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調解分13期賠償,從民國103 年6月5日起每月5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今伊沒有匯款是因為伊從6 月初發生車禍後右腳骨盆骨折開刀,導致無法工作,才沒依照約定匯款,並非伊故意不賠償告訴人的損失,且當初說好賠償告訴人一半調解金額就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無法賠償那麼多就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原本協商的差太多,伊實在無法接受。另伊拿割草機刀片撬開屋內房門是伊記錯了,當初伊確實有拿割草機刀片,但是沒用,而是用腳踹開房門,因太大聲而被鄰居發現,伊才離開現場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清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及8時許,同案被告簡清通駕駛被告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尋找行竊目標,二度行經告訴人蕭杉雄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住宅,均見無人在內,被告遂提議入內行竊,而同案被告簡清通在外等候接應,謀議既定,被告即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將告訴人住宅之冷氣向屋內推倒後,踰越該冷氣孔侵入告訴人住宅,再持告訴人住宅內之割草機刀片撬開屋內房門,竊取告訴人之金戒指5只、金項鍊2 條、金塊1塊及金牌40餘片;被告得手後聽聞屋外有人聲,便自後門逃逸至山坡竹林躲藏,再向附近不知情之住戶阮昭英借用電話聯繫簡清通前往接應逃離,兩人並於103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勝銀樓」變賣竊得之金牌,得款196,856 元,由同案被告簡清通、被告各分得90,000元、106,856元,被告復於103年2月4日下午某時,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文利珠寶銀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JEWELCAFE」變賣竊得之金戒指、金項鍊及金塊,各得款105,900元、61,02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64頁),與同案被告簡清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陳文龍共同行竊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告訴人蕭杉雄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3年2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住宅遭竊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阮昭英於警詢中證稱:103年2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有一男子向其借用電話,該名男子即係至「全勝銀樓」典當金飾之男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全勝銀樓」負責人楊慶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文龍、同案被告簡清通於103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全勝銀樓」變賣40餘片金牌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即「金文利珠寶銀樓」負責人翁田財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文龍於103 年2月4日下午至「金文利珠寶銀樓」變賣金塊及3 只金戒指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全勝銀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勘察照片27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46至48頁、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第80頁);此外,警察在告訴人住處採得之手套1只,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推倒告訴人住宅所安裝之冷氣後,自該冷氣孔侵入告訴人住處,使該原先密封之冷氣孔失去防盜作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嗣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對割草機刀片撬開屋內房門行竊,則屬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清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使告訴人對居家安寧產生極大之畏佈感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且均遭變賣,僅餘扣案之贓款,而其於103年4月16日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分13期給付告訴人26萬元,然迄至103年6月25日仍分文未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此有原審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原審103年6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85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分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未予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