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由沈宏建、趙文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並對沈宏建、趙文鎮恫稱:「不要讓你們營業,要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沈宏建、趙文鎮,致沈宏建、趙文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錦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錦文涉犯上開恐嚇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宏建及趙文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經營之上址飲料店門口前,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將車子停在1 樓,告訴人趙文鎮出來看到伊停車,就要伊馬上離開,伊就回告訴人趙文鎮說伊停車在馬路上,而且沒有紅線,伊沒有恐嚇他人,趙文鎮強硬表示要提告,所以並未心生畏懼,又因停放車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以並無危害財產之惡害可言,且趙文鎮、白文玲與伊之間有嫌隙,其等所述不足為採,又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昀睿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沈宏建、趙文鎮之話語,伊洵無恐嚇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經營之上址飲料店門口前,並與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指訴綦詳,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於警詢、偵查指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糾紛過程中,被告曾向告訴人等恫稱:「不要讓你們營業,要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見偵卷第9、12、13、38、39 頁),然依前開說明,此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蔡昀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現場李錦文的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李錦文跟趙文鎮在爭執,趙文鎮跟我說李錦文故意把車子放在那邊,不讓他們做生意,李錦文跟我說他會這麼做是因為改建房屋的時候跟趙文鎮有糾紛,所以李錦文才故意把貨車停在趙文鎮經營的清心福全,現場地上沒有畫製紅線,也沒有嚴重影響永樂街的交通,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拖吊,當時李錦文情緒很激動,我要求李錦文把車子移走,李錦文就說他不要,如果有辦法就把車子拖走,沒有辦法我們就不要管…我到現場李錦文沒有講『不要讓你們營業,要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但李錦文說車子放在那邊,他又沒有影響到交通,為什麼不能停。他沒有對我咆哮。…李錦文說他沒有停在紅線上,所以他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我是沒有聽到他說要阻礙他做生意,他跟我說停在這裡還有通道,人還是可以過,李錦文說如果對方要告,就讓他去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依證人蔡昀叡之證言,其未親自聽聞到被告有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被告亦僅有不配合移車之行為,並未向證人蔡昀叡咆哮,自不能僅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鎮之妻白文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住家在永樂街43號,就是在永樂街43-1號隔壁,我當時在家門口,當天只看到沈宏建在顧店,我沒有幫忙,我當時在家門口大掃,看到李錦文把車開到清心福全飲料店前面停車…我看到他停車,就馬上進去家裡跟趙文鎮講,趙文鎮剛好要出來幫忙飲料店的事,趙文鎮請李錦文把車移開,李錦文就很不高興,很大聲說『不要讓你們營業、要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台語)、反正你們叫誰來都沒有用(台語)、要讓你們哭也沒有眼淚,就算你們跪著求我也沒有用(台語)』…一開始李錦文來停車時,我就有在現場,一直到警察來之後,我才沒有在現場。這段期間內,店裡面我只看到沈宏建一個人,因為李錦文的車把店門口擋住了,所以我沒辦法看到店的全部,只有看到沈宏建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然依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昀叡於原審結證稱:「到現場有看到清心福全飲料店的員工在裡面工作,裡面的員工有2 、3 個,男的、女的都有,印象中有一個是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白文玲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且其所證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而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相符,惟衡諸證人白文玲與告訴人趙文鎮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李錦文與其女兒因住在該棟公寓5樓,於101年整修期間,與告訴人趙文鎮發生糾紛,為告訴人趙文鎮於102 年間提出竊盜、強制、阻塞逃生通道等之告訴,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則證人白文玲之證言因與告訴人趙文鎮為夫妻,告訴人趙文鎮又與被告間前已有嫌隙,則證人白文玲之證述有偏坦告訴人2 人之嫌,信憑性甚低,自難以證人白文玲於原審之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㈤至檢察官所據其他證據即上開現場照片4 張,僅能證明被告之車輛確實停放在告訴人之店門口,且該處係繪製白線,該車輛未完全擋住告訴人或欲購買飲料之民眾不能自由進出之程度等情,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雖告訴人趙文鎮於警詢要求警察錄影、照相,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蔡昀叡至現場處理時,僅就現場情況照相存證,並未錄影。」,有該分局102年6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4頁),是到場之員警在現場只有拍照而未錄影到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詞,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即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之指訴尚須有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然證人白文玲之證言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另至證人蔡昀叡係案發後始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並未親聞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言詞,均不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恐嚇安全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為恐嚇安全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