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明 徐瓊君 張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明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⒈、⒉兩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 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2日;⒊再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⒊、⒋兩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⒈、⒉兩罪之 殘刑及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 畢。復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2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張明祥有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徐瓊君⒈前於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 、⒉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⒊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李建明(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徐瓊君及張明祥(綽號「杜龜(臺語)」)3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臺灣通訊行」潘際愛等人(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及被害人等,詳如附表編號號1至7所示)。 二、案經李澂覲(起訴書誤載為李澂觀)、林子翔、吳世傑、陳宥靜、楊秉宗(起訴書誤載為楊秉忠)、黃紳展、陳旭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建明雖指稱:伊於警詢時因為毒癮發作(俗稱「提藥」),只想筆錄趕快做一做回去,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當時伊有跟警察說「 是我一人做的」,沒有說是「我與張明祥一起做」,不知筆錄為何變成這樣。而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警察當時一直硬說是徐瓊君,伊就順著說云云。經查:101年1月18日警詢時警員與被告李建明㈠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詢答如下:「(問:在哪裡竊得?)100年11月12號在桃園 市○○○街000號超人網咖。是我與張明祥所為啊。」、「 (問:有共犯沒有?怎麼偷?說一下)跟張明祥。…」㈡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詢答如下:「(問:你如何竊取?)100年11月14日我在桃園市建國路延平路口網咖。 」、「(問:和誰去?)徐瓊君。」、「(問:和徐瓊君,如何竊取?)我把被害人叫出去,徐瓊君竊取的。」㈢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詢答如下:「(問:於何時 何地竊取?)100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街00號新幹線網 咖。」、「(問:跟何人?)我跟徐瓊君。」、「(問:你跟徐瓊君如何竊取的?)我把人叫出去,徐瓊君拿手機。」且警員全程連續詢問,一問一答,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而被告李建明回答之語氣平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形;有被告李建明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因毒癮發作答非所問、無法應答,或受警員誘導陳述之情況,且筆錄記載內容亦與被告李建明陳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共同被告李建明於101年1月18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張明祥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 被告徐瓊君有參與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惟於審理時改口被告張明祥、徐瓊君未參與竊盜,衡諸共同被告李建明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考量同案被告之刑事責任,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同案被告徐瓊君、張明祥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上揭偵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李澂覲、林子翔、吳世傑、 陳宥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上揭偵卷第60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9頁正、背面)及證人即「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揭偵卷第206頁) 情節均相符,並有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4份、遭竊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62頁、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82頁、第63至68背面、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78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足見被告李建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建明雖質疑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云云。但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方式」欄關於「邱建 明」之記載,顯係「李澂覲」之誤寫,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李建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楊秉宗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證人即「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揭偵卷第206頁)、被告徐瓊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上揭偵 卷第13頁)情節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銀河通訊行 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89頁、第89頁背面至92頁)。足徵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僅陪李建明進去網咖,上完廁所即離開,並不知李建明在做什麼。伊未參與竊盜,亦未分贓獲利云云。