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振鐸 自訴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 高嘉甫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浩欽 陳乃琴 王楊麗珠 廖銘澤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18號、101年度他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2月10日更名)本為自訴人廖振鐸之先父廖有章於65年 8月間設立,迄今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廖有章在99年 6月12日過世前,向由廖有章擔任董事長,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自訴人並於97年間起擔任和橋公司執行長。嗣自訴人於廖有章過世後,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仍本廖有章穩固經營和橋公司30餘年之腳步,戮力從公,不敢稍有懈怠,一切以和橋公司股東、員工之最大利益為經營和橋公司最大考量。 ㈡被告廖文鐸身為自訴人之胞弟,同意亦擔任和橋公司董事,另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已歿,另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均為和橋公司股東,其中被告廖浩欽、廖銘澤更擔任過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渠等對於自訴人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之經營理念當無不知,且明知⒈由廖有章於89年間設立,迄今持有和橋公司62%股份之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以下稱三龍公司),自設立之日起即已由廖有章指定自訴人為其代表人負責全權處理三龍公司所有在臺投資事宜,更自97年起將三龍公司交由自訴人全權負責,自訴人自斯時起乃為該公司之代表人;⒉和橋公司為取得資金購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大樓,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有章乃於98年間辦理和橋公司增資,並同意由三龍公司參與該次增資認股,並無非法增資;⒊和橋公司為廖有章生前所創立,自98年間起,為因應金融海潚危機再現,降低公司匯兌、庫存、應收帳款等營運風險、以及節約營運成本,廖有章乃同意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Loyal Group Trading(以下稱 LGT公司)直接與和橋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進行有關發泡級聚苯乙烯之銷售及採購交易。因前開之業務交易往來,有銀行授信之需要,乃由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有章、及自訴人共同為 LGT公司背書保證;⒋和橋公司於99年基於會計保守原則,預先認列廖有章生前於波蘭建廠計畫停擺所可能產生之最大損失近新臺幣 1億元,方使公司該年度財報產生虧損,並非自訴人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經營不善所致,且自訴人曾在和橋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告知被告廖浩欽、廖銘澤、廖文鐸等人。而被告廖浩欽等人明知和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有關和橋公司等經營權問題,與公共利益均無任何關係,若其等對和橋公司之經營與自訴人有不同理念,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方式與自訴人有不同意見,均應循合法正式管道,如透過在公司董事會以討論、決議等方式為之,方為正辦。 ㈢詎被告廖浩欽等人捨此而不為,竟於100年 8月8日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以所謂「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非基於善意,在國內各大媒體刊登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內容均為不實,包括指摘⒈自訴人有「貪念的化學作用」、⒉認為自訴人「枉顧法律」,妄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攫取和橋公司經營權、⒊復誆稱自訴人以非法增資而灌水獲得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 LGT公司背書保證、⒋再誣指自訴人輕易地讓和橋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讓自訴人的荷包裝滿海外投資獲利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而讓閱讀系爭啟事之人,認為自訴人有所謂貪念、不遵守法律、進行非法增資、讓和橋公司獲利進入私人口袋、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自訴人先父、自訴人極為不孝等負面印象,致使自訴人名譽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㈣且被告廖浩欽等人在系爭啟事使用標題「清算和橋就是清算故董事長」等文字,亦讓閱讀之人產生和橋公司故董事長即自訴人之先父廖有章,先前經營和橋公司有不法行徑故才需要「清算」,蓋一般社會觀念中「清算」皆指對於涉有不法行為人之負面評價,系爭啟事標題,實已毀損已故廖有章之名譽。另外,系爭啟事中被告廖浩欽等人指稱「從未被告知和橋公司有增資」、「自訴人主導和橋實業為 LGT作保證」、「輕易讓和橋公司出現赤字」等情,因和橋公司之增資與為 LGT公司保證,均為廖有章指示進行,且和橋公司發生虧損,主要係認列投資損失,上開文字之記載亦在影射廖有章有不法情事,而使閱讀之人產生對廖有章之負面評價,故廖浩欽等人就此部分,同係對於已故廖有章名譽加以毀損之誹謗行為。 ㈤嗣於100年8月22日出刊之今週刊報導,自訴人方知系爭啟事為被告廖文鐸所刊載。另因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就廖有章關於三龍公司遺產管理等事件,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涉訟,經自訴人於100年 12月間檢閱被告廖文鐸提出之訴訟文件,方得知系爭啟事係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廖銘澤委託刊登,而被告廖浩欽等人於101年5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1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亦坦承系爭啟事係其等共同刊登。