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月 林宏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林慧明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鄭琦美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其配偶,同在森田公司工作。被告乙○○、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藏禪寺」之住持、師父,被告乙○○與甲○○為姊弟關係。乙○○、己○○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己○○以擔任陳月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楊玉甘監護工名義,利用陳月鳳為雇主之名義,向「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業務員吳威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印尼籍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工作。被告乙○○、己○○利用A女至臺灣後,因在臺灣陌生環境,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A女入境後,先使A女至臺北市○○區○○街○○號「淨光健康小吃店」(下稱淨光小吃)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打掃等工作九個月;復至臺北市○○區○○街○○○號李秀枝(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淨光佛教文物素食批發」店內(下稱淨光素食),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打掃等工作二個月,共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匯款至印尼二萬元。又於九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復與被告丁○○、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A女帶至森田公司交與甲○○,詎被告甲○○、丁○○利用A女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使A女每日工作時間自五時許至二十三時許,且迄至一00年八月一日,A女僅支領薪資一萬元及匯款至印尼十一萬元,而共同使A女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一00年八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一九五五申訴專線」(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九五),勞工局人員盧敬明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陳月鳳住處訪查蒐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丁○○、己○○所為,均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丁○○等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丁○○、甲○○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無非認被告己○○帶A女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工作;被告乙○○帶A女至丁○○處工作;及被告丁○○、甲○○未給付薪資,且因A女無從抗拒,使之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以被告乙○○、己○○、丁○○、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月鳳、吳威德、盧敬明、李秀枝之證述,森田公司申登資料及照片四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一00年九月二十日北勞外字第○○○○○○○○○○號函暨所附一九五五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A女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十張、薪資結清切結書、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三六號)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一00年四月十五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己○○、丁○○、甲○○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A女,不知A女在淨光小吃跟淨光素食工作之事,也沒有帶A女去森田公司或甲○○、丁○○住處等語。