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練成瑜 自訴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吳怡箴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謝忠良 蔡慧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國風傳媒有限公司為媒體業者,並經營「風傳媒」網站(http://www.stormmediagroup.com/ ),被告蔡慧貞為該公司之文字記者,負責撰擬新聞報導供該公司登載於上開網站,被告謝忠良則為該公司之總編輯,對於該公司記者所撰寫之新聞稿均有審核及決定刊載與否之權限,其等均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之資料內容,係他人遭監聽之對話紀錄,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且內容係涉及他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不得任意蒐集及利用。詎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共同基於洩漏應秘密之監聽資料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慧貞於不詳時地利用其新聞記者之身分,自他人處蒐集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有關自訴人練成瑜與他人之對話、社會活動等內容,復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引用前揭監聽卷證內容而撰擬13篇新聞報導,並設立「監聽案外案」專欄,再由被告謝忠良決定刊登於上開網站,透過網路傳播,以此方式將上開監聽卷證內容無故洩漏予社會大眾知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等人格權,因認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之非公務員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之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上開網站刊登之13篇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蔡慧貞有曾經閱覽過前揭監聽卷證之某消息來源轉述而得知有關自訴人之資料內容,並於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引用經轉述得知之前揭監聽卷證內容而撰擬13篇新聞報導,並設立「監聽案外案」專欄,再由被告謝忠良決定刊登於上開網站,透過網路傳播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32條第3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等罪之處,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等人非先前充任公務員因職務而知悉、持有應秘密資料,或與政府機關有業務往來因業務上需要而知悉、持有應秘密資料,因而具有保密義務之人,並非上開刑法第132條第3項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之規範主體;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有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記者會已公開之資料,且事關公眾人物、公職人員等有無涉及不法而可受全民檢視之事務,基於社會大眾知悉新聞事件之公益考量而為,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所稱之「無故」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7款所稱之已合法公開且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增進公共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基此,新聞報導乃至為報導所需而為之新聞採訪行為,涉及資訊之蒐集及利用等行為,均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惟無論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均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準此,法官本於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適用法律亦應為合乎上開憲法意旨之解釋及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3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關於行為主體之規範均謂「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不同者僅於行為客體略有不同爾,前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後者則為依法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上開條文雖分屬不同法律之規定,然於規範目的、規範主體之文義範圍上則無二致,就「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即應採同詞同義之解釋方法,先予敘明。上開條文中所謂「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 」者,係指曾為公務員而現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任職時所知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而所謂「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者,則指本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例如營造商從事於政府委託之某種秘密建設工程,並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圖說洩漏或交付於不應知悉之人,或受檢察署指定之鑑定人,將檢察署交付之偵查秘密資料,洩漏於他人而言。倘行為人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者,例如因他人傳述、刺探或蒐集等所得者,均不得以本罪相繩。至自訴人雖一再認上開條文所稱「因業務而知悉」者,應包含所有透過「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範圍」而知悉應秘密資料之人,不應加以限縮等語。然參諸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已如前述,是以「新聞採訪行為」目的乃在於具「新聞價值」多元資訊之搜集、查證,並非係以反覆同種類「刺探、蒐集應秘密資料」為其行為目的。亦無因其業務關係當然知悉或持有上開應秘密資料,顯然係偶一而得知,自難認其有因業務關係衍生應保密之義務。且衡諸上開所述之憲法意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開條文規範之主體如擴及不具保密義務者,非但使與從事特定政府事務無關之人民其表達言論之自由受有限制,即以蒐集、利用具新聞價值資訊為其業務之新聞工作者,其新聞報導行為亦將受到部分禁止,因報導所需之採訪行為亦受架空、限制,人民之接受資訊之權利(the right to receive)將間接受有侷限性,如此般之限制,即便可達絕對保密之目的,然在考量受限制之主體範圍將因此無限擴大、受限制之憲法權利種類涉及人民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言論自由,其手段亦恐超出必要之限度,是否妥適,並非無疑,況且,綜觀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意旨,旨在規範就因該法所得之資訊而為管理及利用,如非與之相關之人,自不應在規範之列,否則,任何經列為應秘密之資訊一經外露,即便因從事與該法無關之業務而知悉,均不得就此而為表達及評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將限制殆盡,詳言之,該法所規範之重心應係在如何使應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流出,而非於流出後限制人民加以傳述或流傳,是上開條文之規範主體如採擴及不具保密義務之人之解釋,恐有違憲法及上開條文之法律意旨,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經查,本案上開新聞報導13篇所涉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內容,乃被告蔡慧貞因從事記者工作於不詳時地,自採訪他人所知悉,而於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其撰擬上開新聞內容後由被告謝忠良決定刊登於上開網站等情,為自訴人所主張,並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新聞報導13篇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本案被告蔡慧貞乃單純從事新聞工作之記者,其與該案偵查機關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委任、受僱等關係,此均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難認係與該案偵查機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又其雖以蒐集具新聞價值資訊為其「業務」,然並非侷限於反覆同種類「刺探、蒐集應秘密資料」為其行為目的。