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財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條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81號、103 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如財係「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並自民國101 年4 月6 日起僱用勞工李雅芳擔任倉管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邱金條則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及「廣泫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收購、出售中古電器、五金及資源回收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101 年5 月間,陳如財有意添購冷氣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遂委由其姊夫兼員工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至峪鋼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廠房,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邱金條購入日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乙台(由邱金條於不詳時地向「英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濟公司〉收購,購入時規格銘版已滅失,經勘驗型號為RP-155W ,製造日期推估為86至90年間、電壓為380V/60Hz 、冷房能力為52.5kW),經邱金條於101 年5 月21日派人載送至昶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廠房後,卓添益再通知賀隆電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2日至昶瑋公司安裝;賴金印安裝冷氣機排水管及欲接電時,發現昶瑋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用電種別電壓為220 伏特,該冷氣機電壓卻為380 伏特,因供電電壓不足而無法安裝;賴金印當場向卓添益反應後,卓添益遂轉知邱金條此節,邱金條明知其不具水電專業,而油浸式變壓器因內含高溫絕緣油,若故障燒燬,極易引起爆炸及絕緣油噴出,造成周遭人員傷亡甚而引起火災,是以若欲以變壓器變壓供電,應注意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供電電源及電器設備相符,並確保兩者連接後使用上無安全上危險,免於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金條竟疏未注意,向卓添益應允其將代為處理,復於101 年5 月24日再派人載送其於不詳時地收購之中古降壓器乙台(如附表所示,入電壓H :380 伏特,出電壓L :220 伏特)至昶瑋公司。陳如財欲於其廠房安裝上開中古冷氣機,原有供電壓顯有不足,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之就業場所,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以保護勞工安全,於此電壓不足情形,理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為380 伏特供電;若欲以變壓器昇壓,所使用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即需與供電源及電器設備相符,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如財竟疏未注意邱金條所載送之中古變壓器,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不符「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所需,復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CNS 標章,製造日期更遭人刻意以化學藥劑塗抹以致無法辨識,猶委由卓添益(未經告訴)通知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5日再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接電。而賴金印為領有甲級技師專業證照之水電人員,並以水電裝置為其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裝置電氣設備、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其明知昶瑋公司所備置之變壓器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且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CNS 標章,製造日期更遭人刻意以化學藥劑塗抹以致無法辨識,但因認變壓器之原理是以電磁感應定律而依入、出電端電路線圈的圈數比例變更兩端之電壓及電流,若將上開降壓之變壓器反接,將昶瑋公司之220 伏特供電源接於降壓器之出電端,該降壓器之入電端所出之電壓即為380 伏特,即可符合現場昇壓供電之需求,惟此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作昇壓器使用之特殊接電方式,並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並仍應注意是否為檢驗合格之變壓器,及能否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冷氣機規格銘版已滅失,諸如運轉、啟動電流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均屬未明之情況下,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 ,復為中古品,不足支應該冷氣機之負載,即以反接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昶瑋公司電源連接安裝,並啟動冷氣機測試,惟該冷氣機仍因不明原因未能正常運轉,賴金印即告知卓添益待聯絡邱金條到場再一併處理,然疏未注意提醒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即逕自離去(賴金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定賴金印有前述之業務過失,理由詳後述)。卓添益經向邱金條反應該冷氣機接電後仍無法正常運轉後,邱金條先後委請冷氣師傅許義松及「冠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俊傑至昶瑋公司檢修,並由黃俊傑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更換該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始維修完成。嗣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開工時,昶瑋公司員工陳朝輝因不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充作昇壓器使用,亦不知該變壓器之負載不足以支應冷氣機之需求,即自上午9 時許開啟該冷氣機後,任冷氣機持續運轉,該變壓器因長時間反接超荷使用,溫度逐步升高,直至同日下午1 時許,因溫度過高而內部燒燬,點燃絕緣油突然爆炸,噴出高溫絕緣油濺及適在近旁之李雅芳,致其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左肩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3%傷害,雖經持續手術及植皮治療,迄今仍受有背部約有4 %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左耳下臉頰留疤之傷害。 