其辯護人則稱:A女來臺後,均為同案被告己○○帶往各工作地點,卷內事證除A女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參與犯行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A女是陳楊玉甘老師父因生病而申請來臺照顧之外勞,來臺後本來照顧陳楊玉甘,因陳楊玉甘嫌棄A女,打電話請我幫忙,我看A女可憐才幫她找新工作;我曾帶A女到淨光小吃、淨光素食請他們幫忙,後來淨光小吃、淨光素食覺得A女不適合,我才帶A女去丁○○家裡請她幫忙,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稱:己○○非A女之實際雇主,即使幫A女找工作,亦未從中獲有利益,並無營利之意圖;其幫A女介紹工作時,均有向新雇主告知應依A女薪資表所載給付,且A女之工作均為打雜工作性質,其勞動與所得薪資相當,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A女是在家裡幫忙清潔、洗衣、打掃、煮飯,均依約給付薪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A女是丁○○僱佣在家幫傭,並未幫忙森田公司有關之事務,平時A女也不會在工廠停留,有時候她會自行外出,行動未受限制等語;渠等辯護人則以:丁○○及甲○○均無共同營利之意圖,與乙○○、己○○間亦無犯意聯絡;A女在森田公司內得自由行動、拍攝,也可對外聯絡,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其所述長時間工作、在工廠工作及未領取薪水等,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抑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僅屬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告訴人A女為印尼籍,係由陳月鳳委請優越公司以陳月鳳名義擔任僱用人,為其已出家之母陳楊玉甘聘請來臺之監護工,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以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乘以天數計算,A女並應自前開薪資中分別扣除應負擔之健保費、銀行貸款、優越公司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申辦費等項目;A女來臺後分別由被告己○○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及森田公司所在之丁○○住處工作;嗣因A女撥打「一九五五專線」尋求協助,後由勞工局派員在一00年八月十五日將A女帶回安置,A女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服務,並於同日與陳月鳳結清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雇主陳月鳳、優越公司人員吳威德、淨光小吃負責人蔡佩君、淨光素食負責人李秀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八九四二號卷一第二九至三一頁、第四三至四七頁,他字卷第七至九頁、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原審卷二第四至十七頁、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復有辦理外籍看護工/幫佣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動契約監護工、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薪資表(編號九七八七五之一)、A女護照及簽證、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薪資結清切結、A女華泰銀行帳戶資料、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匯款收件單各一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款水單四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十六至二二頁、第五九頁、第一0六至一0七頁,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第一六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A女之實際雇主分別為陳楊玉甘、蔡佩君、李秀枝、丁○○(另森田公司甲○○否認聘僱A女)。據此,被告己○○僅係為A女介紹工作者,並非給付薪資、指揮勞動之人,縱認各雇主有以不當債務約束使A女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如何認定被告己○○知情,甚至認定其為本案之主要正犯?檢察官徒以A女由被告己○○帶往各工作地點,認被告己○○涉犯本罪,其舉證顯有不足。 ㈢、又A女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並非以偷渡、假結婚等不正方法來臺,業如前述;而依一般外籍勞工受僱情形,因渠等經濟情況多屬不佳,故來臺前均有若干借支以繳付各項規費,待其來臺後再由雇主自所領取之薪資中扣除,代為或交由仲介公司償還各項費用,經若干時日後,其實際取得之薪資始逐月增加,此為一般聘僱外勞之常態,且觀諸附表所示各月份扣除代繳費用後應領之薪資,初期甚至僅有數百元自明。而上開「薪資表」中所列舉應由A女薪資扣除之健保費、貸款費、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等項目,究其性質,本屬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此觀證人即優越公司承辦人吳威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按我國簽訂國與國之勞動契約,外勞日薪五百二十八元,外勞入境時,會幫雇主及外勞雙方製作逐月薪資表,共三十六個月,基本薪資是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三十天計算;加班費則依勞委會規定,外勞工作七天得休假一天,當外勞同意及雇主需要時,則外勞不休假,雇主必要給付加班費,以日薪五百二十八元乘以四個禮拜或五個禮拜;健保費勞方要負擔百分之二十即二百三十六元;銀行貸款BCI,是外勞來臺前與中國信託在印尼所生信用貸款,用以支付印尼之仲介及代辦費,與臺灣無關