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4 、2530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東村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 巷0 號「灃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灃興公司並無足夠之資金,且其所持有譁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陳俊,下稱譁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予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鎪公司),向大鎪公司協理陳林耀佯稱:欲訂購美國高碳鋼珠S110、高碳鋼珠S550共計1 萬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400元,並於交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0(即灃興公司當時之廠址)等語,致陳林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如數交貨並開立出貨單予廖東村,廖東村並於出貨單上簽收,並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譁誠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2萬3400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受款人為大鎪公司之支票1 張,囑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灃興公司成年女性員工俟大鎪公司派員前來收款時交付之。嗣大鎪公司業務林天賜於同年月28日前往灃興公司收取價款時,該名女性員工即將上開支票交予林天賜,經林天賜當場質疑與當初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廖東村遂又撥打大鎪公司上開電話,請陳林耀於隔日再派員持上開支票向其本人換取現金,惟林天賜嗣再前往灃興公司時,發覺該公司大門已經關閉,上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大鎪公司始知受騙。 二、廖東村另於同年6 月、7 月間曾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0 號鄭炳和所經營之「炳哥環保教育站」資源回收場,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鄭炳和購買鋼粒2 次,而取得鄭炳和之信任後,廖東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手3 名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司機林政達一同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向鄭炳和佯稱其要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鋼粒21噸,致鄭炳和陷於錯誤,將21噸之鋼粒交付予廖東村,廖東村於取得鋼粒後,遂指示助手將購得之鋼粒以推高機搬運至林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上,再對鄭炳和佯稱:其要去領錢等語,並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林政達亦誤以為廖東村已前往提款,遂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鋼粒離開,並依廖東村先前之囑咐,運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洪金明之工廠內(洪金明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廖東村再返回上址,對鄭炳和謊稱:其領不到錢,可以與其一同前往鶯歌之公司拿錢等語,鄭炳和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廖東村上開車輛後方,俟鄭炳和駕駛車輛抵達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卻聯繫廖東村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大鎪公司告訴及鄭炳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東村固不否認其為灃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確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作為廠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王久賓要跟我買鋼珠,但我沒有這個鋼珠,所以幫王久賓向大鎪公司詢價,後來是王久賓自己與大鎪公司聯絡;我不知道32萬3400元的支票是誰開的,亦非灃興公司員工交付予大鎪公司,苟灃興公司為系爭鋼珠的買受人,且確有交付上開支票,大鎪公司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理應積極聯絡灃興公司,何以未見此種情形?