二、案經李雅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如財、邱金條2 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7至59、74至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如財、邱金條2 人固不否認渠分別為昶瑋公司及峪鋼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係因被告陳如財委由員工卓添益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之中古冷氣機電壓與昶瑋公司供電不符,經向被告邱金條反應後,由被告邱金條所提供,並經賀隆公司賴金印將該變壓器與電源及冷氣機連接安裝,嗣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發生變壓器爆炸,高溫絕緣油噴濺而出,導致昶瑋公司員工李雅芳遭受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各辯詞如下: (一)被告陳如財辯稱:因夏天已到,伊為改善公司塑膠機台廠房環境,故要員工即伊姊夫卓添益添購冷氣裝在該廠房。卓添益向邱金條購入冷氣後,發現冷氣因電壓規格不符不能運轉,遂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變壓器即可處理,並將變壓器送至昶瑋公司;卓添益有詢問邱金條所送該變壓器可以嗎?邱金條表示大家都是如此變壓,卓添益即通知賴金印前來安裝,賴金印將冷氣機、變壓器及電源接好,但冷氣機還是不冷,邱金條又先後派了兩組師傅前來維修,直到6 月7 日晚上邱金條的師傅說已維修完成,可以正常使用,但隔天即6 月8 日該變壓器就發生爆炸,伊從事塑膠成形及模具,對電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和他們的師傅是專業,伊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原審認為事故發生,係因變壓器長時間反接超荷使用,溫度逐漸升高,造成爆炸所致,至於變壓器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檢局CNS 合格標章、製造日期是否遭人刻意塗抹無法辨識,則非爆炸發生原因,與事故是否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之注意違反性,應以行為人個人之情況認定;如依行為人個人情況而認定該行為人並無能力為客觀應有之注意,其行為即不具主觀之注意違反性。行為人可能因欠缺在特定情狀下所必需之特定知識,而有可能排除行為之主觀違反性;被告陳如財從事塑膠射出等,並無水電專業背景,只能相信有水電背景專業之人之意見,而將上開冷氣機、變壓器委由具有甲級執照之賴金印處理,賴金印安裝時既認為沒有問題,昶瑋公司之電壓原為220 伏特,安裝前揭變壓器即可昇壓到380 伏特,適合上開冷氣使用,且大同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覆函中亦表示該變壓器適用於380 伏特與220 伏特電壓間之轉換,亦即可將380 伏特降壓為220 伏特,亦可將220 伏特昇壓為380 伏特,賴金印從未表示該變壓器不符合上開冷氣機使用,被告陳如財自無理由質疑賴金印之專業,被告陳如財顯然不具主觀注意違反性,難謂有過失;賴金印於103 年11月10日證稱伊有告訴卓添益要測試冷氣時,要通知伊來一下云云,並非事實,賴金印先前未曾如此證述;被告陳如財請卓添益去購買中古冷氣機,卓添益雖然無水電方面專業,所購買者雖係中古貨物,然法律上本來即無要求購買冷氣機之人必須係對水電有專業知識之人,中古冷氣亦非不可買賣,本案自不能因為購買之人卓添益無水電方面專業,或所購買者係中古貨物,即認為被告陳如財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若如原審所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前揭變壓器長時間反接超荷使用,致溫度過高而內部燒燬,點燃絕緣油突然爆炸,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顯然係因賴金印應知悉前揭變壓器不符合上開冷氣機使用,卻仍予以安裝所致,而非前階段被告陳如財委請無水電方面專業知識之卓添益前去購買,或所購買之冷氣機係中古貨物所致;又該變壓器之安裝,係依被告邱金條之建議,目前法令並未禁止用電戶使用變壓器,是被告陳如財遇冷氣機與公司電壓不符之情況,縱未向臺電公司申請電種變更,亦與被告陳如財有無過失無關;新北市勞動檢查處亦函稱若業主將變壓器之安裝交付水電裝置業者承攬,業主僅為單純定作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之適用。至該變壓器之生產商台灣川崎電工會社雖非經濟部能源局正字標記廠商,但配電用變壓器屬自願性檢驗品目,並不當然未經送檢即不符合國家標準,本件變壓器會爆炸,係因賴金印於安裝時疏未注意變壓器容量不足所致,此非被告陳如財之專業,賴金印亦未告知被告陳如財此情,被告陳如財就本次變壓器爆炸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二)被告邱金條辯稱:伊經營中古電器買賣,對於收購進來的電器不會再進行檢測,客人來都自己看,如喜歡,伊就幫客人送過去,由客人自己找水電安裝,伊不負責安裝;因為是中古品,伊也沒有保固,東西可以用就留下來,不能用就退貨叫伊載回來;伊賣給卓添益的中古冷氣外觀看起來很新,後因卓添益說電壓不符,伊才會再送一台變壓器過去,也沒有額外收錢,伊不知該變壓器是否可以使用,水電賴金印應該要知道,賴金印安裝變壓器後,有通知昶瑋公司要開機時,要通知賴金印來測試,結果公司開機時沒有通知賴金印就發生本案爆炸事故,伊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邱金條係以出售中古電器五金及資源回收為業,出售中古冷氣非法令所禁,並因卓添益表示冷氣電壓與廠房不符,依昶瑋公司之意而無償提供本件變壓器供昶瑋公司臨時測試使用,由昶瑋公司委由領有電氣承裝登記執照之賴金印安裝處理,賴金印證稱其承裝當天有向卓添益說明380 伏特用電要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且稱前揭變壓器可裝在中古冷氣機上,是其與余明山安裝的,還沒測試,將220 伏特昇壓到380 伏特再接到冷氣機的做法是合理的,該變壓器確可供220 伏特與380 伏特雙向變壓使用,並無規格不符;本件爆炸原因,實因賴金印未予測試,且昶瑋公司人員於未測試之情形下,率予開機使用所致,何能苛責被告邱金條負過失之責;被告邱金條在賴金印要安裝之前,曾派兩組人員去修理冷氣,在5 月25日之後就沒有接到昶瑋公司或賴金印之通知要去協助安裝、測試;該變壓器測試後,未與冷氣機拔除或未做絕緣設備,均屬水電賴金印安裝層面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邱金條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李雅芳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昶瑋公司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廠房內,遭廠房內之變壓器爆炸所噴濺之高溫絕緣油燙傷,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診斷受有二度至三度燙傷、雙肩、雙上肢、頭頸部(包括左耳)、前胸及背部,占體表面積15.3%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2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7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燒燙傷中心面積評估單各1 份、病歷資料中所附傷勢照片38張(見他字卷第7 至1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如財、邱金條所是認,此節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變壓器安裝及其爆炸之始末: 1.經被告陳如財於偵查中供稱:昶瑋公司經營塑膠模具、塑膠成形,水電部分均請賀隆公司賴金印處理;本件是冷氣先送到,之後才是變壓器,伊很納悶為何買冷氣還配變壓器,賀隆公司是平時配合的廠商,由賀隆公司安裝,伊很安心;卓添益說賀隆公司接好電後,邱金條的師傅有分一、兩批來測試冷氣,最後一批是在爆炸前一天。