;服務費依勞委會規定,仲介費可以逐月第一年每月收取一千八百元,第二年開始每月收一千七百元,第三年一千百五百元;體檢費是按勞動契約,外勞要做德國麻疹、紅麻疹、愛滋病相關之檢查;居留證是我國移民署收取費用;一百元是照片費用,上開健保費、貸款、仲介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照片費用都是外勞負擔;銀行繳款、服務費是在便利商店繳納,通常雇主不放心外勞自己處理,而由雇主幫外勞繳,再從薪資中扣除;另所得稅也是雇主幫外勞繳納;雇主要支付代辦費,及每月二百元的就業安定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則雇主每月自A女薪資中扣除之健保費、銀行貸款、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其他費用、所得稅等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項目,且應由A女薪資支出,非屬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A女的就業安定基金及仲介服務費,是誰聘雇即由誰支付,我只是拿錢去繳,A女在森田公司時,是我去跟陳月鳳拿單據、跟丁○○拿錢,再自己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顯見上開應由A女負擔之費用,均由被告己○○向A女工作處所之雇主拿取現金後如實繳納,亦無證據證明其中尚有積欠未繳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上開自A女薪資扣除之費用,均屬合法之費用,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不當債務」甚明。 ㈣、A女雖指認被告乙○○、甲○○、丁○○,並稱於其來臺工作期間未給付薪水云云。然其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卷內之卷證資料不符: ⒈A女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先指稱:我是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來臺灣,可工作三年,來臺後在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及森田公司三處工作;來臺後仲介公司人員帶我到一間廟,告訴我在這照顧老人,約半小時後,有位女性出家人跟仲介公司人員短暫交談,交付現金後,就把我帶到淨光小吃,叫我負責煮麵、切菜、炒飯及打掃工作,平常我就住在店裡,大約九個月後,那位女性出家人又帶到淨光素食工作,內容與之前類似,約二個月後,又帶我到森田公司之工廠,負責包裝電纜線及打掃,約一年半;來臺第三個月,是淨光小吃員工帶我回陳月鳳住家配合勞工局檢查,再帶我回到淨光小吃工作;在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工作期間,只各領取一千元,森田公司工作期間,老闆曾給一萬元,直到老闆叫前述那位出家人帶我回陳月鳳住家前(即八月十四日晚間),才給我十五萬元現金,並要我在薪資單上簽名,次日(十五日)勞工局人員就把我帶回安置等語(見偵卷一第六八至七十頁)。是依A女所述,其來臺後工作地點只有三處,均為同一人帶至工作處所;工作期間各為九月、二月、一年半;所領取之薪資,在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各領取一千元,在森田公司只有領取一萬元,於最後被帶離森田公司時,才領得十五萬元。 ⒉A女另於一00年九月二日調查局詢問時,指認被告乙○○,並稱:乙○○帶我前往淨光小吃、淨光素食、森田公司,並將我送回雇主家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依A女此時指述,其來臺後均為被告乙○○帶至工作場所及雇主家,並無他人。 ⒊嗣A女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指認被告乙○○,但改稱:乙○○是帶我至森田公司工作之人,未帶我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等語,已變更其先前之指述;且更指稱:我認識己○○,到臺後「妙鳳」先把我帶到己○○經營賣素食麵、飯和佛像的店工作,一星期後,「妙鳳」才帶我去淨光小吃工作九個月,之後由「法西」帶我去淨光素食工作三個月,最後是乙○○帶我去森田公司,在那工作約一年半,在森田公司每天五時至九時在六、七樓打掃,九時至十一時到工廠工作,十一時之後回到六、七樓準備午餐,十三時至十六時到工廠工作,十六時之後到六、七樓準備晚餐、打掃、洗衣服、整理房子至二十四時才休息;在臺工作期間均未按時領取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九至五二頁)。是依A女所述,其來臺後工作地點則為四處,即被告己○○之餐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森田公司,帶其至工作地點之人則有三人,即「妙鳳」帶其至被告己○○處及淨光小吃,「法西」帶其至淨光素食,乙○○帶至森田公司,而工作期間僅係未按時領取薪資,另在森田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五至二十四時。 ⒋惟A女在偵查中則證述:來臺後是「妙鳳」把我帶到己○○的餐廳工作,約一個禮拜,「妙鳳」又帶我去在社子的餐廳(淨光小吃)切菜、洗菜,約九個月,工作時間是六點半至二十一點半,未收到薪水;「法西」再帶我去另一餐廳(即淨光素食)切菜、洗菜、打掃,約二個月,工作時間是五點半至二十三點半,未收到薪水;之後乙○○與「法西」帶我至森田公司,在工廠工作及家裡打掃,工作時間五時至二十三時,未收到薪水;我是在淨光小吃看過乙○○,己○○非「妙鳳」或「法西」,她沒把我帶來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 ⒌核A女上開歷次指述,就其來臺後之工作地點、何人帶其去工作地點、各工作地點之工作期間及每日工時、是否有領取薪資、金額為何等節均有出入。