經查: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明白指稱:附表編號5之竊案係伊 與張明祥所為,伊把楊秉宗叫出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0頁);被告徐瓊君於警詢時亦同指稱:李建明與綽號「杜龜」男子一起到桃園地區網咖,先由李建明叫被害人出網咖外,再由「杜龜」進入行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明祥先進來網咖在伊座位旁邊停下,問伊在玩什麼遊戲,之後張明祥就走出去,換李建明進來,李建明說有話要跟伊說,請伊去外面談,就搭伊脖子,伊只好跟李建明出去,當時伊之行動電話正在桌子上充電,伊看到張明祥又進去網咖,李建明在店門口對伊說附近某個學校發生什麼事情,問伊知不知道那個人在哪裡,伊說不知道,李建明就說沒事,即未再進入網咖,之後就跟張明祥一起走掉,伊回座位後直到中午要看時間才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背至139頁、第147頁背面),而被告張明祥於 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天伊有在場,伊有詢問楊秉宗玩什麼遊戲,李建明叫楊秉宗出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頁反面)。衡諸常理,被告李建明將告訴人楊秉宗騙出網咖後,既未再進入網咖,自不可能係由被告李建明獨自竊取行動電話。足見當日係被告李建明、張明祥分工,先由被告李建明將告訴人楊秉宗騙離座位,再由被告張明祥下手竊取楊秉宗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無訛。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叫被害人出來時,自己去拿桌上之行動電話,張明祥並不知情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92 頁、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要屬故為迴護被告張明祥之 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張明祥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張明祥共同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黃紳展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2頁)、證人即「銀河通訊行」店長李項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揭偵卷第206頁)情節均相 符,並有銀河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08至109頁)。足徵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瓊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未去該網咖,李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係挾怨報復,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女子亦非伊,被害人指認不實。伊只有賣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明白指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 話係伊與徐瓊君一起竊取,伊把被害人叫出網咖,由徐瓊君下手竊取,行動電話拿去「銀河通訊行」賣2,500 元,所得一起花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紳展於101年1月18日警詢時指稱:當日徐瓊君有出現在網咖內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4頁正、背面), 並指認被告徐瓊君之相片無誤;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建明說有事要跟伊講,叫伊出去一下,問伊有無看到一個十幾歲的孩子,伊出去之前,有確認行動電話還在桌上,並看到徐瓊君從電梯口出來,距伊約10步、8步 距離,李建明與伊講完話後,就直接往1樓離開,伊回 來後繼續玩遊戲,要回去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伊當天確有看到徐瓊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2頁)。參以,證人李項翔於偵查中證稱:徐瓊君說要賣行動電話,伊有看到李建明在門外等她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6頁)。衡諸常理,被告李建明將告訴人黃紳展騙 離座位與之交談後,即直接離開網咖,自不可能係由被告李建明獨自竊取行動電話。而被告徐瓊君於告訴人黃紳展離開座位時適在網咖出現,嗣後又前往變賣告訴人黃紳展之行動電話。足見當日係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分工,先由被告李建明將告訴人黃紳展騙離座位,再由被告徐瓊君下手竊取告訴人黃紳展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後,共同前往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無訛。 ⒉被告徐瓊君雖辯稱:李建明於101年1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係挾怨報復,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女子亦非伊,被害人指認不實云云。但查,被告李建明涉於101年1月6日因與被告徐瓊君分手心生不滿,在被告徐瓊君住處 噴漆「妓女徐瓊君還錢,不要臉女友吸毒」等字樣,經被告徐瓊君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嗣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569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238號判決書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惟被告李建明與被告徐瓊君縱有債務、感情糾紛,衡情亦不至於為此即虛構被告徐瓊君共同竊盜之事,誣陷被告徐瓊君入罪。又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所示女子之 面容雖均模糊難辨(見上揭偵卷第106頁),惟告訴人 黃紳展於101年1月1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徐瓊君之相片無誤,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亦同指即係被告徐瓊君下手竊取行動電話,參諸被告徐瓊君與被告李建明於事後共同前往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堪認與被告李建明共同實施竊盜之女子即為被告徐瓊君無訛。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改口:徐瓊君並未進入網咖,行動電話係伊所竊取,叫徐瓊君去賣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92頁背 面、原審卷第146頁),要屬故為迴護被告徐瓊君之詞 ,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瓊君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共同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核與告訴人陳旭環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背面)、證人即「臺灣通訊行」潘際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揭偵卷第204頁正、 背面)情節均相符,並有讓渡書影本及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95頁、第99頁背面至101頁、第103頁正、背面)。