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王天賜 林允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蔡閎宇(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價格,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己○○所經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350,車牌號碼○○○○-00號 二手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己○○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上開情形為由,要求原價買回,遭己○○拒絕。詎蔡閎宇因此心生不滿,夥同楊翔鈞、王慶隆、道克明(上三人均判決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己○○原價買回該車,並由王慶隆邀集賴元晟、乙○○、嵇春棠、少年隋00(上四人均判決確定),被告丁○○、丙○○、甲○○(下稱被告丁○○等三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龍江路集合後,一同前往上億汽車。嗣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己○○施壓尋釁,使己○○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進入辦公室內與己○○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結果,談判過程中,蔡閎宇要求己○○須以原價買回,因己○○表示該車已經蔡閎宇使用逾二個月,駕駛里程數達四千餘公里之折損,只願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買回,道克明即出言向己○○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己○○最終以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銀行領現付款,在場聚集之人始離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等三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同案被告王慶隆、嵇春堂、賴元晟、蔡閎宇、乙○○、道克明、少年辛00之供述,證人即警員蔡驩耀之證詞,王慶隆所使用○○○○○○○○○○號行動電話簡訊,及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案一00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及共犯所涉另案一、二審之判決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甲○○皆辯稱:伊二人並未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上億汽車,亦未參與恐嚇犯行,對此事毫不知情等語;另被告丙○○則坦承到場,但辯稱:係王慶隆說要看車,所以伊才到上億汽車,伊到場後看到人很多辛即離去,並未參與恐嚇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述:當時有蔡閎宇及他的兩三個朋友一起進我辦公室,但究竟有幾個人,因為他們有進出,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二至四頁,他字第四八二九卷第六至七頁,少調四一三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八頁);其在上開供述中,供明確指明在場者有「蔡閎宇」(警卷二第二頁,少調四一三號卷第六二頁,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二六四頁)、「道克明」(警卷二第三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時間太久,當時人很多,對何人在場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承辦警員蔡驩耀於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王慶隆組織犯罪一案中,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蔡閎宇等人恐嚇案件是我承辦,我們是依監聽資料查得此案,第一次去上億車行查訪己○○,己○○在車行就直接表示受到驚嚇,我們當時肯定行為人是「王慶隆」及「車主」,還有當時的「夏姓少年」(按即辛00)及「道克明」,這是我們目前可以舉出涉嫌的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二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是被害人己○○及證人蔡驩耀均未指出本件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 (二)本件檢察官所舉同案其他被告之陳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嵇春棠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均供述:當天我本來要跟蔡閎宇吃飯,後來聽到這件事情,我就跟蔡閎宇等人去現場,至於還有誰我忘記了,我也是都在辦公室外面,沒有看到己○○等人,也沒有跟證人己○○講到話,更不可能去恐嚇等語(見警卷二第四十至五五頁,原審訴字第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二八五頁),並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不清楚丁○○、甲○○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⒉同案被告賴元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另案之供述:我是受王慶隆要約前往現場,我當天人在辦公室外面,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己○○接觸,王慶隆還找誰去我不清楚,在場人士只認識王慶隆、夏安(即辛00)、楊翔鈞(另於警詢中指吳韋廷有到,於審理中表示係記憶錯誤),當日由王慶隆、蔡閎宇進去商談等語(見警卷二第五七至六一,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八0頁、第二七四至二八頁,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三三頁、第五四至六八頁),亦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 ⒊同案被告蔡閎宇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王慶隆怕車行凹我,所以陪我去車行,我記憶當天現場大概有找六至七人過去上億車行,當天是我、道克明及一位陳姓友人先到,我知道王慶隆也也來關心,嵇春堂則在外面替我看車等語(見警卷二第六三至六八頁,偵一四七四一號卷二第十五頁,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八五頁),仍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 ⒋同案被告吳韋廷於警詢及原審另案之供述:我不知道上億汽車這件事,也不知小蔡是何人,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警卷二第二四至三九頁,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二八五頁),仍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 ⒌同案被告道克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因小蔡之車子有瑕疵,小蔡請我及乙○○一起去現場處理,小蔡與老闆談不攏,我在旁邊辛口說「看是要花小錢還是花大錢」,跟我一起到場的我只知道小蔡及乙○○,餘我不知道是誰到場,誰叫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警卷四第二至十六頁,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二五八至二六四頁,本院上易二一二九號卷第六二至八四頁),並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 ⒍同案被告楊翔鈞於原審則供述:我承認當時我有到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糾紛,是要去那邊瞭解什麼事情,更沒有起訴書上所載稱我有對被害人恐嚇、言語上或肢體上犯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第三四頁),並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及被告丙○○涉案之具體情節。 ⒎同案被告王慶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丁○○是我朋友。當天我有過去,可是我在外面,我沒有介入,我是跟楊鈞翔、丙○○同車;當天我們在外面開車子,並沒有進去等語(見警卷二第六至二三頁,偵一四七四一號卷一第一至五頁,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第二七六至二八五頁,本院上易二一二九號卷第三三頁、第五四項、第六四至六八頁),並未提及被告丁○○、甲○○在場,至提及被告丙○○部分,亦僅言及曾同車前往,至被告丙○○在場後,有何行為、離去之情形、是否如被告丙○○所稱僅在外看車,因見人多即離去,能否據此即認被告丙○○與其他在場之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⒏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中指述:一開始我只是去修車,後來一起陪道克明跟蔡閎宇去車行賣車,現場沒有人恐嚇車行,當天還有丁○○、王慶隆等,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五第七頁),嗣於其他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丁○○在場之事(見偵一四七四一卷三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二五九至二六四頁、第二八五頁)。迨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認識甲○○,但當時只知綽號小天,時間過久,不記得丁○○、丙○○、甲○○有無到場等等(見原審易七四四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亦不明確。 ⒐同案被告隋00於警詢中供述:我認識丁○○、甲○○,是朋友關係,當天甲○○有到場等等(見警卷一第四、九頁),嗣均未提及被告丁○○等三人涉案情節(見偵一四七四一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少調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乙○○找我去,我是聽他們說小蔡與車行有買車糾紛,警察問我說嵇春棠、甲○○是否有到,我說我不知道,但警察說嵇春棠、甲○○都說他們有在,我以為他們真的在,所以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供述,與本院具結後不同,已難採信。 ⒑本件係同案被告王慶隆等人,因經營運動簽賭網站涉及暴力討債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諸多犯行之一部,因所涉案件眾多(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案件),各被告能否對諸案件之到場人士明確辨認、記憶,而正確供述,已非無疑。而細譯當時在上億汽車現場之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王慶隆於警詢時曾稱:當天丙○○有到場,我與丙○○同車等等(見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一七六頁,本院上易二一二九號卷第六七頁反面);同案被告乙○○於前案警詢時只稱:我認識丁○○,他是之前的同學。