因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0 年8 月8 日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剪報資料影本、100 年8 月22日出刊今週刊第140 至141 頁資料影本、和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年1 月2 日廖有章簽署之公告影本、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委託刊登「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委託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9 月5 日標題為「致八月八日中時報系刊登廣告的股東們」之簡報資料、100 年4 月25日見龍機構財會人員郭乃葳將三龍公司借款合約書轉交見龍機構法務潘宜琳保險之電子郵件影本、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知影本、三龍公司延期借款合約暨借款合約及相關資料影本、三龍公司變更董事長名冊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4日函文影本、LGT 公司執照與董事名簿影本、98年8 月31日LGT 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影本、98年11月9 日LGT 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和橋公司99及98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被告廖文鐸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提出之宣誓書影本、商業週刊第1249期第74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2 號101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擷取)影本、驊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83號裁定影本、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 日洽特定人聲明書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審100 年度全字第1757號裁定影本、原審100 年度全字第1758號裁定影本、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名冊影本、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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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8日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共同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刊登系爭啟事之情,另被告廖文鐸固坦承於系爭啟事刊登前有事先閱覽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及誹謗死者之犯行。被告廖浩欽辯稱: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有爭議,改選後董事會在100年8月就提出清算和橋公司資產,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刊登系爭啟事並無要誹謗自訴人或廖有章等語;被告陳乃琴辯稱:100年6月27日自訴人寄存證信函說廖有章名下資產是自訴人的,伊等小股東權益都不見,且於100年8月初收到要清算和橋公司的臨時股通會通知,自訴人並沒有徵求股東同意要把公司清算,所以才刊登系爭啟事;被告王楊麗珠辯稱:系爭啟事之內容都是事實,當初自訴人提給股東的財務報表並沒有監察人的審核,且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過世廖有章國外名下股權全屬其個人所有,伊等股權都被稀釋掉,因為權益受損,所以才會簽名刊登系爭啟事等語;被告廖銘澤辯稱:伊等刊登的內容包含存證信函及股權被稀釋都是實在的,伊等本意並非要誹謗,是要透過輿論壓力給自訴人警覺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所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都是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且所述乃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就有關評論之部分,縱使略見激動,但仍屬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系爭廣告亦無任何足以毀損已故廖有章名譽之事等語;被告廖文鐸辯稱:伊知道系爭啟事要刊登,但並未授權、簽字,廣告並不是伊刊登的,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文鐸並無參與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於100年 8月8日有刊登系爭啟事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等情,業據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自承在卷,復有系爭啟事剪報及刊登系爭啟事委託書影本、被告廖浩欽刊登廣告時所用身分證、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頁、卷㈢第95、9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啟事之內容,係指摘自訴人心存貪念、捨棄已故廖有章前董事長之理念、突然要解散清算和橋公司、將股東海外投資囊括入袋、罔顧法律、攫取和橋公司經營權、非法增資以稀釋股東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自訴人所有之LGT 公司作鉅額背書保證、使和橋公司出現赤字、自訴人獲取股東海外投資獲利等情,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報紙所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是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應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至被告廖文鐸就系爭啟事之刊登,有無事前與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有意思聯絡一節,訊之被告廖浩欽固供稱:系爭啟事係伊草擬的,伊有告訴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陳景盛等人大致的內容,亦有跟被告廖文鐸討論過,因為要透過被告廖文鐸跟廖黃香(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之母、已故廖有章之妻)告知有這件事情,廖文鐸原則上同意,也事先看過系爭啟事,並沒有修改過,廖文鐸可能是顧及與自訴人間之兄弟情誼,故沒有在系爭啟事上簽名或出資等語(見他512卷第189頁),另被告廖文鐸亦供稱:伊是顧念與自訴人之兄弟關係,故未在系爭啟事上簽字,伊知道系爭啟事要刊登,刊登之前,其他被告有向伊說,伊也有看過刊登之系爭啟事,對於內容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卷㈡第 30頁反面),足見被告廖文鐸於刊登系爭啟事之前,業就系爭啟事之內容有所接觸、閱覽、甚至討論、贊同其內容,惟被告廖文鐸僅於系爭啟事刊登前就其內容與被告廖浩欽有所討論,然就系爭啟事之刊登是否進而有意思聯絡?