足見大鎪公司明知系爭鋼珠買受人為王久賓,因無法向王久賓索討款項,始為本案虛偽不實之指述;又證人陳宗揮證稱灃興公司係於102 年5 月搬離鶯歌廠房上址,與證人林天賜所證發現上址鶯歌廠房大門關閉之時點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大鎪公司協理陳林耀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許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應是撥打大鎪公司高雄總公司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被告自稱是灃興公司的廖東村,要購買10噸鋼珠,價金323400元,貨要送到○○區○○○街000 巷00○00號,因陳林耀認為是第一次與此人交易,故向被告約定價金需以現金支付,後大鎪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出貨,當天並由大鎪公司員工林天賜至灃興公司上揭鶯歌地址收取價款,但灃興公司一位女性員工僅給付一張票面金額為323400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發票人為譁誠實業有限公司廖陳俊、受款人為大鎪公司之支票,因林天賜認與原先約定的給付方式不符,於告知陳林耀後,被告即向陳林耀表示請大鎪公司隔天(即同年月27日)再持該支票向其本人換取現金,但林天賜於同年月28日前往上址時,發覺該處大門已經關閉,整個聯絡過程是林天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配偶蕭凱芸,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102 他2015卷第128 頁)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鎪公司協理陳林耀於偵查中、大鎪公司業務林天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2 他2015卷第85至86頁,新北檢偵29036 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並有雙方商定價額所用之報價單、大鎪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名片(上載灃興實業有限公司、廖東村、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TEL :(02)00000-0000、統編:00000000)等(見102 他2015卷第4 至9 頁,新北檢偵29036 卷第9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01分、3 時24分、5 時58分許撥打大鎪公司高雄總公司電話(即00-0000000號),通話164 秒、210 秒、2382秒,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大鎪公司高雄總公司,通話237 秒,林天賜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時間為53秒,同日下午2 時20分、23分許,被告再撥打大鎪公司總公司電話,並分別通話達119 秒、138 秒等情,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102 他2015卷第68至80頁),亦與證人陳林耀、林天賜所證與被告聯繫之情大致相符。雖證人林天賜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2 年1 月26日前往灃興公司收款,但灃興公司給的是期票,也不是廖東村本人的票,其認為有問題,回報給陳林耀,廖東村即要陳林耀於隔日(27日)派人拿支票跟他本人換現金,其於28日過去廖東村工廠時,門已經關閉等語(見新北檢偵29036 卷第34頁背面),其所證102 年1 月26日前往灃興公司收款,被告請陳林耀隔日再持票向被告換現金之時間,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林天賜係於同年月28日前往灃興公司並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係於同日與大鎪公司總公司聯繫之時點不符,然此應係證人林天賜就時間有所誤記,自應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為可採。