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惟淩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何岳儒律師 官朝永律師(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07號、99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惟淩自稱係「百寶蓮華全球投資管理集團」(下稱百寶蓮華集團,設立於汶萊達魯薩蘭國,英文名「UN CHAIN MILLION TRESURE GLOBAL GOLDEN FAMILY MANAGEMENT GROUP CORP.」)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透過不知情之張博強(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悉址設於大陸地區○○市○○鎮○○○○業區之「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筦冠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益)及址設大陸地區○○市○○鎮○○○村○○工業區之「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筦嘉茂公司,負責人為林宗寶)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張博強向張文益及林宗寶誆稱其在海外認識諸多投資銀行人士,並得利用其與該等投資銀行人士之良好關係,為渠等在短期間內取得融資,其則收取佣金為仲介融資之報酬,並保證將由臺灣地區律師擔任見證。張文益及林宗寶不疑有他,誤信曹惟淩確有為渠等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曹惟淩旋即指示不知情之黃慶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製作「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其中約定:1.百寶蓮華集團受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之委託,為之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再以之向「其他境外銀行」申請金額為美金5,000萬 元之貸款;2.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於貸款完成時,應支付百寶蓮華集團「業務顧問費用」,數額為貸款金額 5,000萬元美金之8%即400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1億4千萬 元)。 3.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應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環球銀行金融電訊網路SWIFT費用」(下稱SWIFT費用,協議書約定為貸款金額之0.3%)美金15萬元,及所謂「履約保證 金」美金25萬元,預先支付給百寶蓮華集團。4.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應以現金支付上開「SWIFT費用」,另分 別開立以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為「業務顧問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憑證」及「擔保」。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先由曹惟淩簽名,再由曹惟凌囑付黃慶錡持往大陸地區東莞市交由張文益及東筦嘉茂公司另一名代表人林天元於98年9月5日用印簽名。之後,張文益即於98年9月28日將貸款金額美金5,000萬元之0.3%即美金15萬元 匯至百寶蓮華集團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分戶帳號00000000000號(總戶帳號為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林宗寶於98年10月14日將相當於美金3萬元之人民幣21萬3,800元匯款至張博強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內,再委請薩摩亞商嘉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相當於美金6萬元之新臺幣198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蕭婷云(即黃慶錡配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所得款項均由曹惟淩領取一空;同時間,張文益又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面額各為美金400萬 元及25萬元、受款人均為百寶蓮華集團、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10日之支票2紙,林宗寶則簽發付款人為台新銀行香港分 行、面額各為美金400萬元及25萬元、受款人均為百寶蓮華 集團、發票日為98年10月5日及8日之支票2紙給曹惟凌收執 。嗣後曹惟淩竟未申辦任何貸款手續,又百般推託拒不見面,更藉詞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未配合辦理簽署「撤件申請書」而拒不返還上開「SWIFT費用」及支票,東筦冠 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之負責人始知受騙。 二、本案經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曹惟淩及辯護人於104年1月28日具狀爭執證人張文益、林宗寶、偵查中共同被告黃慶錡、蕭婷云、張博翔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16、117頁、第 122頁背面)。然查,本院並未以證人張文益、林宗寶、偵查中共同被告蕭婷云、張博翔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及上開證人、偵查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偵查中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惟淩及辯護人除爭執㈠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百寶集團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分別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嗣告訴人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及交付款項至百寶集團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蕭婷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並分別簽發前述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支票給被告收執,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被告申辦之貸款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解如下: (一)我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後,曾向大陸地區「北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告訴人公司上開匯款係為預付接款時之「SWIFT 費用」,面額各為美金 425萬元之支票則係告訴人公司為擔保支付給我百寶集團之「顧問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所開立,我也同時開立同額本票給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擔保,詎知告訴人公司嗣後反悔表示不願申辦貸款,但又不願配合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及嗣後接管其業務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企業公司)要求之填寫「撤件申請書」程序,方致無法取回上開 SWIFT費用及銀行支票。只要告訴人公司配合辦理填寫「撤件申請書」,我就返還支票及匯款。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葛,我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真意,並無詐欺之意及行為等語。 (二)我是真的有在辦這個案件,不是詐騙;張文益匯款24萬美金中有 4萬元美金是介紹人黃慶錡、張博強拿走的,中國信託是匯到黃慶錡太太的帳戶,他們直接扣掉以後再轉給我,兆豐的部分是匯到OBU帳戶,所以是我拿給他,2 個加起來總計美金 4萬元;我沒有詐騙,我有收受如原判決所載之現金、支票,該4 張支票現在中國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柯穩」身上,當時是因為要退件,先前已經有把代辦費用等交給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我不知道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的何人交給柯先生(指「柯穩」,下同),是柯先生告知我,他們承接了貸款業務,收受代辦費等同20萬美金的人民幣及支票,我交給北京澳銘山水等同20萬美金的人民幣及支票,代辦費是照著開狀的電傳費用下去換算就是這麼高;我是真的沒有詐騙,而且我也真的很努力尋求現金還款,這個業務我真的辦得很努力了,我有就這個部分詢問柯穩先生,柯先生表示本來負責人是他,後來改為中國國際投資集團,負責人改為他的夫人,就有業務仍在運作,也叫我看是要退件還是繼續辦;如果告訴人的錢是我拿的,我也沒有必要中國飛來飛去,我也花很多心思在這個業務上,雖然沒有作成,但不能這樣就說我詐騙等語。 二、經查: (一)依偵查卷附98年9月5日被告以百寶蓮華集團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分別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百寶蓮華集團為「甲方」、告訴人公司均為「乙方」,見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2頁至第 14頁,第 17頁至第19頁),其內容有以下記載: 1.「乙方委託共同合作的甲方從『境外銀行』安排國際商業貸款及擔保手續」、「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擔保的銀行單證金額」均為「美金5,000萬元」。 2.「一. 乙方委託甲方從『境外銀行』申請『國際商業貸款』。... 2.貸款利息:2%‧年,『利息一次支付(由甲方支付)』」、「五...銀行單證到期由『甲方』負責平倉」。3.「二. 甲方接受乙方委託,按乙方要求安排『境外銀行的國際商業貸款』,並同意支付仲介方佣金 1+1%即USD(美金)100萬元」。 4.「三. 按國際商業貸款的慣例,乙方須向『貸款銀行』提供『銀行單證』作為貸款擔保,並『委託甲方從境外銀行代理開出銀行單證』」。 5.「四. 甲方接受乙方委託,『安排其他境外銀行開出以乙方為受益人的銀行單證,...為其貸款提供擔保」。 6.「六.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約保證金USD 250,000元支票』及『SWIFT費用USD150,000元』...,收到上述付款後,甲方在20-30個銀行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七.乙方應向甲方提供貸款所需的公司資料,包括:1.貸款金額的 8%,銀行七日內資金證明。...」等資料。 7.違約條款:「八.如果甲方不能在協議的期限內 30個工作天完成與乙方共同合作的貸款,則按約定退還乙方已付的保證金與SWIFT費用,並須賠償乙方票面價總額的1%作為乙方作業上的損失,不得異議」、「九... 乙方若違反共同合作之約定,而取消貸款視同違約,『保證金、SWIFT 費用,將作為違約賠償甲方的憑證』...」。 (二)作為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一部分之「附件」另約定告訴人公司除應給付百寶蓮華集團上述「SWIFT費用美金 15萬元」外,另應給付貸款金額之 8%作為「業務顧問費用」,此「業務顧問費用」及前開「履約保證金」,均應由告訴人公司分別提供銀行支票給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為「擔保」(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5頁及第20頁): 1.「乙方同意於貸款完成時,支付甲方『業務顧問費用』貸款金額的 8%」。依此,東莞冠億公司開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東莞嘉茂公司則開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金額均為美金 4百萬元,交付給被告收執,以「作為支付的憑證」。另一方面,被告則提出其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新臺幣1億4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 2.此外,針對上述告訴人公司應向百寶蓮華集團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東莞冠億公司亦簽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東莞嘉茂公司則開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金額均為美金25萬元,以作為所謂「支付保證金的憑證。另一方面,被告則提出其自己為發票人之「新臺幣825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張分別交與告訴人公司。 (三)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 1.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公司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並以之再向「其他境外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各為美金5,000萬元。 