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訊之被告廖文鐸辯稱:伊並未授權去刊登,被告廖浩欽等人是否要做刊登之行為,伊並未表示同意,伊沒有辦法作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況觀諸系爭啟事之內容,諸如稱呼已故廖有章為令尊、自稱我等老股東、老員工或親友、我們所有小股東等,均係以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之立場而為撰寫,且被告廖文鐸既未於刊登系爭啟事之委託書上簽名,亦非與廣告商聯繫委託刊載事宜之人,又非出資刊登系爭啟事之人,有前揭刊登系爭啟事委託書影本、被告廖浩欽刊登廣告時所用身分證、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刊登系爭啟事之承辦人謝茂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及第4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文鐸為起意或同意刊登系爭啟事之人,是被告廖文鐸縱於刊登前經由被告廖浩欽而就系爭啟事內容有所接觸、閱覽、甚至討論、贊同其內容,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廖文鐸即有進而參與刊登行為之意思聯絡。至卷附系爭啟事刊登費用固為被告廖文鐸之母廖黃香之帳戶匯入,然既非被告之匯款,亦難憑此即推論係被告所為,是自訴人對於被告廖文鐸與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就意圖散布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刊登系爭啟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一節,尚未舉證至使本院產生確信心證之程度,自無從遽為被告廖文鐸不利之認定。 ㈣茲就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逐一析論是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適當之評論: ⒈指摘自訴人「企圖以非法增資稀釋小股東權益而灌水獲得的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登記由自訴人持股百分之百之的Loyal Group Trading(LGT)公司作鉅額背書保證」「譬如將您借名登記的公司,以一紙存證信函宣稱您名下的海外股權全部屬於您,輕易的將我等的海外投資囊括入袋」「枉顧法律,妄以已故廖有章設立之控股公司(即占和橋公司約62%股權之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Dragon Ltd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自居,並於100年6月30日恣意指派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主導一場股東大會個人秀,攫取和橋公司的經營權」部分: ⑴和橋公司(當時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間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0萬股時,確未通知股東,即全數由三龍公司認購完畢之情事,業據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廖文鐸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57頁及背面)。至卷附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 2日洽特定人聲明書、和橋公司98年10月15日9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㈡第 47頁、本院卷㈡第126頁)固載明「發行普通股4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15元發行,總計6億元,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90%按認股除權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員工及股東於98年10月30日前未認購者,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0萬股,每股以15元溢價發行,總計現金增資 6億元,除保留由員工認購外,餘應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惟員工及股東認購新股期限已於98年10月30日屆滿,仍未認足,擬由董事長洽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認足4000萬股,每股以15元溢價認購,計 6億元」等情,然自訴人就和橋公司本次發行新股並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有確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一節,未能提出事證,甚而自承「和橋公司為典型之家族公司,股東成員有閉鎖性,廖有章慮及購置大樓金額過大,若有任何風險,對其他股東過意不去,故決定由其一人所投資之三龍公司出資取得和橋公司該次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2頁),是系爭啟事認和橋公司此次發行新股乃屬非法增資,因未公告或通知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致股東持股比例因而遭稀釋,乃屬稀釋小股東權益而灌水獲得股權等語即非無據,應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就此部分之指摘,業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被告廖銘澤於和橋公司98年10月15日98年度董事會開會時雖有到場,有卷附董事會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126頁反面),惟被告廖銘澤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是否知悉和橋公司發行新股等事,究與和橋公司有無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要屬二事,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廖銘澤有參與該次董事會,即認被告廖銘澤明知系爭啟事中非法增資等指述並非屬實云云,自非有據。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48至51頁)雖認自訴人上開發行新股並無背信云云,惟觀諸其不起訴之理由,乃以前揭洽特定人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為據,即認和橋公司確實有依公司法第26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2年1月31日、即系爭啟事刊登後始作成,自不足為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又卷附洽特定人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雖均記載係和橋公司前董事長廖有章主導此次增資及洽特定人認購等行為,惟已故廖有章於97年、98年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住院醫療,見龍機構為減輕廖有章擔任董事長之負擔,於97年12月31日發布通告自98年1月1日起增設執行長之職位,並由自訴人擔任之,此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摘要、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10頁、卷㈡第181至211頁),顯見廖有章於98年間身體狀況確有不佳,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因認和橋公司前揭增資及洽特定人認購等行為乃由時任執行長、擔任和橋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訴人主導,亦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至和橋公司增資之目的為何?