復參以證人陳宗揮證稱:被告約自101 年6 月起向我承租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118 巷42-10A號廠房,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因他一來就有環境污染的問題,而且他租金有時付有時沒付,我後來就請他搬走了,他搬走時有向我說他被別人倒債,所以一定要搬走,截至102 年5 月23日止,扣掉相當於2 個月租金的押金後,被告還積欠我3 萬元;當時大鎪公司的人員的確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被告的電話,並告訴我被告把貨載走卻沒有給付貨款;另我有看過被告的證件,他約是70年左右出生等語(見102 他2015卷第61至62頁),不但其所描述之被告出生年份屬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陳宗揮所證上情亦供稱:搬走以後的兩、三個月,我有拿錢去板橋那邊給陳宗揮,我只有還他1 萬5 千元,剩下的1 萬5 千元,等垃圾處理好,還有水電費加一加看多少,之後再來結,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結算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足認於案發時上址鶯歌廠房確係被告向陳宗揮承租無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大鎪公司送達貨品時於出貨單上簽名(見102 他2015卷第85頁),復觀諸雙方確認價額及數量時所用之報價單上「備註」欄載有「發票抬頭:譁誠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簽回欄」確蓋有灃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旁並載有「譁誠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見102 他2015卷第4 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大鎪公司表示以32萬3400元訂購鋼珠,並囑大鎪公司將發票抬頭開立為譁誠公司,並將貨物送達灃興公司上址鶯歌廠房甚明。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⑴就「王久賓」究係如何向大鎪公司訂購貨品一節,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應該是當時我介紹的客戶透過我的名義,訂該批貨品,且我印象中當天貨物推到我廠房處,客戶就直接用堆高機推走該批貨品,這不是我第一次介紹客戶跟告訴人公司交貨,也不是第一次送貨到我這裡來,再由客戶推走」、「我只負責詢問單價,以及介紹客戶,讓告訴人直接跟客戶聯絡,我印象中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有問我為何作很多次生意不付錢,但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我當時有其他問題要處理,我就沒有去多加解釋跟確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票(按:即前述譁誠公司開立予大鎪公司之面額32萬3400元之支票),但是我有跟譁誠公司的人好像是阿賓接觸過,但是我們沒有跟該公司做過生意,也沒有收過他們公司的支票」等語,並表示自己會去調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向大鎪公司訂貨之「客戶」為何人(見102 他2015卷第65至66頁),對大鎪公司送貨至其鶯歌廠址當日係由「客戶」自行以堆高機推走等細節皆供陳歷歷,並堅稱自己從未與譁誠公司做過生意,然於102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非但未提出其所謂之「監視錄影畫面」,反而庭呈發票人為譁誠公司廖陳俊,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面額為6 萬5 千元、付款人空白之支票,並改稱:「當初王久賓來我公司跟我叫鐵砂,他就開這張票給我,…我有去調查票信正常,就把鐵砂交付給他…。我1 月底的時候,有打電話去告訴人公司詢價,但是我沒有叫貨,我想當初應該是王久賓跟告訴人公司叫貨的,我也是幫王詢價的,王是在我交付鐵砂給他的當天,把鐵砂及告訴人公司運來的鋼珠一起運走,我當初沒有多問,就用堆高機把鋼珠推上王久賓開來的貨車上讓他載走」、「(為何沒有叫貨,對於告訴人公司將貨送到你公司一事,不感到質疑?)因為我的公司地址是一個倉庫,而我們的貨都載來載去,我們的堆高機偶爾也會借別人用,當天王久賓來向我載鐵砂時,我就幫他推鋼珠上貨車,且因為我那時在整理房子,準備要把倉庫還給房東」、「(不是你叫的貨,為何你要簽收?)鋼珠來了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是誰叫的貨。我隨即就把鋼珠送上王久賓的貨車」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通聯紀錄後承認其於102 年1 月28日確有與大鎪公司聯絡,但當時是詢價及介紹客戶云云(見102 他2015卷第84至86頁),其不但改稱有與王久賓做過生意,且還強調自己曾因此調查過譁誠公司的票信,嗣於102 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報價單時,其又稱:「這是我幫王先生代傳的,王來我們公司買鐵粉和鋼珠,我們有鐵粉但沒有鋼珠,所以幫他代傳報價單給告訴人公司。我之前也曾幫客人代詢價,也沒有收介紹費」、「(為何王不自己詢價?)因為王不認識對方,王又是來我們店裡,我就幫王傳詢價單」、「(需要認識才能買貨?)不需要」、「(鋼珠是何人載走?)王久賓派來的司機載走的,他同時也載走了鐵粉」、「(為何不是該司機簽收,而是由你簽收?)