幫她跑件,我大概知道情況,不完全知道,但是大概知道個所以然」、「(所以就是說被告真的有把錢拿去買塔位,所以她才會變成身上都是塔位而沒有錢?)對,她們剛剛之前就是陳玉秋跟黃啟泉他們講的,確實是事實,那個都是沒有過名的,拿到的權狀都是沒有過名的,就是誰要才過那個戶,因為要繳管理費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18 頁背面、第 219 頁、第220 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係以自身已經擁有之部分塔位權狀參與系爭合約之共同投資,且於收受曾鈺淳、劉鐙疄、劉秋麗等人出資款項後,除繼續購買塔位權狀,亦有實際從事包套式塔位買賣;至於合約到期後未能依約返還出資款項,係因塔位買賣未如預期獲利,故向其他投資人提出以塔位權狀折抵出資額之解決方式。據此,其他共同出資人如無法接受被告所提方案,依法可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究難僅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於收取出資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96年間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劉鐙疄收取100 萬元用以共同投資金寶塔塔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劉鐙疄之證述相符,並有共同投資企畫管理合約書(有備註)存卷可稽(第101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1 月間曾陸續存放約計300 萬元於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塔公司)作為預購塔位之資金,被告與該公司口頭協議,出售塔位之價金自上開存金內扣抵等情,有金寶塔公司102年9月2日基金業字第102024號函在卷可考( 原審卷一第77頁)。佐以陳玉秋證稱:伊目前擔任金寶塔公司協理乙職,在公司任職期間12年,被告自94、95年開始與金寶塔公司往來,確實於96年間以類似預購方式,一次存放300萬元在公司,待被告選定塔位後再自預放的300萬元內扣錢,當時僅有口頭協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6頁)。則被告於96年1月間向劉鐙疄收取100萬元之資金流向,核與被告對劉鐙疄所述之用途相符,即難遽認被告有以虛構不實之事由向劉鐙疄詐騙取得款項之行為。 2.劉鐙疄雖證稱:伊係因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上揭投資款項,故認為被告詐欺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自始即坦承有向劉鐙疄取款100 萬元之事實,且依劉鐙疄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允諾投資之情。究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逕自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又被告與劉鐙疄協議以10張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抵付投資款(含95年間出資之16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劉鐙疄復稱:被告說沒有辦法還錢,只能給塔位,伊只好接受塔位換錢,伊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97 頁、199 頁背面)。則被告辯稱雙方僅是民事糾紛,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收受劉鐙疄100 萬元投資款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97年間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於97年9 月17日向曾鈺淳借款156 萬元,期間曾支付4 萬8 千元酬金,屆期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曾鈺淳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犯意。然曾鈺淳證稱:被告稱有人要買塔位,被告錢不夠,要向伊借156 萬元,期間不到一個月就可以賺5 萬多元,伊因為要賺高額利息才會借款,被告有交付支票擔保,然支票屆期跳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至189 頁),足認曾鈺淳係為圖高額利息而同意借貸金錢。被告雖就該筆借款之資金流向未能具體說明,然曾鈺淳借款動機既在於賺取高額利息,縱該筆借款之用途不明,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必已先自行評估風險,被告允諾高額報酬並提供支票為擔保,告訴人曾鈺淳在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予被告,當屬正常借貸行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2.公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而推斷被告有詐欺犯意。然被告辯稱:伊雖未如期還款,但伊每月會補貼2 萬多元的利息給曾鈺淳,時至曾鈺淳提告後才終止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及背面),並提出總數45萬3 千元之匯款單據、書寫計算利息之紙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05 至309 頁、卷二第 126 頁)。參以曾鈺淳證稱:借給被告的錢是自銀行提領出來,因為被告未依期限還錢,伊將損失18% 的利息損失,被告承諾會彌補利息損失,故每月會給付2 萬4 千元給伊,被告陸續匯款的時間長達一、二年,有部分給現金,伊會寫一張類似被告所提出書寫計算利息之紙張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至187 頁、卷二第87頁及背面),並有曾鈺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8 月20日基一信字第162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給付利息給曾鈺淳乙節,有所憑據,應堪採信。復按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無力還款,多會試圖與債權人協商。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曾與曾鈺淳多次協調還款事宜,分別於98年9 月12日簽署切結書、99年1 月12日簽署協議書、100 年4 月6 日再簽署切結書之情,有上開切結書、協議書附卷可稽(第101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背面),被告所為亦與常情無違。縱有清償遲延之情事,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係投資或借 貸衍生之民事糾紛,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曾鈺淳、劉鐙疄交付財物,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原審就95年間詐欺犯行部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依系爭合約出資560 萬元,且依該院調得被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於當時並無提供560 萬元現金之資力,認被告明知己無資力,刻意營造獲利豐厚假象,使曾鈺淳、劉鐙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後對於金錢流向交代不清,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出資方式與時間,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係以先前購入之塔位參與投資,其餘出資人交付之款項均陸續用來購買塔位,已如前述而非無據;況投資經商之資金來源多端,財務槓桿之操作亦因人而異,尚難僅憑被告當時帳戶內之資金不足,逕認其明知己無資力而以詐術誆騙他人參與投資。原審未察及此,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有罪為前提,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可採,但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部分(即94年間、96年間、97年間詐欺犯行部分),本院審理後同此認定,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