核與和橋公司有無確實履踐公司法第26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亦屬二事,自訴意旨徒以和橋公司增資目的係為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見龍和橋大樓支付頭期款,被告廖銘澤對此知之甚詳,並據提出見龍和橋大樓交屋儀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被告廖銘澤對於和橋公司購買見龍和橋大樓一節、甚至購買資金來源縱使知情,亦無解於自訴人並無確實履踐公司法第26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情,自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從為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又和橋公司於99年 6月13日召開99年度董事會,由自訴人繼任董事長,有和橋公司登記卷㈣所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英屬維京群島商 Triple Dragon Ltd(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設立,於100年10月 5日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廖有章逝世前,股東僅已故廖有章一人,由廖有章、自訴人、被告廖文鐸 3人為董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23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自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開和橋公司股東會,當時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份,占和橋公司股份總數之62%,亦有和橋公司 100年股東會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自訴人身兼和橋公司董事長及三龍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然時任和橋公司兼三龍公司董事之被告廖文鐸即針對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提出疑義,經自訴人以會議主席之身份指示股務代理依法行事,於會議中股務代理核對三龍公司留存之印鑑卡與吳宜縈出示之文件相符後,即繼續進行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由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進行99年度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和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之表決,惟被告廖文鐸於會議進行中均表示對於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應不予計算,惟經表決結果,由自訴人、被告廖文鐸、訴外人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建財、林榮義、訴外人李清良獲選為董事、訴外人林永吉為監察人,原任董事即被告廖銘澤、訴外人洪介文、原任監察人即被告廖浩欽均解任等情,有指派書、和橋公司 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案中廖文鐸提出之該次會議譯文、自訴人提出之會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7頁、本院卷㈡第50至57頁、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核閱和橋公司登記案卷㈤屬實,又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129號判決所為勘驗(見原審卷㈢第63頁),該次獲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中,自訴人、訴外人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林永吉均獲得三龍公司選舉權數之支持,堪認自訴人確於該次股東會中,以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支持,取得和橋公司之經營權無誤。參以被告廖浩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開會主要是三龍公司代表人的意見,會議進行中有股東提出異議,當天伊、被告陳乃琴、廖銘澤、廖文鐸、訴外人李清良及譚守馨都有異議,印象中會議主席並沒有說明,其裁示都是不顧股東的異議,自行宣布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且上開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129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決議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4至68頁),是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於系爭啟事中指自訴人「枉顧法律,妄以已故廖有章設立之控股公司(即占和橋公司約62%股權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Triple Dragon Ltd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自居,並於100年6月30日恣意指派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主導一場股東大會個人秀,攫取和橋公司的經營權」等語,亦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⑸至自訴人雖另提出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三龍公司向伊迪艾公司借款之相關文件、三龍公司申請投資許可之驗證文件、已故廖有章之致詞(見他10218卷第 16至33頁、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117至119頁),欲證明自訴人自98年起即為三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自訴人所以為三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源於已故廖有章之授權,廖有章於99年 6月12日逝世後,自訴人是否仍為三龍公司之唯一代表人?