司機要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102 他2015卷第153 至154 頁),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 ⑵鋼珠並非如同毒品、槍枝、走私物等違禁品或依法不得交易之物,大可光明正大自由買賣,且既然要求大鎪公司開立抬頭為譁誠公司之發票,若依被告之說法,「王久賓」即係譁誠公司之人,更可見「王久賓」並無欲掩人耳目、隱名交易之情形,且「王久賓」連價值6萬5千元之鐵砂都會親自至被告鶯歌廠址洽詢取貨,豈有可能在現今電信暢通、網路發達之情況下,對高達32萬餘元之鋼珠交易不論詢價、傳送報價單、簽收等重要事項皆不親為而委由被告處理?如此豈非無故徒增因傳話失誤而導致交易誤會之風險?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擔任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被告與「王久賓」交易鐵砂時,雖在價金僅有6萬餘元之情況下,仍不嫌麻煩、小心謹慎的查察譁誠 公司票信等情即足佐之,其又如何會在「王久賓」委派而來之司機仍在場之情況下,不請該司機親自點收、查看貨物並讓其自行於出貨單上簽名,反而在自己「只有介紹、對交易內容不了解」之情況下,不顧之後雙方可能會因貨品之品質、數量有爭議時牽連至己,僅因司機之要求即貿然在出貨單上簽名?又如何會在應「王久賓」要求傳送報價單時畫蛇添足蓋上自己灃興公司之發票章?且若果如被告所述,其並未因為大鎪公司介紹客戶而獲得報酬,當時又忙於搬遷、清空倉庫,甚至因此忙到連對該等顯然可疑之情狀皆無暇加以質疑或思考,又如何會有代為詢價、傳送報價單或代為簽收之餘裕?細觀其上揭說法,被告先一再強調自己僅有介紹,介紹後即由大鎪公司與「客戶」自行聯絡,自偵查機關逐一查得並提示通聯紀錄、報價單、出貨單等資料後,方視證據所顯現之情況逐步承認自己也有「代為詢價」、「代為簽收」及於貨品交付後亦有與大鎪公司聯絡之情,可見其除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悖於一般交易常理外,更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採信。 ⑶證人林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王久賓」,被告亦未曾帶「王久賓」跟大鎪公司買過鋼珠,被告是第一次與大鎪公司交易,被告說他介紹客人來跟大鎪公司交易,其等並不知情,亦未曾有客人提及是由被告所介紹等語,且稱:其要前往灃興公司前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他有交代小姐,可直接向小姐收款,被告說他開現金票,結果是一個禮拜的期票,其問小姐開票人與灃興公司的關係,她說不知道,要其直接問被告,被告就向陳林耀表示隔天會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所辯僅幫王久賓向大鎪公司詢價,後來是王久賓自己與大鎪公司聯絡,不知32萬3400元的支票是誰開的,亦非灃興公司員工交付予大鎪公司云云,顯屬虛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與王久賓做過生意,並曾幫王久賓向大鎪公司詢價,卻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王久賓」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無法提出曾銷貨給王久賓之實據,且稱:沒有要傳王久賓,捨棄傳喚王久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益徵「王久賓」實係被告為圖飾卸而臨訟杜撰之人。至大鎪公司人員因被告關閉上址鶯歌廠房大門後,始終聯繫被告未果,而向房東即證人陳宗揮詢問被告之電話乙節,亦據證人陳宗揮供證明確(見102 他2015卷第61頁),洵無被告所稱大鎪公司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並未積極聯絡灃興公司之情;又證人陳宗揮對於被告搬離上址鶯歌廠房大門之時間,僅能推估大約是102 年2 月底左右,且稱被告是陸續搬遷至過完年後(見102 他2015卷第61至62頁),與證人林天賜所證其於102 年1 月底前往上址鶯歌廠房時發現大門關閉之情尚無明顯扞格之處,尚難以證人陳宗揮上開所證,據以彈劾證人林天賜前揭證言之憑信性。 ⑷灃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1年10月1日起屢因存款不足而迭遭退票,累計至102年1月14日止,其間之退票金額已超過 100萬,且灃興公司101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僅8萬9462元等情 ,有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票據 交換所103年5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存 