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雀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雀自民國90年7 月起擔任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少年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管理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處理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74,449 元;並於98年6 月間某日,將置於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屬於社區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各1 臺帶走,而於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未列入移交而侵占入己。嗣管委會主任委員周復國、副主任委員趙菊芳清查帳務,發現被告未能提出支出憑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國、趙菊芳之指訴、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憑證異常總表- 第四次乙冊、管委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1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少年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且將電腦、印表機帶走未返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每月都有製作財務報表,送請主委、副主委、財委審核並簽章後,再行公布。告訴人查帳時認為款項有短缺,伊認為沒有短缺,只是作帳疏忽,將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造成少年家社區損害,因而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復建基金與其他收入分成二筆帳冊記帳,且伊未能將社區每筆支出款項均取得憑證並載明於帳冊,才會造成對帳時,收支有差額出現。少年家社區自伊接任總幹事起,就處於負債狀態,伊還幫社區代墊應支付之款項,伊沒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於伊在98年6 月將電腦、印表機帶回長江街,係因少年家社區辦公室曾遭到不明人士破壞,伊擔心前揭物品會遭竊,才將上開物品帶來帶去,伊離職後未馬上交還係因當時匆忙交接,尚須整理資料,並非故意不返還電腦、印表機;伊曾將電腦、印表機帶至社區管委會,但有管理委員表示本案已依法偵查,不願意收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90年7 月起至98年8 月底間,擔任少年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處理社區行政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國指訴、證人即曾任少年家社區主任委員吳采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3頁、第24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4頁),並有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少年家社區提出由被告以少年家社區總幹事身分所製作之92年8 月至98年8 月間之全數收支憑證資料等(共7 大冊,另行置放於卷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7頁),而上開電腦、印表機係於96年11月28日購入,為少年家社區資產,嗣經被告攜離,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周復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5頁),復有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購置設備計劃書、96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公訴人固執證人周復國、趙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社區管理費774,449 元之犯行。惟查,本件參諸證人周復國於99年9 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在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移交資料內短少管理費121,250 元,被告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頁);於100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底單只有收入的部分,沒有支出的,收入部分是指復建基金及管理費,復建基金每戶收16,000元,從90年7 月起計算至92年7 月共8 百多萬,此部分有被告收款的底單,但看不到支出部分,92年8 月後才有報表,支出部分只要有單據就認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後,不給社區相關報表,因管理費、復建基金要分開作帳,且管理費部分收支應該要平衡,但整理後發現收支不平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及證人趙菊芳於100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庭呈之收支表單據比較明細表內所載「收支表」項目之數額係依據被告製作之收支表數額為準,「單據」項目之數額係依據社區各次收入之底單為準計算出來,…被告侵占部分是指每月底單的差額,被告就收入部分給的報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款底單就有差異,被告做的收支表的收入金額少於實際收款金額,中間差額遭被告侵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後將電腦帶走,不返還電腦,還稱社區欠她錢,被告拖了幾星期才提出98年1 月至8 月間報表,報表後有檢附原始資料,核對後發現款項都不對,…會認定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係依據被告交出之報表及單據去做核對,財務收支報表上記載的跟單據有所出入,數字都不符,都算錯,但沒有比對過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資料,單純依據被告交出之報表及單據,報表數字不符,是作業疏失,還是侵占,伊不知如何用法律定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堪認本件證人周復國、趙菊芳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僅係依據被告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與檢附單據核對後不一致所產生之差額而認定之,至其中是否確有金錢短少,則迄未能確認。