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 月18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判決理由已詳述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以: 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之論述,係依據被告之客觀行為所為之論斷,以客觀事實及社會經驗法則為基礎,非屬推測理想之詞: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29年度上字第3362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2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何宇鴻為成年人,學歷至大學且有工作經驗(參見被告之勞保紀錄),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甫於102 年9 月18日始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103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75 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應熟知正常申請貸款之程序,絕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必要。況且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8日將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之車貸款項160,000 元提領一空後,隨即於同年10月初之某日,將該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且於寄送時上開2 帳戶之餘額分別為14元、0 元,足見被告已經衡量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少,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始決定為之,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再者,被告已自承其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之當日即與對方聯絡,且在當日便將提款卡寄予對方(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被告復自承其不知悉聯絡貸款對象之姓名,且其對方聯絡時,對方會先掛電話,再以無號碼之電話回撥聯絡等情(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666 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切實核查對方真實身分,且在聯絡情形存有明顯異狀之狀態下,仍在未碰面、未查證、復未積極防止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的情況下,當日隨即以快遞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為求貸得款項,而對於絲毫可能使其獲得金援的機會,已不具任何查證其真偽之意念,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去作不法使用?)答:會。」(本署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79至80頁),益得其徵,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原審以我國經濟蕭條及本案7 位被害人亦遭詐騙為由,推論被告年輕識淺,無法避免貸款時同遭詐騙云云,顯屬不當類比,而有論理上之違誤: ⒈查本案遭受詐騙之7位被害人,均係於接獲詐騙電話後, 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之帳戶內,事後始發現受騙。惟詳觀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之過程中,無非係談及露天拍賣商品資料勾選錯誤之事(被害人陳璽文)、購買手機之事(被害人江明修)、購買IPAD之事(被害人莊紋玲)、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事(被害人謝錦祥、吳瑞珍、曾惠雀),尚非明顯得以從中發現對方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況且,上開被害人於受到詐騙後,均係僅將自身之款項匯款予對方,其等所受之損害即為所匯出之款項,而無再提供任何可供以詐騙之工具(如帳戶、行動電話、SIM卡等)交予對方 使用,因而可認定其等均為單純受騙之被害人,而與幫助詐欺之犯嫌無涉。 ⒉反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之內容,非但就聯絡之方式存有異狀(詳參前述),且就貸款之流程、交付帳戶之方式等,亦均與一般正常貸款情形明顯有異,更重要者,被告所交付之物為其華南商業銀行(餘額14元)及臺灣銀行之帳戶(餘額0 元),非如上開被害人僅交付金錢,而係交付具備高度專屬性之金融物品,且係詐騙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以規避查緝之工具,被告既然願意將該餘額為14元、0 元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顯然其係於評估至多僅可能遭受14元之極輕微損害下仍決定為之,當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係用以申辦貸款,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之,此與上開被害人係單純受到詐騙之情狀存有明顯不同。詎原審竟以本案7 位被害人亦遭詐騙為由,將提供標的具有本質差異(上開被害人為匯出款項,被告為提供0 元、14元帳戶資料)之情節相互類比,進而推論被告同為被害人云云,顯有論理上之錯誤。⒊又民法規範自然人滿20歲為成年,認為滿20歲之人即已屬智識發達,可熟權利害,而為法律行為;另刑法則以18歲作為可完全承擔刑事責任之年齡,從而依照被告21歲之年紀,並參以其於案發時係大學在學,曾經在利天有限公司、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工作經驗,且曾經申辦就學貸款、汽車貸款之貸款經驗,均無從推論被告年輕識淺而必受詐騙之結論。 ㈢原審以被告之存款狀況,認定被告確有貸款需求,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有論理錯誤: ⒈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時,餘額分別為14元、0 元,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於交付前始領出160,000 元,應可推論被告係在排除自身財產損害之風險後,始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而可作為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放任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屬於不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詎原審竟以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反而用以推論被告因於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故有貸款需求,從而可能係受貸款詐騙云云,與司法實務上就類似案件之一般論理過程顯有不同。再者,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詳言之,被告於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時,仍可從接觸過程中判斷對方是否真實、有無明顯異狀、與正常貸款流程是否相同等情,再決定其是否確實要向該不明人士貸款,以及應提供予對方何種貸款資料。詎被告竟捨棄上開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直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帳戶餘額分別為14元、0 元),顯然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此主觀犯意顯然不會因為被告意在貸款而不存在,換言之,被告是否意在貸款,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兩者間並不存在排斥關係,而有可能同時存在。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係因貸款時思慮未周而受騙,旋推論被告主觀上即不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於論理上實有違誤。 ⒉再原審提出第三人簡戴偉、甘庭瑛之受騙過程,認定被告係因貸款受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詳觀甘庭瑛之交付帳戶過程,其係辯稱網路找工作而交付帳戶,此可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653號起訴書,是其交付帳戶過程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至於簡戴偉之交付帳戶過程,其雖辯稱係貸款而交付帳戶,然其所交付者僅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之帳戶(僅1 個帳戶),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情節亦有所不同,況且簡戴偉之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46 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亦難憑簡戴偉之犯罪情節及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何宇鴻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款,我當時缺錢還給朋友,我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我把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去,後來跟我說要密碼,我才又把密碼告訴對方,當時我寄了2 個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我要跟他們借錢時要匯到我的戶頭,另外一個是還款時匯款的戶頭。我當時是到空軍一號貨運桃園站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但收據及相關文件我都沒有留存。」「我辦車貸16萬元,是要還朋友錢,當然是要全部領出來,如果我是要詐騙的話,我可以辦所有的戶頭再賣給別人」等語。 四、查被告確有交付2 帳戶給不詳姓名之人,又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先後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2 帳戶後提領。然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迄今並未查獲,詐欺正犯尚未偵查起訴,檢察官先行就被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年輕識淺,寄送2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固有不當,然不能推定被告有違法認識,且檢察官上訴引用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46 號簡易判決,本院調閱結果,該案件係認定簡戴偉交付1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而成立幫助詐欺罪。是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之舉證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原審並已敍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猶前詞推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