變壓器爆炸後,伊先送告訴人至醫院,當天下午邱金條的師傅打電話問伊發生何事,並稱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邱金條的師傅已將冷氣機載走,伊便通知賀隆公司來將變壓器載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昶瑋公司負責人,昶瑋公司是作塑膠模具成型的工廠,當時因夏天到了,為改善公司塑膠機台廠房環境,伊叫卓添益去買一台冷氣;邱金條所經營之峪鋼公司是經營塑膠射出中古機器及中古冷氣機買賣,昶瑋公司之前有賣 CNC 機器給峪鋼公司,因此卓添益與邱金條本即認識,故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左右即至峪鋼公司購買中古冷氣,購買時,邱金條有保證該冷氣可用、沒有問題,雙方談好價錢後,隔日邱金條派人將冷氣送至昶瑋公司,伊便於同年5 月22日通知賀隆公司之賴金印到昶瑋公司安裝、施作排水管、電源開關(含接電線),並開啟電源測試,發現電壓規格不符,冷氣不能運轉,經卓添益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變壓器即可處理,並於5 月24日再次派人將變壓器送至昶瑋公司;卓添益遂再聯絡賴金印於5 月25日前來安裝,重新安裝後,冷氣雖可運轉,但不會冷,賀隆公司人員表示冷氣機可運轉但不冷是中古商邱金條的事,經卓添益反應後;5 月30或31日左右,與邱金條配合之冷氣師傅許義松至昶瑋公司檢查該冷氣,表示該冷氣少了一顆壓縮機;6 月5 日左右,邱金條另派一組師傅2 人至昶瑋公司施工,到6 月7 日晚上施工完畢,表示隔日可正常使用;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員工即開始使用該冷氣機,下午1 時許發生爆炸,伊一方面叫救護車,一方面幫告訴人沖水;事後卓添益通知邱金條發生爆炸之事,邱金條載走冷氣,邱金條的師傅表示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伊便在6 月11日通知賀隆公司將變壓器載走;在101 年5 月25日到6 月7 日這段期間,冷氣除了在5 月25日、6 月7 日有試機外,都沒有在運作,直到6 月8 日早上9 、10時左右,因認冷氣已經裝好,才打開使用;因伊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都是專業,伊不知道變壓器附近有沒有設置絕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徵被告陳如財原即告知昶瑋公司員工卓添益可購置中古冷氣,且知卓添益係向中古電器業者邱金條購買上開中古冷氣,並因廠房電壓不符而再由邱金條提供前揭變壓器使用,經其採為解決電壓問題之方案。又經被告陳如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昶瑋公司約有20人,廠房裡員工約有10餘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該人數非多,被告陳如財並非不可注意所交代卓添益處理安裝中古冷氣電壓不符、使用變壓器等過程,而卓添益不具電器專業知識,邱金條亦非該冷氣原廠或特約廠商,僅係中古資源回收業者,被告陳如財為昶瑋公司之負責人,既求費用上之簡省而自上開二手商來源採購中古電器供其廠房使用,於發現該冷氣有中古商所未注意之電壓規格不符之問題時,未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以提高電壓,猶同意由同一中古廠商提供效能不明之變壓器作為解決方案,其對於該等電器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所需之注意義務,顯應相對提高。 2.另經被告邱金條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中古電器商,係卓添益看好要買該台冷氣,伊方將冷氣載至昶瑋公司,並非伊決定要賣該台冷氣;後因卓添益反應該冷氣機是380 伏特,與昶瑋公司電壓不符,需附變壓器,伊只是提供變壓器,請師傅送過去,並未安裝,該變壓器既係由昶瑋公司請的水電賴金印安裝,應由賴金印測試變壓器有無問題、能否使用,若不能使用,只要將機器還伊就好,伊是中古商不負保固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峪鋼公司負責人,經營中古電器買賣及回收,有資源回收的牌照,通常顧客均自行至伊廠房挑選電器後,再委請水電工安裝,伊不負責安裝,伊有於101 年5 月22日以3 萬元販賣1 台電壓為380 伏特之中古日立廠牌冷氣機給昶瑋公司員工卓添益,是由卓添益至伊廠房挑選,新的冷氣要2 、30萬元,伊只賣卓添益3 萬元而己,卓添益來看好了,伊再載過去,由昶瑋公司自行委請水電工安裝,之後卓添益跟伊反應電壓不符,說工廠是220 伏特,伊就叫人再送一台380 伏特轉220 伏特的變壓器至昶瑋公司,伊不知該變壓器是否可用,但昶瑋公司的水電應該要知道,伊也沒有跟卓添益收變壓器的錢;之後卓添益又反應冷氣不冷,伊介紹原本在英濟公司維修的師傅去檢查;變壓器爆炸後,昶瑋公司說冷氣不能用要退錢,變壓器也處理掉了,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伊係向工廠收購中古機器,因伊無電器專業,轉賣前不會檢查設備,如果商品可以用,就留下來;有問題、不能用,就是退貨,因二手東西何時壞掉伊不知道,沒有提供保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9 頁反面),所述安裝過程大致相符。被告邱金條徒以其僅為二手電器之轉賣,認無保固之責,惟其係將商品以電器而非論斤兩之破銅爛鐵出售,其縱不負保固責任,且聲明該商品如不具電器之效能亦可退貨,或免費提供變壓器,然該等物品既將接通電源使用,仍應具備電器之安全性,不致因通電而有變故之突生,此電器安全性之基本要求,尚非其主張不負保固責任而可免責,亦與其有無就該電器收受對價無關。 3.又經證人卓添益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間,陳如財請伊幫公司買冷氣,陳如財有說買二手的也可以,沒有特別交待要經過整理,因伊原本就認識邱金條,知道邱金條有在做中古買賣,便到邱金條的廠房去看,裡面的機器看起來沒有經過整理,邱金條給伊2 、3 台冷氣挑選,伊相信邱金條保證可以用,加上伊是外行,所以相信邱金條;冷氣買來後,因昶瑋公司平時水電均委由賀隆公司賴金印處理,伊通知賴金印來幫冷氣機接電安裝,但賴金印向伊反應冷氣機電壓不同,無法運作,伊有去找邱金條,邱金條當天或隔幾天就送變壓器過來;伊再通知賀隆公司,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安裝完後發現冷氣可以運作但不會冷,伊又去找邱金條,邱金條保證會弄到好,過1 、2 天又派人來昶瑋公司修理,因為伊公司的人都不懂,故都沒有去碰變壓器;變壓器安裝過後,因冷氣可以運作,故賴金印或邱金條都沒有再提到電壓的問題,伊當時是因冷氣不冷而去找邱金條處理。本件變壓器爆炸後有通知賴金印及邱金條,並由賴金印將變壓器載走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28頁、偵續字卷第22、73至7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任職,101 年5 月間,陳如財要伊購買一台冷氣機,因昶瑋公司先前有賣一部CNC 機器給邱金條,伊因此到峪鋼公司向邱金條購入一台中古冷氣機,冷氣機送到昶瑋公司後,伊通知賀隆公司賴金印前來接冷氣機管線和排水系統,接完後發現電壓伏特不同,冷氣機無法運轉,經伊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隔了一、兩天就送來後來爆炸的變壓器,伊有質問邱金條變壓器是幹嘛的,邱金條說「大家都是這樣,沒問題」,因伊外行,所以相信被告邱金條,便通知賴金印前來安裝;變壓器安裝好後,有開冷氣機測試,但不會冷,伊再次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說可能是賴金印的師傅不會接,他會再派冷氣師傅過來看看,之後邱金條先派冷氣師傅許義松來檢查,許義松說冷氣壓縮機壞掉,之後邱金條又派了第二組兩位師傅來修理,一直施工到101 年6 月7 日晚上,隔天該變壓器就發生爆炸;這兩次維修的費用都是邱金條自己吸收,爆炸後邱金條也有把冷氣載回去,把錢退給伊;因伊外行,對於變壓器會爆炸的原因、安裝油浸式變壓器所需之安全阻隔或降溫保護措施,均不清楚,伊相信邱金條及賴金印是專業,邱金條和賴金印均沒有告知伊需要做保護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反面至126 頁、原審卷三第7 至9 頁),已說明被告邱金條放置於峪鋼公司待售之電器均未經整理,核與被告邱金條所述相符;而被告邱金條非電器之經銷或特約廠商,縱其聲稱保證可用,即無水電專業基礎,無非出售商品之人之促銷言詞,且其亦同時為如無法使用可退貨之聲明,顯對該電器之效能無所掌握,殊難執為其所提供電器安全性之憑信。 4.證人即賀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賀隆公司負責人,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廠房內之水電配置均委由伊安裝,101 年5 月22日伊至昶瑋公司安裝一台中古水冷式冷氣之水電,裝好水管後,發現冷氣為380 伏特,與昶瑋公司電壓為220 伏特不符,不能使用,伊向卓添益表示後,5 月25日再次接到通知至昶瑋公司,該爆炸之變壓器已在現場,是「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現場雖是需要「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器,但只要將變壓器反接,也可以雙用,伊將電源與變壓器反接,並與冷氣連結後,測試冷氣發現不會冷,便再請卓添益去找冷氣中古商邱金條前來試車,但都沒有人來,伊便離開,也沒有將冷氣與變壓器拆除分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至13頁反面);所述安裝冷氣、變壓器之經過大致相符;亦顯示其於加裝變壓器後,僅向卓添益反應測試冷氣之結果,並未將反接變壓器一事提醒他人,亦未將之拆除,則於反接變壓器並長期使用於上開中古冷氣機之負載能力是否足夠,顯未為必要之注意。 5.