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貴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為夫妻,於民國100年間共同實際經營大陽 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公司),大陽物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丙○○、丁○○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均明知其2人於100年5月12 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對於新醫公司並無經營權,丙○○、丁○○更非新醫公司董事長,其2人當時所 有之資金亦不足以入主新醫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以甲○○之資金作為大陽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投資款,乃由丙○○出面先後邀請甲○○於100年4月底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同年5月初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號○○銀行6樓之一貫 道道場(起訴書誤載為佛教道場,應予更正),甲○○到場後,丙○○、丁○○告知其2人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 、其2人之女劉明新(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已成為新醫公司之董事長等語,以新醫公司將要生產「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急需資金為由,向甲○○遊說投 資,致甲○○陷於錯誤,嗣於100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甲○○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之住處,丙○○遂以新醫公司名義與甲○○簽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3日),甲○○並依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1,500萬元至新醫公司 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丙 ○○、丁○○得以該款項作為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款項。因時任新醫公司監察人之陳怡如發現該筆1,500萬元 係來自甲○○,而非擬投資新醫公司之大陽物流公司、丙○○或丁○○,乃請時任新醫公司總經理之張家瑜查證後將該款退還予甲○○,甲○○始知受騙,甲○○乃要求丙○○、丁○○退還其匯入劉明新帳戶之570萬元,丙○○、丁○○ 竟以該570萬元充作防止甲○○將大陽物流公司商業機密洩 漏予他人之擔保金為由,拒不返還該570萬元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稱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100年4月19日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伊以專員身份處理甲○○與新醫公司簽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570萬元匯入劉明新帳戶係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在道場外面的佛堂整理,伊只跟告訴人談宗教的事,沒有談到本案X光車跟投資的事情。在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 三家」餐廳,也沒有遊說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疑問問伊,伊認為在場就是應該盡到解釋的責任,且伊只有說幾句話而已,以告訴人之學歷、能力,伊怎麼可能遊說成功云云。二、經查: ㈠大陽物流公司由被告丙○○、丁○○共同實際經營,大陽物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0年5月12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被告2 人亦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被告2人之女劉明新亦非新 醫公司董事長,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號○○銀行6樓之一貫道道場,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在場,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在告訴人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之住處,簽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 告訴人並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分別匯款570萬元至證人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萬元匯至新醫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證人劉明新之帳戶內 之該筆款項實際上由被告丙○○、丁○○處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家瑜、陳 怡如、劉明新證述明確,且有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含附件一)影本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新醫公司102年10月17日函文1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指稱:被告丙○○在(100年)4月底5月初有邀請伊到高雄參加新醫科技的股東會,在高雄 醫學院對面的「三皇三家」餐廳,伊有跟被告丁○○接觸,被告丁○○、丙○○一起邀請伊投資。