復觀諸A女向一九五五專線申訴時所述,其在森田公司工廠作鐵、煮飯、打掃、做包裝,每日工作時間為五時至二十一時,沒有給過全部薪資(有時一千元、二千元不一定)等情,有該一九五五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八一頁);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檢查時所述:第一次是去小吃店工作九個月,之後去另一家在臺北市新光醫院小吃店,之後到森田公司之工廠五樓工作,包電線、打棉花、打掃工廠,在工廠二年半都沒出去,沒領薪水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其翻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其中所述工作之地點、工作期間、每日工時及有無領取薪水等節,亦不相同。況且A女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我共匯款至印尼五次,第一次在淨光小吃工作時,請惠冠幫我匯款,之後在森田公司工作時,又匯款四次至印尼,都是請丁○○協助辦理匯款,匯款金額有時二萬元,有時候五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五一頁),可知A女於工作期間確實有匯款回印尼之事實,益徵A女前述工作期間曾領取薪資。況A女為上開供述時,均係透過翻譯為之,有各該筆錄可稽,難認其間有因語言隔閡致供述有誤之情形,是A女前開歷次指述不一,所述是否有誇大、不實之可能,尚屬有疑。 ㈤、又檢察官既依A女之指訴,在起訴書中指A女在蔡佩君所經營之「淨光小吃」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打掃等工作九個月;在李秀枝所經營之「淨光素食」,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打掃等工作二個月,共僅支領薪資一千元及匯款至印尼二萬元(有關工作期間及薪資,與蔡佩君證述不符),而認被告己○○、乙○○涉案。惟斯時聘僱A女者應為蔡佩君、李秀枝,且僅支付一千元及二萬元匯款,其情形與本案被告丁○○、甲○○相同,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蔡佩君到庭,並未作任何處分;李秀枝部分則以有支付薪資,且非引入A女來臺工作者,另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八號為不起訴書分;則相同情形遭檢察官所指聘僱、支付不足薪資之被告丁○○、甲○○,卻被認與被告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間標準如何,未見說明;被告己○○僅係介紹工作,並非給付薪資、指揮工作之人,其營利之意圖為何?何以成為本罪之正犯,均未見檢察官說明、舉證,自難執介紹工作,遽認被告己○○犯罪。 ㈥、又被告己○○於偵審中均供稱:係陳楊玉甘老師父懷疑A女手腳不乾淨,不願A女照顧,伊見A女可憐,始帶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及丁○○處工作等語。而證人蔡佩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結證:我經營淨光小吃,一開始與施淑汝、吳惠枝合夥,後來吳惠枝退夥,該店與被告乙○○無任何關係,她也沒到過我店裡;被告己○○是直接將A女帶來店裡,沒有事先聯絡,來了之後表示A女有困難,叫我們給外勞一份工作,我想說師父都開口,就試用,但還是不行;A女工作內容為掃地、擦桌,平常在忙她也不見人影,她行動自由,後來A女對我們造成困擾,店裡不需要,請被告己○○將他帶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A女在店裡工作幾天而已,我有以現金支付A女薪水,我已經忘記如何計算薪水;淨光小吃所在房子是被告己○○出借,但她不會自淨光小吃分紅或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核與其在偵查所稱:我經營淨光小吃,是被告己○○帶A女到店裡,表示A女有困難,請我幫忙僱用,我就安排在店裡掃地、擦桌,並跟我們一起住在店裡,行動都很自由,後來A女語言不通,我也不知要讓她做什麼,所以請被告己○○帶走,因A女工作幾天,有給一點薪水,之後我就不知A女去哪,不知何以A女說作了九個月等語(見他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大致相符;另證人李秀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經營淨光素食,現更名為「祥園素食小吃」,與柯惠玲一起做,被告乙○○沒到過淨光素食;九十八年間,被告己○○曾帶A女來店裡,表示她有困難,請我們幫忙僱用A女,因淨光素食所在之房屋是被告己○○借的,沒跟我們收租金,我們不好意思拒絕;A女工作約一個禮拜,沒人限制A女自由,她常溜出去,下班後她跟我們一起住;後來因語言不通,且A女常溜出去,幫不上忙,我就打電話給己○○,請她帶走A女;A女離開時,我有問己○○一天薪資多少,以工作天數計算薪資給付A女,我沒有想說僱用A女不用付錢;我不認識法號「法西」之人;淨光素食之獲利、收入與己○○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十七、十八頁)。可見帶A女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工作之人,係被告己○○,其工作內容均為協助打掃、切菜、洗菜,離職後係分別由蔡佩君、李秀枝支付薪資與A女甚明,被告己○○、乙○○均非淨光素食之合夥人,未有分紅、獲利之事實;另A女於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工作期間均僅數天,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稱:己○○在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帶A女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反面),及A女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入境資料核對相符,足認A女於上開二處之工作期間均僅為數天,檢察官指工作期間為九月、二月,顯有錯誤。