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宇 謝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0 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板信行銷融資有限公司、陳建中、莊天寶」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 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償還利息12萬元(月息12%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4萬元。另被告謝國華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0 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富聖國際有限公司、林暐祥」名義,乘告訴人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 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償還利息8 萬元(月息16%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6萬元。因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供述,告訴人林政德證述、借款明細一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庭宇、謝國華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楊庭宇、謝國華均辯稱:告訴人係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擴點為由向其借款,伊沒有重利犯意等語;被告謝國華另辯稱:我借給告訴人100萬元,月息2分,他說他的工廠要讓我設定擔保,但每次我跟他提這件事情,他就閃避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被告楊庭宇於原審供稱:當初告訴人有拿一些財務報表的資料出來做為借貸的佐證,證明他的公司有正常盈餘的狀態;當時告訴人說要擴點,還有做宜蘭礁溪美食城,另外還有要擴廠,然後跟我說投資他有錢可以賺,如果我不想借的話,可以用投資的方式跟他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被告謝國華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說他要擴建工廠的3 樓,當天去談的時候,我不太想借他,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你的工廠有殘餘的價值的話,將廠房給我做擔保,但後來沒有設定擔保,他將錢拿去後就翻臉了,他一直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借款的用途為何?)擴張博士鴨觀光工廠的轉型跟升級,是在縣政府的鼓勵之下去做的;相關方面,他們要做借貸,都會要求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吳東潔幫你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問:你在本案偵查中,都是以要擴建博士鴨觀光工廠為理由,向民間借貸?)確實是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問:被告馬伯宗或是在庭被告借錢時,除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為由,有無其他理由借錢?)無。」、「(問:你借用的這些錢,你確實全部拿去博士鴨觀光工廠使用?)是。」、「(問:當時你向被告借錢是以何理由借錢?)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問: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完工之後,你是以何理由借錢?)還是以擴建為理由借錢,本來是一、二樓,後來擴建三樓。」、「(問:後來為何要擴建三樓?)消費者到工廠來時,說沒有餐飲區,希望我們能夠將冷凍食品做出可以即時享用的區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5頁),堪認本件告訴人係以擴廠、擴點等經營相關事由作為向被告楊庭宇、謝國華借款之理由無訛。被告楊庭宇、謝國華辯稱:告訴人係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擴點為由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黃00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證人廖00、陳00稱:渠因【修車】;證人吳00、查00稱:「生活費不夠」;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等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第1914號、第125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為嘉義農專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農委會約聘人員,86年創立博士鴨,擔任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98年起擔任中華民國養鴨協會理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5頁反面);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錢是98年年底;「(問:你剛才提到你再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第71頁),足徵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固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始向被告2 人借款,然衡諸告訴人既係為擴展事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而產生資金之需求,則此顯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於客觀上自無有何急迫性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借款明細一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等文件,尚難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重利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庭宇、謝國華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重利犯行,而為被告楊庭宇、謝國華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庭宇於原審坦承犯行,並供稱:「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5天1 期,6%計算(12萬元),有預扣利息,已收兩期。」、「用假名(板信行銷融資有限公司、陳建中、莊天寶)借款給告訴人,是因為怕有違法的事情。」等語,被告楊庭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明確。被告謝國華雖否認犯罪,惟其供稱:「借被害人100 萬元,有預扣利息4 期共8 萬元。」等語,被告謝國華係以假名(富聖國際有限公司、林暐祥),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指稱「向被告楊庭宇借貸100 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償還利息8 萬元(月息16%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二)本件究係「借貸」?抑或「投資」?「借貸」者,在公司清算時,屬於債權之一方;著重在固定利率之取得,乃刑法重利罪之對象。而「投資」者,必須是公司清算(返還借貸)後,才能對公司主張權利;其所著重的是投資報酬風險,沒有重利與否的問題(盈虧自負)。