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辰 潘坤何 潘坤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辰(原名陳 聰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上訴人即被告潘坤何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即被告潘坤龍犯如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潘坤龍猶執陳詞,否認涉附表編號六、七、八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辰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犯行均是伊所為,伊確定這9次中潘坤何和伊 去偷了3次,即如潘坤何所述之101年5月1日、5日及11日3次,另外6次則是伊和潘坤龍去偷的,潘坤何偷的3次,因為潘坤龍去開刀,是潘坤龍請潘坤何來搬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1至32、83頁);復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2、5至9是伊和 潘坤龍一起去偷的,伊所犯的9次竊盜犯行,除了跟潘坤龍 、潘坤何以外,並未有與其他人共同行竊,伊所竊取之鋼筋重量,一支差不多10公斤至15公斤,正常來說伊沒有自己一人犯案過,伊不是跟潘坤何就是跟潘坤龍一起行竊,伊所載的數量有的1噸多、有的2噸多、有的3噸多,伊自己沒有能 力去搬這麼多數量的鋼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95之1、10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坤何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於101年5月1日、5日及11日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到桃園五楊高架橋施工工地行竊,此3次犯行是伊跟陳宗辰一起所為,剛開始是哥哥潘坤 龍介紹伊認識陳宗辰,因為哥哥潘坤龍開刀,伊幫哥哥跟陳宗辰一起去行竊,哥哥潘坤龍說要去幫陳宗辰搬鋼筋,3次 行竊,第1次是哥哥跟伊講的,第2、3次則是陳宗辰跟伊聯 絡的,伊會記得3次日期,是警察說有通聯紀錄,因為伊跟 陳宗辰平常都不會聯絡,有聯絡的話就是去偷東西,所以應該就是這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第116頁);及被告潘坤龍供稱同年3月份伊頸椎開刀出院,頭部不 能隨意轉動,出門一定要戴護頸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 均相一致,顯見同案被告陳宗辰所述非虛,更何況被告陳宗辰既已坦承自身之罪行,且與被告潘坤龍並無夙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潘坤龍之必要。 (二)再者,觀諸被告潘坤龍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過程,其於警詢一開始時,僅坦承參與1次(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 盜犯行)供稱:伊只有101年5月28日1次,跟小胖陳宗辰一 起行竊(見偵卷一第14頁)。嗣經員警告知有調閱被告陳宗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陳宗辰供稱與其前後共實施9次竊盜行為等情後,被告潘坤龍始改口坦承 :有共同參與竊盜2次(見偵卷一第15頁)。迄原審辯論終 結時,則僅坦承參與附表編號二、九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見原審字卷第95之1頁、122頁反面),嗣上訴本院則已坦承共參與3次即附表編號二、五、九所示竊盜犯行。惟查:門 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宗辰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潘坤龍所使用,業據其2人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被告潘坤龍於原審亦已供稱: 我和陳宗辰作案都是凌晨,如果我有與陳宗辰共同行竊的話,我們在凌晨會有比較密集的聯絡等語(見原審第122頁正 反面)。而依據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①101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②101年5月18日1時37分 許;③101年5月23日17時7分許、17時11分許及同年月24日7時58分許確有互為通話之紀錄;另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①101年5月16日22時50分許、22時53分許、23時38分許及同年5月17日0時49分許;②101年5月17日23時3分許、同年 18日0時55分許、1時43分許、2時3分許、2時10分許及3時7 分許確有互為通話(見偵卷二第55至57、62至63頁)。稽諸兩人間前揭通話紀錄,被告潘坤龍所使用之前揭2門號行動 電話,各於①101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49 分許及②101年5月17日23時3分許至同年月18日3時7分許此 等晚間至翌日凌晨時段,既有如前所述之通話紀錄,且該等通話時間,亦分別各與被告陳宗辰所證述其與潘坤龍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共同行竊時間之前後顯屬密接,又該等通話時間,復與被告潘坤龍前揭有關如其與陳宗辰有共同行竊,其等於凌晨會有較密集聯絡之供述互核相符;則依被告潘坤龍與陳宗辰間之此部分通話紀錄,再佐以被告潘坤龍前於原審所為有關如其與陳宗辰共同行竊,均係由其先行勘查現場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宗辰所證 述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係其與被告潘坤龍共同竊盜等情確屬有據而可憑信。 (三)另查被告陳宗辰於原審證述:如要去行竊,潘坤龍除以電話聯繫外,亦會直接至其住處以當面告知之方式聯繫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另復證稱:我平時很少會打給潘坤 龍,有時潘坤龍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若沒借到錢,潘坤龍可能就會去巡視看看何處可偷,再聯絡我,我根本不知道潘坤龍家住何處、平時與誰來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依被告陳宗辰前揭證述,足認潘坤龍與陳宗辰間除就行竊乙事欲為謀議始有聯繫外,兩人間並無其他基於日常交誼往來而為聯繫之情。況被告潘坤龍亦坦承:我與陳宗辰大部分都是以電話聯絡,但我也曾經看好現場後,再至陳宗辰家,找陳宗辰一同前往行竊,但此種情形較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則潘坤龍上開2門號於101年5月19至20日間(即編號七之犯罪時間前後),與陳宗辰上開門號間雖未有通話紀錄,以及潘坤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5月23至24日間(即編號八之犯罪時間前後),與陳宗辰上開 門號之通話時間,並非在潘坤龍所稱其與陳宗辰因行竊而互為聯繫之深夜凌晨時段等情,但參酌上述陳宗辰、潘坤龍2 人間相約外出行竊之模式,亦有由被告潘坤龍覓妥竊盜地點後,親至被告陳宗辰住處一起外出行竊之情,上開時間之2 人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亦足為被告陳宗辰證述其與潘坤龍2人於編號七、八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補強證據。 (四)另被告潘坤龍於原審曾一度辯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失竊鋼筋等物數量,顯較之其與陳宗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數量及銷贓所售金額為少,從而據此主張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次竊案,應僅一人即被告陳宗辰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此部分,非但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供有參與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相違,且被告陳宗辰亦於原審已證稱:因伊等均係趁夜間工地無人之時入內行竊,縱工地內東西很多,若入內行竊之際遇有他人時,自不敢多所竊取,僅得迅速離開,故伊等每次所竊財物數量自有不一,需視行竊當日之情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衡以被告陳宗辰此部分所述,與一般行竊之人務求隱匿,利用不知而竊盜,以免竊行遭人發現進而報警而遭警緝捕之失利風險,故於行竊之際,如見有人接近,甚或察看,無論得手財物多寡,均會罷手脫逃,以防竊行遭人發現,尚難以竊得財物之多寡憑斷究係單獨或多人共同行竊,是被告潘坤龍此部分所辯,顯亦無足採。 (五)依上述,顯見陳宗辰證述,其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竊盜 中,除3次因被告潘坤龍開刀,而由潘坤何共同竊盜外,其 餘6次均是伊和潘坤龍行竊等情,且有卷內上開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其所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潘坤龍於本院審理中猶執陳詞,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陳宗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辰雖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駕駛車牌0963-N6之自用小貨車,該車 隨車放置有可剪斷鐵線的虎頭鉗1支,但該小貨車是車齡23 年的老車,被告陳宗辰本身係在汽車修理場從事維修的師傅,車子有問題就會自行維修,隨車放置虎頭鉗是因為怕車子故障,隨時準備簡便之維修工具,該虎頭鉗根本不足以破壞工地綑綁好的扁條狀鐵線,上開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根本未使用隨車放置之虎頭鉗來行竊,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云云;被告潘坤何上訴意旨略以:伊根本不知陳宗辰的車上有虎頭鉗,且行竊現場亦未使用虎頭鉗,就其所犯之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云云。被告潘坤龍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承認之附表編號二、五、九所示竊盜犯行,伊僅有與陳宗辰會同後一起行竊,徒手搬完所盜取財物後即離開,根本不知陳宗辰有攜帶虎頭鉗,竊盜現場亦未使用虎頭鉗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辰於原審結證稱:「(問:警詢時為何要這樣說?)因為我們本身有帶剪鐵線的工具去現場,只是沒有用到而已。(問:剪鐵線的工具是什麼工具?)是一般的虎頭鉗。(問:虎頭鉗可以將鐵線剪斷是否如此?)對。(虎頭鉗都是由誰帶去現場的?)都是我帶的,我放在我的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坤何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們搬鋼筋的時候,如果鋼筋有被鐵絲綑綁起來,你們要如何搬?)用剪刀將鐵線剪掉,然後再分批搬上車子。(問:你方稱的剪刀是什麼東西?)就是剪刀,但是剪得斷鐵線。(問:剪刀是誰帶去的?)陳宗辰帶去的。(問:你去的那三次,陳宗辰都有用剪刀剪鐵線嗎?)有的時候沒有鐵線綁起來,有的時候有,但是有幾次我忘記了。(問:方才陳宗辰作證時稱,他所帶的是虎頭鉗,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怎麼講,就是可以剪掉鐵線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7頁)。 (三)被告潘坤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個虎頭鉗本來就放在陳宗辰的貨車上面,我去行竊的這2次〈指編號二、九〉,最 後一次沒有使用虎頭鉗,但是第1次〈即編號二〉有沒有使 用,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陳宗辰的貨車上有放虎頭鉗。(問:現場你們要搬運的鋼筋,是不是有些會被綑綁成整捆的?)有的是捆起來的。(問:用什麼東西捆起來的?)鐵絲」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 (四)經勾稽比對被告陳宗辰、潘坤何所證述及被告潘坤龍所供述之情節,其等均明知被告陳宗辰參與行竊時,駕駛至竊盜地點之車牌0963-N6自用小貨車內,隨車放置有虎頭鉗或類似 足以剪斷鋼筋等物之剪刀等工具在車上等情明確,至於曾否使用於各自參與之竊盜犯行上,則供證述隱暐不明。是被告潘坤龍、潘坤何辯稱不知被告陳宗辰車上放置虎頭鉗或足以剪斷鋼筋之剪刀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陳宗於本院審理時稱潘坤龍、潘坤何不知其車上放置有虎頭鉗云云,顯係附合偏袒之詞,均非可取。至於告訴人岳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周傳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工地工作,鋼筋多少會有遺失,都是我們加工成形過的鋼筋,都是比較小的鋼筋,加工過就是比較短的,整把的話比較長,被告都沒有辦法動(整梱),所以要偷的話,都是偷比較短一點的。被告這樣比較容易搬走。比較長的捆起來,都是使用鋼線捆起來,捆成整把,是剛進貨的狀態,從鋼廠出來的材料。工地上的是比較短的鋼筋,因為要加工,看適合於那裡位置。這些被告才有機會竊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而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中除岳來工程有限公司外,尚有施工地點接近之恆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時地遭竊,縱岳來工程有限公司於上開編號五至七所示時間失竊之鋼筋均係加工過後之較短鋼筋,被告陳宗辰與潘坤龍,或與潘坤何並未使用被告陳宗辰隨車攜帶之虎頭鉗以行竊,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虎頭鉗係一般市售之金屬材質之器具,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材質之虎頭鉗,且能用以維修負重三噸多之自用小貨車,此據被告陳宗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該虎頭鉗之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當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等以駕車偷竊之方式將虎頭鉗攜帶至盜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兇器之一種,殆無疑義。至該虎頭鉗之來源,係被告為行竊而攜帶,抑或隨車放置之維修工具,其既攜帶至盜所,縱其攜帶之初非意在行兇,亦均不影響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等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取。