而依陳楊玉甘之陳情書函所載(見他字卷第二三、二四頁),其內容提及不滿A女所提供之勞務,顯見A女確在入境後在陳楊玉甘處任職監護工,非如A女所述僅待半小時,即被帶至淨光小吃;此觀證人蔡佩君所述,被告己○○係突然帶A女至店內請求幫忙提供工作等語自明。是依上開被告己○○、丁○○之供述及證人蔡佩君、李秀枝之證詞,A女確係由被告己○○帶往渠等處工作,並非被告乙○○所為。檢察官依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指被告乙○○帶A女工作,自有未洽。而A女係為照顧陳楊玉甘來臺,陳楊玉甘不滿A女所提供之勞務等情,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外,亦有陳楊玉甘致勞工局之陳情信可佐(見他字卷第二三、三四頁),是A女並非自始即為第三人工作目的而進入臺灣;若被告己○○意在為被告丁○○、甲○○引入外勞,應直接將A女帶往丁○○處,何須輾轉先至陳楊玉甘、蔡佩君、李秀枝處,最後才至被告丁○○處工作;是被告己○○所辯:係陳楊玉甘要外勞照顧而引進A女,但對A女提供之勞務不滿意,因思及A女來臺工作賺錢不易,始帶往熟識人士處代覓工作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初幫陳楊玉甘申請外勞、將A女帶至陳楊玉甘住處、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均未告訴乙○○,我處理A女之申請,找工作等事務,乙○○亦沒有幫我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第六十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對此知情,顯見被告己○○確未將申請A女入境、工作地點等細節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既不知悉A女情況,亦未帶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難認其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乙○○、己○○均非淨光小吃、淨光素食之合夥人,皆未自其中獲取利益,亦無實際僱用A女之行為,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再者,被告己○○自承係其帶A女至丁○○家,未告訴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反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己○○在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帶A女來我家,我讓A女在家裡工作,己○○說A女之薪資依薪資表支付;A女非乙○○帶來,我也不曾與乙○○聯絡討論A女事務,A女被帶走,也未告知乙○○;我不會跟己○○講我與A女的細節,我沒付己○○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五頁),足見被告己○○帶A女至被告甲○○、丁○○家裡工作乙事,並未告知被告乙○○,被告丁○○亦未向被告乙○○提及。是被告乙○○所辯未帶A女至丁○○處,亦不知情等節,並非無據。檢察官就A女至丁○○處工作部分,依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指被告乙○○涉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舉證顯有不足。 ㈧、檢察官指A女在森田公司工作之事實,係依A女之指訴及A女所攝森田公司內部為證。惟被告丁○○、甲○○均否認上情,並辯稱:A女係在渠等位於森田公司六樓之住家工作,而非在工廠工作等語。證人即森田公司工廠廠長林金山於原審審理結證:我自七十七年起即在森田公司任職,九十八年至一00年間擔任廠長,負責進、出貨、現場生產製作部門,自我任職至今,森田公司之工廠沒有聘僱過外勞,公司一樓是工廠,五樓是辦公室及倉庫、六樓是老闆住家;公司不做電線,是做鎳鉻高合金之板、管、圓條,是高溫製成,沒有做棉花,是類似重工業用加熱氣之高溫爐的零件,溫度達到九百多度至一千多度,用不到棉花;工廠環境之打掃,公司規定由工廠人員自己劃分區域打掃,並無假手他人;生產產品不用電線、電纜,只會焊接發熱體;偵卷一第八九頁(筆錄誤繕為第八八頁)左上角編號一照片所示,是在工廠地下室倉庫裡的鎳鉻高合金原條,是進口原料,非製成品,均未拆封,係以捆一綑方式,每綑約七十、八十公斤,最重一百二十公斤;偵卷一第九十頁反面(筆錄誤繕為第八九頁)左上角編號五照片所示,是加工製成品發熱體,放在一樓,製成品不需捆綁、包裝,和保護管組裝一起,由兩人一起放在棧板,之後用推高機推到貨車,直接送給客戶。偵卷一第九十頁反面(筆錄誤繕為第八九頁)左下角編號六、右上角編號七、右下角編號八、均是鎳鉻原條;偵卷一第八九頁(筆錄誤繕為第八八頁)下方編號二、四照片,我不知道在哪裡;鎳鉻原條材質是鎳鉻製成的高合金,電線、電纜是銅,不一樣;將鎳鉻原條做成製成品,是先以機器裁剪,再用大型機器把鎳鉻原條整個壓直,不用刨除外皮,再手工加熱鎳原條使之彎曲後,插入盤子;工廠共五人,加上辦公室才八人,工廠五人工作除上述製作製成品外,另為以氬焊機焊接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九頁),可知森田公司及工廠未聘請外勞,工廠環境亦由員工自行打掃、工廠之工作不需棉花、電線及電纜,與A女於偵查中指述在森田公司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依A女所提出在森田公司工廠工作之照片,經證人林金山辨識後,除其中編號二、四照片不知所在地點,顯非森田公司工廠外;其餘則均為森田公司工廠或地下倉庫,衡情A女當時既在被告甲○○、丁○○位於森田公司六樓之住家,該住家與工廠合一,A女當可自由走動、拍攝森田公司內部,且該等照片所拍攝為森田公司所在大樓之內部、進口原料及製成品等,亦非A女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是難憑此等照片即認定A女有在森田公司工廠工作,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從而,被告甲○○、丁○○辯稱A女未在森田公司及工廠工作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甲○○所屬之森田公司既非A女之雇主,自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責。 ㈨、A女另指被告丁○○、甲○○均未給付工資云云。然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丁○○及甲○○堅詞否認在卷。被告甲○○非雇主,相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丁○○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依己○○拿給我的薪資表以現金給付A女,期間曾幫A女匯款五次回印尼,其中一次請己○○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觀諸A女之薪資表(編號九七八七五之一),A女在該薪資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一00年八月一日之簽名欄簽名,而依該薪資表所載,於前述期間內,A女之基本薪資含加班費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實際可領取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與A女來臺後在: ⑴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總額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存入三千七百三十七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入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入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 ⑵匯款印尼紀錄共計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元(九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各二萬元,及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五萬元、一00年四月十五日二萬零三百二十元、一00年八月十六日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⑶A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自述身上帶有二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五十三頁)等項目之總額; 以上共計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即⑴+⑵+⑶)相近,參以上開存款及匯款印尼時間均非固定時點,所為款項均為一定金額,衡情A女確有於每月領取現金後,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為存款或委請被告丁○○代為匯款印尼之可能,是被告丁○○、甲○○所辯,堪為採信。至A女指訴薪資表為最後丁○○一次給付十五萬元後始由其簽名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遍觀卷內事證僅有A女之單一片面指述外,依薪資表所載簽名,亦無從顯現此情形,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丁○○確有此行為。況A女所應領之薪資每月不同,如何累積在最後以一次十五萬元整數結清?是A女此部分指訴,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丁○○、甲○○之認定。 ㈩、A女應聘來臺擔任監護工,按其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雇主提供每日免費三餐膳食,休息時間不得低於八小時,每工作七日給予一日休假,若於工作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此有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觀諸前述勞動契約提供中文、印尼文相對照,A女於應聘時即可預料受僱之職務為監護工,其工時僅限制雇主應提供不得低於八小時之休息時間,及於休假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等情,被告丁○○已按薪資表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業如前述。參以A女在被告丁○○住家從事家庭幫佣工作,而勞動部一0三年四月二日勞動發管字第○○○○○○○○○○號令,就國內招募本國人從事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載,家庭幫傭為三萬元、家庭看護工為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有該勞動部令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可知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性質相當。