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宇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皇池餐廳)內消費泡湯之際,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十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某一櫃鎖,竊得該櫃內游翰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 ㈡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同一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某一櫃鎖,竊得該櫃內陳坤明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 ㈢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同一置物櫃組前,先以徒手方式,著手開啟其中數個未上鎖之置物櫃並翻找財物無獲後,再接續以自備複製之鑰匙1 具,反覆插入編號28號置物櫃鑰匙孔,而欲竊取其內財物之際,適為皇池餐廳員工林廖永、吳永欽當場發現,經吳永欽上前制止而未遂。鄧宇強並旋即衝進旁邊廁所,將該鑰匙沖入馬桶內,嗣經報警處理,再由林廖永徒手撈取該馬桶內之前開鑰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皇池餐廳執行董事游騰在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宇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證人林廖永並非同法第131 條所定得為無令狀搜索之主體,在案發現場尋獲之過程亦無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在場,未踐行法定程序;又證人林廖永稱係自蹲式馬桶取得扣案鑰匙,惟⑴到場員警丁豐芳已先行確認廁所內未見鑰匙;⑵該處係蹲式馬桶,客觀上亦難想見得以徒手挖出鑰匙;⑶當時現場既未封鎖,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皇池餐廳清潔人員林廖永於員警離去約10分鐘後始徒手在廁所馬桶所尋獲之鑰匙,因期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該廁所,無從證明為其所丟棄,不能確認該鑰匙與本案關聯性等由,爭執證物即扣案複製鑰匙1 具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扣案鑰匙1 具,係員警丁豐芳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勘查廁所蹲式馬桶外觀可見部分,認查無客觀事證可佐而離開現場時,由證人林廖永於自蹲式廁所排水管平鋪段取出,旋通報丁豐芳返回現場扣案,業據證人林廖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豐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㈡被告雖稱證人林廖永並非同法第131 條所定得為無令狀搜索之主體,在案發現場尋獲之過程亦無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在場,未踐行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開扣案經過,該扣案鑰匙並非本於搜索所扣得,而係員警依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扣押證人林廖永尋獲、提出之鑰匙予以扣案,衡情係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員警僅被動地接受,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況扣案鑰匙取得之經過,亦無違法疑慮,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正當性,無從以上開規定排斥其證據能力。 ㈢又林廖永如何取得鑰匙之經過交員警扣案,時間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密接;且蹲式馬桶結構上肉眼可見之排水管口至糞管之間,相當質量、平整之物滯留於平鋪埋設段,亦符常情,核屬可信,亦無證據堪認栽贓誣陷被告之情,應認扣案鑰匙與本案確具關聯性且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泡溫泉,且均曾使用置放該處之置物櫃,並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在置物櫃前與皇池餐廳人員吳永欽發生爭執,隨後跑進廁所待約1 、2 分鐘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或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㈠伊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皇池餐廳竊取游翰東、陳坤明所有之手機各一具。遭竊手機與其手機偶然之通聯定位基地台或有相符,不能逕認其有上開犯行。況經員警搜索其住處後亦未查得贓物,足見本案仍合理之懷疑。㈡游翰東、陳坤明指述手機失竊之時間點,均在皇池餐廳監視器攝得伊離開該處時點之後。㈢伊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游翰東、陳坤明手機遭竊後之基地台位置雖在附近,然並非相同基地台,時間點上亦有誤差,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其亦未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持複製鑰匙著手行竊,當時係在找眼鏡、毛巾且準備喝水而站在其所使用未上鎖之置物櫃前,因突遭吳永欽抓住右手而與之爭執,當時因全身裸體而感到害怕始跑進廁所,其後經友人張嘉政勸說始出來等候警察到來,期間並無沖水之情事。