且其於本案所知者則非係因其「記者」身分之故而當然得為其所知之事項,對於上開所悉事項,更無保密之義務可言,應僅是單純因他人傳述之行為而知悉(按被告雖於103 年12月28日刑事答辯狀載稱「『縱使』被告曾自參與調查關說案之相關人員處得知‧‧‧」等語,然此顯係假設之語句,不能認被告已然自承此為事實。且參以該相關人員究係公務員、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取得、持有而負保密義務之第一手知悉、取得之人,抑或其他多手經受傳述之人?故意或過失傳述?與被告2 人取得該資訊之原因、關係,亦均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考,則被告2 人究否與前揭犯罪主體有故意洩漏、交付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從證明之。況自訴人自訴意旨並非以被告2 人與前揭犯罪主體共同故意洩漏、交付之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本院亦認本件自訴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自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因而與上開條文所稱之業務關係無涉甚明。是以,上開被告2 人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3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至其餘本案被告所為是否係「無故」洩漏、報導之內容是否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應秘密資訊是否限於實體上持有等,則不另贅述。 ㈣再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與公共利益有關。...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乃謂:由於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64 、407、414、509 號解釋參照),其目的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能獲得最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固有其存在之必要。然而,今日新聞媒體已非昔比,其所擁有之巨大影響力亦非任何政治實力可以掌握,稍有偏差,即有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從而,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尤其是資訊科技及傳播工具之發達,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有其必要,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因此,公共事務之知的權利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私的生活,故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有更具體明確之必要。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 )和「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為判斷標準,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此亦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宗旨相符,爰增訂第6 款之規定。 ㈤查本案所涉之新聞報導13篇之內容有提及自訴人與立法委員、市議員及警務人員、監所主管等政府官員來往內容、自訴人之政商往來關係、自訴人與大學法律系女學生之往來等描述,此有卷附之上開新聞報導13篇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自訴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就此,被告及辯護人雖認上開新聞報導所涉之部分個人資料係源自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公開記者會所公布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7款所稱之已合法公開且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等語,惟觀諸卷附自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 日新聞稿之內容(參原審自字卷㈠第90頁),係提及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向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乙案,尚未提及有關自訴人之社會活動,核與上開新聞報導13篇之內容無涉,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此亦未指出其等所憑之記者會公開之內容,是上開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惟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設施或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導正社會風氣、觀念等),縱因而揭露侵入個人私的生活之隱私權,若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應認符合上開條文要件之正當利用。細繹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有關自訴人與立法委員、市議員及警務人員、監所主管等政府官員來往內容、自訴人之政商往來關係之部分,雖係他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然亦涉及自訴人與公職人員有無不當來往乃至不法之內容,應屬社會大眾得以檢視、評論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密切。至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關於揭露自訴人與大學法律系女學生往來通聯內容,核其報導之用語及所欲表達之內涵,係在呈現大學法律系女生依專業訓練、養成,竟崇拜犯罪不被抓之價值標準,並予以評論,而就其所見、一般人所不認同之社會現狀令使公眾知悉,並發表評論,與公共利益亦有高度關聯。是姑不論自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上開報導內容均確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法定個人資料之種類,除社會活動外,尚有其他諸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基因、聯絡方式等種類,衡諸上開報導所欲揭露以使大眾公評之事項,不免涉及自訴人之姓名及社會活動,然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處。是被告等人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係在為報導新聞使公眾周知之特定目的下所為,並與公共利益有關,其報導對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亦在報導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正當利用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此意旨內所辯之詞,均尚非無據。是自訴人忽略被告2 人所指各整篇報導之目的,摘錄報導中部分用語,逕謂報導重點不在公共事務,而在傳述八卦並貶抑自訴人人格,無使用上開資料之合理正當性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㈥至自訴人雖認本案所涉之個人資料源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所得應秘密之資訊,非僅涉及自訴人個人權利亦涉及國家公益,應受嚴格限制使用,而為高度保障,難認係屬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範圍,於上開公共利益之衡量及必要範圍之利用等要件上亦應加以參酌等語,然被告2 人究非屬因職務而知悉上開監聽資訊內容之人,亦無保密之義務,並非受規範之主體,已如前述,自難以限制被告2 人表達言論及禁止民眾接收資訊之方式而保全該等秘密之資訊,詳言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得之秘密資訊,規範之主體及限制之方式應僅在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人不得洩漏或交付,不及刺探及蒐集之人,且非該秘密本身不得被任何人揭露或傳述,依此,記者因他人傳述得知該等秘密資訊,認具公益性並有新聞價值,而適度報導予社會大眾知悉,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固有自訴意旨所指自他人處知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內容,而先後撰擬上開新聞報導13篇並刊登於上開網站之行為,然因被告2 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3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且其等所為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或其等行為不罰,而諭知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