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敦弘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敦弘係弘威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前,參與尹宜安所經營加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升公司)承攬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普公司)位於新竹市○○○街0 號6 樓廠房之機台及機械設備拆除搬遷工程,為加升公司下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0日前之5 月中、下旬某日某時許,趁尹宜安不備之際,徒手在上址廠房竊得尹宜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色ALCATEL 幫浦1 顆(下稱系爭幫浦),復偶然得知聯興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0 號9 樓,下稱聯興微公司)需要該款幫浦,遂與時任聯興微公司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張棋榮約定,先提供系爭幫浦供聯興微公司試用,倘能合用,則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售出,旋於同年6 月間,在聯興微公司將系爭幫浦交付予張棋榮。嗣尹宜安於同年5 月30日已發現系爭幫浦遭竊,一再找尋,於同年9 月6 日9 時50分許,在聯興微公司推車上尋得系爭幫浦,遂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宜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8頁、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敦弘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幫浦係伊向告訴人尹宜安之子尹全智購買,尹全智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伊信賴尹全智而向其購買系爭幫浦,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對於伊如何發現系爭幫浦不見之陳述不一,而報案時間係在101 年9 月8 日,距離告訴人自稱發現系爭幫浦遭竊時間101 年5 月30日已達3 個多月,以告訴人對伊咄咄逼人之態度,豈會系爭幫浦遭竊後仍無動於衷3 個月,顯見伊並未竊盜,且告訴人報案時間係伊於101 年9 月7 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翌日,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為反制被告所作之手段,況伊係光明正大將系爭幫浦賣予同棟大樓之聯興微公司,亦未請該公司之張棋榮保守秘密,而經張棋榮告知系爭幫浦不能用之後,伊亦未取回藏匿或銷毀,甚而主動告知員警系爭幫浦所在並取出交給員警,故伊確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系爭幫浦係告訴人所有於101 年5 月中、下旬,為被告陳敦弘在新竹市○○○街0 號6 樓所取走,復於同年6 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街0 號9 樓之聯興微公司,由被告交付予張棋榮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證人即時任聯興微公司工程師張棋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映普公司與加升公司於101 年5 月9 日簽立其上載有「乙方(即加升公司)向甲方(即映普公司)購買所有於簽約時未出售機台」等字句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先請黃雅琪向告訴人幫忙買迷你型幫浦,但是東西壞掉,就沒有委託黃雅琪;系爭幫浦是於101 年5 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 號6 樓,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以3,000 元代價購得;購入的動機是因為聯興微公司要購買,當初有說,是好的,就3,000 元賣給聯興微公司,如果壞掉,就退還給尹全智;至於聯興微公司員工之所以沒有親自向告訴人購買,是因為聯興微公司有預算問題,故購買系爭幫浦的錢由伊先代墊;又購買系爭幫浦並沒有相關的購買憑證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3頁),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尹全智購買系爭幫浦,不是因為自己要用,而是因為張棋榮說聯興微公司有需要;若系爭幫浦無法使用,伊也沒辦法退貨,3,000 元就去了;購買系爭幫浦,並沒有憑證或購入證明,當時跟尹全智約定系爭幫浦不論好壞,都不能退貨退款,又買到的東西,當場並沒有測試,該東西的品質、好壞究竟為何,伊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被告就系爭幫浦倘無法使用,能否退還予尹全智乙節,其在警詢中供稱可退還,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無法退還,被告就此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重要之點,其供述內容不一且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另參諸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告訴人拆金山七街工廠時,有現場委託伊向告訴人購買冰水機,但是告訴人沒有賣,伊也沒有替被告向告訴人代購幫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接洽過買幫浦事情,又買東西都是伊向告訴人購買,錢付給老闆娘的模式為之,若告訴人不在,告訴人之子尹全智在,尹全智會說去找告訴人談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有先請黃雅琪向告訴人幫忙買迷你型幫浦及購買拆除現場之物品毋庸告知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可直接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情事。 (四)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尹全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5日15時20分許,伊並未在新竹市○○○街0 號6 樓,以3,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幫浦賣給被告,伊沒有自行買賣現場物品的權利,更沒有所謂答應如系爭幫浦是壞的,被告就可以退給伊情事;又該工地拆卸下來的物品,如果要買賣,都需要經過告訴人,如告訴人不在,伊會請告訴人過來,或跟告訴人聯絡,買賣的價格是告訴人決定,伊不會有隱匿不告知告訴人的情況,且賣出物品會有簽單,而施工期間施工現場門禁是解除的,被告可自由進出拆除工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購買現場物品一定都要經過伊同意,尹全智不會也不敢背著伊偷偷處分,也沒發生過這種狀況,一般來說都會有簽收單據,買賣雙方都會有,若沒有單據,至少伊也會知情,以便報帳,況且本件拆除工程根本沒有賣任何一件物品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5頁、第56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提出其他物品之買賣交易明細紀錄9 份及統一發票4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幫浦係向尹全智以3,000 元代價購入,及購買拆除現場之物品毋庸告知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可直接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等情,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是本件尚難執被告上揭辯解,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衡諸證人即時任聯興微公司工程師張棋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與經理在廠區1 樓吸煙區吸煙聊天,提到聯興微公司需要1 顆幫浦,被告剛好也旁吸煙,聽聞後主動表示他那裡有1 顆幫浦,可以讓我們試,於101 年6 月時被告自己拿系爭幫浦來給我們測試,我們測試後發現不能達到聯興微公司靜壓值之要求,於是通知被告拿回系爭幫浦,被告大概過了1 個多月以後才來拿,而聯興微公司屬於聯電集團,不缺資金,伊根本沒有向被告說聯興微公司預算有問題,要請被告代墊幫浦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所辯:伊向尹全智購買系爭幫浦,不是因為自己要用,而是因為張棋榮說聯興微公司有需要及張棋榮表示聯興微公司預算有問題,遂請被告代墊幫浦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所辯係因聯興微公司人員表示需要系爭幫浦,惟因公司預算有問題,故由伊幫忙先行代墊購入,及被告實已取得系爭幫浦,僅係找人兜售之購入動機、該等買賣交易之模式、及該等買賣是否開立單據、系爭幫浦之買賣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係自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處購入等節,核與證人黃雅琪、尹全智、尹宜安、張棋榮上揭證詞顯然不符,而證人黃雅琪、張棋榮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上揭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七)末查,系爭幫浦並非被告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幫浦不見時,伊直接問陳敦弘「東西哩,這怎會不見」,陳敦弘就裝傻說「我不知道,我完全不清楚,可能是誰誰誰」,又帶我去找誰找誰,然後又扯東扯西,說「我不知道你現在還要在問我什麼」,陳敦弘說這東西他完全不知道,到101 年9 月13日(按報案時間係101 年9 月8 日)才報案係伊看到幫浦了,人家也說是陳敦弘拿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發現系爭幫浦遭竊後,尚不知是何人所竊,而被告亦否認有取走系爭幫浦,直至告訴人發現系爭幫浦始知悉係被告取走,故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幫浦遭竊,而於101 年9 月8 日始報案,亦未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報案時間點係伊於101 年9 月7 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隔天,可見告訴人之告訴係為反制所作之手段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如上所述,告訴人於最初並不知道系爭幫浦係遭被告竊取,且係由被告帶告訴人去找系爭幫浦,足見被告直至系爭幫浦遭告訴人發現前,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告訴人是否有發現系爭幫浦係其竊取,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將系爭幫浦賣與同棟大樓之聯興微公司,未請該公司之張棋榮保守秘密,而經張棋榮告知系爭幫浦不能用之後,伊亦未取回藏匿或銷毀,甚主動告知員警幫浦所在並取出交給員警等情,遽認被告並無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系爭幫浦蒐證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傳喚證人杜日行到庭,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公司是處理廢五金買賣,告訴人之子尹全智有權處理幫浦等廢五金,系爭幫浦係尹全智以5,000 元賣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杜日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證人尹全智並未將系爭幫浦賣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尹全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證人杜日行並未親自見聞本件事實經過,縱認其到庭證稱:告訴人公司是處理廢五金買賣,告訴人之子尹全智有權處理幫浦等廢五金等情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幫浦確係由尹全智出賣給被告。是縱認證人杜日行到庭作證,亦難執其證言,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108 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再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系爭幫浦時,該幫浦與廠房機台連結而固定,衡情被告勢必攜帶起子、鉗子等工具,可能觸犯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確係攜帶起子、鉗子等工具,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認被告行竊時攜帶起子、鉗子等工具;況拆卸幫浦使用起子、鉗子等工具固屬常情,惟倘持其他非屬兇器之器具或徒手拆卸幫浦,亦非絕不可能,是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尚嫌速斷,而不足採。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