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菊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秀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秀菊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內壢分公司營業員,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將其夫呂書言、妹婿江鴻展及友人王憲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割帳戶,借予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普公司)之負責人駱建針用以買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駱建針保管。嗣於95年11月1日,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摺,駱建針乃委託徐秀菊售出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徐秀菊於95年11月1日、3日將附表編號1呂書言股票交割帳戶內股票出清 ,賣出股票所得新台幣(下同)303萬1527元,含帳戶內原 有餘款21萬6230元,詎徐秀菊明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駱建針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8日至23日期 間,將該帳戶內款項244萬8808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入其所使用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做為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卡債之用,而將款項侵占入己,隨即結清呂書言之股票帳戶。二、案經駱建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夫呂書言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股票交割帳戶予告訴人駱建針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嗣於95年11月1日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駱建針乃委託徐秀菊售出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徐秀菊於95年11月1日、3日將上開呂書言帳戶內股票出清,計售出股票入帳303萬1527元,嗣於96年1月17日至23日期間,將上開款項其中244萬8808元,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做為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卡債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核與告訴人駱建針於原審證述情節及證人呂書言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實際使 用人是被告,是我同意被告使用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又呂書言附表編號1之股票帳戶於95年11月1、3 日賣出正崴股票,扣除交易稅,得款303萬1527元,此有國 票公司、日盛銀行呂書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18頁);嗣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至23日期 間,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售出股票所得244萬8808元,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 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亦有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8頁 )。又上開網路轉帳存入之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此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區消費金融中心100年10月11日新竹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他字第3416號卷,第145至146頁)、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0 月14日(100)聯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檢附之達文西A+申請書(他字第3416號卷,第143至144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100)台滙銀(總)字第37703號函檢附之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他字第3416號卷,第147至149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10月13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結果( 他字第3416號卷,第141至14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0月13日(100)政查字第48972號函檢附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第3416號卷,第150至151頁)、聯邦商業銀行103年5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易字第221號 卷,第130至131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網路轉帳的錢,全數拿去繳信用卡之卡債,駱建針並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又陳稱告訴人及其太太張含笑曾同意被告先行借用這些款項云云(見易字卷第22頁),惟證人駱建針及張含笑均否認此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54頁),衡諸常情244萬8808元並非小數額,告 訴人豈會任由被告挪用,卻未書立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被告既無法提出曾獲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之證據,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到我的戶頭就是我自己可以決定了,反正我以後我是會還他這筆錢」、「(問:為什麼告訴人跟妳要錢,妳不還他?)因為金額喬不攏。」等語,果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上開金額,又豈會不清楚金額是多少?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張含笑有同意我把呂書言的帳戶結清,但沒有同意可以先清償我個人債務,我把錢轉存到我名下,並沒有告知張含笑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將受託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擅自轉入自己帳戶內用以清償卡債可明,雖本件證人張含笑係有持原留印鑑在呂書言所有如附表編號1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款帳戶及信託 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此交易文件上蓋印,而同意被告辦理網路銀行之包括重新申請啟用密碼暨設定轉入帳號交易事宜(詳後叁、五所述),但不得因此認定告訴人駱建針、張含笑同意被告挪用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被告前開所為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該款項非屬國票公司所有,自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上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有無侵占犯行進行辯護,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五、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從事金融業,自應知悉謹守分際不可擅自挪用他人之財物,竟為清償自己之卡債,而將受託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轉入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侵占之金額達244萬8808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9條等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菊係國票公司營業員,從事代客下單買賣股票等業務,前於93至94年間,將其丈夫呂書言、妹婿江鴻展及友人王憲彬(下稱證人呂書言等3人)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之國票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及日盛銀行股票交割帳戶,借予松普公司之負責人駱建針用以買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證人駱建針保管。