即非無疑;自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人對此均知之甚詳,惟知情與贊成究屬二事,此與廖有章逝世後更復如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有權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是自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⑹三龍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持股和橋公司5860萬股中,4000萬股係於98年10月間和橋公司以洽特定人認購之方式取得,自訴人既自詡為三龍公司唯一代表人,更經三龍公司之支持,於100年6月30日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而得主導董事會之運作,均如前述。且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由自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自訴人、游建財、李清良、林榮義(游建財代理)等 4名董事出席,並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提案方式議決因應營運需求,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和橋公司對LGT(Loyal GroupTrading)公司背書保證等情,此有和橋公司100年 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頁),而 LGT公司乃僅有自訴人一人為股東之外國公司,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頁),和橋公司為LGT背書保證金額達美金2億3千3百萬元,超過和橋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5億元,亦堪認確係鉅額之背書保證,則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於系爭啟事中指自訴人「企圖以非法增資稀釋小股東權益而灌水獲得的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登記由自訴人持股百分之百之的LoyalGroup Trading( LGT)公司作鉅額背書保證」等語,亦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⑺至自訴意旨另以已故廖有章在世時即有和橋公司為LGT公司背書保證之經營模式,且不惟和橋公司有為LGT公司背書保證,LGT 公司亦有為和橋公司背書保證,並據提出 LGT公司借款決議、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確認書等為證(見他 10218卷第39至46頁),惟查,縱廖有章亦有主導和橋公司為 LGT公司背書保證,亦無從認自訴人即未主導100年6月30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和橋公司對LGT公司背書保證;況100年 6月30日和橋公司董事會召開前,甫在股東異議三龍公司行使股權正當性之情形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參以自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包含被告廖浩欽、王楊麗珠、廖銘澤在內之和橋公司全體股東,稱「本人並在此嚴正聲明,本人名下無論海內外股權均是為本人合法所有,若有其他股東,認為其自己所持股份與其他股東間有何其他關係、或其個人股份為公司所有、或其自己股份擬贈與公司或其他股東等等,此均為其私人行為,由渠等自己處置,一概與本人無關」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正反面),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因認自訴人主張包含 LGT公司股權在內、其名下海內外股權均為其本人所有,又以上開方式主導和橋公司為 LGT公司背書保證,因而為系爭啟事上之指摘,自難認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訴意旨徒以廖有章在世時和橋公司亦有為 LGT公司背書保證,而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明知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⑻又自訴人確有於10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股東表示其名下海內外股權均為其本人合法所有,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名下之海內外股權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並非全無爭執,且觀諸卷附100年5月23日和橋公司董事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35頁),被告廖文鐸、廖銘澤於該次會議中就海外投資之股東權益亦多有質疑;甚且已故廖有章之自傳中亦明確表示伊有以不要求老股東增資,卻分配轉投資所得利潤之方式感念老股東之貢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宣稱其名下海內外股權均為其所有,即有不再分配轉投資獲利予和橋公司股東之意,則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於系爭啟事中指「譬如將您借名登記的公司,以一紙存證信函宣稱您名下的海外股權全部屬於您,輕易的將我等的海外投資囊括入袋」等語,亦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自訴人雖另提出被告廖文鐸、廖銘澤於英屬維京群島(BVI)法院證稱股份代持(信託Trust)並不包含三龍公司之股份在內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然並不及於就自訴人為唯一股東之LGT 公司,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指摘自訴人「您指示集團各事業的原物料採購及產品銷售,都必須經過 LGT公司,一年內,輕易地讓令尊辛苦建立的和橋實業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讓您的荷包裝滿我們所有小股東的海外投資獲利」部分: ⑴依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所示,和橋公司於99年度淨損為3820萬7999元,較98年度淨利1億2129萬2342元,減少新臺幣1億5950萬0342元,此有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而自訴人為唯一股東之LGT公司於98年度稅後淨利達美金829.3萬元,於99年度稅後淨利達美金2,242.6萬元,此有LGT公司及其子公司西元2010及200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自訴意旨雖謂公司營收增加並非當然代表獲利,並以台達化學公司、驊宏資通公司之損益表為例,惟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業已計算至淨利,而非單純營業收入淨額,自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解。又自訴人另以 LGT公司98年度僅有營業 5個月,自不能執為99年度營收之比較標準,然 LGT公司於98年、99年度均有獲利,仍為事實,自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再自訴人另以和橋公司與見龍化工99年度合併營收即見獲利云云,惟單以和橋公司觀之,於99年度乃屬虧損,仍屬事實,自訴意旨任意比附,亦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廖文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至7月,自訴人通知所有見龍機構的人以後採購原料全部經由 LGT公司,在此之前有一部分採購原料是由三龍公司及負責生產子公司自行採購,採購主要是指主要原料 SM,中文好像是苯乙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背面),參以自訴人業已宣稱包括 LGT公司在內、其名下之海內外股權均屬伊所有,則系爭啟事此部分文字認自訴人以指示採購之方式使 LGT公司獲利,即非無據。 ⑶自訴人另謂和橋公司99年度出現虧損之原因係因認列波蘭投資損失所致,被告等人對此均知之甚詳,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2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譯文、和橋公司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8至51頁、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他 10218卷第47至61頁),惟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是否知悉和橋公司99年度虧損原因,與被告等人是否贊成因提列波蘭投資損失而讓和橋公司出現虧損,核屬二事,依自訴人所述,和橋公司係基於會計保守原則,預先認列已故廖有章生前於波蘭建廠計畫停擺所可能產生之最大損失近新臺幣1億元,又因和橋公司於99年3月間分割為見龍化工與和橋公司,故將主要營業收入歸於生產部門之見龍化工,方使公司該年度財報產生虧損等情,業據自訴人坦認不諱,則和橋公司是否有必要預先認列波蘭設廠損失、是否有必要認列至可能之最大損失、是否均由和橋公司單獨認列而不及於其他見龍機構關係企業、是否應將主要營業收入歸於見龍化工而非和橋公司,均屬仁智互見。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因而不願相信自訴人對於和橋公司99年度出現虧損原因之解釋及財務報表之記載,進而認自訴人係以指示採購之方式使和橋公司出現虧損、LGT 公司出現獲利,亦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訴人徒以被告等人既知自訴人之解釋,即有誹謗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⑷再者,被告廖浩欽亦曾就自訴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指示採購原料需透過 LGT公司採購之方式損害和橋公司利益提出告訴,此有前揭101年度偵字第10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8至51頁背面),益證被告廖浩欽本於確信而認和橋公司之虧損實與 LG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有關,雖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渠等有相當理由主張其所述為真實,不因事後司法機關對其所提訴訟結果有所影響,亦此敘明。 ⒊指摘自訴人「如今他那股雄心壯志卻像搜掉的飯菜般,被繼任的新董事長您嫌惡萬分,竟然突兀地要在本月中旬解散、清算令尊的心血~和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和橋公司於100年 8月4日由自訴人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欲於101年6月12日解散和橋公司及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此有和橋公司100年 8月4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而和橋公司亦於100年8月15日欲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除預定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處分公司重要資產案、公司減資案外,尚包含公司解散清算案等事項,此有和橋公司 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53頁),參以被告陳乃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在100年8月初收到要清算和橋公司的臨時股東會,自訴人都沒徵求伊等股東的同意,伊等小股東當然急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9頁),是於100年8月4日由自訴人召開和橋公司董事會時確有決議於101年6月12日解散和橋公司,並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事後並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欲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和橋公司解散清算案,堪以認定。 ⑵自訴人雖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乃專屬於股東會權限、且100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預定議程並不僅限於解散和橋公司一案而已,而認自訴人不可能在100年8月中旬兀自解散、清算和橋公司云云,惟自訴人既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提案併入解散和橋公司,並欲於100年 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此案,則自訴人自有解散、清算和橋公司之意,姑不論自訴人解散、清算和橋公司之提案可否於100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中獲議決,然觀諸系爭啟事係指「如今他那股雄心壯志卻像搜掉的飯菜般,被繼任的新董事長您嫌惡萬分,竟然突兀地要在本月中旬解散、清算令尊的心血~ 和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指摘自訴人之作為,而非指摘和橋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是自訴意旨徒以上情指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即有誹謗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⒋另查,系爭啟事中提及「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詎料,貪念的化學作用,比起強酸強鹼竟然更快地腐蝕董事長廖有章將近40載的辛勤耕耘,用生命換得的 EPS石化王國。」「這一年和橋實業像是被蟲蛀的巨木般,外表似雄壯挺立,可是內部卻出現新變種的蛀蟲,恣肆地啃咬並吸取巨木的精華。」