又參諸公訴意旨亦僅勾稽查核帳流部分,至金流之收支部分,包括被告所收取之住戶用以繳付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現金、支票、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存款明細及由被告經手之少年家社區支付予廠商之款項等金錢流向,則全然未加以查核,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殆非無疑;另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不具會計專業,對記帳事務並不熟稔,其記帳方式復未符合一般之會計作業原理原則,是被告於帳簿上所登載之收支明細,是否即屬金錢收支,亦顯有疑問。況衡諸帳簿之進銷項不平衡,原因非常多,並非僅有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蓄意造假侵吞款項,本件亦難謂無被告所辯稱之帳冊記載作業有疏失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僅單憑附表所示之帳簿收支差額,遽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加以侵占入己。公訴人執證人周復國、趙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侵占社區管理費774,449 元之犯行,自非可採。(三)又公訴人固執證人周復國、趙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侵占少年家社區電腦、印表機各1 台之犯行。惟查,參諸證人趙菊芳於99年8 月27日曾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在少年家社區搬走社區之電腦、印表機各1 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將電腦搬走,且避不見面,只好請鎖匠來開啟被告辦公室的門,發現電腦、印表機不見,被告不願返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及證人周復國於99年9 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侵占社區所有電腦、印表機各1 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頁);於100 年1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11月開始伊有用電話催告被告返還電腦、印表機,但她後來沒接電話,沒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98年9 月、10月間是游坤冀在催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坤冀將被告開除,被告把社區電腦、印表機帶走,伊打電話給被告說如果交還,就不追究,但被告嗣後不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堪認被告於離職後確有拖延不交還上開電腦、印表機予少年家社區之客觀事實,惟依證人周復國、趙菊芳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參以證人即少年家社區管委會98年間代理主任委員之游坤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少年家社區管委會沒有總幹事的辦公室,放置電腦之警衛室玻璃曾有破掉,被告將電腦搬離,應該是對帳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34 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陸續提出與少年家社區爭訟之相關資料等情,被告辯稱:伊在少年家社區無專屬辦公室,放置電腦之管理室曾遭人破壞,伊擔心資料遺失,且尚須藉系爭電腦整理資料,不是故意不還等語,自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電腦、印表機具有侵占罪之主觀不法要件,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其留置上開物品係為避免資料遺失及整理相關資料,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難構成業務侵占罪。 (四)又被告辯稱:少年家社區自其接任總幹事時起,財務即處於負債狀態,且其所製作之各月份財務報表有呈請主委、副主委、財委審核簽章等節等語。經查: 1、經原審函請少年家社區提供92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期間歷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明細資料及上開期間各月份財務報表,有少年家社區提出之上開期間歷任委員明細資料及上開期間全數收支憑證資料等(共7 大冊,另行置放於卷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 2、參諸證人即曾於92年8 月至93年8 月、93年10月至97年12月間分別擔任過少年家社區主委、副主委之吳采潾(原名吳素華、乳名吳素秋)於原審證稱:主委要負責蓋章、看帳本,總幹事即被告會拿每月報表給伊,伊會核對帳務及所附憑證,沒有錯才蓋章。伊擔任主委時,社區財務狀況是負債的…跟住戶收的管理費不足支付社區要給廠商的費用。…92年8 月份至97年12月份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面倘有「吳素華」或「吳素秋」的印文,印章都是伊的,也是伊蓋的。…97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上的「吳素華」簽名跟伊平常簽名相同。…95年3 月至同年10月之收支財務報表上所蓋「吳采潾」,印章係伊所有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證人即曾於93年9 月至97年12月間擔任少年家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傅生財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過4 、5 年之副主委,被告會拿少年家社區的帳給伊看,裡頭有收入、支出還有一些單據,伊會大約看一下,沒有詳細核對。93年9 月份開始的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傅生財」簽名都是伊簽的,較大的「傅生財」印章也是伊蓋的,伊蓋章時主委都已看過且蓋好章,伊才直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蓋章。伊擔任副主委期間,社區財務狀況都是保持負債情形,因為之前象神跟納莉風災,有些修繕費用還積欠廠商,一直拖著,被告有提過有廠商催繳,但廠商沒有找到伊。當時社區沒有錢,積欠廠商款項就變成一筆爛帳,廠商沒有直接找到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證人即曾於92年8 月至93年8 月擔任財務委員之謝良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財務委員之職務為總幹事製作之報表要經過伊認證。伊擔任財務委員時,被告會拿每個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單據、少年家社區存摺給伊核對,伊都會核對仔細。收取風災復建基金,社區有開會,但開會人數可能不足,有會議紀錄。伊要求被告將復建基金及管理費分開製作報表及分別公告。…少年家社區之住戶管理費及復建基金都收不齊,錢不夠時,被告會跟廠商協調分期付款慢慢支付。