嗣於95年11月1 日,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摺,被告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 至3日間,盜賣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並將賣出所得 ,連同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日時之餘款,分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05萬9570元(即起 訴金額1050萬8378元扣除前開有罪部分244萬8808元)予以 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駱建針之指訴,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證述,及卷內證人呂書言等3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95年11月1日後,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是駱建針及渠 配偶張含笑命我賣出的,至於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申辦存摺掛失、網路銀行及現金提領等交易事宜,都是經過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而系爭款項現金提領的部分,都交給張含笑了等語(他字卷第61頁;易字卷第126 至127頁、第196至197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國票公司之營業員,於93至94年間,曾將呂書言等3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借予松普公司負責人駱建針用以買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駱建針保管,嗣於95年11月1日,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摺。又扣押當時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業已於95年11月1日至3日間全數賣出等情,固經證人駱建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指證(他字卷第64至65頁、第157頁。易字卷第146頁正反面),及證人呂書言等3 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72至73頁;偵字卷第17至22頁)在案,並有卷內「松普公司」駱建針等人涉案扣押存摺99本明細表(他字卷第15頁),及上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即:①證人呂書言如附表編號1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部分:國票公司 102年1月3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易字卷第53頁 )、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6月1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戶印鑑卡及存戶資料(易字卷第34頁、第34-3頁反面)、國票公司內壢分公司臨時對帳單(他字卷第112 頁)、賣出交易委託書(審易字卷第56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他字卷第118頁)、轉帳明細表(他字卷第139頁);②證人江鴻展如附表編號2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部分: 國票公司102年1月3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 戶存摺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6月1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戶資料(易字卷第34頁、第34-5至34-6頁)、國票公司臨時對帳單(他字卷第114頁)、賣出交易委託書(審易字卷第55頁 )、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他字卷第120頁、第122至123頁 );③證人王憲彬如附表編號3之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部分 :國票公司102年1月3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易 字卷第53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6月1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印鑑卡、存戶資料(易字卷第34頁、第34-9至34-10 頁)、國票公司臨時對帳單(他字第3416號卷第131頁)、 賣出交易委託書(審易字卷第55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但依卷內證人江鴻展、王憲彬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之股票交割帳戶之申請掛失暨補發存摺資料(見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48頁、第45頁之存戶往來各項事故申請書)、證人呂書言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股票交割帳戶之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即 包括重新申請啟用密碼暨設定轉入帳號之資料(見審易字第2139號卷第46頁、易字第221號卷第9至10頁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證人呂書言等3人如附表編 號1至3之股票交割帳戶之取款憑條(審易字卷第47頁、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34-7至34-8頁、第34-11頁正反面)顯示 ,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日後之96年1月至97年11月期間,雖有進行上開存摺掛失暨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之啟用密碼暨設定轉入帳戶、及現金提款等交易事宜,但上開交易事宜,必須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原留印鑑始可。而原審嗣將上開交易事宜之資料原本,及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卡原本(卷內之印鑑卡影本,見易字卷第34-3頁反面、第34-6頁、第34-10頁),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為鑑定,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上開交易資料原本上之印文,與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有卷內該單位出具之102 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48至52頁),準此,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日後所 進行之上開交易事宜,自應認係為人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蓋印。 ㈢承上,參諸①證人呂書言等3 人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3至94間即由被告交予駱建針,嗣於95年11月1日 ,駱建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時,僅扣押到存摺,並未及於印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保管字第17474號(案號 及案由:9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駱建針證券交易法)提 領贓證物品移送執行清單暨檢附之證物卷證標目可稽(易字卷第109至111頁反面);再②證人駱建針與張含笑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呂書言等3人之印鑑,平常都是交由張含笑 保管,且從未被扣押,也沒有再拿給徐秀菊過等語(易字卷第146頁反面、第152頁、第153頁正反面);又③證人張含 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95年11月1日住處遭搜索後,我 仍然有到國票公司找徐秀菊,因為我自己要出售股票,要交付股票交割款等語(易字卷第156頁),則證人呂書言等3人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上開交易事宜,係證人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蓋印,再交由被告後續辦理者,即可認定。承此,系爭款項除經網路轉帳部分外,其餘均以現金提領完畢,各該款項流向,自均為證人張含笑所知悉,否則以上開交易事宜之辦理期間,係橫跨96年1月至97年11月間 ,有如上述,倘證人張含笑於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後,竟遭蒙在鼓裡,佐以證人張含笑於95年11月1日後 ,仍有與被告聯絡見面,應早就質疑被告甚至加以催討才是,怎可能於長達2年之期間後之97年11月間,仍持原留印鑑 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再衡諸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既係證人駱建針自被告處取得後,交由證人張含笑保管,有如上述,依證人駱建針與張含笑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可知上開帳戶之交易事宜,都是證人駱建針處理,證人張含笑只是配合保管印章而已(易字卷第146頁反面、第155頁),綜此,證人駱建針對於證人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之目的,自應知悉,即堪認定。 ㈣同此,上開股票交易帳戶於95年11月1 日至3 日間之賣出事宜,也應認係證人駱建針所指示,蓋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對此業已證述:住處被搜索後,我就有叫徐秀菊把呂書言等3 人的帳戶內股票清空,錢先放在帳戶裡面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47頁)。況且,系爭款項,既包括上開股票交易所得 ,倘證人駱建針不許被告賣出股票,被告後續自不可能經由證人張含笑持原留印鑑在上開交易文件上蓋印,而申請辦理系爭款項之轉帳及提領事宜。綜上所述,被告自無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盜賣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股票之情形。詎證人駱建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仍迭指證:我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扣押帳戶存摺,為徐秀菊知悉後,她竟於95年11月1日至3日間,私自盜賣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並將該盜賣所得,連同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於95年11月1日時之餘款,即系爭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云 云(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157頁。易字卷第147頁正反面),自不可採。 ㈤至於證人駱建針、張含笑,就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嗣於95年11月1 日遭搜索時,既未被扣押,則渠等後續保管印鑑之情形為何時,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雖稱:95年11月15日左右,我要使用家庭之三溫暖烤箱,剛開就聽到裡面有奇怪的聲音,我太太上來看,說她有放印章在裡面,原來是印章燒掉了,而呂書言等3 人的印章也在裡面云云(易字卷第147頁、第151頁正反面);證人張含笑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雖亦稱:呂書言3人之印章於搜索後 ,是在烤箱裡面燒掉的,而且燒成灰,我有跟我先生講云云(他字卷第74頁反面。易字卷第157頁反面)。但此絕非事 實,蓋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既自承有於95年11月1日住處 被搜索後,要求被告將證人呂書言等3人之上開股票交易帳 戶清空,有如上述,證人駱建針事後倘得知印鑑遭到燒燬,對此關係金融帳戶重要憑證之滅失意外,應會即時要求被告找證人呂書言等3人配合辦理更換印鑑才是,否則事後要提 領證人呂書言等3人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又如何憑 辦。是以上開股票交割帳戶,迄今未曾辦理印鑑掛失事宜為觀,證人駱建針、張含笑上開關於原留存印鑑事後業已燒燬滅失之證述,即屬不實明顯,要係為撇清係自身交付原留印鑑予被告辦理上開交易事宜之責任而已,自不可採。 ㈥實則,證人駱建針本件指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先稱:證人呂書言等3 人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印鑑於95年11月1 日搜索當時,即已一併遭到扣押云云(他字卷第64頁反面)。但此與事實不符,事後證人駱建針於審理中,對此亦已改口稱印鑑未遭扣押,均如上述。又證人駱建針自調查局詢問,迄至審理中,雖仍表示:係因自身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確定,經發還存摺,發現遭到打洞,才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領錢出來云云(他字卷第65頁、易字卷第148頁反面)。但此 更違背常情,蓋證人呂書言等3人之上開帳戶存摺,雖有於 95年11月1日,於證人駱建針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遭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而被扣押,但實務上,檢警於扣押物品時,僅會在存摺此書證外黏貼編號標示,並不致於有打洞此毀損證物之舉動,且上開帳戶存摺,並未於證人駱建針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遭法院宣告沒收(見他字卷第95至100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 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則證人駱建針事後受上開帳戶存摺 之發還時,存摺定不會遭人打洞,此節亦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承辦人詢明在案,有卷內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易字卷第162頁),綜上,證 人駱建針所述之誇大虛假,憑信性實有問題,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即不能遽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王憲彬、江鴻展及呂書言(除網路轉帳部分以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侵占罪之確信,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股票交易帳戶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金融機構/帳號 │時之股票交割│至3 日間之股│ │ │ ├──────────────┤帳戶內餘款 │票交易帳戶賣│ │ │ │股票交割帳戶 │(新臺幣) │出股票所得 │ │ │ │金融機構/帳號 │ │(新臺幣) │ ├──┼───┼──────────────┼──────┼──────┤ │ 1 │呂書言│國票公司內壢分公司 │21萬6,230元 │303萬1,527元│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 │江鴻展│國票公司內壢分公司 │11萬1,137元 │385萬388元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 │王憲彬│國票公司內壢分公司 │14萬633元 │315萬8,463元│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