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賀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有賀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任職於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聚川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聚川公司之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監督暨業務拓展等業務,並簽有如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將任職期間所得知之技術資料與訊息,利用任何方式提供或轉述與第三者知情,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等競業禁止約款,係受聚川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於任職聚川公司從事前揭業務期間,肩負為聚川公司管理監督前揭部門並為公司開拓業務、創造最大利潤之任務。緣聚川公司於97年4 月間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洽詢後,有意以公司所有之垂直風路式碳纖維氧化爐專利技術投標工研院所欲招標之連續式氧化碳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遂指派陳有賀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陳有賀並於97年5 月28日為系爭工程赴工研院進行洽談說明,嗣聚川公司指派該公司技術部主任陳混堯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宜,陳混堯即於97年9 月23日代聚川公司至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惟聚川公司該次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陳有賀明知其身為聚川公司經理而負有前揭為公司開拓業務追求利潤之責及禁止競業之義務,其於知悉聚川公司未得標系爭工程,且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訂於97年11月3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 日開價格標等投標事宜之際,竟為牟其將來自聚川公司離職後能獲取不法利益暨損害聚川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故意就工研院所舉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對聚川公司隱瞞不宣,復以斯時由其配偶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溢公司)名義,為己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全權為銓溢公司負責投標事宜,嗣陳有賀並於97年11月5 日親自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銓溢公司並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致銓溢公司及陳有賀因銓溢公司得標而能獲取承攬系爭工程可得利潤之利益,聚川公司則因陳有賀前揭違背其對聚川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謀求最大利益之任務暨禁止競業之義務,致聚川公司因此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嗣因聚川公司嗣得知陳有賀有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情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聚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有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聚川公司擔任經理,聚川公司於97年間確實欲以上開專利向工研院投標連續式氧化碳化爐設備工程,且其除負責該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規格功能說明等資料外,並曾於97年5 月28日至工研院洽談該工程相關事宜,而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聚川公司嗣交由技術部主任陳混堯(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負責,其知悉聚川公司於97年9 月23日就系爭工程並無得標,其約於97年10月間決定欲自聚川公司離職,故於查知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後,即決定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全權負責銓溢公司之投標事宜,而未將第二次投標事宜告知聚川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未向聚川公司隱瞞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事宜,因聚川公司在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前即將該工程相關事務交由陳混堯負責,投標亦是由陳混堯負責,故其自當時起已非該工程標案之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任職聚川公司擔任經理並負責事實欄所載業務,且其與聚川公司間簽立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競業禁止約款,而聚川公司於97年4 月間確有意以事實欄所載之專利技術投標工研院所欲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被告並於97年5 月28日赴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說明,而後聚川公司指派時任該公司技術部主任陳混堯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宜,陳混堯即於97年9 月23日代聚川公司至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惟該次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又被告於知悉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且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訂於97年11月3 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日開價格標等投標事宜,竟故意就工研院所舉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對聚川公司隱瞞不宣,並為自己而以斯時由其配偶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全權負責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予投標,且被告並於97年11月5 日親自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辦理該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銓溢公司並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系爭工程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混堯證述確有代聚川公司就系爭工程至工研院投標而未得標、證人即工研院人員張孝全證述聚川公司參加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未得標,而被告以銓溢公司名義與其接觸且銓溢公司並有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而得標、證人即聚川公司總經理(前於97年間係副總經理)莊嚴證述聚川公司於97年間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最早係其與工研院接觸,而後即將該案交與被告負責處理,嗣並由陳混堯負責投標事宜、證人即工研院採購人員曾慧岑證述系爭工程標案第一次係由陳混堯代聚川公司前來投標,惟因超過底價而未得標,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時,銓溢公司曾派被告前來投標並得標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1 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4頁)、中華民國新型第M324188號專利證書1 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6頁)、聚川公司於97年4月21日就系爭工程估價所發與工研院張孝全之估價單1 份及該文所附之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1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7至15頁)、機械成本計算表6 張(見他字5686號卷第16至21頁)、聚川公司97年6月6日組織表及被告所簽立之職工保密切結書各1 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26至27頁)、銓溢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張(見他字5686號卷第78頁)、陳混堯97年9月23日外出工作派遣單及被告97年5月28日外出工作派遣單各1 份(見偵續字174號卷第27、36頁)、工研院99年8月20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招標之招標公告暨銓溢公司投標文件(內含銓溢公司資格規格審查表1份、97年11月5 日價格標開標會議紀錄1份、銓溢公司投標標價清單1份、銓溢公司估價單1份、97年11月4 日資格規格標開標會議紀錄1 份、銓溢公司連續式氧化碳化爐作業流程圖及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各1份暨售後維修服務承諾書1份)各1份(見偵續字174號卷第59至85頁)及被告之電子郵件4份及離職申請書1份在卷(見偵續字174號卷第170至173頁、第183頁)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聚川公司經理,並受該公司委託負責公司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監督暨業務拓展等業務,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屬受聚川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對聚川公司所負前揭各項事務之責,而不得以損害聚川公司之目的處理事務。 ㈢證人莊嚴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標案之負責人為被告,97年年初是我將此標案委託被告負責,當時尚在詢價階段還不是標案,我全部交辦給他處理,在知道投標訊息之後,也沒有交辦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偵續字174號卷第187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間我擔任聚川公司副總經理,知道該公司於97年有參與工研院系爭工程之投標,此工程一開始是由我接觸,接觸一段時間後交給被告,我當初和工研院接觸主要是瞭解他(指工研院)要什麼東西,做一些前期有關概念、技術方面大方向的設計,我們立了設備規格方面的雛形或走向給對方瞭解後,就交給被告了,也就是所有事情都委由被告去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又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4 月間欲投標工研院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被告並於97年5 月28日赴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說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聚川公司估價單及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各1份及機械成本計算表6張在卷(見他字5686號卷第7 至21頁)可參,另依上開估價單及機械成本計算表內容所示,被告均於該估價單上之經辦欄位內簽名,並於該機械成本計算表上之估算金額處簽名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之上開準備工作。再依證人莊嚴之證述,聚川公司於97年間由證人莊嚴與工研院接觸後即欲於之後投標系爭工程,嗣並確將欲投標系爭工程事前所需先行準備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與功能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均委由被告負責承辦,則被告理當知悉其所處理者,為聚川公司欲投標系爭工程之公司事務。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業務部門主管,有關公司業務之良莠我當然要負責,依我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之地位與責任,我是要想辦法讓公司拓展業務以拉抬公司業績,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要幫公司盡量爭取任何標案,參與各公、私機構的標案以為公司爭取得標承作工程機會,是業務主管之責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則其身為聚川公司業務主管而就公司業務之拓展及利潤之追求負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責任,亦受聚川公司委任而就系爭工程標案之事前準備、估價及規劃設計等相關細節參與執行,其就聚川公司是否標得系爭工程,以及倘聚川公司未得標,系爭工程日後是否會再次舉辦招標,且聚川公司是否有意再次投標等攸關聚川公司業務拓展及營收利潤至關重大事項,自均屬被告身為聚川公司經理所應肩負之注意義務。縱聚川公司於97年9 月23日派遣陳混堯前往投標系爭工程,然攸關公司利益之上開重要事項,被告既為聚川公司處理事務自不能免除該應盡之注意義務,乃被告於知悉聚川公司於97年9 月23日未標得系爭工程,並知工研院就系爭工程另訂於97年11月3 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 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 日開價格標等投標事宜之際,竟未將該等攸關公司獲取營業利益之消息告知公司而刻意隱匿不報,甚至由其配偶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全權委託被告為銓溢公司負責該次投標事宜,而於97年11月5 日由被告親自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事宜,銓溢公司並於該次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此等所為,自已違反其對公司所應盡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㈤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已經打算離職,當然要為自己後路著想等語(見他字5686號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準備以銓溢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前,並無詢問聚川公司任何人是否有要參與該工程之第二次招標,因為我自己要去投標,當然不能去詢問,…當時不確定聚川公司是否會去投標,我投標時不排除跟聚川公司在第二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標到這個標案後我才確定要離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其既供稱係因打算離職而欲為自身後路著想,而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並不確定聚川公司是否會投標,亦不排除與聚川公司在第二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則其故意對聚川公司隱匿不報,甚至由其配偶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全權委託被告為銓溢公司負責該次投標事宜,並以最低價得標,聚川公司自受有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甚明。此外,被告與聚川公司間確簽署職工因故自聚川公司離職後3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設備製造之競業禁止約款,亦有聚川公司職工保密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聚川公司離職後即負有上述競業禁止義務,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聚川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前,即將該工程投標事宜交與陳混堯負責而與被告無關,該工程第二次投標事宜自非屬被告任務,其自無隱瞞第二次投標可言云云。然證人陳混堯固不否認其接辦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事宜,惟其於偵查中亦同時證稱:我接手時設計有變更,就請被告變更設計、追加設備,完成之後,投標作業就由我負責等語(見偵續字174號卷第158頁,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至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因我對規格及技術方面不熟,故我還是要去向被告詢問細節,及向被告詢問他報給工研院的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證人陳混堯既證稱其承接該案後,仍有請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設備,被告自不因聚川公司將該案件之投標事務交由陳混堯負責,即得謂其與聚川公司所欲投標之系爭工程案件全然無關。況被告係聚川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監督暨業務拓展等業務,焉能謂該工程投標事宜與其完全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同條項之罪,則改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兩相比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查被告明知受託擔任聚川公司經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聚川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而以第三人即銓溢公司名義,逕為與聚川公司競業之行為,竟為牟自身自聚川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上利益,利用擔任聚川公司經理而負責系爭工程之機會,在得知工研院就系爭工程之需求,嗣並於聚川公司第一次未標得系爭工程且於後知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之際,故意隱瞞不告知聚川公司該第二次招標事宜,並以銓溢公司名義而為自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並得標,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同時並致聚川公司受有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身為聚川公司經理,深受該公司之信任,畀以投標重責,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圖謀自身不法之利益,而於任職期間以上揭方式而為不法競業之舉,除因此為己謀得與工研院得標締約獲利之利益外,並因此致聚川公司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除未能坦認犯行外,更從未對聚川公司表達歉意,且迄今亦未與聚川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受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