是衡諸A女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觀念,綜合比較A女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被告丁○○、甲○○聘僱A女為家庭幫傭,符合一般外勞之薪資,未達剝削程度,要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述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另A女於偵查先稱:我沒有出去,也沒有手機與外界聯絡等語,復於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改稱:我在森田公司有使用電話打電話回去,有跟丁○○說,第一次她有站在旁邊,第二次沒有站在旁邊,我想家裡的媽媽或老公,就會跟丁○○說要打電話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五四頁)。觀之該通話明細表所載,其為一00年六月至八月間之通話,而在一00年六月間有四通、七月有六通、八月有三通,通話之時間短則一分鐘,長則六十二分鐘,通話時刻有零時許、四時許、八時許、九時許、十時許、十一時許、十七時許、二十三時許,有該通話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可見A女未處於與外界無法連繫之情,若A女果真受到不當待遇,亦可藉與家人通話之機會尋求協助,是A女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疑義。況被告等人均不諳印尼語,其在電話中求救,被告等人亦無從知悉,其有何顧忌?是A女並非處於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甚明。 、至檢察官以證人即勞工局人員盧敬明於偵查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乙○○等四人之認定。惟觀之證人盧敬明雖於偵查中就查獲經過詳為證述,然其就A女之工作內容、薪資領取等內容均為聽聞A女所述之傳聞,並依此作成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此部分既非證人盧敬明所親身經歷,且A女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是難憑此轉述而來之聽聞,據為被告乙○○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乙○○、己○○、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而有合理懷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己○○、丁○○、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己○○、丁○○、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丁○○、甲○○、乙○○、己○○四人均無罪,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A女證稱在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工作期間所領薪資,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僅各領到一千元,及由老闆幫忙匯款二萬元回印尼;在森田公司部分,亦供稱則曾領取一萬元,並由老闆匯款四次回印尼等語,最後十五萬元則係在查獲後,由被告丁○○交付,並補簽薪資表及薪資結清切結書上之簽名等語均甚明確,並無前後不符情形。至其對於工作場所陳述前後不一,係其不識中文所致,難謂其指述有所不一。另證人林金山係被告甲○○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此觀A女居住在森田公司六樓,其竟稱未見過A女自明;而A女因語言隔閡,難免在陳述工作現場情形用語有不精確之處,不能以此否定A女證言之憑信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難免有誇大、偏頗之處,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指訴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雖不足以全盤否認其指訴,仍可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釐清真相,此際更應賴補強證據以為其間取捨。本件告訴人A女陳述各節前後不一,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勾稽、釐清,認告訴人A女在臺期間,依序係至陳楊玉甘、淨光小吃、淨光素食、丁○○處,並未在森田公司工作;所領取之薪資依附表所示扣除代繳之必要費用外,逐月增加,初期之低薪係扣除必要費用所致,並非苛扣,A女實際應得薪資並無與付出之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據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丁○○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A女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二)證人即森田公司廠長林金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稱未見過A女,係答覆辯護人主詰問中,有關A女是否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下午十三時至十八時在工廠內工作之提問,而回答:我們是早上八時至十二時工作,休息一小時,十三時工作到十七時就下班,我從來沒看過這個外勞等語,其意思係指A女所稱在森田公司工作之時間與工廠實際作息時間不符,且其在工廠內未見過此外勞上工之意(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檢察官執此認證人林金山證言不實,尚有誤會。