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治 代 理 人 郭心瑛律師 鄒志鴻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 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岱均(原名蔡世恩)僅係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並無任何光學產品設計或結合雷射晶片設計監視器之能力,竟於民國99年4月至6月間自其友人王寶葒(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嗣已死亡)口中探知自訴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亟思將唐鋒公司產品轉型,認為有機可乘,乃一同向唐鋒公司前負責人周武賢誇稱其有博士學歷,曾為北京大學客座教授,對設計雷射紅外線監視器之能力全國無人能出其右,擁有國內產、官、學界之人脈及市場,及中國大陸方面,如蘭州軍區、海軍等軍方有極大比例之監視器市場及客戶,但缺乏資金,如能得到贊助廠商,結合國內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後更名為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850-nm面射型雷射(VCSEL)晶圓(以下簡稱VCSEL雷射晶圓),其可設計出低溫、壽命長、對雨霧之穿透力佳等優點之監視器,且在99年8月即可改善其原提出之以禧通公司850-nm面射型雷 射(VCSEL)晶圓所設計之雷射監視器燈板,所照射出來有 黑洞、光斑之問題,將可望全面取代目前之LED監視器,前 景獲利可觀,可將國內外客戶轉移給唐鋒公司,並出示國內外客戶之訂單,使當時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陷於錯誤,採納被告之建議,於唐鋒公司成立光電部門,由被告之威炫公司負責研發與運作,於99年7月17日訂立「開會紀錄及備忘 錄」,誇稱於99年8月中旬即可完成改善「黑洞」、「光斑 」之樣品,同月下旬即可開始於深圳檔口進行銷售,唐鋒公司因而允諾以資金在中國成立「智慧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用出資即取得30%之股份,另被告亦可取得外銷利潤10%,被告另於99年8月20日以威炫公司因全力投入唐鋒公 司光電部門,公司收入減少為由,要求與唐鋒公司另訂「產品服務契約書」,期限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由唐鋒公司每月支付威炫公司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之 技術服務費,唐鋒公司共計支付99年9月至12月之業務與技 術服務費共94萬5千元(31萬5千元×3=94萬5千元),另被 告誇稱為改善其原提出之以禧通公司VCSEL晶圓所設計之雷 射監視器燈板,照射出來有「黑洞」、「光斑」之問題,需以在燈板加裝透鏡之方式解決,其公司亦有「梁博士」具有設計鏡片能力,因而索取「鏡片設計費」52萬5千元、網頁 服務設計費31萬5千元等費用,被告並使唐鋒公司花費2,555萬543元向禧通公司購買850-nmVCSEL晶圓等產品,以及為製造而支出之相關設備費用。被告誇口99年8月間可完成產品 設計,99年10月間即可出貨,但至同年12月間,被告均無法解決「黑洞」、「光斑」瑕疵而作出堪用之產品,共計詐得技術支援服務費、網頁設計費、鏡片設計費、機票、設備及測試費用等費用共計202萬7,508元,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購買之晶圓亦形同廢物而受有2,555萬543元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或威炫公司與唐鋒公司合作,被告可獲得新成立之內銷(指中國境內)廠30%股權,較出錢之唐鋒公司大股東即周文洪、周武賢各25%還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 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 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 ,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 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王寶葒、簡素珍、周正倫、周武賢、戴震南、李誠、袁玫、張傑生之證詞、唐鋒公司、禧通公司、威炫公司登記資料、99年7月16日協議書、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客戶出具 之證明書或說明書、唐鋒公司之付款資料、周武賢之匯款資料、唐鋒公司企業轉型引進項目表、王寶葒隨身碟印製之新聞稿、電子郵件、會計師訪談紀錄表、新聞報導、被告電子郵件所附唐鋒公司財報、被告設計之燈板照片及相關測試照片、被告製作之網頁資料、被告與自訴人總經理周文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唐鋒公司99年10月25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華立捷公司103年7月31日(103)華財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進銷存報表、唐鋒公司99年10月25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華立捷公司103年7月31日(103)華財字第0000000號函、唐鋒公司99年11月15日產品測試報告、唐鋒公司實驗記錄&報告、南京光科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