後來在新竹○○街的○○銀行6樓的道場,被告丙○○、丁○○又再與伊討論投 資X光車事宜;實際上新醫公司沒有X光巡迴車這個計畫;伊完全不知道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司簽投資協議書之事,被告丙○○告訴伊其已買下新醫公司,而其女兒要出任董事長,伊完全沒有聽過大陽物流這個名詞;因被告丙○○保證獲利金額及被告丙○○稱他女兒已入主新醫公司,伊才想投資;被告丙○○在「三皇三家」餐廳說新醫公司很有前途,被告丙○○表示已經入主該公司,亦即已經投資新醫公司;伊於100年3、4月間去「三皇三家」餐廳2次,第2次是被告丙 ○○約我去,當時被告丙○○有帶被告丁○○去,那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丁○○,被告丁○○有跟伊講「我們已經入主新醫公司,新醫公司很快會上興櫃,如果你參加X光巡迴車 計畫,你可以每月分紅利並配發新醫公司股票」,約2週後 ,伊到佛堂參觀時,被告丁○○當時在佛堂內,法事後被告丁○○向伊講「你來投資我們的X光巡迴車,將來獲利非常 可觀」,被告丁○○有配合被告丙○○騙伊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丙○○在「三皇三家」餐廳拿出X光巡迴車照 片給伊看,被告丙○○跟伊說「石醫師,我們家已經入主新醫,劉明新是董事長,我們會好好經營X光巡迴車,讓新醫 業務到達上櫃條件,到達上櫃後會有相當好的獲利」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 字第320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3頁),並 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4月間被告丙○○打電話給伊, 表示要收購臺北另外一家公司,就是新醫公司,之後100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丙○○的助理許素禎打電話給伊,表示新醫公司要開董監事會議,地點也是上述「三皇三家」餐廳,有很好的機會要伊去參加,當天伊自己一人到高雄,在現場看到張家瑜帶3個員工在現場,還有被告丙○○、丁○○及2個助理,被告丙○○有拿出X光巡迴車之紙本宣傳資料,之後 張家瑜和3個員工離開。被告丙○○跟伊講「我們新醫公司 是永豐餘創投與中鋼創投投資成立之公司,…。如果參加X 光巡迴車隊加盟投資,將贈與新醫公司股票」,當時被告丁○○在旁邊幫腔道「我們生意做的很大,都是規規矩矩的,…,你參加我們的投資計畫一定會賺獲利」,鞏固伊對此投資案之信心。該次會議後伊就回新竹。期間伊與被告丙○○有通話,內容是X光巡迴車隊進行狀況、打造、推廣狀況、 如何增加附加價值等等。在100年5月初某個週日上午,被告丙○○打電話約伊參觀他的佛堂與法事,地址在新竹市○○路0號○○銀行樓上6樓,當場被告丙○○、丁○○及他的2 個助理都在,伊參觀完法事後,在佛堂外接待室,被告丙○○說「新醫公司有一個董事當過衛生署副署長,X光巡迴車 的推廣招攬生意絕對沒有問題,獲利可期,你可以投資」。另被告丁○○說「石醫師你放心,我們做所有事業都是本著良心去做,這個X光車的出租絕對沒有問題,我先生丙○○ 人面很廣,各個署立醫院都要買他的帳,只要你加盟X光巡 迴車隊,絕對沒有問題,且新醫公司股票上IPO,可以獲利 好幾倍,儘管放心」。之後100年5月11日被告丙○○或其助理打電話給伊,表示5月12日被告丙○○要到伊家與伊碰面 ,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伊。12日上午伊就到六家高鐵站接被告丙○○及他的1個助理到伊寶山鄉○○路00號的家,在伊 家2樓被告丙○○給伊看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書,被告丙○○說「我給你最優厚的條件,其後再投資的人就沒有這麼好的條件,你儘快決定」,伊當下心動就陷於錯誤,決定參加該投資計畫。當天就跟被告丙○○簽訂「預防醫學X光巡迴 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雖合約上載明簽約日是100年5月13日,但實際簽約日是100年5月12日。當時簽一式兩份的約,簽好後被告丙○○表示要把契約攜回給新醫公司蓋官印,董事長張尊民蓋私章,被告丙○○於簽約後給伊新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證人劉明新的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伊將 1,500萬元匯入新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570萬元匯到劉明新帳戶。之後5月13日伊就依被告丙○○指示匯款到上開2個帳戶內。100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伊接到訴外人洪遠相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說「你自己要小心,丙○○是騙子,你的錢要非常小心」。5月15日新醫公司監察人陳怡如打電話給伊講 伊匯過去的1,500萬元不符合會計制度,必須要退還給伊, 後續投資的事情要伊跟被告丙○○自己商量。此時因訴外人洪遠相與證人陳怡如之電話,伊才發現已經受騙,被告丙○○並無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該筆1,500萬元新醫公司於5月16日匯回到伊的日盛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242 頁至第245頁)。 ㈢證人張家瑜於偵訊證稱:當時是伊及陳怡如與被告丙○○洽談投資新醫公司事宜,依照投資協議書要以現金7,150萬元 投資新醫公司,並於第一年內找到8,850萬元之訂單;伊在 新醫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總經理職務到100年10月底, 董事職務到100年11月17日股東會卸任。100年5月16日前一 週,被告丙○○突然找伊與證人陳怡如,說現金調度有問題,被告丙○○要求在100年5月16日先匯款1,500萬元,3個月後再匯餘款,當時伊與證人陳怡如有同意;若被告丙○○於100年5月16日有匯足7,150萬元,就能讓其女劉明新擔任董 事長,被告丙○○有事先要求,但只要被告丙○○匯足款項,就可以自己安排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我們的合約是在4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月16日。