足徵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徐瓊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未去該網咖,李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係挾怨報復,被害人指認不實。伊只有賣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云云。經 查: ⒈被告李建明於警詢時明白指稱: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係伊與徐瓊君竊取,伊把被害人叫出網咖,由徐瓊君拿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拿去「臺灣通訊行」賣1千元, 所得與徐瓊君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旭環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指 稱:伊將行動電話放在電腦旁邊,有一名男子忽然叫伊到外面,問伊有沒有看到兩個小朋友到網咖裡面,伊說沒有看見,那名男子就騎機車走掉,伊返回電腦前就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就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女子將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建明叫伊出去網咖外面講話,問伊有沒有看到兩個小孩,伊說未看到,後來回網咖坐下來準備打電話時,就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伊問旁邊的人有沒有看到行動電話,旁邊的人說沒有,並叫伊去櫃檯調監視器。伊調監視器看到李建明叫伊出去後,有1 名女子在伊座位坐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 144頁);參以,證人潘際愛於偵查中證稱:徐瓊君一 個人拿行動電話來賣,說行動電話是她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4頁正、背面)。足見當日係被告李建明、徐 瓊君分工,先由被告李建明將告訴人陳旭環騙離座位,再由被告徐瓊君下手竊取告訴人陳旭環之行動電話後,由被告徐瓊君前往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無訛。 ⒉被告徐瓊君雖辯稱:李建明於101年1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係挾怨報復云云。但查,被告李建明與被告徐瓊君縱有債務、感情糾紛,衡情亦不至於為此即虛構被告徐瓊君共同竊盜之事,誣陷被告徐瓊君入罪,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陳旭環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係一女子下手行竊,而附表編號7所示又係被告徐瓊君持往通訊行變賣,堪 認與被告李建明共同實施竊盜之女子即為被告徐瓊君無訛。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改口:伊是跟「小真」去網咖偷行動電話,不是跟徐瓊君去,伊偷到後叫徐瓊君去賣行動電話,伊未告訴徐瓊君行動電話是偷來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92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徐 瓊君當天並未跟伊在網咖,伊竊得行動電話後,叫徐瓊君幫伊去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均屬故為迴護 被告徐瓊君之詞,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瓊君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共同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核被告李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被告 李建明、張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建明、張明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核被告李建明、徐瓊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建明、徐瓊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核被告徐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徐瓊君與同案被告李建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建明、徐瓊君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建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6犯行間,被告徐瓊君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李建明、張明祥及徐瓊君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建明、徐瓊君及張明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等單獨或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價值非微,除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外,餘皆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告李建明犯後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瓊君、張明祥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人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並說明:被告李建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李建明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就此 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李建明、徐瓊君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被告李建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張明祥、徐瓊君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 │主文 │ │ │ │ │ │品/ │ │ ├──┼────┼──────┼─────────┼───────┼───────┤ │1 │李建明 │100年10月14 │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李澂覲之行動電│(原判決) │ │ │ │日下午1時許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話1支(品牌: │李建明竊盜,累│ │ │ │在桃園縣桃園│犯意,於左列時、地│三星;序號:35│犯,處有期徒刑│ │ │ │市介壽路362 │,向李澂覲騙稱:「│0000000000000 │伍月,如易科罰│ │ │ │號「QFly網咖│外面有事情找你」,│) │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趁李澂覲離開座位不│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 │李澂覲行動電話1支 │ │ │ │ │ │ │得手,隨即於同日以│ │ │ │ │ │ │1,100元之代價售予 │ │ │ │ │ │ │不知情「銀河通訊行│ │ │ │ │ │ │」店長李項翔。 │ │ │ ├──┼────┼──────┼─────────┼───────┼───────┤ │2 │李建明 │100年10月22 │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林子翔之行動電│(原判決) │ │ │ │日下午1時許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話1支(品牌: │李建明竊盜,累│ │ │ │在桃園縣桃園│犯意,於左列時、地│SONY;序號:35│犯,處有期徒刑│ │ │ │市寶山街231 │,趁林子翔離開座位│0000000000000 │伍月,如易科罰│ │ │ │號「e網天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號) │金,以新臺幣壹│ │ │ │網咖內」 │取林子翔行動電話1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得手,隨即於翌日│ │ │ │ │ │ │(23日)以800元之 │ │ │ │ │ │ │代價售予不知情「銀│ │ │ │ │ │ │河通訊行」店長李項│ │ │ │ │ │ │翔。 │ │ │ ├──┼────┼──────┼─────────┼───────┼───────┤ │3 │李建明 │100年10月30 │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吳世傑置於桌上│(原判決) │ │ │ │日下午4時許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之行動電話1支 │李建明竊盜,累│ │ │ │在桃園縣桃園│犯意,於左列時、地│(品牌:ELIYA │犯,處有期徒刑│ │ │ │市朝陽街1段 │,趁吳世傑離開座位│;序號:865701│肆月,如易科罰│ │ │ │1號B1「徒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 │ │ │街國際網路會│取吳世傑行動電話1 │ │仟元折算壹日。│ │ │ │館」內 │支得手,隨即於同日│ │ │ │ │ │ │以500元之代價售予 │ │ │ │ │ │ │不知情「銀河通訊行│ │ │ │ │ │ │」店長李項翔。 │ │ │ ├──┼────┼──────┼─────────┼───────┼───────┤ │4 │李建明 │100年11月8日│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陳宥靜置於桌上│(原判決) │ │ │ │下午2時許在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之行動電話1 支│李建明竊盜,累│ │ │ │桃園縣桃園市│犯意,於左列時、地│(品牌:三星;│犯,處有期徒刑│ │ │ │三民路3段611│,趁陳宥靜離開座位│序號:00000000│伍月,如易科罰│ │ │ │號「遊戲空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 │ │ │網咖」內 │取陳宥靜行動電話1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得手,隨即於同日│ │ │ │ │ │ │以1,400元之代價售 │ │ │ │ │ │ │予不知情「銀河通訊│ │ │ │ │ │ │行」店長李項翔。 │ │ │ ├──┼────┼──────┼─────────┼───────┼───────┤ │5 │李建明 │100年11月12 │李建明、張明祥共同│楊秉宗置於桌上│(原判決) │ │ │張明祥 │日上午9、10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電腦螢幕正下方│李建明共同竊盜│ │ │ │時許在桃園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之行動電話1支 │,累犯,處有期│ │ │ │桃園市正康二│絡,於左列時、地,│(品牌:HTC; │徒刑柒月。 │ │ │ │街163號「超 │先由李建明向楊秉宗│序號:00000000│張明祥共同竊盜│ │ │ │人網咖」內 │騙稱:「有話跟你說│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 │ │ │ │,到外面」,迨楊秉│ │月。 │ │ │ │ │宗隨同李建明外出離│ │ │ │ │ │ │開座位,再由張明祥│ │ │ │ │ │ │徒手竊取楊秉宗行動│ │ │ │ │ │ │電話得手後,與李建│ │ │ │ │ │ │明一同離開現場,李│ │ │ │ │ │ │建明旋於同日交由不│ │ │ │ │ │ │知情徐瓊君,以5千 │ │ │ │ │ │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 │ │ │ │ │「銀河通訊行」店長│ │ │ │ │ │ │李項翔。 │ │ │ ├──┼────┼──────┼─────────┼───────┼───────┤ │6 │李建明 │100年11月14 │李建明、徐瓊君共同│黃紳展置於桌上│(原判決) │ │ │徐瓊君 │日下午約1、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電腦螢幕下方之│李建明共同竊盜│ │ │ │時許在桃園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行動電話1支( │,累犯,處有期│ │ │ │桃園市建國路│絡,於左列時、地,│品牌:三星;序│徒刑陸月,如易│ │ │ │與延平路口「│先由李建明向黃紳展│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 │ │ │虛擬e城市網 │騙稱:「去網咖外商│35460《起訴書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咖」內 │談事情」,迨黃紳展│誤載為00000000│日。 │ │ │ │ │隨同李建明外出離開│0000000》) │徐瓊君共同竊盜│ │ │ │ │座位,再由徐瓊君徒│ │,累犯,處有期│ │ │ │ │手竊取行動電話得手│ │徒刑捌月。 │ │ │ │ │後,徐瓊君旋於同日│ │ │ │ │ │ │以2,500元之代價售 │ │ │ │ │ │ │予不知情「銀河通訊│ │ │ │ │ │ │行」店長李項翔。 │ │ │ ├──┼────┼──────┼─────────┼───────┼───────┤ │7 │徐瓊君 │100年11月14 │徐瓊君、李建明(經│陳旭環置於桌上│(原判決) │ │ │李建明(│日晚間6時45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之行動電話1支 │徐瓊君共同竊盜│ │ │經另案判│分許在桃園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品牌:華碩;│,累犯,處有期│ │ │決確定)│桃園市龍安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序號:00000000│徒刑柒月。 │ │ │ │96號「新幹線│絡,於左列時、地,│0000000) │ │ │ │ │網咖」內 │李建明先向陳旭環騙│ │ │ │ │ │ │稱:「去網咖外商談│ │ │ │ │ │ │事情」,迨陳旭環隨│ │ │ │ │ │ │同李建明外出離開座│ │ │ │ │ │ │位,再由徐瓊君徒手│ │ │ │ │ │ │竊取行動電話得手後│ │ │ │ │ │ │,徐瓊君旋於同日以│ │ │ │ │ │ │1千元之代價售予不 │ │ │ │ │ │ │知情「臺灣通訊行」│ │ │ │ │ │ │店長潘際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