趙偉星於2013年9月24日出具之「唐鋒紅外鐳射VCSEL之光學培訓與設計項目」文件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⑴被告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亦有辨識禧通公司雷射晶圓品質之能力,但並未自稱有博士之學歷,係周武賢表示在大陸專業人士均會被稱作博士,故僅唐鋒公司深圳廠與周武賢較親近之人員方稱呼被告「蔡博士」,被告與唐鋒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均無任何人稱呼伊「蔡博士」,「蔡博士」均是周武賢介紹被告時之用詞,並非被告自稱,被告所經營之威炫公司,確有「梁博士」之人參與鏡片設計,威炫公司並有上百家客戶存在,被告確有完成產品設計,向唐鋒公司所收取之技術服務費、鏡片設計費用、網頁設計費用均屬正常執行業務所得,並無詐欺;⑵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簽約後,並未編列預算成立光電部門,迄99年10月25日董事會時才討論成立光電部門事宜,本合作案談妥未久,唐鋒公司即於99年8月3日舉辦簽約記者會,會中宣稱唐鋒公司因本合作案未來EPS可望達7至8元云云,嗣OTC(按指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要求唐鋒公司應提出資料說明預估EPS之依據,唐鋒 公司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於99年9月8日遭檢調搜索,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亦因涉嫌炒作股票而遭羈押(嗣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 ,可見唐鋒公司根本無意投入雷射紅外線監控產品之生產銷售,惟因唐鋒公司遭檢調搜索與偵辦內線交易案之壓力,希望被告對紅外線監控產品生產銷售給予協助,被告方與唐鋒公司在99年9月份簽訂產品服務契約書,然唐鋒公司延至99 年12月份才支付99年9月、10月及11月之技術支援勞務費用 ,造成威炫公司很大財務壓力,後來威炫公司至99年12月間均未收到唐鋒公司之付款,方於99年12月25日依合約第10條停止提供服務;⑶被告有做出雷射紅外線相關產品,有被告所提出在唐鋒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之測試照片為憑,並有被告現階段正在銷售之雷射紅外線相關產品測試照片及出貨單可證,被告當時已依備忘錄約定,在99年8月中旬完成樣品提 供客戶,99年8月3日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上周武賢並手持新產品供記者拍照,係因唐鋒公司拖延時間遲至99年8月30日才 向禧通公司進第一批貨,99年9月間更無何投入生產之費用 與預算,更一再表示樣品不符需求,方未能實際生產;⑷唐鋒公司一直強調禧通公司的晶圓有瑕疵,卻不辦理退貨,且唐鋒公司係直接向禧通公司購買晶圓,被告僅係建議採購,然並無透過被告之手,若品質甚差,不解唐鋒公司何以不向禧通公司提起訴訟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擔任威炫公司負責人,威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產品製造及販賣業務;而自訴人唐鋒公司從事家電產品製造及販賣業務,前由周武賢擔任公司負責人;另禧通公司則為雷射晶圓製造商。被告與唐鋒公司前負責人周武賢於99年間認識以後,自99年5月間起迄至 99年12月間為止,二人曾在威炫公司及唐鋒公司之營業處所,論及合作事宜,雙方商議將禧通公司所生產之VCSEL雷射 晶圓,運用在監控設備上,由被告設計監控設備,並由自訴人唐鋒公司建立生產線製造監控設備,另由被告提供客戶名單以便日後銷售,二人談妥合作內容後,即於99年7月17日 書立備忘錄,唐鋒公司又與威炫公司於99年8月20日簽訂產 品服務契約書,約定就本合作事宜,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唐鋒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威炫公 司服務費用30萬元(含稅則為31萬5千元),另唐鋒公司、 威炫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與禧通公司簽立銷售授權書,針 對禧通公司之850-nm面射型雷射(VCSEL)晶圓產品約定獨 家、專屬且排他之銷售,未經唐鋒公司同意不得販售予第三人;而唐鋒公司為執行上開合作事項,遂陸續支付技術支援服務費、網頁設計費、鏡片設計費、機票、設備及測試費用等費用共計202萬7,508元予威炫公司,又向禧通公司購買共計2,555萬543元之雷射晶圓,但至今為止,被告與唐鋒公司合作結果,並未製成監控設備產品得以在市場販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不爭執,且經自訴人陳明無誤,又經證人簡素珍、戴震南、袁玫證述在卷(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 219至223頁、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威炫公司、唐鋒公司 、禧通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99年7月17日協議書、99年8月20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產品服務契約書、99年7月27日 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銷售授權書、唐鋒公司之付款憑證、唐鋒已支付威炫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32至36頁、第112至115頁、第170頁,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79 至105頁、第126至127頁)。