(被告丙○○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新醫公司董事長張尊民不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告丙○○要求訴外人張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丙○○做擔保,所以訴外人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丙○○問:5月 幾號張尊民不出來簽名,你才開始著急?)著急的不是伊,是被告丙○○。5月16日的前一週被告丙○○說錢無法到位 ,被告丙○○說因為資金調度的關係,所以他要延遲3個月 ,我們董事會說可以延遲3個月,但5月16日一定要有1,600 萬,剩下的4,800萬元3個月內一定要到位。(被告丙○○問:為何可以1,600萬先就位?)這是伊向董事會報告,董事 會的意見,不是伊的意見。(被告丙○○問:我5月12日打 給你,你立即告訴我帳號,所以甲○○才知道那個帳號,而且那個合約本來是12日,後來才改成13日,因為我不想詐欺,有無此事?)伊不知道被告丙○○有跟告訴人甲○○簽約。(檢察官問:被告丙○○與新醫公司簽約時,當時被告丙○○已經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嗎?)無。他匯款時才會取得。(檢察官問:他要匯款多少錢才會取得經營權?)總金額是1億6,000萬,7,200萬元是現金,8,800萬元是訂單,我們當時以為他5月16日前他會匯錢7,200萬元進來。(檢察官問:被告丙○○在匯款7,200萬元前,被告丙○○都沒有辦 法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是。(檢察官問:你或新醫公司的董事會有無同意被告丙○○匯1500萬元,就讓劉明新當董事長?)伊不確定,伊確定的是7,200萬元匯進來,證人 劉明新可以當董事長,但如果只匯1,500萬元,或是1,600萬元,伊的理解應該是要開董事會來決定。(檢察官問:這1500萬元是否已退還給甲○○?)是。(檢察官問:被告丙○○有無把1,500萬元或7,200萬元補回來?)無。(檢察官問:他們的投資是完全沒有錢匯進新醫公司?)是。(檢察官問:所以被告丙○○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 ㈣證人陳怡如於偵訊陳稱:伊在新醫公司擔任監察人到100年11月17日股東會卸任,大陽物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 公司簽定之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新醫公司擬訂,再交給被告丙○○修改。依據該協議書,被告丙○○應於100年5月16日以前匯入7,150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100年5月16日前一 週被告丙○○要求100年5月16日先匯款1,500萬元時,伊有 請他提出餘款金額之本票保證,但被告丙○○沒有提供。100年5月13日時,公司財務主管告訴伊,告訴人有匯款1,500 萬進來,當時我不認識告訴人,伊以為「大陽物流」會匯款,因為協議書是與「大陽物流」簽訂的,當時伊在大陸,伊有請張家瑜跟被告丙○○確認,將來股票所有人是否要以告訴人名字印製,被告丙○○說要以「大陽物流」印製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知被告丙○○、丁○○已擁有新醫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且其主觀上所擬投資之對象係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 ,而非被告丙○○、丁○○個人,更非大陽物流公司,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丙○○、丁○○實際上尚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殊無將金額非低之570 萬元及1,5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丙○○、丁○○之女劉明新 之帳戶及新醫公司之帳戶之理。更甚者,若告訴人明確知悉匯出之1,500萬元款項並非作為自己投資新醫公司「預防醫 學X光巡迴車隊」之用,而係作為被告丙○○、丁○○所實 際經營之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款項,衡情告訴人斷無匯款至新醫公司之理,在在足徵被告丙○○、丁○○確有以被告2人已入主新醫公司之情節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且亦有「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 授權合約書」影本(含附件一)1份(其上記載甲方:新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甲方新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尊民均係打字,並無新醫公司章及張尊民私章等情,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酌以證人張家瑜、陳怡如之陳述,被告丙○○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後,依約原應於100年5月16日之前匯入7,150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約定於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9頁),然被告丙○○顯無任何資金如期履約,此觀被告丙○○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即明,遂夥同被告丁○○,佯稱其等之女兒劉明新已成為新醫公司董事長,其等已擁有新醫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遊說告訴人投資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並指 示告訴人匯款570萬元至證人劉明新之帳戶、1,500萬元至新醫公司之帳戶。