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朝杰 自訴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王恩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帝景水花園大五社區(下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結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對帝景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王恩見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於101年12 月25日派駐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交辦事項與自訴人公司指派之任務。惟王恩見於任職期間,因年終獎金發放問題,與自訴人公司意見不合,進而心生怨懟。嗣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於102年12月15日即將屆滿,自訴人公司協 理陳威學委請王恩見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續約,並由陳威學交付續約合約書予王恩見,請其轉交予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王恩見亦向陳威學回報已續簽合約。詎料,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將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自訴人公司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詢問,方知王恩見意圖為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故意隱匿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續約,未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並向自訴人公司謊稱業已續約,且趁商討續約期間,主動與自訴人公司競爭同業即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聯絡,私自交換條件後,建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台業公司簽約,王恩見則轉往台業公司任職,並繼續派駐於帝景社區擔任總幹事,因認被告王恩見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告訴人之規定為自訴人同有適用。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王恩見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於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到期前,即已循正常流程協助處理續約事宜,惟因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自訴人公司之服務狀況不盡滿意,始未能順利續約,並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主動聯絡台業公司,其僅依陳正中指示協助居間聯繫,並因陳正中之要求而未告知自訴人公司。嗣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與台業公司簽約,其並未介入決議過程,自無背信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恩見於自訴人僑福公司與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結管理維護服務契約102年12月15日屆滿前,即依照自訴人僑福 公司指示,於102年11月13日擬具之簽呈,且告知自訴人, 有將續約議案納入102年11月18日第十屆委員會第一次月份 會議之討論議程,呈交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陳正中及副主委等人簽核。嗣於該次會議中,委員會亦決議同意將合約展延一個月後,於103年1月再進行檢討。嗣於102年11月間,並以 帝景大五(函)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通知自訴人公司上開決議結果,有前開公文、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自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且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13日之第十屆第二次委員會中雖決議同意續約,惟要求自訴人公司須於合約上載明對代班人員應有之要求,被告因而於103年1月28日、29日、2月6日協助聯繫自訴人公司準備續約相關資料,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被告寄予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過電子郵件所附各該日期之總幹事工作日誌可證(見原審審自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經自訴人僑福公司協理陳威學詢問被告: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會與自訴人公司續約,被告係向陳威學表示:簽約的事情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我無法回答是否會續約等語,並於103年1月14日回報帝景社區乙案係有條件續約等情,業經證人陳威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01頁背面),被告並未有隱匿自訴人公司有意續約 或延誤續約事宜,且自訴人公司對於續約經過,被告居中聯絡經過,均完全知悉。 (二)至自訴人指訴被告主動與自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台業公司聯繫,私下交換條件後,慫恿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台業公司簽約,並獲得領取年終獎金之利益云云。然證人帝景社區主任委員陳正中證述:自訴人公司指派之代班科長於103年1月間遲到1小時且身上帶著濃厚酒味上班,陳正中遂與自訴人 公司協理陳威學相約於103年1月24日見面商談,提及代班人員值勤狀況,導致現場保全人員加重負擔。惟陳威學表示人員請假宜由社區保全人員代任,但因此舉將影響其餘保全人員正常值勤休假,陳正中認自訴人公司運作上有問題,若再續約,恐有後續狀況,心生疑慮,遂主動連繫多年友人即台業公司負責人莊碩鴻,詢問承接自訴人公司業務之可能性。被告係經陳正中指示協助雙方傳遞資料,且為確保社區轉換保全公司之過程順利,陳正中另要求被告不可向自訴人公司提及此事,嗣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召開103 年2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經討論自訴人公司之疏失及陳威 學於會談中之意見後,決議通知自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終止服務,現場人員依據合約可全數留任,由台業公司自 103年4月1日進場服務,並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 月底以帝景大五(函)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自訴人公司等情。並有103年1月18日現場勤務工作日誌、會議紀錄及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54頁、第62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正背面)。另證人台業公司負責人莊碩鴻亦證稱:係陳正中打電話詢問有無意願與帝景社區簽約,遂將本案交由臺北辦事處處理,從未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台業公司副理楊民貴證稱:本案乃係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條件,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簽約,並未與被告私下交換條件,至於年終獎金之福利,乃係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現場保全人員及總幹事向台業公司爭取而來,且被告薪水相較於其他案場之總幹事,並無偏高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 面至第106頁、第108頁)。被告並未聯絡台業公司或私下交換條件,且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合約期間屢生事故,且續約過程中並未由自訴人公司處獲得滿意之回應,因而未與自訴人公司續約而轉與台業公司簽約,與被告無涉。而被告身為帝景社區總幹事,同時需聽命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遵守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事務,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之指示事務,自有遵守之義務。其遵循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指示,未洩露續約資訊予自訴人公司,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係因未發放102年度之年終獎金,心生怨懟 ,而惡意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隱瞞自訴人公司業已提出續約,並向自訴人公司謊稱已完成續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隱瞞事實,並協助自訴人公司續約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威學證稱:當時被告只有詢問為何沒有發年終獎金,有一點點不高興,但是沒有衝突,亦未因此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自訴人所述,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鄭朝杰證明被告曾向鄭朝杰稱與帝景社區續約沒有問題云云。惟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8日第十屆委員第一次會議決議同意將合約展延1個月,於103年1月再進行檢討。其後103年1月間發生自 訴人公司指派之代班科長酒後上班,管理不善等事件,才決定另尋其他公司不再與自訴人續約之事。縱鄭朝杰所證之事項為真,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背信行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續約事宜之過程中,已盡力安排議程並轉知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並未懈怠,復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背信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