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世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賴嬿竹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壹個、塑膠手套壹支、針織手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世明前係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之資訊工程師,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派駐中華電信公司交通監理處擔任駐點工程師,於任職期間,對於同任職該處之同事賴嬿竹心生好感而起意追求,而為瞭解及取得賴嬿竹個人資料,經常登入網際網路至賴嬿竹之部落格點閱並留言,造成賴嬿竹困擾,遂於102 年4 、5 月間關閉部落格。詎許世明竟不循正當徑,為思取得賴嬿竹個人生活相片等資料,先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在賴嬿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MDF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卡榫處,以鞋帶繫綁,連結至後輪避震器處(未損壞機械結構),藉以開啟置物箱,查看有無賴嬿竹私人物品或資料。並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賴嬿竹停車處,以事先已繫妥之鞋帶,開啟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賴嬿竹住處之備份鑰匙4 支及感應器2 個,遂取出並前往鄰近之鎰發堂刻印社(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1 樓)各複製1 份後,再將上開賴嬿竹住處備份鑰匙及感應器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賴嬿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附近查看,確認賴嬿竹住處燈光未開啟,無人在家之際,未得賴嬿竹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上開複製之賴嬿竹住處鑰匙及感應器,逕行進入賴嬿竹上址住處,並戴上其事先備之頭罩及手套,隨即在屋內開啟抽屜翻找賴嬿竹相片、日記本、筆記本資料等物品,未久許世明發覺賴嬿竹已偕同友人返回住處,旋即收拾物品逃離,惟許世明離去時,仍於4 樓電梯口遇賴嬿竹等人,乃當場脫下頭罩,交還其擅自複製之鑰匙及感應器予賴嬿竹,賴嬿竹及友人驚慌之中急入屋內打電話報警,許世明遂逕行離去。嗣許世明經警通知到案並交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全罩式頭套1 個、塑膠手套1 支、針織手套1 支。 二、案經賴嬿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世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賴嬿竹並非其所侵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賴嬿竹當時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為告訴人賴嬿竹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核與當時一同居住在該處之證人林螢姿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雖告訴人非房屋所有權人,然告訴人確實住於該處且有住屋權,其個人居住之場所自有不受他人侵入滯留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不具告訴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經合法告訴,本院應予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未經告訴人賴嬿竹之同意,先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在賴嬿竹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卡榫處,以鞋帶繫綁,連結至後輪避震器處,再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事先已繫妥之鞋帶,開啟機車置物箱,取得賴嬿竹住處之備份鑰匙4 支及感應器2 個各複製1 份後,再將賴嬿竹之鑰匙及感應器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又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及感應器,進入賴嬿竹上開住處,並戴上頭罩及手套之侵入住宅等情,核與告訴人賴嬿竹、證人林螢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頭罩及手套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竊盜未遂罪並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不構成竊盜罪(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即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應予撤銷。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追求告訴人未果,竟事先取得告訴人住處鑰匙複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事後明知告訴人不欲與其接觸,卻仍試圖以各種方式聯繫,影響告訴人心情,造成告訴人長期心理之恐慌及不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家庭狀況未婚及其智識程度(碩士、原業工程師、現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全罩式頭套1 個、塑膠手套1 支、針織手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侵入住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同意不再對告訴人有騷擾行為及妨害名譽行為外,就損害賠償部分,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有和解書、收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未附正本),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應依主文第2 項所示之條件,即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賴嬿竹7 萬5 千元,如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世明於複製告訴人賴嬿竹住處之備份鑰匙4 支及感應器2 個後,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附近查看,確認告訴人住處燈光未開啟,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複製之告訴人住處鑰匙及感應器,逕行進入其上址住處,並戴上其事先備之頭罩及手套,隨即在屋內開啟抽屜翻找告訴人生活相片、個人隱私物資料等物品,並開啟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未設密碼)登入查看瀏覽之行為,嗣因被告發覺告訴人已偕同友人返回住處樓下,旋即離去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嬿竹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螢姿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相片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侵入告訴人住處,翻找賴嬿竹相片、日記本、筆記等行為,只是拿起來看,是為了要確認告訴人有無男朋友,並沒有竊盜犯意,伊打開電腦的時發現告訴人的電腦是新的,會有攝影的功能,所以伊馬上蓋起來,如果電腦有複製、瀏覽等動作的時候,電腦裡面會有紀錄的,伊沒有登入查看瀏覽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並複製賴嬿竹住處之備份鑰匙4 支及感應器2 個各1 份後,未經賴嬿竹之同意,乘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複製之賴嬿竹住處鑰匙及感應器,逕行進入賴嬿竹上址住處,並戴上其事先備之頭罩及手套,隨即在屋內開啟抽屜翻找賴嬿竹生活相片、個人隱私物資料等物品,並開啟瀨嬿竹筆電(未設密碼)登入查看瀏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清點未發現有其他物品遭竊。電腦裡面的資料,沒有檔案被刪掉。」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36頁),及證人林螢姿於警詢證稱:「屋內主臥室跟客臥室有遭翻動過,但目前無發現任何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告訴人賴嬿竹、證人林螢姿並無任何物品遭竊。況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會主張被告行竊,是因為被告身上有包包。抽屜被打開,因為那是一整排的抽屜,發現抽屜門沒有排列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僅係個人臆測。另被告自承有在告訴人翻櫃子及抽屜(見偵卷第5 頁背面、42頁背面,原審院卷第5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進入告訴人屋內是要找告訴人照片等情(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確實是在翻找告訴人個人物品。況被告因對當時之同事即告訴人賴嬿竹心生好感欲予追求,而為瞭解賴嬿竹之個人資料、生活,經常登入網際網路至賴嬿竹之部落格點閱並留言,造成賴嬿竹之困擾,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則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賴嬿竹之家中,翻閱其個人資料、照片、筆記本等行為,固屬可議,然由屋內置有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有相當價值,被告卻未取走,益見被告確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3.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經訊據告訴人證稱並未發現任何物品失竊,亦未發現電腦資料有被下載或上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述筆電資料並未被刪除,亦不知被告在其電腦上做了什麼等語,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此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4.從而,上開部分均尚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嫌,已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