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傑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扶)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7號、第22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佳傑、林俊廷係朋友,渠等均明知被告田佳傑未與被告林俊廷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桃園國中旁某公園,與劉昱 旻發生爭執,並與被告林俊廷共同強行押解劉昱旻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劉昱旻之人身自由,詎被告林俊廷竟均意圖使犯人隱避,教唆被告田佳傑在和解書上表示為妨害劉昱旻人身自由之人,同意負擔劉昱旻所受之傷害之醫療費用,唆使被告田佳傑以此方式頂替該不詳之男子。被告田佳傑於受被告林俊廷之唆使後,即在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上某大樓內,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並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停好車後,看到一群人,伊靠近時,劉昱旻已經受傷,之後被告林俊廷就把劉昱旻拉上車,伊騎車跟在附近云云,以此方式頂替該不詳男子。因指被告田佳傑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俊廷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有向偵查或審判機關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三、檢察官指被告田佳傑涉有頂替罪嫌及被告林俊廷涉有教唆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佳傑及林俊廷所簽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案卷、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案卷及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ꆼ被告田佳傑 固坦承有與被告林俊廷一同簽署和解書及於100年9月9日偵 查中供稱到場時劉昱旻已受傷,林俊廷又把劉昱旻拉上車,我跟在附近等語之事實,惟被告田佳傑堅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被告林俊廷在和解書上簽名,因為當時被告林俊廷說簽了不會怎樣,而我會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是被告林俊廷要我這樣講,實際上我並沒有去現場,但這是行使防禦權,我沒有跟司法機關講說我是犯罪之人,並未使真正犯罪行為人脫免刑事之追訴處罰,不能因為我的陳述有所出入就認為有頂替犯行等語;ꆼ被告林俊廷雖亦坦承曾有要求被告田佳傑頂替與其一同傷害被害人之林裕欽,而與被告田佳傑一同簽署卷附之和解書,且被告田佳傑於100年9月9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有告 知被告田佳傑應如何陳述,而使說法一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並辯稱:我如果知道這樣有刑事責任,就不會這麼做了云云。經查: ꆼ、關於被告田佳傑被訴頂替罪部分: ꆼ被告林俊廷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夥同綽號「 呂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在桃園市西門國小附近,共同強押劉昱旻至「呂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妨害劉昱旻之人身自由,嗣因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然某男自承曾經犯罪,遂由被告林俊廷請託被告田佳傑頂替某男出面共同與劉昱旻簽署表示林俊廷、田佳傑於100年5月26日(應係100年5月25日之誤載)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西門國小後操場旁 因與劉昱旻誤會發生毆打,致劉昱旻身體多處受傷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而被告田佳傑於100年9月9日檢察官就該妨 害自由案件為偵訊時則陳稱:「(你沒有去現場,告訴人怎麼會去告你?你又簽了和解書?)林俊廷打電話給我,我騎100cc光陽黑色摩托車去了現場,車號000000,到了現場, 我看到一堆人,我只是在週遭,我沒有看到林俊廷叫告訴人上車,我待到林俊廷及告訴人的車離開後,我就離開了」、「(補充?)林俊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西門國小的後面,我就騎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的籃球場,我看到很多人,停好車後,我靠近那一群人,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之後林俊廷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在附近,他們在那裡下車我沒有印象,告訴人在車上大約停留5到10分鐘」等語, 檢察官因此指被告林俊廷、田佳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號就被告田佳傑部分判決無罪、被告林俊廷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就被告田佳傑部分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廷陳明在卷(見偵16837卷第 24頁至第25頁、原審審原易132卷第30頁反面、原審原易11 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田佳傑所不爭執(見原審原易11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220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9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290影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偵16837卷第2頁至第7頁、原審原易11卷第3頁至第4頁、偵22040影卷第14頁、第26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等影卷在卷足憑,是此等事實堪信為真。 ꆼ依被告田佳傑、林俊廷與前案被害人劉昱旻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事由:甲乙雙方三人(按即被告田佳傑、林俊廷與證人劉昱旻)於100年5月25日(按被告林俊廷與證人劉昱旻間並無其他鬥毆糾紛;原載「5月26日」應係筆誤)18時30 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西門國小後操場旁。因誤會發生毆打,致甲方(按即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和解內容:經甲乙方協調後,……,乙方(按即被告田佳傑、林俊廷)同意負責甲方全部醫療費用,及新台幣ꆼ仟陸佰元之慰問金,達成和解。……。甲方並須放棄法律抗告權。……」等語(見偵22040影卷第14頁),固指係被告林俊廷、田佳傑2人與前案被害人劉昱旻發生毆打致劉昱旻身體多處受傷,惟該和解書僅係被告田佳傑、林俊廷與前案被害人劉昱旻達成民事和解後所簽立之書面證明,被告田佳傑縱有頂替真正犯罪人簽訂上開和解書,惟此僅係私下頂替該真正犯罪人之賠償責任,尚屬訴訟外行為,並未觸及國家偵查犯罪,尚難因此遽指有何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田佳傑雖依被告林俊廷之請託簽立上開和解書,亦無從憑該和解書即指被告田佳傑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ꆼ至被告田佳傑雖於100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 沒有去現場,告訴人怎麼會去告你?你又簽了和解書?)林俊廷打電話給我,我騎100cc光陽黑色摩托車去了現場,車 號000000,到了現場,我看到一堆人,我只是在週遭,我沒有看到林俊廷叫告訴人上車,我待到林俊廷及告訴人的車離開後,我就離開了」、「(補充?)林俊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西門國小的後面,我就騎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的籃球場,我看到很多人,停好車後,我靠近那一群人,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之後林俊廷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在附近,他們在那裡下車我沒有印象,告訴人在車上大約停留5到10分鐘」等語(見偵22040影卷第26頁),並就其有無到前案之案發現場前後所述不一,然觀諸被告田佳傑於該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其始終否認有與劉昱旻起衝突及毆打劉昱旻,並陳明是被告林俊廷將劉昱旻拉上車,有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偵22040影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明確向檢察官坦認有以與被告林俊廷一同強押劉昱旻上車之方式,妨害劉昱旻之行動自由,尚難以其於偵查時為前揭有到前案案發現場之陳述,逕認其有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而使真正行為人隱避之頂替犯行,是被告田佳傑固就其有無到前案之案發現場前後所述不一,而有不實情事,惟其既未就前案妨害劉昱旻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冒充為犯人,代其接受刑事追訴,縱有冒稱在場,依首揭說明,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ꆼ、有關被告林俊廷被訴教唆頂替罪部分: 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公布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而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詳述:「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是本件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有要求被告田佳傑一同簽立和解書及使被告田佳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起訴書所載之陳述,惟本院既認被告田佳傑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縱被告林俊廷有教唆行為,然被教唆之人既不應負擔罪責,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俊廷仍不構成教唆頂替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田佳傑、林俊廷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佳傑、林俊廷有何被訴頂替、教唆頂替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 被告田佳傑明知自己於前案案發時未在場,竟為脫免他人罪責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故意表示伊有騎車到現場並目睹林俊廷將劉昱旻拉上車,已足使檢察官誤導相信真正在場男子係被告田佳傑,達到使真正犯罪人脫罪之結果,此種冒充他人之舉已妨害司法偵查甚明,縱被告僅冒充「在場之人」而未曾自白「在場有何犯罪」,但此種冒充犯罪嫌疑人之舉已足構成頂替,原判決以被告田佳傑對所冒充犯人所涉罪名未完全認罪為由即認與頂替構成要件有間,與頂替罪之文意解釋及立法保護意旨不符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頂替、教唆頂替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ꆼ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