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譁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陳俊於偵查中證稱:上揭面額32萬3400元之支票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但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我的,我在101年10月2日要入監服刑前,有把印章拿給我的朋友即譁誠公司業務張萬楷,請他幫我經營公司,知道這件事的還有公司股東陳佳誠,該公司只有我和陳佳誠2個股東等語(見102他2015卷第35頁),而關於譁誠公司票信部分,該公司共簽發222張支票,張張皆遭退票,退 票總金額高達6726萬9520元,並於102年3月1日遭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02偵29036卷第29、39至43頁),可見譁誠公司早已無票信可言,其所簽發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即俗稱之芭樂票),被告既查詢過譁誠公司票信,對該情自屬知悉,再佐以被告搬離鶯歌廠房上址前連每月2萬元的租金都無法按時給付,更於搬離 時向陳宗揮稱自己遭人倒債故一定要搬走等情,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所經營之灃興公司財務狀況甚差,根本無得以付清高達32萬餘元貨款之資力,且被告身為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營運情況及資金缺口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非但於交易時對上揭重要事項為消極之隱瞞,還持用無法兌現之支票使大鎪公司之陳林耀等人陷於錯誤,致大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構成詐欺罪之情甚明。 ㈢證人即曾於灃興公司擔任臨時工之林忠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2 年9 月至12月在灃興公司擔任粗工,公司那時只有其與被告,沒有看過會計,亦未增加女性臨時工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其所證在灃興公司任職之期間,顯與大鎪公司於102 年1 月遭被告詐欺之時間不符,況灃興公司於102 年1 月底至2 月既已陸續搬離上址鶯歌廠房,證人林忠艇所證其任職之地點,亦顯非林天賜前往之灃興公司鶯歌廠房上址,自無從逕認證人林天賜所證系爭支票係當時在灃興公司的一位小姐所交付乙節非屬實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於灃興公司擔任臨時工之陳炳琳,仍欲證明灃興公司於102 年1 、2 月間是否有女性員工任職,惟證人陳炳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因本院認102 年1 月28日受被告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天賜之女子當時是否在灃興公司任職乙節,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大鎪公司陳林耀等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並無重要關連,且被告對陳林耀施用詐術,致大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證已明,從而,並無再予傳喚證人陳炳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鄭炳和購買鋼粒,並於案發時間雇用3 名助手及曳引車司機林政達將鋼粒載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總共向鄭炳和買2 次鋼粒,第一次付15萬7 千元,第二次付14萬多元,都付清了,鄭炳和還欠我10噸的貨,我後來電話都保持暢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炳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因鍾賢德介紹被告來向我買東西因而認識被告,我賣過3 次鋼粒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易,第一次是102 年6 月26日賣15噸,第二次是102 年7 月5 日賣14噸,都是以每公斤10.5元賣出,這兩次都有順利交易成功,第三次是102 年7 月18日即案發這次,我們在7 月18日的前幾天談妥以每公斤13元向我購買鋼粒21噸,於當天早上9 時許,被告駕駛一台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並帶同其餘3 名小弟至我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00 號之「炳哥環保教育站」,3 