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十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置物櫃組前,因故與皇池餐廳之按摩師吳永欽發生爭執,隨即跑進旁邊廁所內待約1 、2 分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任職於皇池餐廳之清潔人員林廖永、按摩師吳永欽及被告友人張嘉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與吳永欽在皇池餐廳男湯大眾池置物櫃組前發生爭執,其經過情形則分據證人林廖永、吳永欽、張嘉政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廖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前一日即103 年1 月22日在皇池餐廳有日本客人遺失3 萬元日幣及另一老先生遺失5 仟元新臺幣等情事,而當日被告即在現場並於臨走前陳稱:「剛才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伊因而鎖定被告涉嫌。翌日即同年月23日被告又來皇池餐廳泡湯,因而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約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被告泡湯起來後,在置物櫃處,將未上鎖之櫃子一一開啟,惟因均無人置物而未拿出任何物品,其後走到置物櫃後面無門鎖而供人使用之木櫃子以毛巾覆蓋著手,又到置物櫃前手持鑰匙開啟已經上鎖之第28號櫃,惟因轉不動而未開啟,隨後又將毛巾、鑰匙放回上開木櫃子,再回去泡湯,不久又以同一方式持同一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開了2 、3 次未果,伊則告知一同任職於皇池餐廳之按摩師吳永欽,並與之分別在售票處及按摩室注意被告之舉動。其後被告仍持續開啟該置物櫃,吳永欽於心急下即上前制止並抓住被告之手,且要求其交出鑰匙,惟被告手掌握緊不讓吳永欽查看,並聲稱沒有東西,不到1 分鐘被告脫身後跑進廁所內,伊並聽見馬桶沖水聲音,隨後被告立即出來並與吳永欽爭吵,表示未以鑰匙開啟他人置物櫃,其後員警到場時因未搜得證物離開,惟員警離開不到10分鐘內,十圖公司陳信安先生表示鑰匙重量較重,馬桶沖水可能無法沖走,伊因而再進入廁所,並下手自馬桶內撈出1 支如偵卷第62頁照片上方所示之鑰匙,即再通知員警前來拿取該鑰匙等語。證人林廖永上開於原審所證,與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係使用第42號置物櫃,案發當時則一一開啟未上鎖之置物櫃檢視其內有無物品,再以自備複製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連續2 至3 次未果始遭吳永欽制止,被告隨即衝入廁所沖水,事後因員警查無贓證物而離開後,經陳信安提醒鑰匙較重不易沖走,始再自該廁所馬桶內撈出該複製鑰匙,而通知警方取回等語相符。 ⑵證人吳永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即103 年1 月22日有日本客人之物品在皇池餐廳遺失,而當日被告即在現場並陳稱:「伯伯,發生什麼事情」等詞,故同在皇池餐廳任職之清潔人員林廖永即要伊幫忙注意。迄103 年1 月23日售票人員又見被告前來皇池餐廳,林廖永要伊注意,因而與之分別在售票處與按摩室二處注意被告之舉動。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在約距被告15公尺處,見被告開啟未上鎖之櫃子,復以毛巾披覆右手一半,以右手持未綁帶子且無號碼牌、外觀與原廠鑰匙顯然不同之鑰匙插入鑰匙孔轉動,欲開啟上鎖之置物櫃,惟因無法轉動,遂重新插入鑰匙,再分別以正反方向反覆轉動,前後嘗試共約3 、4 個櫃子。伊見狀即跑過去抓住被告的手,並詢問被告是否在開啟自己放置物品之置物櫃。被告則陳稱:「這個是我的櫃子、那個也是我的櫃子」等語。伊因而要求被告拿出鑰匙供伊檢視,惟被告突然稱伊要對其性侵害,在伊未抓緊下,被告即脫身衝進廁所,伊則跟隨在後,見被告將廁所門鎖住,並聽見沖水聲音,約1 、2 分鐘後,被告始出來並對伊臭罵。伊雖有進入廁所尋找鑰匙,惟未尋獲。嗣警察到場,被告在旁之友人提出被告之包包供警搜查,惟無所獲。員警離開後,伊亦下班離開等語,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見被告以自備複製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多次拔出又插入後始上前制止被告,並要求被告拿出手中鑰匙,且請人找出使用第28號櫃之客人到場確認,惟被告立即衝入廁所關門,於沖水後出來辱罵伊三字經,使用第28號櫃之客人則在旁制止被告等語,亦前後大致相符。 ⑶經核,證人林廖永與吳永欽上開所證就被告於置物櫃前是否重複嘗試開啟特定單一或多個置物櫃門乙節,雖未完全一致,然伊等所見被告曾開啟未上鎖置物櫃及以鑰匙開啟上鎖置物櫃未果、被告遭吳永欽制止後跑進廁所關門沖水等情狀仍屬一致。參以證人林廖永與吳永欽均因案發前一日之客人遺失物品事件對在場之被告生疑,而被告亦確曾有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進入皇池餐廳,此有103 年1 月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59頁),二人乃本此懷疑而於案發當日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且均在觀察被告已多次開啟未上鎖及上鎖之置物櫃後始由證人吳永欽上前制止,應不致有所誤認。再者,證人吳永欽更明確指出被告手持開啟置物櫃之鑰匙為與正規鑰匙不同即未綁帶子且無號碼牌之鑰匙,此亦與證人林廖永所述伊於員警離去10分鐘內在同一廁所尋獲之複製鑰匙1 支等情,若合符節,並有該複製鑰匙1 具扣案可佐。又依證人林廖永前揭所述,該複製鑰匙1 支雖係伊於員警離去後所尋獲;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丁豐芳亦證稱曾檢視該蹲式馬桶周邊,未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依當時情境,員警丁豐芳與在場之林廖永、吳永欽等人或因先入為主誤認該鑰匙已經丟入馬桶內遭沖走,兼之馬桶究係穢物,而未深究該支鑰匙是否仍在該蹲式馬桶排水管之平鋪埋設段滯留,致迄員警離開現場,林廖永經陳信安提醒方伸手自馬桶內撈得該鑰匙,亦無違常情。