2.告訴人公司於貸款完成時,應支付百寶蓮華集團「業務顧問費用」即所謂「佣金」,數額為貸款金額5,000萬元美金之8%即400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1億4千萬元)。 3.告訴人公司應先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SWIFT」費用美金 15萬元,及所謂「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預先支付給百寶蓮華集團。關於此筆「SWIFT」費用美金 25萬元,告訴人公司已分別以前述匯款方式支付,最終均由被告本人支領。至該筆「履約保證金」及「業務顧問費用」(總額共為美金425 萬元),被告則係要求告訴人公司分別開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同額銀行支票「作為支付憑證」,且均交由被告本人收執。 4.告訴人公司係借款人,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僅仲介人角色,然雙方係約定「貸款利息」係由百寶蓮華集團支付,且屆期還款責任亦由百寶蓮華集團「負責平倉」。 5.倘百寶蓮華集團無法在收得「履約保證金」及「SWIFT 費用」後30個銀行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則須將「履約保證金」及「SWIFT 費用」返還,另賠償告訴人公司「票面總價額之 1%」。反之,倘告訴人公司取消貸款申請,即視同「違約」,上述「履約保證金」美金 25萬元及「SWIFT」費用美金15萬元均由百寶蓮華集團沒收。而本案實際上該「 SWIFT費用」美金15萬元早已落入被告本人之手;「履約保證金」美金15萬元,告訴人公司亦已分別開立上開銀行支票交給被告本人收執,以作為支付的憑證。 (四)依「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載,簽約日期係在98年 9月15日,而依前述,告訴人公司先後於98年 9月28日、10月14日及10月 19日將所謂「SWIFT」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旋由被告本人提領一空,支票亦至遲於98年10月10日即交付給被告收執。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8年底之前即應為告訴人公司辦妥貸款事宜,然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分文款項。 (五)關於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曹惟淩個人本票之簽訂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東莞冠億公司負責人張文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自稱「張博強」及「張博翔」之人,利用我們大陸台商會的活動來跟我及東莞嘉茂公司代表人林宗寶打交道,張博強及張博翔向我們介紹百寶蓮華集團是一個慈善基金會,總裁曹惟淩是清朝的後裔,相當有實力,在海外認識很多國際投資銀行,曹惟淩在台灣委託他們 2人在大陸招商融資,她可以用她與海外及臺灣有力人士的關係,來幫我們台商作短期融資,以解決我們台商在大陸無法順利取得資金之問題,條件是辦出來的融資必須要分配給曹惟淩他們,但分配比例我忘記了,貸款利息則由曹惟淩他們負擔。我和林宗寶在商議過程中,曹惟淩也多次和我們接觸,她說百寶蓮華集團在國內外都有很多空閒資金,只要他們公司財務審核通過,就可以給我一定的額度,並保證貸款會辦下來,我們也簽訂了前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我也回台北的律師事務所作契約見證,之後曹惟淩就催促我們給付美金15萬元展示誠意(指上述契約中所稱之「SWIFT」費用),並保證在3個月至半年內會幫我們辦好融資貸款,我們同時也按照曹惟淩的指示分別簽發上開支票給曹惟淩,目的係防範我們日後後悔不給她錢,支票則是按照曹惟淩的要求記載的,她要求要開立香港的銀行支票,她也有開立個人本票給我們作擔保。等待融資期間,曹惟淩多次找我們到深圳、香港、臺灣見面談融資業務,等到時間一到,我們聯繫曹惟淩,她就一直說得很含糊,我們一直催,她一直安撫我們,要我們等,一直到半年後,突然間就斷了音訊、失去聯絡,我們都無法找到曹惟淩、張博強及張博翔,我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是依張文益之證詞,可知張文益及林宗寶與被告簽訂「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後,即依約且依被告指示匯入所謂「 SWIFT」費用款及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之後即一直等待被告為其等申辦「貸款」,然被告面對張文益及林宗寶之一再催索、質問,始終無意正面答覆,反而以各種理由藉口推卸塞責,其 2人始終並無被告所稱之反悔或要求「撤件」之行為。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所述亦前後矛盾,更與事證不符,被告所辯尚難遽以採信,論述如下: 1.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貸款之證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嗣被告於原審102年12月 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為告訴人公司找尋之貸款方就是位於大陸地區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0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業務後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受等語(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法院命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應提出所有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稱:「被告可以請人向『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予當時被告申辦貸款文件的資料,我們在經過認證後會陳報庭上,我們預計在2個月內陳報」等語(原審卷第73頁)。惟迄本案於103年5 月22日原審辯論終結止,始終不見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提出任何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亦不見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此提出說明(原審卷第 325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 2.被告關於究竟向何人申辦貸款,前後矛盾且供述不一: (1)依前述「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受託向「境外銀行」申辦本件貸款(協議書第一條),即使是作為貸款擔保之「銀行信用狀」(即協議書中所稱之「銀行單證」),亦應由「其他境外銀行」開立(協議書第四條)。