…92年8 月2 日社區修繕負債明細表及93年4 月30日社區負債明細表上之「謝良德」簽名及印文,均係伊之簽名及蓋章,代表該時少年家社區積欠廠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及證人即98年1 月至8 月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游坤冀於原審證稱:颱風淹水後到誠泰保全公司接手時,社區公告財務狀況都是負的,少年家社區大部分住戶都沒有交管理費,社區很難運作,有些住戶抱怨誠泰保全公司沒有盡心為社區做事,被告也沒有盡力去催收管理費,社區很多住戶累積未繳管理費達7 、8 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第135 頁),堪認就少年家社區之財務呈現入不敷出之負債狀態,被告於製作各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均有呈請上揭證人即擔任過少年家社區主委、副主委之吳采潾等人核對並簽名、蓋章無訛。少年家社區既長久處於有些住戶不願繳納管理費及復建基金,社區財務困窘而不寬裕,甚且積欠廠商款項,身為社區總幹事之被告,自無在捉襟見肘之少年家社區,長期隻手遮天,將其所代收之款項暗自中飽私囊而不被每月負責查核之主委、副主委及財委發現之可能。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五)末查,公訴人所舉卷附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憑證異常總表- 第四次乙冊(證物置於卷外),經核其內容係依據各月份收入表與所附單據為比對,不一致處即產生差額,而如附表所示各月份差額,充其量僅能證明帳面金額不相符之事實,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及被告所收取現金等相關資料,作為相互勾稽比對,自難據此即認定帳冊所載之收入資料係屬百分百正確無誤,是本件尚難據此推斷確有如附表所示各月份金額之差額存在,亦無法據此逕認各月份差額均係遭被告所侵占入己。另卷附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96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見他字卷一第93頁、第95頁、第96頁),亦僅能證明少年家社區購買上開電腦、印表機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電腦、印表機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國、趙菊芳之指訴及卷附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憑證異常總表- 第四次乙冊、管委會96年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侵占電腦、印表機部分:1 、原審以被告僅係拖延返還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及印表機,且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提出少年家社區每月管理費收支相關資料,而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資料遺失及整理相關資料,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惟依被告所辯社區相關收支資料,係存在其所帶走電腦內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只要複製到其他的隨身碟或是活動式硬碟中,即可繼續使用及整理,無須持續占有該台電腦,而印表機之功能在列印資料,並未儲存任何電磁紀錄,是被告辯稱:迄今仍未返還少年家社區所有之電腦及印表機是為整理相關收支資料云云,顯與一般使用電磁紀綠之事理不符。2 、依證人周復國證述,其自98年11月開始,即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催討上開電腦及印表機,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即刻返還,便不追究其相關責任等語,足認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已向被告為返還上開電腦及印表機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後,只需將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其自己所有之隨身碟或活動硬碟上,即可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卻未為之,反而繼續占有上開電腦及印表機,足證其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原審以被告係為整理及避免相關資料遺失,而認被告主觀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二)侵占管理費部分:1 、原審依證人周復國、趙菊芳證述,認其等認被告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依據,係因被告所製作之收入及支出單據不平衡為據,但並未核對該社區之銀行存款明細及被告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明細,且被告僅國中畢業,非會計科系畢業,故認就收支明細上所短少之金額,並非被告所侵占,而係帳冊登載之疏漏,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所辯,其收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後,大多直接支付該社區積欠廠商之款項,並無餘款可存入該社區在銀行之帳戶等情,若被告所辯屬實,該社區在銀行之帳戶當無任何存款及提款之資料,故告訴人亦無法從該社區在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做比對,以進一步確認該社區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是否如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所示確有差額存在,告訴人以收支明細表上被告所記載之資料有差距,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尚非無據。2 、被告固辯稱:伊任職期間向住戶所取之管理費,均係用於社區,且多數拿去支付該社區積欠廠商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確有支付廠商款項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參以被告雖非會計相關科系畢業,然其擔任告訴人社區總幹事多年,對帳務之記帳應相當熟悉,況記帳之原則相當簡單,只要收入與支出之數額均記載屬實,在沒有餘額之情形下(因被告辯稱該社區之財務係負債),2 者數字一定會相同,此為一般人均知之道理,是被告辯稱:收支明細表上所產生之差額係其在登載時疏漏所致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社區之財務狀況長期處於負債之狀態,其收款後即用以支付廠商,才會導致其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及有上開登載疏漏所產生帳務不平衡之情形,然若告訴人社區財務確長期處於負債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當更加謹慎處理該社區款項收取及支付之問題,並詳實記載各項收入及支出之明細,以釐清自己之責任,並避免遭到住戶之質疑,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而原審卻認被告上開種種不符經驗法則與常理之辯稱係屬可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本件參諸證人周復國於99年9 