故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就監控 設備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事宜,彼此曾有合作協議,自訴人並為此支付金錢,但並無產品完成亦無法對外銷售等事實,為雙方所是認,自屬無疑。 ㈡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僅大學畢業,卻於合作之初詐稱自己有博士學歷云云,然查,被告與唐鋒公司前董事長周武賢討論雙方合作事宜時,從不曾自稱有博士學歷,亦未曾出示其學、經歷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周武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95頁背面),證人周武賢雖又證稱:案外人王寶葒於99年4月間引薦被告時,曾表示被告為博士,故 全廠員工、幹部均叫被告「蔡博士」等語(見同卷一第181 頁);自訴人所屬員工簡素珍、李誠、戴震南並證稱:周武賢於99年6月、7月間介紹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蔡博士」等情(見同卷一第219頁、卷二第4頁背面、第9頁)。然被告 既未直接向周武賢謊稱其具有博士學歷,亦未曾出示其學經歷文件,參以卷內被告所提出自訴人員工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05至111頁),於商業或公務往來上,均無人以博士稱呼被告,則被告辯稱係因周武賢表示大陸方面對於有專長之人均會稱呼為博士,故僅唐鋒公司深圳廠與周武賢較親近之人員方稱呼伊為「蔡博士」等情,即非全無可能,自不能認為被告即有自訴意旨所指謊報學歷之欺騙行為;況自訴人本件有無受詐欺、有無因誤認被告之學經歷、設計能力等原因,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仍屬有待斟酌。至於證人周武賢之子周正倫另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間曾自稱為光學博士等情(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12頁背面),然被告當時早與自訴人談妥合作關係,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對象為自訴人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並非周正倫,則被告於履行合作事宜之過程中,縱有對周正倫宣稱其專業能力甚至誇大其詞之情,亦與自訴人所指先前因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合作關係之事實,尚無關連。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冒充博士而詐欺自訴人云云,並非可取。 ㈢自訴人認被告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並稱被告結合VCSEL雷射晶圓設計之監控設備,全無被告所謂穿透力佳之優點 ,投射範圍甚至呈現類似甜甜圈之形狀,投射範圍中央黑洞與光斑之問題始終無法解決,根本無從取代市面一般LED監 視器等情,除聲請傳喚證人周武賢、周正倫、李誠、張傑生證述上情(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81頁背面至182頁、第 18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213頁,同卷二第5至8頁、第23 頁),並提出監控設備之燈板照片、測試光碟為證(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47頁),經原審勘驗上開自訴人 宣稱為被告製造之燈板測試情形之光碟,其勘驗結果,部分測試燈板光圈當中有一大塊黑洞類似甜甜圈之形狀,部分燈板黑洞雖不明顯,但整體光線較不明亮,且光圈四周無明顯投射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 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然該測試光碟已為被告否認在案,辯稱該等測試結果係屬虛偽並非實在(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 第29頁)。而被告曾多次交付結合VCSEL雷射晶圓之燈板給 自訴人一節,業據自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自訴人提出燈板及其測試照片存卷足憑(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27頁以下),被告亦提出記載拍攝日期為99年9月17日之唐鋒公 司測試設備照片、香港電子展展示設備照片、記載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28日下午在唐鋒公司內之測試照片及測試影片光碟、99年10月11日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測試報告、鏡片設計圖、中國深圳光學測試場(貨櫃屋)照片為憑(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72至81頁、第107、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第279至284頁),足見被告應非全然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否則應無從多次交付燈板供自訴人測試,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不具設計能力云云,主張已非切實;況被告亦提出其威炫公司所生產之雷射紅外線監視器之產品說明資料、廣告、訂購單、出貨單、威炫公司現階段正在銷售之雷射紅外線相關產品測試照片為憑(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22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以證明其具有開發及撰寫監控設備相關電腦程式之能力,及其確能自行設計整合雷射紅外線監視器並對外出貨銷售之事實。