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麗紅為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雇用告訴人張愛玉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兩人因工資給付發生糾紛,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l5號忠孝西路派出所為民服務室進行調解;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40秒許,在上址忠孝西路派出所值班台前之公眾得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你的朋友來偷,然後你又來偷」、「你和你朋友都是順便來偷的,那些東西都是錢的」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被告和解後之態度惡劣,告訴人受有精神虐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非其本意,原審判決容有未妥,告訴人據以指摘判決不當,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原審乃委由調解委員為被告及告訴人進行調解,於103 年1 月8 日經以「本案被告陳麗紅願當庭向告訴人張愛玉致最深的歉,並願賠償其損失計新臺幣伍仟元整,兩造同意和解。(新臺幣伍仟元當場支付)。告訴人願撤告,另其餘民事請求兩造均拋棄。」等項,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同日即103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原審法院陳明已達成調解,並願撤回告訴等語,同時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提交原審法院,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 至4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17頁)。 (二)告訴人復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審具狀稱:伊絕無調解之意願,係誤認調解為必經程序,於調解委員一再遊說、要伊給其面子,並說服與伊同去之友人一同說服伊給調解委員面子後,伊始於百般不願之情形下簽下和解書,伊簽字後十分後悔,因被告毫無誠意,屢稱要告去告,道歉時僅因怕吃上官司,毫無誠意,伊接受被告討價還價之紅包,深感屈辱,憤恨難平等語。原審乃另於同年月24日再次安排調解,以確認告訴人真意,經告訴人、被告同意:「本案告訴人張愛玉經勸解,同意放下,刑事不再追究,依前次之和解息怨。」原審並旋於調解後進行準備程序,經告訴人陳稱:前次調解,伊本來不想和解,因伊不懂法律,調解委員一番好意,人也很好,說過年快到了,大家和解,要伊等談談看,在雙方都不願意的情況下討價還價,對方的態度又是要告就告啊,伊沒有受到委員的脅迫,是伊自己覺得在很勉強的情況下簽名,伊回去後覺得很不甘心,伊兒子還說為什麼要收人家的錢,收人家的紅包像是被侮辱一樣,應該要讓被告去關才對,伊沒有感受到被告因傷害伊而道歉的感覺等語;被告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對不起之意(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第1 次調解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拘束;而以告訴人已年約5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以其自書之陳報狀,字跡端秀,敘事尚稱明晰得宜,應受過相當之教育,衡情當不至於無法理解其撤回告訴之意;況其於第2 次調解時,告訴人仍同意維持前次調解之內容,且於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更徵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殊不受告訴人事後仍感屈辱、心有不甘而為反悔之影響。 (三)原審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誹謗罪,本於同上見解,以告訴既經撤回而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表示業已生效等情,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檢察官執被告和解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精神虐待為由,主張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非其本意,惟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向原審表示撤回告訴之時,其意思表示有何表意不自由之瑕疵,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