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33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子玄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8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子玄猶不知悛悔,仍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爰有黃春暉於100年6月13日清晨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莊鎔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竊取之(黃春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嗣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郭子玄駕駛;郭子玄明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駕駛該車載同黃春暉,於同日某時,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前,黃 春暉見江仲文所使用,登記於正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與郭子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子玄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黃春暉則 持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竊取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黃春暉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㈡郭子玄於100年6月7日清晨,在00縣00市00路000巷口空地前,見黃進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攜帶之剪刀1把撬開車門鎖及電門發動後竊取之(此 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㈢郭子玄於100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00縣00市00路00巷巷口,見林孝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攜帶之剪刀1把撬開車門鎖及電門發動後竊取之( 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郭子玄從未抗辯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春暉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郭子玄駕駛該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到楊梅 市萬大路,由郭子玄在旁把風,其再以自備鑰匙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於原法院審理中則改稱:當天其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去找人,去找誰其想不起來,但沒有去找郭子玄,後來好像自己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楊梅市萬 大路下手行竊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就停在那邊,後來好像有回去 開,但怎麼回去的其想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渠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春暉警詢時之陳述係於100年9月7日為之,法院審理中之供證則係於102年3月1日及同年10月28日為之,警詢供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又證人黃春暉警詢時之供述主要在陳明自己所涉竊盜犯行,衡情應無虛偽編撰以自陷囹圄之理;渠另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則多以「其想不起來」、「好像」等語搪塞,顯見渠迴護之情;是本院因認證人黃春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子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郭子玄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真的不是我做的,黃春暉也說沒有找過我;在警詢筆錄時我承認的時候,是因為犯太多案件,我也搞不清楚,警詢那時候是拿黃春暉的筆錄給我看,那時我有吸食毒品在退藥;當初是以資源回收廠的照片來起訴我,我有講說當初黃春暉需要鐵條,需要車子,當初警察就說黃春暉就已經承認,就叫我順著黃春暉的話講云云。經查: ㈠收受贓物部分: ⒈被告郭子玄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黃春暉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開該車來找伊,黃春暉說他想再 偷一部車,之後便由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春暉到 楊梅市萬大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時係黃春暉開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找伊, 要搬鐵需要另一台貨車,所以黃春暉叫伊開00-0000號自 小客車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94頁)。在原法院審理中仍 供稱:按照起訴書事實坦承犯罪,希望不要變更法條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春暉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於100年6月13日11時許在中壢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 竊取被害人李沂澄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我 獨自一人偷的,當時我先偷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郭子 玄,之後再由郭子玄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楊梅市 ○○路000巷00號前竊取0000-00號自小貨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18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原法院審理 中亦曾一度供證:(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2、13頁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說,由郭子玄在旁把風自備鑰匙,撬開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又稱你先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去找 郭子玄,之後再由郭子玄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載你到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有何意見?)我做筆錄時確 實有這樣講,我是照我印象講,警察問我筆錄時,我印象中應該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⒊被告郭子玄與證人黃春暉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收受贓物部分事實均供承甚詳,且互核相符;再衡諸被告郭子玄與黃春暉二人於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該2人 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是本院認其等於斯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莊鎔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郭子玄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郭子玄於警詢時供承:黃春暉說他想再偷一部車,之後便由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春暉到00市00路,由 伊把風,黃春暉下手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41頁)。在原法院審理中仍供稱:按照起訴書事實坦承犯罪,希望不要變更法條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春暉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於100年6月13日1時許在楊梅市○○路000巷00號前竊取被害人江仲文所有之0000-00號自小貨車?)有,該車是我 與郭子玄二人一起偷的。(問:你們如何竊取0000-00號 自小貨車?)當時由郭子玄在旁把風,我以自備鑰匙撬開該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該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183號卷第12頁)。在原法院審理中亦曾一度供證:(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2、13頁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說,由郭子玄在旁把風自備鑰匙,撬開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又稱你先偷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去找郭子玄,之後再由郭子玄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你到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有何意見?)我做筆錄時確實有這樣講,我是照我印象講,警察問我筆錄時,我印象中應該是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⒊被告郭子玄與證人黃春暉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共同竊盜部分事實亦供承甚詳,且互核相符;再衡諸被告郭子玄與黃春暉二人於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該2人 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是本院認其等於斯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江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8頁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郭子玄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辯:這件事情真的不是我做的云云,核與其在警詢及原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春暉於原法院審理中所供證:當天其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去找人,去找誰其想不起來,但 沒有去找郭子玄,後來好像自己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 楊梅市萬大路下手行竊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就停在那邊,後來好 像有回去開,但怎麼回去的其想不起來等語;亦核與渠在警中所為供詞及被告之前揭自白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子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郭子玄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就被告郭子玄部分所犯罪名、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黃春暉將所竊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郭子玄駕駛 ,而郭子玄即駕駛該車之情,就郭子玄收受駕駛該車部分,已合法起訴,檢察官雖漏引收受贓物罪之罪名及法條,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再被告郭子玄與黃春暉就竊取8639-KT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子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郭子玄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郭子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郭子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就被告郭子玄所犯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郭子玄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被告郭子玄部分所犯2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贓物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3罪 ,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郭子玄,應適用新法。再共犯黃春暉行竊時所用之鑰匙,現是否尚存在或是否仍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