再者,被告與自訴人唐鋒公司合作過程中,被告雖未交付符合自訴人期待之燈板,但被告辯稱依合作備忘錄,自訴人唐鋒公司初期須投入鏡片、模具設計、開模人力等費用約計600萬元,然唐鋒公司僅於99年8月16日支付鏡片設計費用52萬5千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為憑(見審自字第20號 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周武賢亦坦承未依備忘錄支付該 600萬元(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90頁反面)。又依被告 與唐鋒公司於99年8月20日簽立之產品服務契約書,唐鋒公 司須於每月25日支付威炫公司技術支援勞務費用31萬5千元 (含稅),然唐鋒公司延至99年12月份才支付99年9月、10 月及11月之技術支援勞務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費用申請書、存摺為憑(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49至153頁),亦有自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會計傳票可稽(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 79頁、第105頁反面),另自訴人主張唐鋒公司有依備忘錄 之約定成立光電部門,固提出電子郵件、進貨單等件為憑,惟被告辯稱唐鋒公司迄99年10月25日董事會時方討論唐鋒公司成立光電部門事宜,亦有唐鋒公司99年10月25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是唐鋒 公司是否確有如期成立光電部門,亦有疑義。依前開各節,足認被告與自訴人在合作過程中,均未完全依照備忘錄或當初之約定履行,被告未能依時程提出符合自訴人需求之雷射晶圓監控設備,唐鋒公司除於99年8月16日支付鏡片設計費 用52萬5千元外,對於應按月支付之技術支援勞務費用係拖 延至99年12月間方支付同年9、10、11月之費用,即初期投 入之資金及費用明顯未達備忘錄所記載之600萬元,顯見被 告與自訴人間各自有所保留,相互制約,均未依最大善意履約。又自訴人所提出關於產品、樣品、鏡片之交付、檢驗、測試方面之證據,除人證外,物證或文書證據僅有100年1月至3月間雙方停止合作關係後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或對話錄 音光碟,雙方合作關係期間即99年7月間至12月間關於被告 所交付燈板、鏡片之測試、確認或檢驗等文件或資料,均付之闕如,自訴人所提出者,反多係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舉辦簽約記者會,宣布因本合作案唐鋒公司日後之EPS可望上 看7至8元,經櫃臺買賣中心要求唐鋒公司應提出相關合作及財務預測資料說明,而由被告配合提供予唐鋒公司人員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相關財務資料,則本件合作案未能成功,究係如自訴人所稱係受毫無履約、研發改良產品能力之被告詐欺,或如被告所辯自訴人公司無心真正促成合作案履行,均不無可能,實難因被告交付之燈板不符自訴人之期待或要求,即行推論被告欠缺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再者,被告曾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展示監控設備之原型機,當場測試結果,周武賢感覺有點技術性,產品還不錯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在卷(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81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應具備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況且,被告提交自訴人之燈板未獲認可,多次被要求改善,被告即多次變通,提供不同效果之燈板一節,亦據證人周正倫、李誠證述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測試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11至217頁,卷二第6至8頁),更足以認定被告 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自訴人與被告之合作歷程中,被告既曾經向自訴人展示、交付並改善所設計之監控設備,實不能謂為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雖然被告設計能力之表現,未符自訴人之期待,但雙方合作內容,意在研發以雷射晶圓製成之監控設備,試圖取代市場早就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資金研發後技術業已成熟之LED產品,被告於合作之初 並已坦言該項技術尚有「黑洞」、「光斑」之主要問題待克服解決,足認該項技術應有相當之困難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自訴人投入之資源,亦屬有限,實不能強令被告必然研發成功。