並同時於100年5月16日前一週,向證人張家瑜、陳怡如請求延展履約之期限,爭取先於100年5月16日前匯款1,500萬元予新醫公司,餘款3個月後再付,且順利獲得首肯,以此方式謀以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入新醫公司之1,500萬元作為大陽物流公司履行與新醫公司投資協議之款項等 情節,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丙○○辯稱:伊是用3億1,800萬元的不動產,銀行已經同意,有新醫公司的財務報表送給證人王君雄去銀行審核已經同意通過,所以伊才會在100年4月19日簽約云云,且聲請傳喚證人王君雄到庭作證,並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賣人:王君雄;承買人:劉明新)各1份為證(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其真意應係辯稱其與新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欲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並非無充足之資力,故尚無訛騙告訴人以取得投資款項之動機與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君雄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你3億1,800萬元是何時開始談的?)當初我們是說這是這筆土地的設定金額,銀行說被告丙○○是私下去找的,伊是單純的做資產的仲介,伊不知道被告丙○○如何跟新醫公司談,伊從來沒有說3億1,800萬元是可以做的,銀行還是要評估土地及公司的營業額。據伊了解,伊跟被告丙○○、被告丁○○都是在私下談而已,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的影本給被告2 人去跟新醫公司談,根本還沒有到銀行評估金額的地步。(被告丙○○問:我們這土地你拿財報去問銀行,我們要7200萬元的現金借出來,8800萬元做信用狀出來,銀行有無問題?)被告丙○○當初說他可能是要去投資這個X光 機的東西,但伊從來沒有看過這東西,被告丙○○是希望看看這是資產是我們公開標售到,我是透過訴外人陳瓊章介紹認識被告丙○○,他說被告丙○○本身好像是一貫道的財務長,財力很雄厚,可能是被告丙○○一直很忙,也可能他一直跟新醫公司在聯絡,伊無法介入,伊有把我們合約書的正常範例的合約書先拿給被告丙○○看,伊也沒有看到他女兒,後來我們要把這合約書拿回來,這中間只有3個月,被告丙○○說要拿給新醫公司看,所以伊才在 上面簽名,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女兒,不知道合約上面是被告丁○○簽的還是他女兒簽的。但因為被告丙○○拿的財報、資料是不完整,所以銀行沒有答應要借款。(被告丁○○問:你有無給我壹張資料,上面有寫一段什麼流程,你有稱呼『蔡姐』?)有。這應該是被告丙○○跟我們打合約的時候,他說他已經與新醫公司談好金額了,當時並沒有奢侈稅,由伊出面去標,賣給新醫公司,中間的價差由被告丙○○賺取,因為當時公開招標的時間快到了,伊一直在聯絡被告丙○○,但一直聯絡不到他,導致我們也流標,伊去找被告丙○○,被告2人的鄰居說他們有 金錢糾紛他們已經搬走了,這金錢糾紛是我自己加的,一直到收到傳票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被告丙○○找一些人去投資,所以有一些人去騷擾被告他們,被告以為是我們,所以發存證信函給我們,但是不是我們,所以伊也回存證信函給他們,到最後的結論是我們去被告家找他們,他們已經搬走了,所以最後伊跟訴外人陳瓊章都覺得被矇,而且伊也無法收回伊簽名的合約書。(被告丁○○問:3.18億的彰化銀行的資料你是否有提供給我們?)這就是一般的3.18億的土地土地謄本,這塊土地原本就是青果合作社向向彰化銀行設定了3.18億元,他們要公開招標房地的金額是1.8億,是沒有貸款的金額,我們打算把房地標 起來,然後再以3.18億的金額向其他的銀行平貸,多出來的約1.5億元再來大家分,但是我們賺的是手續費,一定 比較少,當時我們講好我們這邊可以拿到2000萬元,其他歸被告2人他們,這是我們當初討論的想法,後來我們去 找銀行,但是銀行不同意,因為被告拿出的財報是不完整的,所以銀行不同意。(被告丁○○問:你說你常常找不到我,你可以電話或E-mail聯絡我,我們沒有必要迴避你?)在伊跟訴外人陳瓊章的想法,我們當時覺得被告丙○○的財力和說法並不實在,所以我們才會後來去被告2人 家想要拿回伊簽的合約書,但已經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⒉證人張家瑜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是否你跟洪遠相和我3人,那天是我家開法會,所以我就把這些資料給 你看,說彰化銀行已經給我們3億1,800元了,我們才要借7,000多萬元是很簡單的?)伊那天確實他有拿一個東西 說要抵押給做投資,可是那個抵押人是否真的可以向銀行借到那些錢我不知道,但被告丙○○確實有拿一個東西表示說他有投資的誠意。(被告丙○○問:我們的合約是在4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月16日。(被告丙○○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張尊民不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告丙○○要求訴外人張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丙○○做擔保,所以訴外人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丁○○問:我們要用土地要去借款,需要新醫公司提供財報,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雙方也都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也mail我們需要新醫公司的財報明細內容,後來公司那邊有回應說你們南下要簽約時還是見面時,你們會一起帶下來,會把跟土地一起去借錢的財報資料帶下來,有無此事?)伊一定要提供財報給被告,但被告丁○○說要新醫公司擔保借款的部分,因為我們的理解是他們要投資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他要借錢,我們不知道他要我們去幫他做擔保,我們的董事長即張尊民是說我們是被投資者,為何要幫他做擔保。