此外,證人林廖永、吳永欽與被告原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於案發後亦立即報警處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應認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確可採信。而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張嘉政亦證稱:當日被告與伊在泡湯處將隨身物品分置於二個相近而未相鄰之置物櫃,一個放重要物品,有投幣取得鑰匙鎖起,由伊保管鑰匙,另一櫃子則放置衣物而未鎖起;被告與林廖永、吳永欽爭執前,被告與伊泡完湯一同起身,裸身前往置物櫃,因被告忘記衣物放置何處,而翻找衣櫃。則既被告與張嘉政租賃之置物櫃鑰匙由張嘉政保管,被告卻經證人林廖永、吳永欽見其執鑰匙翻找、開啟置物櫃之舉,嗣後又經在被告躲藏之廁所內發現扣案複製鑰匙1 支,已堪佐證人林廖永、吳永欽所證情節。 ⑷至證人張嘉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為大學同學關係,有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與被告一同至皇池餐廳泡裸湯,期間約1 、2 小時,被告並自備毛巾前往,被告與伊在泡湯處將隨身物品分置於二個相近而未相鄰之置物櫃,一個放重要物品,有投幣取得鑰匙鎖起,由伊保管鑰匙,另一櫃子則放置衣物而未鎖起,泡湯後被告與伊一同起身,裸身前往置物櫃,伊在距離被告之後約2 、3 公尺處喝水,因被告忘記衣物放置何處,而翻找衣櫃之際,即見被告之手突遭某一高個之人抓住而發生爭執,在此之前未見被告有拿鑰匙試開上鎖置物櫃,被告亦未向伊詢問衣物放置何處,伊因而遭受驚嚇,被告則隨即跑進約距離7 、8 公尺處之廁所,未向伊求救,待約1 、2 分鐘,對方在外叫囂,伊亦叫被告出來說清楚,被告則自行開門走出,期間未聽見沖馬桶之聲音,其後雙方互罵,對方指稱被告去開他人之置物櫃,並進入廁所,惟未找到鑰匙,約於10至15分鐘後員警到達現場,經伊與被告同意後搜身並檢查包包,於未查到可疑物品後即令伊等離去等語,與被告所辯其未開啟他人置物櫃,當時係找眼鏡、毛巾,且準備喝水而站在其所使用之未上鎖之置物櫃前云云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張嘉政於證人林廖永、吳永欽所證被告在置物櫃前有上開可疑舉動之際,正在被告身後喝水,而未若證人林廖永、吳永欽已刻意注意被告舉動;況證人林廖永、吳永欽所見被告持鑰匙開啟他人置物櫃、被告於遭制止後跑進廁所沖水、林廖永事後在馬桶找到複製鑰匙等情節,前後因果相連而與常情相符,應認證人林廖永、吳永欽所證較為可採。是尚難以證人張嘉政所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扣案複製鑰匙反覆插入編號28號置物櫃鑰匙孔,適為皇池餐廳員工林廖永、吳永欽當場發現,經吳永欽上前制止而發生爭執,旋即衝進旁邊廁所等情,已堪認定。 ⑸就此,被告於為上開開啟置物櫃之舉後,既為吳永欽適時所制止,二人就此發生爭執或在所難免。惟被告友人張嘉政既亦在場,被告在此情境下卻獨自跑進附近廁所,顯有特定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害怕始有此舉,惟被告當下既與之爭吵,已未見有何害怕之情,顯不可採。再被告進入廁所後旋有按壓馬桶沖水之舉,亦為證人吳永欽、林廖永指證明確如前,其後於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後10分鐘即為林廖永徒手撈取該馬桶內與常規置物櫃鑰匙不同之複製鑰匙,亦據證人林廖永證述明確,即便該廁所本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入使用,然有將鑰匙沖入馬桶內之情形,卻甚為少見,況該鑰匙僅於員警離開10分許即為林廖永所撈得,時間甚為短暫,衡情,應即係被告所持開啟置物櫃之不明鑰匙而於其跑進入廁所之際按壓馬桶所沖入。是被告辯稱其於廁所期間未沖水,該經撈得之鑰匙與其無涉等語,不能採取。則被告持鑰匙開啟置物櫃而遭吳永欽制止後,隨即衝入廁所將鑰匙沖入馬桶之舉,顯係出於湮滅證據之目的;況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張嘉政亦證稱:當日被告與伊在泡湯處將隨身物品分置於二個相近而未相鄰之置物櫃,一個放重要物品,有投幣取得鑰匙鎖起,由伊保管鑰匙,另一櫃子則放置衣物而未鎖起(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被告與林廖永、吳永欽爭執前,被告與伊泡完湯一同起身,裸身前往置物櫃,因被告忘記衣物放置何處,而翻找衣櫃。則既被告與張嘉政租賃之置物櫃鑰匙由張嘉政保管,被告卻經證人林廖永、吳永欽見其執鑰匙翻找、開啟置物櫃之舉,已可排除被告開啟他人置物櫃係出於忘記自己使用之置物櫃而誤開之可能。 ⒊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置物櫃及以鑰匙開啟編號第28號置物櫃之舉,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已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害人游翰東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具,置於該處之某一置物櫃內並予以上鎖,其後欲離開該處而開啟同一置物櫃時,發現該手機1 具不見等情,有證人游翰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40、41、104 頁),應可認定。 ⒉又細繹卷附被害人游翰東上開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3頁),於遭竊後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所示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核與卷附被告所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偵卷第88頁),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至39分許間之基地臺位置相同,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暨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38 巷至142 巷等處相同。