而A女所指在該處工作之態樣既與工廠內實際存在之情形不同,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不能僅以言語不通、語言隔閡一詞,即可以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案。(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一條甚明;是其對「人口販運」之定義,特於第二條明定為「㈠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並在立法理由中詳細說明「一、參考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及聯合國二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於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二、由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極為嚴格,故摘取器官於國內幾乎不可能發生。惟考量國人可能至國外,以不法手段使他人被摘取器官,為符合國際趨勢及潮流,且達到懲處國人到國外以不法手段摘取他人器官之行為,爰於定義中予以範定。三、不法手段,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四、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五、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七、於第三款定義『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是在適用上自應探求立法意旨,以求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中聘僱外勞、惡化勞動條件之規定有所區隔。本件A女縱有實際從事工作與入臺申請內容不符,或係薪資給付爭議,但此處相關之被告所涉非法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部分,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課以行政罰鍰之範疇;另薪資給付部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均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有間。檢察官仍執陳詞,執上開民事、行政上之爭議,認被告丁○○、甲○○、乙○○、己○○四人涉犯人口販運之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揭各節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既乏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 表: ┌──┬──────┬─────┬──┬──────┬─────┐ │編號│薪資表所載給│薪資表所載│編號│薪資表所載給│薪資表所載│ │ │付日期 │實領薪資 │ │付日期 │實領薪資 │ ├──┼──────┼─────┼──┼──────┼─────┤ │ 1 │98年4 月1日 │569元 │ 16 │99年7 月1日 │1萬2616元 │ ├──┼──────┼─────┼──┼──────┼─────┤ │ 2 │98年5 月1日 │853元 │ 17 │99年8 月1日 │1萬7716元 │ ├──┼──────┼─────┼──┼──────┼─────┤ │ 3 │98年6 月1日 │6781元 │ 18 │99年9 月1日 │1萬6244元 │ ├──┼──────┼─────┼──┼──────┼─────┤ │ 4 │98年7 月1日 │853元 │ 19 │99年10月1日 │1萬2616元 │ ├──┼──────┼─────┼──┼──────┼─────┤ │ 5 │98年8 月1日 │6253元 │ 20 │99年11月1日 │1萬7716元 │ ├──┼──────┼─────┼──┼──────┼─────┤ │ 6 │98年9 月1日 │4781元 │ 21 │99年12月1日 │1萬7716元 │ ├──┼──────┼─────┼──┼──────┼─────┤ │ 7 │98年10月1日 │4021元 │ 22 │100年1月1日 │1萬2616元 │ ├──┼──────┼─────┼──┼──────┼─────┤ │ 8 │98年11月1日 │9949元 │ 23 │100年2月1日 │1萬8244元 │ ├──┼──────┼─────┼──┼──────┼─────┤ │ 9 │98年12月1日 │9421元 │ 24 │100年3月1日 │1萬6716元 │ ├──┼──────┼─────┼──┼──────┼─────┤ │ 10 │99年1 月1日 │4021元 │ 25 │100年4月1日 │1萬3216元 │ ├──┼──────┼─────┼──┼──────┼─────┤ │ 11 │99年2 月1日 │9949元 │ 26 │100年5月1日 │1萬7716 元│ ├──┼──────┼─────┼──┼──────┼─────┤ │ 12 │99年3 月1日 │9421元 │ 27 │100年6月1日 │1萬8244元 │ ├──┼──────┼─────┼──┼──────┼─────┤ │ 13 │99年4 月1日 │1萬2616元 │ 28 │100年7月1日 │1萬3216元 │ ├──┼──────┼─────┼──┼──────┼─────┤ │ 14 │99年5 月1日 │1萬7716元 │ 29 │100年8月1日 │1萬8244元 │ ├──┼──────┼─────┼──┼──────┼─────┤ │ 15 │99年6 月1日 │1萬824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