當天丁○○在場等等(見警卷五第三、七頁);於審理中則予否認(見原審易七四四號卷第一 0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少年隋00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認識丁○○、甲○○,是朋友關係。當天甲○○有到場等等(見警卷一第四、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是聽他們說小蔡與車行有買車糾紛,警察問我說嵇春棠、甲○○是否有到,我說我不知道,但警察說嵇春棠、甲○○都說他們有在,我以為他們真的在,所以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是除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予勾稽,自不能僅以同案部分被告之陳述,逕認被告丁○○、甲○○在場,及認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起訴書又引用前述○○○○○○○○○○號行動電話簡訊,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為證據。然附表編號一、五之譯文,係同案被告王慶隆、楊翔鈞之對話;附表編號三之譯文,係同案被告王慶隆與某不知名男子之對話;附表編號四、六之譯文,係同案被告王慶隆與道克明之對話;附表編號七之譯文,係乙○○與少年辛00之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丁○○等三人之事,與其三人無涉,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丁○○等三人之認定。而附表編號二之譯文,同案被告王慶隆固坦承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見原審訴七七四號卷二第二五七至二五七之一頁),但該通話內容僅係周慶隆詢問被告丙○○:起床否,被告丙○○答稱:已出門等語,並不及其他,亦難以此簡短數語即認被告丙○○與蔡閎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引上開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丁○○等三人有何關連,檢察官以此為據,自不足採。(四)蔡閎宇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一、二審判決事實欄固然分別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見原審訴七七四號卷第三0九至三一九頁,本院上易二一二九卷第七三至八二頁),但理由無非係以前述被告丁○○等三人在場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上開判決並非針對被告丁○○等三人為之,本院前已敘明該些事證尚不能直接論斷被告丁○○等三人與蔡閎宇等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丁○○等三人在上開案件中未經起訴,小未曾被傳喚到案說明,自不能逕依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載,即推論被告丁○○等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丁○○等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丁○○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三人犯罪,依前述說明,均應為被告丁○○等三人無罪之判決。原審雖同為被告丁○○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但認定被告丁○○等三人均在場,與本院認定僅被告丙○○一人在場,雖有不同,但均認被告丁○○三人與蔡閎宇等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無二致,結論仍相同,自無庸撤銷改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被告丁○○等三人均在場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舉證人辛00為證。然證人辛00於本院業已具結證稱伊不知被告丁○○等三人在場情形,係警員告知被告甲○○自承到場,始為上開陳述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丁○○等三人自始否認犯罪,而本件除同案部分被告在警詢中曾供述其三人在場外,嗣即否認,則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丁○○等三人有被訴之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一│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 │ │ │通話方A:○○○○○○○○○○,即王慶隆 │ │ │通話方B:○○○○○○○○○○,即楊翔鈞(綽號小楊) │ │ ├──────────────────────────────┤ │ │A:喂。 │ │ │B:喂,中午十二點到公司喔。 │ │ │A:嗯啊。 │ │ │B:喔怎樣。 │ │ │A:沒啊,那個,那個「小蔡」那個什麼,咱厝內那個「小蔡」 │ │ │ 說買一台車有沒有。 │ │ │B:車。 │ │ │A:買一台CLS啦。 │ │ │B:嗯嗯嗯。 │ │ │A:嗯啊,有問題啦,跟他虎爛啦。 │ │ │B:對方喔。 │ │ │A:啊要去,要去,嗯啊,要去車行啊。 │ │ │B:喔要去車行處理就對了。 │ │ │A:嗯啊。 │ │ │B:喔,就是,你說車行跟他虎爛就對了。 │ │ │A:對啊。 │ │ │B:喔,啊就要,喔,要過去,要過去那個就對了。 │ │ │A:嗯啊,嗯啊叫他們,叫他們看要怎麼處理啊,叫他們看要怎麼處│ │ │ 啊。 │ │ │B:喔哪一間車行。 │ │ │A:在承,承德路。 │ │ │B:承德路。 │ │ │A:嗯啊,啊叫他你娘車原價跟我買回去啊。 │ │ │B:他買多少。 │ │ │A:不知道,好幾百吧。 │ │ │B:買多少。 │ │ │A:CLSㄋㄟ。 │ │ │B:CL,BENZ的ㄋㄟ。 │ │ │A:廢話喔。 │ │ │B:是喔,幹,買好幾百。 │ │ │A:嗯啊。 │ │ │B:幹你娘咧,啊你就要叫他,車要退,叫他錢退回來就對了。 │ │ │A:對啊。 │ │ │B:車有問題喔。 │ │ │A:嗯,好像有撞到還是怎樣的,說有檢查出來。 │ │ │B:啊車行虎爛他就對了。 │ │ │A:對啊。 │ │ │B:幹你娘,趣味啊。 │ │ │A:嗯啊,車行還說沒有啊。 │ │ │B:喔。 │ │ │A:車行還說。 │ │ │B:嗯。 │ │ │A:對啊他知道啊,我就說幹你娘你知道你還沒跟他講。 │ │ │B:嗯。幹你娘好啊。 │ │ │A:嗯啊,我說你知道還沒有跟他講,我又說當初我有問你車是不是│ │ │ 他還講對啊,正常的啊。 │ │ │B:嗯。 │ │ │A:對啊。 │ │ │B:幹你娘。 │ │ │A:你怎麼這麼晚還沒睡。 │ │ │B:啊,沒啊,我女友在這兒啊。 │ │ │A:喔是喔。 │ │ │B:嗯啊,嗯啊,啊你不是要出國,我忽然想到。 │ │ │A:沒啦,沒要去了啦。 │ │ │B:沒要去了喔。 │ │ │A:嗯。 │ │ │B:是喔,啊怎麼沒有要去。 │ │ │A:嗯啊。 │ │ │B:你們不是要去趣味。 │ │ │A:啊就「檢仔」,「檢仔」不知道怎麼了。 │ │ │B:喔,好啦,不然明天再講好了。 │ │ │A:對啊。 │ │ │B:我明天中午會去。 │ │ │A:嗯。 │ ├───┼──────────────────────────────┤ │編號二│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九秒 │ │ │通話方A:○○○○○○○○○○,即王慶隆 │ │ │通話方B:○○○○○○○○○○,即丙○○(綽號小雞) │ │ ├──────────────────────────────┤ │ │B:喂。 │ │ │A:起來了沒。 │ │ │B:起,我出門了啊。 │ │ │A:喔好啦好啦,你問看看他們其他人起來了沒。 │ │ │B:好,好好OK。 │ │ │A:好。 │ ├───┼──────────────────────────────┤ │編號三│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分五十二秒 │ │ │通話方A:○○○○○○○○○○,即王慶隆 │ │ │通話方B:○○○○○○○○○○,某男 │ │ ├──────────────────────────────┤ │ │A:起來了沒。 │ │ │B:起來了,要出門了。 │ │ │A:好掰。 │ │ │B:好掰掰。 │ ├───┼──────────────────────────────┤ │編號四│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二十秒 │ │ │通話方A:○○○○○○○○○○,即王慶隆 │ │ │通話方B:○○○○○○○○○○,即道克明 │ │ ├──────────────────────────────┤ │ │B:喂。 │ │ │A:嗯。 │ │ │B:沒辦法車不夠。 │ │ │A:車不夠。 │ │ │B:嗯。 │ │ │A:不夠。不夠幾個。 │ │ │B:啊。 │ │ │A:不夠幾個。 │ │ │B:不夠幾個,什麼不夠幾個。 │ │ │A:我看我一台車、二台車,一台車、二台車,最多,我最多再載,│ │ │ ,二個吧。 │ │ │B:二個,那可以啊,你過來啊。 │ │ │A:那好,那我叫一台車過去,好掰掰。 │ │ │B:好掰掰。 │ ├───┼──────────────────────────────┤ │編號五│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 │ │ │通話方A:○○○○○○○○○○,即通訊者:王慶隆 │ │ │通話方B:○○○○○○○○○○,即楊翔鈞(綽號小楊) │ │ ├──────────────────────────────┤ │ │A:喂。 │ │ │B:嗯怎樣。 │ │ │A:這樣你過去民族東跟龍江路。 │ │ │B:直接過去就好了喔。 │ │ │A:你過去那裏載人啊。 │ │ │B:你說哪裡,龍江跟哪裡。 │ │ │A:龍江跟民族東啦。 │ │ │B:現在過去喔。 │ │ │A:嗯。 │ │ │B:喔。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啊。 │ │ │A:喔,這樣你過去民族,民族東跟那個龍江路,你知道在哪裡嗎。│ │ │B:我知道我知道,我就直接過去好了。 │ │ │A:嗯啊。 │ │ │B:啊要載誰。 │ │ │A:載,載咱厝內的囝仔。 │ │ │B:好啊好啊,啊,啊你們要過去那裡等嗎。 │ │ │A:嗯咱再過去下承德橋那裡等。 │ │ │B:喔好。 │ │ │A:你到那裡打給我喔。 │ │ │B:好,我先過去了,好掰掰。 │ ├───┼──────────────────────────────┤ │編號六│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三十秒 │ │ │通話方A:○○○○○○○○○○,即王慶隆 │ │ │通話方B:○○○○○○○○○○,即道克明 │ │ ├──────────────────────────────┤ │ │B:喂小楊到了啊。 │ │ │A:我知道啊,我們出門了啊,在承。 │ │ │B:喔好啊。 │ │ │A:承德橋下來在那邊等喔。 │ │ │B:喔。 │ ├───┼──────────────────────────────┤ │編號七│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 │ │ │通話方A:○○○○○○○○○○,即少年隋○○(綽號夏安) │ │ │通話方B:○○○○○○○○○○,即乙○○(綽號孝哥) │ │ ├──────────────────────────────┤ │ │A:喂、孝哥 │ │ │B:你快點來上億汽車 │ │ │A:啥 │ │ │B:有一個上億汽車 │ │ │A:要過中正路嗎 │ │ │B:直走路邊就可以看到我們的車了 │ │ │A:好,掰掰 │ ├───┼──────────────────────────────┤ │編號八│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 │ │ │通話方A:○○○○○○○○○○,即少年隋○○(綽號夏安) │ │ │通話方B:○○○○○○○○○○,即乙○○(綽號孝哥) │ │ ├──────────────────────────────┤ │ │B:喂 │ │ │A:孝哥、是不是有過一條很大的馬路 │ │ │B:一直往前開就看到上億汽車 │ │ │A:要開很遠嗎 │ │ │B:對呀 │ └───┴──────────────────────────────┘