證人即冷氣師傅許義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101 年6 月間夏天伊有至昶瑋公司檢查冷氣一次,是邱金條找伊去的;伊到場時,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開關是連接好的,經試吹檢查,只有送風,開壓縮機冷氣就自動保護跳掉,伊判定冷氣機內部有一壓縮機壞掉,和變壓器無關,伊向邱金條報告,要邱金條換一台冷氣給昶瑋公司,該次並未檢查變壓器或修理冷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另經證人即冷氣師傅黃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冠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邱金條透過英濟公司打電話給伊,因該冷氣原本在英濟公司時,是伊負責保養,伊去昶瑋公司檢測冷氣時,整台冷氣機已經都安裝好了,伊只有檢修冷氣,沒有檢修變壓器;經伊檢查,該冷氣機不能運轉,判斷是冷氣機壓縮機有問題,電線線路沒問題。伊請邱金條再調一台同型號中古冷氣機過來,更換壓縮機零件,之後就可以啟動運轉。伊當時測電壓時,供電電壓應該足夠有380 伏特。因為伊只負責修理冷氣,變壓器是水電處理的,伊不清楚也沒有去拆解變壓器或電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由此部分證詞可知,賴金印於安裝、連結變壓器於廠房供電及冷氣機後,並未將之拆分,亦未就該變壓器之狀況提醒昶瑋公司或其後之維修人員。 6.證人即昶瑋公司員工陳朝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7 日晚間維修冷氣機的師傅施工到很晚,伊下班前有問維修師傅明日上班何時可以啟動冷氣?該師傅表示明日上班冷氣機就可以正常運轉,是101 年6 月8 日上午約9 時許,伊便去開啟該冷氣機,運轉到當日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便爆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2 頁),已敘明本件事故係於上開中古冷氣啟動約4 小時,該變壓器即發生爆炸,其間並無其他因素之介入。 7.上開各證詞經核關於被告陳如財欲於廠房安裝中古冷氣,囑由卓添益向邱金條購買,於安裝時發現與廠房電壓不符,經詢邱金條,由邱金條加送變壓器處理,然該變壓器與現場所需昇壓需求相反,賴金印即反接變壓器使用,因冷氣仍未正常運轉,再由邱金條委請許義松、黃俊傑等冷氣師傅維修、更換壓縮機,案發當日開啟未久,該變壓器即發生爆炸等節,均大致相符,該等安裝過程亦堪認定。 (三)查油浸式變壓器是根據電磁感應原理製造之電力設備,其運轉效率與鐵心、繞組的電磁感應效能息息相關。其主要結構是由具有磁路功能的鐵心、具有電路功能的繞組、變壓器於使用中或遭遇異常電壓時也能維持正常運轉的絕緣物、外殼以及保護控制之相關元件共同組合而成。其各元件之功能為:①鐵心:由具有良好磁特性之矽鋼片堆積而成,並經過絕緣薄膜處理,以增加層間電阻,減少層間渦流損。②繞組:由一次側繞組(連接電源端的繞組)和二次側繞組(連接負載端的繞組)所組成,並以線圈狀捲繞於鐵心上。一般二側繞組均會捲繞於一次側繞組的內側,以簡化鐵心與繞組間的絕緣。③有載分接頭切換裝置:為有載分接頭切換器及其驅動裝置與附屬裝置的總稱。由於連接變壓器二次側繞組之負載會經常性的變動,為維持定電壓供電,必須藉由此一裝置在有負載的情形下進行供電電壓的調整。④套管:變壓器的繞組引出線需引出到外殼外側,但引出線與外殼間必須保持絕緣及氣密,因此套管是供引出導體的絕緣瓷礙子。⑤外殼:浸油式變壓器的外殼是用來裝盛鐵心、繞組及絕緣油,必須能夠承受變壓器常態運轉及故障時之油溫上升引起的內壓。⑥冷卻器:直接安裝在變壓器外殼周圍,利用風扇或自然和空氣對流的方式來冷卻絕緣油,避免絕緣油溫過高而影響變壓器的壽命與安全。⑦撲氣電驛:當變壓器故障而有氣體聚集或油流急速通過此保護電驛時,動作接點即行接通反應,而達保護變壓器之目的。⑧放壓裝置:變壓器內部因故障或某種原因促使絕緣油或氣體產生高壓力時,可藉由放壓裝置洩放減壓,避免外殼破裂而引發危險。由於油浸式變壓器內部平時均承載大量之絕緣油,其成分大多為石油精煉的礦物油或合成油,當變壓器發生故障時,內部所產生的電弧能量,絕大部分會傳遞給絕緣油,此時部分絕緣油因受熱分解而產生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亦會吸收電弧能量而繼續體積膨脹,因受變壓器外殼所限制,使得變壓器內部壓力急速升高。如高溫氣體來不及由放壓裝置宣洩,使得內部壓力超過外殼所能承受的壓力時,將造成外殼破裂,而這些高溫的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接觸,隨即成為巨大火球而爆炸(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林建民、陳俊瑜,以本質較安全設計探討浸油式變壓器危害預防,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季刊第15卷第4 期)。 (四)而本件變壓器是台灣川崎電工會社製造,其規格如附表所示,有該降壓器標籤1 張及外觀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6、131 至132 頁),而實務上變壓器爆炸之原因及機率,計有: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很少);②變壓器接線錯按一次側二次側反接衝擊電壓變440 伏特;③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線圈燒燬(正常溫度40度);④水電廠商自行調整變壓器內部構造接點(結線頭);⑤變壓器由屋內型裝屋外,漏水引起爆炸;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幾乎沒有)等項,有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2 年1 月18日101 工福字第007 號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0 頁),惟查: 1.該降壓器係安裝於昶瑋公司之廠房內,證人賴金印安裝時,並未自行調整變壓器內部構造接點,業經證人賴金印證述如前,已可完全排除本次變壓器爆炸原因係前述④水電廠商自行調整變壓器內部構造接點或⑤變壓器由屋內型裝屋外,漏水引起爆炸之可能。 2.又證人卓添益向被告邱金條所購之中古冷氣機,在變壓器於101 年6 月8 日爆炸後,經昶瑋公司向被告邱金條退貨,即由被告邱金條領回而存放於廣泫資源回收企業社,經原審會同冷氣機製造商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該處勘驗,得知該中古冷氣機型為RP-155W 、水冷式、電壓為380V/60Hz ,冷房能力為52.5kW,製有勘驗筆錄1 份、冷氣機照片9 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8至30、41至48頁),並有日立公司103 年3 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頁)。而依該冷氣機內部保護裝置之過電流繼電器,可提供冷氣機過電流安全性之保護作用,此經證人即日立公司員工施龍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反面),該冷氣機之水銀繼電器符合原始生產規格,勘驗時並無明顯故障瑕疵,亦有日立公司出具之冷氣機勘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並經證人即冷氣師傅黃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伊當時測試電壓應該足夠有380 伏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頁),足證證人賴金印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變壓器接上後電流(壓)有380 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當非子虛,是可排除本次該降壓器爆炸係因證人賴金印有前述②接線錯按一次側二次側反接衝擊電壓變440 伏特之可能性。 3.經排除前揭②④⑤為本次該降壓器爆炸之原因後,尚有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③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線圈燒燬、及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之原因導致爆炸,可能為本次變壓器爆炸之原因,惟其中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或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之發生原因,相較於③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而言,發生機率相對極低,業經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函覆如前。證人即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變壓器是一次側入量是380 伏特,負載二次側是220 伏特;依據變壓器的規格是380 伏特進、220 伏特出之降壓器,負載為220 伏特。