又告訴人岳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周傳於本院所陳述之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宗辰、潘坤龍、潘坤何上訴意旨另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陳宗辰、潘坤何及潘坤龍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上開進入工地徒手搬運上車載離而後再行轉售之方式,多次任意攫取上開各告訴人之鋼筋、鷹架支撐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竊得之鋼筋等物數量介於1千 至4千多公斤,數量甚眾,又被告三人所竊之該等鋼筋等物 ,係供上開各告訴人承攬施作五楊高架工程所用之材料,且上開各告訴人因被告三人本件竊盜犯行,致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進度受有影響此情,亦據證人許榮富等人前於警詢中所證述甚明,則被告三人上揭竊盜犯行,除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建造進度造成一定不利影響,所為非是;又被告潘坤龍犯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部分犯行,而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潘坤龍另坦承犯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悟,而被告陳宗辰及潘坤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就被告陳宗辰與潘坤龍共犯部分,係由被告潘坤龍先行勘查擇定行竊工地後,再行通知被告陳宗辰到場共同行竊,而被告陳宗辰與潘坤何共犯部分,則係由被告陳宗辰先行勘查擇定行竊工地後,而與被告潘坤何共同到場行竊,從而足認被告潘坤龍之惡性較被告陳宗辰為重,而被告陳宗辰之惡性亦較被告潘坤何為重,暨其等三人迄今未有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因其等竊盜行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及被告陳宗辰、潘坤何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而判處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之侵害等各情予以定各該執行刑,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等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三人均指摘量刑太重云云,亦非可取。至被告陳宗辰另指告訴人岳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周傳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要原諒云云,惟查陳周傳於本院係陳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是 否希望和解?)請法院依法審酌。至於和解部分,被告有此 心意即可,不需要有和解形式。下次開庭就不用傳喚我了。我對於本案已經事過境遷,這件事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另被告陳宗辰上訴理由雖載明願與本 案所有被害公司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具體和解條件,且經傳喚到庭之被害公司僅岳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周傳而已,其上開陳述未見有原諒之意,顯係認縱與被告陳宗辰達成和解,亦僅形式而已,是被告陳宗辰指被害人岳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周傳已表示原諒之意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陳宗辰、潘坤何、潘坤龍前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被告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失竊物 │原審主文之罪名及│ │ │ │ │ │ │ │宣告刑 │ ├──┼────┼────┼──────────────┼────┼───────────┼────────┤ │ 一 │101 年5 │桃園縣蘆│陳宗辰與潘坤何均意圖為自己不│焜曜工程│鋼筋合計共3,463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 日凌│竹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3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辰攜帶客觀│、安口工│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南向47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並│程有限公│ │月。 │ │ │ │里圍籬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司及啟立│ │潘坤何共同犯攜帶│ │ │ │五楊高架│車搭載潘坤何共赴桃園縣蘆竹鄉│機械工程│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施工工地│○道○號公路南向47公里圍籬外│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其等於抵│ │ │。 │ │ │ │ │達該工地並徒手開啟工地大門進│ │ │ │ │ │ │ │而入內後,旋共同徒手竊取各屬│ │ │ │ │ │ │ │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安口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所有之鋼筋合計共3,463 公斤並│ │ │ │ │ │ │ │將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 │ │ │ │ │ │ │小貨車上,嗣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新臺幣(下同)40,863元。 │ │ │ │ ├──┼────┼────┼──────────────┼────┼───────────┼────────┤ │ 二 │101 年5 │桃園縣蘆│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焜曜工程│鋼筋合計共4,919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3 日凌│竹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25│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安口工│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 │南向47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程有限公│ │。 │ │ │ │里圍籬外│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47│司及啟立│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五楊高架│公里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勘│機械工程│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施工工地│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大門復並│有限公司│ │期徒刑壹年。 │ │ │ │ │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即攜帶客│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 │ │ │ │ │ │ │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 │ │ │ │ │ │ │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潘坤龍共│ │ │ │ │ │ │ │同徒手竊取各屬焜曜工程有限公│ │ │ │ │ │ │ │司、安口工程有限公司及啟立機│ │ │ │ │ │ │ │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合計│ │ │ │ │ │ │ │共4,919 公斤並將該等鋼筋搬運│ │ │ │ │ │ │ │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後│ │ │ │ │ │ │ │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鋼筋載運至│ │ │ │ │ │ │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 │ │ │ │ │ │ │ │600 之2 號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款58,044元│ │ │ │ │ │ │ │。 │ │ │ │ ├──┼────┼────┼──────────────┼────┼───────────┼────────┤ │ 三 │101 年5 │桃園縣蘆│陳宗辰與潘坤何均意圖為自己不│焜曜工程│鋼筋合計共3,585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5 日凌│竹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辰攜帶客觀│、安口工│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南向47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並│程有限公│ │月。 │ │ │ │里圍籬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司及啟立│ │潘坤何共同犯攜帶│ │ │ │五楊高架│車搭載潘坤何共赴桃園縣蘆竹鄉│機械工程│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施工工地│○道○號公路南向47公里圍籬外│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其等於抵│ │ │。 │ │ │ │ │達該工地並徒手開啟工地大門進│ │ │ │ │ │ │ │而入內後,旋共同徒手竊取各屬│ │ │ │ │ │ │ │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安口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啟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所有之鋼筋合計共3,585 公斤並│ │ │ │ │ │ │ │將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 │ │ │ │ │ │ │小貨車上,嗣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43,378元。 │ │ │ │ ├──┼────┼────┼──────────────┼────┼───────────┼────────┤ │ 四 │101 年5 │桃園縣中│陳宗辰與潘坤何均意圖為自己不│岳來工程│鋼筋合計共4,739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1日凌│壢市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0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辰攜帶客觀│、恒億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南向55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並│造股份有│ │。 │ │ │ │里500 公│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限公司及│ │潘坤何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車搭載潘坤何共赴桃園縣中壢市│大造機械│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五楊高架│○道○號公路南向55公里500 公│工程有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施工工地│尺圍籬外之五楊高架施工工地,│公司 │ │。 │ │ │ │ │其等於抵達該工地並徒手開啟工│ │ │ │ │ │ │ │地大門進而入內後,旋共同徒手│ │ │ │ │ │ │ │竊取各屬岳來工程有限公司、恒│ │ │ │ │ │ │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造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合計共4,73│ │ │ │ │ │ │ │9 公斤並將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 │ │ │ │ │ │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嗣陳宗辰並│ │ │ │ │ │ │ │將該等竊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54,498元。 │ │ │ │ ├──┼────┼────┼──────────────┼────┼───────────┼────────┤ │ 五 │101 年5 │桃園縣國│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岳來工程│鋼筋合計共1,492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7日凌│中壢市國│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0 時許│道一號公│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恒億營│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路南向55│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造股份有│ │。 │ │ │ │公里500 │園縣中壢市○道○號公路南向55│限公司及│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公尺圍籬│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大造機械│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外五楊高│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工程有限│ │期徒刑拾壹月。 │ │ │ │架施工工│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公司 │ │ │ │ │ │地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岳來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大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 │ │ │ │ │ │ │有之鋼筋合計共1,492 公斤並將│ │ │ │ │ │ │ │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 │ │ │ │ │ │ │貨車上,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17,307元。 │ │ │ │ ├──┼────┼────┼──────────────┼────┼───────────┼────────┤ │ 六 │101 年5 │桃園縣中│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岳來工程│鋼筋合計共2,300公斤。 │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18日凌│壢市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有限公司│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30│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恒億營│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南向55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造股份有│ │。 │ │ │ │里500 公│園縣中壢市○道○號公路南向55│限公司及│ │潘坤龍共同犯攜 │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大造機械│ │帶兇器竊盜罪,處│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工程有限│ │有期徒刑壹年。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公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岳來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大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 │ │ │ │ │ │ │有之鋼筋合計共2,300 公斤並將│ │ │ │ │ │ │ │該等鋼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 │ │ │ │ │ │ │貨車上,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 │ │ │ │ │ │ │得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路○段000 ○0 號之鱗鑒環│ │ │ │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從而得│ │ │ │ │ │ │ │款26,680元。 │ │ │ │ ├──┼────┼────┼──────────────┼────┼───────────┼────────┤ │ 七 │101 年5 │桃園縣大│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國登營造│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20日凌│園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股份有限│1,729 公斤。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30│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公司、利│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分許 │南向53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安通工程│ │。 │ │ │ │里500 公│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55│有限公司│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及寶祥工│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程有限公│ │期徒刑拾壹月。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國登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1,72│ │ │ │ │ │ │ │9 公斤並將該等鷹架支撐器及鋼│ │ │ │ │ │ │ │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之鷹│ │ │ │ │ │ │ │架支撐器及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19,883元。 │ │ │ │ ├──┼────┼────┼──────────────┼────┼───────────┼─────── │ │ 八 │101 年5 │桃園縣大│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國登營造│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24日凌│園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股份有限│2,218 公斤。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許│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公司、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南向53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安通工程│ │。 │ │ │ │里500 公│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55│有限公司│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及寶祥工│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程有限公│ │期徒刑壹年。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國登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2,21│ │ │ │ │ │ │ │8 公斤並將該等鷹架支撐器及鋼│ │ │ │ │ │ │ │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之鷹│ │ │ │ │ │ │ │架支撐器及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25,063元。 │ │ │ │ ├──┼────┼────┼──────────────┼────┼───────────┼────────┤ │ 九 │101 年5 │桃園縣大│陳宗辰與潘坤龍均意圖為自己不│國登營造│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陳宗辰共同犯攜帶│ │ │月28日凌│園鄉國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股份有限│3,429 公斤。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3 時至│一號公路│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龍駕駛車│公司、利│ │,處有期徒刑拾壹│ │ │4 時許 │南向53公│號3961-V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安通工程│ │月。 │ │ │ │里500 公│園縣蘆竹鄉○道○號公路南向55│有限公司│ │潘坤龍共同犯攜帶│ │ │ │尺圍籬外│公里500 公尺圍籬外五楊高架施│及寶祥工│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五楊高架│工工地勘查環境並徒手開啟工地│程有限公│ │期徒刑拾壹月。 │ │ │ │施工工地│大門復並聯繫陳宗辰後,陳宗辰│司 │ │ │ │ │ │ │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 │ │ │ │ │ │頭鉗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至前址工地內而與│ │ │ │ │ │ │ │潘坤龍共同徒手竊取各屬國登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通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及寶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鷹架支撐器及鋼筋合計共3,42│ │ │ │ │ │ │ │9 公斤並將該等鷹架支撐器及鋼│ │ │ │ │ │ │ │筋搬運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而後陳宗辰並將該等竊得之鷹│ │ │ │ │ │ │ │架支撐器及鋼筋載運至位於桃園│ │ │ │ │ │ │ │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 │ │ │ │ │ │ │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 │ │ │ │ │ │ │賣從而得款38,06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