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容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松 山機場出境大廳,拾獲告訴人許文志所遺失內含新臺幣(下同)24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等物之皮夾1個及HTC廠牌ONE 行動電話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取出皮夾中現 金2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將上開皮夾及行動電話交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經櫃台人員現場廣播遺失物招領訊息,告訴人聽聞廣播後前往領取,清點皮夾未發現現金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行徑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出境 大廳,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HTC廠牌ONE 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上開皮夾及行 動電話交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櫃台人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於拾獲上揭深咖啡色皮夾1只後未曾開啟皮夾,伊並不知裡面有無放置現金鈔票, 焉有可能予以侵占?倘伊有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焉有可能未侵占價值更高之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反將之交予松 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102年12月3日審理程序中均指稱:伊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遺失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隨後廣播拾獲伊所遺失物品,伊前往領取清點時發現深咖啡色皮夾1只內2400元不翼而飛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3頁反面);然經原審詰問告訴人有關該只深咖啡色皮夾之現金數額,告訴人證稱:「(為何會特別記得清楚裡面的現金是2400元?)這個我說明一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確定是2400元,我只記得裡面有兩張千元鈔,約有三到五張的百元鈔,因為報案時警察要求我要提出一個確切的數字,所以我就說遺失2400元。(為何特別記得當時皮夾裡面鈔票的數量?)因為我約在案發一個星期前領了3千元,就是3張壹千元鈔票,在那個星期中,我大概只花了3、4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知告訴人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遺失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前,從未明確清點皮夾內之現鈔數額,僅係依其記憶概略判斷其皮夾內應該有兩張千元鈔及約三到五張的百元鈔;又原審當庭訊問告訴人其隨身皮夾內之現鈔數額,告訴人答稱:「約有5,300元。千元鈔約5張,百元鈔大約3-4張,都 放在我的皮夾裡面」等語,惟徵得告訴人同意請其當庭清點皮夾內現鈔數額,告訴人當場清點皮夾內有千元鈔5張、百 元鈔2張、5百元鈔票1張(見原審卷第30頁),可認告訴人 並無法僅憑記憶即正確判斷皮夾內現鈔數額;又本院訊問告訴人,其有何證據可證明皮夾內有2400元,告訴人答稱:「我沒有任何證據提出,我很相信遺失皮夾內有2400元,大約金額是2千到3千元之間」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憑主觀印象認定皮夾內尚有2400元。又其復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占皮夾內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參以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有深咖啡色皮夾於遭被告拾獲當時其內之現鈔數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拾獲時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內確有現鈔2400元。 ㈡又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除告訴人所遺失深咖啡色皮夾1只外,尚拾獲告訴 人所有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又該支HTC廠牌ONE行動電 話價值大約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理程 序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倘被告有意侵占其所拾獲告訴人之財物,何以未侵占該只價值更高之HTC廠牌 One行動電話1支,反將之連同該只深咖啡色皮夾1只一併交 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明顯有違事理。至被告於拾獲該只深咖啡色皮夾1只至前往松山機場旅遊資 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之過程中,雖於11時41分37秒進入東廁所,於11時43分11秒出廁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第20頁)及被告行徑路線圖(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第32頁)附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因想上大號而進入廁所,以被告當時在中國大陸上海上班,當日搭機返抵國門,搭機途中上廁所不便,此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本件既不能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拾獲時深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鈔2400元,即不能單憑被告於拾獲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後曾進入廁所1分 多鐘,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內現鈔2400元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原審認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即應就告訴人所言案發前曾提領3千元乙情,予以調查,用 以證明其所述可信性,原審並未為之,逕以前述告訴人審理時之記憶情況,遽認皮夾內並無現金,實有未洽;㈡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告訴人遺落皮夾迄被告拾獲止,約有3 分鐘時間,且無人接近該皮夾,而被告拾獲後,歷經5分鐘 時間,始將皮夾交予服務台,原審未審酌被告持有時間過久,可從容拿取皮夾內現金,亦有未當;㈢又手機雖價值昂貴,然因內部置IMEI碼,調閱通聯紀錄即可知手機下落,被告豈會甘冒被查緝風險而拿取手機,原審遽信被告所言,實有未妥;㈣另進入廁所原因眾多,被告入廁原因是否確如其所言,本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審並未認定皮夾內並無現金,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其無法確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遺失皮夾內有2400元,顯見告訴人僅係依其記憶概略判斷,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有深咖啡色皮夾於遭被告拾獲當時其內之現鈔數額,縱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提領3千元乙事 ,時隔一週,告訴人已有使用之情形,也無法證明皮夾內尚有多少金額,當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告訴人離開座位後迄被告拾獲後皮夾,間隔約3分多鐘,且告訴人在座時,依現 場照片(偵卷第15頁),其旁尚有其他旅客在椅子上休息,自不能排除有其他旅客動手翻動告訴人皮夾而取走現鈔之可能。至被告取走告訴人皮包後,雖約經5分鐘,始將之交予服 務台,仍期間曾入廁1分多鐘,然入廁原因,業經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因想上大號而進入,並未悖常情。且公廁之公共空間固有可能有裝監視器,上大號之廁所屬私密空間,則不可能有裝設監視器,本無從調查。倘公訴人認被告趁此期間於廁所內為侵占行為,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意旨未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可採。另被告所拾獲之HTC廠牌One行動電話,價值約1萬元,被告並未侵占,業據告訴人供明, 手機內雖有置IMEI碼,容易追查,惟被告如有意侵占,非不得轉售圖利,未必即自己使用,且被告若有侵占皮夾之紙鈔,亦可於廁所內將皮夾及手機丟棄,以免自己因至服務台報繳而有曝光之風險。從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