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群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159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姜群喜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桃園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已於99年1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范姜群喜仍不知悔改,竟與邱德松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由邱德松(經原審判刑 確定)駕駛范姜群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范姜群喜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地,范姜群喜與邱德松自工廠旁之空地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後,即持邱德松所攜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上開工廠內大型發電 機之電線接頭,竊取CO2電源線1條(約10米長)、CO2控制 線5條(約10米長)、CO2焊接線1粒(約20公斤)、直流電 焊機2臺(廠牌:贊銘300、電壓220V)及電焊機用線1條( 約100米長)搬運上車得手,再由邱德松駕車載運上開物品 至桃園縣龜山鄉建國東路平交道旁空地存放。嗣范姜群喜因另案遭警查獲乃偕警前往前開空地取出上開竊得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范姜群喜、共犯邱德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韋家豪、沈展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暨現場蒐證照片。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剪斷大型發電機之電線 接頭,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自「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旁之工地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 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德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在警局詢問時供出竊盜贓物,並帶警察去取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於102年8月10日凌晨行竊後,告訴人沈展於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31頁反面),而被告係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始接受警詢自白竊盜犯行(見103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6-9頁),有告訴人沈展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是被告雖於案發次日警詢坦承竊盜犯行,仍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三)至被告等用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 ,且共犯邱德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或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該鉗子既乏確切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僅為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明治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2綑及工業用延長線2個(業經明治公司領回),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寬縱,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疏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