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全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普通竊盜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2月10日騎乘所有AF3-306號機車(下稱A車),在基隆市湖海路發生車禍,致該機車全毀不堪使用後,即使用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並無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C車)之動機。 ⑵被告發生上揭車禍後,即將A車留置於車禍現場,惟因車牌 尚在,且車故地點距被告戶籍址不遠,可能是環保單位依車牌查得之戶籍地址代為搬運至被告戶籍址,亦或是被告熟識之人代為將A車搬至戶籍址騎樓,絕非被告所為。況且被告 一向居於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或離島,從未居住在戶籍址,該址為被告之妹居住,被告鮮少出入該地。原審未掌握被告親自將A車搬回戶籍地之事,更誤將戶籍址視為被告日常居 住出入之住所,僅因B、C車於被告戶籍地騎樓被尋獲,即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認定事實已有繆誤。 ⑶被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因另案被羈押中,警方於102年9月2日搜索被告戶籍地騎樓時,已掌握A、B、C機車車牌號碼, 但僅尋獲C車,當時並無B車蹤跡,可見B車當時並未在騎樓 處,而係被人騎用於他處,此時被告尚在羈押中;警方尋獲本件3輛機車之二個時點,距被告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若 被告為竊賊,則該3部機車因長期間未使用應均覆滿塵土, 然而實際上僅A車殘骸佈滿塵埃,B、C車則無此情形;A、B 二車並非同型車款,被告若為涉案人,將A車車牌改懸掛於B車,顯屬掩耳盜鈴,若遇臨檢必坐實竊盜之罪,被告當不致於不智若此。從而,被告並非行竊之人,合理推斷應係與被告熟識之人竊取B車後,利用被告在馬祖列島工作之時候, 將A車搬回被告戶籍地,再將車牌改懸於B車上而犯C車竊案 。原審未審究上開事實,僅以車牌即入被告於罪。 ⑷被告自101年間開始,不定期前往馬祖列島工作,每次停留 時間視工程大小而定,通常均在15日以上,本件B車竊案發 生日距被告到馬祖列島後5天,C車竊案發生日距被告返台前僅2天,以被告工作情形觀之,本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無 可能人在台灣本島。102年3月至5月間台馬輪頻於維修保養 ,台灣與馬祖航運僅靠合富輪載運旅客,航班大亂,新華航運公司票務作業亂成一團,致被告搭船紀錄竟不存在,自不應由被告擔負不利後果,況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與妻子登記結婚,有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若能補足此一回台紀錄,則所有行程一來一返,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不在台灣本島。 ⑸被告於警詢時所著衣服乃購自夜市,且該衣服樣式、顏色均有別於竊賊行竊C車所著衣服。 ㈡關於飲酒後駕駛機車部分: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海琳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晚上8、9時許,共飲維士比加高梁酒,約飲用20分鐘,被告即就寢等語,以當晚20分鐘所喝酒量,經人體消化分解吸收代謝16小時之後,酒測值不可能達0.31毫克,是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 未逾危險駕駛之酒精濃度。103年1月23日上午在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前空地,被告因毒癮發作,一時找不到稀釋毒品之食鹽水,友人拿維士比給被告飲用,以暫止毒癮,被告喝了半瓶仍未解毒癮,乃取友人之吸食器用水暫充稀釋液,施打毒品後,發現自己所攜帶之食鹽水掉落於機車下,正彎身撿拾時,卻昏迷,友人代為報警後,未待救護車到場,即將半瓶維士比一併帶走。被告因飲用該半瓶維士比,致酒測值達 0.31毫克,但未於酒後騎乘機車。 ㈢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原審未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遽以數罪合併審究,自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關於普通竊盜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巿仁愛區忠四路51號前時,見宋淑娟所有之B車停放在該處,且 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B車引擎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 得手,復將其所有之A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在B車上以防遭查緝。另於102年6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A車車牌之B車,至基隆巿仁愛區曲水街22巷13號前,以不詳方式 竊取陳錫芬停放在該處之C車得手等犯罪事實,業已詳述所 憑之證據,對於被告辯稱其非竊取本件B、C車之人,且其於102年6月間均在馬祖地區工作,不在台灣本島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所為論斷及說明,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不足之違背法令情形。 ⑵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採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綜合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本件B車於102年2月23日19時10分 許遭竊後,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為警在被告戶籍址即基 隆市○○○路00號之騎樓尋獲,且B車車係懸掛被告所有之A車車牌,另在不遠處發現未懸掛車牌之A車亦停放在該處騎 樓;而本件C車係於102年6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遭身著肩部、腋下有黑色條紋之紅色休閒服,騎乘懸掛A車車牌之男 子,在基隆巿仁愛區曲水街22巷13號前竊取,嗣C車為警於 102年9月2日21時許,亦在被告戶籍址之騎樓尋獲,堪認竊 取B、C車為同一人。復以B車車為警尋獲時,其上懸掛拴鎖A車車牌之藍色螺絲2枚,核與A車於102年2月10日肇事時員警所拍攝原使用拴鎖車牌之螺絲相同,顯係竊取B車之人自A車拆卸車牌後,以原有零件將A車車牌懸掛在B車上,以避免為警查緝。又被告於102年9月27日至派出所製作第2次警詢筆 錄時,穿著肩部、腋下有黑色條紋之紅色休閒服,與前揭騎乘懸掛A車車牌機車竊取C車之男子穿著衣著樣式相同。是衡諸上開證據所示,本案2件機車竊盜之犯嫌,應為被告無疑 ,並非徒憑B、C車在被告戶籍址之騎樓,逕入被告於罪。被告上訴雖又辯稱A車可能是環保單位依車牌查得之戶籍地址 代為搬運至被告戶籍址,亦或是被告熟識之人代為將A車搬 至戶籍址騎樓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縱有上開情事,移回A車之機關或友人理應通知被 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占有處理該車,才能遂行施惠目的,被告卻於第1次警詢時諉稱:其於102年3月間回到交通事故現 場將A車移至路旁,不知A車去向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 4013號卷《下稱偵4013卷》第5頁、第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本件A車係被告所有,B車遭竊後改懸A車車牌,C車係遭騎乘改懸A車車牌之B車騎士竊取,3台機車彼此間有密切關聯性 ,尋獲地點亦與被告具有直接地緣關係,在在指向被告係行竊B、C車之人。又被告於102年2月10日騎乘A車發生事故時 之警詢,及本件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103年1月23 日、103年2月17日歷次警詢時,陳報之住居所即為上開戶籍址,並未陳報其他居所(見偵4013卷第3頁、第8頁、第40頁;103年度偵字第446號卷《下稱偵446卷》第5頁;103年度 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1054卷》第3頁),甚至被告之配 偶張海琳於103年1月23日警詢時除陳報其設籍址外,另陳報現住地址即被告上開戶籍址(見偵446卷第7頁),足見被告辯稱從未居住在戶籍址云云,顯不可採。縱使被告於102年 間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址,然其陳稱鮮少出入該址等語,而非從未出入該址,亦難謂其與A、B、C車尋獲處所不具地緣關 係。 ⑷被告固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7日在監服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反面),而B、C二台機車確係於被告入監服刑近2月,先後於102年9月2日、同年月13日在被告戶籍址之騎樓為警尋獲,已如前述,觀諸尋獲3台機車之照片(見偵4013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 30頁),肉眼無法看出該B、C等2台機車上究竟有否塵土, 僅可見A車殘骸上確有塵土,然A車於102年2月10日發生事故即不堪使用,為被告直認在卷(偵4013卷第4頁),自不能 以B、C車上之塵土較A車少,遽謂B、C2台機車於被告入監期間仍經人騎乘使用。況依證人即B車所有人宋淑娟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領回B車時,該車弄得很髒等語(見偵4013卷第 110頁反面),可知B車被尋獲時並非毫無塵埃。被告辯謂其入監服刑時,B、C車尚有他人使用云云,亦乏所據。又員警先於102年9月2日在被告戶籍址之騎樓尋獲C車,雖未同時尋獲B車,而係於同年月13日再度至上址騎樓查訪,始發現未 懸掛車牌之A車,及改懸A車車牌之B車等情,業經承辦員警 陳諺錡、謝政達擬具偵查報告書明載在卷(見偵4013卷第17頁)。參以員警在被告戶籍址大樓外觀照片上標示尋獲C車 及A、B車之處所(見偵4013卷第27頁),係分處被告戶籍址騎樓二邊,且該騎樓停滿機車,故員警於102年9月2日尋獲C車時,容或未仔細搜遍該址騎樓,否則,倘B車經他人騎乘 使用,而於員警尋訪時未停放在該騎樓,但A車已不堪使用 而停放在該騎樓,員警理應發現A車才是。故不能以員警於 102年9月2日尋獲C車時,未同時尋獲A、B車,即排除被告為行竊B、C車之人。 ⑸被告又辯稱本件B車、C車竊案發生時,其在馬祖列島工作,不在台灣本島云云,惟卷查被告於102年1月至7月間搭乘立 榮航空公司班機、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馬輪、合富輪往來台灣本島與馬祖間之記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B車及C車竊案發生時,均不在台灣本島之情,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並就被告辯稱其於102年6月5日搭乘合富輪由南竿出發, 中途在東引島即下船並未返回基隆一節,詳加指駁、說明不足採信。本院依被告上訴之辯解,再向經營北竿、南竿、東引等島際交通運輸之航運公司查詢是否有被告於102年1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搭乘紀錄,經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21日南北海運第0000000號函覆以:「本公司並未 強制要求購買全票之旅客(非設籍連江縣民)登錄個人身分資料;再者,本公司旅客搭乘資料僅保留三個月…,故無法提供(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搭乘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另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3月10日和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4月23日長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謂於102年間未經 營航行北竿、東引等航線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亦查無被告於B車、C車竊案發生時其在馬祖列島之紀錄。再依被告提出其結婚證明書顯示,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勾稽比對前揭被告往來台灣本島與馬祖列島間之紀錄,被告於102年2月18日搭機由松山機場至北竿、102年6月搭乘合富輪由基隆至南竿,二次自台灣本島去馬祖列島間,並無由馬祖列島返回台灣本島之紀錄,然其確實於102年5月20日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市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上開搭船、搭機記錄或有缺漏,或被告有以不明交通工具往返台灣本島與馬祖列島,是未能僅憑被告上開搭乘輪船及飛機記錄,遽認被告於B車、C車案發時間未在台灣本島。另被告辯謂其每次到馬祖列島工作,停留期間通常在15日以上云云,然無法提出相關資佐證,自難遽以採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⑹至於行為人行竊機車之動機,非出於代步一端,或為變賣求現,或作為不法之工具,或純為玩樂,被告徒以其可使用其妻所有之機車為交通工具,辯謂其無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所著上衣樣式,核與 騎乘懸掛A車車牌機車,而竊取C車之竊賊所著上衣相同,有卷附二組相片可資比對(見偵4013卷第24頁、第25頁、第31頁),雖二組照片所示上衣色澤容有些許差異,然此乃因後者係監視器翻拍照片,畫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及道路照明光源之影響,未能真實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之緣故,被告任憑己意辯稱二組照片所示上衣之樣式、顏色有別云云,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㈡關於飲酒後駕駛機車部分: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海琳、員警呂勝民、賴富維之證詞,及酒精濃度檢測單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被告騎乘機車於103年1月23日9時20分至24分行 經新北市萬里區中福路、瑪鋉路之監視錄翻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103年1月23日10時10分拍攝之被告昏迷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並有被告供述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00號4樓住處與配偶張海琳共 同飲用酒類,猶於隔(23)日上午8、9時許,騎乘張海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 市萬里區孝一街與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前空地,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所辯:伊是到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前才喝維士比,立即施打毒品即昏倒,未騎乘機車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另辯謂:其於案發前一晚與配偶共飲維士比加高梁酒,約飲用20分鐘,即就寢,經人體消化分解吸收代謝16小時之後,酒測值不可能達0.31毫克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前飲用友人之維士比半瓶乙節,據證人呂勝民、賴富維證述現場狀況,被告身旁並無發現酒類瓶罐等物(見103年 度偵字第446號卷第69頁反面),被告所辯已乏所據,被告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找出該友人證明所辯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