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飛龍(下稱被告)於10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略稱:原判決僅憑被告曾於102年5 月間在華固建設工地擔任臨時工,且於102年6月1日下午8 時11分許向吉曆汽車商行中和景平店(下稱景平店)承租之小貨車,並且該車輛於102年6月1日至2日期間係由被告承租使用等認定之。然被告在原審中一再否認涉案,且復說明係為幫友人歐文宗從新店達觀大鎮搬遷至新店寶中路開明工商附近而承租上揭小貨車,伊之後將小貨車開回中和景新街住處,洗完澡下來就發現車子不見,隔天立即聯絡景平店店長林芳蓉以衛星定位系統尋獲該車等情,且證人林芳蓉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結證上情無訛。乃原審判決均置之不理,徒以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之物,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刑,證據調查實有欠缺,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中所執:伊係為幫友人歐文宗從新店達觀大鎮搬遷至新店寶中路開明工商附近而承租上揭小貨車,伊之後將小貨車開回中和景新街住處,洗完澡下來就發現車子不見,隔天立即聯絡景平店店長林芳蓉以衛星定位系統尋獲該車之辯解,業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二、㈡部分詳列被告案發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及系爭EE-4590 號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行經路段紀錄有時間、地點上之高度吻合,可資綜合研判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25分至102年6月2日上午2時22分之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應均係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中。並進而說明、指摘被告與證人歐文宗、吳健郎所指上開車輛失竊、案發期間在協助搬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及證人林芳蓉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在102年6月2上午9、10時左右打電話向景平店店長林芳蓉「聲稱」上揭小貨車不見了,要難據此認定該輛小貨車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25分至102年6月2日上午2時22分之期間非由其本人持有管理中,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置原審上開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原審對其辯解置之不理,且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