名小弟就幫忙整理貨,被告就聯絡板車(即曳引車)開始上貨,因該板車無法開進來,我們就在門口將貨上完,等到貨都上到板車時,被告說他要到超商領錢,就請板車司機將板車開到旁邊,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出去,然後我看板車司機好像要駕駛板車準備離開,我有詢問他,司機說被告要去領錢馬上就回來了,因我想說被告前兩次向我購買時都有交易成功,且被告請的小弟還留在現場,所以我就讓板車先離開,數分鐘後我接到被告以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說在超商領不到錢要到下一家去領,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就駕駛自小客車回來,他向我說他太太沒有把錢轉帳到他的戶頭所以他領不到錢,要等到他回去後再匯錢給我,我告訴他我就是急需現金才會出這批貨,被告就說不然你坐我的車子我帶你去拿錢,當時小弟都坐到被告的小客車上,我不敢搭被告的車,被告就叫我開車跟著他的車,他要帶我到他位於鶯歌的公司直接拿錢給我,我依言開車跟著他的車子,我在國一的高速公路那邊有打電話給被告,當時約下午1 時許,被告也有打給我,要我在鶯歌交流道下,但後來我看不到被告的車,我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但他都沒接,之後再打就轉接語音信箱,我才發覺應是遭詐騙等語(見102 他4519卷第14頁背面至至15頁、第29頁至34頁,102 保全50卷第33至36頁,102 偵17054 卷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林政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有叫我載貨過2 次,第一次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102 年7 月18日即案發這次去載鋼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給對方錢,因為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案發這次貨物由被告開堆高機疊上板車後,被告說他要領錢和老闆算錢,被告就先走,老闆問我被告去哪裡,我就向老闆說被告去領錢,我就將板車開走,老闆還幫我指揮交通,因為貨款是雇用我的被告自己要和老闆算,我只有運費和誰算的問題而已,被告說貨物上完我就可以先走,且被告向我叫車時就有告知貨物要載到何處,所以貨物上好後我就將車開走,被告是在臺中下貨處將運費給我等語(見102 偵17054 卷第118 至119 頁)相符,雖證人林政達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請人去搬東西,我去現場時只有我和被告,老闆那邊有請3 個人在現場搬東西等語(見102 偵17054 卷第119 頁),就該3 名小弟之雇主為何人有所誤認,然該3 名小弟既在鄭炳和經營之回收站內搬運物品,一般人自有可能會認為係該處之員工,故不僅不能以之遽認證人林政達所言並非屬實,反而更足佐證證人林政達確僅負責載運鋼粒以賺取運費,並不會特別關心雇主與他人之事,堪認證人林政達上開證言並無偏頗之虞,其憑信性甚高。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鄭炳和上開證述復核與案發當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02 他4519卷第40至51頁)相符,且依卷附告訴人鄭炳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偵17054 卷第59頁)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炳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9 時及12時許皆有數通通話紀錄,然其後僅下午1 時20分許鄭炳和曾撥打一通通話時間約70秒的電話予被告,嗣鄭炳和再於1 時25分至1 時33分,撥打被告上開門號約5 通,然通話時間皆為0 秒,顯示鄭炳和當時確實不斷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皆未接聽,可見被告指示曳引車司機林政達將鄭炳和所交付之鋼粒運走後,先後以領不到錢、要鄭炳和駕車前往其公司領錢為藉口,並誤導鄭炳和之行車目的地,最終與鄭炳和斷絕聯繫,其根本無欲支付價金予鄭炳和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以每公斤5 元向鄭炳和購買該批鋼珠,我付了2 次錢,第一次付了157000元、載走了15噸的鋼珠,第二次付了15萬至16萬、也載走了15噸的鋼珠,這批貨非常特殊,全臺灣沒有幾家可以用,因我有利潤可以賺,我怕鄭炳和賣給別人,所以我在第二次時就把錢付清,我第三次載走21噸(即案發這次),這次沒有付錢,但鄭炳和還欠我9 噸的鋼珠,我當時在上完貨後開車出去是到楊梅市的一家便利超商領錢給助手買檳榔和水,但我領不到錢,也沒有提款證明等語(見102 偵17054 卷第5 至7 頁),雖對購買鋼粒之付款次數、金額及每次載運的數量均供述歷歷,然於警方進一步詢問時,竟稱:「(你與鄭炳和交易是否採銀貨兩訖的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模式交易?)我不清楚」、「(為何你先辯稱沒有帶貨款出去領款,隨後停放在業者公司旁的拖板車就駕車離去?)我不清楚」、「(當日何人將該批貨物卸下?)我不清楚」等語(見102 偵17054 卷第5 、7 頁),已見情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第一次買賣有過磅也有給我地磅單。6 月25日我有到鄭炳和的廠區去看貨,看了之後我跟鄭炳和談好價錢是每公斤5 元,我跟鄭炳和說之後我會找時間過來載貨,鄭炳和說要先預付定金,當天我就給鄭炳和1 萬元。