自訴人唐鋒公司雖陳稱其先前均從事小家電之製造銷售,對於光電產品並無涉獵,然唐鋒公司係經營已久之公司,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顯見並非毫無商場經驗,對於其投入資金、提供廠房設備、購置零件,能否如預期完成商品設計並銷售至市場,理應有相當之風險評估,自訴人僅因研發結果不如預期,而忽略商業過程中必然存在之行銷手段與風險管理,遽行主張被告欠缺研發設計能力,再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亦無可取。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未依備忘錄約定,在99年8月中旬完成樣品並提供客戶,亦未依備忘錄約 定於99年8月下旬在深圳的太平洋廣場攤位開始銷售雷射紅 外線監控產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威炫公司與自訴人唐鋒公司,除於99年8月20日簽訂產品服務契約書(係約定唐鋒公 司應按月支付威炫公司每月3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外,雙方之間僅有99年7月17日之備忘錄,該備忘錄係由周武賢依 照被告口述而以紙筆記錄,業據證人周武賢於原審證述在案,該備忘錄並無簽名,顯非正式之契約,能否謂被告未完全依照該備忘錄之時程完成相關工作及產品研發,即構成違約甚至詐欺,已有疑問。況且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提出樣品一節,業據提出99年8月3日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手持新產品(或樣品)供記者拍照說明唐鋒公司前景看好之剪報為憑(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43頁),又被告稱備忘錄雖約定8月下旬要在深圳攤位銷售,然唐鋒公司拖延遲至99年8月30日才向 禧通公司購進第一批晶圓,所辯亦有唐鋒公司進貨單(代驗收單)為憑(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46頁),唐鋒公司於99 年9月間更未依備忘錄投入約定之費用與預算,亦如前述, 更足徵雙方均有未依備忘錄約定履行之情。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對禧通公司所生產VCSEL雷射晶圓之品質 ,欠缺辨識能力云云。惟被告曾於99年4月至5月間,向周武賢展示禧通公司VCSEL雷射晶圓所製成之原型機,當時已將 禧通公司產品有光斑、亮度不平均之問題,明白告知周武賢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在卷(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81頁反面),顯見採用禧通公司晶圓製造之監控設備,其投射範圍有黑洞及光斑之缺陷,被告早有掌握並表明能設法解決,無自訴人所指欠缺辨識能力之問題。同時,自訴人日後轉投資成立克萊美斯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一節,業據證人簡素珍證述屬實(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24頁),該公司即運用禧通公司生產之VCSEL雷射晶圓,製造監控設備,並在市場 行銷之事實,則經證人周正倫證述無誤(自更㈠字第3號卷 一第214頁),且有該公司網站中產品介紹之網頁影本附卷 可稽(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二第44至49頁),足見禧通公司 之VCSEL雷射晶圓,其品質應非不堪,被告推薦該雷射晶圓 品質,即無不當,無從認定被告對該雷射晶圓品質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詐欺自訴人。證人周武賢於原審雖證稱:伊一直催促被告趕快確認樣品,但被告一直閃閃躲躲(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82頁反面),但亦證稱:被告經常帶鏡片來,說是新開的(同卷一第186頁反面) 、我沒看過監視器原型,有看過一塊48顆的晶板、晶片還有禧通的零件,被告給的都是零零碎碎的東西,工廠不知道怎麼測,測試的東西問我兒子比較清楚,細節我沒有參與(同卷一第189頁)、被告有設計出一套原型,經在大陸測試全 部都光斑,被告說他在臺灣測都很好,後來被告才說放一點奶粉進去把光線弄混一點,要不就說放毛玻璃進去,讓光線照射濛濛的,說用攪拌法(同卷一第189頁反面)、被告說 他已經開模了,有把鏡片寄給我們,約20、30片,我們有將被告研發的產品做了10幾片樣品寄給被告,被告帶著我兒子和幾個工人一起做等語(同卷一第193、194頁),就被告究竟有無改善、研發及提出樣品,所述反覆不一,而經質以:「被告究竟有無著手研發?」,又答稱:「我看不懂」云云(同卷一第201頁反面),則其指稱被告提供一無是處、毫 無可取之樣品,是否可採,即有疑問。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間停止對唐鋒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後,其威炫公司曾於100 年2月間向禧通公司進貨雷射晶圓,並於同月間自行出貨銷 售,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進貨單可證(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32至135頁、第168至169頁),經本院向華立捷公司(即前禧通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確曾於100年2月15日銷售VCSEL850-nm雷射晶片2萬單位予威炫公司,有華立捷公司103年7月31日(103)華財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進銷存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至8頁)。