若要使用變壓器,應注意負載和變壓器之功率,一般功率僅有0.6 至0.8 ,視變壓器廠牌和新舊而定,依該變壓器標籤寫負載是20KVA ,約等於20馬力,是否足夠,要看機器的負載而定,若冷氣負載達25KVA ,或者是冷氣老舊,功率變少、耗電變大,這個變壓器便會氣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指出變壓器可能因連結電器之耗電量大,容量不夠而導致溫度之升高。 4.復經原審檢附本件爆炸之變壓器標籤與日立牌RP-155W 型號冷氣機之規格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其函覆意旨略以:若不考慮功率因素(即假設功率因素為理想情狀1 ),三相22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為1.95A ;三相38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為1.13A 。若功率因素為0.8 計算,三相22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則為2.44A ;三相380 伏特、1 馬力之馬達電流為1.41A 。市售冷氣之壓縮機多為三相感應式馬達,惟該啟動(起動)、運轉(滿載)所需電流值,視原廠設計不同有異。有關變壓器選用事宜,應由設計者依國家標準(CNS ),視需求選用適當額定容量之變壓器,以本案為例,建議應選用額定容量大於該冷氣之功率為宜。經檢視,來函所附變壓器之額定容量為 20kVA ,冷氣之功率為52.5kW,倘以理想情狀之功率因素為1 之情況計算,冷氣之功率已大於變壓器之額定容量(20kVA 1=20kW< 52.5kW),即選用之變壓器不符合該冷氣之需求等情,有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5 月21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51-3 頁),於均屬新品之情形,前揭變壓器額定容量已不敷上開冷氣之需,況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均屬中古二手品,變壓器功率減低、冷氣則耗電增大,連接之後,該變壓器超荷使用,負擔沈重,已屬明確。 5.末參以本件變壓器經證人賴金印安裝啟用後,即始終未再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其間除證人賴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於101 年5 月25日曾啟動冷氣機短暫試吹(見原審卷三第93頁)外,之後證人許義松、黃俊傑於檢修時,亦均曾啟動冷氣機測試運轉,若該變壓器有①製造不良絕緣測試不實或⑥原製造廠絕緣油滲水之瑕疵,於證人賴金印、許義松及黃俊傑於檢修冷氣、啟動測試運轉時,即應發現異狀,其等均未有此反應,益徵可排除該二項原因。再酌以證人賴金印、許義松及黃俊傑於安裝或維修之時啟動冷氣機,均屬測試性質,並未長期開啟電源使冷氣機與變壓器持續運轉,係直至101 年6 月8 日爆炸當日上午9 時許經啟動後,該冷氣機始初次持續運轉,業經證人陳朝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反面),該變壓器於持續運轉約4 個多小時後,至下午1 時11分許發生爆炸,此與前揭③變壓器因容量不夠,導致溫度持續升高,使變壓器內之絕緣油分解成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體積膨脹而終至爆炸之過程相互吻合無誤,而為本件爆炸事故之原因,當堪認定。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如財為昶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其對於昶瑋公司廠房內電器設備、線路之管理維護,依法負有法定義務,亦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其為於廠房安裝冷氣機,本可委由合格冷氣廠商代為選購安裝,若欲選購中古商品,則應選派具水電知識之師傅或員工代為處理,以確保所選購之電器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惟被告陳如財均捨此未為,指派毫無冷氣水電知識之卓添益至被告邱金條處挑選中古冷氣機,復參以一般家庭安裝冷氣,對冷氣機之冷房能力、使用坪數、是否西曬、安裝位置等,均當有初步之瞭解,證人卓添益對此竟一無所悉(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被告陳如財亦未予了解及囑咐,以致其員工於未能適切理解安裝環境之情形下,即前往非冷氣特約廠商之中古商選購,該中古商邱金條不具專業知識,亦未探詢安裝環境如何,僅求出售中古商品,昶瑋公司因而購入電壓與其廠房供電不符之冷氣機;為解決電壓問題,提升供電電壓,又採用同一不具專業知識之中古商,以不合用即退貨之心態所提供之降壓變壓器,就此採購冷氣機及後續外接變壓器之過程,實匪夷所思。復參以冷氣製造商立場,若工廠使用220 伏特之電壓環境,僅建議購買220 伏特電壓之冷氣,不能安裝110 伏特或380 伏特規格之冷氣;而為符合不同客戶安裝需求,同一型號冷氣亦有出產不同電壓之規格,以本件證人卓添益所購之日立牌RP-155W 型冷氣為例,日立公司即製有220 伏特、380 伏特及440 伏特共3 種電壓可供客戶選擇(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是苟被告陳如財係向日立公司或其他冷氣經銷商選購新品安裝,自無何因所購冷氣機電壓不符而需再外接變壓器之可能,益徵安裝冷氣機竟需外接變壓器,實務上極其罕見。證人卓添益於採購冷氣前,疏未注意昶瑋公司電壓為220 伏特,並受限於所擇中古商之存貨,以致誤購上開電壓為380 伏特之中古冷氣機;而被告邱金條亦僅係中古商,除無水電知識,亦無冷氣機庫存,為避免退貨還款,竟以外接變壓器之方式處理電壓不符問題,被告陳如財身為雇主,負有勞工安全安全之責,就該變壓器之貿然採用、指示安裝過程,已難謂毫無可議之處。 2.再遇此現場所需供電電壓不同之問題,實務上水電業者一般解決方式有:①反應業主,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種別變更,即3 相3 線220 伏特改3 相4 線,220 伏特-380伏特供電,或②以變壓器昇壓,有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102 年1 月18日101 工福字第007 號函在卷供查(見他字卷第99頁)。而若欲辦理器具或種別變更用電,需委託已加入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合格之電器承裝業代為裝置並申報內線竣工,經臺電公司派員依屋內線裝置規則檢驗合格後方予供電,亦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2 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若欲以變壓器解決此供電與用電需求不符之情形,該冷氣機及變壓器均須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規定,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亦有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4 月7 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所稱「國家標準規格」,即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國家標準而言,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16頁),則參以向臺電申請用電種別變更,程序上顯較為繁雜,以符合規格之變壓器變壓,雖不失為可行替代方法,惟油浸式變壓器,因內載有高溫絕緣油,倘若故障爆炸,釀災不小,而具潛在危險性,是於施工、負載及品質面等,均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以免釀成災害。 3.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推行我國國家標準需要,依標準法第10條規定,報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即公告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正字標記驗證制度。藉由正字標記(CNS ,National Standard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以彰顯產品品質符合我國國家標準、工廠品質管理經評鑑取得指定品管制度之認可登錄。使生產廠商可藉正字標記之信譽,爭取顧客信賴以拓展市場。