6 月26日我就跟鄭炳和約好要過去載貨,當天我們清點一下發現貨約30噸,但是一台車只能載15公噸,所以當天就只運載15公噸走,並跟鄭炳和說剩下的改天過來載,鄭就叫我要把全部的貨款付清,所以當天我就付給鄭炳和15萬7000元,不足的款項(包括發票)之後來載貨時再補。第2 次是客戶打電話來說要貨,所以我就聯絡鄭炳和說要過去載貨,並且問他他廠區前面倉庫的其他鋼粒要不要一起賣了,而鄭炳和說叫我來了再說,我到鄭炳和那上好貨後就到倉庫看其他的鋼粒,清點後就發現約有30公噸,價格就是依之前所談的價格,我當天並交付15萬元給鄭炳和,鄭炳和簽了一張白色的地磅單給我,其上有日期及收了我多少錢還有鄭炳和的簽名,然後就載著貨走了。第3 次就是我跟鄭炳和說我車排好了7 月18日過去載,到鄭炳和那後就將貨上車,以棧板數量計算約21公噸,上好貨後板車就先出發了,我因為要支付錢給3 名公園請的工人並買水和檳榔,所以我開車出去,我一下子就回來了並跟鄭炳和說他還差我9 公噸的鋼粒,並且跟他要發票,最後再來結算錢,鄭炳和當下說發票他要再想辦法,之後我就開車走了,鄭炳和不知為何也開著車跟我們出來」(見102 保全50卷第35頁)、「因為第一次去看貨有30噸左右,鄭炳和跟我說要的話就全買,定金要先付…,我就先給他15萬7 千元,當時因為車子載不下,所以我先載15噸走,剩下的15噸我跟鄭炳和約有空時再去載,之後在同年7 月4 日去載目測約14噸多,第二次裝好以後,鄭炳和又帶我去看新的貨,大約目測30噸左右,又詢問我要不要購買,我跟他表示好,全部購買,我又再付一次錢給他…,我認為第三次去運應該不用付錢,因為我前兩次已經付過了,第三次我去載運約20噸左右…」(見102 偵21770 卷第19頁)等語,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前後三次購買鋼粒之數量、金額,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炳和前揭所述不符,且被告就第二次交易所載運鋼粒之噸數所供前後不一,對於第三次交易是否要付款乙節前後所供亦有矛盾之情,又被告既能以「目測」之方法計算貨物重量,並在102 年6 月25日已至鄭炳和廠區親自看貨,表示要全部購買且支付定金,足見被告對該批貨物之內容已確實了解,豈有可能在隔日駕駛僅能載運15公噸鋼粒之貨車前往現場,而無法將該批鋼粒全數載運完畢?是被告上開所述,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既係於評估自己確有利潤可賺後方始願意以預付現金方式防止鄭炳和將貨物賣予他人,且自被告交予鄭炳和之名片上載有「廖國晟、灃興實業有限公司、原物料、鋼珠、鋼砂、鋼礫、潤滑油脂」(見102 他4519卷第6 頁)及被告能以「目測」方式計算鋼珠重量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從事買賣鋼珠等物之相關職業,且對鋼珠之內容、品質、價錢、銷售及進貨管道、市場行情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灃興公司又確曾使用支票(見事實一部分),其對現金交易之優缺點及預付款項者必需承擔對方捲款潛逃、貨品品質或數量等不如預期等風險自屬知悉,且自灃興公司之財務狀況以觀,30萬元並非少數,又被告既預付大筆款項,自會將其每次付款時寫有付款數額及鄭炳和親筆簽名之單據妥為保留,以作為嗣後付款提貨之證明,然被告從頭至尾皆未能提出其所稱預付款項予鄭炳和之單據,反而可大量提出非與鄭炳和交易或無從證明其有預付款項之單據(見原審審易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90頁),實與被告前揭謹慎評估避險之態度有違。又縱令被告於平時疏未保留相關單據以防杜將來之爭議,然被告甫於102 年6 月20日因事實一部分經檢察機關傳喚到庭說明,其間檢察事務官曾以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單質問被告(見102 他2015卷第85頁),其於當時應已知單據及簽名之重要性,何況其又有嗣後與鄭炳和結算價額之打算,斷無在同年6 月25日至7 月18日與鄭炳和交易時漏未保留該等重要單據,而無法於本案偵審中提出之理。 ⑶更何況在102 年7 月18日案發當日,於林政達所駕駛之曳引車裝載鋼粒離開鄭炳和廠區後,被告駕車返回該處後又行離開,此時鄭炳和確實駕車跟隨,其後又一再撥打被告電話,若當時被告並未積欠鄭炳和任何款項,反而是鄭炳和積欠被告9 噸鋼粒及發票,還找理由藉故不立即開發票給被告,鄭炳和理應儘速打發被告離開,又何必多此一舉,不顧自己之回收站而開車尾隨被告,猶一再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絡?且若被告果真不知鄭炳和為何為此不尋常之舉,大可於與鄭炳和通話時詢問之,被告既仍有9 噸鋼粒需鄭炳和出貨,豈有可能會對鄭炳和上揭行為不加聞問?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述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鋼粒我拿去給廢鐵場估算過,他們都只願意用(每公斤)2 、3 元收購,最高不超過5 元,…我有門路可以賣給需要的人,所以才會用5 元購買等語(見102 保全50卷第36頁),然貨物之價格並無一定,可能會隨時間、品質、廠牌、規格而有不同,並不能以廢鐵場只願以每公斤2 、3 元收購,即謂該批鋼粒不可能以每公斤10.5元乃至13元販售,況廢鐵場收購物品係以「廢鐵」計算,並不論物品之切割、打磨、鑄造等做工,自不能與一般買賣鋼粒者相提並論,否則被告自向廢鐵場購買即可,何必花費更高之代價向鄭炳和購入?