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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晉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7144號、第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鄭名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宜諴、李心莉、康佩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物;另警方在新安康高爾夫球練習場展示中心木門前地面上遺留之寶特瓶外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共同被告鄭名傑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基於上情,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鄭名傑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鄭名傑2人確有下列共同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3時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國游泳池(由太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先將置於該游泳池大門外之木梯架設於大門上,嗣以攀爬木梯踰越大門之方式進入該游泳池內,復因游泳池辦公室作為安全設備之氣密窗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後,再伸手入內將下方上鎖且亦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打開,使其等失其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進入屋內,竊取鐵櫃內之ASUS UX32A筆記型電腦1臺及羅技無線滑鼠(含接收器)及鍵盤接收器1組、散熱架1個、無線滑鼠(含接收器及充電線)1個、無線網卡1個、2USB通用插座1個、手機充電器1組、DVD播放機(白色)1臺等週邊配件得手,隨即共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分後花用殆盡。㈡於同日23時54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新店游泳池(由特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嗣以浸濕之衛生紙遮蔽監視器鏡頭後,徒手竊取辦公室櫃檯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現金4,000元得手,因觸動警報器,隨即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平板電腦將之變賣取得現款,併同所竊現金平分後花用殆盡。㈢於翌(20)日凌晨0時40分許共同,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安康高爾夫練習場,以攀爬、踰越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方式進入練習場,復持現場所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以敲擊方式撬毀已構成辦公室大門之一部之鎖片(起訴書漏載持高爾夫球桿撬毀門扇鎖片部分,應予補充)後進入其內,再破壞辦公室內抽屜鎖頭,竊取現金19,800元得手,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則平分後花用殆盡。因而論處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名傑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名傑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狀況,正值青少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尋找目標,共同侵入辦公處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受非難,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金額尚非輕微,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名傑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名傑犯前揭㈢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其等於行竊處所撿取,係告訴人新安康高爾夫練習場所有之物,復經告訴人取回,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退伍後遍尋不著工作,四處碰壁,且尚未完成學業,必須生存,惟當時原本工作遭辭退,且身處問題家庭,家人又漠不關心,不曾過問,逼不得已下誤觸刑法,事後深感懊悔,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且上訴人若因此入獄服刑,將來若回歸社會,找尋工作將陷入困境,亦無法順利達成完成學業的心願,請給予上訴人緩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審酌,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予以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陳述,或泛稱量刑過重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尚以上訴人行為當時求學、工作及家庭均遭遇困難,因而誤觸刑法,事後深感懊悔,而請求給予緩刑、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犯本件加重竊盜3案,係以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或攜帶兇器為之,其手法又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以敲擊方式撬毀辦公室大門之鎖片後進入其內等方式為之,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法院於衡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未依刑法第74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核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誤,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所請,均屬無據。

㈢另就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決定,況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上訴人所執各項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或僅就得否易科罰金、宣告緩刑、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而為爭執,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被害人(是否提│所犯罪名 │宣告刑 ││ │取方式、所竊取財物│告) │ │ ││ │及竊取後贓物之處置│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太格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1條 │鄭名傑共同踰越門││ │ │司(提出告訴)│第1項第2款之│扇及安全設備竊盜││ │ │ │踰越門扇及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全設備竊盜罪│。 ││ │ │ │ │甲○○共同踰越門││ │ │ │ │扇及安全設備竊盜││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特建育樂股份有│刑法第321條 │鄭名傑共同踰越安││ │ │限公司(提出告│第1項第2款之│全設備竊盜,處有││ │ │訴) │踰越安全設備│期徒柒月。 ││ │ │ │竊盜罪 │甲○○共同踰越安││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期徒柒月。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新安康高爾夫練│刑法第321條 │鄭名傑共同攜帶兇││ │ │習場(提出告訴│第1項第2款、│器、毀越門扇及安││ │ │) │第3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兇器,毀越門│期徒刑柒月。 ││ │ │ │扇及安全設備│甲○○共同攜帶兇││ │ │ │竊盜罪 │器、毀越門扇及安││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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