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奐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奐然受雇於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並自民國97年10月起,經僑福公司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三峽大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峽大霸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為三峽大霸管委會代收、保管該社區住戶或其他廠商繳納而應歸於三峽大霸管委會所有之管理費、社區雜項費用,及代三峽大霸管委會支付社區廠商維修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奐然為彌補其因借款予兄長所造成之資金缺口,明知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相關收入,均應存入三峽大霸管委會所設立之農會帳戶內,如未存入上開帳戶而留作社區周轉金使用之款項,亦應妥為保管以支應社區開支,自上開帳戶領取之款項亦應按期支付社區相關廠商之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間某日止,於三峽大霸社區內,接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月份,利用職務之便,將各該月份所收取三峽大壩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僅部分存入,甚或全未存入上開農會帳戶內,逕將其中總計新臺幣(下同)92萬7440元之金額,全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將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下稱全發企業社)於102年7月間某日交付三峽大霸管委會之舊衣回收箱設置回饋金1萬7000元,承前接續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三峽大霸管委會於同年6月至8月間,先後開立提款單交由邱奐然前往農會領款,以支付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102年6月至同年8月之維修費共 11萬4,436 元,經邱奐然於同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9日,分別領得4萬8722元、5萬0222元及1萬5492元款項(合計 11萬4436元)後,承前接續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邱奐然接續侵占上開㈠至㈢所示款項合計 105萬8876元。嗣於102年9月17日因三峽大霸管委會財務委員呂孟芬催促邱奐然提出財務報表及前揭農會存摺,邱奐然坦承上情始遭查獲。 二、案經三峽大霸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王承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奐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峽大霸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承宗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相符,復有三峽大霸管委會102年1月至10月份財務收支表、僑福公司社區102年3月收入明細日報表、財務委員呂孟芬與總幹事李詩涵製作之銀行入款與管理費收入明細、三峽大霸管委會之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表、侵占金額計算表、舊衣回收箱設置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邱奐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三峽大霸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期間,利用為該管委會代收、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社區雜項費用及自管委會之農會帳戶內領取而持有應支付予廠商費用之同一業務上機會,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三峽大霸管委會之財產法益,顯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經雇用之僑福公司派駐至三峽大霸社區擔任總幹事,僅因為填補個人財務損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達105萬8876 元,迄未與被害人三峽大霸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重、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接續侵占金額達105萬8876元,允非少額,尚不能以 被告於犯行期間並未將所有管理費均侵占入己、尚將部分管理費存入三峽大霸管委會帳戶內,即認應予從輕量刑,且被告僅願提出每月5000元至1 萬元之賠償方案,致告訴人認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不佳,其資力堪虞,又無擔保,無從憑信而無意與被告和解,亦經告訴人王承宗陳述明確,參酌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三峽大霸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亦難認被告尚有何應受較輕於原判決量刑之餘地,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核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新│ 備 註 ││ │ │臺幣) │ │├──┼─────┼──────┼──────────┤│ 1 │102年2月 │10萬2810元 │102 年2 月短存入管委││ │ │ │會之農會帳戶共10萬6 ││ │ │ │270元,經扣除被告於 ││ │ │ │102年1月份溢存之3460││ │ │ │元後,為10萬2810元。│├──┼─────┼──────┼──────────┤│ 2 │102年6月 │22萬1690元 │ │├──┼─────┼──────┼──────────┤│ 3 │102年7月 │25萬3030元 │ │├──┼─────┼──────┼──────────┤│ 4 │102年8月 │21萬5930元 │ │├──┼─────┼──────┼──────────┤│ 5 │102年9月 │13萬3980元 │ │├──┴─────┼──────┼──────────┤│共計 │92萬7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