消費者亦可經由辨識正字標記,簡易地購得合宜的優良產品,權益因此獲得保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油浸式變壓器本體,業訂有CNS598「配電用變壓器」及CNS599「配電用變壓器檢驗法」之標準,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2 月2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惟本件變壓器之製造商「台灣川崎電工會社」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廠商,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1 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4頁),而該變壓器既未經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其額定容量復不足以支應冷氣之負載,此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3 年5 月21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如前,被告陳如財於發現前揭電壓不符問題後,未要求卓添益向被告邱金條更換為220 伏特電壓規格之冷氣機,亦不採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種別變更之方式解決電壓問題,而同意被告邱金條提議,以加裝該變壓器之方式處理,卻未注意被告邱金條所提供者為降壓器而非昇壓器,且未經檢驗合格,即貿然使用於本件大型冷氣,關於該變壓器之選用,即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所稱國家標準,此節可資認定。被告陳如財辯稱變壓器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合格標章、製造日期是否遭人刻意塗抹無法辨識,非爆炸發生原因而與事故是否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陳如財雖又辯稱:配電用變壓器產品,屬正字標記自願性驗證品目,並無強制性,雖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之正字標記廠商,亦不當然可逕認所生產之變壓器不符合國家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惟該變壓器於額定容量部分,已不足支應上開冷氣機之負載,業如前述,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亦有明定,當屬標準法第4 條但書所稱情形,此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誤。是以,國家標準對於油浸式變壓器之製造商而言,固採自願性方式實施,由各製造商自行評估產品品質良莠、是否送檢,以建立商品信譽、提高競爭力,惟消費者如為雇主,選購經國家標準認證合格之設備,屬政府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雇主採購、選用經國家標準認證合格設備之義務,以確保工廠內設備之品質及安全無虞,兩者殊難併論,此部分辯詞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5.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3 月25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若一般業主將油浸式變壓器的裝置交付水電裝置業者承攬,因業主僅係單純的定作人(按變壓器裝配非其專業),就裝配油浸式變壓器一節,尚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子法所定義務之適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51 頁),惟該函文係專就裝配油浸式變壓器此節而為闡釋,自未排除業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設備自明,是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如財之認定。 6.而被告陳如財依當時情形,亦未有何不能注意該變壓器未經CNS 認證合格或額定容量不足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意不具水電專業知識之被告邱金條之提議,以該變壓器昇壓為上開冷氣機供電,而通知證人賴金印前來接電,倘彼時被告陳如財能盡其注意義務,要求被告邱金條應提供額定容量充足、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並經CNS 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變壓器,或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種別變更,或甚而要求被告邱金條退換冷氣機,凡此均可避免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業務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邱金條從事中古電器買賣,對於所出售之商品,雖未能如同新品,提供保固或售後服務,然仍應確保出售之商品堪用並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邱金條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證人卓添益受被告陳如財指示,向被告邱金條購買中古冷氣機,雖因證人卓添益自身水電知識欠缺,疏未留意昶瑋公司廠房之供電電壓,以致購入之冷氣機無法安裝;相對而言,被告邱金條於出售電器於一般消費者,尤其為本件立地式大型冷氣機,亦應詢問安裝環境之電壓情形,以判定該冷氣之連接電源是否具安全性;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電器用品,均會提供相匹配之電源線,以供消費者接電使用,此不因所交易者為二手電器而有絲毫差異。並酌以若被告邱金條未能解決該冷氣機供電電壓不符問題,則該冷氣機無法接電使用,形同廢鐵,證人卓添益必要求退貨還款,此當非從事中古電器買賣業之被告邱金條所樂見。是以,被告邱金條允諾證人卓添益會代為處理供電壓不符之問題,嗣後另行派人載運該變壓器至昶瑋公司,該變壓器之功用如同該冷氣機之插頭或電源線,與冷氣機應視同一體,俱屬雙方買賣契約之客體,方屬公允且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2.而被告邱金條收購該中古冷氣機與變壓器,其出售固均未為法所禁止,惟本件被告邱金條既已出售該冷氣機在先,並業因卓添益之告知,得悉昶瑋公司供電電壓不足該冷氣機使用,更提議以變壓器昇壓方式,解決供電壓不符之問題,是被告邱金條於派人載送該變壓器至昶瑋公司時,顯可預見該變壓器勢將連接於該冷氣機及昶瑋公司220 伏特電源上,倘其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與冷氣機及供電源不符,以致超載使用,無可避免將導致變壓器內部線圈燒燬爆炸,該冷氣機與變壓器之組合,形同不定時炸彈,顯具潛在危險性,此即與被告邱金條將上開冷氣機與變壓器分別出售之交易情節大相逕庭,無法同一而論,被告邱金條辯稱:伊僅出售二手商品,應由昶瑋公司或賴金印負責檢測變壓器是否可用,伊不負責保固、無注意義務等語,即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以,被告邱金條既將該變壓器充作該冷氣機之電源線一併出售予昶瑋公司,其即具有防止該冷氣機及變壓器組合使用後爆炸之義務,其疏未注意且未防止變壓器爆炸發生,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之過失不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情狀復與積極作為之過失所導致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之評價具有同等性。 3.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件若非被告邱金條酌以被告陳如財及證人卓添益若考量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之程序繁瑣,如未解決電壓不符問題,衡情有極大可能被要求退貨還款,而提出以變壓器昇壓解決該電壓不符之狀況,即無後續安裝使用導致該變壓器爆炸之可能。且亦係因被告邱金條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不符、額定容量不足以支應該冷氣機負載,使冷氣機連接變壓器使用後,導致變壓器燒燬引發爆炸,苟被告邱金條盡其注意義務而提供符合規格、額定容量充足之變壓器予被告陳如財,則該變壓器即不致於因此爆炸,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邱金條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亦可認定。 (七)又證人賴金印就本件變壓器爆炸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仍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或所認賴金印於本件事故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拘束。查賴金印為領有甲級技師專業證照之水電人員,並以水電裝置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裝置電氣設備、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其明知被告邱金條所載送之變壓器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與昶瑋公司廠房安裝上開冷氣所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惟認變壓器係以電磁感應定律而依入、出電端電路線圈的圈數比例變更兩端之電壓及電流,若將昶瑋公司之220 伏特供電源接於變壓器之出電端,該變壓器之入電端所出之電壓即為380 伏特,即可符合現場昇壓供電之需求,惟此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作昇壓器使用之接電方式,並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此經證人王朝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2 月2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4 月7 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卷三第90頁),則賴金印以反接該降壓器之方式充作昇壓器使用,當日離去前,僅關閉電源而未將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3頁),復未向被告陳如財或證人卓添益提醒該反接之變壓器僅能供測試使用,對於該變壓器之安裝,實難謂毫無過失;且若欲以安裝變壓器之方式為該冷氣機接電使用,亦應注意變壓器能否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為證人賴金印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93頁),證人賴金印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其安裝變壓器時,該冷氣機規格銘版業已滅失(見原審卷三第94頁),則除該冷氣機所需電壓係380 伏特外,其餘如運轉、啟動電流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均屬未明,證人賴金印又如何判定該變壓器容量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此觀證人賴金印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就此節閃爍其辭,無法合理說明(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可見一斑;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翻異前詞,先改稱其未反接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復改稱其101 年5 月25日有將本件中古冷氣與變壓器各自安裝好,但沒有連結起來等語(同前頁),又稱:其裝好冷氣機,因冷氣機是中古的,要等中古商來看著其的時候,才接上電源看冷氣機可否使用,中古商來就是看著其,不用做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所述未連接測試一節,與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5日有開冷氣試吹10分鐘,發現冷氣不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94頁),及證人即在其後維修冷氣之許義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金條找其至昶瑋公司檢查冷氣時,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開關是連接好的等語,均相矛盾,亦衡與一般安裝電器之人係於安裝測試發現有運轉問題,始通知出售商家前來了解問題所在之常情迥異,實難為採。證人賴金印甚而對所詢在安裝前揭變壓器前,有無先辨識係昇壓器或降壓器一節,答稱其當時沒有注意看,其是問卓添益可否使用,卓添益說中古商表示可以用,卓添益沒有水電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竟將其應本於水電技師專業注意變壓器係昇壓或降壓之基本事項,以詢問不具該專業之他人之方式而為判定;再經詢以如何辨識變壓器是昇壓器或降壓器一節,答稱:變壓器本身就有寫,一次側(入電點)是380 伏特,二次側(出電點)是220 伏特,與安裝現場環境正好相反,其反接是因可以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改稱有注意該變壓器註明之降壓功能,然自行判定可以雙用之方式,故為反接等情;其信誓旦旦可長期使用等語(同前頁),對照其前所稱要待中古商到來,當面連接變壓器與冷氣,始了解可否使用等情,不無齟齬,且亦未能進而注意反接使用於上開冷氣機時之電流負荷情形。證人賴金印先稱稱該變壓器反接雙用,係可長期使用於冷氣機等語,又稱:其當時有測變壓器是6 安培,但是要接上冷氣測試使用幾安培,才知道合不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究否能長期連接使用,並非無疑,其卻未將該變壓器係反向而不敷該廠房供電、冷氣需電使用之不合用之事告知任何人,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證稱有告知卓添益要測試時,要通知其前來一節,核與證人卓添益前開證稱邱金條送變壓器來,其又請賀隆公司過來安裝,但還是不能運轉等情,而未表示賴金印係告知要等中古商來才能測試能否使用等情,亦不相符,亦見證人賴金印證詞之閃避;證人賴金印於安裝上開變壓器時,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復為中古品,不足支應上開冷氣機負載,即以反接變壓器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其於安裝變壓器後、當日離去前,復疏未將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等情,提醒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注意,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致昶瑋公司員工開啟使用,甫數小時,該變壓器即因不堪負荷發生爆炸,導致告訴人受傷,賴金印所為實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罪,附此敘明。惟縱賴金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如財、邱金條2 人之過失責任。 (八)被告陳如財之辯護人雖請求再為傳喚卓添益,待證事項為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5日並未告知卓添益說將來測試冷氣時還要找賴金印來一下等情,惟證人卓添益業經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5日安裝變壓器後,有測試但冷氣不會冷,賴金印裝好變壓器和冷氣後,許義松來看,沒有把變壓器和冷氣拆開,當時有接在一起,但是還是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說明賴金印於該次安裝變壓器後,認係冷氣有運轉上之問題,而非變壓器之任何問題,且以證人賴金印堅稱該變壓器可反接並供冷氣長期使用一節,其當時縱有向卓添益稱將來檢測冷氣時,其可到場等語,亦非因認該變壓器有何問題,故卓添益再行通知邱金條派師傅前來,均係針對該冷氣機進行檢修,而非要求另提供可昇壓之變壓器供用,核與被告陳如財於廠房安裝電氣設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邱金條所載送之中古變壓器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CNS 標章,製造日期更遭人刻意以化學藥劑塗抹以致無法辨識,且與該廠房安裝上開冷氣之電壓昇壓需求不符,猶委由賴金印用為上開冷氣機接電,終致變壓器因不堪負荷發生爆炸之過失情節,即無直接關聯;證人賴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言及有向卓添益要求將來測試冷氣時,其要在場等語,既非針對該變壓器之使用狀況,亦為本院所不採,是認無就上開待證事項再行傳喚卓添益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如財、邱金條所辯,無非避重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2 