等評論,乃本於前揭⒈至⒊之事實指摘而來,前揭⒈至⒊之事實既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自堪認此部分陳述評論乃為適當之評論,縱所用詞語或非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亦不能遽為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於系爭啟事中所指摘、評論之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自訴人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而和橋公司所屬見龍機構乃世界最大之保麗龍原料發泡級聚苯乙烯之製造商,其中和橋公司之資本總額即達新臺幣15億元,有和橋公司登記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6頁),而觀諸系爭啟事所指摘自訴人者,乃自訴人經營和橋公司之適正性問題,而非自訴人之私生活,其中關於自訴人海內外股權歸屬、公司經營權歸屬等,固與股東權益有關,然亦將間接影響和橋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至和橋公司為其他公司為背書保證、99年度首見虧損、自訴人提案解散、清算和橋公司等,更與和橋公司之營運、是否繼續存續有關,均將影響和橋公司之員工工作權與交易對象之權益,自非僅涉自訴人之私德,而堪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訴意旨徒以和橋公司股東僅有41人、其中33人更與自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和橋公司又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認和橋公司僅為家族公司,公司經營與投資大眾無關,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云云,核屬誤解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以「涉於私德」為誹謗罪之違法性要件,並以「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為輔助之判斷標準,是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之立法意旨,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系爭啟事所指摘之事既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所為指摘、評論,依前開說明,自堪認乃基於善意而為,而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㈥又觀諸系爭啟事之內容,均堪認與真實相去無幾,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身為和橋公司股東、甚而為董事、監察人,未進一步踐行查證動作,而認被告等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核係以系爭啟事指摘之事實並無相當依據、且與真實相去甚遠之錯誤前提而為指述,經本院析論,系爭啟事所指摘之事實既難認有明顯悖於真實之處,並據被告等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依據,應認被告等人之查證義務已盡,自訴意旨空言被告等人仍應再進而查證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㈦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被訴誹謗死者部分: 自訴人雖認系爭啟事載有「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標題,且廣告內容中載有「從未被告知和橋公司有增資」、「自訴人主導和橋實業為 LGT作保證」、「輕易讓和橋公司出現赤字」等情,亦在影射廖有章有不法情事,而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有誹謗已過世之廖有章云云。惟以文字、圖畫誹謗他人者,該他人究應如何確定,事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發動,亦與成立罪名(第310條之誹謗罪或第312條第 2項之誹謗死者罪)有關,必須整體觀察該文字、圖畫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以為決定。觀諸系爭啟事中,就解散清算和橋公司、將股東海外投資囊括入袋、罔顧法律、攫取和橋公司經營權、非法增資以稀釋股東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 LGT公司作鉅額背書保證、使和橋公司出現赤字、獲取股東海外投資獲利等,均係指摘自訴人之行為,而非指摘已故廖有章,所評論之「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更係指自訴人背棄已故廖有章之遠見與心血,而無何批評已故廖有章之意;甚且系爭啟事中更以「永續經營共享共榮之大願」「令尊常與我等老股東、老員工或親友們侃侃而談他心中的事業藍圖,要我等支持他的遠見」「雄心壯志」「懷念故董事長有章的正直與慈悲」等文字形容已故廖有章,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誹謗已故廖有章之意。自訴意旨徒以和橋公司98年10月間之增資為已故廖有章主導、自訴人主導和橋實業為 LGT作保證乃延續已故廖有章之作法、和橋公司99年度出現赤字乃認列已故廖有章生前之波蘭投資損失,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亦有誹謗已故廖有章之意云云,核係以其指訴內容套用於系爭啟事察,而推論系爭啟事亦有誹謗已故廖有章之意,然純以系爭啟事觀察,客觀上顯無使社會一般大眾因而產生系爭啟事有誹謗廖有章之意,自訴意旨徒以推論、臆測之詞,而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就系爭啟事另涉有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犯行,亦非有據。 ㈧至自訴人雖另聲請函請和橋公司提出98年間購買見龍和橋大樓之資金來源;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清良到庭作證、並請自訴人提出或函詢 LGT公司、三龍公司自成立以來迄今歷年之財務報表、向和橋公司函詢距今10年內所有往來之銀行及各銀行之往來金額、往來客戶及交易之金額,及向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新設分割時起迄今所有往來之銀行及各銀行之往來金額,及往來客戶及交易之金額等,然本件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廖文鐸難認有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故意,不構成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罪,已詳如前述,見龍和橋大樓之資金來源與系爭啟事指摘自訴人違法主導和橋大樓98年10月間增資一事亦無關涉,均經本院析論如前,是自訴人及辯護人各聲請事項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犯罪成立與否,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及函調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文鐸有參與刊登系爭啟事之情,而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為之言論,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 3項、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亦難證明渠等言論構成誹謗死者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18號、101 年度他字第 512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等 6人提出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原審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其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