查本件依被告2 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本件確係「借貸」而非「投資」甚明。(三)1 、原審認定「民間利率,月息3 分到5 分,乃司空見慣」,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蓋一般民間利率,較便宜的約為2 分,即1 萬元借款,1 個月利息200 元;最高為3 分,即1 萬元借款,一個月利息300 元,超過3 分利之借款,已不屬民間借款。2 、一般民間借款,是不會「先扣利息」,如先扣利息,本金就會不同。例如:借10,000元3 分利,會先扣3 個月利息900 元,借款人實際拿到的借款只有9,100 元(真正的本金),卻要負擔1 萬元4 分利300 元,核與實際本金10,000顯然不符,利息也超過3 分利(即300/9,100 元=3 分3 利息)。3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4 、本件告訴人向被告2 人之借款利息,最低月息為「12分(本金1 萬元、1 個月利息1,200 元)」,最高達「16分(本金1 萬元、1 個月利息1,600 元」,且係先扣借款期間的利息後再給現金。5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四)1 、告訴人在宜蘭經營「博士鴨」販售鴨類產品,初時十分成功,進而欲擴大經營「博士鴨觀光工廠」時,惟因擴展過速,遭遇資金周轉困難的難題,致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或親朋好友借貸資金度過難關。所謂「仙人打鼓有時錯(台語)」,不能因為被害人因自己判斷與經營生意錯誤致自遭此困境(擴展過速而遭遇資金周轉困難),卻因為是「經常從事金融交易」之生意人,即認被害人沒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2 、告訴人若非已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或親朋好友借貸資金度過難關,何以會以如此高利向被告等借貸?此非「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3 、被告2 人均是從事私人金融借貸之專家,而且都有查看過告訴人所提交之公司報表,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情形,知之甚詳。若非有上開高利誘惑,且會借錢給告訴人?4 、被告2 人均係從事私人金融借貸之專家,也都知悉:告訴人若不是「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害人直接向「銀行」或「親友」借錢就好了(利息成本低很多),豈會向被告2 人借錢?5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顯係乘告訴人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下所為之借款無疑。(五)被告楊庭宇於原審已明確自白認罪,並有相關證據佐證,原審仍判無罪,顯有悖論理法則。(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被告2 人涉犯重利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本件參諸被告楊庭宇於原審供稱:當初告訴人有拿一些財務報表的資料出來做為借貸的佐證,證明他的公司有正常盈餘的狀態;當時告訴人說要擴點,還有做宜蘭礁溪美食城,另外還有要擴廠,然後跟我說投資他有錢可以賺,如果我不想借的話,可以用投資的方式跟他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被告謝國華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說他要擴建工廠的3 樓,當天去談的時候,我不太想借他,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你的工廠有殘餘的價值的話,將廠房給我做擔保,但後來沒有設定擔保,他將錢拿去後就翻臉了,他一直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借款的用途為何?)擴張博士鴨觀光工廠的轉型跟升級,是在縣政府的鼓勵之下去做的;相關方面,他們要做借貸,都會要求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吳東潔幫你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問:你在本案偵查中,都是以要擴建博士鴨觀光工廠為理由,向民間借貸?)確實是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問:被告馬伯宗或是在庭被告借錢時,除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為由,有無其他理由借錢?)無。」、「(問:你借用的這些錢,你確實全部拿去博士鴨觀光工廠使用?)是。」、「(問:當時你向被告借錢是以何理由借錢?)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問: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完工之後,你是以何理由借錢?)還是以擴建為理由借錢,本來是一、二樓,後來擴建三樓。」、「(問:後來為何要擴建三樓?)消費者到工廠來時,說沒有餐飲區,希望我們能夠將冷凍食品做出可以即時享用的區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5頁),堪認本件告訴人係以擴廠、擴點等經營相關事由作為向被告楊庭宇、謝國華借款之理由無訛。被告楊庭宇、謝國華辯稱:告訴人係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擴點為由借款等語,應堪採信。(二)另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黃00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證人廖00、陳00稱:渠因【修車】;證人吳00、查00稱:「生活費不夠」;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等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第1914號、第125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為嘉義農專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農委會約聘人員,86年創立博士鴨,擔任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98年起擔任中華民國養鴨協會理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5頁反面);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錢是98年年底;「(問:你剛才提到你再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第71頁),足徵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固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始向被告2 人借款,然衡諸告訴人既係為擴展事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而產生資金之需求,則此顯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於客觀上自無有何急迫性可言。(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庭宇、謝國華辯稱:告訴人係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擴點為由借款,伊沒有重利故意等語,自屬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重利犯行,自難認定被告2 人客觀上有貸款予告訴人,並收取上開利息,遽認被告2 人具有重利罪之故意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自難構成重利罪。本件尚難執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