復參以被告對於該等買賣鋼粒之事並非外行,對於「以鋼粒售賣」及「以廢鐵售賣」二者截然不同自屬明知,其竟以此抗辯,顯係欲以之混淆偵查方向,試圖營造該批鋼粒價格便宜之假象。 ㈣證人即自承於102 年6 月間陪同被告前往「炳哥環保教育站」與鄭炳和交易之劉臣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15萬,我和他一起去楊梅某一家收廢五金的工廠買材料,總金額是15萬餘,我點了15萬整給老闆,老闆有簽收據,材料有拿,讓司機載上車。102 年7 月份被告第二次要去買鋼珠時,我借給被告8 萬元,因為當天我也有事情,我就跟被告約在桃園特力屋那邊,我就拿8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前往購買,第二次買賣過程我不知道等語,經被告質以:「第一次買賣時,本來鄭炳和不跟我們簽收,是你跟我講說要簽收,然後我們就在磅單上面寫我們買賣金額是1 公斤5 元,是我們當場寫下時才算錢給他,是否如此?」,證人劉臣光答稱:「是」(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經檢察官質以是否知道被告去買何物及價格如何計算時,證人劉臣光答稱:只知道是買廢棄的東西,價錢如何計算不是很清楚,僅有拿15萬給老闆,亦不清楚老闆簽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證人劉臣光縱有於102 年6 月間陪同被告前往與鄭炳和交易,然對於購買之標的為何、單價若干、鄭炳和簽收的內容全然不知,自無從僅以其在被告之誘導下所為肯定之答覆,即遽認被告與鄭炳和於102 年6 月間第一次交易鋼粒之單價係每公斤5 元。況證人劉臣光明確證稱:102 年7 月18日上午9 點這次(即本案系爭之該次交易),並未跟被告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證人劉臣光上開所證,要與被告與鄭炳和於102 年7 月18日之該次交易無涉,無從逕認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該次交易並未對鄭炳和施用詐術。 ㈤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地磅單、出貨過磅單等(見原審審易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90頁)為證,並稱原審卷第90頁之磅單是自己在103 年6 月23日左右向鄭炳和以每公斤9 元的價格向其購買26噸左右的鋼珠,可以從磅單的紙質查出是從鄭炳和處開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然查該等磅單格式一般、並無特別之處,且其上並無鄭炳和之簽章,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灃興公司之字樣,根本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向鄭炳和購買鋼珠所得,亦無從認定102 年7 月18日該次交易被告並未積欠鄭炳和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2461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案件,其犯罪事實分別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事實一、二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雖於案由欄漏載103 年度偵字第2461號案號、理由欄漏載102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案號,惟於判決結果本旨無影響,應予補正,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商業,不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經商營生之難,竟以該等行為詐欺他人,犯後不但否認犯罪,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衡酌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左右因開立予他人之支票遭退票等糾紛,反以「路上小心點,要是被人家開槍還是怎樣,你自己比較累」等語恫嚇他人,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此等因自己債務未妥善處理而衍生糾紛之前科素行,而再於本件施用詐術騙取貨物等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就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懲,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主張其僅係幫名為「王久賓」者向大鎪公司詢價,自己非該批鋼珠之買受人,且已付清款項予鄭炳和,並未對大鎪公司及鄭炳和施用詐術云云,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