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在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移交資料內短少管理費121,250 元,被告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頁);於100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底單只有收入的部分,沒有支出的,收入部分是指復建基金及管理費,復建基金每戶收16,000元,從90年7 月起計算至92年7 月共8 百多萬,此部分有被告收款的底單,但看不到支出部分,92年8 月後才有報表,支出部分只要有單據就認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後,不給社區相關報表,因管理費、復建基金要分開作帳,且管理費部分收支應該要平衡,但整理後發現收支不平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及證人趙菊芳於100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庭呈之收支表單據比較明細表內所載「收支表」項目之數額係依據被告製作之收支表數額為準,「單據」項目之數額係依據社區各次收入之底單為準計算出來,…被告侵占部分是指每月底單的差額,被告就收入部分給的報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收款底單就有差異,被告做的收支表的收入金額少於實際收款金額,中間差額遭被告侵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後將電腦帶走,不返還電腦,還稱社區欠她錢,被告拖了幾星期才提出98年1 月至8 月間報表,報表後有檢附原始資料,核對後發現款項都不對,…會認定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係依據被告交出之報表及單據去做核對,財務收支報表上記載的跟單據有所出入,數字都不符,都算錯,但沒有比對過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資料,單純依據被告交出之報表及單據,報表數字不符,是作業疏失,還是侵占,伊不知如何用法律定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堪認本件證人周復國、趙菊芳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僅係依據被告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與檢附單據核對後不一致所產生之差額而認定之,至其中是否確有金錢短少,則迄未能確認。又參諸公訴意旨亦僅勾稽查核帳流部分,至金流之收支部分,包括被告所收取之住戶用以繳付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現金、支票、少年家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存款明細及由被告經手之少年家社區支付予廠商之款項等金錢流向,則全然未加以查核,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不具會計專業,對記帳事務並不熟稔,其記帳方式復未符合一般之會計作業原理原則,是被告於帳簿上所登載之收支明細,是否即屬金錢收支,亦殆有疑問。況衡諸帳簿之進銷項不平衡,原因非常多,並非僅有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蓄意造假侵吞款項,本件亦難謂無被告所辯稱之帳冊記載作業有疏失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僅單憑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收支差額,遽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加以侵占入己。公訴人執證人周復國、趙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侵占社區管理費 774,449 元之犯行,自非可採。(二)又徵諸證人趙菊芳於99年8 月27日曾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在少年家社區搬走社區之電腦、印表機各1 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將電腦搬走,且避不見面,只好請鎖匠來開啟被告辦公室的門,發現電腦、印表機不見,被告不願返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及證人周復國於99年9 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98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侵占社區所有電腦、印表機各1 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頁);於100 年1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11月開始伊有用電話催告被告返還電腦、印表機,但她後來沒接電話,沒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98年9 月、10月間是游坤冀在催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坤冀將被告開除,被告把社區電腦、印表機帶走,伊打電話給被告說如果交還,就不追究,但被告嗣後不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堪認被告於離職後確有拖延不交還上開電腦、印表機予少年家社區之客觀事實,惟依證人周復國、趙菊芳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參以證人即少年家社區管委會98年間代理主任委員之游坤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少年家社區管委會沒有總幹事的辦公室,放置電腦之警衛室玻璃曾有破掉,被告將電腦搬離,應該是對帳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34 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陸續提出與少年家社區爭訟之相關資料等情,被告辯稱:伊在少年家社區無專屬辦公室,放置電腦之管理室曾遭人破壞,伊擔心資料遺失,且尚須藉系爭電腦整理資料,不是故意不還等語,自屬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電腦、印表機具有侵占罪之主觀不法要件,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其留置上開物品係為避免資料遺失及整理相關資料,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難構成業務侵占罪。本件尚難執證人周復國、趙菊芳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