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如財、邱金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如財、邱金條2 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請求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論處,惟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案發後經轉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其所受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3%之受傷面積,經植皮手術後,目前疤痕已穩定成熟,無任何功能障礙,但目前之醫理,外觀確難恢復昔日原狀,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 日、22日、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他字卷第15至17、25頁),經原審於再次函詢關於告訴人復原之狀況,馬偕紀念醫院覆稱:李雅芳自101 年7 月9 日起於該院治療至今,目前恢復良好,各處疤痕穩定成長中;除約佔體表面積4 %之背部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及左耳下臉頰部位留有疤痕醜形外,並無嚴重之功能障礙,應不致影響其身體、健康、未來日常生活及工作;但外觀問題雖經持續治療,確實難以恢復受傷前的原狀,有該院102 年10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告訴人經持續治療後,雖仍有4 %背部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及左耳下臉頰部位留有疤痕醜形,但無嚴重之功能障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非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尚難論被告2 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與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 人以上共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查被告陳如財、邱金條與證人賴金印就告訴人遭前揭變壓器爆炸時噴濺之高溫絕緣油所傷,均有過失,仍應各自負擔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陳如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公司設置屬低壓電氣設備之600 伏特以下之油浸式變壓器,應就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裝設備狀況,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 次,以保護勞工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認被告陳如財有疏未注意未實施定期檢查且未規劃相關安全設備之過失等語。然查: (一)本件於101 年6 月8 日爆炸意外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並未接獲通報,係遲至101 年11月13日始對昶瑋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1 年12月24日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次勞動檢查,發現昶瑋公司計有12項違反規定,其中第㈩項為:未設置1 名急救人員辦理急救相關事宜,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8至36頁),惟經證人陳朝輝及孟麗美一致證稱:本爆炸事件發生後,有立即為告訴人沖水降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133 頁反面);被告陳如財亦立即電請消防局派遣救護車緊急送告訴人就醫(見他字卷第7 頁),此外遍查本案卷證,無足資證明被告陳如財有何延誤告訴人就醫,或於避難、急救或醫療上有何未為妥適規劃及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昶瑋公司事後經勞動檢查報告認於急救項目有違規情事,即逕認被告陳如財有此部分之業務過失責任。 (二)再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就設置屬低壓電氣設備之600 伏特以下之油浸式變壓器之設備絕緣、接地電阻及其他安裝設備狀況,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 次此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規定,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290 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雖有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本件告訴人係因遭爆炸之變壓器絕緣油所燒燙傷,並非因感電觸電所傷,非屬上開規範之內容,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如財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之過失情節,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陳如財、邱金條2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如財為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委請員工卓添益代為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中古冷氣機,立意本屬良善,惟因員工卓添益欠缺水電一般經驗常識,以致購入之冷氣機電壓不符,被告邱金條為中古電器商,於此情形,建議以變壓器昇壓固不失為可行之法,惟仍應注意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相符,並確保兩者連接後使用上無安全上危險,竟疏未注意該變壓器容量不足支應該冷氣機之負載,即貿然將該變壓器載送至昶瑋公司使用;而被告陳如財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之就業場所,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以保護勞工安全,於此電壓不足情形,本可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為380 伏特供電;若欲以變壓器昇壓,亦應注意使用之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冷氣機相符,該變壓器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通知賴金印前來接電安裝,以致該變壓器終因不堪負荷爆炸之過失情節,並斟酌被告陳如財、邱金條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彌補自己的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陳如財、邱金條均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如財有期徒刑4 月、被告邱金條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陳如財、邱金條2 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2 人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2 人分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邱金條提供予昶瑋公司之中古變壓器規格 ┌──────────────┐ │臺灣川崎電工會社製造 │ │定格容量:20KVA │ │相 數:3 │ │周 波 數:60HZ │ │入電壓H :380V │ │入 電 流:30A │ │出電壓L :220V │ │出 電 流:53A │ │油 量:27L │ │總 重 量:110KG │ │溫 昇:65度 │ │製造番號:0000000 │ │製 造 日(經塗抹無法辨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