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寧 輔 佐 人 唐廸 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4號、103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8 月2 上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萬寶發彩券行,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放置於該彩券行內之零錢捐獻箱1 只(內有新臺幣約300 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於103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甲○○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機車行前,徒手拔取放置於該店門口展示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 串(共2 支),而著手於竊取上開鑰匙,然經甲○○當場發覺後在後追呼,經員警據報到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張淑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19063號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2654號偵卷】第6至7頁、第30頁),且據證人即萬寶發彩券行店長張淑娟、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服務員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9063號偵卷第4至5頁、2654號偵卷第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上 開機車行現場照片7張及萬寶發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2654號偵卷第9至12頁、第20頁、第25至28 頁、19063號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或著手竊取他人之物未得逞之客觀事實無訛。 四、惟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0年5 月29日即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19063號偵卷第11頁),且經 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兩度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結果,就被告之診斷為:「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混亂之言語與行為,無法與他人做有效溝通,思考內容無法藉由語言溝通獲得,其言行無法據常理推斷且已無法覺察或顧及他人之眼光與標準。根據被告之病史、目前之功能、行為之慣常模式,被告於本次犯行之時,其知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受疾病影響而完全喪失。」,此有該醫院103年5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3至95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為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五、原審基於上開說明,認被告行為均不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並按諸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審酌:(一)被告於就讀國中時發病,並於90年間領得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依病歷紀錄,被告自斯時起開始有自言自語、視幻覺、社交退縮等症狀,後雖於20歲時曾至國軍松山醫院就醫,然因被告父親唐儀儔不願被告住院而改為門診追蹤,且自11年前起即未再回診服藥。此後於93年4月、95年1月、101年9月皆曾因在外遊蕩、謾罵、偷拿鑰匙、威脅打人及裸露下體等行為,經警消帶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然旋遭被告父親唐儀儔以不捨被告住院為由而帶領被告回家,亦均未回診。嗣於101年10月3日至10月18日期間,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然被告父親唐儀儔在被告病症仍明顯之情況下即為被告辦理出院,同未回診。被告於其後復有多次在外遊蕩、脫衣自語、多次暴露生殖器、觸摸女路人及自慰等行為,雖為警消帶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急診,並認應住院治療,然均為被告父親唐儀儔所拒絕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19063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93至 94頁),可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長達十餘年,且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二)再者,被告除有前開脫序行為外,復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此有前揭 刑事判決各1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心理衡鑑結果,認有「症狀干擾嚴重,整體認知功能退步,認知判斷能力不佳」之情事,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復參以被告自發病後始終未能按時服藥就醫以控制其精神症狀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三)另參以被告之主要照護人原為其父唐儀儔,然其父現因失智症而於三峽養老院安養,現已無繼續照顧被告之可能,且被告兄長乙○亦另有工作及家庭,而無能力照護被告等節,均經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四)末衡以鑑定人據前述各情綜合研判而認:被告目前暫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然其疾病可能讓他在社區中對他人造成干擾或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建議宜考慮住院治療或社區強制治療以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長期而言,由於被告父親已年邁,被告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尋找適當之安置處所乃為可預見之未來所需考量之事等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另乙○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目前在苗栗頭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護理之家住院治療,在醫院內有按時吃藥因此狀況較為穩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從而, 綜合前揭鑑定報告及上開情狀,認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別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實有再犯之虞,惟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參酌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經施予 適當之治療及監護,而啟新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能明瞭他人說話之意思,並知悉不得竊取他人物品,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103年5月1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即認被告於本案兩次竊盜時 點均已陷入心神喪失之狀態,實有未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病狀並非不能言語或對話,經精神鑑定結果係罹患精神分裂病,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混亂之言語與行為,無法與他人做有效溝通,根據被告之病史、目前之功能、行為之慣常模式,被告於本次犯行之時,其知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受疾病影響而完全喪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詢問對話一端,認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與專業醫學鑑定意見不符,尚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規定意旨,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待其回復即可逕行判決,毋庸停止審判,雖依本件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無法為自己有利之答辯,惟本院審理時有輔佐人之輔佐,亦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能充分保障其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