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邱毅 自訴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柯景騰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莊宇翔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景騰連續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2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被告以「九把刀」為名之臉書facebook上(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ages/九把刀/00000000000000 ),分別發表下列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1.連續指稱自訴人邱毅為「…。冷血的政治垃圾」及「…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為「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 2.連續公然以文字傳述自訴人「這種時候講甚麼垃圾話」、「邱毅的垃圾言論,…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等不實言論,謾罵攻擊自訴人,且其謾罵侮辱自訴人行徑經網路散播後,各大平面媒體均大幅報導,致自訴人名譽形象嚴重受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影本、103年5月21日被告facebook網路文章影本、103 年5月24日被告facebook網路文章影本、103年5月23日中國 時報第C2版報紙、103年5月24日自由時報D2版報紙、 103年5月24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103年5月24日中時電子報新聞、103年5月25日台灣時報第3版報紙、自訴人『談天論地話縱橫』網路文章影本、其他與自訴人相同網路報導、文章、蓋亞文化有限公司為被告所屬出版社網路報導影本、被告臉書網友留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前開時、地,在臉書facebook上發表前開二篇網路文章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發言係適當之評論,並無侮辱之意。第一篇文章係引述評述自訴人本人之言詞做出適當評論,並非指自訴人為垃圾,係指所有用犯罪行為連結特定社會行動做抹黑之行為,非常不可取、無價值,另伊所指係「沒有比這言論更王八蛋的」,「王八蛋」之語詞應該等同於「天殺的」,在形容伊之感受,就是「真糟糕」、「不快樂、很生氣,快要爆炸了」之意,並非指自訴人為王八蛋,伊有義務向社會大眾說明自訴人之言詞係如何之狀態;至於「漱口」之部分,係指寫了氣憤評論之後,需要冷靜一下,伊覺得自己修養並不那麼好,所以需要去漱口,每個人冷靜方式不一樣,有人抒壓的方式是到處告人,伊冷靜方式是漱口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即鄭捷於台北捷運犯殺人案件同日)在臉書「談天論地話縱橫」上發表:「繼太陽花學運製造社會成本,扭曲社會價值,並造成台灣經濟競爭力明顯下滑後,今天又有一名大學生在台北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殺人,造成三死二十二傷的血腥慘案。這是台灣第一件捷運殺人案,我在學運發生之初,就擔心社會縱容將造成反社會情緒蔓延,此時個性偏激的年輕人更會有暴力犯罪傾向。」文章後;被告亦於同日,在被告臉書上(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ages/ 九把刀/00000000000000 )分享自訴人「談天話地縱橫」文章內容、同時並發表:「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下簡稱①文章);再於103 年5 月24日,在被告臉書上發表「邱毅的垃圾言論,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文章(下簡稱②文章)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前開文章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 、8 頁)在卷可稽。再就本件①文章言,被告係發表「這種時候講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並引述自訴人「談天論地話縱橫」之文章全文於其後,②文章言,被告係發表:『「邱毅的垃圾言論」.....,沒有比這種 言論更「王八蛋」...』,是涉及貶抑者,係「垃圾話」、 「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之所指。上開言語之詞義,業經被告自承:「冷血」係指對於應該給予關懷之人、事、物,抱持惡意輕賤之態度,甚至期待它越來越惡化之想法與作法,「垃圾」,係指無用、毫無意義之物品,「王八蛋」則為很爛、很糟糕、可惡、差勁之形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故上開「垃圾話」、「垃圾言論」、「冷血 」、「政治垃圾」、「王八蛋」文字等均係屬於貶抑性用語明確。又被告發表前開①、②文章處,為公開、未受點閱或分享限制之臉書網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意圖向大眾散布,而於多數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分享傳閱之處,以文字書寫指摘傳述足以貶抑他人之文字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4.是揆之前揭見解,本件之關鍵,即首需辨明被告使用前開貶抑性文字是對於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以辨明究竟有無實質惡意原則或善意言論之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可能。 ㈢就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分論: 1.前開①文章中被告使用之「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等詞,所指之「垃圾話」係指其後分享之自訴人文章全文,則其後接續使用之「冷血的政治垃圾」,則可同指為自訴人即「邱毅」、或自訴人之文章全文。究之被告之真意,業經被告自承:其所指之評價為冷血,係指自訴人之言論,因鄭捷在捷運上胡亂暴走殺人,並有殺人畫面於媒體傳送,血腥震撼全台,此為臺灣史無前例之恐怖犯案,正屬社會脆弱之時刻,自訴人於此鄭捷殺人動機尚未明確之時,掌握社會惶惶動盪之時刻,於無任何證據前提下,即在網路上發言,將鄭捷動機連結到太陽花學運,是一種政治性語言操弄,係將社會不安、痛苦、心碎之情緒導引栽贓至為社會付出改變實踐的學子上,為不公平的指控,為惡意抹黑,此種操弄的政治言語,即屬政治垃圾,為垃圾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其後被告②之文章內表示:「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 . . . . 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亦可佐其說。是被告使用之「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等詞,所指之「垃圾話」係指其後分享之自訴人文章全文之「個人意見評論」,非指自訴人、或僅純然謾罵自訴人「個人」人格之事實陳述。 2.再就前開②文章中使用「垃圾言論」、「王八蛋」等文字用語,其於法律上之評價應綜觀全文上下文意,始能加以判斷。