換言之,被告之義務係先向「境外」合法設立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以該信用狀為擔保,向其他「境外」合法設立之「銀行」申辦本案各為美金5,000萬元之貸款。 (2)然被告於偵查中曾於101年3月2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中表示其收足告訴人公司支付之所謂「SWIFT」費用後,「 即儘速轉交核貸的基金會辦理(貸款)」、「不久,基金會因董事改組,人事不穩,延誤了核貸事務」,其方發函給告訴人表示延誤之旨並要求見面會商,然告訴人公司於查證過程中「惡形惡狀」、「誹謗」、「不斷違反國際金融保密協議(NCND)」,方「致我方基金會辦理董事變更之事生變,而遭受申請國英國的質疑其意圖,併致我方董事變更,窒礙難行,到款資金無法匯入基金會而衍生大額資金囤積的利息損失之嚴重結果」云云(偵緝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言,被告並非依約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而係向「英國」之不詳單位申請,僅因被告之百寶蓮華基金會改選董事之故,又因告訴人公司不當之查證行為,導致本已到位之貸款資金「無法匯入基金會」。此與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定被告應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乙情,顯然不符。(3)被告提出該答辯狀後之102年4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向何「境外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答稱:「我們會從歐洲的銀行去申請。... 是向匯豐倫敦分行、渣打和花旗,我是跟香港分行申請,但他們沒有受理。... 我是用百寶的名義申請,再轉貸給冠億、嘉茂。... (擔保品為)備用信用證」、「倫敦匯豐說中國的貸款他們不作,花旗跟渣打說擔保品不足」、「匯豐、渣打、花旗銀行不受理,我再找中國方面的金主,所以才請澳銘山水辦理」、「銀行有不予受理的文件給百寶集團,我後天可以提出,銀行是 email給我,我要回去找電腦檔,我再請律師後天提出」,並稱:「申請文件我沒有帶,我可以補」等語(偵緝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從而,被告此時改稱係向「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辦貸款,且無法成功之原因又係「銀行不作中國貸款」及「擔保品不足」;此顯與其前開「刑事答辯狀」中所言係向「申請國英國」之不明單位申請,且無法成功原因係「百寶蓮華基金會董事改選」及「告訴人公司之不當查證行為導致申請國英國之誤解」等情,迥然相違,且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向該等倫敦或香港之銀行申辦貸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上開申請貸款過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4)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提及曾向「英國」不明單位或「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請貸款之事,而改稱係找「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並徵得同意核貸(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嗣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卻又改稱係接洽「境外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尋求貸款,然因「境外貸方基金會改組」而「延誤貸款時程」等語,並提出「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5頁、第 156頁),惟此又與前述所稱申請貸款過程完全不同。且依下述(九)之1.所述,此 2份函文未經認證,完全無法辨識其來源真偽,亦無法確認此 2單位是否確實存在。再細觀此二函文內容,均以英文寫成,然其內容完全一致,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更遑論其內容僅敘明「我們已準備現金 6千萬元以避免影響你在國際場合之信用」云云,未載明幣別及該筆現金目的,通篇更未提及所謂「貸款」之事。猶有甚者,其內容使用之英文語彙、文法及標點符號,錯誤百出,甚難理解其正確意義,顯非正規之國際商業書信,是毫無可信。 (5)迄原審審判程序中,被告先稱其係向一名中國籍之「劉亞男」詢問可否找到資金方,經「劉亞男」尋得「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為資金方等語,旋又改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其實也不是資金方,而是代辦方即另一個中人,劉亞男有將他找的資金方之資金證明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 322頁),但對於該資金方究為何人、何單位,被告仍供稱:「是湖北人,我不記得是誰。... 資料我有存底,但是我不記得他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322頁反面)。對此金額高達美金5,000萬元之貸款,被告竟連背後金主之真實身份一再更改且語焉不詳,可徵被告所述貸款過程,洵難採信。 (6)由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但被告先稱係向「英國」某不明單位申辦,嗣改稱係向「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辦,後再改稱係向「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最終竟又改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僅係中人,實係向某姓名不詳之「中國湖北籍」人士申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語焉不詳,顯係無稽之詞,否則何有可能如此矛盾,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申貸證據,其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七)被告收取告訴人公司匯入鉅款及交付之支票後,對該款項及支票之去向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且所言與事實、常理相違,毫不足採,顯遭被告據有己有,且該等支票確屬可提示兌領之「有價證券」,不因其上之記載而有異: 1.告訴人公司先後匯入之所謂「SWIFT」費用款項及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及「業務顧問費用」(佣金)支票,均為被告本人收執,業如前述。