自訴人嗣又指稱被告指示建議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前後購買共計2,555萬543元之雷射晶圓,該晶圓之品質不佳云云,惟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購買晶圓,係依據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於99年7月27日簽訂之銷售授權書(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70頁),被告辯稱晶圓採購交易係由其建議,但係由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決定,核與周武賢於原審所證相符,被告並提出經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簽名之禧通公司訂購單為憑(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171至173頁--99年7月27日訂購100萬組),參以證人周武賢於原審證稱: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於99年7月 27日簽訂獨家代理銷售契約,因為我既然取得禧通公司的獨家代理,訂單是一定要開的,但怎樣買,買多少數量,是被告依照市場需要來決定,之所以到100年3月還繼續購買,是因為這是獨家代理合約,如果我不繼續買,我的代理權就沒有了,當時到底要維護產品的獨家代理權,或是不要再花這個錢,我在兩難中間做取捨,所以決定再買下去,反正如果真的不行,我們就自己來弄,所以才繼續買等語(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雖有建議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採購晶圓,並有負責簽(驗)收之情,然被告與唐鋒公司之合作關係至遲於99年12月間即已告吹終止,唐鋒公司仍為維護其與禧通公司間之獨家銷售合約而繼續向禧通公司採購(依銷售授權書之約定,必須按期向禧通公司採購,否則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嗣因唐鋒公司未按期採購,經禧通公司於100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 174頁),且依周武賢於原審所證,唐鋒公司未與被告合作 後,唐鋒公司曾將禧通公司之晶圓產品拿至大陸地區,與南京大學、上海大學趙偉星教授合作,花3個月時間開發模具 ,可做出比被告做出來之產品好上1千倍、1萬倍之產品,照射距離很遠且無光斑,僅因市場沒有這麼大量,要特殊場合或行業方需要此種遠距離的產品(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 188頁反面),可知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採購晶圓產品,雖 一開始係基於被告之建議而為,然證人周武賢基於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獨家銷售契約之約束,及唐鋒公司另與他人合作之需,於日後甚至結束與被告合作關係之後,仍繼續向禧通公司採購晶圓,能否謂其全部向禧通公司所採購2,555萬餘 元之雷射晶圓均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自有待商榷。自訴人於100年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即已主張被告不能辨識禧通公司 所生產雷射晶圓之品質,然一直未提出禧通公司之晶圓產品有何瑕疵之證據,延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12月31日,方 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唐鋒公司99年11月15日產品測試報告,然該產品測試報告其上未有任何測試員之簽章,另提出記載「發放日期」為「2011年4月15日」、「2010年12月6日」之唐鋒公司「實驗記錄&報告」,則僅記載「Tested By 沈顯洲」(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據以主張禧通公 司之VCSEL產品具有「光源中心點與周圍強度不同,造成光 源投射方向不固定」、「光源中心點比周圍強度弱30-70度 ,造成光源投射後,中心點發生空洞」、「此次測試了不同功率共384顆晶圓,有139顆晶圓燒壞,不良率為36.2%,另有143顆晶圓功率出現衰減,總不良率為73.4%,因為燈板 的設計使用壽命在2年以上,所以此晶圓不能用於產品,結 果判定為NG」,難以想像被告所稱廠商如何滿意該等VCSEL 樣品為真云云,復又提出南京光科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趙偉星於2013年9月24日出具之「唐鋒紅外鐳射VCSEL之光學培訓與設計項目」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以下),主張被告所 提出之25度或60度兩款透鏡無法解決光斑均勻性即中間黑洞問題,故認被告所收取之52萬5千元鏡片設計費用亦屬詐欺 云云。