就此,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曾有於該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明志科技大學內接受職訓局安排之課程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更陳稱上開職訓課程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等語,顯見案發後持用被害人游翰東上開手機之人與被告於上開時段均在該處附近之位置。再觀上開通聯記錄,上開遭竊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至31分許所示之基地臺位置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而被告上開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至晚上9時41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參照卷附之相關地圖(偵卷第101至103頁),上開二址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附近。又被告離開明志科技大學返回住處附近時,上開遭竊手機亦同自明志科技大學附近移動至被告住處附近。復依同一通聯紀錄,上開遭竊手機於同年月7日 凌晨0時1分及36分許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上開手機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8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更見該遭竊手機於當日凌晨之際竟亦與被告一同前往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就此觀之,上開遭竊手機於案發後翌日之103年1月6日下午至7日凌晨期間多次與被告一同出現在相同位置附近,衡情已非偶然。再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平時或有友人與其一同前往皇池餐廳洗溫泉,惟其中並無與其共同在明志科技大學參與職訓課程之人等語,是亦可進而排除該贓物係由與被告往來密切、同進同出之人所持有。 ⒊參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亦確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內泡溫泉,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皇池餐廳 103 年1 月5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偵卷第57頁)及上開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所載於103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3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資料存卷可稽,應可認定,足認案發當晚被告亦曾出現在被害人游翰東手機失竊之地點無誤。被告既有於該手機失竊時間前後出現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內,該手機遭竊後,其基地臺位置又先後與被告持用手機行跡大致相符,或在被告上課地點、住處,乃至被告曾至之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參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手法,亦與證人游翰東前揭所述遭竊手機原係放置在該處已經上鎖之置物櫃內之情形雷同,已堪認上開各項事證並非偶然之巧合,應可排除合理懷疑。綜依上情,堪認被害人游翰東上開手機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在同一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游翰東使用之某一置物櫃櫃鎖後所竊取。 ⒋至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雖亦無所獲,然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已為103 年2 月11日,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況被告自身既有手機,竊盜得手之手機亦無留供已用之必要,顯已處分脫手,自不能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游翰東於警詢中指陳手機失竊時點為「103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許」,固在被告離開該手機失竊地點即皇池餐廳時點即同晚間10時36分之後。然細繹其指訴,該時點無非係其發現手機遭竊之時點,否則豈非其已親自見聞竊盜行為人及竊盜犯行?其所言尚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坤明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具,置於該處之某一置物櫃內並予以上鎖,其後欲離開該處而開啟同一置物櫃時,發現該手機1 具已經不見等情,有證人陳坤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憑(偵卷第37、38頁)。 ⒉觀諸卷附被害人陳坤明上開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50頁),該手機遭竊後之翌日即103 年1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 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竟與游翰東上開遭竊手機(同與陳昆明遭竊手機使用遠傳門號)遭竊後,於 103年1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至3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而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88頁),於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16 分許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參照卷附之相關地圖(偵卷第101至103頁),上開二址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附近 ,並且涵蓋範圍均及於被告上址住所,分別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覆(103年10月31日併入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41頁),該兩址實係同一站台涵蓋範圍。其連結之基地台地址固有不同,然究其原因,乃被害人陳坤明及游翰東之手機各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遠傳電信公司所屬之門號,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則為威寶電信公司所屬門號,而二家電信公司於同一地點(被告住處)所連結之基地臺有所不同所致,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準此,遭竊手機不僅通訊地點與被告同時段在其住處附近使用手機之地點相近,該手機距遭竊時點亦不過4小時,可見該手機遭竊取後即遭持往被告住 處附近,而與被告當日動線相符,時間地點均緊密銜接。 ⒊此外,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內泡溫泉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復有皇池餐廳103年1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偵卷第58 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顯見案發當晚被告亦曾出現在被害人陳坤明遭竊上開手機之處無誤。換言之,不僅該手機於遭竊後4小時內 之通訊地點與被告當日交通動線相符,即遭竊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有關。再衡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手法,亦與證人陳坤明前揭所述遭竊手機原係放置在該處已經上鎖之置物櫃內之情形如出一轍,難認事出偶然,而可認已無合理懷疑。綜上,被害人陳坤明上開手機,堪認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在同一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陳坤明使用之某一置物櫃櫃鎖後,自該櫃內所竊得。至被告辯稱員警在其住處搜索無著、被告為皇池餐廳監視器攝得離去時間在被害人指述遭竊時點為早等節,基上同一理由,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贅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惟於如附表編號3 時、地竊盜未遂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開啟數個未上鎖之置物櫃而開始搜尋財物,再以複製鑰匙試圖開啟上鎖之置物櫃,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論以被告竊盜罪2 罪、竊盜未遂罪1 罪,並審酌被告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屢次在同一地點行竊,接連造成被害人財物及皇池餐廳信譽之損失,終經皇池餐廳人員當場目睹其犯行而遭制止,惟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進而於湮滅相關證據後仍辱罵皇池餐廳人員,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未婚且無工作之經濟及生活情況,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而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40日,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竊盜未遂主文項下,就扣案鑰匙1 支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與刑之量定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以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行文間心證仍未達於確信之程度暨前揭各項情詞提起上訴,均據一一說明如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遭竊物品 │ ├──┼────┼──────┼─────────────┤ │ 1 │民國103 │臺北市北投區│游翰東所有之手機1 具(內有│ │ │年1 月5 │紗帽路42之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 │ │ │日晚間11│號皇池餐廳大│、型號HTC NEWONE、顏色銀色│ │ │時前某時│眾池男湯內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 │103 年1 │臺北市北投區│陳坤明所有之手機1 具(內有│ │ │月17日晚│紗帽路42之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 │ │間10時30│號皇池餐廳大│APPLE 、型號Iphone5、序號 │ │ │分前某時│眾池男湯內 │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103 年1 │臺北市北投區│無 │ │ │月23日晚│紗帽路42之2 │ │ │ │間9 時30│號皇池餐廳大│ │ │ │分許 │眾池男湯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