而關於該等款項及支票之去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因其找到之金主「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希望統一辦理「撤件」事宜,故其已將該等款項及支票悉數轉交「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然因告訴人公司不配合「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填載「撤件申請書」,故迄今無法將款項及支票發還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後來找到的「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實際上也僅是代辦方、而非資金方,且既然已轉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承辦本件貸款,其就將上開匯款及支票統一交給自係「北京澳銘山水公司」負責人之「劉亞男」統一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21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 2.依上所述,被告關於上開鉅款及支票之去向,先稱交給「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嗣又稱交給「劉亞男」,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被告既無法順利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則被告僅需將已收取之款項及支票儘速返還告訴人公司,即可迅速了結本件糾紛,本無需他人介入之理,更無強要告訴人公司填寫無謂之「撤件申請書」之必要;更何況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劉亞男」並無關係,在此情形下,被告又為何要將該等鉅款及支票特意交給無關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劉亞男」?對此,被告固辯稱此乃因其當時認知本案已改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劉亞男」承辦,故要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統一辦理撤件云云(原審卷第324頁), 但關於其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關係、該公司之確實業務內容、「劉亞男」究為何人、「劉亞男」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間究有何關係等節,被告亦始終語焉不詳(原審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甚且,被告逕自交出該等鉅款及支票給「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劉亞男」,竟未同時要求該公司及「劉亞男」提供相應擔保,同時亦無法解釋其與該公司及「劉亞男」間有何堅實之信任基礎(原審卷第 323頁),顯違常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無稽,洵難採信。 3.復次,據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詞(原審卷第72頁)及其提出所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 2日自行製發給被告之函文所載(原審卷第64頁),其內記載「我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西元)2012年2月5日起全面接手北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云云,換言之,所謂「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業務係於「101年2月 5日」為「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受。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調「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顯示(10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柯穩」,且早於98年6月5日即已解散。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文益及林天元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時,及張文益與林天元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給被告收執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已解散,且該公司之代表人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劉亞男」,而係「柯穩」。以此而論,又如何會有被告所稱之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 5日承受「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業務之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不知真偽之「劉亞男」又有何等地位及資格可以受領張文益及林天元交付之上開鉅額款項及支票?被告又如何在無堅實信任基礎、毫無擔保、未究明對方身份來歷及資力等情形下,逕自將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鉅款及支票,交付給早已解散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與該公司無關之不知名人士「劉亞男」?被告此時固又辯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後仍繼續營業,亦有變更負責人云云,但始終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解與常情及客觀證據顯然相違,被告所稱其將收得款項及支票交給所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不知名之「劉亞男」等節,洵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交付之上開銀行支票,其上均註記「不能託收」、「不能轉讓」、「僅作資金證明使用」、「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文字,顯然無法兌現,可見並非有價證券等語。惟查: (1)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之支票4紙所示( 10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東莞冠億公司負責人張文益開立之支票 2紙,付款人均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發票人記載佳昂有限公司「張文益」,面額各為 400萬元美金及25萬元美金,支票背面則均記載「此票不能託收、不能轉讓、紙(按:應為「只」之誤)作資金證明使用」等語。