然上開產品測試報告、實驗記錄&報告、趙偉星出具之證明文件,或不見測試者姓名之記載、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該測試報告、實驗記錄、證明文件均屬自訴人或他人單方面作成之資料,不能認為係專業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所公正出具之鑑定意見,其測試時亦未經被告或禧通公司確認,自不能用以證明禧通公司之晶圓產品有自訴人所指瑕疵;更何況被告辯稱若有瑕疵何以唐鋒公司未曾向禧通公司辦理退貨或提出訴訟,自訴人對於未向唐鋒公司退貨或提起訴訟一節,亦未予以反駁,是自訴人主張禧通公司之晶圓產品不具相當品質或有瑕疵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可採。自訴人又主張依威炫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之稅報,被告聲稱成功銷售雷射紅外線 監控產品之100年度,其營收狀況不增反減,由800多萬元遽降為293萬元,若威炫公司確有銷製雷射紅外線監控產品之 事實,必定向禧通公司購置VCSEL晶片用以生產,然華立捷 公司於過去4年間僅銷售2萬單位之晶片,如果被告辯稱早於100年2月下旬即具雷射紅外線監控產品之研發整合能力,並已推出產品銷售為真,何以營收卻大幅衰減,又自100年2月15日後即未再購置任何晶片,足見被告係惡意向自訴人詐騙其具有設計出得商品化之雷射紅外線監控產品之設計能力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有於100年2月間使用禧通公司之晶圓生產監控設備後對外銷售,有華立捷公司103年7月31日(103 )華財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現今銷售之 訂購單、出貨單在卷可按,所辯已非無據,且被告已一再陳稱其威炫公司僅有技術,但欠缺資金,則威炫公司僅向禧通公司採購少量晶圓並少量生產銷售,致其公司營收不高,並非全然不合理,況威炫公司自身營收狀況如何,與被告或威炫公司有無產品設計之能力,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僅以威炫公司營收不高,遽認被告不具產品設計改良能力,而屬詐欺行為。 ㈤被告向唐鋒公司收取鏡片設計費52萬5千元部分,自訴人雖 主張被告誇大其研發與銷售能力,並提出東莞市旭瑞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劉雪石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 一第149頁),然該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得否以該書面陳述遽認被告欺騙或詐欺該鏡片設計費用,尚屬有疑,況周武賢亦證稱被告曾提出2、30片之鏡片, 依備忘錄約定唐鋒公司本須支付被告鏡片設計費,則被告因設計鏡片而向唐鋒公司收取鏡片設計費用,並無詐欺可言,且該52萬5千元僅屬鏡片設計費,不包含開模費用,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唐鋒公司之付款申請書上亦經被告載明不包括模具費用,則自訴人唐鋒公司猶主張被告並未因開模而支出費用,洵不足採。另被告收取網頁設計服務費31萬5千元, 確有製作網頁,有自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48至257頁),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製作之 網頁僅係介紹禧通公司產品,圖表未與產品結合,流於艱澀,無從作商業上使用,對自訴人毫無用處,該30萬元亦屬詐欺云云,然衡情若網頁不敷所需,理應要求被告修改,被告辯稱其從未曾經自訴人通知要求修改網頁等語,自訴人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或否認,則自訴人於事後方主張該網頁設計不佳、對自訴人毫無用處云云,同無可採。 ㈥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宣稱浮報威炫公司客戶數量為百家以上,將來可銷售雷射晶圓監控設備產品予該等客戶云云,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及客戶訂單、客戶出具之證明書或說明書為證(見審自卷第48至53頁,自字第13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85頁)。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威炫公司之客戶資料卡(見審自字第20號卷第48至53頁),其上顯示文件傳真時間為2010年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自訴人提出之所謂客戶訂單(PROFORMA INVOICE,見自字第13號卷一第168至179頁),其日期亦均 為99年10月間,被告辯稱該等客戶資料卡、客戶訂單係唐鋒公司99年10月間為了應付櫃臺買賣中心之查核,經唐鋒公司要求,方請各該客戶出具預估訂單等情,即非無據。又該等客戶訂單(PROFORMA INVOICE),其下方已記載「交貨時如果產品達不到預期效果可以退貨」等語,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客戶事後出具之證明書,均已表明該等訂單均係當時依被告要求配合其製作財測使用,並非實際採購訂單,又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所謂「PROFORMA INVOICE」,係較為舊式之商業文件,略可翻譯作「形式發票」,「形式發票」係非正式發票,是賣方對潛在的買方報價之一種形式,實際上並無出貨的事實,此種發票可以用作邀請買方之訂單,發票上一般註明價格和銷售條件,若買方接受此條件,即可按形式發票內容簽定確定合約。是被告辯稱該客戶訂單(PROFORMAINVOICE)並非正式訂單,只是向客戶探詢採購意願之文件 ,用以協助唐鋒公司製作提出財測等語,並非無據。