被告②文章全文係:「邱毅的垃圾言論,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 -- 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是被告該文所稱「垃圾」,是指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屬「垃圾言論」,所稱「王八蛋」,是指沒有比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更王八蛋的,其客體亦是自訴人之網路文章,並未以「垃圾」、「王八蛋」等語侮辱自訴人 3.故被告前開①、②文章內容所指之「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垃圾言論」、「王八蛋」等,均係指被告於發表言論下方分享之自訴人103 年5 月21日「談天論地話縱橫」文章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形容自訴人之「事實個人人格陳述」,自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客體「自訴人個人」不合,而僅屬刑法第310 條之範疇。 4.自訴代理人雖以:於被告後之網友留言,均已辱罵自訴人為「政治垃圾」、「垃圾」,可認被告已成功引導群眾認為自訴人為「垃圾」云云,並舉單純於網路中謾罵「垃圾的垃圾言論」、「邱渣本來就是垃圾」、「罵垃圾還高估他了」、「死禿頭快點告,我想看法院認證的垃圾」等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75-77 頁)。惟前開言論均屬無前後文相佐引之言論,其與本件被告前後文引述、並再發文解釋之情形,顯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又以網路無遠弗屆,亦無資格考試,網軍之水準往往參差不齊,對於文字、語言之領受能力亦因人而異,故對於原始發言之真實內容,個人發言之法律責任,自應以個人發言之前後文義為綜合論斷,實難以部分網友之發言,即下全面性、代表性之結論,是自訴代理人以:部分網友已經認定自訴人為垃圾,即為被告言論之引導云云,實嫌速斷,尚難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㈣就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而言:「公共議題之不受拘束,充滿活力,且完全開放的討論」,亦即牽涉公共事務時,個人名譽權應退讓於言論自由,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得證明真實與否,惟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對錯,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錯誤、何者正確,或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本件: 1.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是自訴人對於其所為言行,動見觀瞻,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被告①文章雖並未就由使用「垃圾」、「冷血」詞句之確實內涵,惟其後已分享而引述自訴人有關鄭捷臺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間關連性之連結內容,可知被告首揭以「這個時候」亦即主要在評論二者連結之「時機」不當;其後被告②文章更詳細剖析其論述「垃圾」、「冷血」之緣由為「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由本件被告、自訴人發表言論之時間點即發生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同日、3 日後,及被告其後之詳細剖析其討論之標的,為「鄭捷臺北捷運殺人事件」、「太陽花學運」等,均係目前社會人民公共利益密切重大關係之事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均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自不待言。而被告發言之立論,係欲透過其文章,以減除社會發生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而人心惶恐之際,對於尚未確認之殺人動機為過早之連結,尤其阻止為某「特定政治意圖之效應連結」,呼籲「莫於社會遭受創傷而軟弱之際,操弄手段而遂其特定政治目的」,故被告之目的並非在污衊自訴人一人,而在尋求避免社會公共利益再受傷害之方式已明,雖其使用之言詞雖有稍嫌聳動、誇張,然仍尚未達到情緒性謾罵,而以其使用聳動、誇張言語之目的言,確實可因此增加一般更大比例使用相同語言之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仍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之範圍。 2.況由自訴人本身之發言尺度、自訴人主觀言論感受,而論被告言論之善意與否:言論究否「善意」之感受度,除一般客觀標準外,個人主觀上之「善意」,亦應以使用言論討論者雙方慣常之感受為主要標準。以自訴人言,自訴人本身之「談天論地話縱橫」內言論,其經常使用之評論如101 年1 月1 日之「面對不擇手段的對手,還包含謝長廷、陳致中等,我在辯論會時,曾斥『畜生』,有些人士覺得我講過頭,但若為人子女、父母受到羞辱,還能氣定神閒無動於衷,那邱毅就不是邱毅了」、101 年1 月2 日之「罵句畜牲還只是最起碼為人子的應有孝道否則我就不是我了」、101 年1 月10日之「我覺得林崑海真不像個男人!平日作威作福、囂張跋扈. . . 真是孬種」、102 年5 月23日之「三個混蛋的合議庭法官又給台灣司法立下醜陋的里程碑」、103 年3 月29日之「林飛帆的台灣主張....對服貿內涵無知及落香蕉學運陷阱而不知,『弱智』已彰顯」、103 年4 月12日「而帶頭逞威的洪崇晏事後知道禍闖大了,一概不認,言詞閃爍想規避法律責任,標準孬種,令人不齒」等,此有上開「談天論地話縱橫」言論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183 、186 、193 、196 、199 頁),是由被告引述、論斷之標的「談天論地話縱橫」文章可見,該網頁論壇文章為評論時,實慣常使用「畜牲」、「弱智」、「孬種」、「混蛋」等詞句,而與被告使用之「垃圾」、「冷血」、「王八蛋」強度相仿,是被告僅係使用與自訴人論壇慣常使用之否定性言詞,以為對等之攻擊。故以平等原則言,當自訴人個人退縮其言論之尺度、放棄其言論界線,自難期待他人需謹守高尚之言論對待,故以與自訴人主觀相同言論之標準來論定「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者,自亦難認被告之評論屬非善意之評論。 3.是不論由一般客觀標準、或自訴人主觀言,被告就①、②文章,就其評論之自訴人文章所揭發之議題「鄭捷殺人事件」、「太陽花學運」等公共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其主要目的係在阻止社會重大創傷之際為政治意圖之連結,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評論。 ㈤綜上,本院為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對於刑法第310 條解釋之適用,而嚴格認定誹謗罪之適用範圍外,更審慎衡量本件個案中就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基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認定被告上開①、②文章中提及之「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垃圾言論」、「王八蛋」等,均係指被告於發表言論下方分享之自訴人103年5月21日「談天論地話縱橫」文章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形容自訴人個人,或未為評論之恣意辱罵,而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 復其評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善意合理評論原則,具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