另由東莞嘉茂公司代表人林宗寶開立之支票2紙,付款 人均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發票人記載嘉品電子有限公司「林宗寶」,面額各為400萬元美金及 25萬元美金,支票背面亦均記載「此票僅作為資金證明不得托收不得轉讓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語。 (2)又依兆豐商業銀行103年3月28日(103)兆銀總企劃字第6204 號函覆原審法院所示(原審卷第184頁):「三.如該等支票尚在有效兌付期限內,經查驗開票人原留印鑑相符,未為掛失止付且支票帳戶內有充足存款時:(一) ...本行香港分行得辦理相關兌付作業,原因如後:1.香港支票背頁僅為結算(交割)及銀行內部/客戶記誌用途,不足以構成票據之條款(即行庫一般不會考慮票底資料)2.一般行庫作業係以忠誠準則行事,在遇到票底所載有疑慮時,應向開票人告知及照會該票底資料不被視為有效條款,並將繼續處理;除非客戶要求拒絕付款且簽署拒絕付款之相關文件(... ),否則於照會通知後仍會繼續處理兌付手續。易言之,被告仍得持上開支票向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兌領,不因其背後記載而受影響。 (3)是以,關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及林宗寶開立給被告曹惟淩之支票,均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不因其上記載影響兌付效力,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物」。況依證人張文益前開證詞,上開支票上之記載內容實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由是可見被告應係在知悉該等記載絕不會影響提示兌付效力之情形下,為取信告訴人公司方特意指示為此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之上開支票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亦非刑法上所稱財物等語,洵非足採。 5.被告另辯稱其另開立面額分別為1億4千萬元及 825萬元之本票分別交給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可見被告並無詐騙該支票之意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收執之支票,均係以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且依前述,在有效兌付期限內均得提示兌領,信用性毫無疑問;反之,依卷附被告簽發給告訴人公司之本票共4紙所示(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26頁及第 27頁),本票今額雖達上億元,但均僅被告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既未經徵信,更無任何擔保,其票據信用即有疑義。再者,倘被告確有以票據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反擔保之真意,自應仿效告訴人公司簽發以銀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或由具相當資力或信用之人士為其本票背書或保證,方具「票據擔保」之實質意義。今被告僅出具個人本票,縱其面額登載達上億元,亦無非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公司,進而遂其騙取上開銀行支票之目的,堪以認定。 6.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分別交付給被告之支票,均屬可提示兌領之有價證券,而被告收取張文益及林天元交付之鉅款及支票後,應係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或供己花用,被告辯稱將上開款項、支票交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 SWIFT」費用顯不合理,顯係被告假藉「SWIFT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 1.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SWIFT」費用係「貸款總額之0.3%」,此即告訴人公司分別匯款給被告收執之美金15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此筆金額係如何算出時,答以:「(這筆費用就你所知,如何計算?)在銀行,這是以開出信用狀的面額千分之0.25下去計算的」等語(原審卷第 320頁)。以此而言,即便認為被告所稱此筆「 SWIFT」費用應先由告訴人公司預繳,而非日後跨行匯款時再自取得貸款中扣除等情為真,而按照被告前述方式計算,告訴人公司亦僅需預付美金12,500元(美金5,000萬元×0.00025=美金12,500 元)給被告即足,何有支付超過10倍之美金15萬元之必要。2.以此可見,被告以「 SWIFT」費用為名要求告訴人公司分別支付美金15萬元,非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參以前述被告對收取之該筆鉅款去向始終交代不清,顯見此「SWIFT 」費用無非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財之藉口名目,至堪認定。 (九)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下列各項書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另辯稱其已為告訴人公司洽境外之「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尋求貸款,並提出標題為「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Nicona Investment Corporation」及「FULMINA Limited Human Resources」之文件(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欲證明其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真意。惟查:①被告迄今仍未為告訴人公司向此2家境外單位取得分毫貸款。②觀諸此2份函文,所謂「尼柯納投資有限公司」之設址地係在「英國」,所謂「 FULMINALimited Human Resources 」之登記地似在「香港」,即均非在我國註冊登記之合法團體,且其函文均未經認證,是根本無法確定其出具人之人別及真偽。③此 2份函文表面上固係不同團體出具,但其內容完全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再細觀其內容之記載:「Dear Anita: We have ready onthe 20th to set aside 60 million dollars in cash(按:此處無任何標點即跳行) In order not to affect yourcredibility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按:此處無任何標點即跳行) You must at the October12,2009 to 100milliion of the amount of complement(按:此處無任何標點即跳行)So in 2010 we all getalong very well」等語。