該等威炫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卡及被告為探詢客戶採購意願而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既係99年10月間方由被告提出 ,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於99年5、6月合作之初即宣稱威炫公司客戶有上百家,被告並交付客戶資料卡及出示客戶訂單以取信於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周武賢,即難以採信。 ㈦自訴人尚指稱被告虛捏「梁博士」之人云云,惟被告與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洽談合作事宜時,從未曾提及「梁博士」之人,被告係向周武賢之子周正倫討論鏡片設計事宜時,始提及「梁博士」,且時間點應在被告與唐鋒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之100年3月間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周正倫於原審證述在案(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196頁、第213頁),並有 被告與周正倫於100年3月間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見自字第13號卷一第158頁),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 ,係周正倫質疑被告先前設計之鏡片其效果不佳,詢問係何人設計及欲探詢其聯絡方式,被告方答稱是公司之「梁博士」,且「梁博士」已回工研院上班等語,準此,有關「梁博士」之人存在與否,核與自訴人與被告99年5月間開始之合 作內容,或與自訴人於99年間付款給威炫公司之事實,皆無關聯,自訴人以之作為被告詐欺之情節,顯屬無據。至於自訴人雖又提出100年7月7日被告與唐鋒公司總經理周文洪之 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被告固於談話中宣稱:「我跟太子黨很熟」、「我現在跟『航天』談」...等語,然此係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被告之 言論,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有誇大之情,然係事後之表現,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具有詐欺犯行之佐證。 ㈧綜上各節,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5月至99年12月間,雙方曾 有共同設計、生產並銷售監控設備之合作意願,自訴人為此支付被告所屬威炫公司技術支援服務費、網頁設計費、鏡片設計費、機票、設備及測試費用等費用共計202萬7,508元,其中每月31萬5千元(含稅)之技術支援服務費(唐鋒公司 共支付99年9、10、11月之服務費)確係被告及威炫公司提 供技術、人力、研發成本之對價,若被告真於合作期間一事無成、所做出之產品毫無價值,甚或如證人周武賢所言被告一直閃閃躲躲,則唐鋒公司應可主張扣抵或刪減威炫公司之技術支援服務費,何以卻在99年12月間支付同年9、10、11 月之技術支援服務費,顯非合理;另網頁設計費、鏡片設計費部分,亦難認被告並無為該等設計服務;至於其餘機票、設備及測試費用,被告均有提出相關憑證,經唐峰公司審核後予以撥付,而屬實際之開銷。故自訴人支付該等費用,即難指為遭受詐欺。至於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採購雷射晶圓,雖係經被告建議,然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簽訂有專屬之銷售授權書,唐鋒公司陸續採購晶圓,除係聽從被告建議外,同時亦係基於保有專屬銷售權利及唐鋒公司日後可以使用之目的,而自訴人唐鋒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禧通公司之雷射晶圓有何瑕疵或缺陷,自難認唐鋒公司向禧通公司購買2,555萬543元之雷射晶圓,係受何詐術之施用所致,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與唐鋒公司之備忘錄,被告或威炫公司與唐鋒公司合作,可獲得新成立之中國境內內銷廠30%股權部分,因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佯為合作關係,則周武賢允諾分配給予該股權,亦難認係因受詐欺所致,自無由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本案被告與自訴人建立合作關係之際,或有高估自己研發能力及預期成果之情形,但此為商業活動尤其在研發工作中,自訴人所應評估之投資風險,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不具設計研發能力、不具辨識禧通公司產品之能力,即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詐術欺罔之手段,而使自訴人為款項之交付,難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雖被告就其主張已研發設計出品質良好、可供生產銷售之產品一節,所提出之事證亦非甚為堅強明確,然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本受無罪推定,不負無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事證,又不足以證明所舉詐欺事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信被告犯罪之情形下,即不能因被告亦無法完全證明所辯為真,即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故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