我們單純以為他會拿土地去借款來投資新醫公司,但當時我們已經簽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⒊再者,上開土地、建物由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取得所有權後,未曾出賣他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因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億1,500萬元,透支額度5,000萬元,依核貸金額之1.2倍設定抵押權3億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4日至138年1月3日);而前開土地、 建物未曾要出售予被告丙○○、丁○○,亦未曾同意提供被告丙○○、丁○○作為貸款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異動索引、彰化商業銀行 總部分行101年5月3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號函、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1年6月11日台果總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6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8頁、第132頁)。 ⒋綜上,依據證人王君雄、張家瑜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書證,足見被告丙○○所辯欲以標買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款之事,根本無任何進展,非但所辯銀行已核准貸款之情事係屬子虛,被告丙○○或丁○○自始亦未曾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調查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且因被告丙○○、丁○○對於上開土地、建物進行融資之計畫顯係欲無中生有,根本不可能實現,反足徵被告2人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又有必須於 100年5月16日前匯入投資款項至新醫公司之履約時間壓力,而確有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㈦末查被告丙○○、丁○○均係大陽物流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十全 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及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號○○銀行6樓之道場,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表示已入主新醫公司,當面遊說告訴人投資「預防醫學X光 巡迴車隊」等節,為告訴人甲○○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偵訊亦供稱:伊與丁○○、劉明新都是一體的,都是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61頁),是被告丁○○對被告丙○○向告訴人訛稱已入主新醫公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顯屬知情,堪認被告丙○○、丁○○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丙○○聲請調查其於100年5月12日與張家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37頁),其所欲證明之事,依被告丙○○於證人張家瑜到庭時對其所詰問之問題觀之,應係證明被告丙○○有於當日詢問證人張家瑜新醫公司帳號之事,然查,證人張家瑜已當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從告訴人家打電話給伊的。因為已經是兩年前的事,伊不確定被告丙○○到底有無打電話給伊,而且合約中就已經載明帳號,應該不需要再問。伊也不記得被告丙○○有打電話問伊帳號的事。伊不知道被告丙○○有跟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足見縱使該次通話確係存在,亦僅係被告丙○○為使告訴人之款項順利匯入新醫公司帳戶而向張家瑜確認新醫公司帳戶之帳號,而與被告2人是否施以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等本案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均無涉。是以,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雖有2筆,然被告2人係以同一行為行使詐術向告訴人訛取款項,整體觀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2人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70萬元及1,500萬元,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之經濟利益,為恐無法依限支付投資款項,竟以 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誘使告訴人交付鉅額之金錢,非但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又被告2人自偵查起迄法院審理,未曾設法積極賠償告訴人,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詐欺款項高達2,070萬元,告訴人損害非輕,幸新醫公司及時退回其中1,500萬元之款項 ,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丙○○於本案中負責出面聯絡、遊說告訴人及簽訂契約等事宜,居於主謀之角色,被告丁○○則負責共同遊說告訴人投資,於本案係輔助之角色;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有期徒 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其中570萬元部分經法院拍賣房屋已清償300餘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