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 103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蔡阿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經營之「喜相逢小吃店」,向該店會計簡菲苓要求賒帳,並佯稱於民國 101年11月初領薪後,即如數償還消費款項云云,使簡菲苓誤認彭武賢確有支付消費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彭武賢賒帳,並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餐飲供彭武賢食用。嗣經蔡阿文向彭武賢催討欠款,彭武賢竟藉故推拖、避不見面,蔡阿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阿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武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餐飲並賒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告訴人蔡阿文,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因不想惹麻煩、一直跑法院,故另簽發面額10,000元本票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喜相逢小吃店」,向該店會計簡菲苓要求賒帳,並聲稱於 101年11月初領薪後,即如數償還消費款項云云,簡菲苓因而同意被告賒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餐飲供被告食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9頁、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簡菲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喜相逢小吃店」消費欠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於 102年6月5日偵查中除坦認曾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5次,共積欠告訴人3,050元之事實外,復自承:確有清償之意,本月15日可還云云,而全未提及已清償 2,000元乙節(見偵字卷第32頁),益徵被告迄 102年6月5日止,尚未將前述消費欠款返還告訴人至明。㈡被告雖辯稱:已於101年11月間清償2,000元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喜相逢小吃店消費欠款 3,050元,全未支付;另積欠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卡拉OK老闆娘「王續貞」(應為「王繼貞」之誤)2,000元,被告所支付之2,000元係償還「王續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王繼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間至 102年年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經營「七七小吃店」,被告曾前來消費並有賒帳情形,一次是賒帳 3,600元,另一次賒帳兩千餘元,皆已於102年年中之後清償,被告先還3,600元該筆,之後才還兩千餘元那筆,被告償還 2筆賒帳時,「七七小吃店」已歇業;告訴人曾向伊表示被告也欠告訴人錢,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78頁),足證被告所辯已清償之2000元,係返還積欠「七七小吃店」而非「喜相逢小吃店」之消費帳款;參以被告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亦提出其清償積欠「七七小吃店」賒帳款 3,600元之單據(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經證人王繼貞閱覽後,證稱:被告前來付款時,要求伊寫單據,伊就請伊女兒寫該單據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益證被告所辯已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包括被告所稱之 2,000元暨所提出之「七七小吃店」欠款單據記載之 3,600元),實係返還「七七小吃店」負責人王繼貞而非告訴人。 ㈢被告雖又辯稱:已於 102年6月5日開立面額10,000元本票,另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故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其確於 102年6月5日開立面額10,000元之本票 1紙,另給付10,000元現金與告訴人等情,固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審易字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係被告積欠伊所經營之另一家店(即「如意小吃店」)之賒帳款,另清償10,000元現金亦係另案;伊共經營 3家小吃店,除本案之「喜相逢小吃店」外,另有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如意小吃店」、安樂街24號之「寶貝小吃店」,被告也有在「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消費賒帳;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整理欠款單據時,才發現被告另有在「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賒帳未清償;被告在「寶貝小吃店」共賒帳28,000元,於伊提出告訴後,被告有以現金清償其中10,000元,另在「如意小吃店」賒帳10,000元,並於 102年6月5日開庭後簽發上開本票清償此筆欠款;關於「寶貝小吃店」之欠款,因被告要求伊折3,000元給被告,故伊簽發借據1紙,註明被告償還10,000元、另欠款15,000元,由被告簽名後,伊才將歷次消費欠條還給被告,該借據內容之所以記載被告係積欠「如意小吃店」15,000元,係因當時「寶貝小吃店」已沒在經營,伊才記載積欠「如意小吃店」15,000元;當時伊請被告將「喜相逢小吃店」的帳一起清,但被告稱伊已提告,故被告不肯簽,伊也就未將此部分欠條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9頁、第78頁反面),觀諸告訴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據內容確屬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而該借據既係由被告自行提出,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自屬真實,是告訴人所述,應屬非虛;至被告雖否認曾前往「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消費(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惟其既自承清償現金10,000元並開立面額10,000元本票與告訴人,苟其僅曾於「喜相逢小吃店」消費 3,050元,而從未在「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消費,衡情豈有清償10,000元現款外加簽發面額10,000元本票與告訴人之可能?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 101年間從事板模工作,好天氣有工作才有錢賺,這兩年都生病沒工作,靠兒女給生活費,每人每月給伊3,000元,故伊每月有6,000元生活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經濟並不寬裕,豈有為求息事寧人,竟支付較消費金額高出數倍之款項與告訴人之理?由此益徵其所辯:就「喜相逢小吃店」消費賒帳部分,已給付 1萬餘元並開立面額10,000元本票,而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又始終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已清償積欠「喜相逢小吃店」消費帳款之事實,則其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賒帳款項與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㈣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來「喜相逢小吃店」消費時,向會計表示不方便,要等領薪再按月支付,並自稱在做工程,不用怕沒錢,也找5、6人一起消費,都說算被告的,會計就讓被告簽帳,當時伊不在店內;之後被告就都沒出現在店內,伊提出告訴後,被告還向檢察官表示因癌症住院,結果也都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9頁),證人簡菲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喜相逢小吃店」消費欠款單據均係伊所開立並交給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聲稱尚未領工資,如領取工資就會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日後領得薪資再行付款云云向簡菲苓賒帳。參以被告於該店消費欠款總額僅 3,050元,並非至鉅,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尚不致無力負擔,竟於消費時聲稱待領薪即清償,事後卻避不見面,甚且於偵查中聲稱:於 101年11月間因罹患胰臟癌,在楊梅天成醫院住院2、3天,一直在家休養,故未前往桃園還款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楊梅天成醫院謂:被告於 101年11月間並無罹患胰臟癌至該院就診或住院之紀錄,此亦有該院 102年8月3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頁),益見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實,嗣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誆稱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甚且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七七小吃店」還款單據混充「喜相逢小吃店」清償證明,凡此再再足證被告自行為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俱無償還上開消費欠款之意,否則何需大費周章捏造各謊言而拒不返還區區 3,050元欠款?是綜觀上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消費款項,而佯以待日後領薪再行清償為由,向「喜相逢小吃店」會計簡菲苓賒帳,以此詐術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餐飲,為具體現實之物,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喜相逢小吃店以詐術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施用詐術騙取餐飲,犯後復飾詞卸責,未具悔意,態度固屬不佳,惟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品項 │ 消費金額 │ ├──┼───────┼────────────┼─────┤ │ 1 │101年10月4日 │煎魚、啤酒1瓶 │300元 │ ├──┼───────┼────────────┼─────┤ │ 2 │101年10月5日 │啤酒3瓶 │300元 │ ├──┼───────┼────────────┼─────┤ │ 3 │101年10月6日 │卜頭、炒菜、啤酒及保力達│1,350元 │ ├──┼───────┼────────────┼─────┤ │ 4 │101年10月8日 │鹽魚、米酒 │200元 │ ├──┼───────┼────────────┼─────┤ │ 5 │101年10月18日 │啤酒8瓶、菜脯蛋 │900元 │ ├──┴───────┴────────────┼─────┤ │ 總 計 │3,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