其間文法、語彙錯誤百出,且非正常之國際商業文書格式,更遑論其內通篇未提及所謂「貸款」之事。綜此可見,此2份函文可信性甚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邀請函及通知書、「中國國際企業公司」之函文(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4頁;本院卷二第 87、88、91、92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向該 2公司洽辦貸款。惟查:①被告所提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邀請函,日期記載99年 4月15日,其內容係欲邀請告訴人公司於99年 5月10日至大陸北京市「作最後放款對保手續」;至「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通知書,日期記載99年 5月15日,其內容係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撤件之要求」,且要求告訴人公司至北京或深圳或東筦之律師樓「完成撤件退款手續」,並聲明「撤件退款手續」皆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辦理,並非向被告之百寶聯華集團辦理。然此 2份函文從未經認證,且無任何事證顯示曾送達給告訴人公司收悉,顯然係來路不明且為被告片面提出之書函,本無足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函文,日期記載為101年4月12日,負責人欄記載「劉亞男」,其內容為因遲不見被告前來與該公司商討「承接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合作業務」事宜,因此要求被告儘速前往說明「協助結案」等情。然此函文亦僅被告片面提出之書函,且未經認證,本無法確認其製作人別及真偽。且依前述,「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8年6月5日解散而無營運事實,既如此,又何有可能於101年4月 2日發函要求被告前往商議所謂「承接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合作業務」之可能,更何況該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柯穩」,根本不是函文中所載之「劉亞男」,足見此函文顯係被告片面提出之函件,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如何找到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作為資金方?)因為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的劉亞男(中國籍)跟我有大宗物資的合作,我請他幫我詢問在中國他有無配合的資金方,他說有,所以我在北京把資料及費用交給劉亞男。(所以劉亞男跟你說配合的資金方就是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嗎?)是」等語(原審卷第 32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其向「劉亞男」詢問有無配合的資金方,並將本案相關貸款資料及費用交與「劉亞男」,嗣經原審法院查明「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8年6月5日解散而無營運事實,且該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柯穩」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收受如原判決所載之現金、支票,該 4張支票現在中國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柯穩」身上,當時是因為要退件,先前已經有把代辦費用等交給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我不知道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的何人交給柯先生,是柯先生告知我,他們承接了貸款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足徵被告就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過程,前後供述相互齟齬,並悖於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縱被告提出上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邀請函及通知書、「中國國際企業公司」等函文,仍難使人採信其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及真意。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草擬 Offer告訴人公司一起簽署之切結書、黃慶錡於99年4月9日致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Janet (告訴人東莞嘉茂公司總經理助理朱雙燕)於99年6月1日致黃慶錡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90、93、94頁),僅能證明被告曾透過黃慶錡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若無資金需求,欲終止合約,請以公司信箋書寫,並加蓋公司印章與法人簽名,正式提出終止合約,百寶蓮華全球投資管理集團會盡快處理退款事宜等情(本院卷二第93頁),然被告既無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及真意,業如前述,被告縱事後欲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公司,要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況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東莞嘉茂公司總經理助理朱雙燕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稱貴司所有承諾均已跳票,今退款帳號早已經給貴司,並無須再重覆提供,本合約是貴司違約,不存在撤不撤件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東莞嘉茂公司已透過黃慶錡向被告表示被告違背約定,退款帳號早已交付被告,若被告欲將自告訴人公司取得之款項退還告訴人公司,可逕依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號辦理退款,被告卻以告訴人公司未辦理撤件為由,主張此係最終無法辦理退款之原因,顯與一般契約合意終止後當事人應互負返還義務之規定相悖,尤徵被告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及真意云云,實難採信。 (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辯稱: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原係被告擬定後交由張博強轉交告訴人公司核閱,嗣經「黃慶錡」自中國大陸帶回交給被告,再經被告於98年9月6日委請律師見證,但竟發現協議條款已遭竄改為貸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貸款佣金由被告支付、擔保品(即協議中所稱之「銀行單證」)由被告提供、「平倉」(即貸款清償責任)由被告負責,凡此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合理,顯見告訴人公司亦惡意欺瞞被告,而非被告欺騙告訴人公司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第32頁至第 36頁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惟查,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先認識「張博強」,再經張博強介紹認識「黃慶錡」,後來張博強在中國打電話給我,表示告訴人公司要辦貸款,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我表示可以試試看。因為張博強表示我有事情可以聯絡黃慶錡,黃慶錡會再跟他聯繫,因此我便將我以往承辦案件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稍事修改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黃慶錡,由黃慶錡轉給張博強再轉給告訴人公司簽署。之後再由黃慶錡將之從中國帶回臺灣,我再跟黃慶錡約在許博森律師事務所見面簽名,我簽名就已發現其上諸多條款被更改為前開對我極為不利之內容,我有問黃慶錡為何條款被更改,黃慶錡說他也不知道;但張博強、黃慶錡一直向我保證他們會請告訴人公司製作附件更改回來,我才同意先簽署協議等語(原審卷第 318頁反面至第 321頁)。是被告供述其於簽署前即已知悉協議中諸多重要條款已遭更改且對自己甚為不利,則被告當應拒絕簽署,或向黃慶錡或告訴人公司詢明理由再作決定,何有可能在尚未瞭解緣由之前,僅憑黃慶錡、張博強之空口保證,即簽下其所稱「明顯遭惡意竄改為對己甚為不利」之協議條款?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常理相違,難以採信。被告既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應認其同意自負貸款利息之意,尚無被告所謂遭告訴人公司惡意欺瞞、片面竄改重要條款至身陷極不利地位之說。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融資貸款無法完成,是因告訴人方面不願配合核貸對保手續,事後亦拒絕依照撤件退還程序辦理,顯見不是被告沒有努力進行受託申請貸款業務,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依上開說明,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及林宗寶行騙,至渠 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及交付支票給被告,使被告得遂行對告訴人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及林宗寶施詐,而造成告訴人東莞冠億公司、東莞嘉茂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且分別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其信任之機會,假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所謂「國際貸款」之名義,並巧立「SWIFT 費用」、「國際保密協議」等五花八門名目及不知所謂之術語,而向告訴人公司詐騙上開鉅款及銀行支票,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屢次託詞拒不到案接受偵查,直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遭逮捕,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針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調查程序(10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 12日)傳喚被告到案,其仍託詞身體不適拒不到庭,尤其於原審103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被告竟亦無任何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綜合此等被告蔑視司法程序之經過脈絡,堪認被告主觀上根本無視法律制裁,參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毫無悔意態度,可見其主觀惡性甚重,應特予非難。復衡諸被告詐得金額除告訴人公司分別簽發之面額各共425萬元美金之銀行支票( 未經兌領)外,另東莞冠億公司交付美金15萬元、東莞嘉茂公司交付人民幣21萬3千元及新臺幣198萬元,可見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甚為嚴重,而被告現分毫未返還告訴人公司,支票現亦在被告之手且託詞告訴人公司不配合辦理無謂之「撤件手續」而拒不返還乙情,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與配偶分居多年,尚有一女待養,現從事所謂大宗物資國際貿易之仲介買賣業,無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161號判決,就犯罪所得達00000000元,對該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未達該判決金額2分之1,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見原判決量刑顯已輕重失衡,且原判決就被告不到庭、不到案或對犯罪事實之抗辯、否認,認定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是原判決逕與量刑無關之因素對被告處以重刑,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上訴意旨所引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161號判決刑度,亦難任意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又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之認定,固享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然法院於刑之量定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悔意或不遵期到庭等犯後態度,不生侵害被告各種訴訟上防禦權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並無不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尚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違法,亦無理由,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