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3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判處被告吳家弦應執行拘役9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家弦未對告訴人林志謚即三亞企業社表示認錯、負責、態度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且被告於偷竊期間開設網站拍賣竊得物品,犯罪手段惡劣,此據告拆人具狀陳明,且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致使告訴人之客戶因而質疑告訴人之信譽,而斷絕合作關係,有證人蔡明芬警詢中證述可證,所受損失並非僅遭竊物品本身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實不宜科以被告過輕之刑。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吳家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有證人蔡明芬、丁進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三亞公司失竊一覽表及自白書在卷為憑,而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係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明知詹朝翔所交付者乃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合併定刑量處被告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竊盜部分均量處拘役20日、贓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對告訴人認錯、負責,且態度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請求從重刑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頁、第20-21頁;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且被告犯罪不法領得之財產僅係小喇叭、玩具筆、記憶卡轉接器、充電器、LED燈及燈條等物品,價值非 鉅,另被告事後配合告訴人調查,自承遭告訴人歐打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徵被告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且被告不法領得之財產價值亦微,此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之客戶因而質疑告訴人之信譽,而斷絕合作關係部分,係屬商業經營者後續如何維持客戶及開發客戶等商業策略及執行問題,非法院所得介入。綜上,原判決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