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仲義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與林榮華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張仲義提供其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雕塑機」(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8,我國為第000000000 號,美國為第11/866998 號)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之各國專利權專利,作為出資技術股,佔合夥百分之20股份。林榮華(原審判決誤載為「張仲義」)嗣找王仁宗、陳建榮共同出資加入合夥,合佔百分之80股份,並在大陸深圳市成立美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婷公司,美婷公司因受限大陸法令之規定,故借用大陸人士名義擔任股東),委由張仲義、林榮華共同為公司綜理一切業務及執行,並本該「人體雕塑機」為型,生產商品名為「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之機器。詎張仲義明知依前述合夥股份契約書之約定,張仲義上開專利權及技術,於合夥期間為合夥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 、5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州飛達運動按摩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內,私下擅自授權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江榆崧生產製造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又擅自將美婷公司出資由告訴人出面委託資委託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製作之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說明光碟及廣告文宣改翻成英文後,作為附件說明,再以每台68元美金之價格,將二貨櫃之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銷售往印尼地區,並向江榆崧收取銷售價百分之5之佣金。江榆崧嗣則依約於98年6月間,將上開佣金新臺幣(下同)64,620元匯款至張仲義個人帳戶,另62,000元則於同年1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1月間)在臺灣以現金交予張仲義,致生損害於林榮華。 二、案經林榮華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王仁宗、江榆崧偵查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仁宗、江榆崧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頁、第130-133 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復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中,均明示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3 頁),況該2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榮華、王仁宗、江榆崧審理筆錄部分: 上開3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傳喚到庭,且經被告行交互詰問,有各該審理筆錄及證人詰問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2-91 頁、102-103 頁、119-12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條之3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仲義對於曾於97年3 月4 日與告訴人林榮華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而證人江榆崧於98年間,有製造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被告則有收受江榆崧所交付之64,620元與62,000 元之款項一情,固均予以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情。其辯稱所收取江榆崧之款項,係有關英文DVD 之著作權權利金而已,並非佣金,且告訴人拿不出股東名冊上有其股份記載之資料,故合夥契約並無效力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3 月4 日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雕塑機」(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8,我國為第000000000 號,美國為第11/866998 號)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之各國專利權專利,作為出資技術股,佔合夥百分之20股份,告訴人則負責以合夥組織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商業登記等手續,有合夥股份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又江榆崧於98年4 、5 月間,有在飛達公司以該「人體雕塑機」為型,製造商品名為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之機器,並有於98年6 月間,匯款64,62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另於同年11月間,在臺灣將62,000 元之現金交予被告一情,業據江榆崧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30-133 頁),並有匯款單及江榆崧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6-141 頁),被告對此同予承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此情復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始終存在?若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授權江榆崧生產前述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並收取費用,是否屬背信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成立美婷公司,實際股東為出資者即告訴人、王仁宗、陳建榮及技術入股之被告,然因大陸地區法規之限制,無法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以專利作為技術入股,佔合夥百分之20股份,告訴人佔百分之80股份,而告訴人則另找王仁宗、陳建榮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證人王仁宗則證述有與林榮華、陳建榮及被告共同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美婷公司,而因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不方便,恰其有位台籍員工娶了大陸地區之配偶,方以該大陸地區之配偶名義擔任負責人,至於股東名義人非被告、告訴人等人之因,亦是因臺灣地區人民要申請為大陸地區公司股東並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證人江榆崧復證稱被告有介紹林榮華是股東,他們有4 個股東,他們4 個股東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合開美婷公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此外,復有深圳市美婷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之美婷有限公司名片、被告自美婷公司取得8 千元人民幣之簽收單等在卷可稽(分見偵續卷第70頁、第81頁)。 ㈡由前揭證人及文書證據所示,告訴人確已履約由被告擔任股東而成立美婷公司,被告復知悉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將之列名為股東,故合夥契約並無效力云云。然如前述,依王仁宗之證述,被告之所以未能列名為大陸地區深圳市美婷公司股東之原因,乃因臺灣地區之人士無法輕易列名為大陸地區公司股東之緣故,此由美婷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姓名均非臺灣地區人士之被告、告訴人、王仁宗、陳建榮(見偵續卷第70頁美婷公司營業執照),即可見一斑。然由被告竟能對江榆崧介紹美婷公司股東共4 人,且被告亦印有美婷公司名片,並自美婷公司簽收領取費用等觀之,其對自己屬美婷公司股東一情,顯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既已依與被告間之合夥股份契約書成立美婷公司,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自屬成立而有效,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授權江榆崧生產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並收取費用,是否屬背信行為部分: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前述合夥股份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 被告上開專利權及技術,於合夥期間為合夥人所共有(見他字卷第3 頁),是被告授權江榆崧生產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並收取費用,自屬違背合夥契約之行為,而屬背信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只授權合夥作內銷,外銷並未授權云云。惟查,江榆崧於原審已證稱美婷公司之內外銷早已與被告談妥,內銷由告訴人負責,外銷由其負責,被告一開始是找其做內外銷健美車,其向被告表示沒空,僅能代被告生產,並做外銷至國外之部分,至於大陸地區之銷售,則無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證人王仁宗亦證稱當初談合作的時候,沒有談到何人負責的事,因為當時告訴人還有詢問伊是否可以做美國市場,要伊去評估,然伊後來認為機器不夠流線,不易打入美國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均足見當時美婷公司並未區分是何處之市場,只要能銷售,世界各國均為其銷售對象。是被告辯稱僅授權合夥作內銷,外銷係其個人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向江榆崧所收取之費用,係有關英文DVD 之著作權權利金而已,並非佣金云云。惟查,證人江榆崧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交予被告之金錢,並非英文版DVD 之著作權權利金,該DVD 是隨同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一起銷售,相當於說明書,因為是教學片等語(見偵續卷第131 頁)。足認若僅有該英文版之DVD 而無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該英文版之DVD 並無任何用處可言。被告既對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有專利權,豈有不知此情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係授權江榆崧至海外販售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且為便利英語系國家顧客使用,方另製作英文版DVD 供作教學片使用。故其所辯向江榆崧所收取之費用,係有關英文DVD 之著作權權利金而已,並非佣金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作證,並經被告交互詰問一情,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亦與原審相同係針對己有無背信一情(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本前述說明,被告所聲請之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修正前之背信罪;就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股東合作,卻又貪圖私利為損害公司之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所得僅12萬餘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與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